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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0-03-03 09:13:5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现金管理条例

颁布时间:2004-3-12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现金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流通的人民币。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开户银行、开户单位和个人存款户(含银行卡户,下同)收支和使

用现金,必须遵守本条例。

开户银行系指办理人民币存款或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

城乡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等金融机构。

开户单位系指在开户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法人(含外资企业)、个体

工商户和其它经济组织。

人存款户系指个人在开户银行开立的储蓄存款帐户(含银行卡户)和其它存款帐户。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保管、运输代币券,禁止代币券代替现金流通使用。 第五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通过开户银行办理转帐

结算。

转帐结算凭证与现金具有同等支付职能。开户单位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

拒收有效转帐结算凭证。

第六条 开户银行应改进金融服务,引导开户单位和个人存款户在经济活动中采用转帐结算,减少现金

使用。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机关,依法管理现金流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开户银行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对开户单位和个人存款户的现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违反本条例的

行为进行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中国人民银行和开户银行正常的现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

第八条 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使用现金:

一、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它支出。

五、对个人支付的债券本息、入股分红。

六、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它物资的价款。

七、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八、开户单位转帐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付。

九、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转帐结算起点为5000元,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该起点的确定和调整。除本条例规定外,转帐结

算起点以下的支付也可以采取转帐结算。 第十条 开户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价格在转帐结算起点以下的,也必须采取转帐结算,

不得使用现金。

第十一条 一个开户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其日常现金收付业务只能在基本存款帐户办理。一般存款帐户只能办理转帐结算和现金缴存,不得支付现金。对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确需支付现

金的,只能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用现金范围内支取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帐目,逐笔登记现金收付金额、来源和用途,帐目日清月结,帐

款相符。

第十三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开户时间。 第十四条 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支用库存现金或从开户银行提取,但不得从其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确因特殊原因须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

限额,并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坐支单位要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开户单位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时,必须如实、明确填写用途,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

现金。

第十六条 开户单位提取工资性现金,应以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工资基金管理

手册》核定的工资总额为准,经开户银行审核后支付。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应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因采购地点不固定,确须携带现

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同意后,办理现金银行汇票或提取现金。

第十八条 证券机构、保险机构、金融期货经纪公司等机构对客户(不含个人)从事股票、债券、保险、

期货选用等经营活动,必须采用转帐结算。 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

第十九条 开户银行对在本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开户单位,根据其行业特点和日常用现情况逐户核定库存现金限额。 核定标准为开户单位开户单位可以保留三至五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现金量,边远地区和

交通不便地区和开户单位可以保留十五天以下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现金量。

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帐户的开户单位的附属机构必须保留的库存现金,由开户单位在其库存现金限额

内核定

第二十条 不能办理存款或结算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农村合作基金会、国债服务部等 开户单位,其库存

现金限额由开户银行按照第十九条规定予以核定。

第二十一条 库存现金限额每年核定一次,一经核定,开户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年度内确因经济活动变

化需要调整库存现金限额的,开户单位应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审核后调整。 个人存款户现金收支

第二十二条 开户银行必须认真执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替储户保密”的储蓄原则,保护 储户存取现金的正当权益。

第二十三条 储户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应请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核实后予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万元(含

20万元)以上的,取款人应至少提前一天预约。银行卡提取现金也要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储户一日一次性超过5万元以上的现金支付或一日数次累计超过5万元以上的现金支

付,开户银行内部要逐笔登记,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并按月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开户银行、国债服务部等机构兑付个人债券本息、证券机构支付股民现金时,比照第二十

三条、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单位必须在开户银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不得将其生产经营性资金转发入储蓄帐户,个体工商户应

当到开户银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办理生产经营活动的现金收付。

第二十七条 除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对个人支付的款项外,开户银行不得为开户单位理转入个人储蓄帐

户的转帐结算,储蓄机构不得接受开户单位以转帐方式进入个人帐户的存款。

第二十八条 开户银行对城乡居民发放的贷款,一般不得直接支付现金,确需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

审核同意后支付。 开户银行现金提取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同级分支行发行库缴存和领取现金。 第三十条 除商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外,其它开户银行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业务库或国有商业银

行业务库缴存现金。

第三十一条 开户银行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发行库、业务库或国有商业银行业务库一家缴存和领取现

金。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根据开户银行的实际要求核定其业务库存限额,超限额部分必须及时缴存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三条 开户银行之间不得跨地区借用现金。 现金结算和信用卡

第三十四条 汇款人和收款人均为自然人,并交存了现金,且用途是零星采购的,开户银行才能签发现金汇票,签发的每张现金汇票的金额不得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同一开户银行一日内不得对同一收款人签发两张(含两张)以上的现金汇票;如果用途是大宗采购,开户银行应当签发转帐汇票,不得签发现金汇票。汇款人或收款人一方为单位的,开户银行不得签发现金汇票。现金汇票汇入银行要保证支付现

金。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自然人,申请的目的是用于零星采购,开户银行才能签发用于提取现金的银行本票,签发的每张用于提取现金的银行本票金额不得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同一开户银行一日内不得对同一收款人签发两张(不含两张)以上的提取现金的银行本票,申请的目的是用于大宗采购,开户银行不得签发提取现金的银行本票,只能签发转帐本票。申请人或收款人一方为单位的,开户银行不

得签发用于提取现金的银行本票。 第三十六条 转帐支票不能提取现金。

第三十七条 开户银行对单位信用卡不得支付现金。

第三十八条 个人信用卡持卡人提取现金时,取现金额必须符合发卡银行的规定的限额,超过规定限额的必须取得发卡银行的授权。授权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个人信用卡帐户备用金存款余额,开户银行一律不

得对客户透支支付现金。

第三十九条 信用卡特约单位不得通过压卡、签单等方式支付持卡人现金。 第四十条 受理信用卡的特约单位不得对使用信用卡结算加收任何费用。

第四十一条 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对个人支付的款项外,开户银行不得将单位资金转入个人信用

卡提取现金,开户银行不得接受转入个人信用卡的单位。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二条 开户银行要加强柜面监督,认真审核开户单位提取现金金额、用途等有关情况,对不符合

规定的,应拒绝支付现金。

第四十三条 开户银行要建立开户单位大额现金支付审批制度,明确划分柜台人员、机构负责人和上级

行负责人的审批 权限。

第四十四条 开户银行对开户单位和居民储户的大额现金支付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

银行另行制定。开户银行对不正常的现金收付要建立报告制度,并随时或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开户银行不得以放松现金管理为条件搞不正当竞争。开户单位不得为逃避现金管理转移基本存款帐户。对无不正当理由转移基本帐户的开户单位,中国人民银行不得批准,其它银行不得接受。 第四十六条 开户银行应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按季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

情况,遇有重大问题,随时报告。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可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和

使用情况直接进行检查。

第四十八条 开户银行应按照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准确填制现金收支统计报表,并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

行当地分支机构。 罚则

第四十九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开户银行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并对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现金使用范围和转帐结算起点使用现金的;

二、超出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

三、对现金结算比转帐结算在价格等方面给予优惠的;

四、有不符合两者财务会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五、作用现金购置国家规定专控商品的;

六、不将现金收及时送存开户银行的;

七、未经批准坐支或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

第五十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开户银行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其支付现金。

一、拒收有效转帐结算凭证的;

二、用转帐凭证套取现金的,或未如实反映现金收支来源和用途的;

三、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或未如实反映现金收支来源和用途的;

四、利用帐户为其它单位套取现金的;

五、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开户银行的检查人员提供虚假资料和情况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单位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的或将资金转入个人信用卡帐户的;

七、没有建立现金收支帐目或涂改现金帐目的;

八、印制、运输、保管、使用代币券的。

第五十一条 开户银行应及时或定期将开户单位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违规行为记录在案,并连同开户单位的 法人或主要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的姓名等有关资料一同报送上级行和当地工商、税务部门

及其它有关部门,并抄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五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监督检查中,对开户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也可以按四十九条、五

十条直接对其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开户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

对开户银行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填制、报送统计报表的;

二、未核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的;

三、开户银行之间跨地区借用现金的;

四、未建立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情况的;

五、未建立开户单位现金支付审批制度的;

六、未建立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制度的;

七、未建立不正常现金支付报告制度的,或不按规定上报的;

八、对一般存款帐户支付现金的,或未按规定对临时存款帐户、专用存款帐户支付现金的;

九、不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报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情况的;

十、对以放松现金管理为条件搞不正当竞争的,或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接受开户单位无正当理由转

移基本帐户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拒收银行转帐结算凭证的;

二、超过转帐结算起点办理现金支付业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办理信用卡现金支付的;

十四、违反本条例开具现金结算凭证或对现金汇票拒付现金的;

五、违反本条例办理单位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保险机构、金融期货经纪公司等机构违反本条例第 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情

节严重的,取消负有主要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开户单位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开户银行违反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负有主要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开户单位、开户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开户单位、开户银行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部队、公安和国家安全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条

例,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九月八日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现金管理条例

店铺备用金及现金管理条例

现金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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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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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周期

现金管理制度

现金管理办法

现金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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