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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0-03-04 00:30:3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关于完善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思考

李维安 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摘 要:我国监事会监督乏力的现象比较普遍。本文简要阐述了我国公司监事会职能的现状,全面深入地分析了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在实践中所存在的缺陷和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监事会;缺陷;完善

监事会作为公司治理结构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其独立性和监督力度是健全法人公司治理机制的重要因素。但从实际运行情况看,我国公司监事会远没有发挥其本应有的职能,与立法设计所期望的作用相去甚远,出现了严重的虚化现象。

一、我国监事会制度现状

监事是指由股东大会(或公司职工)选举产生的,监督业务执行情况和检查公司财务状况的有行为能力者,监事是监事会的成员。从各国公司立法看,尽管对监事会这一履行监督职责的机构称谓不同,有的称为监察人,有的称为监事会,有的称为监查役,有的称为审计员,有的称为会计监察人,但在本质功能上并无多大差别。【1】

我国公司监事制度始于1992年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专章规定了监事会制度,使我国监事会制度得以最终确立。总体上,我国《公司法》所设计的监事会制度基本上是沿袭了大陆法的监事会模式,在监事会的结构上,参照了德国式的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的模式;在监事会的职能定位上,更接近于日本、意大利的监事会模式,即主要担任监督者的角色。在监事会的职权赋予上,虽从形式上看与日本、意大利相差不大,但在实施保障上却几近于无,这导致了我国监事会职权事实上的空泛化与形式化,也为我国监事会制度在实践上的彻底失败埋下了伏笔。【2】虽然监事的权力得到了公司立法的确认,然而在实践中远未产生相应的功效。在中国过去20多年的公司治理实践中,从众多的上市公司违规案例可以发现,监事会的“喉咙”很难发出独立的“声音”。公司治理问题的屡屡发生,其根源就在于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不完善,监事会缺乏实质上的独立性。

现有研究认为,我国监事会监督乏力的现象较为普遍,监督效率和监督效果不太高,公司监事会的功能事实上难以发挥出来。

二、我国《公司法》中监事会制度的缺陷

1、立法过于简略,缺乏可操作性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享有对公司财务的检查权;对董事、高管人员的履职监督权和罢免建议权等等。从立法表象上看,公司法对监事制度的设计应当说考虑的是比较充分,但仍存在明显的立法不足,缺乏可操作性。如公司法虽然赋予了监事会对董事、高管人员的涉诉权,但这些权利又不是独立的权利,而是要满足繁琐的前置条件后才能行使,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如果没有股东的“书面请求”,监事能否自主行使诉权?法律没有规定。再如,法律规定当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有权要求董事、经理予以纠正,但“纠正”并非法律术语,不具有法律强制力,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当董事经理仰仗权势不予纠正,监事会可采取何种方式救济,这样一来,“纠正”的效果可想而知。这些笼统的规定往往造成 1 了监事会的监督权在实践中难以落实,监事权往往流于形式而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

2、监事会独立性不强、权威不足 监事会能否有效地行使监督权,取决于它是否具有独立性。但我国监事会独立性不强却是不争的事实。首先,监事会成员的身份不独立。中国监事会中监事一般为兼职, 不少上市公司的监事会主席由纪委书记或工会主席担任,其余监事也往往是公司一些部门的负责人兼职, 既是公司职员,又是监事,也就是说监事既是监督管理人员的监督者,又是受管理人员支配的被管理者。这种双重地位显然会直接影响监督职能的独立发挥,进而影响监督的实效。其次,我国公司监事产生,除了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之外,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事实上,法律虽然规定由股东大会和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但实质上监事的提名和最终选举全操纵于董事会与经理层手中,股东大会只是例行公事。在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下,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人选全操于大股东手中,由大股东来安排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监事的独立性无从谈起。第三,我国许多上市公司的监事会成员大多数是政工干部,由于不熟悉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不熟悉有关法律知识和审计业务,心有余力不足,造成想监督也监督不了或监督不好的尴尬局面。第四,《公司法》没有明确赋予监事以个人名义开展监督工作的权利,而是采取集体行使职权的工作方式,这使得监事的监督受到局限。

另外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也普遍存在。实践中,公司的经营信息掌握在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手中,监事会所得到信息是经营管理层实际上已经筛选后的信息,监事会无法真正地了解公司的具体情况,甚至得到的信息是虚假的或被篡改过的。这样不利于监事发挥监督作用,从而导致监督形式化和表面化。

3、监事会职权偏小

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了监事会享有诸如对公司财务的检查权、对董事、高管人员的履职监督权和罢免建议权等职权,但面对强大的董事和经理, 但却存在着力度不足、缺乏必要实施手段的严重缺陷。目前我国《公司法》强调的是对公司业务管理的监督权,一些重大监督权却严重“缺位”,如提名任免董事权,聘任或解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权,决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权等。

4、监事会激励机制不健全 在我国,上市公司董事、经理的薪酬水平一般明显高于监事,监事并不领取较高的报酬,特别是目前许多公司开始推行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况下,股权激励计划也并不针对监事。这显然不利于监事会监督职能的积极行使。而且监事要履行监督职能所需的费用有时也没有一定的保障,且其报酬和行权费用均牢牢控制在经理层手中,在受制于人的情况下,是不太可能实施有效监督的。

5、在激励机制欠缺的同时,也缺乏相应的责任规范

我国《公司法》对监事责任机制规定过于笼统,使监事缺乏积极性与责任心。对于监事义务的规定,《公司法》在第148条笼统地规定: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即认为监事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那么监事有没有注意义务,有没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呢,很遗憾,《公司法》并没有详细规定。

三、我国《公司法》中监事会制度的立法完善

1、维护监事会独立的法律地位,扩大其职权 独立性是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灵魂。为了更好的保证监事会这一组织在公司治理中发挥监督作用, 应积极维护监事会独立的法律地位,扩大其职权。一是建立独立监事制度。独立监事,又称外部监事,是指由来自公司外部、与公司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担任的,能独立行使监督职权的监事。在实践中,可参照独立董事那样从公司的外部引进与公司没有重要关系的监事,这些监事需是专业人士,如经济,会计,法律方面的专家,与公司没有像股东和职工那 2 样的利益关系在里面,其薪金由规定公司专门成立的特别基金来支付,一旦聘用,除了未尽心尽责外,任何人都不得解除其职务。有关公司的重大事项在监事多数通过时,还必须有独立监事的同意签署才能通过。其次,要在立法上增加监事会的权限,而不仅仅局限于财务检查和公司运营是否违法的审查上。积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监事会制度,适当扩充和完善我国监事会的监督权应当会起到积极效果。(1)赋予监事会提名与薪酬参与决定权。世界各国的公司实践表明,监事会完全不参与公司的提名与薪酬的决定,是监督无力的重要原因。(2)人事弹劾建议权。对不称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通过监事会向董事会提出弹劾。(3)赋予监事会对董事会成员的任免权,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立法,规定在特定情况下监事会可根据一定事实如董事在严重失职,失去管理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免去董事的职务,使董事不能仗势对监事的“纠正”不理不睬。

此外,为了使监事会的职权得到更好的发挥,可将公司内部审计的功能整合并入监事会,作为监事会的直属机构。内部审计部门凭借对企业经营状况的全面了解以及经常性、及时性、群众性等优势,能够有效地发挥基层监督作用,将其隶属于监事会,有利于监事会的直接监督和日常管理监督,有利于内部审计评价、鉴证和服务于内部管理职能的发挥,也有利于降低公司监督成本和提高公司监督效率。

2、完善监事资格认定制度

我国《公司法》对监事的任职资格主要规定了消极资格,如第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第147条规定了不得担任监事的情形等,却没有对积极资格提出要求,以至出现众多不懂会计报表为何物的党委书记监事、工会主席监事、临退休行政官员监事等。为保证监事能胜任主要内容为财务监督和经营管理人员行为合法性监督的监事会工作,应当明确公司监事任职的积极资格,提高监事的任职条件。对监事人选要有基本素质、从事资格的要求,例如要取得会计师、审计师、律师资格或有关专业的学历要求等。以保证监事具备相应的职务素质、知识结构和工作经验,有能力完成监督工作、履行监督职责。同时,也要建立对现任监事进行定期考核的制度,淘汰那些不合格、无能力胜任监事工作的监事,也使在任的监事有了压力,自觉地学习,提高自身的素质。

3、完善职工监事行使监督权的保障机制

在监事的选任上,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监事除了由股东代表担任外,还必须由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担任。出发点是好的,也紧跟了世界公司立法让员工参与公司管理的潮流,但问题就在于过于笼统,不具体,执行起来有困难,达不到立法者当初所设想的效果。因此有必要在公司法上对此予以具体的规定,如对选任的方式和程序以及撤消的条件、程序等,让其有一套完整的运作机制,使公司职工能切实深入到公司管理中来,有效的履行监督职能。

此外,要想真正发挥职工监事的监督作用,就必须消除处于董事、经理从属地位的不利因素,当然要改变这种从属地位是不可能的,但可以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来消除董事、经理对职工监事的不利局面,这种制度设计的主要内容包括:(1)职工监事在任职期间,非经选举产生职工监事的职工民主机构(工会或职工代表)同意,不得被开除、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不得变换;(2)职工监事离任后三年内非经职工民主机构同意,不得被解聘或改变工作岗位;(3)非经职工民主机构同意,职工监事在任职期内和离任后三年内,不得晋升职务、不受额外的加薪。第

1、2条规定旨在防止董事和经理的报复行为,消除职工监事行使监督权的后顾之忧;第3条规定意在防止董事和经理的拉拢、腐蚀行为,避免职工监事因被腐蚀而放弃监督职责。这样,职工监事既不会因惧怕董事经理而不敢行使监督权,也不会因企图从董事经理处获得额外好处而放弃行使监督权;相反,其作为职工利益的代表,如果不积极行使监督权、维护职工利益,就得不到职工的满意,因而也得不到来自职工民主机构的保护,并有被解除监事职务的危险。这样,从职工监事的自身利益来分析,积极行使监督权无疑是最理想的选择。【3】

4、健全监事会激励机制

良好的激励机制有利于提高监事会监督的动力和积极性,新《公司法》仍然欠缺对监事的报酬及相关激励机制的规定。应该建立监事会监督考核指标体系,提高监事的报酬,甚至给予一定的股票期权激励,对履行监督职能而必须的费用,公司必须给予足够的资金支持,避免受制于经理层。但必须注意的是,监事的激励不能以公司的经营业绩作为唯一标准,否则,可能导致其行为扭曲,甚至和董事合谋,使公司行为短期化,偏离其功能目标。

改革监事的薪酬机制,这里特别应注意的是监事的薪酬方案应由独立董事为主组成的薪酬委员会提出,并经股东大会最后决议通过。惟有这样,才可能改变以往监事由“被监督者”定薪酬、向“被监督者”拿工资、底气不足的境地,只有保证监事在财产利益上独立于“被监督者”的董事与经理,才能改变他们之间的“人格”上的依附关系,而人格的独立正是正常行使监督权力的前提之一。

5、构建完善的监事责任制度

由于我国监事的职权十分有限,与此相对应,我国公司立法上的监事责任制度体系也十分不完善。从我国的公司实践情况看,监事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主要表现在怠于行使职权,即不作为。而在已被揭露的不少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治理腐败行为和财务欺诈行为的案件中,我们听不到监事的声音,他们大多选择了沉默。在这方面,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立法强化监事的个人职责及过错责任制度,使其履行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项重要原则,监事会权利的增加必然带来其义务和责任的增加。我国《公司法》只对监事违反其义务、滥用职权、侵占公司财产等规定了法律责任,而对监事不履行监督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消极行为,缺乏相应的处罚规定,同时对监事的法律约束的规定也不够充分。因此,应当强化监事的个人职责,监事不得违反其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如果监事明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而不及时检举,应当将其免职。若怠于监督而致使公司受到较大损失的,应当追究监事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错误决策监事应知而未及时劝阻或提出反对意见,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等等。

6、建立监事的自律组织

除了通过法律作出基本的制度安排外,设立自律的监事协会对于加强监事的培训和自律,从而发挥监事监督机制能起到促进作用。通过设立监事协会,一方面,可制定共同遵守的职业道德规范,来弥补法律制度的不足,用道德力量规范监事的监督行为;另一方面,统一安排监事的专业职能培训,组织学习研讨,促进监事执业能力的提高。

目前,我国大部分公司的监事会形同虚设,与我国要建立一套完备的、适合公司生存和发展的市场经济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是相违背的。因此,有必要从立法角度入手,不断地完善公司监事会制度,从而推动公司立法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提供有力的保障。

参考文献

[1]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李建伟:《论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完善--兼及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关系》,《法学》,2004年第2期。 [3] 王新红:《论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完善》,《经济体制改革》,200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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