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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02:05:4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内蒙古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畜禽屠宰经营行为,保证肉品品质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条例》凡属屠宰经营的家畜(猪、牛、羊、驴、马、骡、骆驼、兔、犬等)、家禽(鸡、鸭、鹅等)、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出售、转让驯养繁殖的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国家或者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适用本办法。农村牧区林区个人自养自食的除外。

第三条 自治区对畜禽屠宰实行许可制度,对畜禽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条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并监督检查;

(二)根据国家的发展规划,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自治区的屠宰设置规划;

(三)依据自治区屠宰设置规划,对盟市报送屠宰场(厂)进行审批。

(四)指导盟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畜禽屠宰设置规划,并监督屠宰管理执法情况;

(五)负责屠宰管理有关案件的行政复议;

(六)负责屠宰行业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盟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条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二)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屠宰厂(场)发放屠宰标志牌等;

(四)负责屠宰管理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屠宰行政处罚工作;

(六)负责屠宰行业管理其他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区的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公安、规划、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相互衔接,协调配合负责畜禽屠宰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扶持屠宰厂(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和标准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安全控制体系认证。奖励在推动自治区屠宰业整体水平提高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八条 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保护环境、适度集中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提出设置规划初步方案,由盟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召开专门会议,对其设置规划进行初审,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500米以上,周围无有害污染源,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一般应在1000米以上。

第十条 屠宰厂(场)应具备的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病畜禽隔离间、屠宰间、急宰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冷藏设备和运输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备、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五)有对病害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要求;

(七)从事清真屠宰的企业还应同时符合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礼仪。

(八)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包括新建、迁建、改扩建)屠宰厂(场),应向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所在旗县区畜牧兽医、规划、环保等部门的对项目选址的审核意见。初审同意后,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向盟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屠宰厂(场)书面报告。盟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也可由申请人直接向盟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有规划、畜牧兽医、环保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由盟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及申请人申请建厂的相关资料,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组织验收。也可委托盟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对于验收合格,动物防疫、卫生、环保等证件齐全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屠宰许可证。自治区屠宰实行一个屠宰厂(场)所,一个许可证,一个编码制度。申请人凭屠宰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第三章 屠宰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自治区畜禽屠宰的检疫及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执行。自治区畜禽屠宰的卫生检疫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应当经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建立畜禽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

(一)应当实施宰前12小时停食、静养。淋浴、麻电致昏、刺杀放血、浸烫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的工艺流程;

(二)麻电后,应当呈昏迷状态,不得致死。刺杀放血,不得刺破心脏,不得使其呛膈、淤血。浸烫脱毛要按照屠宰体的大小、品种和季节差异,控制浸烫水温和时间,不得使屠宰体沉底、烫老。脱毛要干净或剥皮。开膛净腔不得刺破内脏。副产品加工应当在不同加工区域进行,防止交叉污染,整修应当按照规定的顺序进行;

(三)屠宰过程中,产品不得落地,要达到卫生标准要求;

(四)禽类屠宰操作规程,可依据国家标准GB/T19478—2004参照执行。生猪屠宰操作规程依据《条例》执行;其他畜类可依据国家GB/T19477--2004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肉品品质强制检验制度。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一)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二)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证,方可出厂;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要有处理记录;

(三)屠宰的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四)肉品品质检验技术规程按照国家规定的执行。

(五)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

①传染性疾病、寄生虫病、猪链球菌病以外的疾病;

②有害腺体;

③注水或注入其它有害物质;

④种公、母畜禽及晚阉畜禽。

5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七条

屠宰厂(场)应当对检验出的病害畜禽,按照《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参照执行。作无害化处理,做好无害化处理的原始记录、要有化验报告、检验人员签字、日期等,具体补贴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对弄虚作假骗取补贴的,按有关规定严处重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或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有害物质。屠宰厂(场)不得屠宰已注水的或者注入其他有害物质的畜禽。

第十九条 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屠宰的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条 为引导消费,促进屠宰行业提高技术水平,根据屠宰厂(场)生产设备、管理水平、产品质量、信用程度等实行屠宰厂(场)等级管理。屠宰厂(场)资质分为五个等级,从1星级到5星级。等级认定依企业的基本资质、环境和建设、设施和设备、屠宰加工、屠宰检验、卫生控制、运输条件、产品质量等方面而确定。等级越高相应条件越高。屠宰厂(场)等级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等级认定由商务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运输肉品应当使用封闭的运载工具。其中片鲜肉必须吊挂,有温度要求的必须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工具。

第二十二条 胴体或片肉凭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章和屠宰厂(场)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销售;分割产品凭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和屠宰厂(场)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销售。

为了打击和区别私屠滥宰,伪造假合格证章冒充屠宰厂(场)合格肉品,自治区实行入场、入店、入超或固定店铺销售。

第二十三条 从事肉产品销售、肉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使用的肉产品应当是经许可的屠宰厂(场)屠宰的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旗县区、盟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都要建立相应的屠宰管理机构和屠宰执法机构,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执法人员。专业管理机构和专业执法机构、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也可分别单设。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屠宰管理、屠宰执法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屠宰管理机构和执法机构要列入政府行政管理机构,人员要列入行政编制,经费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定点屠宰标志牌、定点屠宰证书;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志牌、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证书、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识;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统一颁发。

屠宰证书实行年审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出借和转让屠宰许可证。证、章、标志牌的管理要求: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①畜禽屠宰证书的统一管理、编码、发放、年检或委托年检;

②畜禽屠宰厂(场)标牌的统一管理、编码、发放或委托发放;

③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业务培训、考试、资格证书的发放;

④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制作、发放。

6无害化处理工作人员培训、考试、资格证书的发放;

7无害化处理印章制作、发放。

(二)盟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①畜禽屠宰许可证的授权年检和期满实施更换;

②对畜禽屠宰技术人员的培训,资格证的发放。资格证书监督使用;

③对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监督使用;

④对屠宰许可证、屠宰厂(场)标牌及屠宰厂(场)使用的各种印章的监督使用。

5对无害化处理工作人员资格证书监督使用。

第二十七条 屠宰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屠宰厂(场)的管理,要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或抽查。检查或抽查的重点应是生产条件,检疫检验情况及记录。

第二十八条 屠宰执法人员(包括管理人员兼执法人员的)实行统一着装,执法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故意刁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鼓励屠宰厂(场)在自愿的基础上成立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利益,利用协会组织,相互交流信息,推广先进屠宰技术,采用新工艺,提高产品质量和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未获得自治区畜禽屠宰许可证进行屠宰畜禽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其屠宰工具、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为非法屠宰畜禽提供屠宰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或仓储设施的单位或个人,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伪造、冒用畜禽屠宰许可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下罚款;涂改、出借和转让畜禽屠宰许可证的,由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屠宰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监督处理,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屠宰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屠宰厂(场)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是未获得屠宰许可证的屠宰厂(场)屠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对销售者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热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屠宰厂(场)对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屠宰许可证。

屠宰厂(场)屠宰已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畜禽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屠宰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屠宰厂(场)外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其产品和工具,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是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产品,并对负有责任的销售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任何单位或个人以加工、销售为目的,运输肉品不是用封闭的运输工具,运输片鲜肉没有吊挂设施,运输有温度要求的肉品没有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设备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从事畜禽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使用未获得屠宰许可证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由行政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盟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屠宰畜禽没有实行同步检验的;

(三)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上岗的;

(四)屠宰厂(场)不按照国家要求使用检验设备,污物处理设施的;

(五)屠宰车间、设备、工具等不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的。

(六)未建立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等制度的;未建立追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 屠宰厂(场)经营过程中不符合本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符合条件的,由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屠宰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以暴力、胁迫等方法阻碍屠宰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行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家畜、家禽屠宰加工工艺流程、技术要求等依照国家、商务部及有关规定、标准要求执行。不得有与工艺流程无关的设施存在屠宰场所内。

第四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屠宰未加工或未加入任何辅料的胴体、肉、分割肉、带骨类产品、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爪等。

第四十四条 在国务院《条例》实行前批准设立的屠宰厂(场),经重新审查符合《条例》规定要求和条件的,由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颁发屠宰许可证;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和条件的,在规定的一年期限内应达到《条例》规定的要求和条件,逾期仍达不到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五条 为保障偏远农村牧区鲜肉消费,必须保留的屠宰规模小,仅限供应当地市场的屠宰场(点),在检疫检验和卫生条件确保的前提下,给予3年时间的过渡期。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屠宰厂(场),应符合《条例》及国家外商投资企业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十七条 在畜禽集中屠宰期,确需设立临时定点屠宰点,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盟市商务主管部门实地审核,具备屠宰厂(场)应具备的条件,报自治区商务部门批准后,方可生产。临时定点屠宰点有效期为六个月。

第四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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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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