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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城镇供水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20:55:2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伊春市城镇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供水管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维护城镇供水单位及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水工作和使用城镇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城镇供水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为人民生活服务,为各项生产建设服务,努力为用户提供水质合格、水量充足、水压适宜、取水方便的用水条件。

第四条 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供水设施建设

第五条 城镇供水工程建设规划必须依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进行编制,按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的供水工程,必须纳入基本建设计划,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资金来源可 通过国家投资、单位和个人自筹、受益的企事业单位、集体、个体集资和发动群众义务献工等多渠道解决。

第七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镇供水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安装供水管道需从有关单位的建筑物、场院和居民室内进户或引出时,有关单位和用户不得干涉,但要注意保护好房屋结构,因不可避免而造成的损坏,要给予修复。

第十条 供水工程建设所用材料、设备及附属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使用国家规定的节水型设备。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的材料。

第十一条 新建五层以上的楼房,建设单位必须设二次加压设备。五层以上的旧楼房,产权单位或卖给个人以前的产权单位要逐年增设二次加压设备。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供水管线上接管或增加用水设施。

第三章 供水设施的维修与管理

第十三条 对取水井、储水池、泵站、阀门、阀门井、消火栓(上水鹤)、测压点、水表、水站及一切供水附属设备,不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迁改动。

第十四条 街道输配水干、支线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干、支线产权非属供水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如产权单位无能力维修,可同供水单位签定合同委托维修。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要加强供水管网干、支线的巡回检查和维护工作,做到中小漏及时修复,大漏连续抢修,确保安全供水。抢修管道需挖破占道时,可在抢修同时办理占挖道手续。

第十六条 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每侧3米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垃圾杂物、种植、埋设线杆等危害、占压供水设施的一切活动。

其它工程必须与供水管道并行或交叉时,不得危及供水设施,妨碍管道维修,污染水质。确因工程需要动迁供水管道时,必须经城镇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动迁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已经占压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应由占压者自行无条件迁移或拆除,拒不迁移或拆除的要强行拆除,损失自负。

因占压物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由占压者向供水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因供水管理及附属设施造成占压物损坏和其它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占压者自行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由于自然力、不可抗力使供水设施损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供水单位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供水管网干、支线阀门的开闭,由供水单位负责,不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开闭。

第二十条 任何用户不得直接在供水管线上设泵抽水,可自行设置储水设施,然后设泵加压;自备水源的供水设施和所有卫生设施,禁止与城镇供水管道连接。

第二十一条 用户室内采暖、保温不良,冻坏给水设施,由责任者承担一切后果。

第二十二条 各用水户不得以任何借口关闭进户阀门、立管阀门,影响他户用水。

第二十三条 使用临时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供水单位办理手续,临时用水期满后,需继续使用临时用水,应续办用水手续。

用水户停止使用城镇供水半年以上的,启用时须到供水单位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各种手段盗用、转供、转售城镇供水。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盗卖、非法收购供水设施。

第四章 消防用水和公用水站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消火栓和消防上水鹤等消防设施,要按城镇总体规划,由规划、消防管理部门及供水单位共同协商安设。建成后由消防部门管理、使用;维修由供水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需安设消火栓时,须经城镇供水管理部门审批后安设,由使用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火情时,消防部门应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以便保证灭火用水。灭火后,立即关闭阀门,并会同供水单位核实用水量。

第二十九条 除公安消防部门扑救火灾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动用消防上水鹤(消火栓),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的,应经供水单位同意后,按指定地点使用,并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

消防上水鹤发生故障和损坏,公安消防部门应及时通知供水单位维修。因违章操作或使用不当,造成消防上水鹤损坏,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条公用水站要设专人按规定时间和价格售水,不得无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镇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将公用水站改建、出租、转让或拆除。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要定期组织供水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发现不宜做供水工作的,应及时调换。要经常保持供水点的环境卫生,禁止供水人员兼营其它有碍水质的一切活动。

第五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三十三条 各用户需要增加用水量时,应向城镇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增加用水并交纳供水增容费。具体标准是:按日用水量第吨一次性征收2000元(不足1吨按1吨计收)。增容费要设专户存储,上缴同级财政政,作为改造供水设施的专项资金。

第三十四条 各用户生活、生产用水,要根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用水定额,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禁止长流水现象。 节约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适应奖励。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根据水源情况,必要时可采取调整供水计划,定时、分区供水。

第六章 用水计量和收费

第三十六条 新建单位和居民住宅用水,由建设单位安设户水表;现无水表的用户,需安装水表,费用由用户承担。水表在经技术监督部门受权的水表检定站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三十七条 有水表的居民用户,按表计量;无水表的居民用户,按实际用水人口及室内用水设施确定用水量。具体标准如下:

(一)室内有给水龙头但无卫生设备,每人每月按2.5吨核收。

(二)室内有给排水卫生设备和沐浴设备,每人每月按4吨核收。

第三十八条 水价按政府批准的价格执行,按月收缴水费,企事业单位通过银行同城托收,居民直接收缴。

第三十九条 生活用水和生产经营等其它用水,应分装水表,使用同一水表的,按最高类别用水价格计收水费。

第四十条 水表要按规定的周期检定,需要维修的由供水单位负责,检定、维修费由用户承担。

水表的设计、安装,须由城镇供水单位审定,未经同意,不准改、动水表。

水表周围不准堆放有碍水表查验、检修的物品;否则,供水单位有权无偿拆除。

第四十一条 使用城镇供水的生活用水,不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改变用水性质的,须到供水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用水。

第四十二条 凡无表计量的营业性用水,按《月基本定量计量标准》。

第七章 水源的防护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为确保水源不受污染,保证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凡生活饮用水水源必须设置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在面水源取水点半径100米内为戒严地带,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200米为限制地带。地下水源,以水井、泵房围墙内和厂区为戒严地带;四周向外延30米为限制地带。

第四十五条 卫生、环保和供水单位要经常监督检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排放情况,如发现水源可能受到污染时,应报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水源水质。

第四十六条 供水单位要加强对水厂、储水池的警卫,确保安全供水。

为保障地下水资源,在城镇供水管网到达的范围内,原则上禁止打井取水。

第八章 供水服务工作

第四十七条 供水单位水厂或供水干线因故停水,要提前采取登报、广播等形式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各用水户,并尽快恢复供水。

第四十八条 供水单位要有计划地改善居民用水条件,不断提高城镇供水普及率。在没有普及的区域,努力发展公用水站。

第四十九条 供水单位设专职巡检、收费人员到用户检查供水,收取水费。巡检、收费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奉公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如发现违法乱纪,必须严肃处理。

第五十条 供水单位要虚心听取用户的意见和要求,妥善处理来信、来访和来电,对群众提出的供水问题能解决的立即解决,暂不能解决的,要提出处理意见或限期解决。

第五十一条 正常管网供水压力,城市中心区一般应达到14米,管网末端不应低于10米,对超出服务压力的高层建筑或对供水有特殊要求的单位,应自行采取储水加压措施。

第九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及其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人为造成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的单位给予处罚: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镇供水工程设计或得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镇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兴建城镇供水工程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向供水单位补缴水费外,由城镇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规定处罚:

(一)在城镇供水水源限制地带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和有毒害物品,处以10000元罚款,并承担后果;对在该地带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除按以上罚款外,要立即拆除。

(二)盗用、转供、转售城镇供水的,按盗用、转供、转售水量的5至10倍补缴水费,并处以5000元罚款。

(三) 擅自在城镇供水管道装泵抽水的,没收抽水设施,并按实际装泵时间第日24小时水泵最大流量补缴5至10倍水费,并处以3000元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或内部供水系统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的,按实际使用天数每日24小时管径最高流量计收水费,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0元罚款。

生产或制造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或个人,将其生产用水管道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的,责令立即拆除,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并承担后果。

(五)未办理用水手续,安装使用城镇供水的,除按实际水量5至10倍加收水费外,处以3000元罚款。

(六)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补办手续外,从改变用水性质之日起,按最高水价5至10倍补缴水费。

(七)临时用水期满后,未经批准擅自使用的,按临时用水期满后水量的5至10倍补缴水费,并处以3000元罚款。

(八)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和用户,按超水量的5至10倍加收水费。

(九)擅自改动水表的,按管径最大流量第日24小时加收3个月水费,并责令使用该水表的用户从新检定水表。

(十)未按规定期限交纳水费的,补交所欠水费时,每逾期1日加收2%的滞纳金。拖欠30日以上的,经城镇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暂停供水。

(十一)未经供水单位同意,动用消防上水鹤的,按用水量5至10倍补缴水费,并处以1000元罚款。

(十二)擅自开闭供水单位管理阀门的,处以500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

(十三)用户擅自关闭进户阀门或主管阀门,影响他户用水处以100元罚款。

(十四)在城镇供水水源地挖砂、取土、采掘、挖窖、墓葬、堆放杂物、破坏植被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五)在城镇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挖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垃圾杂物、种植、埋设线杆、爆破及其它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以3000元罚款。造成损害的,赔偿经济损失。

有本条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供水单位可停止供水。恢复供水时,要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一)供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

(二) 新建单位和居民住宅楼没安装户表的。

第五十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办。

(一)破坏、盗卖、非法收购城镇供水设施的。

(二)阻碍城镇供水单位的工作人员检修、维修、验表、收费等正常活动的。

第五十七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起诉期间不停止处罚的执行。

第五十八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有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伊春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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