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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辩护词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8-06 21:02:01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黑社会二审辩护词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所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王某某本人的同意,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王某某一案二审辩护人。

王某某一案,由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刑诉[2010]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纠结李某、庞某等人,采取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大肆实施开设赌场、抢劫、非法拘禁、强奸、诈骗等多种违法犯罪,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某市的社会稳定及生产、生活秩序。应当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某市人民法院认定上述被告王某某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诈骗罪,以(2010)某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不持有异议。但对一审法院做出王某某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定,辩护人认为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具体理由如下:

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2010)某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组织、领导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大肆进行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以上诉人的供述、庞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受害人的陈述等作为认定上诉人构成本罪的证据。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王某某等被告人的行为及各被告人之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不具备经济特征、组织特征、非法控制特征,危害特征程度不够。因此王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王某某等人没有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没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

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本案中,根据原审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中,可以清楚的发现被告之间相对稳定的组织关系并不存在。本案中蔡某在2009年夏天就去外地打工了离开了王某某;位某2008年夏天离开了王某某;刘某仅在2008年6月至2009年夏天和王某某在一起,杨某2008年跟了王某某10多天。。。。。。等等。另

外在指控的王某某17起犯罪事实中,被指控为该成员的人最多参与了5次,最少的仅一次,也仅仅在王某某开局赌博时短时间的凑在一起,并不是为了实施所谓的有组织的犯罪。

2、王某某等人不具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具有“通过有组织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

本案中,王某某除了偶尔开设赌场之外,还有自己从事谋利的正当职业,其大部分的时间用于了养狗。同时,其他大部分被告都是农民,都要通过务工、务农来维持生计。各个被告人之间没有横向的经济上的协作、合作关系。经济独立,没有相互使用或获利后分配钱款,各个被告人没有形成较强的经济实力。案卷材料及法庭调查表明,王某某除了基于与蔡某的亲属关系,短时间向其支付过一定的工资外,对其他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工资,对所获得的收入也没有进行分配。

3、王某某等人的行为不具有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性、胁迫性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行为特征。

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组织、领导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大肆进行犯罪活动。实际上,王某某所有的犯罪事实都是因赌博而起的,所谓的受害人就是一帮赌徒。被害人李某:外号“小八饼”,经常在王某某的赌场赌博,2008年11月份因涉嫌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现在洛阳市监狱服刑;被害人李某,2007年底至2008年9月份,经常在王某某的赌场赌博;被害人郭某某市翟镇人,长年赌博;被害人李某某市缑氏镇人,经常赌博……等等。综上我们不难看出,本案中所涉及到的被害人全是一帮赌徒,所谓的欺压、残害群众并不存在。

4、王某某等人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分黑社会性质的关键。

而结合本案来看,原审法院认定的多起犯罪中,所涉及到的被害人在某市也较集中,基本都是某市岳滩镇的,远没有达到黑社会所要求的在一定的区域或在某一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在影响。

综上,王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等人已经形成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支持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公然对抗社会秩序的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向东依法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就此起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错误。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对全案的证据做全面的审查、分析判断。仅根据片面证据所做出的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推荐第2篇:李庄二审辩护词

[陈有西按]这份辩护词,30日公开开庭一结束已经交付法庭。全文12300字。迟迟不公布的原因,是考虑这样的真相公布出去,可能影响不好。想不到这三天来,全国媒体对本案的庭审情况,公开得比我们的辩护词还透明。连一些我们都不知道的重庆方面的决策内幕,记者们都深追披露出来了。网络时代,真的无法控制一件大家普遍关心的事件真相。由于这些报道,读者产生了很多的猜测;很多律师和新闻界朋友都向我要辩护词;本网上好多读者也要求强烈。有些同行认为我们可能只会说豪言壮语而没有辩到位;重庆方面组织的西政的两位教授甚至称关证人取证、只读证不出示是合法的。如果我再不公布这份辩护词,会产生更多的猜想和误解,把事实都搞混。因此,考虑再三还是将其公布。欢迎各位律师同行批评指正。

李庄律师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第一审辩护词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我们受本案被告人李庄的委托, 分别受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和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指派,出庭为李庄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进行辩护。根据我们庭前的调查、认真听取李庄本人对全案真相的介绍和自我辩解,分析控方《起诉书》和指控证据,分析《刑法》306条的构成要件同本案的案情,再经过今天的公开开庭的庭审质证,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不构成犯罪。李庄不但无罪,而且是一位非常优秀、负责任、敢于冒风险对当事人负责的中国刑事律师。因此,我们决定对本案进行完全的无罪辩护。

本案案情不大,但包含的意义重大。中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为被告辩护权、会见权、调查权、法律帮助权、帮助控告权、不被监视干扰权,其界限到底在哪里?怎样做才是合法的?怎样做算是违规的?怎样做是犯罪的?这个问题,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立法和修改开始,长期争论着。我国的侦查权和辩护权一直发生着冲突。全国人大法工委试图进行过协调,但一直没有解决。法学理论和法治观念上的碰撞,在李庄案中集中表现出来。中国的最敢说话的律师,最敢为被告负责任的律师,往往是公权机关最讨厌的律师、最容易出事的律师。李庄由于他办案的认真、负责、敢于直面公权力,敢于在律师普遍不敢真辩的环境里,直接挑战和指出侦查机关的违法现象,努力寻找证据证明这样违法现象,不幸成了这种观念碰撞中的一个牺牲品。法院审判的作用,就是通过公开证据和真相,通过控辩各方的质疑和争辩,让法庭兼听则明,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我们会认真听取控方和警方的证据和观点,也期望控方和合议庭能够实事求是地分析我们的意见,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现在我向法庭发表辩护意见,请审查、采纳。

一、基础之辩:《起诉书》本身直接违反《刑诉法》,概念明显错误,指控的罪状在法律上就不能成立

法庭的调查和辩论,针对指控罪名和情节进行。因此我们必须审查《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的基本点能否成立。

《起诉书》在案情总述的头尾部分原文是: “2009年11月24日、11月26日、12月4日,被告人李庄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指使龚刚模推脱罪责。

“被告人李庄的上述行为干扰了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这就是控方认为被告犯罪的理由。(相关指控情节后面分别分析)。这一指控是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

第一,“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这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是合法的。这是法律规定的律师职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律师的这一目的是合法的,不是犯罪。关键是看是不是进行了非法的帮助。而本案中所有证据显示李庄全部是合法地帮助当事人。

第二,“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1)起诉书假定的前提错误。龚刚模案是确实被刑讯逼供,还是没有?这是一个前提。在龚案没有审判、龚刚模不能到庭的情况下,怎么知道他没有被刑讯?怎么能说律师在教他诬告?2)是被告先告诉律师被逼供,而不是李庄诱导而为。3)《刑法》306条只对“证人”的言词证据的影响构成本罪,对“被告”的言辞影响不构成本罪。控方指控在法理上错误。此问题下面我会专题陈述。4)“唆使”,法律上没有“辩护人教唆罪”,辩护人对被告进行法律帮助,保护自己不被误导,是基本辩护功能,指控没有法律依据。5)“编造对其刑讯逼供”,本案中公安机关自己的笔录中明确记载,被逼供吊打,是龚刚模自己先说的,李庄再追问查证的。哪来的律师“唆使编造”?

第三,“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这是《刑诉法》三十六条规定的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和通信权”。是对被告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承认、事实有无错误进行核实的基本权利,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不准律师这样做。律师不对口供、证言进行事先当面核实,根本无法判断真相,理出辩护思路,写出辩词;根本没有办法上法庭辩护。

第四,“干扰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法院是否开庭,这是法院的权力范围。律师有什么权力?如果是律师的质疑导致法院发现重大问题不开庭,检察院退查,恰是法律要求律师辩护的功能所在,可以防止冤假错案,是职责所在。是有功,怎么说是“干扰”?本案中,李庄向法院指出了严重刑讯逼供问题,口供矛盾问题,申请对龚刚模有无被刑讯的伤情进行依法鉴定,何错之有?何来干扰?

因此,《起诉书》概述中,每句话都体现出了严重的刑事诉讼法基本概念的混乱,都出现了基本法理上的违背《刑诉法》规定的错误。体现了本案案情是建立在一种错误观念基础上,全案的案情本身存在基础性、全局性的差错。在这种错误的基点上,组织起诉指控犯罪,在本源上就是一种错诉。

二、程序之辩:从李庄介入龚案刑诉阶段看,不可能构成本罪

龚刚模案2009年11月20日提起公诉,李庄11月24日第一次介入本案会见龚。这已经是在审判阶段。侦查起诉阶段李庄没有任何介入。一直到李庄被抓的12月12日,法院都还没有开庭。也就是说律师还根本没有举证。李庄什么证据都还没有形成,也没有提交给法院一份证据。这个阶段,说辩护律师发生了“伪证犯罪”,是十分可笑的。为什么这样说?

刑案审判阶段,侦查、审查起诉都已经结束,控方证据都已经固定完毕,案件和被告、证人、证据都已经移交法院。也就是说国家法律给予公安、检察机关的指控证据准备,已经全部完成。这个阶段,法律规定是辩方进行工作的时段。即通过法院阅卷知道案情,获取控方证据副本,对被告口供、证人证言、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质疑,其功能就是找出指控证据的漏洞,保护无罪的人不被追究,罪轻的人不被重判。这种审查,最重要的一环,就是向被告本人进行核对证实。这时候出示所有法院提供副本的证据给被告,都是合法的。所有证据都是可以出示的。因为法庭上也是必须经被告质证的。他有权知道、必须知道。被告知道其他被告人的说法,确实有可能改变原供,但这种改变已经不可能影响原有在卷证据,包括他已经向侦查机关作的口供。只会让法庭多一种判断座标。其新的辩解,只会让法庭更加全面的进行分析,不可能因为这种辩解而会误导法庭导致错判。因为法庭的功能就是为了兼听则明,辩析各种说法,哪个更接近客观事实。指控证据已经固定好,不会因为被告知情、辩解而改变其固有含义。如果被告的辩解被法庭采纳,恰说明原证据本身有问题,而不是因为被告的辩解。辩解只起发疑的作用。这种宣读、核对、交叉审查,是每个刑案律师都必须做的。除非只收钱不办实事的律师、害怕被整只想自己安全而不顾被告利益的律师,才会不去做这一工作,而且这种律师肯定不可能真正辩到焦点上。因此,说律师会见被告时不能出示口供和证言给被告,是根本不懂刑事诉讼制度,以及一种特权观念。是直接违反刑事诉讼法的。

进入审判阶段后,公安机关侦查使命已经结束。在没有退查的情况下,按《刑诉法》已经无权插手本案。看守所不是侦查机关。他只是法定羁押场所,除了在羁押管理中附带对在押嫌疑人进行狱侦深挖犯罪,他没有对其他社会人进行侦查的权力和职能。更无权监视、侦查律师。看守所不是公安局,在我国,只是把看守所交由公安系统管理而已,在其他国家,也可以由其他司法机关管理。用看守所行使警察权力,监视律师、干扰律师会见、甚至动员罪犯来检举律师,这是中国特色的非常荒唐的现象。已经结束侦查的公安机关,也没有权利对审判阶段的律师,还进行监视性质的”陪同”。那种认为涉黑案可以特事特办的观念和所谓的规定,是直接违法的。任何部门无权违反《刑诉法》自订政策,自搞一套。由于我们警察权力的长期侵越,使这种错误做法习惯成自然,违法成常态,提醒和制止其违法的律师反而成了违法的、可以抓的。

本案法院还没有开庭。伪证罪,必须有个“证”。本案这个“假证”在哪里?律师还没有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如果一个律师尚在会见、尚在调查、尚在向证人取证,其行动就要由指控被告有罪的警察一方来监视和评价,来判断其会见行为、调查行为是不是合法、有没有伪证,并由其作出判断,而且是该不该抓的判断,那么,所有律师、公安机关不高兴看的律师,都可以被罗织成罪。律师举证都没有进行,司法机关没有拿到任何的律师举证,证据的物质载体都没有产生,伪证“标的物”何在?他伪造了什么证据?伪证罪的侵害客体是法庭判断。法庭举证都没有开始,他侵害了谁?公安有没有权利去违法越权干预律师审判阶段的会见权和证人调查权?因此,这一阶段,根本不可能产生辩护人伪证罪。这是一个最简单的法律常识。但在重庆江北居然发生了。

三、事实之辩:李庄帮助伪证的事实不存在

任何案件,事实和证据之辩都是基础。李庄到底有没有进行证据伪造?他伪造了什么证据?法庭开到现在,一份也没有。这么全国关注的伪证案件,居然是一个没有一份“伪证”的案件。

查清本案其实很简单。伪证罪,一种是指影响被告,一种是指影响证人。控方指控的伪证,主要是指影响被告。因为龚刚模案的180多个的证人,李庄一个也没有找过,也没有间接影响过。因此“妨碍作证”就没有了。其他的辩方证人,由于没有控方的笔录,就不存在“改变”的问题。他们即使“被影响”,只要李庄没有带上法庭,都不是证人。不可能构成本罪。李庄也只是通过家属寻找中,没有直接接触,没有做过一份笔录,都是希望他们到法庭作证,何来帮助伪证?那就简单了,只要看他有没有影响被告。我们来看事实。

(一)被刑讯逼供,都是龚刚模先告诉李庄律师,而不是李庄律师指使编造

这有公安机关自己做的笔录为证。有刑讯逼供,是龚刚模先讲,李庄据此追查,并要其当庭指控,并要进行伤情鉴定。根本不是《起诉书》所称的李庄指使编造。《起诉书》同自己的证据体系直接矛盾。

12月10日龚刚模检举李庄引诱他伪证的第一份笔录,(《检察卷》112页),就露出了马脚。龚交代说:“接着,他(李庄律师)问我被刑讯逼供了没有。我说被吊了的。” (P113) “他问我:‘在审查中你被打了吗?’我就说:‘被吊了几天,还不准吃饭’。他说:‘这些话你要在法庭上讲出来。’”(P114)“我在法庭上问你被刑讯逼供时,你要大声承认,还要把刑讯逼供的过程演示出来。” “李庄又向我提出,在开庭时他会提出对我因刑讯逼供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如果法庭不同意,他就会提出不再担任我的律师。”(P113)这些公安机关作为可以立即抓律师的最主要的口供证据,就清楚地显示了被刑讯的情节是龚刚模先说给律师,律师才进行对策帮助的。

我为了弄清李庄为什么要“剑走偏锋”,自己冒这样大的风险,准备不惜自己用“罢庭”来达到查明被告龚刚模被刑讯的目的,认真审查了龚刚模涉黑案的所有被告的口供。结果以我的刑事办案经验和法律水平,得出了同李庄律师完全一致的结论:龚刚模根本不是组织、领导黑社会犯罪的头目,而是一个软弱的、被樊奇杭黑社会团伙利用、裹挟甚至敲诈勒索的企业主。他有为樊私藏枪支的犯罪、行贿的犯罪,但指控的其他罪名,组织领导黑社会罪、杀人罪、非法经营罪、贩毒罪、贩卖枪支罪,根本不能成立。由于今天不是为龚辩护,我不多展开。把龚的合法经营所得财产理解为黑社会经营所得,是完全错误的。对于一个可能导致错判错杀的大案,李庄律师体现了自己对律师职责的忠诚和一种大无畏精神,在重庆律师已经对涉黑案不敢辩的环境下,进行了尽职的辩护。

为了涂黑李庄律师,侦查机关不惜创造出“眨眼串供”的情节,通过中央电视台和中国青年报向社会上散布,把李庄宣传成一名很坏的黑律师。依龚刚模在中央台被采访时的回答,李庄根本没有教唆龚刚模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而是用“眨眼和眼神”使龚刚模猜测是让龚刚模翻供。龚刚模的这种猜测,显然不能认定李庄有教唆龚刚模翻供的行为。况且,李庄是否曾在会见龚刚模时眨眼,尚未可知。而中国青年报所称的李庄教龚刚模的“翻身五招”,基本上是法律规定的律师法律帮助权范围行为。指责这些行为,是不懂刑事诉讼法的人的误解。

(二)《起诉书》指控的李庄指使龚妻程琪编造龚被樊奇杭敲诈的事实不存在。

首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定的律师权利,怎么在重庆成了犯罪?律师不作笔录,直接把证人送给法庭来作证,他作了什么假?证人上庭,要受法官、检察律师盘问,得出案情真相,律师伪证何在?如果向证人进行调查,要求他出庭证明哪一些真相,就算是引导伪证,那等于取消了辩方的证人制度。

其次,程琪一直不敢出庭作证,一直因病住院开刀,李庄也没有提交证人名单,法院也 没有开庭,也就是说这个“证人”连身份都没有确定,怎么符合306条?

第三,程琪是被告的妻子,律师向其核实案情非常正常,因为龚刚模说给樊奇杭70万,他妻子不同意,这怎么成了引导证人?如果这样,律师还能办案吗?

第四,樊奇杭黑社会团伙,对龚刚模的敲诈勒索,在龚案的在案证据中,事实很清楚。九月份李庄尚未介入本案时,这个说法已经在卷.一个是70万的买奔驰车款,程琪坚决不肯,龚为安耽给了;一个是高利贷问题,龚根本不用借钱,樊一定要给他,拿取高息;还有拿他的钱去放利,200万只给10万利息。另有200万收回的钱连本也不还。这样的情节,李庄要其妻子作证:到底是谁控制谁,是不是都象起诉说的整个团伙“都听龚刚模的,龚是大哥”,这又错在哪里?怎么成了引诱伪证?

(三)李庄从来没有直接见过保利公司员工,也没有安排人做工作要他们作伪证。连人是谁都不知道。

《起诉书》指控,李庄在一茶楼内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伪证说龚不是公司老板。这一点也是不存在的,没有任何证据。

首先,李庄从来没有同保利的任何员工见面,没有见过汪凌、陈进喜、李小琴三人。也不认识。他们三人也没有同意出庭作证,李庄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人名单。他们的身份还根本不是证人。法律要件上就够不上。 其次,龚刚华自己怎么说,怎么问员工提要求,证据显示李庄根本没有授意也没有指使,他的行为同李庄无关。他找了谁,李庄都不知道,怎么可以要李庄负责?

第三,书面的工商档案显示,龚刚模在保利娱乐公司没有股份。李庄根据这一点,告知其员工按法律性质,这个公司老板不是龚刚模,这算什么伪证?这是法律常识。公安为了把保利定性为涉黑基地,硬说这个公司是龚的,这才是不顾公司法规定作假证。对于实际控制权,李庄根本没有否认,也没有要他们去作假证。

第四,龚刚华是龚刚模的亲兄弟,又是请律师的经办人。李庄到重庆后同他进行洽谈、研究办案思路,分析对被告不利和有利的焦点,这是律师必须做的工作。根据《公司法》的知识和查档结果,告诉他们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老板不是龚刚模,是完全合法的。这样的话算什么伪证?

(四)李庄从未要吴家友律师去贿买警察作假证,这明显是罗织罪名、诬告陷害

第一,吴家友关在看守所,但审讯笔录中“告知权利和身份”却是证人。取证地点违法。由于其自己有问题,有利害关系,在审讯情况下的孤证不能作为证据。

第二,李庄不可能知道吴有朋友在打黑专案组,是看到刑讯的在场的医生。这一消息来源证明吴才是主谋。

第三,李庄要求找这样的警察医生来,不是要他作伪证,而是为了揭开刑讯逼供的黑幕,还原龚刚模被吊打的真相。这怎么是贿买伪证?

第四,康达所已经有李庄、马晓东两位律师,没有要吴配合,李庄也没有支付过一分钱,何来贿买?

第五,吴家友交代,他没有去找过警察,也没有去送过钱。那么,这个“证人”又是谁?证人都没有出现,犯罪对象都没有,影响证人进行伪证的罪就成立了?是不是新中国也要搞个“腹诽罪”或者叫“密谋罪”?触犯了306条的那一个要件?侦查机关、指控机关也太想定李庄的罪了,罗织也不讲个基本的法律概念。

(五)龚刚模案180个证人,李庄一个都没有找过,也没有见过。

截止李庄被拘留日,李庄接触过的与龚刚模案有关的诉讼参与人唯有一个龚刚模。李庄妨害谁作证了?他找的证人都是控方没有作为证人的,而李庄想要其作为辩方证人的,他们又不愿不敢。一个也没有产生,一个也没有见面,一个也没有作笔录,一个也没有向法院出示证人名单,这样的影响证人妨害作证,又从何谈起?警方是不是也太急了一点,等到李庄向法院举证后再来找他的罪名,可能会更方便些。可是现在抓得太早了。搞得全局被动。

四、证据之辩:本案全部指控证据均无法证明李庄有罪

本案为了办成“铁案”,又没有证据,就采取了数量战术,生拼硬凑了一些完全无用的东西算作证据。

控方举证连补充证据共99份,庭前复印给辩方只有15份。这些证据没有一份可以证明李庄犯了指控之罪。

1、99份证据绝大多数同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是无用证据。

一类是李庄根本没有见过接触过的。象保利员工,不认识的警察、大多数证人根本没有见过李庄,怎么证明他进行了帮助伪证?

一类是同本案指控情节毫无关系的物品。李庄包里的办案材料和出庭函,会见室照片,律师收费发票、专家意见书等等,同想证明李庄伪证的案情毫无关系。也被拼凑成本案证据。

一类是莫名其妙其他案的证据。象文强案、黄代强案的证据,也跑到本案中来了。李庄从来没有辩过那些案,控方想证明什么?

一类是关着审出来的律师的证言。象李庄助手马晓军、重庆律师吴家友,都是同案被抓的,审讯出来的口供,又不同案起诉,不出庭作证,硬凑成控方证据。而且他们也没有说李庄进行了伪证行为。

因此,别看本案举证好象多,难掩虚夸不实的案情。关键证据一件都没有。

2、伪证的“证据标的物”不存在

本案庭审到现在,作为一个伪证罪,伪造的证据一份也没有。被影响的证人也一个都没有。这不是很奇怪吗?按李庄自己的话说,哪怕一个烟头大的纸片也没有!我们问一下控方,李庄伪造了什么证据?这个证据现在在哪里?影响了哪一份证据?影响了哪个证人?妨害了哪个人作证?查遍99份证据和所有证人,没有一个是龚刚模案中的证人和证据。没有一份假证据出现的伪证案,在重庆这样隆重地被告上了法庭。我们确实有点不可思议。

3、法庭没有出现一份被告进行伪证的证据

由于伪证的物质载体一份也没有,本案没有一份被告进行伪证的证据。控方想用一些举报、证言,来证明李庄“想”进行伪证。但是这个伪证实施了没有?李庄直接指使了没有?无证据可以支持。

4、关于证据虚假性

一是控方提供的龚刚模案的侦查机关的四位警员自证言宣称,只是白天审讯嫌疑人六七个小时。与控方提供的李庄及龚刚模连续40余小时被审讯的口供直接矛盾。

二是龚刚模检举李庄以眨眼动作及眼神,诱导其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的口供,与龚刚模在李庄会见之前早就说过的自己被刑讯逼供的口供自相矛盾,且与事实矛盾。

三是李庄身为资深律师,当然知道在龚刚模案进入审判阶段后,侦查人员已不可能对龚刚模公司的员工调查取证。但龚刚华的证言宣称再有十几天就开庭审判龚刚模,李庄让遣散员工,防止这几天警察来调查取证。且该证言与吴家友证言矛盾、与龚刚模口供矛盾。

四是吴家友律师和马晓军律师的有关李庄在吃饭时自吹用眼神与动作暗示龚刚模翻供的证言,可以认定李庄诱导龚刚模翻供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五是我们用警方自己的证据,就可以证明他们的伪证。我们举的八份证据中,七份证明了对龚刚模案各被告审讯时间都是夜里,有的是从晚上8:45时开始,有的是到凌晨2:15分,可以直接证明控方证据中一些警察的证词“每天都是白天审讯,只审六七个小时”的证言是伪证。(见辩方证据八份)

5、关于证据违法性

我们申请了八个控方证人出庭,没有一人到庭。而且,七个证人是在押的控方证人,完全能够出庭作证。这直接违反了《刑诉法》规定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也有违法治公平正义,严重损害本次审判的公信力。

《刑诉法》97条规定,证人作证应当在家中、单位,必要时可以传到办案机关。《刑诉法》49条规定:公检法要保障证人和亲属的安全,不得限制、威胁证人进行作证。侦查机关将本案证人拘留后取证,实际上是逼取口供当证言,真实性根本不具备。使辩护人无法接触本案证人进行取证核实。

法律规定取证不能限制证人自由。但本案所有重要证人,都被关押。不肯让证人出庭作证,而且至今仍然在拘押证人。但他们声称是“证人不愿出庭”。这是很明显的谎言。李庄的助手马晓军怎么可能不愿出庭?真相不是明摆着?他们有“不愿”的自由吗?

《刑诉法》规定辩护人可以申请证据鉴定。现在《鉴定报告》已经证实了有伤痕。应当进一步查明伤痕的原因,不能视而不见。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也不敢让龚刚模出庭暴露其手腕上的伤痕。如刑讯逼供是李庄谎称,则李庄为何坚决要求对龚刚模伤痕成因进行鉴定?这不是自揭谎言?

另一个要指出的问题是:对辩方异议的证言只宣读不让看,是直接违法的。证据必须当庭质证。不出示,我们如何相信控方没有断章取义地读?又如何发现其没有读的证言中的问题?如果知道其审讯时间、地点是不是合法?审讯人员有没有必须回避的状况?我在全国开庭的刑事法庭上,从没有出现过这样的荒唐的现象。 本案中,我们的法庭显然无法解释这种证据质证中的缺憾,使得本次审判成为有众多缺陷的审判。如果在证据认定上不能客观公允,那么势必导致一个缺陷的判决。我们提请法庭注意这一点,严格按照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进行审查。不要被违法证据、无关联证据、无用证据混淆了真相。

五、法理之辩:

李庄行为不符合辩护人伪证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306条原文是: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利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徒刑。 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因此,306条规制的行为对象有三种: a)一种是律师本人毁证伪造证据; b)一种是帮助被告人毁证; c)一种是引诱证人伪证。

这三者犯罪特征不重合。前两个是对有物质载体的有形的证据的毁证、伪造;后一个是对言辞证据的影响。

本案中,龚刚模的对象是第二种b)。只有帮助毁灭伪造有形的书证、物证才可能构成犯罪。言辞证据的影响不构成犯罪。而会见中的提醒和引导,即使是引诱说假话,都不可能犯罪。而本案中,起因恰恰就是对被告的会见口供影响。公安立案原因就是认为被告在会见龚刚模中有不当行为。这是不了解306条的要件。李庄凭这一条就是无罪的。

证据对被告的帮助伪证,只有毁灭伪造证据才构成,是对有形的证据的改变,不包括其本人口供的改变。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没有说改变其口供的律师影响也是犯罪;

影响言辞的伪证行为,只限于“证人”的范围。不包括“被告”。是指“威胁、利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只有改变“证人”的“证言”,才构成本罪,改变“被告”的“口供”,不构成本罪。

因此,这三种的犯罪特征和犯罪构成要件不重合。因此刑法306条的罪状构成,根本不包括影响被告本人口供的改变。这是公安机关、“联合调查组”没有准确理解《刑法》306条,再加上对阻挠其“严打”的律师的偏见和敌视,导致的一个错误定性。

解决了这个对象范畴和特征问题,我们再来看第二个要件。即306条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即使控方以为李庄有指使伪证行为,同我们认为的根本没有这种行为有分歧,那么,在本案没有犯罪结果这一点上,控辩双方则是一致的。因为没有一份证据成形,没有一个证人被影响。其实连龚案的证人都没有出现。

那么,306条是按行为定罪,还是有了结果才能追究?显然是后者。

请看第二款: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倒推过去到第一条,只有“故意伪造”的“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才构成犯罪。因此,“提供、出示、引用”行为,是本案主体构成犯罪的必备行为要件。没有“提供、出示、引用”的,不构成犯罪。

伪证罪直接损害的客体,是法庭秩序和司法公正。李庄连法庭都没有上,笔录都没有做一份,证人都没有申请,根本没有“提供、出示、引用”任何证据。哪里影响了法庭?

因此,李庄从法理上也是无罪的。其会见中、调查中的所有行为都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是合法行为。

六、公义之辩:本案如果有罪判决,将严重影响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律师执业基本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7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但是,李庄律师审判阶段的会见权,却受到警察的违法“陪同”干预,被监视窃听,被指手划脚,引起冲突后,违法的却抓了合法的。他因为自己认真负责的执业行为,被自己的保护对象举报,而他被举报的所有的所谓“犯罪行为”,则全是为了查明他的案情,为了他不被判死刑,保护这个举报人的应有权益。这是一个现代版的《农夫与蛇》,这真是一个哭笑不得的悲剧,体现了当前中国的一种法治乱象,一种特定时期的中国法治西洋镜。这是对刚修订的《律师法》的一记响亮耳光!

实际上,谁都明白,这个举报并不是真正来自于龚刚模,而是来自于个别公权力人士的精心安排和动员。而他们的动机,又明显是想镇住真正的正义的声音,掩盖自己无法见人的那些东西。为什么龚的“检举”会发生在凌晨二点多?这个时间江北看守所为什么还允许打黑专案组的警察去审他?这个案件已经到了法院,人已经换押,侦查已经结束,公安深夜审什么?

因为法院审判阶段,没有退查,警察无权再去提审被告、调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和警察处在指向目的对立的双方。如果允许一方可以不经法官同意就立案抓对方,那这个另一方是可以经常被抓的。法律设计上的这种错位,观念上的对立,往往会立即变成付诸后果的行动。

其实,我们如果客观公允地看一下,李庄案立案启动程序是违法的。楚河汉界,互守一方。《刑事诉讼法》其实划分了各自的权力界线。警察、律师、法官、检察官,都有自己的工作职责,也有自己的空间。本案如果不是公安机关违法地在审判阶段还去限制、监视律师会见,根本不会发生这样的冲突。李庄律师根本不会闯祸。《律师法》 第33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还是指侦查阶段。审判阶段,警察和律师则更不可能发生冲突,因为公安已经不能参与。本案不是李庄律师去侵犯他们的职权范围,是他们滥用职权来无辜地干扰律师。由于违法的限制干预,导致了合法的抗议;抗议又导致了对李庄的进一步的迫害。现在,有过错的、违法的一方,反而滥用国家赋予的权力,抓了被欺侮的一方。这充分体现了一种不正常的强权和专横。可悲的是,我们的一些舆论居然还要谴责这样的弱者,鼓吹这样的专横。律师的权利不是律师的,而是代表着基本的公民权利,包括作为社会成员的警察的权利。如果这样依法执业的律师可以送上法庭判掉,那么中国刑事辩护将进一步倒退,刑事律师将进一步畏惧刑事法庭,最后就是导致大量的刑事被告得不到负责的、高质量的辩护,冤假错案必将更多产生,刑事法庭上只有强权的影子而不会有法治的光辉。

今天这个案件,影响的不只是一个李庄。是中国律师基本权利的一个缩影。英国首相威廉•皮特在一次演讲中说:“臣民的茅草房,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我们今天也套用一下:“中国律师的辩护领地,风能进、雨能进,警察不能进!”请求法庭支持我们这样的呼声!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们坚信李庄无罪。期望法庭能够在这种快侦快诉的态势下,坚守司法的公正、独立、理性,排除一切法庭外的因素,真正对现实和历史负责,对人民法院负责,依法公正判决李庄无罪。

谢谢法庭。

李庄辩护人:

京衡律师集团 陈有西律师 康达律师事务所 高子程律师 2009年12月30日

推荐第3篇:陈某滥用职权二审辩护词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诉人陈某因滥用职权一案,不服某省省宁安市人民法院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2010)宁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于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提起上诉。经当事人委托,我受某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出庭担任本案上诉人陈某的二审辩护人,经详细查阅卷宗及调查,我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犯滥用职权罪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因果关系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依法应被宣告无罪。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一审判决中关于陈某有超越职权的行为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

结合本案的证据,分析三起案件中涉及陈某的行为中涉及滥用职权的主要如下:

1,拦截、检查、扣押药材的行为:

首先,根据《某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资保站的职责之一是:依照国家、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行使监督检查权。站长的职责是负责野生药材资保站的全面工作。因此,陈某有对被举报的药材进行相关检查的权力。同时,根据《某省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第23条、25条,对于无证的药材,陈某等人有权禁止运输,暂扣其药材,等候进一步处理。

其次,陈某检查、暂扣药材的行为是正当的职务行为,是执行上司指令的行为。张某是野生药材保护站的主管领导,资保站的大小事情都处于张某的领导支配之下。我国行政决策程序采一长制,从关宏伟的证言中可以看出,平常有关资保站的事情也都是张熙个人决定的。在工作中,陈某对张某的指示(即使是某些不符合法定程序)听从、执行是必须的同时也是无力抗拒的。这点从张志刚的供述中也可以看出来。在这三起事件中,陈某均是按照张某的通知到达现场,在张某的带领下拦截货车,并按照张某的指示暂扣药材,将药材押送至指定的仓库。因此,在这一阶段,陈某作为下属,对上司的指令进行了执行的行为是属于执行指令的职务行为不属于超越职权。

2,将药材送往指定的仓库后,陈某对扣押的药材没有进行清点的行为:的确属于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职权的行为,存在一定程序瑕疵,但属于工作的失误,不属于超越职权。

3,未提交审委会集体讨论的行为:这是一审判决认为陈某构成滥用职权的关键行为。一审判决认定,陈某对于这三起重大复杂案件,未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因此属于超越职权,构成滥用职权。辩护人认为,这三起案件未提交审委会讨论即作出处罚决定并被执行,的确属于超越职权。但这并非是陈某超越职权,而是张某超越职权。原因:其一,在处罚决定审核之时,陈某就提出过异议,但张熙以不马上决定会有人找说情往回要药为由做了反驳。其二,这三起没收药材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都是张某个人决定的。陈某、张志刚等人只是按主管领导的意思具体来操作。正如张志刚所供述的,“主管领导让我办,也只能这样办了。”试问,怎能不分清主次,把明明是领导者的应承担的责任归到下属身上呢?

二,一审判决中关于陈某的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因果关系认定是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属于结果犯。但并非实施了滥用职权行为就构成犯罪,而是只有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即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

本案中,陈某的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上面所说,在三起案件中,陈某的主要过错在于,没有严格依照程序清点。即检斤时当事人不在场,让单位之外的人检斤,检斤中途离开。检验物品的数量及品种并在与当事人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将所扣物品查封。但是,没有清点与“致使允许自由买卖的药材被扣押、变卖,不存在必然的逻辑关系,与“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之间不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辩护人认为,给被告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主要原因如下:

第一,造成三被害人的损失构成的根本原因,是由于被扣押的允许自由买卖的药材被扣押、变卖。而扣押、变卖行为均是张某进行的。

首先,扣押决定是张某作出的。在苗某一案中,9月29日案发当天,审理宋某的是张某。当时宋某明确告诉张某,药材中有少量的白鲜皮。也就是说,张某明知药材中有不该被扣押的白鲜皮,仍然作出了扣押决定,填写了扣押清单。作出没收并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随后第二天就将药材擅自处理,卖给了宋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对于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用、调换或者损毁,本案中,张某作为主管领导,明知扣押了当事人的合法财产,仍然不决定解除扣押,相反,将其迅速卖给宋某。从而造成了当事人苗某的损失。

其次,王某一案和赵某一案的发生,与张某纵容宋某非法买卖野生药材有直接因果关系。由证据可以看出,宋某并没有收购野生药材的许可证。本应当对其进行没收药材、非法所得及其罚款的处罚,此外还应当对其进行教育,使其不能、不敢再犯。本案中,张某不仅不处罚宋某,相反还默许其欺瞒行为,把药材低价卖给宋某,纵容宋某等人一而再的从非法倒卖药材行为大赚非法利益。并且,在把扣押的苗某的药材卖给宋某时对宋某说,下次你卖药材的时候跟我说一声。这完全是赤裸裸对宋某所作所为的鼓励。因此,我们就毫不意外的看到了10月10日的王某一案的发生和10月19日赵某一案的发生。在非法处理王某和赵某的药材时,张某甚至因白鲜皮的数量、价格和宋某等人进行了多次争论。而从张某提交给公安机关的证据也可以看出,三次所卖药材都属于同一批药材,都包括了白鲜皮。

由此可以看出,张某对于擅自出卖白鲜皮是明知且故意的。是造成三被害人人损失的直接的、主要的原因。

第二,从现有证据来看,白鲜皮等药材在仓库中被偷盗隐藏,是导致三被害人损失的又一大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即使是被扣押的合法财产,在依正当程序合法扣押等待处理时,在没有被主管领导决定返还给所有人

时,仍属于国家财产。在此期间。因此,即使没有经过清点,只要被扣押查封,任何人都不能擅自处理。三案件中,药材被放在宋某仓库里,后来找不到白鲜皮了,其中一项合理推测就是宋某等人对于药材进行了隐藏、偷盗。而且,对此,宋某也承认了。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导致导致三被害人找不到白鲜皮,也无法索要回来。造成了三被害人的重大损失。

总而言之,三被害人的损失主要是由于张某、宋某等人的行为造成的,上诉人陈某的行为虽然有一定的程序方面的瑕疵,但与重大损失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陈某没有清点的行为,使宋某等人钻了空子,属于滥用职权,对被害人的损失有一定的过错,对此上诉人也认识到了并且深深悔悟。但这并不是“重大损失”的主要原因,不是刑法上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不符合滥用职权罪客观要件。依法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首先,主观方面:上诉人陈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工作多年,兢兢业业,无前科劣迹,在被调查讯问期间也如实交代全部问题,且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真诚悔悟,表明其主观恶性很小,属于可以教育、改造好的人。谈不上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其次,客观方面:上诉人陈某的行为与三被害人的重大损失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属于一般的工作上的错误问题,可由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况且,没有清点也是有原因的:

其一,被害人自己具有一定的过错。在拦截现场,在陈某等人查问车上装的何物时,三被害人均肯定的说车上只有赤芍,没有别的,并说了明确的数目。鉴于当事人均没有收购和运输许可证,赤芍属于省重点保护药材,根据相关法律,所有的药材被拦截、被一起暂时扣押等待处理是正当的合法的。上诉人陈某并不知道扣押药材里面有不该被扣押的白鲜皮、车前子等物。

其二,没有当事人在场,主要是怕当事人闹,阻挠卸货。在押送药材到达仓库后,上诉人主观方面一是出于听从、信任领导安排,二是认为当事人不可能撒谎,因为那样吃亏的是他们自己,客观方面一是药材数量太多且当事人之间说的数目都能对上,二是确实有事,张某通知其去做笔录,三是天晚了,种种原因,造成未对扣押药材进行仔细清点。

因此,结合主客观事实的分析,上诉人陈某的行为,只能是违反一定的工作程序的程序瑕疵问题,而非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因此,根据刑法的谦抑性、最后手段性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第一项的明确规定,建议法庭依法宣告陈某无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因果关系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陈某的行为依法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恳请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改判上诉人陈某无罪。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

2010年10月12日

推荐第4篇: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二审辩护词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二审辩护词(2)

当企业与宝钢签订合同后,被告人收购铁精粉的个体户又没有增值税发票时,当被告人刘**感觉到如果不找发票抵扣税款,就比法律规定的多交了税款,感到很不公平。在有人能提供增值税发票时,被告人杨立新只想让企业不多交税,而不是偷逃国家税款。其让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发票,完全存在具体的业务即铁精粉的购销事实,只是实际送货的与开发票的不是一个主体。被告人刘**的行为实际上是让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来顶替没发票购买的货物。此行为是国家税务法规规定和实际脱离造成的。望二审法官考虑:被告人刘**所在公司有很多购买的货物没能开具增值税发票,实

际比国家法律规定多交了很多税款,而无法主张权利。

二、一审法院在计算国家税款被骗83万元,没有将实际购买铁精粉应抵扣的税款扣除,计算错误,事实不清。两公司共购买了多少铁精粉并供应给宝钢,应开而没开的发票分别应抵扣多少税款,公平交税应交纳的税款是多少,这些事实都不清楚。两公司将铁精粉销售给宝钢,仅卷内材料就有开给宝钢有211张增值税发票,每张平均销项含税金额为9万元多,如果按7万元(可能比此还高)计算进项税价,应抵扣税款7*211*13%=192.01万元。而税务机关认定的是两公司共收到铁精粉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为83多万元,此税款远远达不到如果开发票实际应抵扣税款192.01万元。因此,按公平交税,分别粗略计算,两公司根本没有骗取税款,更没有骗取税款达到30万元以上,税款的合计也没有达到30万元。被告人杨立新作为两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量刑情节并不严重。一审判决不应适用抵扣税款30万元以上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一审判决对本案抵扣国家税款简单地按照两公司从税务机关取得税款合计计算,已包括两公司多交的税款。此种计算方法不符合事实情况,也是非常不公平,更违背了纳税人公平纳税的权利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三、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犯罪的主体应为公司,被告人刘**的行为应为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作为被告人的应是两公司,被告人刘**只是作为负责人或经办人而构成犯罪。被告人刘**于2002年3月和2001年11月,先后注册成立了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和上海**发展有限公司,并分别成为二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负责人。被告人刘**成立公司和经营公司的目的不是为了虚开增值税发票,公司所有的业务都是正常的货物买卖。公司成立前,被告人刘**并没有进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预谋。因企业收购铁精粉的个体户都没有增值税发票时,被告人刘**只是偶然两次让人代开增值税发票,以顶替没有增值税发票的个体户送来的铁精粉。被告人刘**是在工作中让人代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占公司业务极少部分,其中出资的是公司,公司财务人员也都参加,目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抵扣的税款也由公司所得。被告人刘**的行为应为公司职务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刘**的行为应与专门为虚开发票而设立公司不同,也与自然人虚构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不同。同时,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也均对其公司进行处罚。

因此,本案犯罪的主体应是两公司,被告人刘**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只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公诉机关以所开公司类似个人公司为由只起诉个人,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明。

四,被告人刘**没有认识到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严重性,主观恶性较小,且是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积极退回了全部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应从轻处理。被告人刘**和其所在的公司都不是专门从事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本身有着正常的经营业务。只因被告人对法律政策的不精通、不熟悉,对公司财务管理不严格、不规范,造成触犯法律结果。在明白自己的行为后,被告人刘**积极配合办案机关,主动交待问题,对此,希望合议庭酌情考虑从轻处理。

辩护词

(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刘海川律师受被告人委托,并且经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刘**的二审辩护人,经过查阅卷宗和会见被告人,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不清,计算抵扣税款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现就此发表具体辩护意见以下:

一、国家税法关于增值税的规定,与生产实际相脱离,造成企业间纳税不平等。企业为了公平纳税,产生代开发票的行为,法院审理应考虑到当前国家税务法律政策的这方面因素是产生本案一个重要原因,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公平、从轻处理被告人刘**。

关于增值税的有关法律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购买原材料需要供货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税率17%或13%。企业交税只是交纳生产货物增值部分的17%或13%税款,即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的差额。企业按照生产过程分上游企业和下游企业。下游企业为上游企业提供原材料。小规模纳税人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货物销售价格的税率6%交税。小规模纳税人因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就不能给一般纳税人供货,此规定阻碍了市场流通,与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相符。市场经济需要物品的充分流通,国家法律法规应促进商品的充分流通,才能促进市场的繁荣,经济的发展,而不是阻碍经济的发展。企业间的竞争,迫使有的一般纳税人不得不购进无增值税发票企业或个体户的货物,由此产生购进货物无法抵扣税款的情况,致使有此情况的一般纳税人必然要承担这部分货物总价款的17%或13%的高额税率,远远多于法律规定的6%或增值部分的17%的税负,实际上比法律规定的多交了很多税款,很明显造成企业间税负的很不公平。这些都是税务法律政策规定不符合实际和不完善造成的。本律师咨询了税务机关,税务机关都表示认可,但也没有办法。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这些实际情况。

本案被告人刘**所在企业为一般纳税人,税率为13%。经营货物品种很多。在大量业务中,凡是供货企业能够提供增值税的货物,都没有虚开增值税发票,都是据实接受发票,照章纳税。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刘**并没有故意虚开增值税发票来偷税的主观故意。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本案被告人李军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为其作罪轻辩护:

一、本案中,国家税款实际损失不能认定,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抵扣的200多万元不是国家税款的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销货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购货方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扣除。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只有发生实际的经营活动,才产生向国家缴纳增值税的问题,也即只有当行为人有实际的经营活动,而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的时候,才会出现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况。如果开票方和受票方都没有实际经营活动,那么双方均没有向国家缴纳增值税的义务,这种情况下,即使利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也不会出现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况。结合本案,被告人李军成在与安阳方面的三家公司即受票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其虚开增值税发票,受票方作为进项进行了抵扣。如果受票方与第三方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向第三方开具了真实有效的销项,那么受票方用李军成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属于不应当抵扣而进行抵扣,无疑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但如果受票方与第三方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向第三方开

具的销项增值税发票不是真实有效的,那么受票方用被告人为其虚开的进项税额抵扣自己的虚假销项,即受票方“以虚抵虚”,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存在国家税款损失的问题。从安阳方面侦办孟庆林和吴现平案件的笔录中可以看出,接受李军成虚开发票的三家公司,对外都没有实际的销售,这样,这三家公司向第三方开出的销项也属于虚开,其以李军成虚开的进项抵扣虚开的销项,就是 “以虚抵虚”。所以,被告人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被抵扣,但鉴于上述分析,并不能将受票方的抵扣数额认定为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自然也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二、安阳及其他方面的税款已经追缴或者正在追缴,与本案有关联的其他案件的损失已经减少或者将会减少。鉴于增值税这一税种的流转性,几乎所有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都形成“连环案”,本案也不例外,从2009年11月5日的《安阳日报》可以看出,安阳方面及其他涉案单位的税款已追缴4000多万元,并且辩护人从安阳市检察院公诉处了解到,安阳接受李军成虚开的三家公司的案件正在审理中,包括其他涉案单位的税款也正在追缴中。综合这些情况,国家税款损失总体上减少。

三、被告人从学校毕业后想努力创业,开办公司,也进行了一段实际生产经营,纳税额达30多万元,在纳税方面有力所能及的贡献,这一情况也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

四、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归案后如实坦白,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一时糊涂,误入歧途。案发后深感痛苦,追悔莫及。归案至今,如实坦白,确认证据,没有避重就轻、推卸责任之情形,愿意接受法律的审判,悔罪态度较好。

综上所述,本案中国家税款实际损失不能认定,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抵扣的200多万元不是国家税款的损失数额),与本案有关联的其他案件的损失已经减少或者将会减少,被告人李军成实际纳税30多万元,并且系初犯,无前科,归案后如实坦白,悔罪态度较好,故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今天依法出庭为被告单位北京首科软件及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公司)辩护。针对今天庭审查证的事实,依据我国的刑事法律,提出被告公司的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

从对公司的业务和财务人员的调查及目前帐目情况看,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为此而得利5万元的问题。被告公司之所以成为被告,是基于其经营负责人张某的行为而涉案。因此,被告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直接确定被告公司是否也构成犯罪。

据庭审查证的事实,辩护人提出三点辩护意见:一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为了财务平帐,不具有抵扣税款的直接犯罪故意;二是指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不足;三是被告单位非法收入5万元的依据不当。下面,阐述如下:

一、被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直接故意犯罪,其主观故意的内容就是为了抵扣税款。其社会危害性就是危害国家的税收。因此,不是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宜以犯罪论处。本案中,公诉人指控的是因套取现金为财务平账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故意内容非常清楚和特定,具有唯一性,显然不具有抵扣税款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故无犯罪的主观故意。

现代企业管理,应建立一套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管理体制,建立按劳取酬和适应于竞争与生存的财务管理制度。而现有的一些企业的管理模式不适应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为奖勤职工和业务的需要,利用各种方式提取现金,本质上不属违法行为,而是应由内部进行调整的违规行为。本案中,签定假合同,并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平帐,是提取现金必然产生的后果:产品的流通中购

销发票,只能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要用发票平帐,就不得不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此而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造成税收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经多年的争论,已达成共识,不按犯罪处理。

二、不能认定为被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特点是不存在货物交易而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存在货物交易,是判定是否虚开的关键。本案中的事实是:合同已签,货款已付,货未交,货款也未退,张伟说是假合同,经纬公司认为是真合同,因房屋装修和纪委查案导致未能履行交货义务。上述事实说明:结果没出来,即要么履行交货义务,要么退款。没有结果,就不能定案,不能确定为不存在货物交易,而是存在货物交易的可能性,即存在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能性。据辩护人了解,此合同中,已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并没放弃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确定为虚开。对证据的证明效力,辩护人认为应按证明的原则,进行分析判断,而不能运用推定的方式。显然,指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推定为不存在货物交易,而没有证据证明不存在货物交易。对张某的供述,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在与经纬公司所签定的几千万的交易合同中,经纬公司并未确定用031012号合同不履行了而是用来提现金,张某自己认为不履行了,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认为,一旦经纬公司要求履行,张某无权决定不履行。因此,张某的口供只能反映出个人的意思,不能确定案情的真实情况。

三、控被告单位非法收入5万元的依据不当。

被告张某称按10%留取费用,经纬公司的负责人承认按7%留取费用,事实上55万的款均在被告处。即使指控所称的按百分比留取费用,也未确定此费用的真正含义,事实上,这个费用就是被告单位开发票时先行支付的税款,并不是被告单位的非法收入。因此,指控被告单位非法收入5万元的依据不当。

以上意见,请考虑。

推荐第5篇: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二审辩护词

徐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辩护词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徐某某之女徐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徐某某交通肇事案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分析控方起诉书和一审判决书及指控证据,分析《刑法》133条及高院司法解释的构成要件同本案的案情,参考相关学者观点和司法案例,辩护人认为徐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同时向贵院申请对徐发均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9条只能作为确定受害人有无责任的依据,不能作为认定肇事方责任的依据。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鄢某某无责任错误。

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9条只能作为确定受害人有无责任的依据,不能作为认定肇事方责任的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9条规定: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一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故,交警部门依据该条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无责任”。因为有两辆小车逃逸尚未侦破,三肇事主体对造成本次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不明,故该条的立法目的仅是确定受害人有无责任的依据,不是确定肇事者责任的依据。

2、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鄢某某无责任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35条规定: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臵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本案需查明施工方安排鄢某某清扫道路

1上的泥巴是否经相关部门许可,作业是否符合规范,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是否具有道路养护资质?本案鄢某某在夜间作业时与徐发均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又遭受两辆小车碾压,难道三两车的驾驶员都是巧合没有看见鄢某某的存在,还是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不到位?三车与受害人发生碰撞,这足以证明鄢某某作业时未着带交通反光标志专用工作服,未设臵夜间作业照明设施和警示标志。故鄢某某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也存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之规定,应承当部分责任。

二、因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推定的全责,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定罪依据。

在张明楷编著的高等教育国家级规划教材《刑法学》中,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有以下一段文字叙述: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应做到正确区分交通行政管理上的责任与刑法上的责任。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行为人责任的认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通常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行为人的责任,而交通管理部门只是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责任,这种认定常常是出于交通管理的需要,并不是一种法律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不能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而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例如,行为人驾驶没有年检但性能完好的车辆,也没有违反其他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由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即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行为人负有责任,人民法院也不能认定行为人存在刑法上的责任。再如,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应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不能仅因为行为人逃逸,而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3辑案例“陈全安交通肇事罪”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前,陈全安的逃逸行为发生在后,其逃逸行为并非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至于陈全安有无其他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如陈全安是否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其停车是否阻碍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陈全安的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应否对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一审没有查明,在事实不能查明的情况下,应按

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如果陈全安有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停放车辆从而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违规行为,结合本案事实,陈全安也只应负同等责任以下的事故责任。而公诉机关仅指控陈全安有逃逸的违规行为。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陈全安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推定责任作定罪依据是对逃逸人错误的双重加重处罚。《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解释》和通说均认为,成立肇事逃逸前提是肇事行为本身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此表明,刑法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仅作为肇事犯罪后,即构成基本犯后的量刑处罚情节,而非构成此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将逃逸作为承担全责的依据而认定交通肇事罪,又将构成交通肇事罪后逃逸作为量刑处罚情节,实际上是陷入了逻辑循环错误。如果交通肇事的责任本来就是因事后逃逸而推定的,就会产生同一逃逸情节既据以定罪,又据以加重量刑,从而双重加重了对逃逸当事人的处罚,严重侵害逃逸当事人的权益。

三、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与两辆小车的驾驶人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错误,应查清事故原因分别承担责任或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若事故存在两方以上的当事人,这里的“对方当事人”既包括受害人,又包括其他的肇事者。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0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本案徐某某与两辆小车的驾驶人共计3人都有过错,这是不争议的事实,若加上受害者的过错,辩护人认为应该是4个主体都有过错。根据“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和“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事故认定书应该对无争议的3个主体或辩护人提出的4个主体分别划分责任。事故认定书对徐某某与两辆小车的驾驶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不做区分,属于未分清事故责任,认定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违反了分别承担责任原则,是错误的。

从徐某某的角度讲,两辆小车的驾驶人和受害人存在过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的“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应该分别划分责任。若交警部门未查清成因,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0条出具事故证明。

四、两辆小车的碾压切断了徐某某的行为与鄢某某死亡这一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徐某某一直在靠近道路机非分道线上行驶,速度约30公里/小时,还是比较

遵守交通规则的。鄢某某突然横穿公路被徐某某撞在地上,倒地时也应该在靠近机非分道线处,这次撞击不会导致鄢某某死亡,也无证据证明鄢某某在第一次撞击之后就已经死亡。证人陶某某证实,第一辆小车碾压鄢某某后又撞击到中间隔离带“咚、咚”响,第二辆小车又从鄢某某身上碾过去,鄢某某处于车道中间位臵。可见鄢某某是在机非分道线附近被后来两小车撞击碾压致道路中间。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的伤情来看,鄢某某系遭受小车碾压导致死亡。两小车,特别是第一辆,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才是造成鄢某某遭受第二次撞击、第三次撞击致死的主要原因,徐某某的前行为只是后面介入因素起决定作用的一个前提或者基础,事实上对于后结果产生并没有起积极作用,根据刑事责任的严厉性以及犯罪的刑事可罚性特征,应可以否定它们的法律因果关系的存在。故,该行为的介入,切断了徐某某的行为与受害人死亡这一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以上意见望评议时予以采纳,谢谢。

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

任万祥 律师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推荐第6篇:王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案件二审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被告人王××亲属委托,指派我们作为王××的辩护人,今天出席法庭,为王××辩护。通过参加今天的庭审,我们对本案事实有了更为准确的认识和掌握。辩护人认为,由于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期间由公安机关重新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物证鉴定结论同样不具备刑事诉讼证据效力,不能据此证明被告人王××制造的所谓“爆炸性可疑物”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爆炸物”,因此,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一、侦查机关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的检材是否是原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处查获的“爆炸性可疑物”,存在重大疑问,同时,鉴定程序也存在违法情形:

1、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扣押的物品、文件,侦查机关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由于侦查机关未依法对本案查获的“爆炸性可疑物”或其样品进行封存处理,在提取鉴定检材时也未安排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场见证,致使本次鉴定送检的检材是否是原查获物品难以认定。

2、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制造的“爆炸性可疑物”是由硝酸铵、柴油、硫磺、工业盐等物品混合而成,根据化工知识,硝酸铵具有很强的吸水性,易吸水受潮而结块甚至溶化,因此,一般厂家所生产的塑料袋包装的硝酸铵,其保质期为四个月。如果再掺加上柴油、硫磺、工业盐这些物质,其受潮、结块、溶化的速度将进一步加快,保质期将更短。比如,由硝酸铵和柴油按照规定的比例制成的铵油炸药,其保质期仅为15天。公安机关先后两次查获被告人王××制造的“爆炸性可疑物”的时间是2007年1月份和3月份,本次检验鉴定的时间是2008年1月份,从查获到送检,前后间隔分别为近一年和近十个月,而且其间还经过了一个高温多雨的夏季,并且也无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此期间曾采取特殊手段和方式对查获的物品或其样品进行了储存,按正常情况推断,侦查机关从王××处查获的这些由硝酸铵、柴油、工业盐、硫磺等成分组成的物品应当早已溶化,及时侥幸没有溶化,也必然已经严重结块,其爆炸性能必将严重下降,甚至拒爆。而融化了的硝铵炸药,是根本无法引爆的。

3、但是,极为出人意料的是,2008年1月10日由本案侦查机关向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提交的检材,竟然试爆成功了,且是“爆炸完全”,且是用8号工业雷管直接引爆成功的!对此,辩护人认为,这只能说明本次侦查机关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检材根本不是从当初被告人除查获的物品,否则就无法解释这个正常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出现的检验鉴定结果。理由是:第一,根据化工知识,由硝酸铵、柴油、硫磺等成分混合而成的硝铵炸药,即使是由正规厂家生产的且在保质期内的,也不具有雷管起爆感度,也就是说,这类炸药用雷管根本无法引爆,更不用说王××依照道听途说的土方法自制的这种“爆炸性可疑物”,而且是早已过了保质期早该融化掉的了。同时被告人王××的当庭供述也证实,他矿上的经过诸城民用爆破器材销售公司业务培训的爆破工,曾用导火索、8号工业雷管和王×

×所制“炸药”做过三十多次试验,结果一次也没有试爆成功。本次侦查机关所送检材由鉴定书证实可以被雷管引爆,而上次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鉴定过程中检验的物品却只有“在约束条件和强力起爆条件下”,才“可以爆炸”,两相比较,第一次鉴定提交的检材的起爆条件竟然比第二次提交的检材的要严格的多,而这是明显违反常识的,其唯一的合理解释只能是两次鉴定提供的检材不是同质的物品。

4、该物证鉴定书仅在其“送检检材”部分载明送检的是“查获的私制炸药样品500克”,但对于该样品的形态和外在特征,并未加以一字一句的描述,辩护人认为这是明显违反物品鉴定的常规做法的。鉴定书有意避免对检材外部形态进行描述,是否就是有意掩饰两次鉴定检材的不同,任何人都会对此产生疑问。

5、同样的,对于检材的内在理化成分,在该次鉴定过程中也没有进行检验,而是直接借用了已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为无效证据的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第T7026号检验报告中的检验结果,并认定送检检材为“硝铵类炸药”。对此,辩护人提请合议庭注意:第一,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鉴定报告已被终审裁定为无效证据,因此,公安部物证鉴定书对检材理化成分不经检验直接照搬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并据此作出检材为硝铵类炸药的结论,两者都是无效的。第二,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是否具有对爆炸物品的理化成分具有检验能力和鉴定资格?如果没有,该鉴定中心就无权进行爆炸物品的鉴定活动,如果有,就应当依照法定鉴定程序亲自就委托鉴定事项进行检验和鉴定,而不是借用其他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第三,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在借用其他检验机构检材理化成分检验结果的条件下,将原检验机构认定的所送检材为“铵磺类炸药”的结论变更为所送检材为“硝铵类炸药”,对此改变的原因竟未加一字一句的说明,反映的不是一种严谨的工作态度。第四,原鉴定报告认定所送检材为“铵磺类炸药”,正说明两次鉴定所送检材不属于同一种物质。公诉人庭审中辩称鉴定书此处出现的“硝铵类炸药”是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人在在制定鉴定书时出现的文字性错误,是“铵磺类炸药”的误写。对此,辩护人不得不问,检材属于何种爆炸物是侦查机关向鉴定机构提出的主要鉴定要求,如果连鉴定的主要结论都会出现如此低级的错误,该鉴定书还有证据价值吗?

同时,由上述

4、5点足以看出,该次鉴定在鉴定程序上也存在违法情形,尤其表现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不是依照法律规定利用自身技术和知识亲自就委托鉴定事项进行检验鉴定,而是照搬其他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检验鉴定结果,从根本上违背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独立性和自身职责。

6、特别提请合议庭注意该鉴定书底部鉴定机构所作“特别说明”第一条,“检验鉴定结果仅对所送检材和样本有效。”这说明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仅对鉴定过程本身负责,假如委托机关没有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的建材和样本,鉴定机构对此检验鉴定结果不负责任。

通过以上六个方面的意见和疑问的提出,辩护人认为已足以支持辩护人对本次鉴定所送检材是否是案发当初被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王××制造的物品的质

疑,而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鉴定程序的违反,是支持我们这一质疑的有一个理由。

二、实施本次物证鉴定的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同样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和鉴定结论同样不具备刑事诉讼证据效力

(一)公诉人当庭提交的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不能证明鉴定人具有司法鉴定资格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实施本次鉴定的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三名鉴定人的鉴定资格证书复印件,但是,

1、该三名鉴定人的鉴定资格均是由公安部授予,而不是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和公告后授予的。

2、三名鉴定人登记的鉴定业务范围中,有一人为法医类鉴定,两人为痕迹类鉴定,均与本案涉及的鉴定项目不符(依据《决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的鉴定项目应属于其中的“物证类”鉴定;即使依照公安部的内部规章《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鉴定项目也应属于“理化检验鉴定”)。由具有法医类、痕迹类鉴定职业资格的鉴定人对物证进行理化检验鉴定,是明显超出鉴定人的鉴定人的鉴定业务范围的,不仅全失技术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无法保证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同时也严重违反我国司法鉴定技术规程,尤其是违反了《决定》中有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登记管理制度、须在登记的业务资格范围内执业的规定。

(二)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不具有刑事诉讼证据效力

依据《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国家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等司法鉴定业务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只有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并公告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才能依法从事相应的鉴定业务。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在诉讼中,对上述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册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没有依照《决定》在依法主管全国司法鉴定工作的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并公告,从而取得司法鉴定资格,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及其结论,属于《决定》第七条所规定的“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它随出具的鉴定报告只能为公安机关侦查工作服务,用来确定侦查方向等,一旦其鉴定结论在诉讼过程中发生争议,就必须委托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就争议事项进行鉴定,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规定的、依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公告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才具有刑事诉讼证据效力,经审查后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对于被告人所制物品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爆炸物”,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已提出明确质疑,已经形成争议,就应当依法委托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公告并取得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鉴定,以查明事实,消除争议,

才是法律的正当程序。但是,在案件发回重审期间,侦查机关又委托本系统的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不仅属于“自侦自鉴”,难以保证鉴定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同时更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鉴定报告作为证据材料其提供主体是不合法的,此证据属于无效证据。

综合以上两个方面的论述,辩护人认为,第一,由于侦查机关向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送检的检材是否属于原物存在重大合理怀疑,这一重大合理怀疑目前无法排除,依照法律应当认定公安部物证鉴定书及其结论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第二,由于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不具备法定司法鉴定资格,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和鉴定结论是无效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本案事实,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精神必须得到贯彻,其尊严必须得到维护,所有的下位法,包括公安部的内部规章,都不能与其发生抵触,任何违背《决定》的规定和做法,在法律上都是无效的。第三,该物证鉴定存在多处程序违法情形,据此也足以否定其证据效力。

总之,辩护人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依法宣判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窦荣刚

二零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推荐第7篇:王某等被控故意杀人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

王某等被控故意杀人罪一案之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王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刘某、江某、王某三人被控故意杀人罪一案中,担任王某二审阶段的辩护人。我们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王某,到贵院进行阅卷,并进行针对性的调查。现刘某、江某、王某三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额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家属亦向贵院提交了《谅解书》及《撤诉申请书》。根据上述新情况,综合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我们依法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中,王某并无故意杀人的行为,亦无杀人的故意。

首先,王某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而非故意杀人。在本案中,王某共作出六份《讯问笔录》,在每一份讯问笔录中,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内容一直稳定。王某供述的核心内容均是:“„„,他突然被沐足的凳子绊了一下,整个人趴在凳上,我当时就在旁边,我见状就抽刀也砍了那人一刀,是砍了这个男人的背部。这个男人很快就站了起来,跑了出去。”(详见《预审正卷B2卷》第32页)

由此可知,尽管王某的确砍了被害人一刀,但并非砍在致命部位上,且考虑到被害人很快变站起来,可知王某并未使用致命的力度。随后王某并未追砍被害人,而是快速离开现场。上述事实充分证明王某根本就没有实施任何故意杀人的客观行为。

其次,在案证据亦证明,王某没有杀人的故意。王某在《讯问笔录》中明确:“我当时很紧张,而且这男子马上往外跑,我没有留意到这个男子是否被我砍伤。”(详见《预审正卷B2卷》第52页)“我当时意识到了,我们去帮这个忙有可能会发生打架,需要用菜刀来防身,以免吃亏”。(详见《预审正卷B2卷》第34页)。显然,王某对其帮忙行为可能会伤害到被害人,在主观上是明知的,但根据王某的供述及相关案件事实,其并无杀人的故意,仅存在伤害的故意。

二、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刘某在《讯问笔录》中多次供述,李某某在赌博时与其发生争执,并用侮辱性言语对其辱骂(详见《预审正卷B2卷》第97至124页)。被害人家属李某某等四人与刘某、江某和王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中亦明确:“2014年4月10日,刘某、江某、王某在广州市海珠区某休闲中心与李某某因赌博问题发生激烈口角,双方互相推搡并扬言要教训对方。”被害人家属李某某等四人在其出具的《谅解书》中再度明确:2014年4月10日,刘某、江某、王某三人与李某某在广州市海珠区某休闲中心赌博时发生激烈口角,双方争执不下、互相推搡,双方均扬言要“教训”对方。由此可见,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第三条第25点规定:“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的程度、负有责任的大小,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请求贵院对此应予考虑。

三、王某积极赔偿,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全额支付了赔偿款,用实际行动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经核实,被害人之父李某某、之母曹某某、之妻周某和之子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了赔偿《赔偿协议》,同意刘某、江某、王某一次性赔偿60万元给李某某家属,其中刘某筹得50万元,江某、王某各筹得5万元。李某某等四人于同日出具《谅解书》,确认刘某、江某、王某的悔罪态度,对其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第三条第25点规定之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对刘某、江某、王某三人予以减轻处罚。2014年12月7日,李某某之父李某某出具《收据》,确认其已收到赔偿款60万元。被害人家属李某某等四人,已向贵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

事实上,案发后,王某一直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一直委托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问题。但因被害人家属一直坚持索要300万元的赔偿,不愿意作出任何让步,这已远远超出王某一家的实际赔偿能力。王某父母、妻子均在家务农,收入甚少,根本就无力筹措如此高额的赔偿款项,致使双方在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前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到了二审阶段,王某家属继续四方举债,砸锅卖铁,全力筹措,后筹得5万元款项,全部赔偿给李某某家属。此数额已远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38200.50元赔偿数额。王某及其家属竭尽全力,超额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其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已获得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为此,我们恳请贵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王某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王某并无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害人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案发后王某已积极赔偿,并已取得谅解。为此,我们恳请贵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并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王某予以减轻处罚。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王思鲁律师

2014年12月8日

推荐第8篇: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受被告人×××(或其家属)的委托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刚才又听了法庭调查。我认为被告人 ,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综上所述, 请求/建议法庭 。

××律师事务所律师×××

××××年××月×日

推荐第9篇: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宏济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孙文刚的近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律师李方敏、向仁举担任被告人孙文刚涉嫌故意伤害、抢劫罪一案被告人孙文刚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经过法庭调查,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文刚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有罪轻情节。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抢劫罪指控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文刚缺乏抢劫的主观故意和抢劫的客观事实,依法不构成抢劫罪。为维护被告人合法利益,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文刚构成抢劫罪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文刚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根据刑法第26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必须同时具备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文刚没有具体参与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也没有明知他人实施抢劫而予以提供帮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客观要件看,被告人孙文刚没有具体参与实施抢劫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是否抢劫到财物,是确定既遂未遂之根据,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从庭审过程来看,2013年8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在利川高速公路入口500米处,将赵幸福、赵丙祥驾驶的货车逼停,被告人孙文刚只对赵幸福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至于被告人姚会彬要求受害人将钱拿出来并对其实施抢劫时被告人孙文刚没有具体参与到抢劫行为中来,事先也没有与被告人姚会彬一起共同预谋,也没有其他抢劫的协助行为,更没有实施抢劫的客观事实,不具有务抢劫罪的客观要件,依法不构成抢劫罪。

二、从主观要件分析,被告人孙文刚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也没有明知他人实施抢劫而给予帮助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不能以抢劫来追究被告人孙文刚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法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指是二人以上,在共同的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有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必须具备

(一)犯罪主体:必须有二人以上,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并且必须具备犯罪主体资格。

(二)犯罪客体:各犯罪主体所侵害的必须是同一的犯罪客体

(三) 犯罪的主观方面:各犯罪主体之间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四) 犯罪的客观方面:各犯罪主体必须具有协同一致的犯罪行为。辩护人认为孙文刚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和协同一致的犯罪行为,依法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主要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人事先没有与被告人姚会彬有预谋抢劫的犯意。被告人姚会彬当时邀约被告人孙文刚时是说拉的煤炭被运输煤炭的货车司机擅自转卖,要求孙文刚一起帮忙将货追回来,并没有说去将大货车逼停后对货车司机实施抢劫行为,当时被告人殴打受害人完全是出于哥们义气、无其他犯罪故意。其次、案发时孙文刚没有在明知他人抢劫仍给予帮助的主观故意。孙文刚在案发时只是因为货车司机将所运输的煤炭擅自转卖,出于气愤,不能因此就认定孙文刚参与了抢劫。再次、被告人孙文刚是在事后才知道姚会彬实施抢劫行为,这时要会彬的抢劫行为已经终了,孙文刚根本就没有与被告人姚会彬共同抢劫的主观要件,不存在明知他人去抢劫仍予以提供便利和帮助的说法,所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三、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孙文刚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不能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主要表现在:对于孙文刚在侦查机关前后数次讯问中的供述和辩解,自己没有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只是实施了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从本案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姚会彬的供述和辩解均证实被告人孙文刚未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辩护人认为既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文刚实施了抢劫的犯罪行为,那么公诉述机关指控孙文刚构成抢劫罪的罪名就不能成立。因为本案发生的时间在2013年8月29日、同年10月26日。2013年10月26日这次作案故意伤害致受害人刘振伟死亡发生在利川高速公路汪营入口,被告人孙文刚完全是受被告人姚会彬的指使,作案使用的折叠水果刀也系姚会彬所提供,被告人姚会彬事先告诉孙文刚到利川只是吓唬吓唬往利川销售运输煤炭的销售商,其真实目的是想搞行业垄断。案发时,被告人孙文刚与刘振伟发生冲突、抓扯,在慌乱中用折叠刀刺伤了刘振伟的右臂肱动脉,最终导致刘振伟大失血死亡,被告人孙文刚的该行为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孙文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辩护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孙文刚有罪轻情节,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对于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文刚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前后两次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均受被告人姚会彬的指使,根据法律规定应该从轻处罚。

(二)依据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孙文刚几次所作笔录来看,被告人孙文刚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在2013年8月29日涉嫌故意伤害赵幸福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人孙文刚对于故意伤害供述构成坦白,事实上该犯罪情节当时公安机关尚未完全掌握,且在被告人孙文刚在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中系从犯,依法应该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孙文刚以往表现较好,无刑事处罚记录,无前科劣迹,对于其故意伤害行为供认不讳,在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认罪悔罪表现。

(四)故意伤害案发后,被告人孙文刚对自己的行为追悔莫及,其认罪、悔罪态度积极,应该酌情从轻处罚。自案件发生后,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案件的侦查予以配合,希望法庭能对被告人孙文刚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文刚没有实施抢劫的客观行为,也没有明知他人实施抢劫仍予提供帮助的主观故意,依法不应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对于其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孙文刚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望合议庭综合全案事实,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以上辩护意见,望法庭予以考虑。

此致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

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

李方敏 向仁举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推荐第10篇:辩护词

辩护词范文

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范家礼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范家礼的辩护人。庭审前,我认真阅读了本案卷宗材料,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我对本案的案件事实已有充分的了解。首先,我对凶手残忍杀害三被害的行为表示同情和慰问。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资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是辩护人的当然职责。在今天庭审中被告人范家礼再次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为无罪供述和辩解。纵观本案,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家礼涉嫌故意杀人,其证据严重不足,依法应对被告人范家礼作无罪处理。现基于上述认识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范家礼有杀害三被人的主观动机和故意。理由是:

1、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张朝万、徐云高、徐云兴、罗仕芝、张开兴、付朝兴、陈永奎、孟远成、付朝贵的书面证言和关于范荣昌被害人家人打伤的《调解协议书》及《收据》两份书均证明了被告人范家礼一家与被人一家曾经有过纠纷的事实但不能由此证明被子告人范家礼就有杀害被人付再英一家的主观动机和故意。

2、被告人范家礼虽在公安机关有过欲伤害付再英家人的供述,但因被告人范家礼无论在庭审前,还是在今天的庭审中,均一再否认上述事实,且被告人范家礼供述的内容与范荣昌、范荣所两被告人供述的内容相互矛盾,又无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不能有效证明被告人范家礼有杀害被人付再英一家的主观动机和故意。

3根据范家礼、范荣所、范荣昌三被告人所作的无罪供述和辩解,再结合 《调解协议书》、《收据》两份书证及证人陈贵柏的证言来看,均一致证明被告人范家礼一家虽曾与被人付再英一家有过纠纷但两家的已经当地村组织调解平息。且事后也未因此再发生过纠纷。由此可见,被告人付再英一家的主观动机和故意。

二、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充分 证明被告人范家礼实施了杀害三被人的行为。现论证如下:

1、证人张朝万、徐云高、徐云兴、罗仕芝、张开兴、付朝兴、陈永、孟远成、付朝贵的书面证明证言只证明了三被人已被子杀害的事实,而没有证明了三被害人就是范家礼、范荣所、范荣昌三被告人杀害的。

2、现场勘察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和物证检验鉴定书三份证据,只证明了三被害人是由现场提取的板锄、菜刀、钉耙等工具致死的事实,没有证明上述工具是范家礼等三被告人在作案时所持有的凶器 ,更不能证明三被害人就是范家礼等三被害人害的。物证检验鉴定书虽然证明了被子告范荣昌外裤腿上的血痕血型与迟焕品、迟焕勇的血型及现场提取的析锄的血痕与血型均为A型。但不能由此就当然得出迟焕品、迟焕勇二被害人是被告人范荣昌杀害的这一结论,更不能证明被告范家礼就是杀害三被害人的行为人。因为:血型为A型的人很多,《物证检验鉴定书》没有证明被告人范荣昌外裤腿上的血就是被害人迟焕品或被害人迟焕勇的血,更没有证明被告人范荣昌外裤腿上的血痕是被告人范荣昌在作案时染上的。

3、提取笔录只证明了侦察机关提取有关书证、物证的过程,该笔录不能证明范家礼、范荣所、范荣昌三被告人杀害三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范荣昌的指认、辩认笔录是被告人在侦察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由侦察机关单方面制作的笔录。被告人范荣昌的指认、辩认笔录最多只能看作是被告人范荣昌的单方面陈述。但因被告人范荣昌的指认、辩认笔录只有在其它证据以记分证明实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4、范家礼、范荣所、范荣昌三被告人的供述有以下特点:一是既有有罪供述,也有无罪供述,其供述不有稳定性:三是有罪供述的前后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三是三被告人所作有罪供述的内容相互之间是矛盾的,不能互相印证;四是三被告人所作有罪证明作案时间(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十点左右)与证人徐云兴、罗仕芝证明的作案时间(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点)是相互的;五是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作了无罪供述不有客观真实性这一根本的证据特征,在没有其它证据以印证的情况下,三被告人所的有罪供述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的。

5、公诉人探称三被告人所作有罪供述证明的部分内容与侦察机关勘验的部分案发现场相稳合,这一指控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因为:一是从三被告人供述的笔录内容及三被告人在今天庭审中的供述和辩解来看,不排除侦察机关有向三被告人非法取证的嫌疑;三是案发后三被告人曾到过案发现场,特别是被告人范家礼曾于案发后即十二月二日到迟学友家(案发现场)帮忙料理过丧事,且三被害人体的原始摆放位置和三被害人的伤情等情况早已不是什么秘密(公安机关在解剖尸体时,有包括付再宽在内的许多在场旁观。付再宽等人早已把这些情况告诉包括被告人范家礼的妻子陈贵柏及徐长才等在内的其它人,有在卷付再宽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当然可以说出一些案发现场的情况,这也就不足为奇了;三是三被告人有在有罪供述中对案现场和作案过程的描述是相互矛盾的,且与客观实际不符。否则,既然三被害人是被告人用钉耙、菜刀、板锄等物致死的,且手又如此残忍,为何三被告人的衣物上没有半点死者喷溅的血迹呢?被告人范家礼的右腿和左手关节的骨头是折断过的,至今仍未复位,其又怎么能顺着柱子攀得上三米多高的燕窝楼上去呢?由于在的疑惑点太多,这里就不再一一例举。

6、被告人范家礼所无作案的时间。根据被告人范家礼作的无罪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八点左右,吃完饭后就上床睡觉,一直就睡到第二天早上。被告人范家礼陈述的这一事实与范荣所、范荣昌两被告人范所作无罪供述的内容是基本上一致的,且与证人陈贵柏、范荣粉、范荣华、范荣考、邵聪勇、姜志兰等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既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范家礼有杀害三被害人的主观动机和故意,也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范家礼实施了杀害三被害人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从我国刑法无罪推定的这一立法思想出发,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被告人范家礼无罪的公正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全议庭以充分采纳!

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

被告人范家礼的辩护人:xx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xxxx

被告人万中民贪污一案的辩护意见

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本人同意,受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做为被告人万中民的辩护人参与了本案的审理。庭前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庭上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辩护人认为虽然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利用职务之便套取200余万元现金的总数没有太大的意见,辩护人也认为被告人万中民已经构成犯罪。但是,做为辩护人的职责是向法庭提供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因而,辩护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认为,本案在事实和定罪方面均存在值得探讨的问题。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贪污罪的事实不清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中民“在担任吉林市丰满区交局东环路征地拆迁办公室拆迁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给单位购车和处理费用为名”、让他人“签写空白折迁补偿协议和拆迁补偿收据”,由他填写补偿内容和数额的手段先后套取公款200余万元,并将其中的140余万元占为有,构成贪污罪,应以贪污罪处。这样起诉,乍看起来并无不当。但是,从刑事诉讼程序和刑法理论上分析,如果只起诉被告人万中民个人构成贪污罪,则遗漏了一些关键的事实:

1、被告人万中民套取公款的犯意来自于单位领导的授意,其行为是受领导之命进行的。其单位领导在回答检察机关的询问中说:“在2004年开始,投入的经费也比较大,市绕城办给的管理费无法维持现状,另外市绕城办也要求我们局给处理一些伙食费,请示领导后,我安排拆迁员万中民在拆迁过程中处理这部分费用。”因此,其单位的领导是被告人万中民违法犯罪的指挥者和策划者,起着主要的作用。

2、告人万中民的犯罪手段是单位的领导暗示的。没有合法的经费来源,又要去处理大量、众多的往来,到哪去弄钱。检察机关询问其单位的领导“你是怎么和万中民说的?”其领导回答:“我让他要合情、合理、合法地处理这件事,一定不要违法或违规操作……”。单位领导前面说过“要在拆迁中处理”,后又要求“合情、合理、合法”。是真的要“合情、合理、合法”,吗?不是。如果被告人万中民能有“合情、合理、合法”地弄钱的本事,就不需要填写虚假补偿协议和虚假收据了。单位领导所要的只是形式上的“合理、合法”。说穿了,就是不要让别人看出来。因此,对于被告人万中民套取国家公款的行为,单位的领导是心知肚明的。

3、是单位的领导首先指使他人帮助制造虚假协议和虚假收据的。这一方面有单位领导承认在开始搞拆迁的时候他就让被告人万中民处理费用的陈述证实;另一方面,在2004年开始拆迁时,被告人万中民仅仅是一个刚刚借调来做拆迁员普通工作人员。他对被折迁地的村领导和村民都不认识。如果没有人事先沟通,就冒然让他们作假,而且一做就十几万,谁也不敢。而恰恰是单位的领导和这些人由于过去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能够说上话。因此,起码是在开始的时候由单位领导沟通好以后,被告人万中民才把虚假的补偿协议和补偿收据送去,由相关人员签字,应该是可信的。

4、单位领导为被告人万中民套取公款大开方便之门。按照正常的拆迁补偿程序,应该由拆迁员将拆迁补偿协议和补偿数额报请领导审批,然后由被补偿人直接领取补偿款,最后将补偿款收据经领导审核后入账。在检察机关询问单位的领导“你们允不允许像万中民这样的折迁员拿着现金支票到银行直接领取现金”时,单位的领导回答, “不允许。”问“财务允许直接把现金支票直接给折迁员吗?”回答也是“不允许。”(88)询问会计姚立云的回答也完全相同。然而,当再问单位领导的具体操作时,他却说:“由折迁员发放补偿款后,我审查一下,签字入账。”这就是说,单位领导的实际操作和他说的规定完全不同。他之所以如此,就是为了让被告人万中民完成自己布置的处理费用的目的。试想一下,如果没有领导的认可,会计敢让万中民直接取钱吗?正是由于报协议、领钱、发钱都是由被告人万中民一人办理,才创造了他套取公款的方便。而实质上,单位的领导对这种做法是默许和允许的。不然,也不可能达到让被告人万中民套取现金给单位处理往来的目的。

5、单位的领导并没有对被告人万中民提出处理往来,套取公款的量的限制。也就是说,单位领导让被告人万中民套取公款并没有明确提出到底弄多少。因此,对于被告人万中民的犯罪数额,领导要承担责任,即使不承担全部的故意犯罪的责任,也要承担渎职的责任。

6、没有认定和追究帮助被告人犯罪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认定被告人万中民贪污,且数额特别巨大,那么,那些多次参与帮助被告人万中民伪造补偿协议和补偿收据的人,如张某、盛某明明知道是造假,明明知道是犯罪,而进行帮助,属于共同犯罪,就应该追究刑事。

我们不是检察机关,无权去追究其他人的刑事责任。我们谈这些也不是行使指控的职能。而是从刑事侦查和刑事审判的角度分析,如果将此案全部认定为贪污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为犯罪情节严重。如此,在四个犯罪人中,只起诉一名被告,它将关系到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将全案都认定为贪罪证据不足

从形式上看,被告人实施了利用虚假的补偿协议和虚假的补偿收据套取巨额公款的行为,行为人又不能提供证明全部公款都由单位使用的证据,认定其贪污似无不妥。但是,由于本案又有一些不同于一般的贪污犯罪的特点,将除单位使用的近六十万扣除后全部数额都认定为贪污罪,证据并不充足。

1、从行为开始看不出被告人万中民有明显的贪污故意。无论被告人万中民还是单位领导在开始套取现金时并不是为了个人非法占有,主要是或者就是为了单位处理往来。

2、被告人万中民套取现金是单位领导(是否包括领导的领导)同意的。因此从总体上说是一种单位行为,单位能否构成贪污罪,目前还没有肯定的解释。

3、单位领导承认使用了被告人万中民套取的现金。单位领导承认在总数中有56万,占

27、59%的现金由被告人单位使用,且公诉机关将此数额扣除,不计算在贪污数额之内。如果是被告人万中民的整个行为都认定为贪污,这部分也应该认定为是被告人对赃款的支配,但又把这部分数额扣除,不算贪污,法理上不好解释。

4、一般的贪污都是秘密进行的,而被告人万中民的行为则几乎是公开的。不但单位领导、财会人员会知道,连众多的村官、村民也会知道,这不符合贪污的常理。

5、认定被告人贪污的证据不好。第一,现在被告人承认贪污的只有两笔,一笔是最后的一个6万元,说用于招投标。但后又说给了领导和会计。另一笔13万,曾经供认买车,但与被告人买车的时间不符。况且,这笔认定张某和盛某取款后又给了被告人万中民不符合常理。既然近200万的现金都是万中民亲自取钱,这笔由张某和盛某取的钱却由他们两人在领取后再交回万中民手中,不合情理。而被告人万中民所谓“封口费”的说法则比较可信。第二,其余大部分赃款去向不清。被告人单位的领导承认了近六十万用于单位的往来,公诉机关对此予以认定。如果单位领导说的完全真实,是可信的,可以此为证据,证实其余款项都为被告人万中民占有。但是,单位领导却说,被告人怎么套取的现金,他一点也不知道,被告人万中民套取的现金,他分文未经手。如此的单位领导,他所说的只使用六十十万并不十分可信。特别是做为该单位领导对单位使用数额大是否构成犯罪并不了解,不排除他缩小此数额的可能性,甚至可以说是必然的。而事实上单位所用的近六十余万公款也根本没有给被告人万中民任何手续,所以被告人万中民也难以拿出单位使用该款的证据。

因此,我们认为认定被告人万中民犯贪污罪并非绝对不可以,毕竟你供认过一部分。但如将除单位领导承认的以外都认定为贪污犯罪的数字额,则明显证据不足。

为此,我们认为,如果将全案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则更为把握。因为从一开始,无论是被告人万中民还是单位的领导,整个行为并没有明显的贪污故意。其根本目的就是要将国家的公款套取出来,用于单位处理往来,即归单位使用。这样,归单位使用的部分,即不能认定贪污,又不能认定为挪用,将其扣除完全没有问题。而其余部分,被告人在三个月内没有归还,应认定为挪用。既然是挪用,单位领导不太明知挪了多少,其他人只是帮助,不明知还没还,也可不定罪,既免除了漏罪漏犯的问题,也解决了全部认定贪污证据不好的问题。然后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的司法解释,在一审判决前归还的可以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也易认罪服法。同时,也完全符合疑罪从无,重罪从轻的刑法理论和刑法原则。

三、关于本案的处理

此案有一定特殊性,不但涉及到被告人万中民本人,而且涉及到相关的许多人,如以贪污罪起诉,可以说是事实严重不清,不应草率定罪下判,应由检察机关继续侦查。如果不予退补,当即下判,应该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事实和情节。一是最好能定挪用公款罪,这样,不但被告易于接受,而且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二是被告人万中民能供认基本犯罪事实,态度较好,应予从轻处罚;三是全部赃款退回,为国家挽回了经济损失,应视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同时考虑在案件中做为单位管理和相关领导的责任等因素,对被告人万中民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较为合适。关于对被告人如何定罪量刑及处理,请另东思律师继续辩护。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量刑时参考。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H**涉嫌强迫交易罪一案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H**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涉嫌强迫交易罪一案一审辩护人,经过开庭前详细了解本案案情、查阅案卷等工作,辩护人认为H**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H**没有采用强迫交易罪所要求的暴力、威胁手段完成本案交易目的。

《刑法》第226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冬天,H**、W**二人采取威胁、不供应物料手段,强行与1号楼、2号楼、5好楼项目经理S**、L**、G**签订内外墙抹灰、刷乳胶漆及挂瓦清工工程施工协议。通过刑事侦查卷宗的笔录内容以及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可以确认H**并没有采取暴力手段,而公诉机关对于是否采取了威胁手段也没有在起诉书中详细说明,只是一笔带过,辩护人认为:判断被告人是否采取了威胁手段达成交易,关键要看交易发生时被告人做过什么或者说过什么。而且所谓“威胁”必须要达到使交易相对人感到精神强制,从而不敢反抗的程度,而被告人H**并没有采取这种威胁手段。

根据刑事侦查卷宗的内容显示,关于5号楼的的内外墙抹灰劳务,H**承揽该部分劳务时,作为5号楼项目经理的G**当时正在济南学习,并没在现场,刑事侦查卷第五卷G**询问笔录第12页内容显示“问:H**怎么和你签订内外墙抹灰及涂料粉刷合同?答:这个合同是我哥和H**签的,我当时在济南学习,我哥给我打电话说别人都签啦,咱也签吧,我也同意啦”由此可以看出,H**当时并没有实施威胁的行为,因为交易的相对方G**当时并没有在现场,H**实在没有威胁的可能与必要,而强迫交易罪所要求的“威胁”应当是对交易相对人做出的。刑事侦查卷第五卷G**询问笔录第6页内容显示“问:LHW、H**、W**他们有暴力、威胁、恐吓等方面的是吗?答:没有这方面的行为„„..”;刑事侦查卷第五卷G**询问笔录第14页内容显示“问:你和他们这些人签完供应合同,这中间有人威胁过你吗?答:没有谁威胁过我„„”。关于1号楼的内外墙抹灰劳务,据H**所说,该部分劳务是1号楼项目经理S**主动找到被告人H**所签订的合同,希望法庭依法查明该案情。关于2号楼的刷乳胶漆劳务,作为交易相对人的2号楼项目经理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否定了被告人H**采取了威胁手段,见刑事侦查卷宗第五卷第36页(问:LHW、H**他们威胁你了吗?答:那倒没有。他俩说,让我对外宣称是他俩承包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H**首先并没有采取“威胁”手段承揽公诉机关指控的建筑劳务,是否构成威胁、是否达到精神强制从而不敢反抗的程度,作为交易相对人的心里是最清楚的,而通过上述笔录可以看出,在交易相对方的心里,并没有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对他的威胁,而这种交易相对方的心理感受,也是判断是否构成威胁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判断标准。

二、交易双方的经济地位及交易方式间接证明被告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本案检察机关指控的强迫交易的内容系建筑劳务,作为本案交易相对人的S**、G**与L**,在该交易过程当中所处的地位是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的是整个建筑工程包括分部分项工程在内的主体施工,其经济地位明显高于本案被告人,被告人承揽的部分劳务,不可忽视的一点就是被告人进行了大量垫资,根据被告人H**所述,包括供应材料在内,其垫资金额约为25万左右,而在建筑行业,能否进行垫资,往往是决定承包人能否承揽到工程的决定性因素,如同样身为项目经理(4号楼)的X**在侦查机关的笔录内容就充分的证明了这个问题,见刑事侦查卷宗第五卷第156页(问:合同价格比市场价高,你为什么还签合同?答:因为H**全垫支工程款)。同时还有不可忽视的一点,直到目前为止,涉案中被告人所承揽的建筑劳务仍然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对于这一点,作为交易相对人的S**等人中也均予以认可。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强迫交易的交易内容不同于一般的强买强卖商品或强迫接受服务,众所周知,建筑行业是一个需要大量资金投入的行业,资金运转发生困难是一种常见现象,况且S**、G**和L**等工程项目经理对于欠被告人垫资款是认可的,被告人向他们要求还款也是正常合理的要求。

三、本案的案发源于工程项目经理向JX县县委县政府举报砂石料的亏方问题。在举报内容中,并没有提及被告人H**所承接的建筑劳务系强迫交易,如果H**在与S**等项目经理交易时确实采取了威胁手段,从而使这些项目经理在恐惧的心里压力下不得已而完成交易,那么他们完全可以在举报材料中将其一起举报,由此可见在项目经理的认识里,并不存在被告人H**对他们施加精神强制,强迫进行交易的行为,并不应当构成刑事责任。

四、强迫交易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威胁”必须发生在交易进行中,交易发生之前和交易之后都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通过仔细查阅案卷材料,被告人H**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交易内容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发生时是否采取了“威胁”手段,公诉机关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完成指控,侦查卷宗里所提及的被告人H**曾经说过不供应物料应归为民事纠纷的范畴,不应上升到刑事责任的高度。作为交易相对人的S**等项目经理所做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大多都属于一种“假想威胁”,而并非是基于被告人H**的言行而真切感受到的恐惧与精神强制。2号楼项目经理L**在侦查机关询问笔录中的内容显示“问:你的内外墙乳胶漆承包给谁了?答:让LHW、H**他们承包了。问:你怎么不坚持自己干?答:我原先自己干的内外墙抹灰,LHW他们没干成。LHW他们承包了抹灰工程都是转包给工程部的K*的老表干,K*的老表没干成我的抹灰工程,就让K*找我麻烦,我有一笔工程款41万多元,应该在春节前给我,别的楼盘的都给了,K*就拖着迟迟不给我,我为了尽早拿到这笔钱,就把内外墙的乳胶漆工程承包给LHW了” (见刑事侦查卷宗第五卷第36页),但是,这只是L**个人的一种猜测,开发商在开发过程中不拨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可能是未到拨款时间,有也有可能是开发商资金短缺等等,况且,是否拨付工程款从常理上分析,也不是K*与H**二人所能左右的,不能证明K*不支付给其工程款系被告人H**所采用的一种威胁方式;2号楼项目经理L**在侦查机关询问笔录中的内容显示“问:你自己的施工队伍能干,你为什么还要签给H**?答:H**一开始找我谈承包我的内外墙抹灰及涂料粉刷,从内心来讲我不想给他,自己干就能多挣点钱,不过咱还不能得罪他,少挣点钱,干的顺心,没必要惹麻烦,再说别的项目部都把这项工程给他啦,我不给他肯定得罪他,所以也就签了合同”,可见,G**也并非受到来自被告人H**的现实威胁,而是在一种从众心理下与H**达成的5号楼内外墙抹灰交易。

因此,公诉机关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被告人H**是否在交易发生时采取了威胁手段,而在交易发生之前,因为被告人H**除承揽了指控的建筑劳务之外,还对工程垫资供应物料,这需要垫付高额的费用,在此过程中,难免会发生资金短缺,继续垫资困难的情形,因而H**有些抱怨、牢骚的言语也属于人之常情,甚至偶尔说出一些过火、赌气、偏激的言语也情有可原,而并非是为了强揽工程而故意采取的威胁手段。

五、H**没有非法获利

被告人H**在九星花园工程建设中,包括供应材料、支付承揽的内外墙抹灰、刷乳胶漆清工的工人工资大约垫资了25万元左右,工程款也至今没有进行结算,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H**获取非法利益44754.78元是不妥的。

六、公诉机关用以支持被告人犯强迫交易罪的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

证人陈述的情况,可以是亲自听到的或看到的,也可以是别人听到或看到而转告的。但转告的情况,必须说明来源,说不出来源的,或者道听途说的消息,不能作为证人证言适用。证人ZWF的证言,见刑事侦查卷宗第五卷第79页(问:你们5号楼的内外墙抹灰以及乳胶漆工程是谁承包的?答:都让LHW、H**他们硬承包去了。问:怎么硬承包去的?答:去年10月份,我们经理G**的哥GXF给LHW他们签的,具体什么原因我不清楚„„..”);证人QJC的证言,见刑事侦查卷宗第五卷第23页(问:后来抹墙、刷涂料的事是怎么说的?答:在2008年10月20日,H**就与我们经理签订了协议书,当时不签这么抹墙、刷涂料的协议书,他们就停止我们的水泥和砖,只能被迫签订了协议书),而作为交易相对人的G**在询问笔录中说的是在2008年11月份被告人H**与G**的哥哥GXF签订的协议,见刑事侦查卷宗第五卷第5页(问:怎么强制包过去的?答:当时是2008年11月份,我在外地,我哥GXF在工地帮着看着,当时就是H**去的„„..),刑事侦查卷宗第五卷第12页(问:H**怎么和你签订内外墙抹灰及涂料粉刷合同?答:这个合同是我哥和H**签的,我当时在济南学习,我哥给我打电话说别人都签啦,咱也签吧,我也同意啦),因此,在合同签订时间及签订人的问题上,上述二位证人的证言与作为交易相对人的项目经理G**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同时,被告人H**也辩解称签订合同时,上述二位证人并未在现场,辩护人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符合刑事证据的要求,其所做的证言内容更像是一种猜测,而并非亲眼所见、亲耳所听,同时该证言的内容又与交易相对人自己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因此,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H**主观上不存在强迫交易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采取威胁的手段达成强迫交易的目的,由于被告人H**除承揽工程外,还垫资供应物料,作为交易相对人的S**等三名项目经理在拖欠被告人材料款与工程款的情形下,将交易发生前被告人H**的偶尔发火、赌气、偏激的言语假想为威胁,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足以完成对H**的强迫交易罪指控,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情后宣告被告人H**无罪。

辩护人: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王志刚 律师

第11篇: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莆田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我依法作为被告人冉鹏的辩护人,参与今天的庭审,先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现根据本案事实,依照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冉鹏在整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系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冉鹏是在同案人刘国虎的纠集下才参与打架,感慨是是空手和被害人的一方的人打架,打不过对方反而诶对方的人打伤了,后又是在刘国虎的是换下去找了一把砍刀,但刚要准备去打架,砍刀又被同案人马家林抢走,之后是同感人马家林手持砍刀去追打被害人徐庆华致其死亡,很显然,被告人冉鹏既不是挑起事端导致本案发生的人,也不是用砍刀砍伤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人,因此在本案中仅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被告人冉鹏的供述,在同案人尚孝国手持砍刀去追被害人徐庆华的过程中,其已经离开现场,既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也没有对尚孝国的加害行为提供任何帮助,更不知晓被害人会被砍伤致死因此,冉鹏对发生被害人丝袜解放的后果,主观上无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且人已不在现场,不应对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承担责任,不应对其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被告人冉鹏还具有以下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本案是属于临时起意型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

2、被告人谭鹏纯属一时冲动,哥们一起才参加这次犯罪的。

3、被告人冉鹏归案后,能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轻。

4、被告人冉鹏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并委托律师转告其家人在最大限度内赔偿被害人,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莆田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我依法作为被告人冉鹏的辩护人,参与今天的庭审,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现根据本案事实,依照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冉鹏在整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系本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冉鹏是在同案人刘国虎的纠集下才参与打架的,刚开始是空手和被害人一方的人打架,打不过对方反而被对方的人打伤了,后又是在刘国虎的使唤下去找了一把砍刀,但刚要准备去打架,砍刀又被同案人马家林抢走之后,是同案人尚孝国手持砍刀去准打被害人徐庆华致其死亡,很显然,被告人冉鹏既不是挑起事端导致本案发生的人,也不是用砍刀砍伤被害人导致其被害人死亡的人能因此其在本案中仅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冉鹏对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被告人冉鹏的供述,在同案人尚孝国手持砍刀去追打被I害人徐庆华的过程中,其已经离开现场,既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也没有对尚孝国的加害行为提供任何帮助,更不知晓被害人会被砍伤至死,因此冉鹏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直观上无敌意 ,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且人已不在现场,不应对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承担责任,不应对其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被告人冉鹏对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被告人冉鹏的供述,在同案人尚孝国手持砍刀去追打被害人徐庆华的过程中,其已经离开现场,既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也没有对尚孝国的加害行为提供任何帮助,更不知晓被害人会被砍伤至死,因此,冉鹏对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主观上无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且人已经不在现场不应对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承担责任,不应对其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天第二款之规定。

三、被告人冉鹏还具有以下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本案是属于临时起意型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

2、被告人冉鹏纯属一时冲动,哥们义气才参与这次犯罪的。

3、被告人冉鹏归案后,能如是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轻。

4、被告人冉鹏我那个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并委托律师转告其家人在最大限度内赔偿被害人,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援助中心的指派,我依法作为被告人冉鹏的辩护人,参与今天的庭审,现对于公诉机关 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现根据本案事实,依照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冉鹏在整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系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或只减轻处罚

二、在本案中,被告人冉鹏是在同案人刘国虎的纠集下才参与打架没刚开始是空手害和被害人你一方打架,打不过对方反而被对方的人打伤,了,后又是在刘国虎的使唤下去找了一把砍刀,但刚要准备去追打被害人徐庆华致其死亡,很显然,被告人冉鹏既不是挑起事端导致本案发生的人,也不是用砍刀砍伤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人,因此,在本案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

三、被告人冉鹏对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四、根据被告人冉鹏的供述,在同案人尚孝国手持砍刀去追打被害人徐国庆的过程中,其已经离开现场,既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也没有对尚孝国的加害行为停工任何帮助,更不知晓被害人会被砍伤致死,因此冉鹏对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直观上无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且人已不在现场。不应对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承担责任,不应对其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五、被该人冉鹏还具有以下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六、

1、本案是属于临时起意型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

七、

2、被告人冉鹏纯属一时冲动,哥们义气才参与这次的犯罪。

八、

3、被告人冉鹏归案后能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轻。

九、

4、被告人冉鹏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并委托律师转告其家人在最大限度内赔偿被害人,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黄健品的委托,担任其诉讼道理人参与本案诉讼,通过今天的庭审,先发变一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夫妻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在父母的操办下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常生活琐事闹矛盾,并不断升级激化,自2014年1月起双方即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一直至今。可见原、被告的夫妻名存实亡

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中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其雇员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收号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不存在硬件或免除义务人(被告人)赔偿责任地情况,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所说原告应承担一部分损失的说法无法成立。

二、原告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原告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有劳动能力,受聘在被告单位当环卫工人,月工资2500元,朱由原告提供的工资存款明细为据,现原告因在岗期间受伤致其误工,收入减少,股应获得误工费损失赔偿。原告主张其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11天加上医生建议休息的3个月,每月按其实际收入2500元计算,应予支持。

三、原告的额伤残评定应采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鉴定标准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这种特定的主体之间,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且必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中受到伤害,符合该鉴定标准。而《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显然不能成立,应驳回其重新鉴定要求。

四、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且自2012年12月起与儿子黄汉业一直居住在拱辰街道居委会学院北街368号名城家园1号楼2梯2005-2006室,这有所在小区金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拱辰居委会的证明为据,因此,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五、原告要求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合理合法,请教合议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代理词

时间2014-09-24 14:33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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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你推荐:代理词与答辩状的区别行政复议法全文行政复议期限 尊敬的行政复议主持人:本律师接受邵阳市大祥区某洗涤中心的委托,担任其与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案的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敬请采纳。

一、邓某红所受的伤不是工伤,其理由如下:

其一,邓某红不具有受工伤的时间条件,某洗涤中心的考勤表显示,该洗涤中心的所有员工分为两个班,一个是综合班,一个是平烫班,邓某红是平烫班员工,平烫班又分为两个组,实行工作一天休息一天的工作制,考勤表同时显示,2009年7月17日,邓某红是轮到休息,既然她那天是轮到休息,就不具有受工伤的时间条件。考勤表还显示,包括邓某红在内的平烫班的所有员工,都没有休息加班的记录,这足以证明2009年7月17日邓某红根本那本不存在上班的可能。这个考勤表时邓某红的丈夫朱某芳制作的,其真实性毋庸置疑。另外,平烫班是下午2点钟开始上班,而邓某红是晚上7点的受的伤,如果邓某红那天要加班,那也应该在下午2点就开始上班,怎么会出现晚上7点在南站受伤的事实。

二、邓某红摔伤的地点不是在上下班的途中,有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邓某红家住在祭旗坡,它她那天下午在影院中心照顾母亲后在晚上7点回家的途中。邓某红家与东方茶厂只一步之遥,邓某红上下班无需经过汽车南站,因此,其出事的地点绝不是上下班途中。

三、邓某红受伤不具有工伤的是由,因为她是在中心医院照顾母亲后回家而受伤。

四、邓某红在南站交通事故中没有受伤,因为她自己在邵阳正骨医院病历资料中陈述是不慎从1米高处楼梯上摔下致背部受伤,而不是在南站从摩托车上摔下而受伤。

二、驳论

一、申请人某洗涤中心没有举证不能的责任。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句话是“劳动保障行政部受理工伤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也就是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工伤认定决定前,有权利也有职责对工伤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句话是”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也就是说,在工伤认定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时,不仅是用人单位有协助举证的义务,作为职工的邓某红,作为医疗机构的邵阳正骨医院,作为交通事故处理单位的邵阳市交通事故处理中心都有协助举证的义务,但工伤认定部门由指责到这些单位去合适调查而没有去,而这些资料又是有医院和交警部门所掌控而不是由用人单位所掌控,因此很明显是工伤认定部门没有尽到职责而非用人单位没有举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最后一句话是”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某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指的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提供证据,可以认定是工伤,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邓某红既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也不是在工作地点内(东方茶场内)因工作原因而受伤,而是在离东方茶厂很远的地点汽车南站因在医院照顾母亲后在回家途中受的伤,证明这些事实的证据是由邓某洪自己以及医院和交警部门所掌控的并非用人单位所掌控,工伤认定部门却牵强附会地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这明显违反法律的本意,是不公平的。

二、工伤认定部门仅凭朱某芳的一面之词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显然是不合法的,朱某芳是邓某红的丈夫,他的话可以采信吗?朱某芳称洗涤组的唐江柳因与厂方发生意见而离厂,唐鹏飞有事请假没上班均没提供证据已证实,相反,朱某芳提供的考勤表显示他们两人从来没有旷过工请过假,怎么在7月17号就同时不上班呢?只是在令人难以置信。另外,邓某红是平烫组的,他怎么可能去综合组上班呢,王腊英、李爱群、黄玉莲跟邓某红都是一个班组的,既然他们三个没来顶班,作为正在医院照顾80岁老母的邓某红就更加不可能来顶了,这正好说明朱某芳说的不全都属实,朱某芳提供的通话记录是邓黎明的通话记录而不是他自己的通话记录,邓黎明是何许人也都无法得知,邓黎明跟别人的通话记录能证明什么呢?更何况朱贤芳提供的所谓证人证言没一个可确定其具有真实性,工伤认定部门就此草率下结论显然是不合法的。

三、工伤认定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程序是违法的。如前所述,他有职责去想邵阳正骨医院和交警部门以及其他知情人员那里去调查核实而没有去,仅根据邓某红的丈夫朱某芳单方面说辞忽就草率作出工伤认定,这显然不符合行政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必须先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再作决定的程序。

综上所述,恳请邵阳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的邵劳工伤认字[2009]125号工伤行政决定书。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莆田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我依法作为被告人吴万发的指定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及今天的庭审,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万发指使同案人吴建华、被告人柯宾贵前往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找同案人钟友轮购买甲基苯丙胺,只有被告人柯斌贵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诉中,在庭审时,柯斌贵当庭供诉其之前并不认识吴万发,是吴建华叫去广东,但吴建华没有跟他说去广东干嘛。起诉书中认定的所谓同安人吴建华,从其供诉中可以证实,吴建华不认识吴万发,也不认识柯斌贵,也不知道一个叫“阿龙”的男子,也不认识它,更没有去过广东一带;同案人钟友轮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其没有贩毒给吴建华,也没有其与吴建华、柯斌贵当时的通话清单。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万发指使同案人吴建华、被告人柯斌贵前往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找同案人钟友轮购买甲基苯丙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起诉书指控贝伽家哦人吴万发贩卖毒品给吴清华、柯斌贵、张开荣证据不足。被告人吴万发对该起犯罪亦始终予以否认,而同案人吴嘉华供诉其不认识吴万发,被告人柯斌贵在庭审时供诉其没有向吴万发购买毒品,因此指控被告人吴万发贩卖毒品给吴建华、柯斌贵个10克毒品,证据不足。

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万发贩卖毒品给张开荣证据不足。被告人吴万发对该起犯罪亦始终予以否认,在一对一口供的情况下,仅凭张开荣一人的供述,就认定吴万发贩卖其5克毒品,亦证据不足。

四、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万发贩卖10克毒品给林俊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吴万发始终否认有参与该起犯罪,而据被告人张开荣的供述,其替吴万发发送两次冰毒给“阿忠”,都二次送冰毒给“阿忠”是在第一次送完后隔了一天,每克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两次10克共2000元,而林俊忠的供诉除了其在2015年6月29日的讯问笔录中有供述其向吴万发购买两次冰毒,每次是5克,第一次是以每克150价格购买,第二次是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总共10克计1750元外,其在2014年11月22日和2014年12月27日的额两次讯问笔录均证实其第一次向吴万发购买2克,时间是2014年9月份,第二次向吴万发购买5克,时间是2014年10月份。因此,在被告人吴万发对该起犯罪予以否认,而被告人张开荣、林俊忠二人对两次购买毒品的时间、数量、价格仅供述不一致的情况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万发贩卖10克毒品给林俊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段’“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独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在集合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安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述与同案被告人的额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之规定,本案没有毒品等客观证据在案,而被告人的供述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达到吻合的程度,故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参与第

7、8起最烦已发不能认定。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在评议时予以考虑并采纳,谢谢!

辩护人;

2016年 7月11日

指导意见:你好,从你描述情况来考虑肋骨骨折,肋骨骨折一般是普通平扫CT是看不出来的,CT是纵切面,还不如胸片看得清楚。而三维重建CT是比较清楚的,可以临床诊断的,具体的司法专门有机构鉴定,不是医院的所能定的。三维重建CT如果观察到有肋骨骨折一般是可以进行诊断的。况进行普通的X线片不能发现肋骨骨折,一般都需要进行CT三维重建的,以明确诊断。况进行普通X线片不能发现肋骨骨折,一般都需要进行CT三维重建的,以明确诊断,至于说能不能作为司法医学坚定的依据,这个可以咨询法医。核磁共徵是可以做三维重建的,而且相对于CT的效果要好,因为核磁的精度要高一些,扫描间距也可以设置的小一些。

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在临床上较为常见,与单发行腔隙性脑梗死一样,都是脑梗塞的一种特殊类型,多发生在基底节区。实在高血压、动脉梗化的基础上,脑深部

第12篇: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韩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做为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通过庭前会见被告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采纳:辩护人认为:刘女士的死纯属意外事件,韩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要追究韩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前提和依据应当是韩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所谓“应当预见”应当是指在正常情况下,按照正常理智的一般人基于日常生活、工作经验所能够预见到的情形。刘女士在外表上与一般人毫无异常,韩某不可能预见到刘女士是“特异体质人”,也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一拳就能致刘女士受伤甚至于死亡。韩某不具有过失犯罪中所要求的“预见义务”,因而其行为属于《刑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另外,在本案中,刘女士自己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其首先动手打韩某的行为是不应该的。

综上所述,请法庭认定韩某无罪。

此致

XX人民法院

辩护人:XX律师事务所

律师:XXX

2009年XX月XX日

第13篇: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本案被告人韩某(男,40岁,XX省XX县XX乡人,住XX市XX区XX村)的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并作了必须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定性不当。理由如下: 关于本案中公诉书认定韩某构成犯罪的认定:

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刘女士的死是由于韩某的殴打行为造成的,韩某的行为与刘女士的死亡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韩某应当预见到殴打他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由于没有预见而致使刘女士死亡,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而提起公诉。

辩护人认为,刘女士的死纯属意外事件,韩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如果要追究韩某过失致人死亡罪,那么前提和依据应当是韩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所谓“应当预见”应当是指在正常情况下,按照正常理智的一般人基于日常生活、工作经验所能够预见到的情形。刘女士在外表上与一般人毫无异常,韩某不可能预见到刘女士是“特异体质人”,也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一拳就能致刘女士受伤甚至于死亡。韩某不具有过失犯罪中所要求的“预见义务”,因而其行为属于《刑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韩某不具有过失犯罪中所要求的“预见义务”,因而其行为属于《刑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本案应认定刘女士的死纯属意外事件,被告人韩某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律师

××年××月××日

第14篇: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武汉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郑凯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调查和阅卷,以及参加了法庭调查和听取了公诉人的发言,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首先我们对胡芳的死亡表示遗憾,并对死者家属表示哀悼和慰问。

接下来发表我的辩护意见:我认为本案被告人郑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予以无罪开释。理由如下:

1. 判断一个行为构不构成犯罪应该首先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予以认定。在本案中,郑凯提出分手并离开出租屋的行为,是一般生活行为,不能够评价为危险行为,因为这些行为没有对死者的生命安全创造现实的和可能的危险。因此,既然不是危害行为,就不是犯罪行为。既然不是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被告人郑凯无罪。

2. 从因果关系来讲,死者胡芳的死亡是由于自己赌气执意要跳楼,因而属于自陷危险,与被告人郑凯的行为并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郑凯提出分手并不必然导致胡芳的死亡,胡芳死亡的最大原因是自己不够成熟和过于冲动,所以郑凯也不存在过失。

3. 公诉人认定被告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最有力的理由是认为在出租屋这个特定的封闭环境里,郑凯对该领域有支配力,因此对于胡芳的跳楼自杀行为有着作为的义务,即阻止胡芳自杀。郑凯没有履行其作为义务,因此导致了胡芳的死亡,所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是,在本案中,郑凯已经打电话叫了他的同学余文龙来到出租屋里并一同制止了胡芳的第一次跳楼行为。此时的出租屋里已经不是“封闭空间”,而是个公共空间。也就是说余文龙的到来打破了只有郑凯和胡芳两个人的封闭空间而成为公共空间。那么此时,郑凯就不再是唯一负有特定救助义务的那个人。所以此时,郑凯的离开对胡芳的死亡并没有刑法上的特定义务。因此,郑凯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4. 在死者胡芳跳楼之前,郑凯已经尽到了自己所有的努力来阻止事情的发生,但是由于胡芳过于固执和激动,并且破坏了郑凯试图打电话叫她哥哥来的行为,因此,郑凯已经尽到了自己应有的义务。胡芳的死亡是她自己本人对于爱情的理解不成熟导致的。案发时,被告人郑凯只有17周岁,我们不能苛求一个未成年人做到尽善尽美,因此,郑凯已经尽到了他的义务。

5. 排除所有的专业判断,以一个正常的普通人的认识来讲,被告人郑凯的行为根本达不到“刑事犯罪”这么严重的程度,其因恋爱分手导致的死亡不具备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处罚性这三个特征。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郑凯不

1

构成犯罪。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郑凯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指控不成立,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郑凯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也不构成其他任何犯罪,因此依法应宣告被告人郑凯无罪。

请求法庭对此意见给予充分考虑和足够的重视。

武汉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晓伟

2010年 8月8日

第15篇: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意担任其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首先,被告人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方面,被告人犯罪持续的时间较短仅一个月左右,涉案公民个人信息准确率较低,因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其次,在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方面,被告人本打算不继续犯罪,后因受到王阔的鼓动才导致本案被告人犯下诈骗罪。但是被告人在诈骗罪方面只是打推销电话推销产品,后续的产品、发货、汇款等都是由王阔负责的。因此被告人在诈骗罪方面犯罪情节也是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的情节。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法庭对被告人这一法定从轻情节予以充分考虑。

三、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非常好,且被告人在今天的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深刻,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先前没有违法犯罪的记录。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及今天法院审理阶段,始终陈述一致,口供稳定。认罪态度非常好,被告人有深刻的悔罪表现,有强烈的悔罪之心和重新做人的迫切愿望。只因法制意识淡薄,也希望给家庭较好的生活,才导致本次的犯罪。另外,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其认罪的态度端正良好。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也有深刻的认罪、悔罪表现。故希望法庭考虑以上酌定情节,能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能够对被告人予以最大程度的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的家庭情况。被告人系独身子女,自幼父母离异,由母亲一人抚养成年。现母亲已老,又有疾病在身,身边没有子女照顾。另外被告人在2017年娶妻,同年8月4日生育一女。被告人上有年老母亲,下有年幼女儿,妻子身体又不太好,现在家庭情况十分困难,被告人是家庭的唯一经济支柱。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并予以最大幅度的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具有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又系初犯、偶犯,家庭情况十分困难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法庭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最大幅度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以体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王律师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第16篇:辩护词

敲诈勒索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夏立军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他的一审辩护人,今天出庭参加诉讼。经过会见被告人、阅读案卷材料、分析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今天法庭调查的结果,本律师对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但对公诉人起诉被告人所涉及的具体案件有些异议,现就对被告的涉案案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起诉案件1公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于证明是被告人所为。二审裁决书对2009年12月15日的案件事实认定中证明:犯罪人王卫国供述证实2009年12月15日,王卫国“联系大胡子、王

三、还有邱志红,王三又找来张二子,我给他们分了工。” 犯罪人王春个供述证实:“2009年12月份,王卫国和我说通过撞车的方法敲诈司机钱,我同意。王卫国找了邱志红、大胡子,我又找上我大哥王有和张二子。”两人供述认证参案人有王卫国、王春、邱志红、王有、大胡子六人。王卫国和王春在供述中多次提到多次案件的参与人是六人,因此可以认定是这六人参与了2009年12月15日的案件。王卫国虽在供述中提到:“刘传周、夏立军、邱志红负责从外地打车。。。”但这是所有案件的分工,不表明该起案件被告人也参与。被害人的供述中也未能证明被告人参与此案。因此辩护人据此认为起诉被告人参与2009年12月15日的敲诈勒索案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二、起诉案件6公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于证明是被告人所为。

王春在2010年08月11日在松山区看守所第二次询问笔录中提到参与案件至少五人。表明有的敲诈勒索案件是五个人进行。犯罪人王卫国在对2010年7月27日案件中供述道:“参与的人有我、刘传周、王景峰、王俊军、夏立军。”共五人,没有王忠。但王忠的供述中证实:“2010年8月初的一天,我和王彬(王卫国)、王井峰、老王(王春)、刘传周……”,“这次敲诈了司机人民币五千元……被敲诈的出租车是黑丝的……司机是男的河北口音。”可以认定为所说的就是发生在2010年7月27日的案件,表明王忠参与了该案件,但当中没有提到被告人参与。犯罪人王井峰供述证实:“2010年7月某8月初我和阿

四、彬哥、老刘、老王在距离辽宁省凌源市一块玉米地边上,制造了假交通事故,敲诈司机五千块钱。”表明参与该案件中没有被告人。被害人供述中也未表明有被告人的参与,据此,辩护人认为起诉被告人参与2010年08月11日的敲诈勒索案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同时辩护人就对被告的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被告人夏立军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从犯

从起因来看,该案件是由王卫国积极策划组织的,夏立军只是被拉入伙,在案件中属于从属地位。

该案件是由王卫国提出制造假的交通案件来敲诈勒索出租车司机,其他犯案人积极响应,由于被告人和其他犯案人原同属狱友,所以被其他犯案人找到。

从主观来讲,虽然被告人参与了此案,但是他只是负责在外叫车,并没有积极主动的预谋敲诈被害人,但被害人反抗不想给予钱财时,被告人并没有积极的实施暴力等恐吓手段,因此,被告人在主观上对实施暴力的行为也就是一种放任的态度。被告人供述中表明被告人发现这种行为危害性后,曾抵制参与活动,拒接电话,拒绝继续参与活动,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主观上有悔过之心。

从客观上来看,整个案件中被告人夏立军的分工就是把被害人带到事先安排好的地点,他的任务就结束。整个过程被告人均听从王卫国等人的安排。

从分工的角色和地位上看,被告人夏立军只是一个参与者,未参与整个计划的组织谋划,可以看出被告人夏立军在整个案件中也仅仅是一个配角,听从其他人的领导和指挥。

综上所述,根据刑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被告人在本案中构成从犯,《刑法》规定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依法具有酌定量刑情节

1、被告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表示后悔并希望政府宽大处理。

2、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在公安机关的侦查、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均承认了其参与敲诈勒索行为认罪,态度端正、积极,属于坦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3、被告人案发后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夏立军做为一个只有小学文化的农民,缺乏法律意识,家有老父亲和妻子需要照养,年近四十仍到处打工,现在社会就业生活压力大,其迫于生存压力,采取的一些行为触犯了法律法规,但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本着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给被告人夏立军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建议法庭依法酌情考虑从轻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既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又有利于挽救被告人。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采纳。

辩护人:翟建

2011年11月28日

第17篇:辩护词

黄佛海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接受东莞市法律援助处的委托,指派李军红律师担任被告人黄佛海的辩护人。现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佛海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有以下几点意见,请合议庭给与采信。

一、被害人一方本身具有一定过错。

事发当晚,被害人黄高宏首先对被告人黄佛海喝葡萄糖口服药的行为“冷嘲热讽”,引起双方发生口角,并扬言想打架就去找他(见被告人黄佛海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三页:还说我要是想打架就去那找他),由此激发了被告人黄佛海的反抗之心,不仅没消除矛盾,反而激化矛盾。其次被害人黄高宏把酒瓶扔到阳台下,动手推了被告人黄佛海一下,直接引发双方互相推搡。在推搡过程中,被害人黄高宏用力过大,把被告人黄佛海推倒在地,导致矛盾全面爆发,最终导致被害人黄高宏身亡的后果,黄高宏本人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可对被告人黄佛海予以从轻处理。

二、被告人黄佛海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佛海本次犯罪是初犯,在此之前能够遵守国家法律,一直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此次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跟法律意识淡薄有很大的关系。犯罪后,被告人黄佛海也感到深深地懊悔,尤其是经过了几个月的羁押生活,他能够深深地反思自己,也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给家庭和他人带来的伤害 1 后果。在本辩护人会见时,被告人也表示要好好改造,希望早日出来后照顾亲人,报效社会。相信通过今天的庭审黄佛海本人已经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增强了法律意识。请法庭量刑时酌情考虑。

三、被告人黄佛海主观恶性不深,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佛海与被害人黄高宏两人平时关系比较好,且是初中三年同班同学。被告人黄佛海平素对黄高宏也没有什么深仇大恨。而且被害人黄高宏进厂找工还是被告人黄佛海介绍的,黄高宏没钱用,被告人黄佛海借钱给他用。之所以案发,系被告人一时冲动而为。事发后被告人黄佛海是万分后悔,痛苦不已。而且被告人归案后,也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认罪、悔罪态度好。在看守所里,被告人黄佛海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同时,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黄佛海的诚恳交代及认罪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恳请法庭在对被告人黄佛海量刑时充分考虑与采纳。

四、本案案发与被告人黄佛海当晚喝酒有一定关联。案发当晚,被告人黄佛海喝了两瓶啤酒,头脑不够清醒,加上受言语刺激,一时糊涂,犯下大错。尽管醉酒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和正常状态下犯罪相比具有一定的差别,可酌情考虑从轻。

审判长、审判员,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佛海虽已涉嫌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但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具有坦白和明确的认罪、悔罪表现,属于初犯等。鉴于本案和被告人的以上情节,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黄佛海给予从轻处罚,判处无期徒刑!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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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辩护人: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年1月14日

第18篇: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词

AAAA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AA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AAAAA担任被告人AA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代理本案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参与了庭审。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A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犯罪数量小,毒品含量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中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的毒品鉴定重0.06克,不足1克,数量极其轻微,犯罪情节极其轻微,应当在法定刑内从轻处罚。

二、本案是特情引诱犯罪,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AA实施的该起毒品犯罪是公安机关利用特情引诱破获的,其犯罪行为处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中,涉案毒品不会流入社会造成危害,社会危害性小,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依法应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从侦查到审判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如何认识被害人、如何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等均作出了详细的供述,多份询问笔录前后一致,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法定的

1

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到惩处,但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悔罪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在6个月以內量刑。 此致 XXX人民法院

2014

代理律师: 年2月11日 2

第19篇: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陪审员:

河北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 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加今天的庭审。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详细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认真参加了本次庭审活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本案被告人张元全犯有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

二、辩护人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认为本案被告人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法院予以采纳

(一)被告具有自首情节,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张元全犯罪后向吕寨乡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任何隐瞒和推卸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 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

被告人之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犯罪记录,未曾受过刑事和行政处罚,没有犯罪之前科。此次交通肇事是春节期间心情激动下疏忽大意的过失,主观并无故意,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被告表示由衷的歉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故请法官充分考虑,给予被告从宽处理。

(三)被告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深刻

整个案件,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审判可以看出,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全部彻底、实事求是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自始至终都以诚恳的态度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真诚悔过,口径一致,没有隐瞒事实。今天的庭审,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这些都说明被告人已经深刻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请法官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具有自首情节,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深刻,且在案发后有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意愿,因为条件有限,被告上有年迈父母,下有两个年幼儿子抚养,家庭经济情况困难,多次协商未能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但是不能抹杀被告真心悔过,改过自新,想要重新回归家庭所做的努力。请法院充分考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河北 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

2015年7月8日

第20篇:辩护词

非法持有弹药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志辉家属委托并征得其同意,指派任汪波律师为被告人辩护、履行辩护人职责。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例,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

本案的基本事实:2003年5月9日,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在查处另案时,会同公安机关依法在对申诉人张志辉的办公场所进行搜查过程中,查货违禁的7.62军用51式受枪弹弹140发,7.62军用步枪弹4发,猎枪弹502发,小口径枪弹154发,共计800发。克拉玛依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认定张志辉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在综合全案的基础上,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参考予以评议本案:

一、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辉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枪支、弹药的所有权是经贸总公司依法享有的

在本案中,申诉人所在的单位新疆石油管理局油田经贸总公司是具备合法拥有枪支资格的单位,其所拥有的枪支是为保护羊群的猎枪。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配枪必要的厂矿、企业、机关、学校、科研等单位的保卫部门可以配备枪支。因申诉人所在单位在塔城地区的和丰县国营牧场和额敏县后山牧场有两群羊,经常遭到狼的袭击。为保护公司集体财产的安全,单位依法配备了猎枪。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六条 的规定:猎民在猎区、牧民在牧区,可以申请配置猎枪。本案所涉及的弹药是申诉人所在公司的保卫科为保护公司集体财产,组织打狼护羊,向塔城地区林业公安局请求帮忙购买的。为此,经贸总公司保卫科向塔城地区林业局打了报告,恳求林业公安局帮忙购买猎枪弹或批准购买猎枪弹,并保证指定专人负责,不出任何问题。接到报告后,塔城地区森林公安局同意让经贸公司到奎屯金三角游猎公司购买猎枪子弹,并办理了狩猎证,供其保畜之用,并对此事专门进行了情况说明,说明弹药是通过合法的渠道,以单位的名义购买的,属于单位的财产。

同时,在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副局长项杰的调查笔录中,他称述:“经贸总公司本来就配的有一支54式手枪,也配过子弹,这都是经过公安局批准合法配备的,有时他们保卫科、武装部只民兵打靶,从武装部等部门要些子弹,没有打完留下来的情况也是有的”。另,他在笔录中说道:“给经贸总公司配的那只54式手枪和20发子弹,是配给经贸公司保卫科的干事,张志辉没有资格配。”可见,市公安局对经贸公司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是知晓并认可的,枪支和弹药也是依法配备给单位的,与张志辉个人无关。

(二)张志辉属依法保管弹药的行为,并非“非法持有”

1、从张志辉的身份来看

张志辉作为新疆石油管理局油田经贸总公司的总经理,并被克拉玛依军分区依法任命为公司武装部第一部长,负责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事务,有权对公司的财产进行管理调配。同时,张志辉本人持有塔城林业局颁发的狩猎证,具备枪支使用和管理的专业技能。理应由其对公司的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的管理进行调配。

2、从保管的方式上来看

张志辉保管枪支弹药的场所均是在公司,检察院在查处另案时,发现在公司的保卫科办公室存放有二支半自动枪,在张志辉办公室的公司保险柜中,发现子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枪支,确保枪支安全。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必须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应当有牢固的专用保管设施,枪支、弹药应当分开存放。检查机关在对申诉人的办公场所进行搜查时发现,经贸公司的保卫科存放有二支半自动枪,在张志辉办公司的公司保险柜中发现子弹,据此认定张志辉非法持有弹药罪过于牵强。因枪弹的保存要实行枪弹分离,对枪弹的保管没有明确的规定,由公司保卫科来保管枪支,张志辉暂时保管子弹的行为合乎常理,因其是公司总经理,日常事务的管理是他的职责,且其具有涉猎证,具备相应的管理常识,能够防止发生意外走火等事故的发生。张志辉用来存放弹药的保险柜也属于公司财产,因此,张志辉的保管行为是履行公务的行为,绝非其私人行为,不存在非法持有的问题。

3、张志辉是根据上级指示对枪支进行保管

在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副局长项杰的调查笔录中,他称述过要对枪支实行弹药分离。同时,在杨忠武的调查笔录中,他称述“当事项局长(市公安局副局长)来我们公司检查工作时,在张志辉办公室要求枪弹分开,当时我、保卫科长在场具体情况由第一部长张志辉落实执行。”可见,市公安局专门对枪支弹药的保管工作进行了指导,张志辉作为单位的总经理及公司的武装部长,是按照上级的指示进行的保管,将枪支放在公司的保卫科,将弹药放在本人的保险柜里,保证弹药不被私自挪用,发生危险。倘若将枪支和弹药同时放在公司的保卫科,将导致“枪弹分离”形同虚设,无法保证枪支弹药的安全。

二、根据刑法的规定,张志辉不符合非法持有弹药罪的构成要件,故不能依法认定构成本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弹药的管理制度。国家禁止任何个人非法持有、私藏弹药。但本案中,经贸公司是根据枪支管理规定,合法配备枪支、弹药。申诉人张志辉具有单位办理的涉猎证,依法享有枪支的使用权,同时其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属依职权保管枪支、弹药。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依法取得持枪证件而持有、携带枪支、弹药,或者虽有证件但将枪支、弹药携带出依法规定场所,或者在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行为。本案中张志辉不属于上述的违法情形,而是按照合理的方式和用途来使用,其保管行为也是为了公司的整体利益进行,不存在个人私自非法持有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本案中,张志辉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为单位保管公共财产,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即使是单位具有非法持有弹药的行为也不应归罪到个人。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禁止私人持有的枪支、弹药,而故意隐藏不交。本案中,张志辉是考虑到弹药的安全性及公司财产的完整性而予以保管,没有据为己有的意图,更没有隐藏不交,私自持有,占用的主观想法,而是主动向检察机关查处时入手说明情况。

辩护人: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汪波

2014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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