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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责任及赔偿

发布时间:2020-03-02 15:57:0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学生在校发生意外伤害各方应负相应责任

http://.cn 2004年11月15日10:03 贵州日报

[案例1:校方的責任]松桃自治县第三完小学生家长龙秀云夫妇反映:今年3月11日,其在第三完小三年级一班读书的儿子龙文才,在上课间操时,与同班同学追逐,被对方绊倒,导致右腿大腿骨折,现经治疗仍不能行走,已停课7个月。其认为孩子是在上课当中出的事学校应负有责任,而校方则认为是学生自己受的伤,不应承担责任。学生家长认为校方在逃避责任,希望就学校该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在报纸上得到法律方面的解答。

针对龙秀云夫妇反映的问题,记者走访了贵阳市恒易律师事务所。据该所律师杜晓霞介绍,学校对龙文才的受伤不应负主要责任。根据2002年8月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如果是因为学校的设施场地设置不符合安全规定而导致的,学校应对其负主要责任。而龙文才在学校受伤是因为上课间操时与同学追逐,被对方绊倒造成右脚大腿骨折,其主要责任应是绊倒他的同学。当然,从学生是未成年人,学生在学校期间学校成为暂时的监护人这个角度来看,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学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不是主要责任。如果龙文才受伤后,学校是否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也可以判断学校是否承担了相应的责任。

[案例2:侵害方的責任]

三年级的学生李某和陆某下课后就在走廊里打闹,继而又跑到操场上,正跑得起劲,上课预备铃声响了,两人追至教室门口,李某跑在前面见地上有一短木棍,就顺手捡起向陆某掷去,谁知这木棍恰好击中另一名匆匆往教室里跑的同学左眼,造成该生左眼完全失明,花去治疗费用近万元。某小学平时要求较严,由于操场地不宽,所以要求学生课间不要追打,为此,每天还安排了教师值勤。3月的一天,值勤老师因为家里的急事请了假,而学校也没有再安排老师顶替,于是就发生了这样一件事。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由于学生之间互相嬉戏戏闹而致其中一人伤害的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伤害事件发生的李某的监护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学校由于未尽到应有的监督、管理义务,其也应负一定的责任。第一,本案应由李某的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在本案中,李某和陆某课间嬉戏打闹,李某见地上有一根短木棍,就顺手捡起向陆某掷去,木棍恰好击中另一名匆匆往教室里跑的同学左眼,造成该生左眼完全失明,因此李某的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第二,学校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学生进入学校后,学校有义务对其进行一定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防止学生作出危害他人的行为,同时负有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本案中,由于学校操场地不宽,所以要求学生课间不要追打,为此,每天还安排了教师值勤。事发的当天,值勤老师因为家里有急事请了假,而学校也没有再安排老师顶替。这样,由于学校的疏忽,未尽到管理责任,因此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案例3:学生在校被伤害 学校不能全免责]

近日,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对一起学生在课间休息期间被另一同学拉倒受伤的案件作出宣判,依法判处余姚市舜耕小学承担各项费用的15%,即4376.28元。

2003年10月25日上午,学生茅伟东在玩耍时,被同学拉倒,并造成右侧脸部挫伤,右髁状突颈部骨折。后该同学将学校同时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责任,作为被告的该学校则辩称认为,其作为学校已尽到了管理、保护之责。而且事故发生后,及时做了调查、帮助联系医院、与被告家长协商(让其支付2000元医疗费)等工作,而且自己

也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而且,原告现已在本校上学,故对原告的相应请求应予以驳回。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而且伤害人和被伤害人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性好冻,对行为后果又缺乏必要的认知和预见能力,同时,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学校在学生课间休息时进行必要的管理和安全告诫有一定的关联,因此,校方对本次事故承担适当赔偿责任,故作出了前述的判决。

[案例4:学生在校园内受到伤害如何定责任、賠償?]

学生王某(9岁)于星期五下午2点许在教室内被同班同学林某(9岁)刺中右眼后,经鉴定属七级伤残。如果起诉,谁负王某的医疗费、伤残补助费?伤残补助如何计算?法律上有哪些规定?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本案中责任人为未成年人,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学校教师或其它工作人员对损害事故的发生负有其它责任的,则也要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如此事中,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则应

承担责任。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侵害他人身体致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依照法医学的鉴定标准,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分为十级。经法医鉴定为一级的,其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二至十级的,以10%的比例依次递减计算。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残疾者的误工费的生活补助费不得重复计算。以残疾者定残之月为界,之前由侵害人赔偿误工费,之后由侵害人赔偿生活补助费。

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应当根据治疗医院的证明或法医意见,结合使用者的年龄、我国人口平均寿命、器具使用年限等因素,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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