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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知识产权保护

发布时间:2020-03-03 08:30:3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篇一:中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十佳案例 中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十佳案例

厦门海关实施风险管理连续查获侵犯碧浪商标权洗衣粉案

案件基本情况

2005年5月19日,南安市某公司向厦门海关隶属东渡海关申报出口1900箱洗衣粉。该批洗衣粉分装在两个集装箱内,共总计36吨。目的港为美国纽约。海关人员决定对该票货物进行了风险分析,认为存在以下疑点:

从厦门关区近期低端化工产品出口的情况看,低端化工产品一般是销往不发达或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往往因其技术标准高,难于打入市场,而这次出口国却是美国;

此批新衣粉为定牌加工产品,而定牌生产较容易产生侵权情况;

低端化工产品对生产工艺技术要求低,容易被假冒。

于是,海关人员决定对该票货物进行开箱查验,查验关员发现货物上带有“ariel”商标,外包装还标有p$g字样,产地为墨西哥。通过查询海关总署“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系统”,海关人员还得知“ariel”是美国宝洁公司向海关总署申请保护的商标,中文商标为“碧浪”。海关将有关情况通知了美国宝洁公司,宝洁公司经过现场取样和鉴定,认为该批新衣粉为假冒产品,于5月27日向厦门海关提出了扣留申请。厦门海关根据宝洁公司的申请依法扣留了该批洗衣粉。

东渡海关在调查时发现,该批货物是由一个名叫robert的美国商人通过互联网向当事人订购的,共有4个集装箱,分两次发运,另一批新衣粉的目的地是美国亚特兰大港。为查明另两个货柜去向,海关关员向当事人进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法规教育,讲明海关政策。经海关说服教育,当事人承认另有两个出口美国亚特兰大的集装箱的洗衣粉已向海关申报但还未出口,由于已海关查扣出口至纽约的侵权货物,当事人将假冒洗衣粉暂存在堆场,准备见机行事。由于海关关员的高度负责的敬业精神和严谨细致的工作态度,再次查获了南安市月星科技化工有限公司1900箱总计36吨的假冒“碧浪”洗衣粉。

在连续查获两起假冒洗衣粉案件后,海关对案件进行总结分析,认为近期假冒洗衣粉的出口还可能发生。于是,东渡海关运用风险管理机制,对某些出口货物进行布控。2005年7月6日,再次有成功查获了查获重庆市某公司出口美国纽约的3个集装箱,2850箱(54吨)假冒“碧浪”洗衣粉。

东渡海关在短短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连续查获3起侵犯美国宝洁公司“碧浪”商标权案件,查扣侵权洗衣粉126吨,有效地打击少数境外不法客商利用网络交易、货运渠道连续闯关的手法从事不法侵权行为,有效遏制了出口假冒洗衣粉势头。

2005年8月10日,美国宝洁公司代表专程向厦门海关送上感谢信,感谢厦门海关2005年连续查获3起侵犯美国宝洁公司商标权专用权案件有效地打击了假冒侵权行为,维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入选理由

此案已被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评选为“2005侵犯知识产权十大案件”之一;

海关通过风险分析确定货物侵权嫌疑,并通过充分利用案件线索,进一步扩大了战果,对今后口岸知识产权执法具有很强的示范作用;

查获的侵权货物数量较大。

上海海关连续查获出口侵犯“蝴蝶”商标缝纫机案件

案件基本情况

2005年5月27日,浙江仙都某公司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阿联酋一批缝纫机头。由于该企业在上海海关有过多次出口侵权缝纫机的记录,海关关员在审核单证时,对该票货物下达了“核对品牌是否侵权”的查验布控指令。 5月28日,上海外港海关对该票货物进行了查验,发现实际出口货物中缝纫机机头上标有“新蝶”字样,然而在缝纫机头上同时还标有“蝴蝶”图形商标,权利人验货后确认该批货物侵权,并申请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经清点,该批涉嫌侵权缝纫机机头2425箱。海关在对该案件调查中还发现,当事人由于曾出口假冒“蝴蝶”缝纫机被上海海关查获,便借用他人申请注册的“新蝶”文字商标,试图采用新蝶文字和蝴蝶图形混用的方式以期蒙混过关。

海关经过调查,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为了使国内企业从海关保护中真正受益,上海海关加大了对国内企业保护力度,查获了大量的侵犯国内自主品牌案件,尤以查获侵犯“蝴蝶”商标权案件较为多见,全年共查获侵犯“蝴蝶”商标缝纫机案件8起,查获侵权缝纫机8529台,案值人民币150万元。通过海关的严厉打击,权利人给海关反馈也十分振奋人心:2005年权利人的出口量和出口创汇分别较2004年增长了26.66%和46.67%,尼日利亚、伊朗等一度萎缩的市场销售情况大大改观,马来西亚、也门、阿联酋、阿曼等传统市场也呈复苏态势,海关打击侵权产品,不仅保护了企业的知识产权,也有效维护了企业和国家的利益。

入选理由

属于海关保护国内企业自主品牌、鼓励自主创新的案例,在当前形势下具有积极意义; 海关运用风险分析技术对侵权嫌疑企业进行布控,值得推荐;

侵权货物数量较大;

深圳海关查获伪装出口假冒电视机案 案件基本情况

2005年11月24日,深圳市某进出口公司向深圳海关大鹏口岸申报出口无牌电视机配件(机壳、线路板)等货物12051千克,目的地香港。

当货物经大型集装箱检测设备检查时,海关发现机检图形异常,并非如其申报的零散配件形状,而是呈现规则的四方图形。该关立即将货物转为人工查验。经全部卸货,发现所有货物都用纸箱包装,纸箱上印有“dkey”字样。

虽然从表面看没有任何异常,但海关人员发现该纸箱的质量相当低劣、而货物又十分沉重,单凭外壳纸箱似乎并不足以承重。由于纸箱出现蹊跷,现场关员决定开箱检查。经拆开外箱后,海关关员发现其内层还有一个形状相同、体积略小的标有“sharp”商标的纸箱,而该纸箱内装有一台标有“sharp”商标的电视机。经现场清点,实际出口货物是标有“sharp”商标的14寸电视机927台。

海关将有关情况通知了权利人夏普株式会社。夏普株式会社向海关提出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申请。

虽然在海关对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以各种理由拒不予以配合。但海关克服了重重困难,多方收集证据,最后查明了当事人的侵权事实并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入选理由

针对侵权人采用的“箱中藏箱”的逃避海关监管和拒不配合海关调查的情况,海关查验和调查人员体现了认真负责、一丝不苟的工作态度,值得推广;

侵权货物数量较大。

宁波海关查获出口假冒“飞人”缝纫机和锁边机案

案件基本情况

2005年4月,内蒙古某公司向宁波海关下属的北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品名为塑料相框和玻璃杯的出口转关货物。

海关在进行审查时,发现该批票货物存在比较大的侵权风险。

于是海关决定对该批货物进行查验。经查验,发现货物实际为“飞人”商标缝纫机1001台、“飞人”商标锁边机500台。经权利人上海蝴蝶进出口有限公司确认,以上货物全部为侵权货物。根据上海蝴蝶进出口有限公司提出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宁波海关依法扣留了该批货物,并在调查后对侵权货物出口人做出了没收侵权货物和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上海蝴蝶进出口有限公司在该案查获后,进一步认识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重要性。该公司在宁波海关的建议下,将其知识产权保护资料整理后刻录成光盘,供海关工作参考,并详细介绍该公司产品被侵权的有关情况,使海关对侵犯该公司货物的出口情况有了进一步了解,与宁波海关形成了较好的联系沟通机制。2005年宁波海关共查获出口侵犯其“飞人”、“蝴蝶”商标权的案件3起,货物价值达38万余元,查扣侵权缝纫机、包缝机等共2898台。 入选理由

属于海关保护国内企业自主品牌、鼓励自主创新的案例,在当前形势下具有积极意义; 海关运用风险分析技术查获侵权货物,值得推荐;

侵权货物数量较大;

福州海关查获夹藏出口假冒“nike”和“puma”运动鞋案

案件基本情况

2005年6月7日,上海某公司向福州海关下属的马尾口岸申报出口25632双pvc底无牌运动鞋。

马尾海关审单关员经风险分析,认为该份报关单上的商品品名及指运国均存在较大的侵权嫌疑,果断下达了即决式布控指令。查验关员接到指令后立即组织查验,运用“钴60”集装箱检测系统对集装箱进行过机检查和图像分析,发现集装箱内存在夹藏其他货物的重大嫌疑,当即决定人工复检。虽然在开箱后发现入口处堆放的近百箱运动鞋均为无牌,与申报状况表面相符,但是查验关员结合机检结果和以往查获侵权案件的经验,敏锐地意识到集装箱入口处的无牌运动鞋可能是伪装物,决定打开通道继续深入抽查。最后在集装箱中部和底部发现了1426箱包装简单、做工粗糙的“nike”和“puma”运动鞋,经清点,共有“nike”运动鞋5760双和“puma”运动鞋5840双。经联系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11600双运动鞋均为假冒产品。6月14日,福州海关根据权利人提出的保护申请,依法扣留了上述货物并在调查后对当事人作出了没收货物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入选理由

海关审单人员充分运用了风险分析手段对侵权嫌疑货物进行布控,值得推广;

由于侵权人采取了隐蔽手法逃避海关监管,增加了案件查获的难度,但查验人员克服了困难,体现了对工作高度负责的精神,应当予以肯定;

侵权货物数量较大。

天津海关查获出口假冒“永久”和“mt-12”电焊条案

案件基本情况

2005年4月5日,河北某电焊条厂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电焊条22吨、卫生纸2吨。由于天津海关曾于2004年11和12月间,两次查获该电焊条厂出口侵犯他人商标权的电焊条并已将该厂列为侵权高风险的重点监控企业,海关决定对其此次出口电焊条实施查验。

海关经过查验,发现虽然在集装箱门口处摆放成包的卫生纸,但是在集装箱中后部均为电焊条,而且在纸箱包装上标有“永久”和“mt-12”标识,涉嫌侵犯天津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拥有的“永久”、“mt-12”商标专用权。

海关在调查中得知,该批电焊条是加纳外商格瑞斯于2005年3月底向当事人订购的。外商除要求在该批电焊条上使用“永久”和“mt-12”商标外,还提供了侵权电焊条样品及包装盒。当事人为了逃避海关监管,还专门在保定市满城购买了一批卫生纸并放置在集装箱外侧。尽管如此,还是没能逃过海关的火眼金睛。2005年6月30日,天津海关依法没收了侵权货物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入选理由 此案属于海关利用风险分析技术,对高风险企业实施监控查获的成功案例;

属于海关保护国内企业自主品牌、鼓励自主创新的案例;

在此案中,外商指定侵权商标并提供商标包装,属于内外勾结的侵权违法案件,对外推介可以说明在我国出口的侵权货物中大量存在外商介入的因素,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拉萨海关查获饶关出口侵权服装案

案件基本情况

2005年6月25日,拉萨海关下属的日喀则海关得到情报,得知近日将有一批侵权货物将从本关所辖的吉隆口岸出境。日喀则海关立即组织人员前往吉隆口岸进行设卡堵截。 经过长达两天一夜的蹲守,海关人员终于在6月28日中午在中尼边境的热索桥截获四辆满载货物正准备出境的货运车辆。海关经过对该批货物进行查验,发现了325件使用塑料袋包装的标有“adidas”、“reebok”和“nike”商标的运动鞋和运动裤。经过阿迪达斯苏州有限公司、力宝克国际有限公司、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确认,上述运动鞋和运动裤全部为侵权产品。

海关经调查发现,该批服装、运动鞋是由一尼泊尔籍商人运输出境的。日喀则海关已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入选理由

海关根据情报主动出击,在十分艰苦的情况下截获饶关出口侵权货物,体现了海关严格执法和吃苦耐劳的奉献精神,值得肯定。

哈尔滨海关查获假冒运动棉服案篇二: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范围 (2) 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存在的问题研究 摘要

本文主要研究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类问题:主体方面保护的范围有待完善,执法主体效率有待提高;保护的客体范围比较狭窄;依职权的保护模式使用比例比较高;知识产权备案制度存在问题;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方式难以适应现实的需要。随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政府部门应该从问题着手,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

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概述

(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含义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具有预防功能,可阻挡侵权货物进入国境,有效防止了侵权产品进入一国流通领域。世界海关组织秘书长恰当的指出了海关保护知识产权之功能:“海关是良好商业活动的捍卫者和保护者,是艺术创造和科学发明的第一道,也是最后一道防止剽窃的防线。”[1] 在我国,根据《海关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措施的决定和执行部门都是海关。本文所讨论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作为货物进出境监管机关,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进出境环节中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行查处,以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1、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范围 (1)、主体

①执法主体。 海关和商务部。大多数情况下,海关是我国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决定和执行机关,但在特殊情况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由商务部负责。 ② 保护主体。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保护主体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代理人。 (2)、客体 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客体包括:①商标专用权;②著作权;③专利权;④一些特殊标志,如奥林匹克标志、世博会标志、国际足联标志等而对于业秘密、原产地标记以及一些新兴知识产权,法律并未明确的将其列入保护范围。 (3)、环节根据《条例》第二条,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环节包括进口和出口两个环节。

2、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模式 (1)依申请的保护模式

依申请的保护模式也称被动保护模式。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发现他人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时,有权向货物进出境地的海关提出申请,在提供相应担保之后,要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海关在扣留相关货物后,及时通知权利人和货物收发货人。如果海关自扣留货物之日起 20 日内,收到人民法院就被扣留货物的财产保全或者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海关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未收到的,海关应对所扣留的货物予以放行。[2] (2)依职权的保护模式

依职权的保护模式也称主动保护模式。备案是主动保护模式的前提,知识 产权权利人在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备案并被审核批准后,海关发现进出口 货物涉嫌侵犯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会通知权利人,权利人应在收到海关通知 3日内提交申请和担保,①如果权利人未提交,海关将对有关货物予以放行;②如果权利人提交,海关应扣留有关货物,并自扣留之日起 30 日内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有关货物没有侵权,海关将对其予以放行;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权,海关将通知权利人,如果自扣留货物之日起 50 日内,海关未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对有关货物予以放行;收到通知书的,海关将协助执行。[2]

二、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起步虽晚,但起点比较高,发展比较快,立法上已经比较先进,某些规定甚至已超过《trips 协议》对知识产权保护要求的最低标准,当然其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以下将试着对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做出简单分析。

(一)、主体方面存在的问题

1、执法主体单一且执法人力资源不足,效率低下

如上所述,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绝大多数情况下由海关负责,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由商务部负责,而此时,商务部的职权行使范围、种类、程序等都属于空白。

海关主要是对所有的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且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下,征税仍然是海关工作的核心,所有工作都是围绕关税开展的,知识产权保护只 是其一项次要职能,很难保证充足的执法资源,目前海关比较缺乏知识产权专业性工作人员,即使在业务量很大的海关,负责知识产权的工作人员也不多。且从专业角度讲,海关是一支综合性的执法队伍,不是知识产权的主管部门1,

1李卫君.《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研究》[d].吉林:吉林大学,2012.4.[3]相对而言,其执法专业性偏弱,尤其是专利权,涉及复杂的技术问题,法律虽赋予海关货物是否侵权的认定权,但实际操作起来却有一定难度,使海关关员对侵犯专利权案件产生了畏难情绪,而且,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稳定性比较弱,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海关总署备案后,在专利权被撤销而未及时注销备案时,海关依然按照备案内容对无效的专利权进行保护,此时海关将面临着巨大的执法风险。

2、保护的权利主体范围较小

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保护的权利主体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及代理 人”,即著作权人及著作权专有许可的被许可人、商标注册人和专利权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而《trips 协议》中规定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权利主体是“权利持有人”及其代理人,根据《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示范法》的解释,“权利持有人”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版权的持有人和任何受边境保护的知识产权的持有人,同时,因为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有权排除包括权利持有人在内的任何人使用该知识产权,从而取得了独立的诉权和寻求救济的权利,其享有合法的权利,所以也将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纳入“权利持有人”内;且在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如美国、欧盟和日本等,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的权利主体范围都要大于我国。[4]

(二)、保护的客体范围狭窄

如前所述,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客体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奥林匹克标志、世界博览会标志。对于涉及较高技术要求的专利权,我国将其纳入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范围,并针对专利权设立了反担保制度,执法效果却不明显。对于一些保护难度不大的知识产权,如地理标志、商号权等都不予保护。对于一些技术含量比较高的,能给我国带来高附加值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动植物所有权等更是没有涉及,这些权利在海关保护环节受到侵害后,只能采用耗时耗力的国内司法程序解决。[5]

(三)、依职权的保护模式适用比例较高

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基本程序包括依申请的保护和依职权的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种保护模式在适用上不分主次、但从实践上看,二者的适用比例并不平衡,在2012年扣留的依侵权嫌疑货物中,海关依职权扣留的仍占绝大多数(见表1)。 表12.海关执法模式统计批次单位:批 货物数量单位:件/双 2来源于:中国海关总署:《二零一二年中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状况》

通过以上数据我们可以发现,海关在对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的过程中,依职权保护模式的适用比例远远高于依申请保护模式。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有:第

一、依申请保护模式下,权利人维权的成本较高。根据条例规定,权利人向海关申请知识产权保护,不仅需要附随相关证据,还需要提交与货物价值相等的担保金,并且在提交申请后 20 日内启动司法保护程序,这些对权利人经济、社会活动等能力都要求比较高,增大了权利人的维权难度,提高了维权成本。第

二、海关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具有天然的优势地位。由于海关是进出境的监管机关,在发现进出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方面存在着天然优势,权利人在没有海关通知的情况下,在进出境环节发现货物侵权是很难的,依申请保护模式下,权利人并未对知识产权在海关总署备案,海

关没有通知权利人的可能和义务,此种情况下,权利人发现货物侵权都有难度, 更何况维权呢3。[6] 这种情况之下不利于权利人保护自己的权益。

(四)、知识产权海关备案制度存在问题

我国实行知识产权海关备案制度。知识产权备案制度对于海关全面掌握知

识产权各项信息、提高执法效力具有积极的作用。这项制度也存在一定的缺陷:

首先,对权利人不公。权利主体应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而我国海关只对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进行主动保护,这实际上造成了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不公。[7]而且对于权利人未备案、但很可能对我国造成重大损失的知识产权,如果海关也根据规定不实施主动保护,很可能对我国家的利益造成巨大损害。

其次,不能有效地反映备案知识产权的合法性,个别备案内容可能与实际脱节4。[8] 在海关总署进行备案的知识产权都应该具有合法性,而目前没有制度可以保证备案知识产权的合法有效性。备案机关与其它知识产权管理机关相互独立,海关不能及时掌握备案知识产权的变更、被撤销、失效等情况,如果权利人不通知海关,就会导致海关对已经被撤销、失效的知识产权采取主动保护措施,不仅是对执法资源的浪费,也对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

另外,知识产权授权情况非常复杂且经常变动,权利人未及时将频繁变化的授权情况通知海关、要求更新备案信息,也是难免的现象,但这就可能造成 3 4汤涛:《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 2009 年博士论文,第 154 页。 王殊:《中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143 页。个别备案内容与实际脱节,导致海关执法错误,使本来是合法授权生产的进出口货物,因为没有更新备案信息而被中止放行,而已失效的授权却被放行,进而给进出口收发货人或权利人造成损失。

(五)、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方式难以适应现实的需要

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中,海关对侵权货物的处理方式主要是罚,但对于行政处罚后所带来的行政赔偿纠纷,法律并没有赋予海关处理的权利。

海关对侵权行为行政处罚作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公力救济方式,具有强制性,能够更加有效地打击侵权行为。但是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如果海关仅靠行政处罚来解决侵权纠纷,不免让人产生公权力过度扩张的嫌疑,也与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公权力有限介入”的原则显得格格不入。而对于和解这种私力救济方式,因缺少法律对其的必要限制,不仅取得效果不尽理想,还可能造成权利人的权利滥用,进而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因此,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需要在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之间寻求一种更 合理有效的“介于两者之间,又可与任何一者兼容的”5纠纷解决方式。

三、小结

上述是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存在的五个问题。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发展比较晚,但是起点较高,发展快,与欧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有自己的特色,但是也有许多要完善的地方。随着知识经济的崛起,知识产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另外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繁荣和发展,我国在世界贸易中的地位越来越受到重视,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首先有利于保护我国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其次可以提高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减少因知识产权纠纷而产生的与别国的贸易摩擦。针对以上对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建议政府部门应该从问题着手,从立法、制度、人力资源等角度对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进行完善。 5徐枫:《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行政调解应用研究》,复旦大学 2010 年硕士论文,第 35 页。篇三: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重要性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重要性

我国目前绝大多数企业已经意识到知识产权权利的重要性并已着手保护该项权利,例如商标权,企业可以通过国内注册在国内得到商标权利保护,或通过国际注册在国外也同样能够使自身商标权利得到保护。这些保护途径似乎已滴水不漏,但实际上很多企业还是遗漏了一个重要环节,即进出口贸易环节——海关。

近年来海关查获的侵犯自主知识产权案件的比例在逐步提高,仅在2008年,全国海关扣留侵犯国内企业自主知识产权货物553批,扣留侵权商品23,722,904件,价值人民币45,245,261元.2009年,中国海关为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共中止放行进出口货物6.7万批,其中因涉嫌侵犯知识产权被扣留的近6.6万批。和2008年相比,2009年海关中止放行货物的批次增长了4.1倍;扣留侵权货物 的批次增长了近5倍。可见进出口贸易环节所出现的知识产权权利纠纷已日益频繁,为此有必要让企业了解海关在知识产权方面所起到的作用以及企业如何通过申请使得自身的知识产权在进出口环节获得海关的保护。

一、简述海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模式及存在的优缺点

海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分为主动保护和被动保护两种执法模式:被动保护(依申请保护)和主动保护(依职权保护)。 (1)被动保护(依申请保护):指由知识产权权利人(主要是商标注册人、专利权人或著作权人)向海关提出申请,海关依照其申请对其知识产权提供保护。包括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后可以直接向进出境地海关申请扣留,海关依据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但是海关不对货物的侵权状况进行调查。如果人民法院未能在海关扣留货物后20个工作日内要求协助对货物进行司法扣押,海关应当立即放行货物。 被动保护的缺点在于:只有在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了侵权嫌疑货物并向海关提出了保护申请,海关才会依照申请扣留这一批货物,即不申请不扣留。这一保护模式将保护知识产权的责任完全寄托在知识产权权利人自己身上,权利人不申请,海关就不扣留也不查处,但是在实际的经营过程中,知识产权权利人不可能随时都会发现有侵权嫌疑货物在海关准备(进)出口,使得部分侵权嫌疑货物在知识产权权利人未发现的情况下顺利通过海关(进)出口,侵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2)主动保护(依职权保护):指海关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主动采取措施,保护知识产权。其前提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事先进行知识产权备案,海关发现涉嫌侵犯备案的知识产权的进出口货物,应当中止放行侵权嫌疑货物,并书面通知权利人。海关根据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海关有权对货物的侵权状况进行调查和认定。海关对能够认定侵权的货物,应当予以没收;不能认定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对货物进行司法扣押。海关有权对没收的侵权货物进行处置。

主动保护的优点在于解决了被动保护所存在问题,只要权利人向海关提交了知识产权备案申请并予以核准登记,则海关就可以在进出口环节主动替权利人监控侵权嫌疑货物,一旦发现侵权行为,海关不但可以主动扣留货物还可以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和认定。这一保护模式帮助权利人大大减轻了维权负担,使得权利人能够及时发现侵权行,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二、企业通过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维护自身利益的必要性 (1)知识产权备案是海关主动保护知识产权措施的前提条件。知识产权权利人如果事先没有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备案,海关即使发现侵权货物即将进出境,也没有权力主动扣留侵权货物并中止其进出口,也无权主动对侵权货物进行调查和处理。

(2)进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助于海关及时发现侵权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备案时,需要提供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状况、权利人的联系方式、合法使用知识产权情况、侵权嫌疑货物等情况,使海关可以在日常监管过程中主动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并予以扣留,所以事先进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可以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保护。 (3)进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助于减轻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经济负担。在海关依职权保护模式下,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提供的担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事先未进行知识产权备案,则不能享受上述待遇,必须提供与其要求扣留的货物等值的担保。 (4)进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可以对侵权人产生震慑作用。由于海关有权对进出口侵权货物予以没收并给予进出口企业行政处罚,尽早进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可以对那些过去肆无忌惮地进出口侵权货物的企业产生警告和震慑作用,促使其自觉地遵守关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

(5)未进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货物,海关扣留时间(20个工作日)短于已经进行过知识产权备案的货物(55个工作日)。篇四: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摘要】 为将侵权货物阻止在海关边境外,不让其进入一国或一单独关税区的商业流通,更好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经济贸易秩序的正常进行。我国应此已建立相对完备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制度,由于立法时间仓促加之缺乏必要的实践积累,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本文应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对其不足进行探析,并提出了相应的法律完善措施。 【关键词】:侵权;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完善;措施

一、引言

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我国参加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也是《rips协议》对成员国的要求。目的防止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流入商业渠道,将此种侵权行为扼杀于边境地区。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货物进出境 在国际贸易中十分重要的一环,而在这一环节实施知识 产权保护措施,可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二、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法律体系 新中国成立后,自1994年起海关开始承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后,经过10多年的探索和努力,我国海关最重要的职责就是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在这十年里,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经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和从弱到强的发展历程,从执法到理论研究,都日渐丰富。

1992年1月17日,知识产权保护的概念在我国使用,中美在华盛顿签署《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这是中国政府首次承诺在进口环节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措施。1995年10月,国务院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行政法规,标志着我国的知识产权,这是中国第一部专门规范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上升到法律体系的层次。2003年12月颁布了新《条例》,简化了执法程序,并赋予了海关查处假冒盗版案件更大的职权,为保证新条例有效地实施,2004年5月海关总署制定了《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12月,最高人们法院和最高人们检察院公布实施《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海关在边境执法中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从行政执法向刑事移送的法律界限,减少了以罚代刑的现象。至此,适应实践需要的全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体系基本体系。

三、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1、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客体的范围过于狭窄。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范围包括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及邻接权,但是这种客体范围的规定并不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例如就商标权来说,他依然是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重点,但不能局限于商标权,还要保护与商标权有密切联系的商号权、知识商品的包装权。因为在实践中发现侵权者极易利用这三者相互联系的权利在边境保护中的漏洞来规避边境保护法律制度。只有对这些权利加以保护,才能为合法商人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

2、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海关保护的成本过高,权利人行使海关保护限制太多。《条例》对申请保护程序的启动,提出了严格的要求,主要包括:(1)对申请书的要求申请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向海关提交书。申请书必须包括知识产权其及权利人的情况、侵权嫌疑货物及其收发货物人的情况、侵权嫌疑货物可能进出境口岸、时间和运输工具等的内容。对于证据。当权利人要申请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须向海关提供足以证明侵权明显存在的证据。(3)对担保的要求。在依申请扣留的程序中,权利人应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若权利人要向海关提出申请,必须事先进行大量的调查取证,掌握了准确的侵权货物进出口的信息,才能提出符合要求的申请。由此可见,权利人申请权利保护的时间、金钱成本都相当的高不(4)申请海关保护费用过重。权利人要申请知识产权备案的,要交纳一笔备案费;权利人要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还要提供一笔价额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这些规定都不利于权利人积极行使其权利保护。

3、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程序过于负责。首先,在权利人将知识产权申请向海关备案时,《条例》第8条第2款规定了不予备案的情形,其中第2项规定“申请人不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这种规定是不合理的。在实际中,按着这个权利人的代理人将不能申请知识产权备案。

4、一些条文规定太过于简单、笼统,不具有实际操作性。比如《条例》第7条是申请书的内容是“知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相关信息”。此处关于“相关信息”的规定不够严谨具体。第28条规定“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本条例第二规定的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此条中没有规定”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具体标准,缺乏实际操作。

(三)海关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首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工作的重视程度不够高。其次,执法透明度不高。并且在实体上规定了海关对权利人知识产权的保护,而在程序上没有建立起一套统一透明的执法制度,特别是对采取中止放行或者扣留措施后的方式期限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海关的执法随意性较大。

(三)企业方面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不少企业仍然只热衷于传统的经营模式,关注销售额和市场份额等眼前利益,而且普遍认为,这种的现实的利益大于知识产权管理模式所能带来的利益。这种普遍存在的“重市场业绩,轻知识产权”的问题反过来又制约企业申请知识产权的积极性,严重损害了企业的竞争力。另外权利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与地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割裂开来,并未将已注册或授权的商标和专利权及时在海关总署进行知识产权备案。权利人普遍没有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机构,也缺乏专职的知识产权保护人员,与执法部门联系配合主动性相对缺乏。

四、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完善的思考

第一,完善立法。借鉴 trips协议及国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立法,确立与 trips协议相协调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在实体法方面,明确侵权定性规定。现行《条例》缺乏侵权的定性规定,导致海关处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缺乏前提性依据。因此需要对各种侵权情形进行列举或者概括。同时要明确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责任。trips协议第61条规定:“缔约方应当至少就商业性的蓄意的假冒商标或者盗版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处罚作出规定。有关救济措施应当包括监禁和/或者足以引起威慑作用的罚金,其处罚的严厉程度应当与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相符。《条例》”对哪些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和追究何种刑事责任规定不甚明确。因此建议参照 trips协议规定精神,制定相关标准,便于执行。在担保制度方面,应赋予海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适当的担保形式,而不是仅仅拘泥于目前所规定的担保金一种形式。

在程序法方面,应制定合理的海关中止放行期限。这对于提高海关工作效率,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可参照trips协议作出相应规定。为此,建议删除《实施办法》中关于中止放行期限的规定,在《海关保护条例》中规定:“在海关扣留货物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权将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将此情况通知海关,逾期,海关可以放行被扣留的但符合其他进出口条件的侵权嫌疑货物。”

第二,抓紧培养专业人才,建立有效激励机制。加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入世”后,海关面临的一项艰巨复杂的新任务,工作量会大幅度增加。为提高海关人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执法水平,应当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执法培训,并在此基础上抓紧培养专业人才,努力造就一支既懂海关业务又懂知识产权的复合型专家队伍。同时,应当在海关执法工作人员中引入竞争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广大关员的工作积极性,以形成高效率的工作氛围。 第三,加强海关知识产权保护职能部门执法力度 。目前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机关是海关,但海关总署与各直属海关纵向之间、各直属海关横向之间实施知识产权保护职能的权限划分不甚明晰,从而导致执法效率低下,已经不符合世贸组织的要求。因此,应建立相应的对口部门,上下对口,平行对口,明确各部门的分工权限,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第四,制定更具操作性的实施办法。目前的实施办法,可操作性比较差,与协议相比存在较大差距,特别是在海关保护申请、保证金的收取、侵权的认定和取证程序、情报与信息的交换、侵权案件的举报、奖励等方面,在实际操作中很难付诸实施,甚至可以说无章可循。应尽快按照协议的要求,制定实施细则,以便于执法操作和更好的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结束语

海关作为进出口的监督管理机关,对知识产权实施保护,可以有效地制止进出口侵权货物的违法活动,维护国家的对外贸易秩序,鼓励对外贸易企业公平竞争,合法经营,从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完善。

我国海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已经与wto接轨,一些企业在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方面尝到了甜头。但现在的问题是,相当多的企业还不懂得向海关申请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但事实上,只有企业、权利人与海关携手,保护才能见效。 [1]企业知识产权战略[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2]黄道雄.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之不足与完善.政法论丛.2005(12).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授权委托书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指南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简介(定稿)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题

中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典型案例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系统使用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1995年)(精)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书填写说明

海关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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