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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

发布时间:2020-03-02 16:09:4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我国现行工会制度存在的问题

( 1) 维护职工民主管理权的具体法律规定欠缺。因为修改后的《工会法》侧重于维护职工的经济利益, 在维护职工民主管理权利方面, 虽然规定: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 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0, 但是却缺乏相应的具体措施。因此, 当公司做出侵犯职工权益的行为时, 工会显然无力对抗这种不法侵害。

( 2) 对工会的权利义务规定不够明确, 缺乏可操作性, 救济措施规定不完善。例如在解决劳资冲突的众多渠道中, 司法手段是最有效的。但是工会法仅规定履行集体合同的争议时, 工会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 当发生企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其他违法情形( 如随意克扣职工工资、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等情形) 时, 则规定向人民政府请求处理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而事实证明,因政府与企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以及其本身的工作效率低下, 不易对劳动纠纷做出公正处理, 极有可能引发更大的冲突。

《工会法》第21条第3款明确规定: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申请劳动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仲裁或起诉的,工会应当予以支持或帮助。但是怎样支持与帮助,《工会法》中并没有规定明确的方式。实践中,工会仍不能摆脱具有中国特色的支持行政的模式。

我国工会制度的完善

1.通过对工会制度重构, 保证工会的独立性。(1) 允许企业劳动者自愿组织与参加工会;( 2)使工会组织成为劳动者自愿参加的组织。

2.通过对《工会法》的补充完善, 加强其维权职能。( 1) 完善工会维护职工民主管理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2) 工会应设置相应制度, 使工会能够在劳资纠纷中发挥积极作用。

3.工会的法律性质:《工会法》第二条: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4.工会在调整钮劳动关系中的职能:《工会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工会法》确立了工会的四大社会职能,即建设职能、教育职能、维护职能、参与职能。在调整劳动关系方面,工会的职体在其民主管理权、集体谈判权、民主监督权的行使上。

《工会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第三款规定: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

《劳动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权益。

法律虽然赋予了工会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代表职工集体协商,协调劳动关系的职能和与之相对应的权利义务,但是在实践中,工会在参与单位的管理,协调劳动关系,未回劳动者合法权益中的作用微乎其微。

案例:东航云南分公司的集体返航事件中,工会本应发挥其民主管理和集体谈判的职能,给劳动者一个平等对话的平台,但是在事件中,工会从始至终都没有发挥其作用。这一后果会导致劳动者对工会的不信任。

3.工会维权功能丧失的法律制度分析

1.民族管理权形式化

《工会法》第六条第三款: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民主管理权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但是《工会法》关于民主管理权的规定很原则化,缺乏相应的具体措施。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通过什么方式来实心,在哪些事项上,工会可以行使民主管理和监督职能,这些《工会法》都没有明确规定。 2.集体谈判权被架空

集体谈判权是工会代表权行使的基础,也是其最直接的体现。但是平等协商,集体谈判却因种种原因而被架空。

第一,工会缺乏经济上和组织上的的独立性,这必然导致集体谈判权的架空。工会要有独立你的意志和经济来源。这要求工会人事和工会工资制度要合理。

《工会法》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企业工会干部工资由所在单位发放,以平等协商为基础的集体谈判权失去了其存在的物质基础,

《工会法》等相关法规并没有严格限制工会干部的资格,仅在《工会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但是在实践中,工会的负责人员多由企业的管理者兼任,因袭工会代表在协商中并不能完全代表劳动者的权益,使得机体谈判的双方当事人事实上合二为一,工会的集体谈判权完全架空。 3.《工会法》的部分条款缺乏可操作性,救济措施规定不完善

《工会法》的很多规定都很原则化,缺乏操作性。如《工会法》第二十一条第3款规定: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但是如何支持与帮助,《工会法》中并没有规定明确的方式。在解决劳资冲突的众多渠道中,司法手段是最有效的,而当劳动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后,工会的所谓“应当给予支持与帮助”是一句空话。

《工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但是在事实上,工会如何追究主管人员的责任,其权利基础是什么。法律只赋予工会在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纠纷诉讼中的支持起诉权,如果劳动者不起诉,则这种追究责任的权利如何去实现,法律并没有规定。

对完善工会制度的建议:

1.完善《工会法》相关法律制度:

(1)明确民主管理的途径和方式,是民主管理权具体化。我国《劳动合同法》走出了第一步,明确了单位规章制度制订过程中工会参与的范围和方式。《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订、修改、或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

(2)工会从经济上和组织上独立,实现集体谈判权归为 (3)工会摄制相应制度,使工会能够在劳资纠纷中发挥积极作用 (4)进一步去加强三方协调机制的建立

《工会法》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召开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的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本条是关于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的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这些都明确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应该会同工会和企业方代表建立三方协调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参考)关于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也称劳动关系三方原则。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76年144号《三方协商促进国际劳工标准公约》规定,三方机制是指政府(通常以劳动部门为代表)、雇主和工人之间,就制定和实施经济和社会政策而进行的所有交往和活动。即由政府、雇主组织和工会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运作机制共同处理所涉及劳动关系的问题,如劳动立法、经济与社会政策的制订、就业与劳动条件、工资水平、劳动标准、职业培训、社会保障、职业安全与卫生、劳动争议处理以及对产业行为的规范与防范等。三方机制协商劳动关系的机制或者说手段,是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是“舶来品”,我们搞市场经济,也需要学习它,借鉴它。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劳动者与国家的利益是一体的,主要依靠行政手段调整劳动关系。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利益格局日益明晰,企业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这种新形势下,依靠单一的行政手段调整劳动关系,显然与市场经济的变化不相适应。协调劳动关系已不仅仅是劳动保障部门的事情,通过政府、工会、企业组织建立三方协调机制已成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和社会安定的必然选择。我国于1990年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三方协商促进贯彻国际劳工标准公约》。2001年10月27日新修正的工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三方机制作了规定,即:“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这是目前我国推行三方协商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2001年8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联合宣布,国家将全面启动劳动关系三方(国家、企业、职工)协商机制,以协商的形式解决劳动关系中存在的各种问题。目前全国省级和市一级的三方机制已经基本建立。三方机制正逐步向县(市、区)和产业一级延伸,全国将建立多层次的社会层面的三方协调机制三方机制与劳动合同制度、集体合同制度一起构成了稳定、协调和规范劳动关系的机制。

三方机制的组成

三方机制应当由三方组成,即由代表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代表职工地方总工会和代表用人单位的企业代表组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商会等)。三方协商机制,实际上是一种平等对话的机制。政府、企业组织和工会组织三方的职能不能替代,各有侧重和相互独立,相互没有隶属关系,切实代表基层组织和会员的利益。

1.政府代表。工会法中明确规定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政府的代表。一直以来,我国参加国际劳工大会的政府代表也是劳动行政部门。由此可以看出,劳动关系三方代表中政府代表应该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担任。 2.企业组织代表。计划经济时期,全国各地建立了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应该说该组织代表的是国有企业。随着新建企业的迅猛发展,企业所有制形式呈现多元化,企业组织形式也呈现多元化,民间的商会、个体经营者协会、青年企业家协会、女企业家协会等相继出现,作为企业方代表,它们都可以成为三方协商机制的一方。目前,在中央层面,还是由中国企业联合会作为企业方代表。

3.职工代表。由于三方机制是协商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它超出了具体企业的范围。因此,代表职工参加三方机制的是各级总工会。

三、三方机制要解决的问题

根据工会法和本法的规定,三方机制解决的是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如劳动就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职业培训、劳动争议、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等。

四、建立三方机制的意义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对劳动关系的调整提出了与其相适应的客观要求,因此,在企业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到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这些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法律制度,都是为了更好地调整企业的劳动关系,促进职工队伍的稳定和劳动关系的和谐,以保证经济建设的健康和持续发展。目前,我国劳动关系出现许多新问题,如就业压力大,劳动关系紧张,群体性突发事件增多、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不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保金、任意延长工作时间、非法收取劳动者押金等。协调劳动关系,一方面,要靠落实劳动合同制度,实行集体协商制度和集体合同制度。但是,仅在企业范围内推行集体协商和实行集体合同制度是不够的,从协调劳动关系的整个社会化发展要求来看,还需要建立起能够促进劳动关系协调与稳定的发展的三方机制。用三方协商机制来体现对更高层次上的劳动关系协调作用,促进各方利益主本的相对一致性,以达到三方共同利益和目标的实现。建立三方协商机制不仅不会取代和削弱企业劳动关系双方通过协商签订的集体合同的主体地位,更不会破坏企业建立起来的劳动关系的协调机制,反之,当三方协商机制的作用发挥出来的时候,它会积极引导双方更好地实现其签订的集体合同和协议,会指导帮助企业双方更好地通过协调机制来达到双方的目标。从这个意义上讲,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是我国社会主义发展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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