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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县城镇供水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19:31:3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XX县城镇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供水管理,发展城镇公共供水事业,保障城镇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158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79号令)、《XX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XX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指县城、镇区规划控制区域。 城镇供水指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公共供水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用水。

从事城镇供水工作和使用城镇供水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我县城镇供水工作实行开源与节流并重,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原则,实行集中统一供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四条 县水务局是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供用水管理工作。

发改、规划、环保、住建、卫生、质监、物价、公安、房管、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对在城镇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条 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水务、环保、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镇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第七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水务、卫生、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实施,切实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有关部门以及供水企业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共同保护饮用水源卫生,防止水源污染。

—2— 第九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取水点周围半径1000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二)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人工回灌地下水;

(四)滥用化肥,使用持久性和剧毒农药,放牧;

(五)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六)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

(七)设立油库;

(八)建立墓地;

(九)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十)其它污染或可能污染水质的一切活动。

第十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必须定期检测水源水质,接受县卫生、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环保、卫生、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地下水的动态监测,发现供水水源受到污染或威胁供水安全的,要采取紧急措施制止污染,排除不安全因素。

第十二条 为确保建设秩序和公共供水事业健康、良性发展,有

—3— 效保护地下水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擅自使用自备井取水。

第十三条 县城规划区内严禁擅自凿井取水。

特殊情况确需凿井取水的,县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征求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申请凿井和凿井施工单位必须经批准后方可凿井取水。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供水发展规划,会同发改等有关部门编制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 城镇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服从城镇供水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事先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城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十七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供水工程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公共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采取争取上级扶持资金、地

—4— 方自筹、利用外资、受益单位或个人投资、股份合作、征收供水专项配套费等方式筹措,逐步建立可靠稳定的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融资渠道。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需要公共供水或者增加公共供水量的,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供水专项配套费和相关工程费用,由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组织实施该项目的外部供水管网设施和内部用水管网设施设计、施工,否则不予并网供水或增加供水量。

工程施工需要挖掘路面、穿越桥梁道路、占用农田及其他障碍物时,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协调和办理有关手续、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为确保供水水质、供水压力和供水安全,单位或个人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指将来自公共供水管道的水另行贮存,再加压、处理送至用户的供水设施)的,由供水企业统一设计、施工方可投入使用,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因条件所限无法建立二次供水设施,又确需加压用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供水企业设计、选型、定位、安装并服从调度管理,方可采取管道直接加压方式用水,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必须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

—5— 卫生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系统和制度,确保生活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

生活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其蓄水设施应委托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许可的单位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的清洗、消毒。

第二十三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不能间断用水或者对水压、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使用二次供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均应按国家规定实行供水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人员,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保持稳定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设施维修等原因需停水时,应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因紧急情况、特殊原因,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紧急处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并尽快恢复供水。

第二十七条 城镇公共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分为

—6— 居民生活用水、行政事业用水、工业生产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五类。不同性质的用水须分别装表计量,用水单位或个人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收费标准和收费日期每月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收取违约金或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超过规定交费日期一个月的,供水企业有权中止供水。当用水单位或个人于半年之内交齐水费、违约金和复装工料款后,供水企业应当于48小时内恢复供水;中止供水超过半年,用水单位或个人要求复装的,应当交齐水费、违约金后,另行办理新装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严禁盗用、转供或无偿使用公共供水。 盗用、转供或无偿使用公共供水,按用水管径24小时流量×用水天数×最高水价赔偿公共供水企业损失。

供水企业不得减收或免收公共供水水费。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使用水表必须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使用中水表须按法定计量检定规程实行周期检定。所发生的维修、检定、材料及人工等费用由使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最高时用水量连续2个月小于水表额定流量时,供水企业应予及时调整水表口径,其费用由用水单位或个人承担;用水单位或个人拒绝调整的,按照水表额定流量、

—7— 24小时用水核收水费或限时供水。

第三十二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需保持水表井内及周围清洁,不得埋没、占压、影响抄验水表。

因水表井埋没、占压、损坏等造成无法抄验水表时,按用水单位或个人年度最高用水量估算当期水费;如用水单位或个人连续三个月不能解决妨碍抄验水表问题,按水表最大流量估算当期水费,多估水费不予退还。

水表自然故障造成无法抄验时,按年度平均水量估算水费。 人为使水表损坏、停滞、失灵、逆行等,按盗用水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对供水计量有异议时,可到供水企业办理复核手续,申请水表检定或用水管道检漏,其费用由用水单位或个人承担。水表超出误差范围,按检定数据核减或核增水量;用水单位或个人内部用水设施漏水,供水企业不得核减水量。

第三十四条 申请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到供水企业办理开户申请手续,填报用水申请,提供用水地址、用水性质、用水人口、原用水情况、建筑面积、相关图纸以及对水量、水质、水压要求等。供水企业审核同意后,供用双方签订供用水合同,供水企业要及时安排施工和供水。

第三十五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变更用水性质应事先到供水企业办理变更申请手续。私自变更的,按改变用水性质的用水管径24小时流量×变更天数×水价差价赔偿公共供水企业损失,拒不赔偿

—8— 损失的予以限制或暂停供水。

第三十六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用水设施更名过户时,原、新用户需持有关证明、双方签字的函件共同到供水企业结清以往欠费、办理更名过户申请手续。私相转让或未结清欠费的,予以暂停供水。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暂停用水或停止用水时,应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暂停用水或销户申请手续、结清欠款,供水企业予以撤表暂停供水或销户。暂停用水的复用时须办理复用申请,停止用水再用的需重新申请开户。

暂停用水或停止用水而未办理申请手续的用水单位或个人,其用水水表低于最小流量的按最小流量收缴当月水费;连续两个月水表不产生用量,供水企业有权拆除其计费水表和供水设施。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专用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安全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城镇公共供水设施,以用水单位或个人水表为界划分管理权限,水表进水端管道和附属设施属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和维修,供水企业有权根据城镇供水需要调整和续接;水表及出水端管道和附属设施(含水表井)属单位或个人用水设施,由用水单位或个人管理、维护和维修或有偿委托供水

—9— 企业管理、维护和维修。

第四十条 禁止用水单位或个人擅自在供用水管道上使用各种抽水、加压设备直接抽水、加压。

禁止单位或个人自建用水管网设施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审查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隔断措施后方可连接。

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单位或个人的生产用水使用公共供水的,应使用蓄水设施间接用水,严禁与公共供水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关闭、启用管道、水表、阀门、消防等城镇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动、迁移或拆除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提出申请,经供水企业审核同意,报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相应处置费用后,由供水企业安排改动、迁移或拆除。

第四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施工可能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前要联系供水企业到现场确定相应保护措施,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实施,供水企业负责监督验收。

第四十三条 供水企业在进行供水设施施工、维护、检查、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设障。

第四十四条 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下、左右3米以内,禁止挖坑取土、植树埋杆、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料、倾倒

—10— 废渣废液等一切危害供水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公用消防设施由公安消防部门和供水企业共同维护管理。公安消防部门应按月向供水企业通报公用消防设施使用时间、位置、水量等情况。

非火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启消防栓。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应事前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使用保证金后,按指定时段、栓位取水,使用后要确保消防设施完好并及时结算费用。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危害或可能危害城镇饮用水水源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规划区擅自凿井取水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质量

—11—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一)使用水表过程中为水表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没收水表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者未按规定申请水表强制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私自开启水表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单位安装未经首次强制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住宅用水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建设单位将供水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获得相应资质、经营许可

—12— 擅自从事城镇供水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标准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六)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备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转供或无偿使用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擅自在供用水管道上使用各种抽水、加压设备直接抽水、加压的。

(七)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擅自使用自备井取水的;

(八)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

(九)擅自关闭、启用水表、阀门、消防等供水设施的;

(十)私自变更用水性质的;

(十一)阻挠供水设施抢修的;

(十二)其他违反供水管理或损害、危害供水设施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14— 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或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或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供水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5—

主送: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纪委办公室,县人大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

县法院,县检察院,县武装部

XX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日印发

共印220份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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