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范文网 范文大全

城镇公共盗用供水 湖北

发布时间:2020-03-02 18:51:3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城镇公共盗用供水

城镇公共供水,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也就是平常我们所说的“自来水”。它是由城镇供水企业通过水厂的取水泵站汲取江河湖泊等地表水或地下水,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经过反应沉淀、过滤、消毒等生产工艺流程的处理,制成合格的生活饮用水,最后通过送、配水泵站和供水管网输送到各个用户。

当前,城镇公共供水的公益属性受到社会普遍认同和关注,但还有少部分人对城镇公共供水的商品属性认识不足、对相关法律知识了解不透,以至于盗用城镇公共供水的事件时有发生,特别是擅自开启城镇公共消火栓盗用水的行为屡禁不止。更有甚者认为,盗用城镇公共供水不会构成盗窃犯罪,最多只会受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罚。这是十分错误和危险的观点,必须加以纠正。

本文试图通过对盗用城镇公共供水的违法行为构成及法律适用进行分析,呼吁社会公众和广大用户合法用水、爱护公共供水设施、坚决抵制盗用城镇公共供水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供用水市场秩序,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合法权益。

一、认识什么是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这种公私财物的特征主要表现在:

1、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的财物必须是依据五官的功能可以认识的有形的东西。控制和占有是事实上的支配。这种支配不仅仅是单纯的物理的有形的支配。有时占有可以说是一种社会观念,必须考虑到物的性质,物所处的时空等,要按照社会上的一般观念来决定某物有没有被占有。有时即使在物理的或有形的支配达不到的场合,从社会观念上也可以认为是占有。

2、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这种经济价值是客观的,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

3、能够被移动。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上的附着物都可能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

4、他人的财物。盗窃犯不可能盗窃自己的财物,他所盗窃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

(二)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窃取,是指行为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故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

(三)盗窃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非法占有不仅包括自己占有,也包括为第三者或集体(单位)占有。

从以上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来看,城镇公共供水作为有价值的商品,如果一旦被盗用,价值达到“数额较大”即构成盗窃罪,实施盗窃行为的单位、个人将受到刑事处罚。

二、对盗用城镇公共供水违法行为的界定

《河南省关于打击盗用城镇公共供水及盗窃破坏公共供水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豫建〔2012〕91号文)第二条

(一)款对盗用城镇公共供水的违法行为界定如下:

1、未经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采取接管等手段取水的;

2、非火警、消防演习动用公共消火栓或者防险装置取水的;

3、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取水的;

4、用户不经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注册水表,擅自接用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的;

5、擅自拆除、迁移水表或开启、伪造注册水表的封印取水的;

6、破坏或采取技术手段使注册水表停滞、失灵、逆行,使水表少计量或不计量取水的;

7、擅自对磁卡式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后用水的;

8、采用其它方法盗用城镇公共供水的。

三、盗用城镇公共供水的法律适用

(一)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盗窃自来水“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用构成犯罪

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

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三款中明确规定盗窃城镇公共供水数额的认定方法: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两高院的新司法解释出台,为进一步打击盗用城镇公共供水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二)盗用城镇公共供水的处罚规定

1、盗用城镇公共供水,金额低于“数额较大”标准、尚未构成犯罪的,可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第221号令)第二十七条(三)款规定: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盗用城镇公共供水的,可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二)款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3、盗用城镇公共供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可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4、盗用城镇公共供水,金额达到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河南省关于打击盗用城镇公共供水及盗窃破坏公共供水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豫建〔2012〕91号文)第四条规定: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用城镇公共供水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武汉市关于打击盗窃城市公共供水违法犯罪行为的若干规定》(武中法〔2011〕195 号)第八条规定: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职工,为他人盗窃用水提供条件或帮助的,并在共同犯罪中占主要地位的,共同犯罪人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论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职工,为他人盗窃用水提供条件或帮助的,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共同犯罪人以盗窃罪论处。

四、严厉打击盗用城镇公共供水、破坏公共供水设施的违法行为

城镇公共供水是城镇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合法用水、爱护供水设施是全社会的责任和义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城镇公共供水和盗窃、破坏公共供水设施。

(一)加强法制宣传。进一步增强全社会合法用水、爱护公共供水设施、坚决抵制和打击盗用城镇公共供水违法犯罪行为的观念和意识。

(二)强化日常检查。供水企业要加强日常巡查,发现盗水行为应及时取证、制止,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举报,对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盗用水的行为还应及时向公安消防部门举报。

(三)完善体制机制。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一步完善打击盗窃城市公共用水行政执法机制,加大执法力度,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执法联系,对涉嫌犯罪的盗窃城市公共用水行为,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四)鼓励公众举报。鼓励社会公众对盗用城镇公共供水和盗窃、破坏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提供的线索,有关单位应认真调查处理。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予以奖励,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切实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湖北城镇供水条例宣贯工作方案

关于打击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

城镇供水复习资料

城镇供水与BOT

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

某县城镇供水管理办法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

肇庆市城镇供水管理办法

伊春市城镇供水管理办法

城镇公共盗用供水    湖北
《城镇公共盗用供水 湖北.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编辑。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