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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行业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18:18:2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XX县国家税务局

关于加油站行业税收管理意见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县成品油流通秩序,加强加油站税收管理,堵塞税收管理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针对加油站经营管理特点,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凡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从事成品油零售业务,并已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加油机自动计量销售成品油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加油站),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县局征收管理科设专人负责加油站的税收征管,会同县工业促进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对加油站税收实行综合管理。 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向纳税人广泛宣传有关加油站的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

(二)负责对非税控加油机组织实施税控改造;

(三)负责组织对已实施税控改造的加油机和税控加油机进行税控初始化工作;

(四)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加油站必须按规定进行税控功能改造或使用税控加油机,应当配备主动式读卡器和IC卡,并自行向读卡器生产企业进行购买。

第五条 实施税控改造的加油机或新购的税控加油机,必须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检定和税务机关税控初始化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条 加油站的工作人员必须按照税控加油机的使用说明操作加油机。在调整油品价格时,必须同时调整税控装置显示的价格。 第七条 本意见所称加油站一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882号规定,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征收管理。

第八条 总机构不在我县的加油站,除总局、省局另有规定外,一律在我县就地纳税。

第九条 加油站销售成品油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由国税机关统一印制的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条 加油站无论以何种结算方式(如收取现金、支票、汇票、加油凭证(簿)、加油卡等)收取售油款,均应征收增值税。加油站销售成品油必须按不同品种分别核算,准确计算应税销售额。

第十一条 加油站必须按规定建立《加油站日销售油品台账》登记制度。加油站应按日登记台账,按日或按交接班次填写,完整、详细地记录当日或本班次的加油情况,月终汇总登记《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台账须按月装订成册,按会计原始账证的期限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第十二条 加油站除按月向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申报资料外,还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加油站 月份加油信息明细表》、加油信息IC卡;

(二)《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

(三)《成品油购销存数量明细表》;

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在申报时,除按规定报送一般纳税人的申报资料外,还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总机构 月份直接批发、零售油品汇总表》

(二)所属汇总纳税的《加油站 月份加油信息明细表》、加油信息IC卡;

(三)所属汇总纳税的《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

(四)《成品油购销存数量明细表》(汇总总机构及所属各汇总纳税加油站的数量填写);

(五)经审核确认应予扣除的自有车辆自用油、为外单位代储油以及所属加油站倒库油、检测油信息及相关审核凭证。

第十三条 负责征收的部门应通过人机结合的方式,将加油站申报纳税数据与加油信息IC卡抄录的数据进行比对。若申报表数据与加油信息IC卡数据相符的,可正常受理;不相符的,要及时查找原因,并移交税源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纳税评估,有重大偷税嫌疑的移交稽查局处理。

对读卡器无法使用的加油站,税源管理部门应于月底人工抄表。 第十四条 加油站通过加油机加注成品油属于以下情形的,允许在当月成品油销售数量中扣除:

(一)经税务机关确定的加油站自有车辆自用油;加油站应持本单位所属车辆的购车原始发票或相关证明等到税源管理部门备案,并根据车辆在所属加油站的实际加油量在当期申报销售额中予以扣除。

(二)外单位购买的,利用加油站的油库存放的代储油; 加油站发生代储油业务时,应凭委托代储协议及委托方购油发票复印件向税源管理部门申报备案。

(三)加油站本身倒库油;

加油站发生成品油倒库业务时,须提前向税源管理部门报告说明,由税源管理部门派专人实地审核监控。

(四)加油站检测用油(回罐油)。

上述允许扣除的成品油数量,加油站月终应根据《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统计的数量向税源管理部门申报。

第十五条 加油站必须健全财务制度,按规定设置帐簿,进、销、存帐簿及其他有关资料应齐全、准确、真实。

为加强加油站购进货物进项税额抵扣的税收管理,加油站必须建立购进成品油登记台账,逐笔进行登记,并对单笔购进成品油超过1000元的业务,必须通过银行转账结算, 否则不得抵扣该笔业务的进项税额。

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加油站,如已全部安装税控加油机,应按照税控加油机所记录的数据确定计税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对未全部安装税控加油机(包括未安装)或税控加油机运行不正常的加油站,税源管理部门应要求其严格执行台账制度,并按月报送《成品油购销存数量明细表》,加油站应制定库存油盘点制度,按月对其成品油库存数量进行盘点,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定期联合有关执法部门对其进行检查。

县局应将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加油站全部纳入增值税纳税评估范围,结合通过金税工程网络所掌握的企业购油信息以及同行业的税负水平等相关信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1]140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评估。对纳税评估有异常的,应立即移送稽查局进行税务稽查。

税源管理部门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加油站可以根据所掌握的企业实际经营状况,核定征收增值税。

对未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加油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882号)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对从事成品油销售的加油站,无论其年应税销售额是否超过180万元,一律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

第十六条 发售加油卡、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纳税人(以下简称“预售单位”)在售卖加油卡、加油凭证时,应按预收账款方法作相关账务处理,不征收增值税。

预售单位在发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时可开具普通发票,如购油单位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待用户凭卡或加油凭证加油后,根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回笼纪录,向购油单位换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与预售单位结算油款时,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根据实际结算的油款向预售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据以计算纳税;预售单位应按结算油款作成品油购进处理,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并根据回笼记录冲抵预收帐款,计算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第十七条 县局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及时对税务端《加油站税控初始化管理系统》软件进行安装、升级,并有信息中心专门技术人员负责。

第十八条 税源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加油站的纳税评估。

第十九条 对被测评为申报异常的加油站和其他需要进行纳税评估的加油站进行评估的指标来源及分析:

(一)进项税金控制额=(期末存货较期初增加额+本期销售成本+期末应付帐款较期初减少额)×主要外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本期运费支出数×7%。

进项税金控制额与增值税申报表中进项税额核对,若前者明显小于后者,属于异常。

(二)税收负担率

税收负担率=本期应纳税额÷本期应税销售额×100% 税收负担率<本地区加油站平均税收负担率,属于异常。

(三)其他评估指标

平均税收负担率,参照市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发布的根据社会加油站的有关情况进行测算、确定的数值。

第二十条 对一般性的疑点问题,允许纳税人进行自查,限时报送《纳税评估自查情况表》,并提供有关的证据资料。

第二十一条 县局协调联动办公室对分析列举的疑点问题,通过协调联动平台发布评估任务,责成相关部门或税源管理部门进行纳税评估。相关部门或税源管理部门可以与法人代表、企业财务人员、生产经营者约谈,约谈可以解释清楚的,请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据、凭证和证明;约谈仍不能解除异常情况的,应进行实地核查。

(一)与加油站主管财务负责人进行约谈,重点了解内容包括: 1.评估期内油价调整情况或其他政策变动因素; 2.成品油销售数量情况; 3.不同油品型号销售收入情况; 4.自有车辆自用油情况;

5.代储油业务,委托代储协议有关内容; 6.成品油倒库业务及向税源管理部门说明内容; 7.检测用油情况;

8.当月成品油销售数量中扣除部分向税源管理部门申报情况; 9.其他情况。

(二)与加油站采购人员进行约谈,重点了解内容包括: 1.多渠道购进成品油情况; 2.当期成品油购进数量情况; 3.其他情况。

(三)实地查验重点核实以下事项:

1.通过查验银行对帐单、采购合同、运输费用发票、入库单等,核实加油站实际购进成品油数量与申报数量是否一致; 2.查验不同型号成品油的库存数量,核实加油站的实际库存数量与申报数量是否一致,并记录库存数量;

3.通过查验《加油机日销售油品台帐》和其他销售记录,核实加油站的实际销售数量与申报数量是否一致;

4.通过查验自有车辆数量和用油情况,核实加油站的实际扣除数量与申报数量是否一致、其相应的进项税额是否转出;

5.通过查验委托代储油协议、成品油倒库业务情况,核实加油站的实际扣除数量与申报数量是否一致。

第二十二条 对审核评析结果,评估人员应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原则进行分类处理:

(一)每次纳税评估均应制作《纳税评估情况报告》,作为考核评估人员工作质量的重要依据;

(二)经审核评析查无问题的,根据《纳税评估情况报告》直接登录纳税评估工作台账;

(三)对于纳税人自查出的问题,或经纳税评估部门评估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补交税款但尚不构成偷、逃、骗税问题的,根据《纳税评估情况报告》,由税源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1.需要补交税款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纳税人; 2.需要进行处罚的,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纳税人。

(四)对有偷逃骗税、虚开发票嫌疑的纳税人,评估处理人员应制作《纳税评估情况报告》和《纳税评估转办单》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移交稽查局查处。

第二十三条 县局要加强对加油站的税收检查,建立对加油站税收管理情况的检查制度,并建立完整的税收检查档案,及时掌握加油站有关信息,加强对加油站税收管理的跟踪监控。 第二十四条 检查制度包括:

(一)检查新开设的加油站购置的加油机或原有加油站更换的加油机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相关证明是否齐全。

(二)检查加油站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

(三)检查税控加油机或税控装置的运行是否正常,记录数据是否真实。每季度应对所管辖加油站运用稽查卡进行一次加油数据读取并将读出的数据与该加油站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加油站日销售油品台帐》、《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等资料进行核对。

(四)检查有关抵减的项目是否合法、真实。

(五)检查申请注销的加油站加油机是否停止使用。

(六)发现问题应及时指导与纠正,出现较大差异且加油站又不能说清理由的,应移交稽查局进行稽查。

第二十五条 加油站税收征管涉及县局多个部门,各部门之间要按工作要求,沟通情况,交流信息,紧密协作,增强责任心,全面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和未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的加油站,应严格按照《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按规定安装税控装置或使用税控加油机的,以及未进行税控初始化的加油机,县局应及时提请相关职能部门实施查封,停止其使用。

第二十八条 凡破坏或擅自改动、拆卸税控装置,以及未经国税机关批准,使用非税控方式销售成品油,按《征管法》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加油站采取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造成加油站成品油销售数据不实,并以此进行纳税申报的,按偷税处理。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三十条 加油站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以及未按规定报送加油数据和相关资料的,依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未按规定设置帐薄的,应严格按照《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加油站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意见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意见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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