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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宏伟律师法庭辩护词

发布时间:2020-03-02 19:35:3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法庭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的被告人乔志强只是因为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准确的说是一起故意伤害案件却被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组织淫秽表演罪、逃税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等罪名移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和交付审判。在这一案件的侦查和起诉阶段存在诸多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下就不负责任的、草率的提起公诉,这不是社会主义立法的瑕疵而是提起公诉权被扭曲和滥用的悲剧;第二,今天乔志强面对的不仅有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的国家公诉人,更有庄严国徽下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有公正、公平、公开执法如山的人民法官。作为辩护人,我相信虽然我和公诉人、人民法官角色和工作职责分工不同,但在各位的法律世界里法律母仪天下、法比天高,真理大于权利;我更相信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一定会做出对得起法律、对得起人民、经得起历史和现实考验的公正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接受被告人乔志强的委托,由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指派和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陈锋律师共同担任乔志强故意伤害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和一审终结期间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们制定了详细的辩护思路和方案,八次会见了乔志强并详细阅读了全部案卷卷宗:主要证据复印件、照片、证人名单、证人目录、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控辩材料、法律诉讼文书以及与涉案无关财产的扣押清单、照片;并提交了辩方证人名单和证据,又通过这几天开庭期间的法庭调查,针对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六项犯罪和一项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辩护人认为乔志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指控乔志强故意伤害罪在定性方面本辩护人没有意见,但乔志强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乔志强犯罪以后主动对被害人宁致生进行了6万元的人身损害赔偿,并愿意充分足额的对吴金星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因此乔志强在本案的法律适用中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起诉书》指控乔志强寻衅滋事行为不符合提起公诉条件,该项行为是已经超过治安处罚时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起诉书》中指控乔志强组织卖淫罪不能成立;《起诉书》中指控乔志强组织淫秽表演罪不能成立;《起诉书》中指控乔志强逃税罪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中止审理或由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交由保定市地方税务局进行立案,通过听证、复议程序解决;《起诉书》指控乔志强容留他人吸毒罪不能成立。

下面本辩护人针对《起诉书》中指控乔志强项下罪名,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的发问、举证和质证,从事实辨、证据辨、法律辨、综合辨角度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郑重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乔志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 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1998年以来,被告人乔志良多次组织社会闲散人员进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至2004年,逐渐形成了以乔志良为组织、领导者,以乔志强、乔扬、林可心、孙莹莹、李志平、刘永生、满智辉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指控不能成立。首先,乔志强不是社会闲散人员,而是保定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其次乔志强没有实施或参加过一起《起诉书》指控的1998年以来至2009年案发前由乔志良组织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7条追诉时效的违法犯罪案件。这可以从《起诉书》和《补充起诉书》共29页9个罪种68项指控第一被告乔志良的案件中清楚的看出,在这些指控中,乔志强和乔志良没有在同一故意、同一策划、事先通谋、事中组织、同一时间、同一区域共同实施或分工、分配实施过一起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乔志强2009年9月5日发生的伤害案件是一起独立于《起诉书》指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普通刑事案件,该案件的发生与对乔志强和本罪的指控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和连带关系。

由于《起诉书》指控乔志强的前提条件是“社会闲散人员”,该前置条件的不存在,延伸的讲乔志强既然不是社会闲散人员,也没有第一被告人组织乔志强进行任何违法犯罪,怎么能把乔志强列为乔扬等6人的“参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者”的“头儿”,而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呢?上述6位被告与乔志强不发生任何纵向的隶属关系和横向的团伙关系,乔志强也没有接受过乔志良的引诱、劝说、威胁、恐吓而参加一个什么“组织”,更谈不上什么“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起诉书》开篇的定论就是通过不明确或者模糊的非法律用语和文字用语将乔志强无端地牵扯进去,这六个字是“社会闲散人员”,其表述是极不严谨也是完全错误的,因为被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有的是部队复员转业人员、有的是烟厂职工、有的是铁路工人、有的是个体从业者、有的在工商局工作,根本不是“社会闲散人员”,其中的李志平是乔志强所拥有的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总体承包者,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使用这个定语的诉讼目的是企图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与者”把乔志强硬牵扯甚至绑在一起,从而枉法追究乔志强的刑事责任。

《起诉书》指控:该组织以乔志良建立的侨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侨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侨达旅行社有限公司为依托,采用公司化管理模式,由乔志良负责全面管理,通过设置各职位对乔志强、乔扬等6人组织成员逐层进行管理,通过规定各职位的职责和分工使成员之间形成较为明确的层级制约关系,其组织结构严密,组织成员比较固定,乔志良为了笼络该团伙成员,多次出面解决因维护组织利益而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并通过制定成文或不成文的制定对成员进行严格管理„„,该指控没有事实依据也是子虚乌有,《起诉书》指控的4个公司都是合法的民营企业,保定市侨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乔志良;保定市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是乔志强;而保定市侨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志静并没有列为本案的被告是合法的公民;而《起诉书》竟然把保定侨达旅行社有限公司列为乔志强、乔志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场所依托更是极不严肃、极为荒唐和完全错误的。因为保定侨达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春玲,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个人独资的法人单位,且王春玲与乔志强于1997年经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1997)北民初字第113号离婚调解书已经调解离婚,怎么能把该旅行社也牵扯进去呢?《起诉书》为了能使乔志强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参加者受到刑事追究,竟然偷换概念的使用“组织机构严密、组织成员比较固定”的错误用语。一方面,保定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确实有严格地规章制度和议事规则,也设置了决策层、管理层、操作层、执行层等层级关系,但这些都是为了民营企业的发展壮大和企业利益的最大化,《起诉书》指控的组织成员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而是乔志强、乔志良所拥有的公司所形成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另一方面,有的被指控的被告人,也不是所谓的“组织成员”,而是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关系,比如:乔志强和李志平、孙莹莹的关系就是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承包方李志平、孙莹莹的发包方、承包方的关系,怎么能错误的称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呢?

《起诉书》指控乔志强运用公司化管理模式,对被告人进行控制更是错误的,乔志强确实是运用公司法人治理机构和公司化的模式对公司和内部层级员工进行公司化的管理,但这是现代公司化管理的先进模式,这一切都是为了公司的长远规划和近期目标,期间所制定的成文和不成文规定也紧紧围绕着公司的发展和壮大,而绝不是《起诉书》中所说的为维护组织利益而进行违法犯罪行为。事实也表明乔志强没有组织、参与和实施一起《起诉书》指控的1998年以来任何违法犯罪活动。

《起诉书》指控该组织通过暴力手段有组织的进行多次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导致多人重伤、轻伤或财产损失,并以威逼和赔偿的手段,使多名受害人不敢报案或隐瞒案情,致使部分案件成为隐案。形成了以保定市裕华路为中心,辐射市区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严重妨害了当地的社会管理秩序,败坏了社会风气,严重破坏了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没有事实依据。乔志强是保定市著名的民营企业家,在1988年他趁解放思想、开动脑筋、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和对内搞活、对外开放的大好时机,利用4000元的原始资本艰难起家,可以说创业过程艰难而曲折,但乔志强把艰难和痛苦当作压力和挑战,因为他坚信:困难和挑战是奋进的机遇,拼搏的擂台、争先的使命、腾飞的高空,从而终于成就了保定市较大的民营企业,他们安置就业、吸纳职工,并回报国家和人民:组织保定市象棋大赛、赞助慈善机构、扶助老弱病残、关注模特比赛、组织老年人登山活动,在乔志强兄弟的创业史中留下了他们为保定和河北省民营企业光辉的一笔和华彩的篇章。而《起诉书》竟然“莫须有”的指控乔志强称霸一方,为非作恶等字样的文字表述完全是子虚乌有。公诉人和尊敬的法庭可以详细阅读29页《起诉书》和《补充起诉书》,乔志强没有指控的除2009年9月5日故意伤害一案以外的任何一起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犯罪案件,更谈不上什么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有的只是乔志良在2009年接到世界华商大会的邀请函,乔志强的产品项目在亚洲国际获奖,这是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百姓吗?

《起诉书》指控被告的四个公司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依托,也就是犯罪场所条件是完全错误的,乔志强的公司是保定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合法登记、资质齐全、手续完备的公司,绝不是《起诉书》中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场所依托,我们看一下公安刑事侦查卷第二十九册: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申请、登记、开业、公司章程、资质齐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9册-7页),公司股东名录(29册-8页)、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29册-9页)、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29册-10页)、公司登记委托书(29册-11页)、公司章程(29册-12至19页)、股东会决议(29册-第20页)、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9册-21页)以及土地、房屋所有权、公司变更登记、委托代理人、公司章程、修正案材料,且办理了所有资质手续:冀保w09号《文化经营审核合格证》、《卫生许可证》、保公消验字(2006)第0022号保定市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等。

因此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乔志强通过违法犯罪手段获取了经济利益,积累了较强的经济实力,从而错误的求证《起诉书》指控的“以黑养商”和“以商护黑”是完全错误和站不住脚的。

乔志强的发展史不是违法犯罪史、也不是欺行霸市史、更不是黑社会犯罪的“洗钱”史;而是一部可歌可泣的创业史、血泪史、拼搏史、奉献史和英雄史。乔志强民营企业的做大做强是二十年来一靠党的富民政策;二靠法律法规;三靠勤劳致富所得,如果说形成了一定的“势力”和实力,也是改革开放和个人以及家族血汗拼搏所得,绝对不是《起诉书》中指控的,在进行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以后而形成的势力,乔志强所经营的民营企业不是抢劫、盗窃、诈骗、抢夺所得;也不是聚众哄抢、侵占、职务侵占、敲诈勒索、欺行霸市、垄断经营所得;更不是非法经营、欺压百姓、“打、砸、抢”所得,而是合法经营所得;更非“涉黑”所得。

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以乔志强、乔扬、林可心、孙莹莹、李志平、刘永生、满智辉为成员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完全错误的。首先上述7人并没有参加乔志良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乔志良也没有什么“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没有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犯罪集团的法律概念;其次乔志强与乔扬、林可心、孙莹莹、李志平、刘永生、满智辉等人也没有共同犯罪目的、犯罪纲领(包括口头或书面的)、犯罪组织、犯罪动机、手段和分工,更没有犯罪前的事先通谋、事中通谋甚至也没有犯罪临时起意,更何谈“参加黑社会组织罪”的组织结构特征、经济特征、行为手段特征和社会危害特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林可心、刘永生、乔扬等7人积极参加乔志强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纯属欲加之罪,是莫须有的“扣帽子、抓辫子、打棍子、扩大化和封建社会的随意株连”,也是强加在乔志强等人身上的错误指控,为了求证乔志强等7人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辩护人详细地介绍一下《起诉书》指控的几位被告人不是“社会闲散人员”、也不是“集团犯罪成员”、更不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1、乔扬,1998年在保定武警四支队服役,2000年退伍以后,就回了徐水老家,到了2002年以后,就到了他二叔乔志良的侨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司机(刑事侦查卷第2册-43页),在乔扬与妻子开歌厅期间,乔扬故意重伤了张利,还是乔志强掏了16.5万元给予中间调解,乔志强与扬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和合伙合作关系,怎么能说是和“乔志强参加黑社会组织”呢?

2、林可心,1990年至1993年个体经营服装店,1993年至1999年与乔志强的弟弟乔志良合作经营大理石工艺品厂,1999年至案发前无业且和乔志强没有合伙合作与其他纵向和横向关系,怎么能和乔志强“涉黑”扯在一起(见公安刑事侦查卷第11卷第45页)?

3、孙莹莹2005年7月8日到红馆一直到2007年春节离开,2007年

7、8月又回到红馆,当楼层经理(公安侦查卷23卷-4页),孙莹莹即使参加涉嫌组织卖淫也与乔志强没有“涉黑”因果关系。因为红馆至尊会所的组织结构有决策层、管理层、操作层和执行层的分工,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营主要是室内娱乐活动、休闲健身、娱乐活动、演艺、茶吧、电视制作与发行,国内户外广告设计、制作、发布、副食品及其它商品销售,乔志强也没有以此“红馆”作为固定场所和黑社会的组织据点。

4、李志平,初中毕业后到保定市工商局工作,2005年7月到保定红馆至尊会所兼职,任公司经理,2007年2月至9月个人承包了红馆至尊会所经营,2007年9月底离开红馆至尊会所。到2007年2月至9月底,李志平承包了红馆并和乔志强协定了《承包协议》:李志平和王军夫妻在乔志强办公室谈的,李志平总体承包红馆,每月25万元现金,每天从现款账上划走一万元,先划25天,剩下的是李志平的,这25万元包括水电费、红馆房屋的使用及相关设施的使用、工人工资、房屋的维护、维修及相关设备的维护、维修,如果每个月的营业额到不了25万元,李志平、王军、韩雪三人就花钱补上,由李志平垫付(公安侦查卷第20卷第104页)。

从以上李志平材料中,完全可以看出,李志平和乔志强先是乔志强的雇主,李志平是雇员,后来乔志强是红馆的发包方,李志平是承包方且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怎么能把李志平参加“乔志强黑社会组织”牵在一起呢?

5、刘永生,在1988年乔志强停薪留职做生意时的合伙人是刘永生(刑事侦查卷第三卷第三页乔志强笔录)。而刘永生1982年部队复员后,在保定市汽车四队上班后辞职,干个体,开过出租车、开过饭店,刘永生通过乔志强认识了乔志良,后来经常去南大街乔志强哥俩住处,关系逐渐近了,又过了几年,碰见乔志良,乔问刘永生:干吗呢?刘答:没事,呆着呢。乔志良就安排刘永生到侨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副经理“,开始干零活,当侨升公司拆迁裕华路“金街”时,刘永生为了侨升文化公司拆迁,在内部成立了一个拆迁小组,由刘永生负责,成员有张春阳、张涛、周文龙、苑新建等(见刑事侦查卷第11卷第6页刘永生笔录)。在刘永生侨升房地产工作期间发生了刘运青被伤害案,这与刘永生参与乔志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6、满智辉,满智辉和乔志强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何谈与乔志强一起“参加黑社会组织罪”?且乔志强和满智辉也根本没有工作关系和一般朋友关系。在公安刑事侦查卷第2卷第91页、92页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样的表述:乔志良外号乔老二,他母亲多年前在保定市卷烟厂上班,我也在卷烟厂上班,慢慢地就知道乔老二„„直到2007年的时候,我见到了乔老二正在和别人下棋,我自认象棋水平不低,后来和他下了几盘,这样我们就认识了,我就开始经常去他住处(侨升大厦608室)跟他下象棋„„。

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多名受害者不敢报案或隐瞒案情,致使部分案件成为隐案。严重妨害了当地的社会管理秩序,败坏了社会风气,严重破坏了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乔志强没有《起诉书》指控的所谓隐案,也没有《起诉书》指控的1998年以来的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案件,乔志强发生的2009年的故意伤害案只是一起个案,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任何关系,当然也谈不上败坏社会风气、严重破坏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二、《起诉书》中指控乔志强参加黑社会组织罪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明确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立法原文: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本案的引发是乔志强的一起普通的故意伤害案件,却被冠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错误的侦查、起诉和交付审判,这一切源于民间一句话“穷不与富斗,富不与官斗”,乔志强是鸡蛋碰了强权的石头。但是只要进入诉讼程序就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因为我国是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要建立高度民主、法制完备、富有效率、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法律体制;要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要按照我国刑事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完成对乔志强的诉讼和审判。本辩护人对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人“扫黑除恶”的勇气和胆识表示钦佩,但是提起公诉乔志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必须按照刑事政策、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严格界定的主、客观标准并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因为“打黑”不是“黑打”!

首先,乔志强没有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改革开放以后,乔志强树立起豪情壮志:男儿不展凌云志,空负平生七尺躯,他坚信顺势而为,抢先一步,谁先升起,谁就是太阳的战略理念,用从信用社贷款的4000元小本资金起家,经营小家电产品,一年一个新变化,年年都上新台阶,不断扩大经营增加积累,并以多元化、高品质、高效益的经营方针扩展实力,因实际原因,兄弟两人于1986年开始分开经营,各自发展。但他们相信自己、相信伙伴、互相鼓励、互相支持,从而各自创业,同舟共济海让路,风卷红旗过大关,乔志强的弟弟于2002年12月经河北省建设厅批准,开办成立了保定市侨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逐步发展成为保定市房地产业后起之秀。《起诉书》指控乔志强兄弟用“招揽”的方式非法获得土地是完全错误的,2006年1月公司经过政府审批购买了土地,位于恒祥北大街78亩开发建设了侨升金苑小区项目,该项目建筑面积8000㎡,18层结构3幢、多层等6栋,于2009年初基本完工。

乔志强的民营企业由小到大、由弱到强,经过20年左右的发展,他们的民营企业终于华丽转身,一飞冲天:公司多次出资赞助公益事业。侨升公司2006年出资赞助保定市南市区残联,北市区残联的残疾人登长城活动,充分体现了社会对伤残人士的关爱和帮扶。南北市区残联代表残疾人向侨升公司赠送了锦旗,侨升公司为活跃保定市文化事业,出资赞助保定市象棋大赛,河北省模特大赛等公益事业,繁荣了保定市文化体育事业的发展。乔志强兄弟的创业之路彰显了他们知难不难,迎难而上,知难而进,永不言败,永不退缩的大无畏的创业和拼搏精神。

其次,《起诉书》指控乔志强“参加黑社会组织罪”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做了立法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该“黑社会组织罪”一般具有四个特征:(1)从组织特征看:该罪组织结构较为严密,成员基本固定;(2)从经济特征看,经济特征明显,一般是靠犯罪手段完成原始资本积累,且又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3)从行为特征看,一般是经常性、多发性、系列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打砸抢”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并形成黑社会势力;(4)从社会危害特征看,应该是性质严重,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影响特别重大。

从以上四个法律特征看,乔志强一条也不具备,乔志强的侨升文化发展公司所有的证照、资质、手续齐全,他和他旗下的员工为丰富保定市的文化事业开展象棋比赛,二人转表演、模特大赛、卡拉ok等做出了突出贡献;乔志强的民营企业也是点滴积累、艰苦创业、守法经营而来,绝不是违法犯罪的“黑金”,乔志强这次案发,只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且案发后投案自首。他从来没有进行过系列性、经常性、多发性的犯罪。乔志强这次被以“罗列”的多项罪名指控完全错误的。

针对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的指控,辩护人认为指控乔志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没有法律依据。该罪的罪体是,从行为上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这里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倡导、发起、策划、安排、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该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为其成员,并参加其活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首先要确定有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这是认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成立的前提条件,乔志良的民营企业是合法的,资质齐全的企业怎么能是黑社会场所呢,乔志良的员工确有故意伤害和赌博行为存在,但怎么能说是黑社会成员呢,乔志强从没有组织领导过三人以上的黑社会集团、黑社会组织何以存在呢?既然没有黑社会组织,“皮之不存,毛将焉否”,乔志强又怎么能“参加黑社会组织”呢?

指控乔志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具备法律客观条件。根据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1)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多严格地组织纪律;

(2) 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3) 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4) 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及至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特征,作出了立法解释,对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某种程序的修正。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1) 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 有组织的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3)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4) 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从以上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以下六个特征。

(1) 地理环境特征; (2) 生产资料的生产方式;

(3) 按照企业或帮会等方式组织的犯罪组织,必须有一定数量的成员(一般指3人以上),即为“人口条件”;

(4) 内部的生产关系与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相对立:其财产所有权是通过非法渠道取得,其成员通常是以所取得的非法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成员间系共犯关系,即为“经济基础”;

(5) 政治上层建筑特征;

(6) 其成员通常有明显的反社会心理,甚至干预政治事务,构成对国家当局的正面攻击,引起社会情况恶化,威胁国家的稳定。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形成与主流社会意识形态格格不入的“亚文化”。即“思想上层建筑”。

从以上立法、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出检察机关《起诉书》中指控“乔志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无论是从主观故意、主体条件、客体、客观方面都是站不住脚的。法律上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有严格地构成要件的,首先是一个“组织”,其次才是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从语法结构也可看出,“黑社会性质”是“组织”的定语,是限定“组织”的。

由于认定的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因此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不是什么别的组织。如果行为人领导、组织、参加的恐怖组织,则其行为就构成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如果行为人参加的是间谍组织,则其行为构成间谍罪,如果行为人组织的是邪教组织,则其行为构成组织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只要行为人具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就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不论其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后是否从事了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综上事实理由和法律法规依据,证明了乔志强没有“参加黑社会组织罪”,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三、《起诉书》指控乔志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确定、充分”的证据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从该立法思想中我们可以看出,以事实为依据就是以客观的诉讼事实为依据,而诉讼事实是以诉讼证据来支持的。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确实”是对证据质量的要求,对同一事实,必须有排它的、唯一的诉讼证据;“充分”是对证据“数量”的要求,直接证据要求直接或者链条式达到证明要求和证明目的,间接证据要求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链,从而达到证明要求和证明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还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7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0条、254条-260条之规定查明:

1、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2、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3、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4、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5、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从本案提起公诉的诉讼证据上看,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没有全面、客观、深入、细致的收集和审查证据,对保定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指控乔志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关联性没有认真分析、甄别,对保定市公安局存在的侦查活动违法行为没有认真监督;甚至对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场所条件:保定市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司资质和涉及的工商档案中所显示的公司设立、公司登记、公司开业、公司章程、出资、验资以及年检情况都没有认真审查,就草率的把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四个公司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场所依托,这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消极、缺失和枉法。

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乔志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诉讼证据支持,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乔志强参加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社会危害特征和主客观事件的诉讼证据,在众多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 中指控“乔志强参加黑社会组织犯罪”的证据中都是“听说过乔老大点高了,黑白两道等等”这样的话语,如:刑事侦查卷第2卷第112页孙莹莹笔录:“我只是听员工说,乔家兄弟俩有钱,有势力,但我只是听员工们说,至于怎么个有势力法,我也闹不清”?再比如:刑事侦查卷第2卷第162页,王建宝笔录问:你认识乔老二吗?答:认识,他叫乔志良,有个哥哥叫乔志强,平时都叫他们哥俩“乔老大”、“乔老二”,但人家有钱,我和人家不能比,搞房地产有了钱,有了钱就比较张狂,有了名气。更比如:刑事侦查卷第4卷第35页何国华笔录,问:你认识乔老大和乔老二吗?答:不认识,只是听说。问:你知道侨升公司开展什么业务吗?答:他们搞房地产开发,他们拆迁并开发了裕华金街,并且购买倒手了燕赵大酒店,还开发了侨升金苑小区,他们开着红馆,红馆消费很高。听说里面黄、赌、毒都有,比较乱,听说他们在河北电影院三楼把一个业主打了,打了挺狠„„,在公安侦查卷中有大量的“不认识乔氏兄弟”,“听说过”、“没见过”“点高了”“黑白通吃”甚至把“居民造谣”“下岗工人拍手歌”这些传来证据、间接证据甚至民间传说,道听途说都拿来凑数,作为“乔志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据,是极不负责,极不严肃、极为荒唐和可笑的。

综上事实和理由,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乔志强“参加黑社会组织罪”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支持,更没有“确定充分”的证据支持,该指控不能成立。保定市公安局、检察院之所以“乔志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性和提起公诉,原因是乔志强等人故意伤害了公安局某领导的亲属而滥用职权,企图用“乔志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非法没收乔志强家族的合法财产。保定市公安局动用几百名警力给乔志强“罗列”与故意伤害案无关的罪名,并对侨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侨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侨达旅行社有限公司暨乔志强家族和已经离婚十三年的王春玲的不动产、现金、银行卡、车辆、存折、公司章程、公司证照、公章、电脑、个人银行卡、工程款、会计账目、档案、簿册、个人通讯录进行非法查封、扣押、没收、毁损造成乔志强家族所拥有的公司和个人财产巨大损失,其滥用职权行为比“*期间”红卫兵抄家有过之而无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和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保定市公安局侦查活动重大违法,检察机关对这一滥用职权行为应予检查监督,对于“乔志强参与黑社会组织”罪应裁定不予受理,保定市公安局的滥用职权行为使乔志强家族痛不欲生,心音如鼓,思绪如潮,扼腕长叹,仰天长啸,乔志强的母亲王守英自杀未遂,继父精神崩溃,妹妹离家出走,200多名职工生活无着,下岗失业,乔志强的民营企业无法正常经营,严重影响了保定市的和谐与稳定的局面,直接关系到重大的保定民生问题,这一重大滥用职权行为在保定市乃至河北省和周边省份引起震动,乔志强家族和200多名职工随时有大规模进京访和越级访的大火燎原之势。请求受案人民法院追究保定市公安局刑侦指挥人员和涉案民警滥用职权的法律责任,解封返还乔志强所拥有的公司和已经离婚十三年的王春玲的侨达旅行社和王春玲个人的住宅、存折、银行卡、会计账目、公司证照、现金、公章、电脑主机、汽车、通讯录、装修押金,并赔偿所有损失。

四、《起诉书》中指控乔志强故意伤害一案,乔志强故意伤害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和减轻处罚,且积极赔偿宁致生、吴金星人身损害赔偿,建议人民法院对乔志强故意伤害一案免予刑事处分

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乔志强故意伤害宁致生、王振海、黄金松、周立波、吴金星。一方面王振海、黄金松、宁致生的伤情为轻微伤,周立波外伤未达到轻微伤的标准,构不成故意伤害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而吴金星的重伤是王迪所为,乔志强有组织之责。乔志强愿意垫付承担王迪的民事赔偿责任。

五、《起诉书》中指控乔志强组织卖淫罪不能成立 《起诉书》在第12页-14页指控了11起组织卖淫案件,首先,该案构不成组织卖淫罪。本案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之规定的“卖淫、嫖娼”行为,应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起诉书》指控的嫖娼行为和卖淫行为均发生在红馆以外的场所,没有确证证明是乔志强组织的,且11项指控证据均不确实和充分;即使《起诉书》以乔志强组织卖淫罪起诉,乔志强也不具备组织卖淫罪的主观特征,也就是说红馆是否有组织卖淫的行为、如何组织、在什么地方卖淫、嫖娼,乔志强主观上不具备故意。乔志强在红馆发包期内也就是《起诉书》指控的时间内他根本不知情。

《起诉书》中指控:2005年被告人乔志良投资注册成立“保定市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红馆至尊会所”,被告人乔志强、乔志良先后任法人代表,由被告人乔志强任总经理,被告人李志平任副总经理,协助乔志强管理,并曾承包红馆至尊会所。

本辩护人在2010年3月11日在保定市公安局定兴看守所会见乔志强时,乔志强对这一指控予以否认:“我经营的红馆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和民警提示,只是为顾客提供喝酒、唱歌等服务,公安机关指控我在查账时有100元出台费,因为红馆我全部发包了李志平,由承包方李志平自由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方每月给我250000元,李志平于2007年2月至11月总体承包红馆至尊会所,以后又有王军、孙莹莹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承包,马静于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承包以后又有 “宝宝”和张志峰承包,在经营项目上我不再参与了。”

为求证公安机关指控乔志强组织卖淫罪不能成立。2010年4月12日,乔志强的另一名辩护人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锋在会见乔志强时,乔志强又重新提出“红馆”是承包给其他人经营管理的,而且在每次会议上,乔志强都提出要依法经营、拒绝“黄、赌、毒”。根据乔志强提供的线索,陈锋律师依法向其公司负责人葛海军搜集了一部分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和承包合同等证据。同时,葛海军还提出了:还有大部分会议纪要、记录等资料已被公安机关调取,而且该公司电脑中也有保存(电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葛海军提交给陈锋律师的证据有2009年8月31日、2009年9月1日、2009年9月4日的会议记录。

2009年5月28日、2008年6月2日、2008年6月22日、2008年7月10日、2008年8月4日的通知。

2008年5月11日的《包房最低消费打折种类》、2008年6月1日的《通知》、2008年7月14日的洋酒、红酒配送方案三份红馆内部文件。2007年2月1日鉴定的红馆《承包协议》《关于红馆历届经理、承包人的说明》

本辩护人认为: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实“红馆”曾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卖淫”行为,并非乔志强指使行为,根据罪责自负原则,不应由乔志强承担责任;且在《起诉书》指控的2007年

4、5月份至2009年7月份的11起违法行为,乔志强已将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暨红馆先后包给李志平、王军、孙莹莹、“宝宝”、张志峰承包。

六、《起诉书》中指控乔志强组织淫秽表演罪不能成立 首先,该指控的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9条第2款的行为,该款规定“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起诉书》在第14页指控乔志强在2009年5月和2009年

6、7月间两起淫秽表演即使存在也是情节轻微的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且在《起诉书》指控的时间内乔志强已将红馆整体发包给第三人,乔志强对红馆内是否淫秽表演并不知情,不具备主观故意,因此构不成此罪。

2010年3月11日,辩护人就这一指控会见了乔志强,乔志强对公安机关组织淫秽表演的指控予以否认:“红馆至尊会所有一个100平米的演艺厅,只是辅助一些散客和司机等人员观看二人转、蹦迪、模特等表演,其中也有艳舞,还有一种表演即女演员舞蹈的名称叫”钢管舞“,这种舞蹈在其他场所也有。且红馆我发包给了李志平,具体表演内容我并不知情”。

七、《起诉书》中指控乔志强逃税罪在立案程序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应裁定中止审理,将此案交由保定市地方税务局进行听证、复议和民商事诉讼

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在《补充起诉书》中指控保定市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2005年至2008年4月期间,在被告人乔志强授意下,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逃税总计3414031.84元。

该项逃税罪的指控不符合追诉逃税罪的程序条件,也就是说逃税罪是否有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应该有一个前置程序,既除暴力抗税外,应该由税务机关先行进行纳税申报和稽查的调查和听证,如果纳税人拒不申报或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有犯罪事实发生可能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立案条件将此案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也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报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款也规定了逃税罪进行刑事追诉的前置条件,也就是说只有纳税人即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由保定市地方税务局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该款规定的罚款而不履行纳税人义务才能移交公安司法机关立案;《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也规定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三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该《规定》也是逃税罪在程序上的前置条件,也就是说在纳税人乔志强的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纳税义务时才有刑事立案和被追诉的风险。

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保定市侨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4年至2007年4月期间,在被告人乔志良的授意下,被告人乔志强伙同其他被告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逃税总计13565572.16元与事实不符。

乔志强不是侨升房地产的法定代表人,侨升地产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是乔志良,在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因乔志良身体不好,乔志强代管了一段侨升房地产,在乔志强代管期间乔志强加强了会计管理制度,积极纳税,补交税款。从2003年至2006年欠税80-90%,到2007年的10%,截止至2008年税务局,反而欠侨升地产400多万。税务局同志也对乔志强说:欠税不是问题,只要列出欠税数额,能补交就不是犯罪。

因此乔志强在主观上不具备偷税的主观故意。

2010年4月23日,保定市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接到保定市地税局关于逃税听证通知,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2010年4月25日做出“情况说明”(1)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自2009年9月5日后已经停业、员工全部下岗;(2)公司的章程、财务账本、电脑主机、财务票据已经全部被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扣押、至今未归还,无法核对账目;(3)因财务人员已全部下岗,无法对税收问题进行核实,税务局查侨升文化账目是在公安局操纵下进行的,侨升文化公司无法确认。保定市地方税务局(2010)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乔志强少缴的各项税款,一方面是税务部分单方面计算,没有经过双方确认且有公安机关违反立案程序掌控。 2010年4月21日,本辩护人在会见乔志强时,乔志强认为税务部门单方认定的欠缴税款数额不对,侨升文化项目很多,主要收入来源是红馆夜总会其他项目基本没收入,红馆正式开业是2005年11月18日,从9月18日是试营业,到2006年是由公司经营。到2007年1月,红馆总体发包给李志平,双方协定有承包协议,也就是由李志平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纳税也是李志平,合同条款很清楚。乔志强当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时都是按时缴税,该缴的缴,该补的补。税务部门规定按每月流动资金20%缴。乔志强的侨升文化,2005年资金流动不到300万,2007年李志平交了250万(税后),2008年不到200万,税务部门决定与实际不符,且李志平承包红馆期间应缴税款虽然没有做纳税人变更,但不应全部计算在乔志强身上。

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七)》的修正意见,我们可以看出:在经济生活中,偷逃税的情况很复杂,同样的偷税数额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因此,新《刑法修正案》删去了偷税罪的具体数额标准,仅规定逃税纳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结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作为定罪标准。同时,规定了初犯原则上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7条之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因此,请求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对保定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乔志强逃税罪的指控,由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交由保定市地方税务局受理。且逃税罪即使构成犯罪,也一般是以单位犯罪且科以附加刑的罚金为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条对单位犯罪规定的很明细不再详述。

八、《起诉书》中指控乔志强容留他人吸毒罪不能成立 首先,《起诉书》指控2006年以来的五起吸毒案件是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必应定性为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第3款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该案首先没有确证证明乔志强容留他人吸毒,在《起诉书》指控的时间、空间内,乔志强已经将“红馆”整体发包给李志平,“红馆”内是否存在吸毒,乔志强主观上并不知情,且即使“红馆”内存在吸毒行为,因乔志强不具备主观上的故意而不能认定乔志强该罪,乔志强更没有给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工具,在“红馆”私密的包间内,如果存在吸毒所用的工具是饮料上的吸管和果盘上包装水果的锡纸,从《起诉书》指控的五起吸毒案件中,乔志强既不具备主观故意,也没有故意容留吸毒的行为。

尊敬的法庭: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建立高度民主、法制完备、富有效率、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法律体制,要贯彻落实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完成对乔志强的定性和量刑,但是“打黑不是黑打”,辩护人有理由相信:保定市人民中级法院一定会准确适用法律,做出对得起法律,对得起人民,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公正判决。

辩护人:刘宏伟 201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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