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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调解协议书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11-24 15:03:58 来源:协议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是新时期党和政府为民服务、联系群众、维护群众根本利益的新纽带,是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新机制,是转变政府职能、推进管理创新、加快法治政府、服务政府建设的新举措。按照会议安排,结合政府法制工作实际,我就深化行政调解作个发言,供同志们参考。

一、准确把握行政调解的特征和范围

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以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通过对争议各方的说服和劝导,促进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化解矛盾纠纷的活动。行政调解不是和稀泥,行政调解也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第一,行政调解的主体法定。职权法定,越权无效。哪些矛盾纠纷可以调解,由哪个机关调解,应循法律法规规定。第二,行政调解的依据,是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法治是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保障,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根本手段。借用新加坡资政李光耀的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之外没有自由;法律之上没有权威,法律之内才有自由。”调解纠纷,应当法、理、情并用,但不得为求一事一时的解决而突破政策法律底线,防止引发盲目攀比和连锁反应。第三,调解结案的基础是当事人自愿,前提是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是否调解,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政机关不得对其施加任何强制。对于不能调解结案的矛盾纠纷,必须充分保护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提起仲裁等权利。第四,调解的目的是定分止争、案结事了、息诉罢访、促进和谐。

按照现行政策法律规定,适用行政调解解决的纠纷,主要有四类:一是与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有关的行政争议。此类纠纷,由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本级政府行政调解中心调解。二是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争议。此类纠纷,由赔偿或补偿义务机关调解。三是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主要涉及公安、医疗卫生、劳动人事、土地矿产林木等自然资源、合同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此类纠纷,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政府相关部门调解。四是适用行政调解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其他矛盾纠纷,如刑事自诉案件。

行政机关调解前述矛盾纠纷,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申请人与该矛盾纠纷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是申请人有具体的诉求和理由;三是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四是人民法院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尚未受理;五是未被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终结处理决定;六是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需强调的是,对于法院等国家机关已受理、已被作出信访、诉讼等终结处理意见、终审判决的纠纷,行政机关不应受理,防止政出多门、行政干预司法,防止已平息的纠纷出现反复。

二、抓住主要环节,深化行政大调解工作

(一)全面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从源头上预防矛盾纠纷。一是各县(市、区)政府要在8月底前制定创建法治政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工作重点,着力推行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抓好重大决策制度贯彻落实,梳理乡级政府职责权限。方案要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二

是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和重大工程项目审批,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为作决策、出政策、上项目、搞改革的前置程序和必备条件。凡是没有充分听取群众意见、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一律不得出台或予批准。三是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各地各部门要向社会全面公布2009年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要实行规范性文件标注有效期制度,文件有效期一律不超过5年,冠以暂行、试行的文件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行的应重新发布。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四是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示范活动,进一步明晰并公开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标准,做到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五是全面提升行政复议能力,加强复议机构建设,畅通行政复议渠道,提高行政复议质量,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及时化解行政争议。六是大力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以公开促公正。提高信息公开内容的广度和深度,保证政府信息及时、全面、准确,满足社会各方面对政府信息的需求,积极做好依申请公开工作,增强应对能力。

(二)加强行政调解机制建设。一要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机制。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滚动排查、全面准确掌握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存在或可能存在的矛盾争议,依法将其纳入行政调解范围予以化解,努力将其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乡镇、疑难事不出县,矛盾纠纷不上交,切实防止越级访、群体访。二要梳理行政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明晰行政调解的责任主体和职责范围,并向社会公示。8月底前,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部门的梳理结果,报县级政府行政调解指导中心和法制机构备案,市级部门报市行政调解指导中心和市政府法制办备案。三要规范行政调解运作程序。行政调解具有灵活性,但灵活性不代表不需要程序。要认真贯彻执行市政府制定的《乐山市行政调解暂行办法》(乐府发〕〔2009〕24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完善行政调解程序规则,细化行政调解流程,规范案件的登记、受理、调查、调解、文书格式、案卷归档等工作,公开调解员姓名、调解守则、调解范围、联系电话等事项;建立行政机关内部接待人员调解、责任部门调解、分管领导调解的三级调解机制;建立健全行政调解督查督办制度,严格执行行政调解信息报告统计分析等制度,充分发挥行政调解了解民意、反映群众诉求、服务领导决策的作用。四要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培训。围绕调解人员应具备的基础知识、基本素质、基本能力有计划开展培训,使其做到“四懂”(懂方针政策、懂法律法规、懂业务知识、懂调解技巧)“四会”(会预防、会调查、会调解、会制作文书),提高其化解和掌控矛盾纠纷的能力,提高行政调解的公信力。五要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按规定参加特邀调解、接受委托调解,大力支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

三、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深化行政调解,责任在政府,关键在领导,重点在基层,行政机关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就地、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的要求,加强领导,狠抓责任落实。一要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一把手”要定期听取行政调解工作情况汇报,亲自研究部署行政调解主要事项,亲自协调解决行政调解重大困难,亲自调处疑难复杂争议,发挥协调各方作用。二要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省政府的部署,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政府部门签订行政调解责任书。责任书确定的各项义务是行政调解绩

效考核依据和行政问责依据。三要落实行政调解保障条件,做到有机构、有人、有钱、有场所开展行政调解。要进一步充实调解员队伍,健全市、县、乡三级行政调解组织网络体系。要将行政调解工作经费、调解员工作补帖纳入财政预算安排,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激励机制。县级政府行政调解指导中心和市、县政府公安、工商、卫生、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调解任务重的部门,要按省政府川办发〔2010〕21号文件的要求设立“三室”(调解室、档案室、接待室)。

政府法制机构要树立行政调解也是行政执法的新理念,认真贯彻市委、市政府就行政调解作出的决策部署和学文书记在本次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做到定位准确、目标明确、思路清晰、举措有力,加强与政法、维稳、综治、信访等部门的密切配合,将行政调解纳入依法行政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为深化我市行政调解、维护社会稳定作出应有贡献。

扬州工商局紧紧围绕“法治型”工商建设要求,积极探索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新模式,通过构建行政大调解机制,丰富了行政执法的方式和手段,从而达到了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组建一个中心,搭建调解平台

为了对外统一窗口,对内扎口职能,扬州工商局整合消保、消协、“12315”、市场合同处、企业信用办等处室职能,依托“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组建行政调解中心,集中受理和调处涉及工商行政管理的各类矛盾纠纷。

行政调解中心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管理体制,具体业务发生的行政争议、纠纷,由负责该业务的主管机构负责调解工作;一般性矛盾纠纷由基层工商分局负责调解,并实行“五包责任制”,即:包掌握情况、包宣传教育、包调查处理、包化解矛盾、包息诉息访;较大矛盾纠纷由市局处室会同区(县)局科室根据职能分工分别组庭调解;重大矛盾纠纷由局长(含副局长)负责调解,相关部门参加。

该调解中心还备有全系统调解人员名册,对选定的调解员按照对口调解业务进行介绍,内容包括姓名、职务、业务特长等内容,纠纷当事人可在名册中自愿选择调解员组织调解,确保了调解的公平、公正和高效。

二、推进两个衔接,畅通调解渠道

一是推进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为进一步适应调解工作发展的新要求,将工商部门合同争议调解纳入大调解体系,扬州工商局与扬州仲裁委在各直属局、分局的合同争议调解委员会设立扬州仲裁委联络处,在基层分局(所)的各合同争议调解庭设立仲裁联络站。各联络处、联络站、基层合同指导站加强与扬州市经济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对接,充分利用调解手段,有效化解经济矛盾纠纷,真正做到“以调促和,案结事了”。对调解不成的经济纠纷,积极引导当事人补充签订仲裁协议,提交扬州仲裁委仲裁解决。针对城区范围内经营户与居民集中在一起,易产生纠纷摩擦的状况,重视发挥社区居委会在调解工作中的作用,城区工商局联合居委会在重点社区设立“调解工作室”,及时、有效化解与社区居民生活息息相关的矛盾纠纷。

二是推进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扬州工商局不断探索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对接新机制,与基层法院联合出台了《行政争议诉前协调实施办法》,积极利用法院预立案程序,促成工商机关与起诉人在诉前达成和解。扬州工商局还针对案件情况复杂、涉案金额较大、社会影响较坏的重大纠纷,加强与法院之间的沟通和协调,完善消费调解司法程序化。今年

年初,在“诉调对接”工作成果的基础上,出台了《关于联动化解消费者权益纠纷诉调对接工作流程规定》,近期,专门编印了《典型案例汇编》、《诉调对接实务手册》等更具指导性、操作性的资料,推动诉调对接工作向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发展。

三、强化三项支撑,提升调解效能

一是强化制度支撑。出台《江苏省扬州工商局关于推进行政大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制定《江苏省扬州工商局行政调解规则》,以规范行政调解的程序和规则,推出了以倾听、约谈、会谈、对话为主要内容的四项调解机制。

二是强化智力支撑。成立“消费维权公益律师团”。对于重大消费维权,由公益律师团向该案件中权益受损的消费者提供法律咨询,接受消费者的委托,可代表消费者参与调解,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律师团成员均为专业工作者,分别来自区司法局和知名律师事务所。“消费维权公益律师团”的成立,将为解决消费领域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提供强大的法律支持,为百姓提升维权水平提供了有力支持。

三是强化科技支撑。充分运用电子网络技术,开发建设行政调解信息化平台,建立行政调解工作信息资料库,提高行政调解申请、受理和工作统计、监督备案的信息化程度。推出了QQ视频调解机制,利用网络QQ视频链接基层维权点,对无法在维权点现场解决的案例进行适时调解,必要时还可展示所投诉的实物。专门建立QQ群,将相关企业纳入该群,让企业在受到投诉时可以及时与消费者、调解员沟通协调。

推荐第2篇:行政调解

就中国司法体制而言,调解是一个高频词汇,无论是对司法制度建构具有决定性推动力的公权主体如立法、司法、行政部门而言,还是作为制度利用者的私权主体而言,调解似乎为每一个利益相关方都提供了可资利用并借以实现其主体价值目标的资源和机会。但是行政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只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传统的做法,几乎完全否定了行政调解书的效力,不利于树立行政调解的权威性,更不利于调动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的积极性。本文首先介绍行政调解的概念和性质,然后介绍了行政调解效力的内容,在分析我国行政调解现状后,指出了完善行政调解效力的措施。

关键字:行政调解 理论基础 效力

Abstract “Mediation” is a frequently seen word in the context of the Chinese judicial system.Mediation seems to be able to provide the kind of resources and opportunities for every interested party or subject, be it a legislative judicial or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or a private party that is supposed to derive benefits from the system, to realize its subjective value goals.However,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agreement reached no enforcement power, only has the nature of a civil contract.Traditionally, almost completely negate the effectivene of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is not conducive to establishing the authority, but not conducive to the mobilization of the executive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initiative.This paper introduces the concept and nature of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and then describes the contents of the effectivene of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after analyzing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Chinese pointed out the measures to improve the effectivene of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Keywords: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Theoretical basis Effective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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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内 容 提 要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引言 ..................................................................3

(一)国内外研究现状 ..................................................3

(二)研究方法 ........................................................4

二、行政调解的概念与性质 ..................................................4

(一)行政调解的概念 ..................................................4

(二) 行政调解的性质 .................................................5

三、行政解调的效力 .......................................................6

(一)行政调解效力法定的原因 ..........................................6

(二)行政调解效力的内容 ..............................................7

四、行政调解问题的现状 ....................................................7

五、行政调解效力的完善 ....................................................8 参考文献 ..................................................................9 致谢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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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完善过程中,我国行政法学获得了长足发展的空间。从上世纪 80 年代初零散的行政法规范到《行政许可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实施,新中国行政法学迅速兴起。但是,由于成文法的滞后性和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我国行政法学仍处于初创阶段。同时,市场经济的发展迫切要求政府转变行为方式。一方面,由权力行政向服务行政过渡、由直接行政向间接行政转变,已经成为政府应对多样化市场经济的必然选择。反观我国十几年间的行政立法,从《行政处罚法》到《治安管理处罚法》,似乎都将注意力投向了权力行政与直接行政。虽然服务行政、间接行政的名词已经耳熟能详,但很少有人探究其中具体的工作方式。而且现有的资料显示,人们倾向于将服务行政限定在双方法律关系中,难道三方或多方法律关系之中就不存在服务的必要吗?难道为民解纷不是服务吗?另一方面,行政领域纠纷解决不畅,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没有建立起来。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由于司法体制、诉讼经济等诸多方面原因,并没有成为人们认同的有效解决纠纷的方式;加之,行政复议的弱司法性及行政裁决的不完备性,这就使得寻找新的解纷途径成为必然。

(一)国内外研究现状

通过关键词“行政调解”在中国知网(CNKI)中可以关于行政调解的中文文献很多。赵银翠在《论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以构建统一调解制度为视角》一文指出从立法政策学的视角来看,行政调解效力制度的完善应以构建统一调解制度为基本出发点,区分不同类型的行政调解,并赋之以不同的法律效力。属于自治型行政调解的,其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属于裁断型行政调解的,由行政调解机关制作的行政调解书一经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执行力。常迎秋在《大调解机制下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完善》一文指出在新的社会形势下,我国提出以“大调解”来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发展是解决新的矛盾纠纷的有效方法,但在新的时期和新的历史条件下,原有的行政调解在法律保障、工作范围、调解程序、工作方法、队伍素质等方面的不足,现行的行政调解制度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江敏在《行政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一文指出行政调解协议长期效力不明,制约了行政调解制度应有功能的发挥。

在国外,20 世纪后半期以来,伴随着西方国家传统的“司法崇拜”观念的削弱,以调解型纠纷解决模式为基础的非诉讼解决方式受到广泛应用。而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行政调解制度因其意思自治和平等的独特优势,受到了许多国家的关注。其中最主要的研究有:一是法国的行政调解专员制度。该制度是法国于1973年以《行政调解专员法》的形式正式确立的,是一种专门针对违法和不良的行政管理活动而设立的行政救济制度。二是英国的知识产权行政调解制度。在英国,当事人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可交由知识产权局来调解。知识产权局在调解工作中十分重视当事人的主导性作用,无论是从调解程序的启动、调解人员的选任还是调解程序的进行以及调解协议的达成,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都得到了充分地体现。三是美国的劳资纠纷调解。美国在《劳资关系法》基础上成立了联邦调解调停局,该局主要是由调解人员组成,这些人员地位中立,其职能是运用非经济手段解决雇主和工会之间的合同争议,维护劳动者和管理层的合法权益。四是日本的行政性调解制度。日本设立了许多行政性的调解组织,比如公害调解委员会、中央劳动委员会、国民活动中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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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研究方法

本文主要采用了文献法分析。文献分析法是一项经济且有效的信息收集方法,是社会科学研究中经常使用的一种方法。所谓文献分析法,是指搜集、鉴别、整理文献,并通过对文献的研究,形成对研究对象科学系统认识的方法。该方法主要是搜集相关文献,分析文献究竟讲什么,总结归纳目前学者对该研究对象的观点,研究现状以及存在的不足。

本文中,笔者大量运用文献分析的方法,搜集大量的关于行政调解制度、行政调解程序的期刊论文、硕士论文等文献,认真研究分析,总结现有学者们的观点,提出现有研究的不足,进而对行政调解程序进行系统具体地学术探讨。

二、行政调解的概念与性质

概念和性质是了解一事物本质最重要的两个方面,把握行政调解的概念和性质有助于全面理解行政调解制度。

(一)行政调解的概念

调解制度一直是中国解决社会纠纷的一种主要方式,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精髓。那到底什么是调解呢?它是指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第三人的主持下,通过互相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调解因其具有成本低廉、程序快捷、方式灵活等特点而成为常用的纠纷解决机制。我国调解制度主要有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三种类型。三大调解制度发挥各自优势,相互衔接,成为我国解决纠纷的三大法宝。而行政调解作为调解制度的重要一员,在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方面发挥着独特的作用。

目前,学术界和司法界对行政调解的界定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要是强调行政调解的主体特定性,即只有行政机关才能主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一种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相对应的调解制度。它主要是指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通过行政机关的劝导教育最终达成协议来解决双方纠纷的一种方式。而另一种观点则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行政调解进行不同的界定,强调行政调解所适用的范围,即只适用于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其实,该种界定是从突破我国行政法现行规定的角度进行分析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一法律规定要求法院在处理行政案件的时候必须只能运用裁定或判决两种形式,而调解方式则被排除在行政案件的审理和结案方式之外。后一种观点大多数学者认为是对司法调解的界定,因为三大调解制度最本质的特征就是调解主体不同,法院作为调解主体审理行政案件,毫无疑问地应该归入司法调解的行列。而且我国学理上也是从行政机关这一主体出发对行政调解进行界定的。比如《辞海》中将行政调解解释为“国家行政机关所作的调解”;《中国法学大辞典》则将之表述为“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尊重当事人意志,运用说服教育的方式

4 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最终消除双方隔阂和矛盾的一种行政司法行为。”因此,前一种观点成为当前的主流观点。

从实在法角度看,第一种关于行政调解的界定与现行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基本吻合,即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是行政调解的主体。另外,该种界定也突出了行政调解中当事人自愿等一些基本特征。但是,第一种观点也存在着一定的弊端,将行政调解的职能只赋予于行政机关,这不仅加大了行政机关的工作压力,而且不符合当前行政主体多元化的发展趋势。二十世纪以后,政府职能由公共权力逐步向公共服务转变,行政活动范围日益扩张,单纯依靠行国家行政的力量已经无法全面有效地管理社会和服务公众,因此借助一些社会组织,赋予它们一定的行政职权来管理社会成为许多国家的选择。在实践中,我国也有许多社会组织在法律法规的授权下行使行政调解职能,主持调解职权范围内的各种社会纠纷。比如消费者协会之所以能够成为社会监督的行政主体,就是得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授权②。因此,当前行政调解主体已经扩展到行政主体,不再局限于行政机关,第一种观点显然不符合当前的趋势。此外,第一种观点主张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是行政调解的依据,可是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可能囊括社会的方方面面,而公序良俗恰巧弥补了这一不足,在法律法规无法触及的地方发挥着重要作用。所以公序良俗也应成为行政调解的依据之一。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应对行政调解作如下界定:行政调解是指行政主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公序良俗,在遵守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基础上,以说服教育等方法促成当事人平等协商,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的一种纠纷解决制度。

(二) 行政调解的性质

关于行政调解的性质,目前学术界分歧较大,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1.与行政相关行为说

有学者认为,行政调解不是行政行为,只能属于与行政相关的行为。该种观点主张,强制性作为行政行为的本质属性,是评判行政行为的重要标准,而行政调解注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具有强制性,所以不能将其列为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相并列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看作是与行政相关的行为。

2.具体行政行为说

部分学者认为行政调解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可以与行政许可、行政裁决和行政确认相并列。该种观点主要是从行政调解主体出发,认为行政调解行为虽然不具备传统行政行为的强制性,但却是由行政主体遵循合法合理的调解程序所做出的,所以应将归属为行政行为。

3.行政事实行为说

该种观点认为行政调解属于协商性的行政事实行为,不属于传统上的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主体对当事人做出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的行为。而行政调解是行政主体在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的情况下做出的,不具有单方面行使行政职权的特征,若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满,行政主体也不能强制执行,因而将其归为行政事实行为。

4.行政指导说

该种观点也是强调行政调解的非强制性,只是将其归为行政指导的范围。行政指导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法规或相关原则,在权限范围内,在征得行政相对人同意的情况

5 下,通过非强制性的方法或措施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管理行为。而在行政调解中,行政主体只是作为中立的一方,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以达到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所以应该归为行政指导。

行政调解的性质是行政制度的核心问题,它关系到对行政调解制度所有问题的研究以及对行政调解的制度设计。在总结上述理论界观点以及结合当前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具体实践的基础上,本文认为行政调解应该属于一种行政事实行为。行政事实行为具有两个基本法律特征:第一,行政事实行为虽然不产生直接的行政法上的效果,但它也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只是相对于传统行政行为来说,法律对事实行为的合法性要件规定地较为宽松,存在着诸多法外空间。第二,如果行政机关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对相对人采取了行政事实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在实施事实行为过程中未征得行政相对人的同意,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受到了损害。而行政调解具备上述事实行为的所有要求。首先行政调解始终贯彻自愿原则,是行政主体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基础上行使行政权的行为,行政主体并没有单方面行使职权,但同时行政主体又在其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有别于一般的行政指导行为或协商性的行政契约行为;其次,在行政调解中,行政主体若违反调解程序损害了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害方可以向行政主体要求赔偿。

三、行政解调的效力

(一)行政调解效力法定的原因

在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方面,应当吸收其他形式调解制度的优点,在法律层面上充分肯定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

在我国现行的行政调解制度中,调解协议有法律效力的只有劳动仲裁中的调解。另外,治安处罚中的行政调解虽然也有一定法律效力,即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做出治安处罚。或许可以将其视为默示的法律效力,但严格地说,这里的法律效力并不等于调解协议本身的法律效力,只能看成是公安机关履行曾经放弃的职责而已。相比之下,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则是有法律效力的。在执行程序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5 条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是可以强制执行的。也就是说,在调解的三种形式中,只有行政调解的效力几乎为零。

这和行政机关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司法机关相比的社会地位是不相适应的。 从人民调解委员会来说,一方面它要接受基层司法所的指导,但是司法所作出的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却没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出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高,被指导者的行为效力高于指导者的行为效力,这难道不矛盾吗?另一方面,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其性质决定了其专业性、组织性必然不如基层司法所等行政机构,调解协议效力的确定是否也应当考虑这方面实际情况的差异呢?

从法院调解来说,一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89 条第 3 款规定,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没有上诉权。而行政调解书却没有任何效力。同为国家机关所作的调解,一个具有不许上诉的强大约束力,另一个却没有任何约束力,此种反差是否有些失当呢?另一方面,由于行政调解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和法院在进入诉讼后往往对此调解协议置之不理,这与其说是对法律的遵守,不如说是对行政调解程序的创建价值的漠视,这与法院应有的对法律程序的遵从态度也是不符的。

6 综上,行政调解的效力应当在法律上给予承认,只有这样,才与行政主体的社会地位相匹配,才不至于造成其他方面的法理冲突。

(二)行政调解效力的内容

行政调解协议应当具有什么程度的效力呢?是合同的效力吗?还是类似行政裁决的效力呢?亦或是其他形式的效力呢?

首先,行政调解协议不应该具有合同的效力。如果行政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则其不可避免地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混同。一方面,这给人一种浪费有限救济资源、程序设置重复的印象,从而使其不免在机构精简的浪潮中被裁减掉;另一方面,由政府机构出面进行调解无论是在社会调解效果还是在当事人认同方面,都是人民调解所不可比拟的。最重要的是,由于行政调解的对象为民事纠纷和特定行政争议,如果采行合同效力的说法,就涉及达成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的问题。如果将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定位为合同效力,则会把一部分纠纷的解决引入行政合同这个初步探讨、尚有争议的领域,这对于有效迅速地解决纠纷是不利的。

其次,将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与行政裁决的效力等同也有些不妥。“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授权行使的行政权力,其行使权力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也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行政职权的对象是与行政活动相关的民事、经济纠纷,这种行政职权的行使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样产生影响。因而,行政裁决符合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而根据前文所述,行政调解是一种行政事实性行为,从理论上说,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不应与行政事实性行为的效果等同,否则不仅会造成理论上的混乱,还将带来实践中的不便和人们的疑惑与不解。另一方面,从对行政调解监控的角度看,

关于行政裁决与行政复议的关系,学者认识并不统一,有学者将权属纠纷裁决划入行政复议的范围,有学者将损害赔偿裁决、权属纠纷裁决和侵权纠纷裁决一并归入可复议的行政裁决的范围内。不论哪种建议,可以发现能够进入行政复议的行政裁决必竟只是少数。同时,行政裁决由于被视为具体行政行为,其还是可以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视野的,从而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可以给予最终保障。但是,行政调解是被明确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的,这时将行政调解的效力与行政裁决的效力等同,某种程度上,就使行政调解变成了终局处理。这在司法最终性成为人们共识的当今社会,是令人无法想象的。 笔者比较赞同何兵教授的以上观点,即从新的角度探讨行政调解的效力确定问题。但笔者认为,对行政调解的效力确定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中设置的督促程序的规定。这是因为,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受案范围限于运用行政权力的行为,而行政调解作为一种行政事实行为,要将其列入行政诉讼法的监控范围有一定难度;另一方面,我国行政诉讼法脱胎于民事诉讼法,面对行政调解效力确定的难题,不妨“追根溯源”地向民事诉讼法“求助”。所以,通过督促程序确定行政调解的效力,既是一种摆脱现实规定束缚的作法,又是一种对行政法学已有经验继承的选择。

四、行政调解问题的现状

目前,从我国法律规定看,行政调解是一种多由非专门机构进行的非强制性解决纠纷的活动。一方面,除治安行政调解外,其余均为应申请的行政行为。另一方面,绝大

7 多数法律都规定当事人对行政调解不服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这就间接否定了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但是,劳动争议仲裁前的调解协议和治安行政调解协议是有法律效力的。如果说前者具有明示的法律强制性,那么后者则具有默示的法律强制性。第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多集中于对单独进行的行政调解程序的规定,对附带进行行政调解的情况立法缺乏规制,似乎默示地将其视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一部分。同时,对单独行政调解方式,也存在着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的问题。第三,在行政调解的纠纷类型上,民事纠纷占据大部分,行政争议的调解解决方式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以上三点,已完全暴露了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非科学性及相关规定的粗陋性。

另外,从现实层面看,根据法律年鉴的统计资料,调解与诉讼的比例在 20 世纪 80 年代是 10:1,最高时达 17:1,到 2001 年却降为 1:1,这与法院受理案件快速上升以及世界范围内纠纷解决代替机制的蓬勃发展,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也就是说,行政调解作为调解的一种,其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没有发挥出来。值得一提的是,在市场经济深入发展,政府主导的转型国家中,民事纠纷以及权力与权利的摩擦应当是必可避免地增加的。而实际情况是,行政复议的弱司法性和行政裁决的不完备性,以及司法体制不健全导致的行政诉讼制约的有限性,并没有使人们更多地留意行政调解的作用。

五、行政调解效力的完善

赋予协议一定的法律效力以解决当前行政调解协议不明确的状况已经成了为学术界的基本共识。笔者也认为赋予行政调解协议效力是很有必要的。在具体做法上,则建议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将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分为两种:

一是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可以借鉴现行的关于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应该在约定的期间内履行,一方不按时履行或履行不适当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变更或撤销协议以及强制责任方履行。据此,笔者建议,民事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完全可以借鉴这一方式,赋予其民事合同的效力。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机关的主持下形成共识,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机关的见证下共同签署调解协议,则调解协议就具有了法律效力。责任方必须在规定的期间内及时全面地履行义务,否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其履行。人民法院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要对行政调解协议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调解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调解程序是否违法等等。经过法院形式审查后,若调解协议合法,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法院撤销或变更协议,重新将纠纷诉至法院,或者申请强制其履行。这种做法将司法机制融入到行政调解制度之中,有效地实现了二者的衔接,保证了行政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和拘束力。

另一种则是关于行政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由于行政纠纷涉及到一方当事人是行政主体,为确保行政调解的公正公平,笔者建议人民法院应介入到调解协议的审查中来,经其审查无误的调解协议则具有等同于法院调解的效力。具体做法是行政主体在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后,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统一提交,由法院依照专门的程序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便具有一定的执行力。之所以法院可以审查行政调解协议并确认其效力,原因在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确认权是人民法院的职能权力之一,这种规定可以在我国各部门法找到依据。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了对于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人民法院拥有确认权。通过法院确认生效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具有了一定的法律效力,若义务方不履行,权利方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再加上我国当前的法律规范并没有禁止或限定法院确认权的范围,所以人民法院可以对行政调解

8 协议行使确认权,并未相悖于现行法律。这样不仅明确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也肯定了行政调解机关调解纠纷的功效,有助于社会纠纷的及时解决,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

在操作上,应注意以下规定:第一,法院需审查行政调解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其依据在于法律法规是否明确授予行政主体调解权。调解管辖权是行政主体处理当事人纠纷的前提,没有管辖权或超越管辖权的行政调解都是无效的。第二,法院需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合理。行政调解协议必须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这样才能赋予其法律效力,以保证纠纷解决的公平性,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性是指调解协议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能和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相悖。合理性主要是审查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是否存在不公平的情况,比如胁迫、欺诈、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等。第三,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方式。人民法院不能以制作调解书的方式来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因为纠纷不是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处理的,而是由行政机关经过调解解决的,所以法院只能使用确认书的方式来赋予调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责任方一旦签收了经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后,就必须按照调解协议的规定来履行相应的义务。第四,将法院的确认行为纳入督促程序。由于行政调解协议一旦经过法院确认后就具有了法律约束力,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只能履行,否则就可能遭受到法院的强制执行,显然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维护。因此,可以将司法程序的督促程序引入到调解协议的确认程序中。具体做法是双方当事人在签收确认书的五日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的,确认书有效,当事人必须在约定的时内履行调解协议;若当事人存有异议,应在五日内以书面的方式提请法院,法院需终结此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他纠纷处理方式来解决争议。

参考文献

[1] 陈思明.行政调解探析[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7(3):5-20 [2] 肖画.论行政调解[D].长沙:中南大学.2009(11):3-15 [3] 代丽.论我国行政调解程序之完善[D].成都:电子科技大学.2013(3):5-23 [4] 赵银翠.论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以构建统一调解制度为视角[J].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9):25-27 [5] 常迎秋.大调解机制下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完善[D].长春:长春理工大学.2012(6):2-16 [6] 江敏.行政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J].商品与质量.2011(4):11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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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光阴似水,岁月如斯,一晃四年时间过去了。我的毕业论文也最终完成了。首先感谢的是学校的领导和老师们。感谢老师们在我就读期间、论文写作中及论文中期检查时对我的细心教导和无私帮助,使我受益匪浅。

再者感谢我的导师,感谢他在学习和生活中给予我的关心与指导。感谢老师能够抽出他宝贵的时间来指导我的毕业论文。在论文写作的过程中,从论文选题到搜集资料,从初稿到反复修改,老师总是坚持不懈的支持我、帮助我。他渊博的知识与孜孜不倦的教诲也让我学到了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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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书

当事人:田金仙、女、汉族、现年51岁、文盲、铜厂村委会大河边村村民

赵稳书,男,汉族,现年30岁,铜厂村委会大河边村村民

赵稳华,男,汉族,现年24岁,铜厂村委会大河边村村民

大河镇大水昝煤矿

案由:2010年10月10日,大水昝煤矿锅炉工赵石成在煤矿宿舍不幸死亡,大河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于2010年10月10日及时赶现场进行尸表检验。经检验,全身无伤痕、无中毒迹象,排除他杀、自杀、投毒等人为因素,经征求死者家属意见,不作医学鉴定,初定为疾病意外死亡,大河镇综治中、大河镇派出所、大河司法所、铜厂村委会于2010年10月11日召集煤矿领导及当事人亲宿在煤矿现场调处,死者亲属申请法律援助并获得批准,自愿达成善后处理协议书。

一、死者赵石成的善后处理事宜由大水昝煤矿积极配合亲属处理;

二、死者赵石成在煤矿工作多年,不幸在煤矿宿舍死亡。参照大河煤矿企业工亡和意外死亡的补偿标准,由大水昝煤矿付给补偿费71.6万元(柒拾壹万陆仟元整)、(安葬、包裹及其他费用);

三、双方自协议签字之日起,由亲属领尸离矿,择日安葬;

四、补偿款分两次付清,2010年10月11日18时付30万元(叁拾万元整),剩下的在死者安葬后第二日付清。死者亲属在领款时应出具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据为证;

五、本协议自签字之日生效,今后死者家人及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阻碍煤矿正常生产、生活;

六、本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

七、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大河法律援助工作站及双方当事人各一份。

当事人签字:

调解单位:大河镇法律援助工作站

201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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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书

甲方:

身份证号码:

乙方:

身份证号码:

经双方协商一致,现甲方与乙方就

赔偿事宜,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愿意支付乙方一次性赔偿费用元整,(大写)。

二、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后,由乙方自行安排处理,其安排处理的方式及后果不再与甲方有任何关系。

三、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此事处理即告终结,乙方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费用要求。

四、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甲乙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相关此事的权利、义务。乙方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费用要求。

五、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六、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

七、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公安机关存档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当事人各应以此为据,全面切实履行本协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

甲方:(签字)

日 乙方:(签字)

日 见证方:(签字)

撤诉书

年月日在一事,事后经过双方共同调解, 愿意向赔偿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元整,(大写),

自愿撤诉并对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的法律责任。

撤诉人: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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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书

编号:

甲方: _冯世元 (身份证号:__ _ (电话: __ ) 乙方: 郑留阳 (身份证号:__ __ 电话:_ _) 丙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年 月 日,甲方驾驶 车在 与乙方(口 行人、口 驾驶非机动车、口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乙方受伤,该事故中,,甲方承担全部 责任,乙方不承担责任。 现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于年月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达成如下协议:

1、丙方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核定赔付该案件总赔款共计人民币壹万贰仟圆整(¥12000.00),该赔款包含但不限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

2、该赔款赔付乙方人民币壹万壹仟肆佰圆整(¥11400.0) 甲方账户:( ) 开户行:

3、该赔款赔付乙方人民币陆佰整(¥600.00) 乙方账户:( ) 开户行:

此协议一式三份,经各方签章捺印后成立,上述金额支付后,协议生效。丙方对甲乙双方的赔偿责任终结,甲乙双方互不追究,甲、乙双方在本协议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均出于自愿,并且该意思表示为不可撤销的意思表示,也放弃以任何理由向有关部门提出诉讼、申诉等权利,今后就本事故的其它损失不得追究丙方的其他赔偿责任。

甲方(盖章): 乙方(签名捺印):

日期: 日期:

丙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日期:

(签章)

见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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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书

甲方:浙江城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乙方: ××× 丙方: ×××

年 月 日,甲方派遣×××(系 班组员工)到××××××××××××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经医院治疗,现已康复出院。甲方已垫付医药费和其他费用共计 元。现经双方平等友好协商,就乙方受伤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与浙江城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 年 月 日解除。

二、劳动关系解除后,甲方支付乙方(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生活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含后续治疗、康复治疗、二次手术费等)、意外伤害赔偿、未结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 元。

三、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 元。余款(人民币 元)待乙方配合甲方办理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索赔报销事宜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

甲方支付款项以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为准。(注:甲方可委托其他公司或个人支付。) 乙方指定银行帐号: 。

四、乙方承诺配合甲方办理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索赔报销事宜,索赔报销款由甲方收益。

五、乙方自愿放弃追究赔偿差额权力。

六、乙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力。

七、除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向甲方、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以及该工地所有相关单位和人员)提出任何条件和要求。

八、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丙方×××(系 班组负责人)为本协议见证人;甲方与丙方按双方合同约定比例承担相关费用及责任。

九、甲乙双方承诺:本协议的签订不存在任何欺诈或胁迫等违法行为,双方均是真实意思的表示。

十、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壹份,经甲乙双方签字或捺印即生效。

甲方: 乙方: 丙方:

日期: 日期: 日期:

附:×××身份证 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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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 解 协 议 书 甲方:

乙方:

2013年3月27日在上体育课时,甲方与乙方打架至乙方受伤。为妥善解决相关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1、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打架事件即行终止。同时双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再次滋扰惹事。如发生,一切后果由闹事方承担。

2、甲乙双方应坚持和平友好的原则,严格要求自己,健康成长,认真做人,不再因此产生任何纠纷,确保以后类似事情不再发生,否则自愿接受相关处罚。

3、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并且公平合理。

4、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甲方愿一次性赔偿给乙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课费和精神抚慰金,家长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元。家长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协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

5、双方在校必须遵守学校的相关制度,努力学习。

6、不能拉帮结伙,再次参与打架等一切违纪违法行为。

7、凡是在校期间,任何一方被打,经调查核实是与另一方相关(直接或间接关系),后果由造事方承担一切责任(包括一切费用),学校将严肃处理。

8、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清楚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

9、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一份,大保当小学存档一份,协议自甲乙双方、家长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甲方家长签字:

年月日

乙方签字:乙方家长签字:

年月日

见证人签字:

大保当小学201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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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调解方:名称(姓名)______:性别:______

职务(岗位):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

申请调解对方:名称(姓名):______ 性别:______

职务(岗位):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委托代理人:______

上列双方因______引起争议,申请人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向本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请求,经本会主持调解,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1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

申请调解方:(签名盖章)

申请调解对方:(签名盖章)

调解委员会负责人:(签名盖章)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公章)

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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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书

2013年6月27日,甲方胡聚宝,乙方李能国在昌邑市公园道一号工地发生打架斗殴事件,造成李能国老婆一人受伤,经内部调解,决定一次性解决,医药费、路费、餐费、药费5005元,饭费422元,车费70元,超市购物票78.9元,共计5575.9元。

一、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一次性提供人民币5500元给乙方;

二、在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后,乙方保证今后绝不以任何形式就此事再向甲方要求各种名义补助、补偿等费用,后续事宜及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三、在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此事处理即告终结,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以后因此事衍生结果亦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四、协议签字后,双方保证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向上级司法机关上诉;

五、协议签字后,双方应保证不得因此其他争端,如因乙方原因出现其他事故,后果及相应法律责任均由该方负责;

六、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心实意表现,双方签字之日为本协议生效之时;

七、本协议的甲乙双方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完全明白本协议内容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均对此表示理解并尊重本协议所达成目的,甲乙双方对此处理结果同意;

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调人存档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调解人:时间:2013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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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书

甲方:陈娟,女,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址:江苏省江阴市澄江镇红光村12号

乙方:倪柳萍,女,197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址: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秦皇连洲村26号

租在月城填红旗路75号“娟娟理发店”的甲、乙双方

就使用权发生纠纷,经月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在2011年7月10日前娟娟理发店由乙方经营,房租金、水电费乙方承担。

2、2011年7月10日乙方将娟娟理发店的原有经营设施、用品全部交给甲方;乙方增加的设施、用品,乙方搬走,如乙方到期不搬出,视为乙方放弃。

3、2011年7月10日之后“娟娟理发店”由甲方经营,房租金、水电费乙方承担。

4、本协议为一次性处理,双方将严格要求遵守。

5、本协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月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存档一份。

甲方:

乙方:月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

2011年4月27日

第11篇: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

据蚌政2009年2号文件,关于新农村建设中宅基地因建设需要被占用。可以申请宅基地互换的原则。现有本村,村民张其林,张其伟的祖宅被村里主干街道占用。经张集村委会和刘集土地所与村民张其林协商,现将张其林,张其伟的宅基地置换在紧挨着新建的村主干道北侧第一排由西向东第九间开始到第十五间结束。六间宅基地经村里同意由张道生统一代建。以下是代建商张道生(乙方)与张其林(甲方)关于代建协议如下:

一、由甲方付给乙方总承建费人民币叁拾四万整(房屋面积实际使用为48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630元,房屋造价为302400元整。修建下水道费用为17400元整,修建村主干道费用为20000元整。)房子标准长

米,宽

米,高第一层

米,第二层高

米。楼梯建到二楼顶。

乙方承诺在

时候施工,在2012春节前交付使用,如果不能按期交付,则赔付甲方违约金(以一年计算按甲方以付实际金额的百分之五赔付给甲方)。或者甲方有权选择乙方建好的房子。反之甲方不能按期交付工程款,则甲方赔付给乙方违约金(以一年计算按甲方应付实际金额的百分之五赔付给乙方)。甲方与乙方付款方式如下:

一、乙方工程进度进入第一层封顶,甲方付给乙方九万元整。

二、乙方工程进度进入第二层封顶,甲方付给乙方十二万元整。乙方工程进度全部结束,甲方付一次性结清余下工程款。街面下水道另算。

三、如果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发现乙方以次充好,建筑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修,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房子使用3年之内如有质量问题乙方负一切责任。

以上的协议必须遵守,刘集土地所和张集领导共同监督,一式四份,甲方,乙方,村委会,刘集土地所各持一份,本协议从签字之日起,即日生效。 甲方签名:

乙方签名:

张集村村委会:

刘集镇土地所:

第12篇: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

协议人:,男,汉族,1988年10月10日生人,现住河北省兴隆县 (以下简称甲方)

协议人:,男,汉族,1992年12月18日生人,现住天津市蓟县(以下简称甲方)

协议人:,男,汉族,1990年3月13日生人,现住天津市渔阳镇(以下简称甲方)

协议人:,男,汉族,1987年11月7日生人,现住天津市蓟县时代花园小区(以下简称甲方)

协议人:,男,汉族,1987年月日生人,现住天津市蓟县(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在年月日晚时左右在因琐事发生打架,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将头顶左侧、左小臂处造成伤害,经法医鉴定乙方所受伤情已构成轻伤,为此乙方共在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天,开支医药费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就此事达成如下赔偿协议:

一、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费用共计元,该费用包括乙方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就医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在甲乙双方在此协议签字按手印时由甲方给付乙方,并由乙方给甲方出具收据。

二、自此协议签字按手印后,此事即为解决完毕,自此之后乙方的身体及伤情再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

三、乙方自愿放弃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并建议相关机关免除对甲方的处罚。

四、此协议系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并无任何欺诈胁迫之行为。

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安机关存档一份,此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

甲方:乙方:

年月日年月日

见证人:

年月日

第13篇: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

甲方: 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

地址: 福州市817中路602号联系电话: 0591-83947180林炳贵性别:男住址: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少年宫路南八弄10号 联系电话: 13859666399与当事人关系:母子邮政编码:□当事人本人、□法定监护人、□委托代理人、□其他直系亲属:儿子甲乙双方就石娇霞(身份证号码:352221194103260028)于2013 年 10月 7

日在甲方探视期间不慎摔倒,从而出现争议,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以便共同遵守。

1、倒,当时无任何不适,未在意。2013年10月10日因腹胀不适就诊我院,检查发现第九肋骨骨折。患方以在我院摔倒导致肋骨骨折为由向我院监审科投诉。

2、甲方已经告知乙方发生争议后其享有的各项权利和解决争议的所有合法

途径,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但乙方自愿放弃就本争议其所享有的上述权利。

3、考虑对方的实际情况,甲方决定一次性补偿对方人民币共计伍仟圆整

(5000.00)。

4、自甲方补偿后,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

5、本协议一式料。

6、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乙方:(签字)

年月日年月日

第14篇: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

甲方:浙江城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乙方:×××

丙方:×××年月日,甲方派遣×××(系班组员工)到××××××××××××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经医院治疗,现已康复出院。甲方已垫付医药费和其他费用共计元。现经双方平等友好协商,就乙方受伤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与浙江城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年月日解除。

二、劳动关系解除后,甲方支付乙方(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生活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含后续治疗、康复治疗、二次手术费等)、意外伤害赔偿、未结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元。

三、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元。余款(人民币元)待乙方配合甲方办理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索赔报销事宜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 甲方支付款项以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为准。(注:甲方可委托其他公司或个人支付。) 乙方指定银行帐号:。

四、乙方承诺配合甲方办理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索赔报销事宜,索赔报销款由甲方收益。

五、乙方自愿放弃追究赔偿差额权力。

六、乙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力。

七、除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向甲方、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以及该工地所有相关单位和人员)提出任何条件和要求。

八、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丙方×××(系班组负责人)为本协议见证人;甲方与丙方按双方合同约定比例承担相关费用及责任。

九、甲乙双方承诺:本协议的签订不存在任何欺诈或胁迫等违法行为,双方均是真实意思的表示。

十、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壹份,经甲乙双方签字或捺印即生效。

甲方:乙方:丙方:

日期:日期:日期:

附:×××身份证复印件

第15篇:调解协议书

调解申请书

当事人(自然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单位

或住址,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纠纷事实及申请事项:特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调解。

申请人(签名)登记日期年月日1

调解申请书

当事人(自然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单位

或住址,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纠纷事实及申请事项:

特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调解。

申请人(签名)登记日期年月日

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

当事人(自然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单位或住址,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人姓名和职务):纠纷简要情况:经调解,于年月日达成如下协议:协议履行情况:

因调解不成,于年月日告知当事人因,决定不受理该纠纷,告知当事人。

登记人(签名)登记日期年月日 纠纷类别:编号:

调查笔录

时间:地点:事由:参加人:被调查人(签名)调查人(签名)

记录人(签名)

被调查人笔录:

调解笔录

时间:地点:事由:参加人:当事人(签名)调解员(签名)参加人(签名)记录人(签名)当事人笔录:

人民调解协议书

编号:

当事人(自然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单位或住址,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人姓名和职务):纠纷简要情况: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本协议一式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 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印) 调解员(签名)年月日

回访记录

当事人调解协议编号回访事由回访时间回访情况:

回访人(签名)年月日

第16篇: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模板

第一篇: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模板

甲方: 乙方:

事故经过:

20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_时许,____驾驶黑____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在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老依兰桥处时因超载并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导致侧翻。造成车内乘坐的被害人____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延公交认字第____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宪南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____无过错行为。

现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1、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先赔偿乙方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整,由甲方转账至乙方指定账户余款_____万元由甲方在5年内还清,每年支付乙方_____元,于每年的4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2、本协议签订并全面履行之后,乙方认可甲方已赔偿受害者全部经济损失,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乙方保证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再次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3、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收款收据给甲方或其代理人。对于甲方在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方同意出具谅解书给甲方。

4、甲方在未全部清偿上述款项前,不得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否则乙方有权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并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

5、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之后,

双方必须按协议履行,如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6、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人民法院存档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第二篇:人民调解协议书模板

甲方:邹××,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兰州××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兰州市××路××号

乙方:兰州××大酒楼,地址兰州市××路××号。

负责人:张××,该酒楼经理。

丙方:兰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

二00七年×月××日凌晨,兰州××酒楼雇员肖××、曾××、王××、曹××与人斗殴误将在酒楼就餐的邹××打伤,造成邹××右眼永久性失明。事件发生后,肖××

等四人潜逃至今下落不明。调解协议书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甲乙丙三方就邹××伤害赔偿事宜达成以下协议条款:

一、就甲方被误伤致残一事,乙方认为除直接肇事者外,自身也有一定责任,并愿就甲方受伤致残一事予以赔偿。

二、乙方的赔偿金额总数为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元整,主要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考虑到乙方的具体情况,甲方愿放弃其它赔偿要求。

三、乙方付款方式为:全部现金付款。本协议生效后,六月底以前向甲方交付现金×万元,其中五天内先付×万元,余下×万元六月底前付清。七月×日前付×万元,八月×日前付×万元,九月×日前付完最后×万元。逾期未付,乙方应承担未付部分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一。调解协议书

四、丙方作为乙方的物业管理单位自愿担保本协议的执行。

五、乙方赔偿后,甲方将不再就此事提起诉讼。若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提起诉讼。

六、乙方及担保人有权追究本案几名肇事者的民事责任。但乙方是否追究,不影响本协议执行。

七、本协议经甲方签字,乙、丙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八、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丙方

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

2016年X月X日

第17篇:调解协议书

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

宜市工商伍 调〔 〕号

投诉人:

电话:

住 址:

单位: 委托代理人:

电话:

被投诉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电话:

地 址(经营场所):

委托代理人:

电话:

投诉内容及投诉请求: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有关规定,本局(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调解书生效后无法执行的,消费者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投 诉 人(签名):

被投诉人(签名):

调 解 人(签名):

年 月 日(印章)

第18篇: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

( )字第 号

申请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写明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写明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引起争议,申请人于×年×月×日向本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写明协议的内容,并应当注意履行顺序和可执行性)

上述协议经本委审查,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会议成员签名并加盖本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此部分应写明:本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会议成员签名并加盖本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被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 调 解 员:(签名) 调 解 员:(签名)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年××月××日 (调解委印)

书 记 员:(签名)

第19篇:行政调解工作总结

XX镇行政调解工作总结

2011年,我镇行政调解工作在区委、区政府和区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镇党委政府及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省、市、区关于“大调解”工作的安排部署,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改善工作制度、创新工作方法,积极发挥行政调解的作用,取得了明显成绩。据统计,今年我镇行政调解案件受理总数6件,调解成功5件,达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领导高度重视,机构健全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化平安创建成果,最大限度地化解各类行政纠纷、社会矛盾纠纷,将纠纷解决在基层和萌芽状态,XX镇成立了行政大调解工作、矛盾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协调和指导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由镇党委书记刘本飞任组长,纪委书记陈建平任副组长,相关责任股室负责人任成员,下设“行政调解室”和“矛盾纠纷调解室”,并配备专人负责,行政大调解具体工作由办公室牵头负责。

二、完善工作制度,化解纠纷

(一)切实加强行政大调解力度

进一步强化了依法行政观念,大力加强行政行为的规范化建设和透明化建设。针对家电下乡补贴、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退耕还林补贴等各项涉农补贴的发放,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出现的常见性、多发性矛盾纠纷,以预防、化解矛盾纠纷作为工作重点,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严防矛盾纠 1

纷激化,及时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

积极发挥行政大调解职能,强化尽职尽责和服务意识,以“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谁主管、谁负责”为原则,严格落实“一岗双责”责任制,坚持实行领导每日轮流接访制度,对群众的来访,能当场解决的当场解决,一时难以解决的及时移交相关责任单位限时解决,对于确实不能解决的也坚持向群众耐心、细致地做好说服和解释工作。严格落实接待登记制度,对群众的每一件来信来访事项均认真进行登记,做好记录,并交由相关责任单位限期办理,及时向来信来访群众告知办理结果,积极进行调节和疏导,力求在XX镇解决争议。

大力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坚持每月一次排查不稳定信息上报制度,认真疏理了XX镇存在的不稳定因素,并针对性地制定了有效处置方案,有效防止了非正常上访、重复上访、集体上访,以及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二)切实加强“大调解”联调力度

坚持既相对独立、各司其职,又相互衔接、整体联动的原则,畅通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及信访督导之间的工作流程。对不愿进行行政调解或未达成协议的,积极引导当事人运用行政复议、裁决等方式进行解决。

(三)切实加强综合治理协调力度

深入调查研究,掌握、汇总各调节机构的运转情况,建立了“大调解”信息平台,实现优势互补。针对责任关系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复杂矛盾纠纷,邀请相关责任部门参与协调 2

解决,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无法调节的,提请区“行政大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有关方面共同解决。

三、严格考核问责

XX镇把“大调解”工作作为综治、维稳工作考评的重要内容,并纳入目标管理。对调解工作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和人员进行表彰奖励;对调解工作不落实,导致矛盾纠纷突出、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的责任单位及个人,将追究相关责任。

四、总结经验、分析得失、推动行政调解工作更上新的台阶

今年,我镇行政调解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打下了一定的基础,但距离市、区对行政调解工作要求还有一定差距。主要表现在:一是观念更新不够,对行政调解工作方法、以及与其他纠纷化解方式之间的区别和衔接认识不足,影响行政调解工作效率;二是部分单位(部门)对行政调解信息报送重视程度有待增强,及时报送信息工作有待进一步规范;三是经费保障不充分,行政调解工作软、硬件均有待进一步提升。四是行政调解工作保障制度有待进一步细化完善,工作水平需要进一步提高。

下一步,我镇将认真按照上级部门对行政调解工作的安排,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开展行政调解工作,力争行政调解工作取得更大的成绩。一是进一步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制订完善相关制度和工作措施,保障各项工作落实到位。二是各项工作措施,完善必要的物质保障,配齐配强工作人员。三是加大培训指导力度,提高行政调解工作能力 3

和水平。四是继续做好法制宣传和政策指导,充分运用办公平台、报刊、电视、网络等媒介,对行政调解工作内容、程序和实践进行宣传,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调解意识,增强群众对行政调解途径的信赖。五是强化行政调解信息报送工作,完善信息报送、收集、整理加工程序,健全行政调解信息利用和反馈机制。

第20篇:行政调解案例

亭湖工商分局行政调解案例

一、案例要点

一台未完全交付使用的热水器给消费者的财产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面对消费者的投诉,面对复杂的案情和尖锐的矛盾,亭湖工商分局调解人员启动行政调解程序,立足公正公平的原则,经过多次协商,最终使各方相对人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形成了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全方位、点面结合的“大调解”格局,形成了全力化解社会矛盾、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的生动局面。

二、基本案情

2013年2月初,消费者高女士向亭湖工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科投诉称:在盐城市某小区购臵了商品房一套,今年1月1日在盐城某电器大卖场购买某品牌燃气热水器一台,价格为2700元,1月3日安装工人上门安装。当时因天气寒冷,安装完毕后,安装工人并未对热水器进行调试,消费者也未验收签字。其后,高女士未入住新房子,也没有使用过热水器。2月7日下午,高女士发现热水器的上、下水管接口处喷水,导致整个室内以及三个房间都进了水,所有家具、木地板、墙纸以及门套都出现不同程度受损,损失严重。消费者多次联系热水器经销商,想尽快解决问题,经销商不予回应。于是向亭湖工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科(以下简称消保科)

投诉。

三、调解过程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及《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调解工作规范(试行)》的规定,亭湖工商局消保科受理了该起消费投诉纠纷。经现场勘查发现,消费者反映情况属实,消保科工作人员考虑到该纠纷属于民事争议,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联系电器大卖场以及热水器盐城经销商,进行约谈调处。起初,调解工作遇到了较大的阻力,该品牌热水器盐城经销商以消费者天冷自己未及时关紧进水阀致使热水器水管喷水存在过错,消费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为由,拒绝接受调解。调解工作人员向经销商宣传了《产品质量法》及“三包”规定的“谁销售谁负责”的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的相关规定。并且向经销商解释,在热水器安装过程中,安装工人未对热水器进行调试,也未就安装调试请消费者签字,说明商品买卖后,需要安装调试的商品尽管已交付但一直未验收签字,说明风险还未转移。安装工人工作存在过错,热水器又属于特殊商品,而专业的安装人员也未向消费者告知不使用时的注意事项,致使消费者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中“谁过错谁责任”、“工作人员

职务行为的侵权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的归责原则,安装工人在工作中存在过错造成的损失也理应由经销商来承担。经过多次的约谈沟通,最后经销商认识到安装工人的工作失误是此次消费纠纷引发的主要原因,同意接受工商部门的行政调解。

四、处理结果

最终,在亭湖工商局消保科二楼行政调解办公室签订调解协议,双方达成一致性意见:由热水器盐城经销商及电器大卖场一次性补偿消费者高女士63000元,行政调解终结。消费者非常满意,并于事后送来了锦旗,表示感谢。

五、案例评析

工商部门行政调解,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持下,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为依据,通过对争议双方的说服与劝导,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让互谅、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从而有效化解与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的活动。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行政手段的日益完善,社会各届力量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全方位、点面结合的“大调解”格局,全力化解社会矛盾,实现“案结事了人和”,越来越成为一种趋势,而行政调解作为工商部门行政职能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市场秩序稳定、增进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感情,树立亲民的执法形象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调解的目的是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为了着力保护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利益,大量的沟通是必要的,而且是一个反复迂回的过程。行政调解工作往往也是复杂而艰巨的,起初双方的矛盾是比较尖锐的,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主持行政调解时应当站在较为公正的立场,不偏不倚,认真听取双方的意见,并经过多次的协商,使一方或双方甚至多方逐步求同存异,最终使各方相对人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

行政调解工作仅是协助消费者和经销商定纷止争,如果经销商坚持不接受调解,我们并没有行政强制力,一旦调解不成,消费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解决纠纷。但诉讼存在一定的周期,而且还涉及到很多专业的法律问题,会使经销商疲于应诉而牵扯很多的人力、物力、财力。且通过诉讼程序,无论最终结果是调解还是判决,都需要支付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一系列开支,最后可能赔偿的损失和支出的费用会更多,更不利于经销商。这就需要我们通过大量反复细致的工作,让经销商认识到自己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当承担起的责任。要把法律的专业术语解释成我们日常生活中通俗的事例、典型的事例,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最后让经销商接受我们的行政调解。

本案事实并不复杂,消费者提供的证据也很充分,经营者的责任也很明确,但调解工作却是一波三折。本案的成功调解,无疑给消费者带来了意外的惊喜。一起成功的行政调

解,不仅可以促成各方相对人变剑拔弩张为互相体谅,减少社会矛盾,同时,更好地体现了行政机关在依法、依理实施管理过程中的权威性、公正性,让相对人从怀疑到信任,到接受。(盐城工商局亭湖分局 胡蓉)

行政调解协议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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