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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3-03 12:56:3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论文(设计)

中南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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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早在2005年我国开始实行股权分置改革,中国的证券市场进入了一个前所未有的繁荣阶段,国内、国际证券投资步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尤其是证券投资近两年在实现了质的飞跃。伴随着国内、国外的证券投资基金频繁的跨国活动,产生了很多的法律问题,这就需要对于证券跨国活动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详细的分析。本文的第一部分主要是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国际税收法律问题的论述。首先是税收管辖权的冲突和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双重征税问题。第二部分主要就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论述。从目前世界上代表性的国家出发,分析其在跨境销售上的法律规定;同时结合中国的法律,对于证券投资基金跨境投资中的法律问题加以分析;第三部分就我国开展跨国证券存在的若干问题及相关建议进行论述。

关键词:证券;跨国;法律

目 录

摘 要 ..................................................................2 绪 论 ..................................................................1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1

(二)论文的研究内容 ....................................................1

一、跨国证券投资法律冲突 ................................................2

(一)证券发行与交易行为的法律冲突 ......................................2

(二)股份转让限制的法律冲突 ............................................2

(三)跨国并购的法律冲突 ................................................3

二、证券跨国发行中的监管问题 ............................................5

(一)国际中常见法律监管 ................................................5

(二)我国国际证券的法律监管 ............................................7

三、我国证券存在的若干问题及相关建议 ....................................9

(一)我国涉外证券投资的立法一些改进 ....................................9 附 录 .................................................................12 参考文献 ...............................................................13 致 谢 .................................................................14

跨国证券投资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随着国际金融一体化的日益加深,现代科学技术的普遍运用,国际贸易中政治壁垒的消除,证券市场的发展愈趋全球性,证券交易与发行行为日趋国际化。但是,证券市场的国际化的发展,在方便国际证券交易和分散投资风险的同时,也为各种跨国证券违法犯罪活动和过度投机行为的产生创造了新的机会。因此,如何在国际化的同时加强法律监管,以有效遏止和抑制证券违法犯罪活动和过度投机行为,已成为摆在世界各国尤其是证券市场正向国际化迈进的我国面前的一项紧迫任务了。由上可见,我国在证券市场国际化的进程中,在法律监管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也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就。但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我国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的法律监管还存在诸多欠缺之处,有待前进过程中不断的调整与完善。

(二)论文的研究内容

证券交易的全球化、电子化,出现了多国股东通过多国证券中介商间接持有外国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于是,在证券国际市场上出现了不需要实际交付和所有权人直接参与的证券间接持有制,即证券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通过众多国家证券托管中心、国际证券托管中心以及各种金融中间机构转让和抵押证券,真正实现了证券交易的无纸化、虚拟化操作。在这种间接持有制下,传统的法律适用规则——“证券所在地法”已不能适应新的需要,因为在此证券持有体系下,证券所在地无法确定,给证券交易当事人带来了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和无法预期。因此,如何在外国中央登记结算机构确定海外投资者的证券权利,该适用何地的法律,是否要建立相应的国家私法的统一规则于此之间的法律冲突与使用和改进是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

跨国证券投资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一. 跨国证券投资法律冲突

由于各国证券立法中对于证券的含义、范围的界定及其上市与交易的条件不尽相同,为解决司法实践中有关跨国证券交易法律适用问题,各国纷纷在其国际私法法典或者民法典中制定解决证券关系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跨国证券投资法律关系,包括各种合同关系与行政关系。前者指证券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中介服务机构(如证券承销商)、投资者相互之间的合同关系。后者指证券发行人和证券交易地所属国家,分别对相关主体的跨国证券的发行、交易所确立的监管制度,即监管机构与监管对象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跨国证券投资的过程中会产生法律冲突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各国对证券发行中的有关发行主体、发行方法、发行程序、上市条件等方面的规定。(2)各国对于证券交易主体、中介机构、交易方式、交易支付等方面的规则。(3)各国的证券监管体制、监管方式、监管措施,以及证券权益的保护机制。(4)各国有关证券市场主体方面的立法也有所不同,因证券商、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上市公司、证券购买者等的涉外证券市场行为而需要确认其身份或资格时也会发生法律冲突

(一)证券发行与交易行为的法律冲突

各国规制证券发行中特别行为的法律规定差异较大,其法律冲突主要体现以下方面:(1)发行上市条件不同的法律冲突,尤其是各国关于信息披露的要求不同而引起的法律冲突,在同一公司于不同国家发行证券的情况下,更易引起法律冲突;(2)关于信息披露不实或误导引起的赔偿责任的不同而产生法律冲突;(3)内幕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责任的不同而产生法律冲突;(4)证券操纵行为的构成要件及法律责任的不同而产生法律冲突。

(二)股份转让限制的法律冲突

在上市公司的股份转让的条件方面,基于监管政策的宽严不一,各国的法律规定亦体现出较大差异。例如中国公司法对上市公司的股份转让有较为严格的限制,限制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各点:(1)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2)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跨国证券投资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内不得转让;(3)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4)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相比而言,在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国的公司法中,对股份转让并未作出类似以上内容的限制性规定。中国香港地区的公司条例中亦无此类限制规定。

(三)跨国并购的法律冲突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证券交易环节都征收一定数量的税收,而其征税方式则多有不同,总 体而言可分为三类:(1)只征收证券交易税的国家和地区。如瑞典、比利时、南非、韩国。( 2)只征收印花税的国家和地区。如中国、意大利、法国、英国、澳大利亚、泰国等。(3)证 券交易税和印花税兼有的国家和地区。如香港、新加坡、日本、菲律宾、马来西亚。证券交 易税和印花税主要根据证券发行与交易资本额征税。一般避免双重征 税的协定并不能减轻这种证券交易税和印花税。所以,我国企业在选择境外上市地点的时候 ,应该考虑到这方面的问题,以使其境外上市成本尽可能更小。

1.并购信息公开的法律冲突

一般而言,信息公开的义务主要针对上市目标公司的证券发行人。但近年来,各国已将公司收购中的信息公开的义务扩展到目标公司的投资者,即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投资者对上市目标公司的股东也有信息公开的义务。不过,各国所规定的条件仍有一定差异,存在着法律冲突。

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3条(d)款规定,任何人在获得第12条登记的或某些其他发行者发行的某一级证券超过5%的受益所有权后,必须在10天内填具本条款规定的表格,并将其送达发行人、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委员会。该法第14条d款(1)项还规定,任何向一个公众公司股东发出的公开要约的股份数量超过该公司该等级股份总数和5%,必须公开有关收购者的身份、背景、融资来源、收购目的、对目标公司的未来计划及建议等信息。

英国公司法则要求任何人获得一个公司有投票权的股份权益超过3%时,必须在2个营业日内通知该股份的发行公司,并在以后增加或减少的数量达到这个比例时,亦必须在2个营业日内通知发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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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法第86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时,应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即在3日内向证券监管机构与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此外,中国证监会(2012年修正)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投资者自愿选择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或部分股份的要约。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

对于跨国并购中的信息公开内容与信息披露格式方面的法律冲突,各国通常适用收购行为地法加以解决。根据“场所支配行为”这一国际私法惯例,收购人对任何国家的股东发起收购,其信息公开的内容与格式必须适用收购行为地国家的法律。

2.强制要约收购的法律冲突

强制要约收购指单个收购者持有目标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股份一定比例时,法律要求其必须向所有的股东发出要约的制度。其目的在于确保全体股东的平等出售股票权,以分享控股的溢价利益;其理论依据在于,在一个公司的控制权发生转移情况下,其所有的股东都应有机会对公司收购者以付出的最高价格出售自己的股份。

但各国对强制要约的持股比例的要求有所不同。如英国城市法典第9条规定,任何人(包括共同持有人)获得一个公司有投票权股的30%,必须向该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其他国家有关强制要约的持股比例规定,法国为33.3%,澳大利亚为20%,新西兰为30%;这些强制要约的持股规定,旨在保证全体股东均有公平出售股票的权利,并能分享控制股份的溢价利益,同时让股东在公司经营权发生变动之时,得退出公司。中国香港地区收购守则所确定的控股权指持有或共同持有公司35%或以上的投票权,凡持有一个公司的股份达到35%,持有人必须向所有股东发出全面要约。

同时,各国证券法还规定了要约收购期间,其目的在于给股东充分的时间考虑是否接受要约,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但各国对收购期间的规定各不相同。此外,各国对要约收购的条件、是否允许部分要约亦有不同规定。

对于存在于收购者本国与被收购公司所在地国之间的上述法律冲突,根据国际投资的一般实践,收购人应根据相关国家的不同要求,在相关的不同国家分别公告收购信息,因为所适用的证券法规通常为强制性规定。对于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收购的证券,可以

跨国证券投资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认为收购行为发生在其证券交易所,根据“场所支配行为”的国际私法惯例,其行为应受其进行交易的交易所所在地国法律调整。

纵观各国,要约收购制度大致可分为以英国为代表的全面强制要约收购制度,以中国为代表的部分要约收购制度和以美国为代表的任意要约收购制度三种类型。但美国对此的管辖采用“效果原则”,对于在境外的收购行为如对境内投资者产生影响,美国法院就适用美国法律,这种“效果原则”旨在扩大美国法的域外适用。但对于因收购而引起的法律冲突,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发生在不同交易所的收购交易分别适用各自交易所所在地法和交易所上市规则。

二、证券跨国发行中的监管问题

(一)国际中常见法律监管

1.通过国内法进行规制

七十年代以来,世界各国政府为达到国内经济发展的某一特定目的,在其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发展过程中,均采取过临时性的或是较为长久性的不同程度、不同形式的规制措施。

在国内证券进入国际资本市场方面,大多数国家均依法逐项审批或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其进入的条件。如澳大利亚、芬兰、德国、意大利、爱尔兰法律规定均需审批。西班牙法律规定,电影和信息工业的国内股票不允许在海外发行。比利时法律规定,当局反对以比利时法郎作为在海外发行的股票的计价币种。在本国居民购买外国证券方面,许多国家皆采取了一些限制性措施。如意大利对本国居民购买国外证券实行抵押金制度,以限制资金外流并且促进国民购买国内证券。

2.通过司法互助协定进行监管合作与协调

司法互助协定,(简称mlats)是各国通过外交途径签订的, 具有法律效力的双边协议。mlats 一般都包括下列一些内容:司法协助的种类、司法协助请求必须满足的条件、请求执行的方法、允许使用已调取信息的范围以及拒绝司法协助请求的情形。 世界上第一个有关证券的mlats是由美国和瑞士在1973年签订的。到1996年底, 美国已同瑞士(1973)、土耳其(1979)、荷兰(1981)、意大利(1982)、加拿大(1985)、英国(1986)、墨西哥(1987)、巴哈马(1988)、阿根廷(1990)、西班牙(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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匈牙利(1995)、摩洛哥(1995)等十几个国家签署了司法互助协定,其它国家之间也相继签署了有关证券的mlats.这些协定为缔约国一方证券法在域外适用时获得外国有关当局的协助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从而有利于缔约国之间携手共同打击证券违法犯罪活动与过度投机行为。

通过谅解备忘录进行监管合作与协调

证券监管者之间国际合作与协调的一个重要途径是签订双边的谅解备忘录(简称mous)。与司法互助协定不同的是,谅解备忘录仅是双方就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所作的一种无法律上约束力的意向声明,且大多数主要针对内幕交易。由于这些谅解备忘录是各国对证券市场负有直接监管责任的监管部门之间达成的,因此它在获取有关证券违法和犯罪的情报方面比司法互助协定更为有效,更具有预见性。世界上最早的谅解备忘录是美国与瑞士在1982年达成的。到1994年底,美国监管者已与加拿大、英国、挪威、阿根廷等41个国家签订了双边谅解备忘录。其它国家的情况是:法国,17个;英国,15个;西班牙,11个;意大利,7 个。九十年代初期,一些新兴市场的监管者也开始谈签有关证券信息共享网络、适用法律、行政与技术合作等方面的谅解备忘录跨地区的新兴市场之间发展。例如,1994年4月,利马的bolsa de valorses与曼谷的对应机构签署了一个谅解备忘录,第一次将秘鲁成长中的小型资本市场与东南亚一个较成熟的交易所联系起来,这两家交易所同意进行信息交换以及日常统计数据互递,包括交易量和价格变化。

3.通过多边协定进行监管合作与协调

随着证券市场全球化向纵深发展,一般性的双边谅解备忘录很难满足日益变化的市场监管要求。因此,世界各国又通过签订多边性监管合作协议来加强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的法律监管。目前,多边性监管合作协议大多以联合声明的形式出现。1995年5月,16 个不同国家的监管机构在英国的温莎召开会议,发出了一份有关跨境监管世界各主要期货及期权市场的联合声明(即《温莎宣言》),他们一致同意,加强交易间的合作,努力保护客户头寸资金和资产;澄清和加强违约过程管理;在紧急情况下加强监管合作。1996年3月15日,49 个交易所和清算所、14个监管机构在期货产业协会的年会上签署了《国际信息共享协议》和《国际期货交易所和清算组织合作与监管宣言》,该协议和宣言允许交易所、清算所和监管当局共享成员的市场和金融信息,以更为有效地合作监管和处理证券市场上的风险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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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国际证券法律监管

鉴于我国仍是发展中国家,无论是在向外国投资者开放国内证券市场方面还是在允许境内居民进入境外证券市场方面,尚皆处于起步、尝试阶段。因此,国家必须对之加以监管和引导,以避免国有资产的对外流失和国内证券市场的剧烈动荡。在证券市场国际化的进程中,我国主要采取了下列法律措施来加强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的监管。

1.监管机构

当前,我国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的主要机构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监管全国证券市场。具体执行监督的机构则分为债券和股票两方面:境内机构到境外发行外币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即中国人民银行为审批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具体负责审批、监督与管理;对于境内机构到境外上市发行股票则由中国证监会实行审批与监管。

2.监管依据

当前,我国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的法律监管的依据是由国务院、国务院证券委、国家体改委、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一系列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与外国监管机构签订的谅解备忘录。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主要有《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境外上市的特别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有关部委颁布的部门规章主要有国务院证券委发布的《关于批转证监会〈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存在的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关于推行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文件的通知》、《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国家体改委颁布的《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 规范性文件有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发行b股的企业在分红派息时如何确认利润分配标准的函》、《关于严格管理b股开户问题的通知》、《关于b股发行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境内及境外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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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监管措施

(1)国内法方面的监管措施:

①事前监督。现行的事前监督措施主要是审批制。 对于境内上市外资股、境外发行股票和债券在依法定条件审查的基础上,其规模主要是通过额度限制来进行调控,即在企业自愿申请的基础上,政府主管部门一般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选择那些对国家经济贡献比较大,公司管理及盈利状况比较好、资金用途比较明确的企业包装上市。

②事中监控。事中监控措施主要有二。一是分设a、b、h、n、s股,给境内外居民设定不同的投资工具,以防止国内外汇资金的外流和国际游资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冲击。二是加强对已上市外资股公司信息持续披露的监理,以保证“三公”原则的贯彻实施。

③事后处罚。 证券违法犯罪行为一向是各国法律所严厉打击的对象,我国也不例外。近年来,我国通过制定《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对各种证券违法犯罪行为作了具体的规制。特别值得一提的是,1997年10月1日生效的新《刑法》在第180条、182条、181条分别规定了内幕交易罪、操纵市场罪、虚假陈述罪,从而弥补了我国长期以来对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刑事处罚的空白。

(2) 国际领域的监管合作与协调

中国证监会自成立以来,就一直致力于与国际证券业组织与境外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的交往、联系与合作。2004年8月9日,中国保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对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做了明确的规定。 2005年6月15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了《关于保险外汇资金投资境外股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允许保险外汇资金投资境外股票,但保险外汇资金投资境外股 票,目前仅限于我国企业在境外发行的股票。保险外汇资金投资境外股票总额,按成本计算不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10%;投资一家机构发行的股票 不超过该机构发行股票总额的5%.为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境外投资行为,确保《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效实施,经商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中国保监会于2005年9月1日发布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标志着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步入实质性操作阶段。2006年05月19日,中国证监会通过双边谅解备忘录与境外监管机构进行监管合作与协调的内容十分丰富,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①对当事人或机构的核查。当事人或机构既包 括在请求国(地区)的我国当事人或机构,如境外中资公司,也包括在我国境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境外机构,如境外证券公司或办事处。核查内容一般有:当事人或机 构的背景资料、涉嫌违法违规情况、破产或接受调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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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业务行为及跨境违规经营情况,并对其行为的真实性或合法性做出实质性判断。②提供有关信息。彼此提供有关信息是国际监管协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包括提供有关法律或其他文件资料,请求有关机构出具证明待查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材料,以及提供有关 当事人或机构在该国的有关信息。③协助调查。一方证券监管机构应另一方监管机构的要求给予协助调查方面的合作,是实质性监管合作与协调的精义所在,也是打击跨境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途径。近年来,我国与境外监管机构通过谅解备忘录框架下的协助调查途径,在推进双边监管合作与协调方面取得了巨大的进展。据统计,仅在2005年一年中,中国证监会根据其与境外监管机构签订的谅解备忘录,向境外监管机构提供34项协助,从境外监管机构获得4项协助。通过 双边谅解备忘录,中国证监会与上述监管机构在信息分享、跨境执法协助和经验交流等方面进行了有效的合作,促进了各自市场的健康发展。2000年底,原外经贸部与欧盟委员会签署了《中欧金融服务合作项目“(EU-China Financial Services Cooperation Project,以下简称项目)协议》。项目中方协调部门为商务部(原外经贸部),具体执行部门为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管理结构由项目管理 中心办公室、三个分别负责银行、证券和保险行业的分办公室以及指导委员会组成。项目于2003年年初正式启动,原定持续期3年,其中启动期10个月,执行 期1年11个月,结束期3个月。

三、我国证券存在的若干问题及相关建议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进展很快。由于证券市场国际化,证券发行与交易行为跨越国界 ,若发生纠纷冲突,适用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是当事人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我国若要调整 我国境内外证券融资的关系,仅能依据国务院和有关主管部门(如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颁布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在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进程中,在法律监管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也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就。但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我国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的法律监管还存在诸多欠缺之处,有待前进过程中不断的调整与完善。

(一)我国涉外证群投资的理发一些改进

1.立法层级低,效力不高。

有关涉外证券投资的法规主要集中于部委规章的层次上,没有上升到国家法律或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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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规的高度。从司法角度看,根据现行的行政诉讼法,部委规章仅具有“参照”适用的法律地位。另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立法层级低将可能使涉外证券投资行为发生纠纷时得不到有效的司法保护。

2.法规内容存在着错漏与歧义

相关法律法规之间不协调,缺乏整体性和逻辑联系

(1)例如在“外资”的身份界定上,根据《公司法》和有关工商登记规定,应适用“法人国籍”标准,但外商投资性公司的相关立法又引入了“资本控制”标准,从而使中国法人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被视同为外资,影响对其准确认定。

(2)法规变动频繁。

尽管证券市场不断发展变化需要相关法律法规与之适应,但也需要保持法律法规的基本稳定,否则,投资者就会感到难以掌握和无所适从。

针对上述的问题,我们认为,涉外证券投资的立法规制可考虑作如下改进: 第

一、加强对涉外证券投资的整体性研究,建立涉外证券投资的概念体系,不仅可使投资者对“涉外证券投资”有一个整体性的法律认识,更重要的是便于立法机关从整体上把握立法调整的思路,从而提高其立法的协调性,减少法规彼此间的冲突矛盾。

第二,提升立法的层级。目前要制定统一的涉外证券投资法显然还不现实,但可以考虑两方面思路:一是在《证券法》进一步修改时设置专章,规定有关“涉外证券投资”或者“外资证券投资”共性的基本的内容,比如,含义范围、投资方式、可投资品种、监管原则、市场准入的基本要求等;其中如有特殊性的问题存在,可表述为:“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委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二是将现有涉外证券投资法规中比较成熟且行之有效的重要的部委规章上升为国务院行政法规,这一改进相对容易操作,因为现行的相关部委规章大多是多个部委联合发布的,发布单位甚至达到

五、六个部委之多。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来统一这些法规可顺理成章。通过立法层级的提升,可使有关“涉外证券投资”的法律规范形成一个由基本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和部委规章三个层级构成的有机联系的法律体系,既可以保证法规之间的相互协调和整体性,也便于投资者和有关部门识法、守法、执法、司法。

①在监管机构方面,应赋予中国证监会准司法权。 在美国,sec有相当大的准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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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以致它能及时、高效、权威、有力地打击各类证券犯罪行为。而中国证监会目前只是国务院直属的事业单位,所具有的行政权力和权威性非常有限。因此,要有效地规制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犯罪行为,就必须赋予中国证监会以准司法权,该项权力具体可包括询问权、调查取证权、扣押冻结权、听证权、传唤权、协助起诉权等。

②在监管依据方面,应尽快出台《证券法》和有关证券市场国际化法律监管的专门法律及配套法规。目前,我国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进行监管的法律依据为一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文件,而这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层级较低,权威性与效力不高、内容不完备。因此,我国应尽快制订出《证券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监管问题刍议 法》,并在其中单列有关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进行法律监管的条文。此外,要尽快颁布此方面的专门法律及配套法规,从而整体提升这些法律依据的层级与效力,更为有效地服务于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的法律监管。

③在监管措施方面,可从以下三方面进行改进。一是审批制度。目前我国采取计划审批制度,但该制度实际上是计划济下的一种管理方法,从长远看,这种办法对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健康发展不利。因此,国家对证券市场的宏观调控应逐步由现行的额度控制即数量控制过渡到质量控 制,即采用提高发行标准的办法,从市场出发选择机制最活、发展潜力最大的企业进行海外上市和境内上市外资股。二是境外资产所有权的界定问题。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股票、上市涉及到境外资产所有权的界定问题。在国家国资局、财政部、国家工商局联合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中仅制定了界定的原则,即“对境外国有资产,在所有权界定后,要根据我国法律并结合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令,办理确定资产所有权归属的法律手续,并进行产权登记”,并提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但直到如今还未见出台。因此,我国应尽快制定和颁布该具体办法,以防止境外国有资产的流失,三是国际监管合作与协调问题。我国当前主要采取签订谅解备忘录的形式,渠道显得单一。因此,我们应在此基础上,通过与其它国家签订司法互助协定和签订多边协定的途径,加强国际领域的监管合作与协调,以促使我国证券市场在法制化、规范化、国际化的轨道上稳步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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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当前应加快立法步伐,尽快推出比较科学、合理的证券冲突规范。具体操作上 我们则可从以下两方面着手:(1)在立法体例上,根据我国对证券定性的习惯及冲突规范的 规制传统,未来的国际私法典中如不设“公司”为专章,则宜集中列于债权部分。当然,因 我国国际私法系统化的立法还非近期所能实现,所以,现实的做法是仿效已颁行的《海商法 》、《票据法》,对已出台的《证券法》进行修订,在其中增设一些关于涉外证券法律适用 的冲突规范。(2)、在立法内容上,应借鉴世界各国的成功经验,对涉外证券法律适用的主 要方面予以详列出来:a、证券转让的条件、效力、持有人与转让人之间及其与第三人之间 的关系,适用证券所在地法。b、证券的法律效力,证券权利义务的产生、转移、消灭和生 效,适用发行人属人法。c、证券的发行、证券信息披露的范围与方式,适用行为地法。d、国际证券有关协议(如认购协议、包销协议等),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但所选择的法 律要与该协议有真实联系。e、证券交易所业务合同,适用交易所所在地法。加强加强国际领域的监管合作与协调,以促使我国证券市场在法制化、规范化、国际化的轨道上稳步前进。

跨国证券投资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参考文献

[1] 参见福建省税务局编:《税收文件选编》,第201页,1985年4月福建省税务局编印。 [2] 参见中国国际税收研究会编:《中国税收协定实务全集》,人民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1页

[3] 参见福建省税务局编:《税收文件选编》、第201页,福建省税务局1984年编印。 [4]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第123页 [5] 参见沃尔特•沃纳著、吴金留译:《美国证券法的域外适用》,载 《世界法学》,1988年第4期

[6] 引自韩德培、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上),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7] 参见李双元、徐国建主编:《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论构建》,武汉出版社,1998年版,第529页。

[8] 参见李双元、徐国建主编:《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论构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29页。

[9] 洪艳蓉著:《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版,第193页

[10]参见姚梅镇:《比较外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42页

跨国证券投资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本设计的完成是在我们的老师的细心指导下进行的。在每次设计遇到问题时老师不辞辛苦的讲解才使得我的设计顺利的进行。从设计的选题到资料的搜集直至最后设计的修改的整个过程中,花费了老师很多的宝贵时间和精力,在此向导师表示衷心地感谢!导师严谨的治学态度,开拓进取的精神和高度的责任心都将使学生受益终生!

还要感谢和我同一设计小组的几位同学,是你们在我平时设计中和我一起探讨问题,并指出我设计上的误区,使我能及时的发现问题把设计顺利的进行下去,没有你们的帮助我不可能这样顺利地结稿,在此表示深深的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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