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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参考资料之一——德意志联邦基本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23:15:1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1949 年 5月8日西德议会会议通过 , 同月23日公布包括到1973年以前的修改 ) 序 言

巴登,巴伐利亚,不来梅,汉堡,黑森,下萨克森,北莱茵一威斯特伐利亚,莱茵兰一法尔茨,石勒苏益格一荷尔斯泰因,符腾堡一巴登和符腾堡—霍恩佐伦各州的德国人民,意识到自己对上帝和人类的责任,为维护自己民族的和政治的统一,并作为统一欧洲中的平等伙伴而为世界和平服务的决心所激励,希望为过渡时期的政治生活建立新的秩序,凭借自己的制宪权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制定本基本法。他们也是为那些未能参加制定宪法的德国人而行事的。全体德国人民仍应通过自由的自决来实现德国的统一和自由。

第一章 基本权利

第一条( 保护人的尊严 ) 1.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全部国家权力的义务。 2.因此德国人民承认不可侵犯的和不可转让的人权是一切社会、世界和平和正义的基础。 3.下列基本权利作为可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承担义务。

第二条 ( 自由的权利 )1.人人都有自由发展其个性的权利,但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或触犯宪法秩序或道德准则。2.人人都有生存权和人身不可侵犯权。个人的自由不可侵犯。只有根据法律才能侵害这些权利。

第三条( 法律面前的平等 )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2.男女享有平等权利。3.任何人都不得因性别,门弟,种族,语言籍贯和血统,信仰或宗教或政治观点而受歧视或优待。

第四条 ( 信仰和信念自由 )1.信仰,良心的自由,宗教的或世界观的信念自由不受侵犯。 2.保障宗教活动不受干扰。3.任何人不得被迫违背自己的良心使用武器为战争服役。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五条 ( 言论自由 ) 1.人人有以口头、书面和图画自由表达和散播自己的观点,以及自由地从一般可允许的来源获得消息的权利。出版自由和通过广播和电影进行报道的自由受到保障。不建立检查制度。 2.这些权利受一般法律条款、保护青年的法律条款的限制,并受个人荣誉不可侵犯权的限制。 3.艺术和科学,科研和教学是自由的。教学自由并不免除对宪法的忠诚。

第六条 ( 婚姻、家庭、非婚生子 ) 1.婚姻和家庭受国家的特别保护。 2.照顾和抚养儿童是父母的天然权利和主要应尽的义务。他们在这方面的努力受整个社会的监督。 3.儿童不得在违背负抚养责任者意愿的情况下同他们的家庭分离,如因负抚养责任者不能尽责或否则儿童将处于无人照管状态时而根据法律行事的情况除外。 4.所有的母亲都有受社会保护和照顾的权利。 5.立法应为非婚生子提供婚生子所,享有的同等的身心发展的机会和同等的社会地位。

第七条 ( 教育 ) 1.整个教育体制受国家的监督。 2.对儿童负有抚养责任者,有权决定儿童是否应接受 1 宗教教育。

3.宗教教育在国立和市立学校中列为普通课程,非教会学校除外。在不损害国家监督权的条件下,宗教教育得按照各宗教团体的宗旨进行。不得强迫任何教师违背其意愿讲授宗教课程。 4.设立私立学校的权利受到保障。私立学校代替国立或市立学校,需经国家批准并受各州法律的管辖。如果私立学校的教学目的、设备以及教学人员所受的业务训练都不低于国立或市立学校,如果在该校不提倡按家长经济状况分隔学生,则应予以批准。如果教学人员的经济和法律地位没有足够保证,即不予批准。 5.如果教育主管机关认为某私立小学为特殊的教育学的利益服务,或者如果负抚养儿童责任者申请设立该校作为教派之间的或某一教派的或意识形态的学校,而在该镇内没有此类国立或市立小学的情况下,私立小学才能获准设立。 6.预备学校仍应取销。

第八条 ( 集会自由) 1.所有德国人都有在不事先通知或取得许可的情况下和平地不携带武器地参加集会的权利。

2.至于进行露天集会,这种权利应受法律限制或依法予以限制。

第九条 ( 结社自由 ) 1.所有德国人都有结成会社、团体的权利。2.如果社会的目的和活动与刑法相抵触,或违反宪法秩序或国际友好的概念,即予以废除。3.任何人,任何营业,职业和专业为保护和改进工作条件和经济条件而结社的权利,应得到保障。限制或企图损害这种权利的协定都是无效的;为此目的而采取的措施都是非法的。根据第十二条 (a),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八十七条 (a) 第四款,或第九十一条所采取的措施不得用以反对会社在本款第一句的意义的范围内为保护和改进工作条件和经济条件而参与的任何工业纠纷。

第十条 ( 邮政和电信秘密 ) 1.邮政和电信秘密不可侵犯。 2.这种权利只能依法予以限制。这种法律可以规定,为保护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或联邦或某一州的存在或安全,任何这种限制不得告知有关人员,案件不得向法院提出诉讼而以议会指定的机构和附属机构进行复查来代替。

第十一条 ( 迁徙自由 ) 1.所有德国人享有在全联邦境内的迁徙自由。 2.这种权利只能受法律限制或依法予以限制。并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予以限制:缺乏适当的生活基础,由此将造成当地社会的特殊负担,为避免对联邦或某一州的存在或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的紧迫危险,为与流行病的危险作斗争,为应付自然灾害或特别重大事故,为保护少年幼儿不使处于无人照管状态,或为防止犯罪而必需作出这种限制。

第十二条 ( 选择营业、职业或专业的权利 ) 1.所有德国人都有自由选择他们的营业、职业或专业,工作地点和受培训地点的权利。进行营业、职业或专业活动由法律规定或依法予以规定。 2.不得强迫任何人从事某一特定职业,属于普遍地平等地适用于一切人的、传统的强制公务范围内的除外。 3.只能对法院判决剥夺自由的人实行强制劳动。

第十二条 {a}( 军职和其他工作的责任 ) 1.可以要求年满18岁的男子在武装部队、联邦边防军或在某一民防组织中服役。 2.可以要求由于宗教道德上的原因而拒绝使用武器为战争服役的人提供替代的服役。这种代役期限不得超过军役期限。细则由法律规定。该法律不得干涉宗教自由,并且必须同时规定同武装部队或联邦边防军的部队无关的替代服役的可能性。 3.应服军役而根据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不必服役的人,当存在防御状态时,可以由法律指定或依法指定其担任特定职业,包括以防御为目的的非军事性服务,连同保护和平居民的工作

2 在内,但不许可指定其从事公法管辖范围内的职业,履行警察职能或只能由根据公法被任用的人所履行的其他这类公共管理职能的情况除外。如本款第一句提及的,人们可以被指定从事武装部队中的职业,包括对武装部队的供应和服务,或从事公共管理机关中的职业;不许可指定从事与对和平居民的供应和服务有关的职业,但为满足他们的生活需求或保障他们的安全时除外。 4.当存在防御状态时,如果民用公共卫生和医疗体系或驻守军事医院组织中的非军事性服务的需求不能在志愿基础上得到满足,可以由法律指定或依法指定18岁至55岁的妇女担负这种工作。但她们决不能提供使用武器的服务。 5.在存在任何这种防御状态以前的时期里,只有在第八十条 (a) 第一款的需求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才能按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实行指定。允许由法律规定或依法规定要求人们接受培训课程以便准备他们按照以专门知识或技能为先决条件的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来完成这种工作。在此范围内,不适用本款第一句。 6.当存在防御状态时,如果为完成本条第三款第二句中所提的目的所需的劳力不能在志愿基础上得到满足时,德国人放弃自己的营业或职业或专业或自己的工作地点的权利,可以由法律限制或依法受到限制以便满足这些需求。当存在防御状态以前,可准照适用本条第五款第一句。

第十三条 ( 住宅不受侵犯 ) 1.住宅不受侵犯。2.只有法官发布命令,或如延搁即将发生危险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由其他机关发布命令,才能进行搜查,并且只能按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3.在一切其他情况下,这种不可侵犯性不得被侵害或受限制,但为避免共同的危险或个人的致命危险,或依法防止对公共安全和秩序的紧迫危险,特别是为缓和房屋短缺状况,同流行病的危险作斗争或保护遭受危险的少年的情况除外。

第十四条 ( 财产、继承权、征用 ) 1.财产和继承权受到保障。它们的内容和范围由法律决定。2.财产应负义务。财产的使用也应为社会福利服务。3.只有为社会福利才能允许征用。只能由法律或依法实行征用,法律应规定赔偿的性质和程度。这种赔偿取决于建立公共利益和有关人的利益之间的公正平衡。在关于赔偿的数额发生争执的情况下,可向普通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五条 ( 社会化 ) 土地、自然资源和生产资料,为社会化的目的可以由法律规定转为公有或其他形式的公控经济,这种法律应规定赔偿的性质和程度。关于这种赔偿,可准照适用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句和第四句的规定。

第十六条 ( 国籍的剥夺、引渡、避难权 ) 1.任何人都不得被剥夺其德国国籍。丧失国籍只能依法进行,并在当事人不因此而成为无国籍的人时,才能违反其意愿进行。 2.任何德国人都不能被引渡到外国。由于政治原因而受迫害的人享有避难权。

第十七条 ( 请愿权 ) 任何人都有权单独地或与他人联名向相应的机构和议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或控告。 第十七条 {a}( 对武装部队成员等基本权利的限制 ) 1.有关军役和代役的法律, 可以用适用于军役和代役期间的武装部队成员和代役人员的条款来限制以口头、书面和图画自由表达和散播观点的基本权利(第五条第一款的头半句),集会的基本权利(第八条),就请愿权允许与他人联名提出申请或控告而言,也限制请愿权 ( 第十七条 )。 2.用于国防目的,包括保护和平居民在内的法律,可以规定对迁徙自由( 第十一条 ) 和住宅不可侵

3 犯 ( 第十三条 ) 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

第十八条 ( 基本权利的丧失 ) 任何人为反对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而滥用表达观点的自由,特别是出版自由( 第五条第一款),教学自由 ( 第五条第三款),集会自由( 第八条),结社自由( 第九条), 邮政和电信秘密( 第十条), 财产( 第十四条), 或避难权(第十六条第二款),将丧失这些基本权利。丧失和丧失的程度由联邦宪法法院宣告。

第十九条 ( 基本权利的限制 ) 1.据本基本法,某一基本权利可以受法律限制或依法予以限制,就此而言,这种法律必须普遍适用而不仅适用于个别情况。此外,这种法律必须列出基本权利,指出有关的条款。 2.基本权利的基本内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受到侵害。3.在基本权利的性质许可的范围内,基本权利也适用于从事家务劳动的、法律上承认的人。4.任何人的权利如遭到公共机关的侵犯,可向法院提出诉讼。如管辖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可向普通法院提出诉讼。第十条第二款的第二句不受本款条文的影响。

第二章 联邦和各州

第二十条 ( 宪法的基本原则——反抗的权利) 1.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一个民主的社会合作的联邦国家。2.全部国家权力来自人民。人民通过选举和投票表决并通过特定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行使这种权力。3.立法权应服从宪法秩序;行政和司法权受法律和正义的制约。4.所有德国人都有权在不可能采取其他办法的情况下,对企图废除宪法秩序的任何人或人们进行反抗。

第二十一条 ( 政党 ) 1.政党参与形成人民的政治意志。可以自由建立政党。政党的内部组织必须符合民主原则。它们必须公开说明其经费来源。 2.凡由于政党的宗旨或党员的行为,企图损害或废除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或企图危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存在的政党,都是违反宪法的。联邦宪法法院对是否违宪的问题作出裁决。3.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二十二条 ( 联邦国旗 ) 联邦国旗为黑、红、金三色

第二十三条 (基本法的适用领域 ) 目前,本基本法在巴登,巴伐利亚,不来梅,大柏林,汉堡,黑森,下萨克森,北莱茵一威斯特伐利亚,莱茵兰一法尔茨,石勒苏益格一荷尔斯泰因,符腾堡一巴登,和符腾堡一霍恩佐伦各州境内适用。待德国的其他地区加入后,本基本法也将在这些地区生效。

第二十四条 ( 加入集体安全体系 ) 1.联邦可以通过立法将一些主权移交各国政府间机构。2.为维护和平,联邦可以加入共同集体安全体系,在这样做的同时它将同意对它的主权进行某种限制,以便导致和保证欧洲和世界各国间和平的和持久的秩序。3.为解决各国之间的争端,联邦将服从有关普遍、广泛和强制性的国际仲裁的协定。

第二十五条 ( 国际法是联邦法律的组成部分 ) 国际公法的一般规则是联邦法律的组成部分。 它们的地位优于法律,并直接创制联邦境内居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 禁止侵略战争 ) 1.导致扰乱各国之间的和平关系,特别是准备侵略战争的行为以及为达到

4 这种目的而作的行为是违宪的。它们被定为应受惩处的犯法行为。 2.除获得联邦政府的许可外,不得制造、运送或贩卖作战用武器。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二十七条 ( 商船队 ) 所有德国商船组成一支商船队。

第二十八条 ( 联邦对州宪法的保障 ) 1.各州的宪法秩序必须符合本基本法意义范围内,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共和、民主和社会合作政府的原则。在所有各州、县和镇中,必须有普遍、直接、平等和秘密选举产生的机构代表人民。在各镇中,镇代表大会可以代替民选机构的地位。 2.各镇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自己负责规定一切地方公众事务的权利,必须得到保障。联合乡也应按照法律并在法律赋予它们的职能的限度内拥有自治的权利。3.联邦保证各州的宪法秩序符合基本权利以及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 联邦领土的重新调整 ) 1.联邦领土应适当考虑其地区关系,历史和文化联系,经济上的方便和社会结构,而由联邦立法重新调整。经过这种重新调整而设立的州,按其面积和能力都应有效地完成它们应担负的职能。 2.1945 年5月8日后经过各州的重新调整,凡未经公民投票而成为另一州的一部分的地区,在本基本法生效后一年内,可以由人民动议要求对这种合并的决定作出一定的更改。这种人民动议需要1/10的有州议会选举权的人的赞成。3.如果人民动议获得本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所需的赞成票,那么有关地区在1975年3月31日前,巴登—符腾堡州的巴登地区在1970年6月30日前,应就是否实行提议中的转属问题举行公民投票。如果由包括至少1/4有州议会选举权的人所组成的大多数批准转属,那么有关地区的领土地位应在举行公民投票后一年内由联邦法律规定。在同一州内有几个地区要求转属另一州时,必要的规定应合并在一个法律中。4.这种联邦法律以公民投票结果为依据,只有在为达到本条一款中说明的重新调整的目的所必需的范围内,才能违反它。这种法律需要联邦议院大多数议员的赞成。如果它不经公民投票要求而规定一州的某一地区转属另一州,那么法律就需要在被转的整个地区内进行公民投票批准;某些地区脱离某一现存的州时,剩下的其余地区本身仍继续构成一个州的情况下,不适用这种办法。5.按照本条第二款到第四款规定的程序以外的程序通过关于重新调整联邦领土的联邦法律以后,在所有应由一州转属另一州的地区内,应就有关该地区的法律条款进行公民投票。如果这种条款至少在有关的一个地区内被否决,该法律就必须向联邦议院重新提出。如果要再次制定,那么有关的条款就需要在整个联邦境内进行公民投票予以批准。6.公民投票由大多数投票决定,但这并不影响本条第三款。适当的程序由联邦法律规定。如果由于德国的另一部分加入的结果而需要进行重新调整时,这种重新调整应在加入后两年内完成。7.关于对州的地域界限作任何其他更改的程序,由需经联邦参议院同意和联邦议院大多数议员同意的联邦法律确定。

第三十条 ( 各州的职能 ) 如果本基本法不作其他规定或许可,各州应负行使政府权力和履行政府职能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 联邦法律的优先地位 ) 联邦法律超越于各州法律之上。

第三十二条 ( 对外关系 ) 1.联邦负责处理与外国的关系。2.在缔结对某一州的特殊情况有影响的条约

5 以前,必须充分同该州进行充分协商。3.各州在其立法权限范围内,得经联邦政府同意,与外国缔结条约。

第三十三条 ( 一切德国人均有平等政治地位) 1.一切德国人在各州均享有同等的公民权利和义务。2.一切德国人均得按照其能力、资格和业务成就有担任任何公职的平等机会。3.享有国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担任公职的权利以及因担任公职而取得的权利不受教派的影响。 任何人都不得因其是否属于某一教派或是否持有某种世界观而处于不利地位。4.行使国家权力是固定职能,则上应委托公务人员担任。公务人员之地位、服务及忠诚均有公法规定。5.公务员法的制定,应适当考虑职业文官制的传统原则。

第三十四条 ( 渎职罪的责任 ) 任何人在执行委任之公务时,如违反其对第三者应负的职务上的义务,原则上应由国家或任用他的公共团体负责。但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可保留请求偿付权。在申请损害赔偿或请求偿付权时,不排除由普通法院进行审理。

第三十五条 ( 法律的、行政的和警察的协助 )1.一切联邦和州的机关均应互相提供法律上和行政上的协助。2.为维持或恢复公共安全或秩序,在特别重要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这种协助警察就不能完成或相当困难才能完成任务时,各州可呼吁联邦边防军的部队和设施来协助其警察。为应付自然灾害或某种特别重大的事件,各州可要求其他各州警察或其他行政当局或联邦边防军或国防军的部队和设施的协助。3.如果自然灾害或事件危害地区大于一个州的范围,则联邦政府为有效应付这种危害,在需要时可责令州政府将他们的警察交由其他州指挥,并派出联邦边防军或国防军的部队支援警察。联邦政府依本款第一句所采取的措施,在联邦参议院提出要求时,以及危险解除的情况下,必须立即撤销。

第三十六条 ( 联邦权力机关人员 ) 1.联邦最高机关的公务员应按适当比例从各州中录用。其他联邦机关人员,原则上应从其服务所在地的州中录用。2.军事法律应特别地,即顾及联邦划分为州,又顾及各州居民的地区联系。

第三十七条 ( 联邦强制 ) 1.如果某州不按本基本法或另一联邦法律的履行具有联邦性质的义务时,联邦政府即可在联邦参议院的同意下,采取必要措施以联邦强制方法强制其履行。2.为实行这种联邦强制,联邦政府或其代理人有向所有各州及其权力机关发布指令的权利。

第三章

联邦议院

第三十八条 ( 选举 ) 1.德国联邦议院的议员由普遍、直接、自由、平等和秘密选举产生。他们是全体人民的代表,不受委任和指令的约束,只服从自己的良心。2.凡年满18岁者均有选举权,已达法定成年者均有被选举权。3.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三十九条 ( 集会和任期 ) 1.联邦议院任期为四年。其立法期限于第一次会议后四年或议院解散时终止。在议院任期的最后三个月内或解散后六十天内举行新的选举。2.联邦议院在选举后三十天内举行集会,但不得在上届联邦议院任期届满前举行。3.联邦议院会议的闭会和复会由联邦议院决定。联邦议院议长得提前召集会议。如经1/3议员或联邦总统或联邦总理提出要求,议长必须提前召集会议。

6 第四十条 ( 议长、议事规则 ) 1.联邦议院选举议长、副议长和书记,并制定议事规则。 2.议长在联邦议院建筑物内行使房屋所有权和警察权,在联邦议院屋宇范围内未经其同意不得进行搜查或逮捕。

第四十一条 ( 选举的审查 ) 1.联邦议院负责审查选举。联邦议院并对某一代表是否丧失联邦议院议席作出决定。2.对联邦议院的这种决定,得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申诉。 3.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四十二条 ( 程序、表决 ) 1.联邦议院公开召集会议。如果联邦议院议员1/10提议,或联邦政府提议,由 2/3 多数通过,可以举行秘密会议。对这种提议应在秘密会议上作出决议。2.联邦议院的决议除本基本法作另外规定外需经大多数票表决通过。议事规则可对联邦议院进行的选举规定例外情况。 3.对联邦议院及其委员会的公开会议作真实而准确的报道,不得因而引起任何责任。

第四十三条 ( 联邦政府出席会议 ) 1.联邦议院及其委员会可以要求联邦政府任何成员出席会议。 2.联邦参议院或联邦政府的成员以及他们委托的人得参加联邦议院及其委员会的一切会议。他们随时有发言权。

第四十四条 ( 调查委员会 ) 1.联邦议院有权利,并在1/4议员提议下有义务,设置调查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在公开会议上审理必要的证据。也可秘密进行。2.审理证据时得准照适用刑事诉讼规则。邮政和电信的秘密不得侵犯。3.法院和行政机关有在法律上和行政上进行协助的义务。

4.调查委员会的决议不受法院考虑的影响。 法院对调查所依据的事实自由地作出评价和判断。

第四十五条 ( 常设委员会 ) 1.联邦议院在两次立法期限之间设置一常设委员会以保护联邦议院对联邦政府的权利。常设委员会也将具有调查委员会的权利。 2.更广泛的权利,如立法权、选举联邦总理权或对联邦总统的弹劫权,都不属常设委员会的权限。

第四十五条 {a} ( 外交委员会和国防委员会) 1.联邦议院设置外交委员会和国防委员会。两个委员会也应在两次立法期限之间行使职权。2国防委员会也应具有调查委员会的权利。在其四分之一成员的提议下,它负有将某一特定事项作为调查主题的义务。3.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适用于国防事宜。

第四十五条(b)( 联邦议院的保卫专员 ) 应设置一联邦议院保卫专员以维护基本权利并协助联邦议院行使议会监督。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四十六条 ( 代表的受保护权和豁免权 ) 1.代表在任何时候都不得因其在联邦议院或其任何委员会中的投票或发表的声明而受到法院起诉或受到惩处或在联邦议院外被追究责任。但对诽谤性侮辱不得适用。 2.除联邦议院允许外,代表不得因应受惩处的犯法行为被指控或逮捕。但在犯罪时当场拿获或在犯罪次日内拿获者除外。 3.对代表的个人自由进行任何其他限制或根据第十八条对代表提起诉讼时,也必须取得联邦议院的许可。 4.对代表提起任何刑事诉讼或根据第十八条提起任何诉讼、任何拘留或对其人身自由的任何其他限制,在联邦议院提出要求时,都应中止。

第四十七条 ( 代表拒绝作证权 ) 代表以代表身分被人告知事实或自己对人告知事实时,对有关的人以及这些事实本身,都可拒绝作证。在存在拒绝作证权的范围内,不允许没收文件。

7 第四十八条( 代表的权利 ) 1.任何联邦议院选举的议员候选人都有权获得为其竞选活动所必需的假期。 2.不得阻碍任何人接受和行使代表职务。不得因此预先通知其免职或将其免职。3.代表有权获得与保证其独立相适应的报酬,他们有权免费使用一切国家所有的交通工具。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四十八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在联邦议院全体会议休会期间,适用于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外交委员会和国防委员会的成员及其候补代表。

第四章 联邦参议院

第五十条 ( 职能 ) 各州应通过联邦参议院参与联邦的立法和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 组成 ) 1.联邦参议院由各州政府成员组成,成员由各州政府任命和罢免。各该政府的其他成员可以替代他们。2.每州应至少有三票;拥有两百万居民以上的州应有四票,拥有六百万居民以上的州应有五票。3.每州得按其应得票数选派代表作为议员。各州的票只能统一投出,并只能由出席的成员或其代替人投出。

第五十二条 ( 议长、议事规则 ) 1.联邦参议院选出其议长,任期一年。2.议长召集联邦参议院会议。如至少有两个州的成员或联邦政府提出要求,议长即必须召集之。3.联邦参议院需要至少过半数票通过才能作出决议。它制定议事规则。它公开举行会议,也可秘密举行 4.州政府的其他成员,或各州政府委派的人可在联邦参议院的各委员会中工作。

第五十三条 ( 联邦政府的参与 ) 联邦政府成员有权,在被要求时也有义务参加联邦参议院及其委员会的会议。他们可以随时发言。联邦政府关于国事的处理应随时通知联邦参议院。

第四章 (a) 联合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a} 1.联合委员会 2/3 的成员应为联邦议院的代表,1/3 应为联邦参议院的代表。联邦议院根据其议会党团大小的比例选派其代表;这类代表不得为联邦政府的成员。每一州将由自选的联邦参议院议员作为代表;这些议员不受指令的约束。联合委员会及其议事程序的建立由议事规则规定,议事规则由联邦议院通过并需经联邦参议院同意。2.联邦政府必须将有关国防的计划通知联合委员会。联邦议院及其委员会根据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应享的权利,不受本款条文的影响。

第五章联邦总统

第五十四条 ( 联邦大会的选举) 1.联邦总统应不经辩论由联邦大会选举产生凡具有选举联邦议院候选人权利,年满四十岁的德国人均可当选。 2.联邦总统任期为五年。连选只能连任一次。3.联邦大会由联邦议院议员以及根据比例代表原则由各州议会选出的同等数量的成员组成。4.联邦大会应在联邦总统任期届满前三十天内,或在任期提前终止的情况下,在终止后三十天内召开。联邦大会应由联邦议院议长召集。5.在立法期届满后,本条第四款第一句中规定的期限应从联邦议院第一次会议时起算。6.获得联邦大会成员大多数票者当选。如两次投票中无候选人获得大多数票,则第三次投票时获得票数最多的候选人当选。 7.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五十五条 ( 不得兼职 ) 1.联邦总统不得为联邦或州政府和立法机关的成员。2.联邦总统不得担任任何其

8 他领有工资的职务,也不得从事营业或职业,不得开业,不得参加营利企业的管理或董事会

第五十六条 ( 宣誓就职 ) 联邦总统就职时应在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议员集会前宣誓如下:“我宣誓,我愿为德国人民的幸福贡献力量,增进其利益,除去其灾害,坚持和维护基本法和联邦法律,忠诚地完成任务,对切人施行正义,愿上帝保佑。”宣誓也可不采取宗教方式进行。

第五十七条 ( 代理 ) 如联邦总统不能行使职权,或其职位提前空缺时,其权力应由联邦参议院议长行使。 第五十八条 ( 副署 ) 联邦总统的指示和命令应由联邦总理或相应的联邦部长的副署方得生效。这种规定不适用于总理的任免,以及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联邦议院的解散和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要求。

第五十九条 ( 在国际关系中代表联邦的权力 ) 1.联邦总统在国际关系中代表联邦。总统以联邦部长的副署方得生效。这种规定不适用于总理的任免,以及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联邦议院的解散和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要求。联邦名义与外国缔结条约,委派并接受使节。2.凡规定联邦政治关系或涉及联邦立法事务的条约,必须以联邦法律形式,取得在任何特定情况下都有权进行这种联邦立法的机构的同意或参与才能缔结。至于行政协定,则可准照适用有关联邦行政的法律条文。

第五十九条 {a}(已由1968年6月24日的法律废除)

第六十条 ( 联邦文官和军官的任命 ) 1.联邦总统,任免联邦法官,联邦文职官员,军官和军士,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2.联邦总统在个别情况下, 得以联邦名义行使赦免权。

3.联邦总统得将这种权力委任其他机关。 4.第四十六条第二至第四款可准照适用于联邦总统。 第六十一条 ( 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弹劫 ) 1.联邦议院或联邦参议院得因联邦总统故意违反本基本法或任何其他联邦法律而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弹劫。弹劫的动议至少必须由联邦议院 1/4 议员或联邦参议院 1/4 投票提出。弹劫的决议需要联邦议院 2/3 多数议员或联邦参议院 2/3 投票通过。弹劫的机构应委派代表进行弹劫。

2.如联邦宪法法院认为联邦总统有故意违反本基本法或其他联邦法律之罪,可宣布其丧失职位。在弹劫后,联邦宪法法院可以发出临时决定阻止总统行使其职能。

第六章

联邦政府

第六十二条 ( 组成 ) 联邦政府由联邦总理及联邦各部部长组成。 第六十三条 ( 联邦总理的选举一一联邦议院的解散 ) 1.联邦总理经联邦总统提名,由联邦议院不经辩论,选举产生。 2.获得联邦议院议员多数票者当选。当选者必须由联邦总统任命。

3.如被提名者未当选,联邦议院可以在投票后十四天内以其议员过半数选出联邦总理 4.如在十四天内候选人没有当选者,应立即进行新的技票,获得票数最多者当选。如当选者获得联邦议院大多数议员选票,联邦总统

9 必须在选举后七天内任命之。如当选者未获得大多数票,联邦总统必须在七天内或任命之,或解散联邦议院。

第六十四条(联邦部长的任命) 1.联邦部长经联邦总理提名由联邦总统任免。

2联邦总理和联邦部长就职时,应在联邦议院按第五十六条规定宣誓。 第六十五条 ( 责任的分配 ) 联邦总理决定一般施政方针并对此负责。各联邦部长在此方针范围内自主地并负责地处理各部事务。联邦政府在联邦各部部长间发生意见分歧时作出决定。联邦总理按联邦政府所通过并由联邦总统批准的议事规则处理联邦政府事务。

第六十五条 {a}( 武装部队指挥权 ) 1.关于武装部队的指挥权,赋予联邦国防部长。

2.( 已由 1968年 6月24日 的法律废除。) 第六十六条 ( 不得兼职 ) 联邦总理和联邦部长不得担任任何其他的领工资职务,也不得从事营业或职业,不得开业,不得参加营利企业的管理,未经联邦议院同意,不得参加营利企业的董事会。

第六十七条 ( 不信任投票 ) 1.联邦议院只能以大多数议员选出继任者并请求联邦总统将联邦总理免职来表示对联邦总理的不信任。联邦总统必须依此请求,并任命选出的人。

2.动议和进行选举之间必须相隔四十八小时。 第六十八条(信任投票一一联邦议院的解散) 1.如联邦总理要求信任投票的动议未得联邦议院大多数议员的同意,联邦总统得根据联邦总理的建议,在二十一天内解散联邦议院。如联邦议院以大多数议员选出另一联邦总理,则解散权应立即终止。

2.动议和表决之间必须相隔四十八小时。 第六十九条 ( 联邦总理的副职 ) 1.联邦总理任命一名联邦部长为其副总理。

2.新的联邦议院第一次开会时,联邦总理或联邦部长的职位在任何情况下都即告终止。在联邦总理职位因其他原因终止时,联邦部长的职位也应终止。

3.联邦总理经联邦总统要求,或联邦部长经联邦总理或联邦总统要求,必须继续履行职务直至任命继任者为止。

第七章

联邦立法权

第七十条 ( 联邦和各州立法 )

10 1.各州在本基本法未赋予联邦以立法权的范围内,有立法权。

2.联邦和各州之间权限的划分由本基本法关于专有立法权和共同立法权的条款决定。 第七十一条( 联邦的专有立法权,定义) 在联邦专有立法权的范围内,各州只有在联邦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并在授权范围内,才有立法权。 第七十二条(联邦的共同立法权,定义) 1.关于共同立法权范围内的事项,各州只有在联邦未行使其立法权的情况下,并在此范围内,有立法权。 2.联邦在需要联邦立法的事项的范围内,基于下列理由有立法权。(1)个别州的立法不能作有效规定,或(2)如果某一事项由州的法律规定,势将损害其他各州或全体人民的利益,或(3)为在超越一州地域界限的范围内维持法律上或经济上的统一,特别是维持生活条件的统一,需要作出这种规定。

第七十三条 (专有立法权,项目) 对下列事项,联邦有专有立法权:1.外交和国防,包括保护和平居民。2.联邦的国籍。3.迁徙自由、护照、入境、出境以及引渡。4.通货、货币与造币制度、度量衡,以及时间标准制的决定。5.关税和贸易区的统一,贸易和航海条约,商品流通自由,同外国交换商品和支付,包括关税保护和其他边境保护。6.联邦铁路和航空运输。7.邮政和电信。8.在联邦和根据公法设立的联邦法人团体中的服务人员的法律地位。9.工业资产保护,著作权和出版权。10.联邦与各州就下列各项进行合作。(1) 刑事警察(2) 保护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保护联邦或州的存在和安全( 保护宪法 ) 以及(3) 防止在联邦领土上通过使用暴力或使用暴力的准备活动危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对外利益,以及建立一所联邦刑事警察局和对犯罪进行国际控制。11.用于联邦目的的统计。

第七十四条 ( 共同立法权,项目) 共同立法权的范围包括下列事项:1.民法、刑法和执行判决、法院的组织和诉讼程序、律师、公证人及法律顾问;2.出生、死亡和结婚登记;3.结社和集会法;4.关于外国人的寄居和定居的法律;4(a) 关于武器的法律;5.保护德国文化宝藏,防止流出国外;6难民和被驱逐出境者事项;7公共福利;8各州的国籍;9战争损害和赔偿;10对战争中伤残人员和阵亡人员的受瞻养者的赈济以及对前战俘的援助;10.(a) 战士坟基 , 其他战争牺牲者和暴政牺牲者的坟墓; 11.关于经济事务的法律 ( 矿业、工业、动力 供应、手工业、商业、贸易、银行、证券交易和私 人保险 ) ;11.(a) 为和平目的生产和利用核能,建设和运用为此目的服务的装置,防止核能逸散或电离辐射以及处理放射性物质所引起的危害;12.劳动法,包括合法组织企业、保护工人、职业介绍所,以及社会保险,包括失业保险;13.规定教育和培训补助金和促进科学研究工作;14.在第七十三条和七十四条所列事项的范围内,关于征用的法律;15.土地、自然资源和生产资料转为公共财产或其他的公共经济形态;16.防止滥用经济权力;17.促进农业和林业生产,保障粮食供应,农业和林业产品的进出口,深海和沿海渔业,海岸保护;18.不动产买卖、土地法和有关农业租赁事项,以及住宅、定居和分给宅地事项;19.防止人类和动物传染病或其他危害公共健康的疾病的措施,从事医师职业和其他医疗行业或营业的许可,以及药品、医疗物品、麻醉剂和

11 有毒药品的买卖;19.(a)医院的经济活力和住院治疗费用的规定;20.保护食品、饭料和烟草、生活必需品、饲料、农业和林业种子和秧苗的市场交易,防止植物病虫害,以及保护动物;21.远洋和沿海航运以及航路标识、内河航运、气象业务、海洋航路和用于一般运输的内河航道;22.公路交通、机动车运输、长途公路的建设和维修以及车辆使用公共公路的收费,和这类财政收入的分配;23.除山区铁路以外的非联邦铁路;24.处置废物,保持空气洁净,以及与噪音作斗争。

第七十四条 {a}(联邦对工资等级的较广的权限 )1.在联邦没有第七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专有立法权的情况下,共同立法进一步扩展至公务人员的工资等级和年金,公务人员的服务和忠诚由公法规定。2.依据本条第一款制定的联邦法律需经联邦参议院的同意。3.依据第七十三条第八项制定的联邦法律,规定工资等级和年金的结构和估算, 包括依本条第一款制定的联邦法律条文规定以外的对职守的评价、标准或最低或最高比率,在此范围内这些法律 同样需要联邦参议院的同意。 4.本条第一和第二款可准照适用于各州法官的工资等级和年金。本条第三款可准照适用于根据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所制定的法律。

第七十五条( 联邦的一般规定,项目) 联邦在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下有权就下列事项制定概略的条款:1.在第七十四条 (a) 没有作不同规定的情况下,在各州、镇或根据公法设立的其他法人团体中任职的公务人员的法律地位;1.(a) 指导高等教育的一般原则;2 新闻出版和电影工业的一般法律地位;3.猎猎、保护自然、照管乡村地区;4.土地分配、地区规划,和水利管理;5.有关住所或居住地改变的登记以及有关身份证的事项。

第七十六条 ( 法案 ) 1.法案由联邦政府或联邦议院议员或联邦参议院向联邦议院提出。

2.联邦政府的法案首先送交联邦参议院。联邦参议院应在六个星期内就这种法案声明自己的立场。联邦政府因法案特别紧急而特别送交联邦参议院,即令还没有收到联邦参议院立场的声明,仍然可以在三星期后将法案送交联邦议院。联邦政府在收到声明后,应立即将这种声明转交联邦议院。

3.联邦参议院的法案由联邦政府在三个月内 送交联邦议院。联邦政府必须同时声明自己的观点。 第七十七条(有关通过法案的程序参议院的反对 )

1.将成为联邦法律的法案需要联邦议院的通过。联邦议院通过后,即由联邦议院议长立即转交联邦参议院。 2.联邦参议院在收到通过的法案后三星期内可以要求召集由联邦议院议员和联邦参议院议员组成的委员会共同审议法案。该委员会的组成和程序由联邦议院通过并需经联邦参议院同意的议事规则作出规定。参加该委员会的联邦参议院议员不受指令的约束。如果法案需要联邦参议院的同意方能成为法律,联邦议院或联邦政府也可以要求召集该委员会。如果委员会对通过的法案提出任何修正,联邦议院必须对法案重新表决。

3.在法案成为法律不需要联邦参议院同意的范围内,联邦参议院可以在本条第二款的程序完成后,于两星期内对联邦议院通过的法案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的期限,在本条第二款最后一句所述情况下,从接到联邦议院重

12 新通过的法案时开始,在一切其他情况下,从接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委员会主席通知委员会程序已经终结时开始。

4.如果联邦参议院大多数表决通过异议,可以由联邦议院大多数议员决议予以否决。如果联邦参议院以至少 2/3 多数投票表决通过异议,联邦议院的否决也需要 2/3 多数,至少包括联邦议院议员的多数。

第七十八条 ( 通过联邦法律的条件 ) 联邦议院所通过的法案,如联邦参议院同意或不提出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要求,或不在第七十七条第三款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出后又撤回该异议,或该异议为联邦议院所否决,即成为法律。

第七十九条(基本法的修正)

1.基本法只能由专门修正或补充基本法条文的法律予以修正。关于和平解决办法,准备和平解决办法或撤销占领制度的国际条约,或适合联邦共和国国防需要的国际条约,为说明本基本法的条款并不排除这类条约的缔结和生效,对本基本法条文进行权限于作出这种说明的增补即可。

2.这种法律需要联邦议院议会2/3和联邦参议院2/3表决赞成。

3.对本基本法的修正不得影响联邦划分为州,以及各州按原则参与立法,或第一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基本原则。

第八十条(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 1.法律可授权联邦政府、联邦部长或各州政府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这种法律必须规定授权的内容、目的和范围。在命令中必须声明这种法律基础。如法律规定这种授权可以委托,这种委托需要具有法律效力的另一命令的规定。

2.联邦政府或联邦部长发布的,有关使用联邦铁路及邮电设施的基本规则和费用,或有关铁路建设和经营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以及根据联邦法律发布的需经联邦参议院同意,或由各州作为联邦代理人或作为本州的职责而执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均需经联邦参议院的同意,但联邦立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八十条 {a}( 紧张局势 ) 1.当本基本法或包括保护和平居民在内的关于国防的某一联邦法律作出规定,法律条款只有符合本条规定才能适用时,除存在防御状态外,只有在联邦议院决定存在紧张局势后或联邦议院特别批准适用时,才能适用。就第十二条 (a) 第五款第一句和第六款第二句提及的情况而言,这种紧张局势的决定和这种特别批准都需要三分之二多数的表决。

2.因根据本条第一款制定的法律条款而采取的任何措施,在联邦议院要求时,立即取消。

3.在本条第一款部分不适用时,这种法律条款也可以经联邦政府同意,在同盟条约的范围内,依靠并根据一个国际性机关作出的决定而允许适用。依据本款采取的任何措施,在联邦议院以大多数议员提出要求时,立即取消。

第八十一条 ( 立法紧急状态 )

13 1.如在第六十八条所指的情况下,联邦议院未被解散,联邦总统可以在联邦政府要求,联邦参议院同意下,就某项虽经联邦政府宣布为紧急法案,但遭联邦议院否决的法案,宣布其处于立法紧急状态。某一法案如虽经联邦总理将它同第六十八条中的动议相结合而仍遭否决,同样适用这一规 定。

2.如在宣布立法紧急状态后联邦议院再次否决法案或通过联邦政府不能接受其条文的法案时,经联邦参议院表示同意,该法案即被认为已成为法律。法案再提出后四星期内未获联邦议院通过,也同样适用这一规定。

3.在联邦总理任期内,被联邦议院否决的任 何其他法案都可根据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在第一 次宣布立法紧急状态后六个月内成为法律。六个月期满后,在同一联邦总理任期内不得再宣布立法紧急状态。

4.根据本条第二款制定的法律不得对本基本法进行全部或部分修正、废止或停止适用。 第八十二条 ( 法律的公布和生效日期 ) 1.根据本基本法条款制定的法律经副署后由联邦总统签署,在联邦法律公报中公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由发布机关签署,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联邦法律公报中公布。

2.一切法律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应确定其生效日期。在没有这种条款的情况下,将在刊载它的联邦法律公报公布后第十四天生效。

第八章

联邦法律的执 行和联邦行政

第八十三条 ( 各州执行联邦法律 ) 在本基本法不作其他规定或许可时执行联邦法律是各州的职责。 第八十四条 ( 州的行政和联邦政府监督 ) 1.各州在履行其执行联邦法律的职责时,除经联邦参议院同意的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外,应规定建立必要的机构和调整行政程序。

2.联邦政府经联邦参议院同意,可以颁布适 当的一般性行政法规。

3.联邦政府实行监督各州按现行法执行联邦法律。为此,联邦政府可以向各州最高机关派遣代表。经各州最高机关同意,或如遭拒绝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也可向各州下级机关派遣代表。

4.如联邦政府发现各州执行联邦法律中存在缺点而未被纠正时,由联邦参议院根据联邦政府或有关州的请求,决定该州是否违反现行法。对联邦参议院的决定,可以向联邦宪法法院上诉。

5.为执行联邦法律,联邦政府由需经联邦参议院同意的联邦法律授权,对特殊情况发布个别指令。这些指令向各州最高机关发出,联邦政府认为情况紧急时除外。

第八十五条 ( 各州作为联邦代理人执行法律 ) 1.各州作为联邦代理人执行联邦法律时,应建立必要的机构,联邦参议院同意的联邦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2.联邦政府经联邦参议院同意,可以发布适当的一般性行政法规。联邦政府可以规定文宫和其 他领薪公务人员的统一培训。中级机关的领导人需 经联邦政府同意后任命。

3.相应的联邦最高机关向各州机关发布指令,这种指令向州最高机关发出,联邦政府认为情况紧急时除外。

14 各州最高机关应保证执行指令。

4.联邦监督权扩及是否符合法律和执法是否适当。为此,联邦政府可以要求提出报告和文件并向各机关派遣代表。

第八十六条 ( 联邦直接行政 ) 联邦通过直接联邦行政手段或通过公法规定的联邦法人团体或机构执行法律时,如有关法律没有专门规定 , 可发布适当的一般性行政法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联邦政府应规定建立必要的机构。

第八十七条 ( 联邦直接行政事务 ) 1.外交事务,联邦财政管理,联邦铁路,联邦邮政,以及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联邦水路和航运管理,属于联邦直接行政事务,由联邦政府下级行政机关执行。联邦边境保护机关,警察情报和通信、刑事警察以及为保护宪法、防止在联邦境内通过使用暴力或准备使用暴力的准备活动危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外交利益而收集资料的中央机关,由联邦立法建立。

2.社会保险机构,如其管辖权限超越一州地域界限,即作为公法规定的联邦法人团体进行管理。

3.此外,联邦立法可以建立自主的联邦高级 机关以及公法规定的联邦法人团体和机构以处理联邦立法权限内的事务。

第八十七条 {a}(武装部队的建立、力量、使用和职能 )

1.联邦为国防目的建立武装部队。其人力和一般组织结构由预算表明。 2.除国防外,只能在本基本法明确允许的范围内使用武装部队。

3.发生防御状态或紧张局势时,武装部队在完成其防御任务需要的情况下,有权保护平民财产并行使控制交通职能。而且,武装部队在发生防御 状态或紧张局势时,可以受托协助警察,保护平民财产,在这种情况下,武装部队应同主管机关合作。

4.为避免联邦或州的存在或联邦或州的自由 民主的基本秩序遭受紧迫的危险,联邦政府在第九 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情况出现而警察和联邦边防军力不胜任时,可使用武装部队协助警察和联邦边防军 保护平民财产并同有组织的武装暴徒作斗争。联邦议院或联邦参议院提出要求时,一切武装部队的使用应立即停止。

第八十七条 {b}( 武装部队的管理) 1.联邦武装部队的管理属联邦直接行政,由联邦政府下级行政机关执行。其职能是管理人事,并直接满足武装部队的物质需求。同伤员赈济或建设工作相关联的任务不属联邦武装部队行政管理,除非经联邦参议院同意的联邦立法作此规定。任何法律,如授权联邦武装部队行政机关干预第三者的权利,也需经联邦参议院的同意,但对有关人事的法律不适用

2.此外,有关国防,包括征募军人,保护和平居民的联邦法律,经联邦参议院同意,可以规定其全部或部分地,或由联邦直接行政机关及其下级行政机关贯彻执行,或由各州作为联邦代理人贯彻执行。由各州作为联邦代

15 理人执行的法律,经联邦参议院的同意,可以规定将第八十五条赋予联邦政府或相应的联邦最高机关的权力全部或部分地转给联邦高级机关,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可以规定这些机关不需联邦参议院的同意而颁布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一句中提到的一般行政法规。

第八十七条 (c)( 核能的生产和利用 ) 根据第七十四条第十一(a)项制定的法律经联邦参议院同意,可以规定由作为联邦代理人的各州执行之。 第八十七条{d}(航空行政) 1.航空行政属直接联邦行政。

2.需经联邦参议院同意的联邦立法,可将航空行政职能委托给作为联邦代理人的各州行使。 第八十八条 ( 联邦银行 ) 联邦设置发行纸币的流通银行作为联邦银行。 第八十九条 ( 联邦水道 ) 1.联邦是前帝国水道的所有者。

2.联邦通过自己的机关管理联邦水道。联邦对超越一州地域界限的内河航运行使管理职能,对海运行使法律赋予它的管理职能。联邦可以应要求将一州地域内的联邦水道转给该州作为联邦代理人进行管理。如果水道流经几个州的地域,经有关各州要求,联邦可以指定一州作为代理人。

3.在管理、发展和新建水道时,应协同各州保障土壤耕作和水利的需要。 第九十条( 联邦公路 ) 1.联邦是前帝国机动车道和帝国公路的所有者。

2.各州或根据州法有管辖权的自治法人团体作为联邦代理人,管理联邦机动车道和其他供长途运输用的联邦公路。

3.联邦依州的要求,对一州地域内的联邦机 动车道和其他供长途运输用的联邦公路进行直接联邦行政管理。 第九十一条 ( 避免联邦或州的存在遭受危险 ) 1.为避免联邦或州的存在或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遭受任何紧迫危险,各州可以要求其他州的警察,或其他行政机关的力量①和设施以及联邦边防军的协助。

2.如果发生紧迫危险的州不愿意也不可能克服危险时,联邦政府可以将该州警察和其他各州的 警察力量置于它自己的指挥之下,并命令联邦边防军的部队投入战斗。在危险消除后或在联邦参议院提出要求的任何时候,这种命令即行废止。如果危险扩展至大于一州范围的地区,为有效克服这种危险,联邦政府可以向州政府发出指令,本款第一和第二句不受这一规定的影响。

第八章 (a) 联合任务

第九十一条 {a}( 联合任务的定义) 1.联邦参与履行各州的下列职责,这些职责必须对整个社会是重要的,而联邦的参与是改善生活条件所必

16 需的( 联合任务)。(1) 扩大和建设高等教育机构 , 包括大学医务室。(2) 改进地区经济结构。(3) 改进农业结构和沿岸保护。

2.联合任务由联邦立法经联邦参议院同意后详细规定。这种立法应包括履行联合任务职责的一般原则。 3.这种立法规定联合的综合规划所需的程序 和机构。在综合规划内包括的项目应取得在其州中 实施该项目的州的同意。

4.在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情况下,联邦负担每州费用的半数。在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情况下,联邦至少负担费用的半数,各州都同样按此比例计算。细则由立法规定。资金由联邦和各州预算中拨款提供。

5.联邦政府和联邦参议院如提出要求,应就联合任务的执行情况向它们提出报告。

第九十一条 {b}( 联邦和各州在教育规划和科研方面的合作) 联邦和各州可以根据协定,在教育规划以及促进具有超地区重要性的科学研究机构和项目中进行合作。费用的分摊由相应的协定规定

第九章

司法权的行使

第九十二条 ( 法院组织 ) 司法权赋予法官 , 由联邦宪法法院、本基本法规定的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行使。

第九十三条 ( 联邦宪法法院,权限 ) 1.联邦宪法法院裁决下列事项:(1) 就联邦最高机关或根据本基本法或联邦最高机关议事规则授权的其他有关方面的权利和 义务的范围发生争执时,对本基本法的解释进行裁决。(2) 在联邦法律或州法与本基本法在形式上和实体上是否一致,或州法与其他联邦法律是否 一致方面发生意见分歧或怀疑时,经联邦政府、州政府、联邦议院 1/3 议员的要求进行裁决。(3) 联邦和各州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各州执行联邦法律时和行使联邦监督权时,如发生意见分歧,有权予以裁决。(4) 联邦和各州之间,各州之间或一州范围内关于公法的其他争执,有权予以裁决。可诉诸另一法院的情况除外。(4)(a) 任何人如就公务机关损害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三十八,一百零一, 一百零三或一百零四条中规定的基本权利之一或权利之一,提出关于违反宪法的申诉时,有权予以裁决。(4)(b)在镇或联合乡就其根据第二十八 条应享的自治权受到州法以外的法律的损害,可向相应的州宪法法院提出申诉的条件下提出关于违反宪法的申诉时,有权予以裁决。

2.联邦宪法法院还将在联邦立法授权的其他情况下进行活动。 第九十四条(联邦宪法法院,组成 )

1.联邦宪法法院由联邦法官和其他成员组成。 联邦宪法法院的半数成员由联邦议院选出,半数由联邦参议院选出。他们不得为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联邦政府或任何相应的州的机关的成员。

2.联邦宪法法院的组成和程序由联邦法律规定。该联邦法律规定在何种情况下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这种法律可以要求在采取一切其他的法律上的补救办法后,才能提出关于违反宪法的任何申诉,并且可以规定接受申诉的特别程序。

17 第九十五条(联邦最高级法院一联合审判团 )

1.为实行普通的、行政的、财政的、劳动的 和社会的审判权,联邦建立联邦法院、联邦行政法 院、联邦财政法院、联邦劳动法院和联邦社会法院作为最高级法院。

2.上述法院的法官由有法定资格的联邦部长和选拔法官的委员会联合选拔产生。选拔委员会由有法定资格的各州部长以及同等数量的联邦议院选出的议员组成。

3.为保持审判的统一性,设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法院的联合审判团(审议会)。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九十六条 ( 联邦法院 ) 1.联邦可以设置联邦法院,审理有关工业财产权事项。

2.联邦可以为武装部队设置军事刑事法院作为联邦级法院。当发生防御状态时,军事刑事法院行使刑事审判权,否则,只对在国外或军舰上服役 的武装部队成员行使刑事审判权。细则由联邦法律 规定。这些法院属联邦司法部长管辖。它们的专职法官必须是有资格行使法官职能的人。

3.本条第一和第二款中提及的法院的最高上诉法院为联邦法院。

4.联邦可以设置联邦级法院,对联邦公务人员提出纪律诉讼,并根据公务人员的控告提出诉讼。

5.关于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刑事诉讼或涉及保卫国家问题时,需经联邦参议院同意的联邦法律可以规定州法院行使联邦审判权。

第九十六条 (a)( 已经 1968 年修改成为第九十六条的一部分。) 第九十七条 ( 法官的独立性 ) 1.法官是独立的,只服从法律。

2.终身定职的专职法官不得违反其意愿在其任期届满前将其撤职或停职(终身或暂时的)或调职或命令其退休,除非根据法律并按法律规定的方 式作出司法裁决。立法可以限定终身职法官的退休年龄。在法院的组织或管辖地区发生变动时,法官可以转至另一法院或被免职,但应保留其全薪。

第九十八条 ( 法官的法律地位 ) 1.联邦法官的法律地位由专门的联邦法律规定。

2.联邦法官在行使或不行使其职权时违犯本基本法的原则或某州的宪法秩序,联邦宪法法院经联邦议院要求,可以 2/3 多数裁决将其调职或命令其退休。在故意侵犯的情况下,可以命令将其撤职。

3.各州法官的法律地位由专门的州法规定。 如第七十四条 (a) 第四款不作另外规定,联邦可以制定一般性条款。

4.各州可以规定,州司法部长和法官选拔委员会共同决定各州法官的任命。

5.关于州法官,各州可以制定与本条第二款 相当的条款。现行州宪法不受影响。控告法官的案件由联邦宪法法院作出裁决。

18 第九十九条 ( 给予联邦宪法法院和最高联邦级法院在有关州法事务中的权限 ) 州立法可以将州内关于宪法争执的裁决权交给联邦宪法法院,将有关适用州法事项的终审裁决权交给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所提的最高级法院。

第一百条 ( 成文法与基本法相适应 ) 1.如果某法律是否有效与法院的裁决有关而法院认为该法为违宪,应即中止诉讼程序,如果认为违反州宪法,即由具有审理宪法争执权限的州法院作出裁决,如果认为违反本基本法,则由联邦宪 法法院作出裁决。如果认为州法违反本基本法或州法与联邦法律相抵触也适用这一办法。

2.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对某一国际公法的规则是否为联邦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以及这种规则是否引起个人 ( 第二十五条 ) 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疑问时,法院应交联邦宪法法院作出裁决。

3.如果州宪法法院在解释本基本法时,企图违背联邦宪法法院或另一州的宪法法院的某一裁决,必须获得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决。

第一百零一条 ( 禁止非常法院 ) 1.不得设置非常法院。任何人不得免除受其合法法官的审判管辖。 2.专门领域的法院只能由立法设置。

第一百零二条 ( 死刑的废除 ) 死刑应予废除。 第一百零三条 ( 法院中的基本权利 ) 1.任何人在法院中都有权按照法律发言。

2.只有在行为完成前这种行为即已被规定为违法的情况下,该行为才能受到惩处。 3.任何人不应为同一行为而根据一般刑事立法受一次以上的惩处。 第一百零四条 ( 剥夺自由时的法律保障 ) 1.个人的自由只能受到正式法律的限制,并只能遵照正式法律中规定的方式受到限制。被拘留者不得受精神上和肉体上的虐待。

2.只有法官才能对准许或继续剥夺自由作出裁决。如果不依据法官命令而剥夺自由时,应该立 即获得司法裁决。警察不得擅自在扣押后第二天终了时继续扣押任何人。细则由立法规定。

3.任何人因违法嫌疑而被暂时拘留,必须在扣押后第二天内受法官审查;法官告知拘留的理由,对他进行查问并给予机会提出反对的理由。法官应该立即列举逮捕理由,发出逮捕令或命令解除拘留。

4.命令或继续剥夺被拘留者自由的任何司法裁决,应该立即通知被拘留者的一个亲属或好友。 第十章

财政

第一百零四条 {a}( 费用的分摊 , 财政援助 ) 1.本基本法如不另作规定 , 联邦和各州分别支付因完成各自任务而引起的费用。

19 2.各州作为联邦代理人进行活动时 , 联邦应支付其费用。

3.由各州执行的并涉及基金支付的联邦法律 可以规定这种基金应全部或部分地由联邦提供。任何这种法律规定联邦支付一半或一半以上费用时 , 各州应作为联邦代理人予以贯彻执行。任何这种法律规定各州支付 1/4 或 1/4 以上费用时,需要联邦参议院的同意。

4.为避免打乱综合经济的平衡状态,补足联邦境内经济力量的差距或促进经济增长而必须投资时,联邦可以批准对各州进行财政援助,以便各州或镇或联合乡进行特别重要的投资。细则,特别是有关提供投资的种类的细则,由需经联邦参议院同意的联邦立法作出规定,或由根据联邦预算作出的行政安排规定。

5.联邦和各州支付各自主管机关所耗用的行政费,并为保证进行适当的行政管理而相互负责。 细则由需经联邦参议院同意的联邦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 关税,专营,税收一立法 ) 1.联邦拥有对关税事项和国库专营事业的专有立法权。

2.联邦对其收入的全部或部分应归联邦所得 的所有其他税收有共同立法权,或在适用第七十二条第 ( 二 ) 款规定的条件下有共同立法权。

2(a) 在地方货物税与联邦立法所征税收不相同的情况和范围内,各州有地方货物税的立法权。 3.规定税收收益的全部或部分归各州或镇或联合乡所得的联邦法律,需经联邦参议院的同意 第一百零六条 ( 税收的分摊 ) 1.国库专营的收益和下列各项税收归联邦所有:(1)关税;(2) 根据本条第二款不归各州所有,或依本条第三款不归联邦和各州共同所有,或依本条第六款不归镇所有的国内货物税;(3)道路运输税;(4) 资金过户税,保险税和汇兑税;(5)非经常性财产税,和为实施平均负担的立法而征收的捐税;(6)个人和企业超额累进所得税;(7)欧洲共同体范围内征收的费用。

2.下列税收归各州所有:(1))财产 ( 净值 ) 税;(2)遗产税;(3) 机动车辆税;(4) 根据本条第一款不归联邦所有,或根据本条第三款不归联邦和各州共同所有的交易税;(5) 啤酒税;(6)对赌场征收的税。

3.根据本条第五款所得税收入不分配给镇的范围内,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的收入联合归联邦和各州所有( 联合税 ) 。联邦和各州平均分得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收入。联邦和各州各自从营业税收入中应得的份额由联邦立法经联邦参议院同意后决定。这种决定以下列原则为基础:(1) 联邦和各州有平等权利要求从日常收入中支付各自的必需费用。这种费用的多寡由多年度的财政计划制度决定。(2) 联邦和各州的支付需要,应该加以协 调以达到公正平衡。防止纳税者负担过重,保证联邦境内生活水平的一致性。

4.联邦的收支关系同各州的收支关系有实质上的不同的发展时,联邦和各州各自从营业税收中所得的份额应重新分配。联邦立法增加各州支出或提取各州收入时,各州附加的负担可由联邦法律经联邦参议院同意后规定给

20 予的联邦拨款加以补偿,但这种附加的负担以短期为限。这种法律制定拨款的计算原则和在各州中分配的原则。

5.个人所得税的收入的一部分归各镇所有,各州根据各镇居民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向所属各镇转发这一部分收入。细则由经联邦参议院同意的联邦法律规定。这种法律可以规定各镇份额的百分比由各镇估定。

6.房地产和商业的税收归各镇所有,地方货物税收归各镇所有,或可由州立法规定归联合乡所 有。各镇被授权在现行法律范围内估定各镇在房地 产和商业税收中的百分比。州中如果没有镇,房地产和商业税以及地方货物税的收入归该州所有。联邦和各州可以通过估税参与分享贸易税的收入。有关这种征税由经联邦参议院同意的联邦法律规定。在州的立法的范围内,房地产和商业税以及各镇在个人所得税收入中的份额可以作为计算这种征税额的基础。

7.由州立法决定的,州在联合总税收份额中应占的综合百分比,归各镇和各联合乡所有。在一切其他方面,州立法决定州税收是否应归各镇和各联合乡所有,以及它的范围如何。

8.联邦如果在个别州或镇或联合乡中设置特 别设施从而直接造成这些州或镇或联合乡费用的增 加或收入的损失(特别负担),如果并且由于不能合理地指望这些州或镇或联合乡承受这种特别负担,联邦应该拨给必要的补偿。在拨给这种补偿时,应适应考虑对第三方的保护以及由于建立这种设施而归有关各州或镇或联合乡所有的财政利益。

9.为本条的目的,各镇和联合乡的收入和费用应该被视为州的收入和费用。 第一百零七条 ( 财政平衡 ) 1.在各个州地域内,由税收机关征收州税以及个人和企业所得税的收入中州的份额(地方收入),在此范围内,收入应该归各该州所有。经联邦参议院同意,联邦立法可以详细规定从企业和工资税中分配给地方收入的界限以及方式和范围。立法还可以规定从其他税收中分给地方收入的界限和份额。 营业税收中州的份额在人口计算的基础上归各个州所有;联邦立法,经联邦参议院同意,可以规定,对州税以及个人和企业所得税中的按人口计算 的收入低于所有其他各州加在一起的平均数的州,拨给不超过州的份额的 1/4 的补充份额。

2.联邦立法保证财政上强的和财政上弱的州之间有合理的平衡,同时考虑各镇和联合乡的财政能力和财政需要。这种立法规定,应该获得平衡费的州提出平衡申请的条件和应付出平衡费的州担负平衡责任的条件,以及决定平衡费数额的标准。这种立法还可规定联邦从联邦基金中拨款给财政上弱 的州以便补充支付它们的一般财政需要(补充拨款) 第一百零八条 ( 财政管理 )

1.关税、国库专营、联邦立法规定的货物税,包括进口货物税和欧洲共同体范围内征收的费用,由联邦税务机关管理。这些机关的组织由联邦立法 规定。中级机关的领导人与各该州政府协商任命。

2.一切其他税收由州税务机关管理。这些机关的组织和它们的官员的统一训练可以由联邦立法经联邦参议院同意后作出规定。中级机关的领导人在取得联邦政府同意后任命。

21 3.在全部或部分应归联邦所有的税收由州税务机关管理的范围内,这些税收机关应作为联邦的代理人进行活动。应造用第八十五条第三和第四款,但联邦财政部长应代替联邦政府。

4.在管理税收方面,经联邦参议院同意,联邦立法可以规定联邦和州税务机关之间的合作,或在本条第一款中规定的税收的情况下,规定它们由州税务机关管理,在其他税收的情况下规定它们由 联邦税务机关管理,如果和在此范围内,能使税收法律的执行因此得到实质上的改善或促进的话。至于其收入只归镇或联合乡所有的税,它们的管理可以全部或部分地由州从适当的州税务机关转至镇或联合乡。

5.联邦税务机关适用的程序由联邦立法制定。 州税务机关适用的程序或本条第四款第二句中出现的镇或联合乡适用的程序,可以由联邦立法经联邦参议院同意后制定。

6.财政法院的审判权由联邦立法统一规定。

7.联邦政府可以颁布适当的一般行政管理法规。在行政管理工作是州税务机关或镇或联合乡应尽责任的范围内,这些法规需经联邦参议院的同意。

第一百零九条 ( 联邦和各州分别预算 ) 1.联邦和各州在它们的财政管理上是自主的互不依赖的。 2.联邦和各州在财政管理中应适当考虑综合经济平衡的需要。

3.通过经联邦参议院同意的联邦立法,可以确立既适用于联邦也适用于各州的原则,这些原则指导预算法,财政管理对经济趋势的反应,以及包括未来几年的财政规划。

4.为避免综合经济平衡的失调,可以制定联邦立法,经联邦参议院同意,规定下列事项:(1) 公共管理实体,无论是区域性的或是地方职能性的联合机构,其筹募公债的最高数额、条件和时间。(2) 联邦和各州向德意志联邦银行存放无息存款的义务 ( 对经济趋势进行抗衡的储备金 )。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命令的权力,只能授予联邦政府。这种命令需要联邦参议院的同意。联邦议院提出要求时,命令即行废止。细则由联邦立法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 联邦的预算 ) 1.联邦的一切收支费用都包括在预算中;至于联邦企业和特别基金,只需要包括对它们的拨款或它们的上缴款项。预算必须收支平衡。

2.预算在第一会计年度开始前分别由为期一年的或几个会计年度的法律确定。可以规定适用于不同期限的预算部分,但应该划分会计年度。

3.本条第 ( 二 ) 款第一句的意义范围内的法 案以及修正预算法和预算的法案,同时提交联邦参议院和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必须在六个星期内,或在修正法案的情况下,在三个星期内对这种法案 声明自己的立场。

4.预算法只包括适用于联邦收支和制定预算法期限的条款。预算法可以规定,某些条款只有在下一个预算法颁布时,或在根据第一百一十五条授权的情况下,在较晚的日期,停止适用。

第一百一十一条 ( 预算通过前的支付 )

22 1.如果在会计年度终了时,法律还没有确定下年度的预算 , 联邦政府可以在这种法律开始实行前支付一切必要的费用:(1)维持法定的机构和实行法律授权的措施;(2) 履行联邦应负的法定的、契约的和条约的义务;(3) 继续进行建筑工程 , 采办和其他公共设施,或继续为这些目的而拨出补助费,但适当的数额必须在上一年度的预算中已经拨出。

2.特定的立法所规定的收入以及从税收或关税或任何其他项目或来源,或流动资本储备中获得的收入,不支付本条第一款中涉及的费用,在此范围内,联邦政府可以为进行日常活动而借用必要的基金,最大借用数额可达上次预算总额的 1/4 。

第一百一十二条 ( 超出预算估计的支出 ) 超出预算拨款的支出和预算外支出需经联邦财政部长的同意。只有在不可预见的和不得不需要的情况下才能同意。细则由联邦立法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 支出的增加 ) 1.联邦政府提议的,或涉及新的支出或可能将来会造成新的支出的增加预算支出的法律,需经联邦政府的同意。这也适用于涉及收入降低或可能将来会造成收入降低的法律。联邦政府可以要求联邦议院对这种法案延缓表决。在这种情况下,联邦政府应该在六个星期内对联邦议院声明自己的立场。

2.在联邦议院通过这种法案后四个星期内,联邦政府可以要求它对该法案再次表决。

3.如果该法案根据第七十八条规定已成为法律,联邦政府只有在六个星期内,并且只有在开始进行本条第一款第三和第四句或第二款中规定的程序后,才能拒绝同意。在期限届满后,可以认为已经表示同意。

第一百一十四条( 提交帐目 , 审计局 ) 1.联邦财政部长代表联邦政府,每年向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提交上一会计年度全部收支以及财产和债务的帐目以便批准。

2.联邦审计局,其成员享有司法独立权,它审计帐目并检查预算的安排和业务的进行是否节约和正确。联邦审计局直接向联邦政府以及联邦议院 和联邦参议院提交年度报告。在一切其他方面,联邦审计局的权力由联邦立法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 获得信贷 ) 1.借用基金和承担抵押、保证或其他义务其结果可能造成未来会计年度的支出的,需要由联邦立法授权指出或允许计算出所需的最高数额。借用的收入不能超过预算中规定的技资支出的总数,只有为避免综合经济平衡的失调,才能允许例外。 细则由联邦立法规定。

2.至于联邦的特别基金, 联邦立法可以授权作本条第一款条款规定以外的规定。 第十章 (a) 防御状态

第一百一十五条 {a}( 防御状态的决定 )

23 1.联邦领土遭受武装部队的攻击或这种攻击是直接危急的( 防御状态 )决定,由联邦议院经联邦参议院同意后作出。经联邦政府要求,由至少包括联邦议院大多数议员的 2/3 多数表决,可以作出这种决定。

2.如果形势迫切需要立即行动,并且如果不可克服的障碍阻止联邦议院的及时集会,或如果在 联邦议院中不足法定人数时,联合委员会以至少包括其多数成员的 2/3 多数表决作出这种决定。

3.该决定由联邦总统按照第八十二条规定在 联邦法律公报中公布。如果不能及时做到这一点 , 即以另一种方式进行,一当情况允许,最后仍应在联邦法律公报中刊载。

4.如果联邦领土遭受武装部队的攻击,并且如果联邦主管机关不能立即作出本条第一款第一句中规定的决定,这种决定应该被认为在攻击开始时即已经作出和公布。一当情况允许,联邦总统就宣布这一时间。

5.当存在防御状态的决定已经公布,并且如果联邦领土遭受武装部队的攻击,联邦总统经联邦议院同意,可以发布关于存在这种防御状态的国际上有效的宣言。在本条第二款提及的条件下,联合委员会因此而代表联邦议院。

第一百一十五条 {b}( 防御状态期间的指挥权 ) 当公布防御状态时,武装部队的指挥权移交联邦总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c}(防御状态期间的联邦立法权 )

1.通过制定适用于发生防御状态时的法律,联邦甚至在属于各州立法权的事项中也有行使共同 立法的权利。这种法律需要联邦参议院的同意。

2.适用于发生防御状态时的联邦立法,当这种防御状态存在时,在公认的条件需要的范围内,可以规定下列事项:(1) 在征用的情况下规定初步赔偿,从而与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句不符。(2) 在没有法官能在适用于正常时期的期限内行事的条件下,规定不超过四天的剥夺自由,从而与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第一句和第二款第三句不符。

3.在避免存在的或直接迫近的攻击所需要的 范围内,适用于发生防御状态时的联邦立法,可以经联邦参议院同意,规定与第八章,第八章 (a) 和第十章不符的联邦和各州的管理和财政制度,只要各州、镇和联合乡的生存得到保障,特别是在财政事务方面。

4.根据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第一项制定的联邦立法,为达到准备实施的目的可以甚至在防御状态发生前适用。

第一百一十五条 {d} (防御状态期间紧急法案的缩短程序 )

1.当存在防御状态时,虽然有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条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句和第二至第四款,第七十儿条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但本条第 二款和第三款的条款仍对联邦立法适用。

2.联邦政府的紧急法案,在送交联邦议院的 同时送交联邦参议院。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立即 共同对这种法案进行辩论。凡这种法案成为法律,都必须经联邦参议院的同意,而且需要大多数表决。细则由经联邦参议

24 院同意的联邦议院通过的议事规则规定。

3.关于这种法律的公布,准照适用第一百一十五条 (a) 第三款第二句。 第一百一 十五条 {e}(联合委员会的地位和职能)

1.当存在防御状态时,如果联合委员会由至 少包括其大多数成员在内的 2/3 多数表决决定 ,认为不可克服的障碍阻止联邦议院的及时集会,或联邦议院不足法定人数,那么联合委员会具有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两院的地位并作为一个整体行使它们的权利。

2.联合委员会不能制定任何法律以修正本基 本法或使其全部或部分失效或不适用。联合委员会无权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或第二十九条制定法律。

第一百一十五条 {f}( 防御状态期间联邦的非常权力 ) 1.当存在防御状态时,联邦政府在情况需要的范围内可以:(1)将联邦边防军派至联邦境内各地;(2)不仅对联邦管理机关而且也对州政府发布指令,如果认为情况紧急,也对州机关发布指令,并可以将这种权力委托给指定的州政府成员。

2.根据本条第一款采取的措施必须立即通知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和联合委员会。 第一百一十五条 (g)( 防御状态期间联邦宪法法院的地位和职能) 联邦宪法法院及其法官的宪法地位和行使宪法 职能不得受损害。有关联邦宪法法院的法律不得被联合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修正,除非联邦宪法法院也认为需要作这种修正以维持该法院行使职能的能力。在制定这种法律期间,联邦宪法法院可以采取必需的措施以维持该法院进行工作的能力。联邦宪 法法院根据本条第二和第三句所作的任何决定,都需要出席法官 2/3 多数的通过。

第一百一十五条 {h}( 防御状态期间的立法期 限和任职期限 ) 1.当存在防御状态时,凡联邦议院或州议会届满的立法期限都应在这种防御状态结束后六个月终了。当存在防御状态时,联邦总统届满的任职期限,以及在联邦总统职位提前空缺的情况下由联邦参议院议长行使其职能,应在这种防御状态结束后九个月终了。当存在防御状态时,联邦宪法法院成员届满的任职期限,应在这种防御状态结束后六个月终了。

2.如联合委员会有必要选出新的联邦总理,则应由该委员会成员大多数进行选举;由联邦总统向联合委员会提名候选人。联合委员会只能以其成员的 2/3 多数选出继任者来表示对联邦总理的不信任。3.当存在防御状态时,联邦议院不得被解散。

第一百一十五条 (j)( 州政府的非常权力 ) 1.在主管的联邦机关没有能力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危险,而形势迫切需要在联邦领土的个别部分采取即时的独立行动的情况下,州政府或州的机关或它们指定的代理人有权在各自权限的范围内,采取第一百一十五条 (f) 第一款规定的措施。

25 2.根据本条第一款采取的任何措施,可以在任何时候由联邦政府撤销,如为州的机关和联邦下属机关,则由州总理撤销。

第一百一十五条 {k}( 具有法律效力的非 常法律和命令的有效程度和期限 ) 1.根据一百一十五(c)、一百一十五(e) 或一百一十五(g) 条制定的法律以及凭这些法律颁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在其适用期限内,可以中止与这种法律或命令相违背的立法。此项规定不适用于先前根据第一百一十五条 (c)、第一百一十 五条 (e) 和第一百一十五条 (g) 制定的法律。

2.联合委员会通过的法律以及凭这些法律颁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在防御状态结束后六个月内停止生效。

3.其条款与第九十一条(a)、九十一条 (b)、一百零四条 (a)、一百零六条和一百零七条不符的法律,其适用期不超过防御状态结束后第二个会计年度末。在防御状态结束后,它们可以由联邦立法经联邦参议院同意后予以修正以便导致第八章( 甲 )和第十章规定的处理办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e}( 非常法律的废止,防御状态的结束,和约的签订 ) 1.联邦议院,经联邦参议院同意,可以在任何时候废止联合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凡属这种情况,联邦参议院可以要求联邦议院作出决议。联合委员会或联邦政府采取的避免危险的任何措施,如经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决议,即于撤销。

2.联邦议院 ,经联邦参议院同意,可以在任何时候作出决议宣布防御状态结束,决议由联邦总统公布。联邦参议院可以要求联邦议院在任何这种情况下作出决议。当决定防御状态的前提条件不再存在时,防御状态必须立即宣告结束。

3.和约的签订属联邦法律的管辖。 第十一章

过渡的和结束的条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德国人”的定义,国籍的恢复 ) 1.如果法律没有另外规定,在本基本法意义范围内的德国人是具有德国国籍的人;或作为德国血统的难民或被驱逐出境者,或作为这种人的配偶或后裔,被允许进入1937年12月30日疆界内德意志帝国领土的人。

2.原德国公民,在1933年1月30日至1945年5月8日期间,由于政治上、种族上或宗教上的原因而被剥夺目籍的人及其后裔,在提出申请后可以恢复德国国籍。如果他们在1945年5月8日以后在德国定居并且未曾表示相反意旨,应该被认为未曾剥夺德国国籍。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条和第十一条的暂时规定 )

1.与第三条第二款相抵触的法律在同本基本法的该条款相适应前,仍属有效,但有效期不得超 过 1953年3月31日。

2.由于目前住宅缺乏,限制迁徙自由权的法律在被联邦立法废止前,仍属有效。

26 第一百一十八条 ( 巴登、符腾堡一巴登和符腾堡一霍恩佐伦各州的重新调整 ) 包括巴登、符腾堡一巴登和符腾堡一霍恩佐伦各州地域的重新调整,虽有第二十九条的条款,但仍然可以由有关各州之间的协定实行,如果不能达成协定,重新调整由联邦立法实行,联邦立法必须规定进行公民投票。

第一百一十九条 ( 难民和被驱逐出境者 ) 关于难民和被驱逐出境者的事务,特别是有关他们在各州间的分布,在联邦立法予以解决以前,由联邦政府经联邦参议院同意,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在这种事务中联邦政府可以被授权对特殊情况颁布个别指令。这种指令应发给州的最高机关,如延搁就发生危险的情况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 ( 占领费用和因战争引起的负 担 ) 1.联邦按照联邦立法的详细规定,偿付占领费用和战争引起的其他内部和外部负担的支出,这些费用和其他负担如果已在1969 年10月1日或以前由联邦立法作出规定,在此范围内,联邦和各州应遵照这种联邦立法 ,共同偿付这种支出。未经联邦立法规定,将来也不作规定的费用和负担,如果已经在1965年10月1日或以前由各州、镇、联合 乡或其它实行州或镇的职能的实体偿付其支出,联邦就没有偿付这种性质的支出的责任,即使在这一日期后产生的这种性质的支出,也不必偿付。联邦还对社会保险机构,包括失业保险和失业公共救济在内的负担支付补贴费。按本款规定联邦和各州之间分担因战争引起的费用和其他负担并不影响对战争损失赔偿的申请进行任何立法解决。

2.在联邦承担本条中所提的支付责任的同时相应的财政收入应即转给联邦。 第一百二十条 (a)( 负担均衡的补充立法 ) 1.有关对负担均衡的立法进行补充的法律经联邦参议院同意,可以规定在收益均衡方面,应部分地由联邦实行,部分地由作为联邦代理人的各州实行,并且依第八十五条授于联邦政府和联邦最高主管机关的相应的权力,应全部或部分地委托给联邦均衡局。联邦均衡局在行使这些权力时不需经联邦参议院的同意,紧急情况除外,它的指令发给州的最高机关 ( 州均衡处 )。

2.第八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句的规定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一百二十一条(“大多数”的定义) 在本基本法意义的范围内,联邦议院议员的大多数和联邦代表大会成员的大多数是指各自成员法定人数的大多数。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迄今存在的立法权限 ) 1.从联邦议院召开第一次会议之日起,法律即应由本基本法承认的立法机关专门制定。

2.立法机构以及参与立法、具有咨询能力,其权限因本条第 (1) 款而终止的机构,从那个日期起即被有效地解散。

第一百二十三条(旧法律和旧条约的继续有效 )

27 1.在联邦议院第一次会议前实施的法律如不与本基本法抵触,仍继续有效。

2.德意志帝国缔结的,缔约当事人享有一切权利并可提出异议的,根据本基本法应属州立法权限事项范围内的条约,如果符合法律一般原则而有效和继续有效,应继续实施,直至根据本基本法有资格的机构缔结新的条约为止,或根据它们的条款以任何其他方式终止时为止。

第一百二十四条( 规定应属专有立法权管辖事项的旧法律 ) 如果法律规定的事项应属联邦专有立法权管辖,那么,该法律不论在何地适用,都应成为联邦法律。 第一百二十五条 (规定应属共同立法管辖事项的旧法律 )

有关联邦共同立法事项的法律,在下列情况下,在其适用范围内,都应成为联邦法律: 1.凡在一个或一个以上占领区中统一适用的法律。 2.凡在1945年5月8日后曾对前帝国法律进行修正的法律。 第一百二十六条 ( 联合占领区经济管理的立执 ) 关于法律是否继续作为联邦法律的争执,由联邦宪法法院裁决。 第一百二十七条 ( 关于旧法律继续有效的争法 ) 在本基本法公布后一年内,联邦政府经各有关州政府同意,可以将根据第一百二十四条或一百二十五条仍继续作为联邦法律而有效的关于联合占领 区经济管理的任何立法扩展至巴登、大柏林、莱茵兰一法尔茨和符腾堡一霍恩佐伦各州。

第一百二十八条 ( 发布指令的权力的继续 ) 继续有效的法律对第八十四条第五款意义上的发布。指令的权力作出规定,在此范围内,这些权力应继续存在,直至法律另有规定为止。

第一百二十九条 ( 授权的继续有效性 ) 1.作为联邦法律而继续有效的法律条款包括授权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或发布一般管理规则 或施行管理条例 , 这种授权应转交今后有权处理这 种事务的机构。在发生疑义的情况下,联邦政府与 联邦院协同裁决,这种裁决必须公布。

2.如果作为州的法律而继续有效的法律条款包括有这种授权时,这种授权应根据州的法律规定有资格的机构执行。

3.如果在本条第一和第二款意义范围内的法 律条款授权对它们进行修正或补充或颁布法律条款代替法律时,上述这种授权即告终止。4.涉及不再有效的规定或不再存在的机构的法律条款,应准照适用本条第一和第二款的条款。

第一百三十条 ( 公法规定中的法人团体 ) 1.为公共管理或司法行政服务,并且不以州法或各州之间的条约为依据的管理机构和其他机构,以及西南

28 德意志铁路管理协会和法占区邮政电 信管理会议应受联邦政府管辖。联邦政府经联邦参议院同意,规定这些机构的转移、解散或取消。

2.对这些管理机关和机构的全体人员行使最高纪律处分的上级是相应的联邦部长。

3.凡不直接隶属一个州也并不以各州间条约为依据的,根据公法设置的法人团体和机构,应受相应的最高联邦级机构的监督。

第一百三十一条 ( 前公务人员 ) 对 1945 年5月8日为公务人员,包括难民和被驱逐出境者,不是由于公务人员规则或集体协议规章的原因而离职,至今才复职或现职与前职不称的人,联邦立法规定其法律地位。对1945年5月8日领受年金,包括难民和被驱逐出境者,不是由于公务人员规则或集体协议规章的原因而不再领受任何这种年金或任何相当的年金的人,也同样准照适 用联邦立法。在适当的联邦法律生效以前,不得提出法律要求,除非州立法另有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 公务员权利的暂时取消 ) 1.当本基本法生效时被终身任命的公务人员和法官,如缺乏个人或专业才能不能胜任现职的,可以在联邦议院第一次会议后六个月内,被列入退休名单或待命名单或给予较低报酬的职位。对除公务人员或法官以外的领工资的政府雇员,其职务不能以通知书辞退的,也准照适用本条款。但如果这种职务可以通知书辞退,通知书的期限超过集体协 议规章确定的期限,可以在上述六个月期间内勾销。

2.对不受关于“从国家社会主义和军国主义中解放出来”的条款规定的影响的,或被认定为国家社会主义的受害者的公务机关成员,上述条款不予造用,提出他们人格方面的重要理由时除外。3.受条款规定影响的人可以根据第十九条第四款向法院申诉。4.细则由联邦政府经联邦参议院同意后制定法规予以说明。

第一百三十三条 ( 联合占领区的经济管理,权利的继承 ) 联邦继承联合占领区经济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三十四条 ( 帝国财产成为联邦财产 ) 1.帝国财产原则上成为联邦财产。

2.如果这种财产原来打算主要用于管理工而根据本基本法的规定,它们又不是联邦的管理工作,则财产应即无偿地移交给现在担负这种工作的机构,并移交给各州,但各州应是现在,而不仅是暂时地,将财产用于根据本基本法现已属州的管理 权限内的管理工作。联邦还可以将其他财产移交给各州。

3.由各州或镇或联合乡无偿交付帝国支配的 财产,如果联邦不需要它用于自己的管理工作,应 该再次成为这些州或镇或联合乡的财产。4.细则由联邦法律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作出规定。

第一百三 十五条 ( 领土变更时的财产 ) 1.如果在1945年5月8日后和本基本法生效前某一地区由一州转至另一州,该地区现在所属的州应拥有处于该地区内的过去所属州的财产。

29 2.不再存在的各州或法人团体或公法规定的机构的财产,如原来打算主要用于管理工作的,或现在,而不仅是暂时地,主要用于管理工作的,应移交给现在执行这些工作的州或法人团体或公法规定的机构。

3.不再存在的州所有的不动产,包括附属物在内,如果不属于本条第一款意义范围内的财产,应移交给财产所在的州。

4.如果联邦压倒一切的利益或某一地区的特定的利益需要,联邦立法可以进行一种与本条第一至第三款不符的财产授与。

5.在一切其他方面,权利的继承和财产的授与,如果在1952年1月1日前不曾由有关各州或 法人团体或公法规定的机构之间协议实行,应该由联邦立法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作出规定。

6.前普鲁士邦内的私法规定的企业利益移交联邦。由联邦法律规定细则,该联邦立法也可能与本条款不符。

7.在本基本法生效时应根据本条第一至第三款移交给某州或法人团体或公法规定的机构的财产,如果通过或由于州的法律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已被有权处理的一方转让,财产的转移应被认为在这种转让以前就已完成。

第一百三十五条 (a)( 全部或部分地偿付特别是帝国和前普鲁士邦的某些债务 )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和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五款中留作联邦专用的立法也可以规定下列债务不必偿付,或不必全部偿付:1.帝国的债务或前普鲁士邦的债务或已不再存在的法人团体和公法规定的机构的债务。

2.与根据第八十

九、九

十、一百三十四或 一百三十五条的财产转移相关联的,联邦或法人 团体和公法规定的机构的债务,以及因第一项中 所提及的实体所采取的措施而引起的这些实体的债务。

3.各州或镇或联合乡在1945 年8 月1日以前在对帝国承担责任或受帝国委托的管理职能范围内,为遵守占领国的规章或消除因战争引起的紧急状态而采取措施所造成的债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 联邦参议院的第一次集会 ) 联邦参议院在联邦议院第一次会议召开之日举行第一次集会。2.在第一任联邦总统选出前,总统权力由联邦参议院议长行使。他无权解散联邦议院。

第一百三十七条 ( 文职宫员的竞选权利 ) 1.文职官员、其他领工资的政府雇员、职业军人、临时志愿军人、或法官在联邦、州或镇中参加竞选的权利,可以由立法限定。

2.议会会议通过的选举法适用于联邦共和国第一届联邦议院,第一届联邦代表大会和第一届联邦总统的选举。

3.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联邦宪法法院的职能,在联邦宪法法院设置以前,由联合经济区的德意志高等法院行使,该法院根据诉讼程序规则进行裁决。

第一百三十八条 ( 公证人 ) 有关在巴登、巴伐利亚、符腾堡一巴登和符腾堡一霍恩佐伦各州中现行的公证人规则的更改,需经各该州政府的同意。

30 第一百三十九条 ( 解放的法律 ) 为使德国人民从国家社会主义和军国主义中解放出来而制订的立法,不受本基本法条款的影响。 第一百四十条 ( 魏玛宪法条文的有效性 ) 1919 年8月11日德意志宪法中的第一百三十六,一百三十七,一百三十八,一百三十九和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是本基本法的组成部分。

第一百四十一条 ( 不来梅条款 ) 第七条第三款第一句不适用于在 1949 年 1 月 1日已实施不同条款的州法的任何州。 第一百四十二条 ( 州宪法中的基本权利) 虽然有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但州宪法中凡保证符合本基本法第一至第十八条基本权利的条款,也仍然有效。 第一百四十二条 {a}(根据 1968 年 6月 24日联邦法律己废除 ) 第一百四十三条 ( 根据 1968 年 6 月 24 日联邦法律巳废除 ) 第一百四十四条 ( 基本法的批准一一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中的柏林代表 ) 1.本基本法需经 2/3 目前适用该法的德国各州的代表大会的批准。

2.本基本法的适用在第二十三条所列举的任何一州或该州的任何一部分中受到限制时,该州或该州的一部分有权按第三十八条向联邦议院选派代表,并按第五十条向联邦参议院选派代表。

第一百四十五条 ( 基本法的公布 ) 1.议会会议在大柏林代表的参与下,以公开会议,确认通过本基本法的事实,签署并予以公布。 2.本基本法在公布之日终了时生效。 3.本基本法在联邦法律公报上发表。 第一百四十六条 ( 基本法有效期限 ) 本基本法在由德国人民自由决定通过的宪法生效之日起停止生效。 1975—1976 年修改的条文

第二十九条 修正条文(1976年8月23日法律修改):

1.为了保证各州能够按照其面积和生产能力有效地完成它所承担的任务,联邦区域可以重新划分。于此必须考虑乡土的连结性、历史关系和文化关系、经济上的适当性以及地区规划和地方计划的需要。

2.关于重新划分联邦区域的措施由联邦法律公布,此项法律须经公民投票认可。应昕取有关各州的意见。 3.公民投票应当在其整个区域或者部分区域将组成新州或者将重新划界的州(有关各州)举行。就有关各州应继续保持不动还是应组成或者重新划界的州的问题,应进行公民投票。如果在其区域和隶属关系上将同样发生变更的有关各州的整个区域或者部分区域内,多数票赞同变更时,关于组成新州或者重新划界的州的公民投票即获得通过。如果在有关各州多数票否决变更时,此项公民投票即表示不通过。如果在隶属关系上将发生变更的有

31 关州的部分区域内以 2/3 的多数赞同变更,而在有 关州的整个区域内以 2/3 的多数否决变更时,对此项否决可以不予考虑。

4.如果在一个密切相联、已经划定的移民区 和经济区——它的各部分跨几个州并且至少有一百万居民——由对联邦参议院有选举权的居民 1/10,以公民倡议的方式要求该区域成立统一的州的隶属关系时,必须由联邦法律在两年内作出规定,或者按照第二款的规定变更州的隶属关系,或者在有关各州内举行征询民意。

5.征询民意必须针对对于规定的建议变更州的 隶属关系的法律是否获得人民赞同,该法律可以是互不相同的,但是征询民意所提出的建议不得超过两种。如果建议变更州的隶属关系获得多数赞同,应由联邦法律在两年内作出规定该州的隶属关系是 否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变更。如果征询民意提出的建议获得符合第三款第三句和第四句规定的标准的赞同时 , 可以在征询民意完成后两年内颁布关于成立所建议的州的法律,不再需要通过公民投票认可。

6.在公民投票中和征询民意中的多数是指投 票数的多数,至少必须有对联邦议院有选举权人的 1/4 。此外,关于公民投票、公民倡议和征询民意的细节由联邦法律规定:也可以规定公民倡议在五年的期间内不得重新举行。

7.关于各州区域现状的其他变更,如果该区域将变更州的隶属关系而其居民不超过一万人时, 只要通过有关各州的政务协定或者通过获得联邦参议院赞同的联邦法律即可。其细节由联邦法律规定,此项法律必须获得联邦参议院的赞同和联邦议院议员的多数通过。必须事先听取有关乡镇和县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 集会和任期 ) 修正条文 (1976年8月23日法律修改 ):

1.联邦议院由选举产生,任期四年。其任期于新的联邦议院集会时终止。新选举最早在任期开始后45个月,至迟在47个月举行。如果解散议院,新选举应在其后六十日内举行。

2.联邦议院至迟应在选举后三十日内集会。

3.联邦议院应确定闭会和复会日期。联邦议院议长可以提前召集会议。如果经议员 1/3 提出要求或者经联邦总统或者联邦总理提出要求,联邦议院议长应即召集会议。

第四十五条 ( 常设委员会 )( 本条根据 1976年8月23日的法律已经废除 ) 第四十五条 (a)( 第一款原有的第二句已由1976 年8月23日的法律废除 ) 第四十五条 {c}( 诉愿委员会 )( 根据 1975 年7 月 15 日的法律增订的新条文 ): 1.联邦议院设立诉愿委员会,负责处理根据第十七条向联邦议院提出的请愿和申诉。 2.委员会关于审查申诉的职权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文已由1976年8月23日的法律废除 ) 第七十四条 ( 第四款 (a) 已经 1976年 8 月23 日的法律修改 ):4(a) 关于武器和炸药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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