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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交通运输行政监督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17:34:3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山西省交通运输行政监督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省交通运输行政监督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山西省交通运输厅交通运输行政监督若干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交通运输行政监督,是指省交通运输执法局及其所属单位(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对设区的市、县(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厅属执法单位及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含治理超限超载执法行为、生产安全执法行为)的监督,对收费公路收费管理行为的监督和交通运输行业内部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按照省交通运输厅委托或授权,实施交通运输行政监督具体职责。

第四条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开展工作,要坚持依法监督原则、经常性原则、公开公正原则、监督与服务结合原则、教育与惩处并重原则。

第二章监督主体和要求

第五条省、市、县(区、市)三级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省交通运输执法局

1、统一组织实施全省交通运输行政监督工作;

2、制定和落实交通运输行政监督的相关制度;

3、制定并下达全省年度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

4、组织实施全省专项监督工作;

5、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6、督促检查全省交通运输监督工作;

7、对厅直执法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8、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二)市交通运输执法局、县(区、市)交通运输执法分局

1、执行省局制定的交通运输行政监督相关制度;

2、制定本单位年度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3、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的专项监督工作;

4、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5、负责本辖区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厅属单位的行政执法监督和收费公路管理监督;

6、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执法监督人员(以下简称“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不得少于2人,应当统一着装,持证上岗、亮证履职。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应当配备执法监督专用车辆。执行暗访任务时,可以着便装,使用普通车辆。

第七条各级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应加强监督工作,明确监督对象、监督范围、监督频次和监督责任,做好日常监督记录,建立监督台账和档案,按要求逐级上报监督报表。

第八条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严格遵守保密和廉洁自律规定,依法履行职责,风纪严整、举止文明、秉公监督。

第九条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查办监督案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规。在交通运输行政监督活动中,执法监督人员与监督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监督结果公正时,应当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负责人决定执法监督人员是否回避。

第十条设区的市、县(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厅属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交通运输行业内被审计单位(以下简称被监督单位)和人员必须依法接受监督,为监督提供便利,不得拒绝或阻碍合法的监督活动。

第三章监督内容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机构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三)执法责任制建立和落实情况。 (四)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情况。

(五)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六)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的公路“三乱”行为。 (七)执法人员风纪。

(八)执法证件、执法装备、执法服装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九)行政复议决定执行情况。

(十)其他需要监督的行政执法事项。

第十二条公路路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公路管理机构对下列事项的监管和执法情况: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二)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三)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

(五)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

(六)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 (七)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八)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

(九)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十)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十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十二)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十四)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

(十五)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十六)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轮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

(十七)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十八)铁轮车、履带车或超限车辆公路行驶许可。 (十九)涉路施工活动许可。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道路运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下列事项的监管和执法情况: (一)道路客运、货运经营许可。 (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三)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物流服务许可。

(四)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五)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六)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七)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八)不具备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人员条件而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 (九)不按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

(十)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伪造、倒卖、租借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 (十一)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十二)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客运经营者擅自终止客运经营。

(十三)客运经营者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 (十四)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物。

(十五)货运经营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十六)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 (十七)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 (十八)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

(十九)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

(二十)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二十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二十二)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二十三)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

(二十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 (二十五)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 (二十六)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 (二十七)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二十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

(二十九)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三十)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三十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

(三十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物流服务机构不按照规定备案或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提供服务的。

(三十三)汽车租赁经营者不严格按照规定从事租赁活动的。

(三十四)城市公共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严格按照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地方海事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下列事项的监管和执法情况: (一)船舶的许可和检测情况。 (二)船员资质许可和年审情况。

(三)内河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情况。

(四)水路运输业及水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许可情况。 (五)船舶、浮动设施登记情况。 (六)对海事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治理超限超载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下列事项的执行、监管和执法情况: (一)贯彻执行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政策、制度和标准的情况。

(二)超限检测站点的标准化建设、队伍建设和对运输车辆的检测情况。 (三)超限检测设备定期计量检定情况。

(四)公路管理机构流动稽查及现场处置情况。

(五)公路管理机构对非法超限行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非法超限装载行为的处理情况。 (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驻、巡查货运源头企业情况。 (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抄报、抄告及案件移送情况。 (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驻、巡查执法队伍的建设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生产安全执法行为监督的主要内容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工程质监机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下列事项的监管和执法情况: (一)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营运道路运输和内河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等生产安全许可项目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

(二)对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营运道路运输和内河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等活动的查处情况。

(三)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营运道路运输和内河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等生产安全事故的信息报告情况。

(四)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营运道路运输和内河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等生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专项整治的情况。

(五)受理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方面的举报和投诉,依法对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和相应的行政处罚情况。

(六)路政、运政、海事执法监督的内容,存在或正在演变为较大生产安全隐患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收费公路管理监督的主要内容是收费公路管理经营者的收费及经营管理行为: (一)收费站的设站许可和收费期限、收费标准许可及执行情况。

(二)收费站点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内容的公示情况。 (三)收费道口及限速、警示提示标志等设置情况及相关规定执行情况。 (四)收费政策规定执行及绿色通道及其标识建设情况。 (五)收费票、证、卡的印制、使用、核销等管理情况。 (六)文明、规范服务情况。

(七)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情况。

(八)重大节假日小型客车免费通行临时交通引导标志设置及信息提示情况。 (九)车辆通行费减免政策执行情况。 (十)高速公路服务区的管理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代表省厅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下列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一)未在收费站醒目位置设置标牌并未按规定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的。

(二)未开启足够的收费道口,影响车辆快速通行的。 (三)未严格执行收费政策及绿色通道相关规定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费公路养护的。 (六)未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进行提示、公告的。 (八)未及时公布有关限速通行或关闭公路信息的。 (九)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不及时拆除收费设施的。

(十)非法挤占、挪用平衡还贷资金或未按规定缴纳公路质量保证金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审计监督的内容根据省厅年度审计计划和审计要点确定。

第四章监督方式和措施

第二十条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受理举报投诉与专案调查相结合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可以运用调查、检查、评议、审查等方式实施执法监督: (一)进入被监督单位办公场所、执法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二)建立信息化监督平台,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车辆进行跟踪监督。 (三)开展明察暗访。

(四)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五)受理、调查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六)对执法人员的风纪进行纠察。

(七)查阅行政执法卷宗及账目、票据、凭证,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复制。

(八)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交通运输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九)要求被监督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并就监督事项做出解释和说明。 (十)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证人,并制作笔录,必要时对相关车辆、船舶等进行检查。

(十一)约谈被监督单位负责人。

(十二)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勘验或者组织有关机构、专家论证和咨询,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十三)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十四)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水平测试。 (十五)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实施收费监督: (一)对收费站的设置、撤销和收费许可证年检事项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 (二)对收费政策执行情况、文明规范服务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或暗访。 (三)对本省国有资本投资的收费公路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限速、警示提示标志等设置及管理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五)受理、调查投诉举报,并提出处理意见。

(六)对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水土保持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七)查看收费监控录像、收费报表、车辆通行记录等资料,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复制。 (八)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对被审计对象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实施审计监督: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及时报送相关文件、资料。

(二)检查审核被审计单位报送的相关文件、资料,进行现场勘察。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和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五)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予以暂时封存。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 (七)向省厅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和相关责任人的建议。 (八)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对监督中发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处理: (一)制止正在进行的违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收费及经营管理行为。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暂扣执法证件。 (四)暂停执法资格。 (五)撤销行政决定。

(六)给予通报批评、通报表彰。

(七)纠正违反规定使用执法证件、执法装备、执法服装和标志标识的行为,收缴违反规定使用的执法装备,收缴伪造假冒的执法证件、执法服装和标志标识。

(八)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人员提出给予行政处分、调离执法岗位、吊销执法证件、给予奖励或取消评先选优、晋级晋升资格等建议。

(九)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或正在实施违法行为的,移送相关单位处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召集被监督单位召开行政监督联席会议、监督工作推进会、协调会。

第五章监督程序 第二十六条行政监督的程序分为监督准备、调查取证、处理决定、跟踪落实、结案归档五个环节。

第二十七条监督准备环节要落实执法监督人员,选定监督对象,明确监督内容和预期效果。 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 (一)实施现场检查,在被监督单位的工作区域进行巡查;对正在实施的执法行为、收费及经营管理行为进行检查。检查情况要以拍照、录像、制作现场笔录等方式记录。 (二)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初步分析、核实,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能够当场纠正的,当场纠正,不予立案;对具备以下条件的,执法监督人员根据案件来源填写《立案审批表》或《暗访事项批办卡》,提出立案调查意见:

1、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涉嫌不作为、乱作为的;

2、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及其收费人员没有严格执行相关规定,涉嫌管理不到位的;

3、需要追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或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及其收费人员的责任的 ;

4、其他需立案的情形。

(三)单位负责人对立案意见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批准立案,指定案件承办人员调查取证。

(四)案件承办人员根据情况拟定需要收集、制作的证据材料,通过现场走访调查、进行暗访跟踪、询问相关人员、复制资料等形式,取得充足的证据资料,查清案件事实。 第二十九条处理决定: (一)案件承办人员根据违法事实和取得的证据资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填写《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单位负责人审核。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撤案意见;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

(二)单位负责人审核案件处理意见,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准予撤案或责成办案人员进一步调查核实。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责成办案人员拟定下达《交通运输行政监督决定书》或《行政监督意见书》。案情重大、复杂的,应当召开集体会议进行讨论形成会议决定,同时报上级机关备案。

(三)送达《交通运输行政监督决定书》由被监督单位在送达回执上签收;以其他方式送达的,应当将送达凭证附卷备查。《行政监督意见书》由被监督单位直接签收。

(四)被监督单位或个人对《交通运输行政监督决定书》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复核期间,不停止监督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作出处理决定的,使用《行政监督意见书》: (一)未按要求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必须限期整改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管理行为违法或不当,情节轻微,需要限期纠正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未造成严重后果,需要限期整改的。 (四)不协助、不配合或不接受监督,妨碍监督检查工作正常开展,必须限期整改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行为,需要进行整改的。

第三十一条《行政监督意见书》以监督单位名义制发,加盖监督单位公章,内容应当包括:存在的问题、监督意见依据、具体监督意见、整改落实期限及反馈方式、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二条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作出责令停止或纠正违法行为、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暂扣执法证件、暂停执法资格、撤销行政决定、通报批评、收缴违反规定使用的执法装备、收缴伪造假冒的执法证件及执法服装标志标识等处理决定的,使用《交通运输行政监督决定书》: (一)违反行政执法制度应限期整改而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二)行政执法或行政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越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违反规定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的。

(五)不配合行政执法监督,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行为,需要直接作出处理的。给予通报批评的,《交通运输行政监督决定书》后附通报文件。暂扣执法证件的,《交通运输行政监督决定书》后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通知书》。收缴违反规定使用的执法装备,收缴伪造假冒的执法证件及执法服装标志标识的,《交通运输行政监督决定书》后附收缴物品清单。

第三十三条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作出监督决定应使用统一印制的《交通运输行政监督决定书》。《交通运输行政监督决定书》内容应当包括:经调查确认的事实和存在的问题、作出决定的依据、具体监督决定、不服决定的救济方式、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四条跟踪落实: (一)被监督单位在指定的期限内,回复了整改情况的,要实地调查,查证监督意见是否准确完整落实到位,取得证据资料。

(二)被监督单位拒绝接受监督、拒绝按监督意见整改、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执行监督决定的,办案单位在限期结束后应按照案件办理程序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被监督单位拒绝接受监督、拒绝按监督意见整改的,办案单位可以填写《案件处理意见书》,将该案呈报上级机构。由上级机构视情况协调被监督单位的上级部门解决。 第三十六条被监督单位拒绝接受监督、拒绝按监督意见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办案单位可以约谈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再次通报发现的问题、分析问题性质、提出整改要求,由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分管领导督促落实解决。

第三十七条被监督单位拒绝接受监督、拒绝按监督意见整改、整改不到位、拒不执行监督决定,或者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一)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责令限期整改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二)行政执法或行政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越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乱设站卡、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妨碍监督工作正常开展的。 (五)其他需要予以通报批评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被监督单位拒不执行监督决定,或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提出处分建议,情节严重的,可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执法或管理不到位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事件或错案的。

(二)因失职渎职、滥用职权或违法执法导致行政相对人伤亡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乱收费、乱设卡、乱罚款,被媒体披露的。

(四)利用职权对投诉举报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 (五)执法人员吃拿卡要、收受贿赂的。 (六)收费人员贪污票款的。

(七)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的。

(八)不协助、不配合或者不接受监督,严重影响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履行监督职责的。 (九)打击报复执法监督人员的。 (十)其他需要予以处分建议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分建议由具体负责监督工作的交通运输执法机构的上一级机构按以下几种形式提出: (一)对一般行政执法人员的处分建议向其所在单位提出。

(二)对具有领导职务的人员的处分建议向其任免机关或属地监察部门提出。 (三)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人员的处分建议,向对其具有管理权限的单位提出。 第四十条结案归档: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编制结案报告,由案件承办人员填写《交通运输行政监督结案报告》,报批后结案:

1、被监督单位的整改回复资料和跟踪监督核查资料齐全,发现的问题已得到纠正或采取其他积极有效整改措施的。

2、相关责任人受到责任追究或受到教育的。对于重大违法行为或重大安全隐患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案件,要逐级上报,根据报备情况结案。 (二)案件承办人员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要求组卷归档。《行政监督意见书》或《交通运输行政监督决定书》前置,其余文书、材料按照案件查办流程的先后顺序依次排列,卷内备考表置于最后。

第四十一条投诉举报案件办理程序: (一)省交通运输执法局接到投诉举报后,应记录投诉举报信息,包括投诉举报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投诉的事由、要求;投诉日期等。

(二)投诉举报应当有明确的被投诉人;有具体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属于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监督职责范围。

(三)对符合条件的投诉举报,填制《投诉举报意见批办卡》,按照属地原则,批转市交通运输执法局调核。

(四)市交通运输执法局接到省交通运输执法局批转的投诉举报材料后,自行或安排县(区、市)交通运输执法分局按照监督程序,对投诉举报内容调查取证,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处理。

(五)投诉举报处理报告由市交通运输执法局审核并加注意见,向省交通运输执法局报告,由省交通运输执法局向投诉举报人反馈。上级部门批转的及市、县(区、市)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接到的投诉举报,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四十二条专项监督程序: (一)制定专项监督实施方案,内容包括目标任务、组织机构、重点监督内容、实施步骤及方式等。

(二)按照专项监督实施方案开展专项监督活动。

(三)在专项监督过程中,对于发现的问题,按照监督程序办理。

(四)专项监督结束后,编制专项监督工作报告,向上一级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报告。 第四十三条审计监督依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拟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省厅批准后实施。 (二)编制审计方案,按照规定实施审计。

(三)审计终结,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通过省交通运输厅审计处处务会审定后,送达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执行,并报省厅备案。同时针对审计结果,剖析存在问题的原因,及时向省厅上报管理建议书。

(四)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或审计报告)有异议,可以在1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构提出复核。上一级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复核期间,原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或审计报告)仍然有效。

(五)对执行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或审计报告)的情况进行督促落实。 (六)将年度审计计划执行情况向省厅汇报。

第四十四条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办理的不作为、乱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涉及公路“三乱”等性质恶劣、影响重大的监督案件,应当逐级向省交通运输执法局报告。对重大监督案件,被监督单位没有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由省局向省厅专案报送。省交通运输执法局及时将省厅批示或处理决定向市交通运输执法局反馈。

第六章监督结果运用

第四十五条建立日常监督台账,如实记录巡查、检查、暗访、受理投诉举报等情况,将每一次监督行动开展情况、监督发现的问题、问题整改情况形成动态记录。

第四十六条完善日常监督报表制度。县(区)交通运输执法分局、市交通运输执法局、省交通运输执法局逐级上报形成监督报表。

第四十七条实行监督情况分析通报制度。定期分析。县(区)交通运输执法分局于每季末分析梳理辖区内被监督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监督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情况,向市交通运输执法局上报。各市交通运输执法局汇总分析本辖区内监督中发现的共性问题、突出问题和重点难点问题上报省交通运输执法局。省交通运输执法局汇总分析全省一个季度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形成监督意见和建议上报省厅。定期通报。各交通运输执法机构要将监督工作开展情况、发现的问题、接受监督等情况定期向被监督单位通报,提出意见建议。对重大问题、倾向性问题由市交通运输执法局、省交通运输执法局进行专项通报,或由省局建议省厅进行通报。

第四十八条实行执法人员累积记分管理办法。建立被监督单位执法人员档案,记录执法人员基本情况,以及自觉接受监督、遵守执法风纪、规范执法行为、法律学习考试情况和被媒体曝光、责任追究、上级奖惩情况。根据日常监督情况,对执法人员实行记分考核。全年计12分,按照发生情况记相应分值。执法人员被记分值达到8分的,暂扣执法证件、停止执法资格,省厅将不予审验执法证件,并调离执法岗位离岗培训,培训结束考试合格后方可予以证件审验、重新上岗执法。被记分值达到12分的,建议省厅吊销执法证件。执法人员有记分记录的,建议该单位不得将其评为本年度执法先进个人。 第四十九条加强日常评议考核。建立被监督单位档案,记录单位基本情况,按发生或考核记录被监督单位接受执法监督、履行法定职责、执法队伍建设、实施具体执法行为、遵守执法风纪、执法装备使用管理,收费经营管理、收费政策执行、收费票证卡使用管理、监督意见落实整改情况及被上级通报、奖惩、媒体曝光等情况。按照记录进行定期分析和评议考核,考核结果向被监督单位通报处理并纳入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五十条组织开展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不断完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和评议体系,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要做到集中评议考核与日常评议考核相结合。尤其注重日常监督和评议考核,使评议考核结果真正反映出各单位行政执法水平和实际。注重评议考核结果应用,省厅将年度执法评议考核结果纳入对各单位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以及依法行政考核体系,评议考核结果进行全省通报。对执法评议考核结果不达标的单位,省厅将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优受奖资格。建议省厅或相关单位追究相关领导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取消评议考核不合格执法人员的晋升、晋级资格或执法资格。给予执法评议考核优秀单位和个人表彰奖励。

第七章奖惩与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省局按季度对行政监督案件进行评查,对评查情况进行通报。被评为优秀案件的,省局、市局可以给与案件承办单位适当奖励。

第五十二条交通运输执法机构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一)超越或滥用监督职权的。 (二)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干预被监督单位正常工作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监督事项的。

(六)违法扣留被监督单位文书资料或财物的。

(七)向被监督单位或其工作人员泄露正在调查的案件情况或泄露监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

(八)其他违法或不当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对被监督单位的综合评价体系、对被监督单位执法人员的综合评价体系、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体系随后制发。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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