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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00:15:2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江苏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验服务行为,维护检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检验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关概念)本办法所称产品质量检验,是指根据产品标准或者检验规程对产品进行测量或者试验,并把所得到的特性值和规定值作比较,判定受检对象的质量技术等状况或者其是否符合有关标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指向社会提供检验服务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或者结果的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监督检验,是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受行政机关委托或者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所实施的为特定行政管理事项服务的产品质量检验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服务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进出口商品检验、医学卫生检验等检验服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基本原则)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服务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交流与合作)鼓励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开展国内外机构间的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六条(地方政府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建立统一开放、规范有序的产品质量检验市场,促进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 第七条(职责分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督管理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计量认证

第八条(计量认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从事检验服务活动,应当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未经计量认证合格,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第九条(计量认证条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检验服务范围;

(三)有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检验人员;

(四)有检验服务活动所必需的场所、工作环境和设施、仪器设备;

(五)有与检验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体系;

(六)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计量认证程序)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申请计量认证,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提交有关材料。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计量认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评审,并根据评审结论作出计量认证合格与否的决定。对计量认证合格的,向申请人颁发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对计量认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分支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设立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计量认证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依法设立代表处、办事处等形式的机构,从事与其检验服务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直接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变更)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改变名称、工作场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新增检验业务或者其管理体系、适用的检验标准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就其新增业务或者发生变化的事项申请计量认证。

第十三条(特别程序)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从事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也没有国际标准的新的检验业务,其检验能力及方法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专业机构或者人员评估和确认,符合通行技术规则并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可以视为计量认证合格。

第十四条(特别程序)因发生公共卫生、环境污染、安全事故等突发性公共事件或者其他特别紧急情况,确需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立即提供尚未经计量认证的检验服务的,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实,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在事后补办计量认证手续。 第十五条(证书管理)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有效期及其延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评审规范)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计量认证评审,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计量认证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确保评审公开、公平、公正。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评审细则。评审细则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评审人员)计量认证评审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具体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核、聘任,并纳入计量认证评审专家库。

计量认证评审人员应当保持独立、客观和公正,不得参与对与其所在单位具有业务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评审;在评审期间,不得与所评审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发生任何业务关系。

第十八条(公开)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向社会公布有关计量认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名录等。

第三章 检验的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检验业务范围)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照计量认证的检验业务范围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检验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从事检验服务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无正当理由不得任意增加或者减少检验程序。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与委托检验人可以对检验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作出约定,但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检验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一条(检验报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其数据、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出具检验报告,应当由检验技术人员、主管人员签署,并标注计量认证标志。 经签署的检验报告不得更改。经发现确有差错和失误需要更改的,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方法更改,并作出相应的标识或者说明。 禁止伪造、虚构检验报告及其数据、结果。 第二十二条(转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将检验服务转委托给未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第二十三条(档案管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记录和保存有关检验服务的完整的原始文件、资料,依照规定建立检验服务活动档案。 第二十四条(收费管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照委托检验协议收取检验费用,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保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在检验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六条(禁止性规范)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或者参与推荐产品,不得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商业保险)鼓励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通过商业保险分散检验风险。

第四章 监督检验

第二十八条(审查确认)法律、法规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从事监督检验活动,应当事先经有关检验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未经依法确认并取得监督检验确认证书,不得从事监督检验活动。

监督检验确认的条件、项目与计量认证的条件、项目相重复的,应当简化程序。具体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委托规范)行政机关不得委托未经计量认证合格和应当依法经监督检验确认而未经确认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检验任务。

违反前款规定委托监督检验所取得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条(委托规范)行政机关委托监督检验,应当向受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委托检验任务书,明确检验事项、检验要求等内容;需要抽样的,还应当向受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委托抽样任务书,明确抽样数量、抽样要求等内容。

未经委托行政机关同意,受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将监督检验业务转委托给其他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验规范)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现场抽检,其抽检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检验人出示抽检身份证明。受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还应当出示委托检验任务书。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验规范)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的抽样,其抽样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检验人出示抽样身份证明。受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还应当出示委托抽样任务书。

抽样人员不得参与所抽样品的检验活动,但因现场监督检验确需参与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验规范)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的抽样,其抽样技术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结束后的样品处理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抽查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验报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出具符合规定要求的监督检验报告。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向被检验人公开监督检验报告,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代为公开。

未经有关行政机关同意,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擅自公开监督检验报告。

第三十五条(异议和复检)被检验人对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督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委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检。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并作出复检结论,告知申请人;不能复检的,也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被检验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复检期限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顺延期限,是否予以准许,由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规定的期限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收费管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不得向被检验人收费,其检验费用由委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承担,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费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配合义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被检验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监督检查职责)省质量技术监督管门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处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投诉、举报及处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法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举报。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对不属于本部门调查处理权限的投诉、举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向有权机关投诉、举报。

第四十条(监督检查措施)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检验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和委托检验人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询问检验活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检验档案、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第四十一条(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监督)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发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法实施监督检验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及时向委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通报。有关行政机关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对经查实且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监督检验的委托。 第四十二条(监督措施)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已不符合计量认证条件,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有关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者监督检验确认证书。

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被依法撤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省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相应撤销其监督检验确认证书。

被依法撤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者监督检验确认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三年内不得申请相应的计量认证或者监督检验确认。 第四十三条(监督措施)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制度,并通过大众传媒、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发布有关信用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信用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计量认证合格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撤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和监督检验确认证书,并由委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撤销监督检验的委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三年内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检验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撤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和监督检验确认证书,并由委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撤销监督检验的委托。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整改期限内从事检验服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计量认证评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解除聘任,有关人员在三年内不得再被聘任。

第五十二条(撤销证书机关)本办法规定的撤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监督检验确认证书的行政处理,由核发证书的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予计量认证合格,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予以计量认证合格的;

(二)对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撤销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而不予撤销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予监督检验确认,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予以监督检验确认;

(四)对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撤销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确认证书而不予撤销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委托未经计量认证合格和监督检验确认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检验任务,或者将有关检验报告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不履行有关复检、告知等义务的;

(七)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调查处理、违法行为通报、撤销监督检验委托等职责的;

(八)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被检验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适用规定)在本省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境外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六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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