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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调研报告(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10-03 08:36:45 来源:调研报告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贯彻落实劳动法调研报告

贯彻落实劳动法调研报告

《劳动合同法》自2007年6月29日颁布、2008年1月1日实施以来,我区高度重视《劳动合同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一方面通过多方宣传、举办培训班、座谈会交流、大量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大力促进《劳动合同法》的学习、宣传和普及;另一方面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加快推进劳动合同三年行动计划实施,着力强化劳动合同管理,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监控力度,及时妥善处理劳资纠纷,有力地促进了《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确保我区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现将调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劳动合同法》贯彻实施的基本情况

(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促进了劳动合同签订率的提高。

《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经过广泛的宣传培训工作,我区各类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动性积极性大增。据调查,至今年3月底,我区在岗职工60844人,签订劳动合同的30422人,劳动合同签订率59%,与去年上半年相比增长了10个百分点。其中农民工23001人,签订劳动合同12000人,签订率50%,比去年同期增长10个百分点。

(二)《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促进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向长期化方向发展。《劳动合同法》强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鼓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际是从法律层面促使用人单位改变用工短期行为,考虑用工长期化。《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我区各类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从之前的一年期限为主转变为三至五年期限为主,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均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促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更为稳固。

(三)《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促进了用人单位用工管理行为的不断规范。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要把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内容,要求劳动合同制度化、法律化,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从根本上促使用人单位规范内部管理行为和外部经营行为,从而有利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我区各类企业对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及时进行了清理修改,使日常管理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劳动用工主要方面得到了较好的遵守执行。企业用工逐步规范,劳动关系日渐稳定。

(四)《劳动合同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1、部分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认识存在片面性。

目前还存在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部分劳动密集小型企业对《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持观望态度,维持原有的用工方式,还未完全根据新法进行调整。还有部分规模较小、用工环境差,管理较差的企业对《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持消极态度,不遵守法律规定,严重违规用工。对于一些季节性增加用工和临时性用工,企业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员工也认为没有必要签订正规的劳动合同。

2、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依然存在。

《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据我区企业反映,企业要求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部分员工不愿签订劳动合同。这部分员工有的是因为误解签订劳动合同后限制其自由流动;有的是因为不愿缴交社会保险费;有的是误以为不签订劳动合同,一个月后一年内可以要求企业支付双倍工资。在劳动密集型尤其是加工企业这个问题更为突出,有些企业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比例甚至达到50%以上。

3、部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意愿不强。

有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愿参加社会保险,主要原因有:一是个别私营企业误导劳动者,使劳动者误认为参加社保会减少收入,造成劳动者参保意愿不强;二是当前社会保险制度还不够完善,未能在全国范围内甚至全省范围内自由转移和接续,一些企业外 来务工人员对社会保险认识不足,认为不能在当地连续参保至享受养老待遇的最低15年参保年限,回原籍后社保关系又不能顺利转移,不愿参保;三是一些外来务工人员现实中离职后选择退保,觉得退保手续麻烦,而单位缴交的社保统筹金不能退还也不能迁走,主观上排斥参保。

4、用人单位

对《劳动合同法》个别条款的理解有异。

我区不少企业反映《劳动合同法》有些条款不容易理解,操作性不强。主要包括计件工人、季节性用工加班工资的计算和计发加班工资的基数确定、劳动合同范本条款过细不利于用人单位实际生产操作及管理、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界定、流动性较大的员工重返用人单位能否再次约定试用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适用不当可能导致企业用工僵化以及劳务派遣适用的岗位和具体操作程序等问题。

(五)完善《劳动合同法》配套法规政策的意见和建议。

《劳动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执法部门难以操作、用人单位难以理解掌握的问题,因此急需出台实施细则和办法,提供指导性意见。建议有关部门及时完善配套法规政策,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逐步解决社保转移接续问题。必须尽快健全社会保险制度,建议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衔接问题。

2、明确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具体操作办法。主要是细化条例,明确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而未签订,经济补偿应如何计算;对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辞而别的,应赋予用人单位一定的用工约束权等。

3、进一步明确年休假、加班工资待遇。年休假计算是否按员工的累计工龄,或是在现企业的工作时间;对于主动要求加班的,是否允许,应如何计算加班工资等。

4、对于特殊性行业、季节性行业的用工进一步明确。对特殊行业,如建筑业、餐饮业、服务业等,研究制定有别于生产性行业,适应自身行业特点的规定;对于淡旺季周期生产、临时性增加用工情况,也制定适用的法律实施细则。

5、规范劳务派遣的具体内容。对于临时性用工,季节性用工,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应如何规范操作。研究制订关于劳务派遣公司的监管细则。

6、明确细化劳动者的责任。对于劳动者自身主观原因没能及时签订合同,劳动者主动要求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形如何界定等,应制订明确细化的操作程序指导用人单位具体操作。

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情况

(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情况

1、发挥区工会组织的监督作用。工会监督和检查企事业单位行政执行劳动法,是工会的重要权利和责任之一。工会组织成员分布在各地区、各领域、各层次,直至基层车间、班组,与劳动者关系最密切,因此对违反劳动法的现象和行为最敏感,反映最及时,这种监督有更高的效率。工会通过对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有关问题的调查,对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行使职代会权利,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为受侵害职工承担法律支持来发挥其监督作用。近三年来我区各级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作了大量工作,及时调解和处理职工来信来访、各种劳动争议案件2300余起,使劳动争议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为促进企业和社会的稳定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

2、发挥各乡、镇、街道经发办劳动法律监督的作用。乡、镇、街经发办是企事业领导部门,既有权利和责任领导企事业单位的生产或业务工作,也有权利和责任监督和检查各所属单位贯彻执行劳动法。如果发现所属单位违反劳动法,有权和责任加以制止和纠正。

3、发挥区级劳动行政机关和其他有监察权机关的监督作用。如劳动保障局、纪委这种监督具有很大的强制性和权威性。各乡、镇、街劳保所和纪委是国家机关中的职能部门,不仅要严格贯彻执行劳动法,同时还有权力和责任监督和检查各企事业单位切实贯彻执行劳动法。

4、发挥职工群众的监督作用。不断提高职工群众法律意识,增强自我维护能力,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不受侵犯,行使劳动法律权利,这是最根本最有效的监督。职工群众的监督往往以劳动争议的形式出现,所以处理好日常的劳动争议,既起到了监督劳动法律的作用,又是落实劳动法律实施的具体体现,不仅解决了劳动法律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问题,还进一步做到了劳动法律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存在问题

1、企业行政认识不足,支持不够。企业行政认为工会组织就包括劳动法律监督、劳动争议调解等等维权工作,没必要再成立诸如劳动法律监督、劳动争议调解之类组织,出现此类问题就由工会组织出面即可,没必要建立那么多组织机构。

2、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权威性不够,缺乏一定的执法力度。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没有执法资格,只能是对执法进行监督,而监督中发现问题只能提出意见和建议,能否得到采纳还是未知数,因而在职工群众中信任度不高。

3、监督组织建设不健全,监督作用发挥不好。虽然工会法律监督组织都有机构、有牌子、有人员,但是监督作用发挥不好,监督员履行职责不够,当然也存在监督员素质不高的问题,特别是企业工会法律监督员不能针对企业行政制定的规章制度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对策建议

1、强化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健全监督机制。当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劳动法》、《工会法》和1995年全总制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试行办法》。由于《劳动法》、《工会法》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规定比较原则,加之基层工会不敢对本单位行政劳动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致使监督成本较高。因此,尽快制定和出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法》或《工

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用法律保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各项权力的实施,将使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得以落实。这些权力应包括:对用人单位劳动违法案件和行为的调查权,请求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司法协助权,参与对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权、参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权,受理劳动者的投诉权,责成政府及相关部门、司法机关处理劳动违法案件权等。同时,对地方工会、用人单位工会在劳动法律监督中的权利与义务、组织和人员设置、监督程序、监督时效、办公经费等都应作出明确规定,从而使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有法可依和具有可操作性。

2、强化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完善监督程序。一是坚持事前监督,运用协商协调机制稳定企业劳动关系,通过企业劳动合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规范企业劳动关系,从制度上保证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二是坚持决策监督,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由职代会行使审议权,这实质上是对企业内部管理从源头上进行监督;三是坚持高层监督,运用工会与企业行政联席会议、高层协商参与机制保证劳动法律监督及早发挥作用;四是坚持全过程监督,运用企业职代会、厂务公开、集体合同、民主测评、职工董事与职工监事等民主管理有效机制全过程参与进行监督,通过全过程的有效监督,最终保证源头监督的实施。

3、强化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设监督队伍。建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队伍,为开展劳动法律法规监督创造良好条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工会工作的一个新的领域。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是工会履行劳动法律监督职责的具体执行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素质,关系着工会代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职能的实现;关系着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把工作责任心强,具有一定劳动法律法规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密切联系群众的有关部门人员,吸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中。加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人员培训,在培训的内容、方式和对象上注重理论与实践、定期与不定期、集中研讨与业务自学三个结合,提高监督队伍素质。

4、强化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制定监督措施。要想真正维护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光靠政府劳动行政执法是不够的,最有力的手段是:一方面要积极发挥基层工会组织的维权作用,强化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作用的发挥。只有强化用人单位工会的制衡功能,才能从本质上弥补劳动者的弱势地位,真正把劳动者的权益维护好。另一方面则要发挥地方工会为基层工会组织和工会干部撑腰壮胆的作用,积极探索维护基层工会组织和监督员合法权益的新办法、新路子。如派驻工会法律监督员到用人单位,建立区域性、行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明

确地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分级监督的原则、范围、内容、任务、责任等,同时要加强地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与人大执法检查、政协视察、劳动监察的配合,形成制度和优势互补,增强监督的效力。

推荐第2篇:关于贯彻实施《劳动法》情况的调研报告

关于贯彻实施《劳动法》情况的调研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实施10年来,重庆市各级工会始终坚持以贯彻实施《劳动法》为重要契机和突破口,切实履行《劳动法》赋予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积极参与劳动关系的调整,努力构建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为我市的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从2005年4月至8月,我们针对工会贯彻实施《劳动法》的主要成效、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调研,并提出了有关建议。

一、重庆工会贯彻实施《劳动法》取得了明显成效 重庆工会贯彻实施《劳动法》10年来所取得成效表现在:《劳动法》赋予工会的职责职权得到进一步落实,推动了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建立,促进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建立和作用发挥;推动工会工作重心实现了重大转移,工会组织得到发展壮大,《劳动法》逐步深入职工人心,广大职工群众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氛围基本形成。

(一)始终把立法参与从源头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放在突出位臵。参与立法,是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10年来,尤其是重庆直辖以来,市总工会先后参与了《工会法》、《破产法》、《公司法》、《婚姻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监督检查条例》、《劳动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立法和修改论证工作,提出了工会的意见和建议。积极参与和推进与职工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先后重点全过程参与了《重庆市工会条例》、《重庆市厂务公开条例》、《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该条例于今年9月29日由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明年3月1日正式实施)等法规的调研、起草和制定,反映了职工的意见和要求,提出了工会的建议和主张,使职工的意见得到直接的法律表达。

同时,努力推进贯彻实施《劳动法》的制度建设。10年来,为了推进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市总工会从制度建设入手,自2000年起,市政府与市总工会建立了联席会议制度,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市政府吴家农、童小平等副市长都亲自出席会议,通报有关情况,陆续研究解决了“三条保障线”、困难劳模补助、技术工人队伍建设等涉及职工权益的重要问题;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司法局、安全监察局等建立了涉及职工权益重要问题的信息交流制度,互通信息,沟通情况,不定期研究解决职工反映的有关问题。建立了人大、政协议案、提案征集制度,坚持每年下达调研课题,对涉及职工劳动经济权益基本状况进行调查,对重点课题,还与科研院校联合开展调研论证,形成调查报告,通过人大、政协中的工会代表,用议案和提案等方式反映涉及职工权益的突出问题,为市人大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劳动法律执法监督检查提供依据。

(二)积极推进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建立。2000年,市总工会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经委、市企业家协会建立了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近年来,三方着力配合推行了劳动合同制度、集体合同制度、三方协商机制“三项基本制度”。到2003年,全市40个区县(自治县、市)建立了这一制度,目前还延伸到了部分乡镇。同时,还以“双爱双评”、创建和谐劳动关企业(工业园区)等活动为载体,促进企业协调劳动关系制度的完善和落实。目前,我市集体合同建制工作已初具规模,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出台了《关于深入开展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做好三资企业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得到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全市建立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的企业达2.81万户,占应建制企业总数的81%。其中,国有、集体及控股企业建制率达95%;外商投资、私营、乡镇企业等非公有制企业建制达70%。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稳步发展。全市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企业有2119户,占应建制的8%。

(三)加大参与劳动法律监督检查力度。全市各级工会积极配合人大和劳动行政部门,开展了多次《劳动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1995年10月,市人大牵头组织市总工会和市劳动局开展了《劳动法》的第一次执法检查,重点检查全市宣传贯彻情况。之后,市总工会陆续参加了市人大、市政协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组织开展的《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积极参与了对企业拒缴养老保险费、拒签劳动合同、化学危险品管理等突出问题的检查和专项治理。最近三年来,市总工会连续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了支付农民工工资专项执法大检查。去年5-7月,为纪念《劳动法》颁布10周年和《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实施1周年,市总工会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六个部门联合开展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执法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的用人单位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指令书”,要求限期整改。

市总工会十分重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检查队伍的培训工作,提高他们参与劳动法律监督检查能力。近年来,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培训了180多名兼职劳动法律监督检查员,颁发了监督检查员资格证书。截至2004年底,全市基层工会建立了劳动法律监督组织799个,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3338人,受理安全生产违法、违纪案件114件,其中工会直接处理的案件67件。

(四)加大劳动争议处理参与力度。为解决好发生在基层的大量劳动争议案件,市总工会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近年来重点抓了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员的培训,以及劳动争议的调处工作。到2004年底止,全市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1443个,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委员7535人,处理劳动争议案件3096件,其中集体劳动争议案件60件。此外,市总工会加大了直接参与重大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协调处理力度,参与了涪陵区12起职工工伤、多家商业银行分流安臵出现的劳动争议纠纷、重庆化妆品厂等多起集体仲裁案件的处理。近三年来,全市共参与处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1200多件,为缓解劳动关系矛盾做出了积极努力。

(五)努力促进全市扩大就业工作。1995年以来,全市工会始终把促进扩大就业工作放在重要位臵,努力构建帮扶困难职工长效机制。从1992年开展的单纯为困难职工送温暖活动,已经发展到2002年的为困难职工、下岗职工送观念、送技能、送服务、送岗位的“四送”活动。三年来,全市各级工会共为下岗失业人员送观念13万人次、送技能5万人次、送服务12万人次、送岗位7万余个。通过成立工会再就业中心、建立再就业基地、开办下岗职工夜市、举办现场招聘会、建立困难职工帮扶中心等形式,千方百计为下岗失业人员创造就业机会;全市各级工会自办或参与举办专场招聘会383场,22.3万人次进场求职,有6.36万人达成用工意向性协议;全市工会还通过建立市、区县、企业不同层次的多个职工消费合作社,为下岗职工直接提供了1000多个就业岗位,拓宽了就业渠道,扩大了就业。

(六)大力开展宣传贯彻劳动法的教育培训活动。《劳动法》颁布以来,全市各级工会深入持久地开展了一系列学习宣传教育活动,把40多万册《劳动法》、《劳动法释义》及其劳动法配套法规文本等学习材料送到职工和基层工会干部手中。基层工会利用闭路电视、宣传栏、黑板报等,广泛组织广大职工反复学习《劳动法》,把《劳动法》作为职工“三五”、“四五”普法的主要内容;市总工会开展的百万职工学习《劳动法》知识竞赛活动,参赛单位达到5000多个,全市重点工业企业全部参加了竞赛,参赛职工超过100万人。1995年,市总工会组织13个行业、15个代表队参加的《劳动法》知识决赛,在电视台直播后引起全市职工巨大反响。据统计,全市参加学习《劳动法》的干部、职工达到了90%以上。与此同时,市总工会还对区县市工会和各产业工会、大中型企业工会、基层工会三个层次的工会干部举办了100多期、1200多工会专兼职干部参加的《劳动法》专业性培训班;另外,全市各级工会会同市劳动局等部委陆续开展了《劳动法》咨询日、宣传月等活动;近两年来,市、区县总工会与人大、劳动、法院、司法等部门联合开展了“为实现公平和正义——法律援助在工会”、“12.4法制宣传日”、“纪念《劳动法》颁布十周年、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进城务工人员法律援助宣传”等大型公益宣传活动,对上百万市民进行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等法律、法规、政策的现场解答,发放了《劳动法》、《工会法》、《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法律援助条例》、《进城务工人员维权手册》等法律文本和宣传资料100多万份。今年7月,在市总工会组织的以《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的“四五”普法考试中,全市近20万职工和工会干部直接参加了考试,及格率达到100%以上,平均成绩在80分以上。10年来,职工学法、懂法、用法蔚然成风,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日益成为自觉行动,《劳动法》逐步深入职工人心。

(七)《劳动法》推动工会工作重心实现重大转移。按照《劳动法》关于“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的规定,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提出的“以贯彻实施《劳动法》为契机和突破口,带动工会各项工作”的工会工作总体思路,市总工会成立了贯彻实施《劳动法》领导小组,明确了领导职责分工,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劳动法》贯彻实施情况调研活动,建立了情况汇报制度,按照《劳动法》的内容对工会职能进行了调整,使劳动法律的宣传、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逐步成为工会的主要工作。一方面,注意总结推广工会贯彻实施《劳动法》中的先进典型。近年来,针对进城务工人员多,维权难的状况,推广了南川市总工会建立“4+X”进城务工人员维权联动机制的经验;针对建筑施工企业拖欠进城务工人员工资等问题,推广了重庆广厦一建集团善待进城务工人员的“四好”经验;针对劳动关系矛盾日益突出的状况,推广了嘉陵、ABB电器公司等创建和谐劳动关系企业的经验。另一方面,注重畅通职工反映情况的渠道,提供服务。在市、区县两级工会开通了“12351”职工维权热线电话,为职工利益诉求提供了便捷的渠道和窗口,今年3月开通以来已受理职工热线电话2000多人次;还在市和区县两级建立了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为3250多名职工提供了劳动法律、法规、政策咨询,以及劳动仲裁和法律援助代理等服务。

10年来,《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推动了工会组织的发展壮大。市总工会按照《劳动法》关于“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规定,以最大限度地把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作为重要任务,在巩固国有和国有控股、集体企业等工会组织建设的基础上,全市新建企业组建工会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到2004年底止,全市40个区县市和2个开发区新建工会组织累计达到3.57万个,发展会员70.45万人(截至2004年底,全市职工为237.49万人,会员215.20万人),全市1311个乡镇(街道)全部建立了工会工作委员会或工会联合会,全市有658个社区组建了工会,在进城务工人员中也着手建立了工会,使他们有了自己的“家”。

总之,10年来,全市工会在全面、深入宣传贯彻实施《劳动法》的过程中,逐步实现了从计划经济条件下的活动型工会,向市场经济条件下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作为基本职能的重大转移。

二、贯彻实施《劳动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10年来,重庆市委、市政府、劳动保障等部门和工会为认真贯彻实施《劳动法》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和完善的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是侵害职工劳动经济和社会保障权利的情况仍然突出。此次调查发现,职工反映的以下问题比较突出:(1)一些企业特别是私营企业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在签订的合同中,试用期过长、基本内容不完备、不公正、未经双方协商等问题突出;不少合同包含违法的霸王条款,有的连工资和基本的福利待遇都只字不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签订率极低,据我市化医工会调查,某化工企业全部3552名职工中,仅有1.3%的职工与企业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91%以上的职工签订的都是3年及其以下的劳动合同;企业不按合同执行,随意处罚和辞退职工的情况时有发生。(2)有的企业变相延长工作时间,劳动定额偏高,迫使职工加班加点,有的工作时间长达18个小时,职工超时劳动的状况比较严重,而且有的企业不支付或不按标准支付加班工资;(3)以各种名义或变相克扣、拖欠职工工资,尤其是建筑施工企业和私营企业拖欠严重,据调查,有的区县50%以上的建筑施工企业都不同程度拖欠进城务工人员工资。(4)在部分中小型非公有制企业、外资企业以及一些新兴行业,如保安公司、物业管理、保健娱乐行业及大型商场的专柜人员大多未参加社会保险,一些亏损困难企业拖欠养老金现象也比较突出。在参保企业中,医疗、工伤、生育等参保险种不完全,少报缴费基数、基数不清、人数不清的情况也不同程度存在。私营企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的不到20%。在这些企业中,参保的一般都是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市总工会去年在对41家企业的劳动保护调查中发现,仅有8家企业为职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率为19.5%。(5)侵犯女职工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一些企业在招工时,明确告诉女职工在合同期间不能怀孕。另据市总工会女职工部今年4月份对34户不同类别企业的调查,劳动合同中涉及女职工权益条款比较全面的,仅为1.17%。(6)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情况参差不齐,私营企业几乎没有得到落实。(7)有的企业在改制、破产过程中,未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没有得到完全落实。

二是职工劳动保护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状况有待改善。一些企业在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很少载明和告知职工有关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职工拒绝违章指挥权难以实现;有的企业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处于弱势的职工往往不敢抵制,因为一次合法的抵制,后果可能就是失业;安全技措工程、安全设备和安全教育费用投入少,或者根本没有投入的现象比较突出。一些单位不重视、不支持工会的群众监督。《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实施以来,原来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和安全部门、卫生部门新的管理体制尚未理顺,职责职权不清和交叉现象比较突出,给工会参与“三同时”的职责带来了较大影响。

三是企业职工基本医疗制度改革滞后矛盾突出。重庆作为老工业基地,老职工多,欠账多,资金缺口大。目前大部分企业的职工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制度改革矛盾突出,有职工形容医改是一座“围城”,没有参加医保的想参加,而参加了的又想退出,认为得不偿失。职工普遍对目前的医改不满意,“看不起病,吃不起药,住不起院”成了患病职工的口头禅;医患矛盾突出,“医保药拖命,自费药救命”,“小病不看大病拖”等说法和现象反映出患病职工的不满和无奈。职工普遍反映,一些医院在抗菌类药上大做文章,动不动就开头孢,廉价的青霉素却说没有,甚至出现了打青霉素找熟人开后门的现象;一些完全不必要的检查检验项目,让职工难以承受。目前职工因为医疗费、住院费不能及时报账、大病统筹制度未建立等问题,影响了企业稳定。另外,对于参加医保后,职工直系供养亲属报销50%的医疗费规定被取消,困难职工反映很大。

四是劳动关系中的新问题亟待解决。工程项目承包和分包等无用工主体资格招工比较普遍,造成职工在劳动争议仲裁中举证困难,合法权益难以主张;非全日制用工、退休人员再工作后的劳动合同、工伤保险亟待规范;劳务派遣机构和其他中介机构用工主体资格尚需确认;有的用人单位钻社会保障制度的空子,单位本应按20 %承担社保费,但实际却按10%的钱返给职工,让职工自己到社保局建立个人账户,逃避另外10%的社保费,导致退休时与同工种和同年龄职工的养老金差距较大,社保基金缺口加大;另外,由于企业困难,长期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在个别企业还出现了满60岁的职工领不到养老保险金,而不能退休的现象。

五是建筑施工企业拖欠进城务工人员工资情况复杂。据市总工会上半年对主城区19户建筑施工企业调查,拖欠金额达进城务工人员工资8000万元的主要原因:(1)未完工程垫资、业主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企业无力支付工资;(2)建设单位在工程完工后以种种理由不办理或拖延办理工程决算,工程尾款不能及时回收;(3)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工程成为烂尾楼,施工企业前期工程款收取困难;(4)分包单位与施工企业签有垫资合同,分包单位未按合同支付进城务工人员工资造成拖欠;(5)一些地方公共基础设施、交通建设项目拖欠部分工程款;(6)部分包工头受农民工亲属委托扣下部分工钱,年底交与其亲属,以免农民工在外乱花钱。

三、对存在问题原因的简要分析

一是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国企改革步伐加快,就业压力严峻。发展经济的中心工作与职工就业、劳动权益保护的矛盾,是贯彻实施《劳动法》中长时期存在的突出矛盾。重庆二元结构矛盾突出,劳动力供求总量矛盾和结构性矛盾凸显,就业形势十分严峻;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与劳动者争取合理劳动报酬、企业用工自主权与劳动者择业自主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存在实事上的不平等三大矛盾突出。重庆作为老工业基地,产业基础薄弱,技术、资本、人才匮乏,缺乏新的经济增长点,就业岗位严重不足。特别是三峡库区企业关闭、破产量大面广,产业层次低,还没有形成新的产业带和产业链,职工就业门路狭窄。城镇化和工业化进程加快,城市周边土地被征用的农民、其他进城农民工约6500万人(其中市内约320万人),以及新增城镇劳动力增长较快,都给就业工作带来严峻形势,给《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带来更大的压力。

二是个别地方和一些企业对贯彻实施《劳动法》的认识不到位。个别地方领导认为,要推动企业改革,发展市场经济,提高经济效益,牺牲职工利益是不可避免的,因此片面强调推动改革,发展经济,忽视或漠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的把不缴、少缴、缓缴社会保险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在一些地方招商引资、企业在争取生产订单时,往往忽视了职工利益,还津津乐道于工资低成本的引资比较优势。 三是区县劳动保障监察力量薄弱,执法难度较大。我市从去年以来加强了市一级劳动保障监察力量,但区县劳动保障监察力量仍很薄弱,目前我市区县的劳动监察人员受编制限制,一般只有3人左右,只能应付日常的职工投诉,没有足够的力量及时有效处理和制止众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跟踪整改和处罚很难到位。在区县劳动保障监督执法中,来自社会各方面的阻力大,包括有些地方领导和执法部门上级单位的干预,导致执法难度增大。

四是《劳动法》本身存在一定缺陷。如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处理、拖欠工资和养老金,侵犯休息休假权和加班加点不给报酬等,缺乏强有力的处罚措施;又如在企业改制、破产中劳动者安臵和分流方案缺乏程序性规范;还如目前出现的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灵活就业人员、退休职工再工作后的劳动合同和工伤保险等问题都缺乏规范。

四、对进一步贯彻实施和修改《劳动法》的有关建议 认真贯彻实施《劳动法》,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只有建立起规范、和谐的劳动关系,才能从根本上促进发展、推动改革、保持稳定,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为此建议:

一是进一步加大学习宣传《劳动法》的力度,形成依法调整和规范劳动关系的社会共识

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阵地和舆论工具,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加大《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力度,在全社会继续深入进行《劳动法》的普及宣传。特别要通过劳动保障、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工商联、私企和外企协会等组织,对用人单位和经营者进行重点宣传教育,提高其依法经营、尊重职工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把《劳动法》、《工会法》等涉及职工权益的法律法规纳入地方党政和企业干部的培训内容,作为“五五”普法重要内容。同时,通过宣传教育,使广大职工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切实改变目前部分职工特别是进城务工人员法律意识淡漠的状况,提高他们学法、知法、懂法、用法的自觉性。

二是整合力量,进一步加大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查处力度

增强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力量,变被动应付为主动查处;广泛强制推行劳动合同制度,重点督促企业特别是私营企业和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督促企业制定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通过人大代表视察、政府执法检查、社会舆论等方式,加大对用人单位拒签劳动合同的监督和查处力度;严肃查处劳动关系领域的各类违法行为,依法惩处恶意和蓄意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典型案件中的单位和个人。继续开展专项治理,努力从制度安排和源头上加大对劳务工工资的清欠力度。加快完善企业职工社会保障管理体制步伐,加大对企业拖欠职工各项社会保险的查处力度。增强职工社会保险交纳透明度,规范缴费基数,在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实行五项保险“一卡通”制度。我市高新区建立的“五险合署”的社保机构,对此作出了积极的探索。要进一步加强对劳动力市场、职业介绍机构的规范化管理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建设,督促非公有制企业与工会建立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逐步形成和谐、稳定的企业劳动关系。 三是修改完善《劳动法》,加快配套法律法规立法步伐 《劳动法》是在计划经济色彩比较浓厚的时期制定的,所涵盖的对象主要是国有和集体经济单位,因此应当根据新的形势发展需要,对如何保护非公有制企业、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中的职工、进城务工人员、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灵活就业人员的劳动权益等方面做出新的明确规定。同时,要加快与《劳动法》配套的《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社会保险法》、《促进就业法》、《劳动争议处理法》、《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条例》等立法工作步伐。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加快《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这两项基础性和根本性的法律关系到所有劳动者的最根本和长远的利益的实现,更关系到社会政治的基本稳定。

四、加强各方协调配合,完善《劳动法》贯彻实施机制 从立法、执法、法律监督等环节进一步完善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机制,是贯彻落实《劳动法》的重要保障。这些机制主要包括:建立健全企业市场准入机制和诚信机制;建立完善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拖欠工资、社会保险先行抵扣、追偿与处罚机制;劳动争议处理协调机制;劳动法律监察与监督机制;执法检查机制;群众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机制等,为《劳动法》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体制环境。

推荐第3篇:大学生劳动法了解和看法调研报告

调研基本情况介绍:

一, 调研目的:掌握大学生对就业劳动法律的了解和看法,了解大学生就业劳动法律存在的问题。

二, 调研对象:科干院在校大学生

三, 调研方法:本次调查采取随机问卷调查。发放问卷是在图书馆随机选择学生当场发卷填写,并当场收回的形式。总共发出调查问卷36份,收回36份,回收率达100%

四, 调研时间:2012年12月17日——21日

调研意义:让大学生知道怎样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让组员学会用专业知识解决现实问题。

调研基本过程:

时间 地点 内容 人物

星期一上午 教三507 认真阅读实训活动的资料,加强对法律知识的记忆,为问卷调查做准备。 相翠婷、谢丹敏、杨俊、谢晓青、李惠珍、钟靖娴、林树涵

星期一下午 教三309 根据老师要求,组内讨论制作调研方案,调研问卷,法律问题咨询解答汇编等文件材料 同上

星期二上午 教三507 针对老师对于调研方案,调研问卷,法律问题咨询解答汇编等文件材料存在的不足进行修改 相翠婷、谢丹敏、杨俊、

星期三上午 图书馆 领取调查问卷,放问卷,进行调研,作好记录,积极做好解答工作 相翠婷、谢丹敏、杨俊、谢晓青、李惠珍、钟靖娴、林树涵

星期三下午 教三309 整理分析问卷,组内成员讨论问卷所反应的问题,做好总结 同上

星期四上午 教三507 根据老师要求,结合调研活动中的记录和总结,制作调研报告和法律问题解答记录 谢晓青、李惠珍、钟靖娴、

星期四下午 教三309 对调研报告和解答记录进行讨论和完善 林树涵

星期五上午 教三507 由组员汇报本次调研活动的成果 随机

调查内容:全组7个人按照调研提纲和调研方案制定调查问卷。问卷总共向大学生提出了28个问题。(简答3道,不定项15道,单项10道)主要调查了大学生有关就业劳动法律的关注程度和学生对劳动合同的社会福利保险待遇以及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劳动权利。

调查结果:

一, 大学生对劳动合同法的关注程度高。

从大学生对劳动合同法的关注程度来看,有70%的大学生认为劳动法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不难看出,大学生对劳动合同法的关注程度高,有对自合法权益的保护意识。

二, 大学生对就业的社会福利保险问题最为关注。

从大学生对劳动合同最关注的问题来看,有62%的大学生最为关注社会福利保险,其次只有10%的大学生关注薪酬。同时,在解答问题时,很多人也在咨询了解例如,试用期一般为多少个月?“五险一金”等问题。这可以说明大学生越来越在意除薪酬之外的其他劳动权益。

三, 大学生在就业的过程中,熟悉维护自己权益的途径。

从大学生对待劳动纠纷的态度来看,有90%的大学生在处理劳动纠纷时选择维护自己的权益, 这其中选择的方式大部分是到劳动仲裁委仲裁。这说明大学生对自己的维权途径有足够的了解。

四, 学院之间的大学生对劳动合同法的了解和关注不同。

机电学院 建工学院 经管学院

调研人数 8 9 8

对社保的关注程度 25% 66% 50%

试用期的关注程度 75% 55% 62%

调研体会:

一, 在调研的过程中,学会理论联系实际,运用法律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问题,为以后的工作积累了经验。

二, 在小组讨论的过程中,加深对理论知识的理解和记忆,达到温故而知新的效果。

三, 在调研的过程中,问卷的题量设置的有点过多,缺乏效率。应当适当减少题量,提升质量。

四, 问卷的问题有些过于专业化,在调研时需要花过多时间讲解,应当把握好问题的尺度。

推荐第4篇:劳动法社会实践报告

《劳动合同法》是党和政府为了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而制定的。本法规定,用人单位自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就应该尽快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然而,在劳动关系实际操作中,《劳动合同法》是否真的落到实处了呢?劳动者是否知法、懂法、用法,是否在遇到劳动侵权时会选择法律手段?用人单位又是否遵守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来跟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基于此,我以自己暑假期间做暑假工的韶关市始兴县德捷玩具有限公司为例,采用发放问卷调查、采访笔录和与受调查劳动者讨论考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实践调查,通过数据分析及采访整理,真实客观地反映了国内用人单位一个点的实际情况,通过这个小点窥视国内劳动合同法的落实情况。

在单位里,我利用平时休息时间,积极开展实践调查。对《劳动合同法》在公司的落实情况进行了调查。在调查中,我翻阅了有关劳动合同法的书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一份调查问卷。

问卷如下:

(1)请问你了解《劳动合同法》的一些基本内容吗? (2)请问你知不知道什么算是劳动合同? (3)劳动合同的格式是什么、基本内容有哪些?

(4)在进入公司时,公司与你有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5)当公司不与你签订合同时,你会不会坚持要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6)你知不知道平时加班工资怎么算?

(7)若公司有克扣你的工资或其他侵犯你的权益时,你会怎么办? (8)你觉得签订劳动合同有用吗?

问卷共发了152份,实收到完成的问卷136份。在收到的问卷中,我进行了统计并加以分析。

《劳动合同法》的落实情况是不容乐观的,了解本法的劳动者只是5%而以,而且都是正在上大学来公司打暑假工的学生。对于第

二、三个问题的回答,几乎没人能说出其中的究竟。在受调查的劳动者中,只有12%的长期技术员工

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问题5:“当公司不与你签订合同时,你会不会坚持要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回答中,受调查的员工不约而同的回答了“不会”。由于问题六是关系到最直接的工资问题,知道加班工资怎么算的人很多,近96%。问题七,回答“忍受”的人竟然有99%。而对于问题十,绝大部分人觉得,劳动合同只是白纸一张,对于保护他们的权益毫无意义。

调查结果是令人难以置信的,虽然这只是一百来个劳动者的问卷答案,但在实际中这样的一百来个回答恐怕也不少,他们是代表,他们是面上各点特征的代表。得到问卷结果后,我又与受调查的劳动者进行了讨论考察并开始采访笔录。通过讨论及采访笔录的情况,我对出现的调查结果加以分析从而得出自己的一些见解。

《劳动合同法》的出台是主要为了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劳动者作为劳动关系中弱势的一方,懂得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是非常重要的。然而在实际中知法、懂法的劳动者太少,这与劳动者受教育程度有关,而在我国又以劳动密集型产业为主,在劳动密集型产业中,又以受教育少的农民工居多,又加上政府部门对劳动合同法的宣传不够,因而在劳动者中了解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很少。

对于劳动合同是否签订有多方面的原因,就劳动关系双方来说。用人单位不愿意签订合同,以减少他的生产成本及劳动纠纷。而劳动者,面对当前形势,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就业困难,处于弱势群体的劳动者为了获得一个普通的工作岗位,只有放弃签订劳动合同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当然,这与很多劳动者缺乏法律意识也有关系,他们自身维权意思不强,不知道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

我国是一个法治国家,为了使我国的所有劳动者能共享法治社会所带来的福泽,路是漫长的,前景是美好的。我结合自己与受调查劳动者讨论及自己的看法,对我国建设法治国家进程中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进一步加大舆论宣传力度。使每个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知法懂法,把他们引导到“有法必依”的轨道上来。

二、各职能部门联动,劳资双方互动,形成合力进一步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不仅仅是劳资双方的事,要真正使《劳动合同法》实施到

位,还需要各级党委、政府重视,各相关职能部门齐抓共管。通过舆论发动、典型带动、执法促动、劳资双方互动,采取各种措施助推法律实施。

三、构筑执法部门履职,职工群众监督的工作机制。要形成《劳动合同法》有效实施的局面,首先政府执法部门要做到有所作为,在企业迅速推行规范性合同文本,及时指导督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和履约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错,确保全面覆盖不留死角,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其次,工会组织必须发挥职能作用,在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要进一步发挥职工法律监督组织的作用,定期检查,长期监督,及时发现问题和协调处理问题,承担起法律赋于工会的职责。 哪些劳动者难受劳动法保护

据《南方周末》报道,下面这些职业,有的是主体不适用于该法,有的虽然在法律上属于被保护范围,实际却得不到保护。

1.以“黑砖窑”为代表的非法用工

非法窑主非法使用童工,“资”与“劳”方均属于非法。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必须是合法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2.190万保险推销员

严格来说,推销员与保险公司的关系是符合劳动关系的定义的。但在保险推销行业,行业规则强硬于法律条文——整个寿险行业的人事制度是“代理制”,而非雇员制,绝大多数寿险营销员不是公司职员,他们只是一头联系着保险公司,一头联系着被保险人的“中介”。

3.以央视为典型的编外用工

《劳动合同法》颁布后,相当数量的大型企事业单位可能会选择劳务派遣公司解决用工问题。这种模式对于劳动者存在风险——比如单位如果不想用某位员工,他不需要解聘他,而只需将其打回劳务派遣公司。劳务派遣公司可以承诺再帮他找一个新单位,但是也许这两个单位的差距是国家电视台和某县电视台的差别。

至于“栏目聘”的人员,与黑砖窑的非法用工等同,不受《劳动合同法》保护。

4.以“北漂一族”为典型的自由职业者

《劳动合同法》强制要求企业必须与员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从三方面进行了约束。但是专家认为,这在现实操作中很难实现。因为自由职业者与用人单位相比,往往势单力薄无法抗衡,遇到意外,大多只能自认倒霉。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

根据原劳动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协商一致,公司诺只同意与劳动者签N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不成,公司可以按规定提前通知终止劳动关系。而目前新法实施后,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又继续保留劳动关系状态,而此时用人单位尚未依据规定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在此前提下,劳动者提出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应当与其订立。也就是说,就目前企业内众多工龄在10年以上的职工,企业都必须于是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显然对于企业是不公平的,也严重违反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而就本法而言,尤其是本法14条的“无固定期限合同”条款,在企业圈内引发的激烈反应,确实提醒包括立法者在内的社会各方,不得不再次对我国劳动关系现状,及《劳动合同法》的法律文本、立法过程加以审视。

据网上报道,围绕华为“辞职门”事件,劳动部和广东省劳动厅,曾先后进行过两个不同方向的解释:劳动部称,“华为职工辞职不算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重新计算工作年限问题。”此论不但堵死了华为规避《劳动合同法》的可能性,也让更多为自己的命运担忧的劳动者稍感安心。而广东省劳动厅则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意味着„永久员工‟,更不是„铁饭碗‟。企业依然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合同”,而且与解除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根本区别”。”这样的说法,显然有安抚企业之意,但企业究竟能否因此而被安抚,却非常让人怀疑。

一部法律在尚未实施之时,便如此左支右绌,足以让人疑虑法律出台之前是否经过了相关各方的充分博弈、妥协,是否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到了其普适性和可行性。

对于已经经过数百年的充分博弈,劳资关系已经相对稳定的西方发达社会而言,法律只是对既有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定和适当的调适而已。而在中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任务,却是要在极度失衡的劳资关系现状下,对劳动者权利给予强制性保护,其必然遇到的阻力不言而喻。

在我国劳资关系现状相对原始,而劳动者权益保护却必须与国际接轨的情况下,劳动立法过程中利益相关各方的博弈、协商、妥协,就必须更加充分和耐心。否则,以国家单方面主导而形成的《劳动合同法》,完全可能陷入既无法改变劳动关系现状,又无力保护大多数弱势劳动者尴尬的境地。

《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通过这次实践调查让我清晰地认识了我国当前《劳动合同法》的落实情况,在调查中我也从中掌握了许多法律知识,知法、懂法才能用法,使自己成为法治社会中合格的一员。

推荐第5篇:劳动法实践报告

实践报告

系部名称:兰州大学法学院

年级:2009级

姓名:杨瑞雪

学号:320090903700

实践单位:甘肃省徽县职业中专

实践时间: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8月

23日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

与职业教育

一实践目的

一年的学习使我充分认识到法学的学习不仅仅要系统掌握课本理论知识,更重要的是要把扎实的理论知识有机地与现实紧密结合,解决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化抽象的理论为具体,使法律知识更好地服务于人民大众,彰显法律的价值,

甘肃省徽县职业中专,地处县城滨河路76号,他是一所立志于培养高级技术人才的学校,近年来为做好毕业生就业工作,对学生进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教育已经成为教学工作的重点

利用在徽县职业中专实践的机会,希望通过一个月的实践,我能够辅助该校做好毕业生普法宣传工作,解决学生就业签订劳动合同及相关问题的困惑,使他们能更加清楚地了解作为一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所应履行的义务,了解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能更好的运用法律武器,顺利地完成从学生到劳动者的身份转变过程,走上工作之路,更好地维护 自身权益,实现自身价值与社会价值。

对自身来说,希望通过实践能使自己更系统的掌握《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的内容,提高自身运用知识的能力,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其次,能够提高交流能力,沟通能力,协作能力,表达能力,使自己能够学会在团队中求同存异,寻找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案。最重要的是,能为自己寻找到理论联系实践,更好地掌握知识的学习方法。

二实践内容

本次实践活动共安排三十天,在该学校的教室进行,时间为每天早上8点至十点,以教学讲解方式为主,在最后一周举行疑难解答,以问答式进行。

教学讲解的内容为《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重点阐明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关系的解除,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工作和休息的有关事项,及社会保险和福利。

实践的第一天,怀着忐忑不安的心情走进坐满30人的教室,看着年纪相仿的同学,心里怦怦地跳个不停,慌忙的打过招呼,拿出早已精心准备的教案本,开始了紧张的讲解。在黑板上写下《劳动法》三个大字,从劳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说起,紧张的讲完了劳动法的制定时间,作用及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适用主体。时间在讲解中过的很快,慢慢的自己也不那么紧张了,看着教室的人们拿着笔在认真的记,一种小有的成就感油然而生。

上完第一次课,我和听课老师进行了沟通,也认识到自己讲话语速太快,未能把重点反复强调的不足。老师也给了我很大的鼓励,在总结教训的情况下,我又准备了第二次的内容。

在讲解劳动关系的解除时,由于内容较多,我进行了充分的准备,

并借鉴我们老师的做法,将这块内容分为劳动者,用人单位两方面。,在此基础上进行更详细的划分,从劳动者通知解除,随时解除,即时解除进行阐述,并反复强调每种情况下的法律条文。用人单位方面也按照上述方法,从他们随时解除,预告解除,不得解除三方面进行系统有序的讲解,并将三种情况下的每种情况进行了反复强调。

考虑到单纯讲解的效果不佳,并且可能比较单调乏味,在征得任课教师的同意后,我们借用多媒体教室,引用《法律讲堂》节目中有关劳动合同的解除的一期视频资料。视频资料的引用增强了同学们的兴趣,并使所讲知识更加的直观化,现实化,加强了知识的巩固,使所讲知识更易吸收。

以后的课堂我都进行了精心的准备,在遇到不明白的问题和感觉讲不清楚地地方我都和任课老师进行沟通,协商解决困惑,使我总能在老师的指点下,找到适当的方法。

时间不知不觉的就到了最后一周,由于大部分学生要进行上岗培训,在最后一周内,主要进行答疑。在这一部分进行时,我感觉自己知识不够,我邀请了该校法学教学主任周老师作为答疑人出席我们的课堂。当天,我负责收集学生问题,记录工作,周老师负责解答问题,这次活动取得了预想的效果,相信也会给同学们许多帮助,为他们顺利走向工作岗位提供支持。

三实践结果

在一个月的实践中,我对自己的专业知识有了更全面的了解,

也发现了不少问题。

一《劳动法》与《劳动合法》与职业学校学生息息相关,但了解的人并不是很多。

针对这个问题我认为在广大的职业中专中,应该开设相应的课程,作为公共课,加强学生的法律意识,为学生就业做好铺垫。

二我国的劳动救济程序的问题

当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而提出仲裁时必须提供书面申请,且时间为60日,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那么如果劳动者在60 日内因为特殊情况,未能及时申请仲裁,也就意味着劳动者丧失了诉讼的救济途径,那么劳动者的权利怎样维护?

针对这一问题,我建议,延长仲裁时间 ,并借鉴诉讼法的时效中止计算制度,将该制度引入仲裁时间的计算。这样的好处显而易见,能更加有效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给劳动者更好的救济支持。或者,废除“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 ,给当事人提供直接诉讼的机会,这样虽然可能增加法院的工作,但能给劳动双方更专业,更有效的救济,有助于解决问题。

四实践总结

在一个月的时间里,通过实践,对于职业中专的学生而言,我达到了预期的目标,使他们从对这两部法律只知其名的状况下,过度到了解它们的内容,并能掌握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关系解除等重点内容。

增强了他们的法律意识,树立了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理念。

不足之处在于,未能结合案例进行讲解,在一定程度上给他们直观接受造成障碍。希望以后有机会,可以做更充分的准备。多结合案例,视频资料,来辅助教学,化抽象为具体,增强课堂趣味性,吸引学生,也可以运用表演的方式,演绎故事情节,在表演中理解劳动争议的处理办法,达到更完美的效果。

对于自身而言,首先,我把知识再次梳理了一遍,强化了记忆,建立了完整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体系,提高了运用知识的能力。其次,在于老师沟通解决问题的过程中,自身的交流能力,沟通能力,协作能力,表达能力都得到了进一步的提升,尤其在和周老师进行答疑的过程中,使我明白了分工协作的重要性,学会了和他人配合工作。最重要的收获是,我理解了责任,在这一个月里,每天坚持按时到学校,备课,讲课,写教案,虽然有时很不爱干,我也坚持做,在不乐意的时候,做承诺的事,就是担起了自己的责任。

在一个月中,有收获也有失败。做事有点粗心,未能提前考虑周全,导致临场状况频发,在以后的学习中,一定要认真考虑,尽量将突发状况提前考虑,减少不必要的麻烦。还有自己实际解决问题的能力有待提高,希望在日后的生活学习中,可以更加的自立,加强独自面对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再次,在学习中,不能只抱课本了,要多看案例,多看相关报道,将知识学活 。

推荐第6篇:劳动法实施情况报告

文章标题:劳动法实施情况报告

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劳动法》的情况报告根据《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情况的通知》(新常办[2006]8号)文件的要求,区政府高度重视,及时对贯彻实施《劳动法》情况自查工作进行部署,各有关部门认真开展了自查和总结。下面我受区人民政府委托,报告

我区贯彻实施《劳动法》的情况。

一、贯彻实施《劳动法》、《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主要工作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专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自1995年1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区(县)委、区(县)政府高度重视《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区(县)政府加强领导,劳动保障部门认真履行其职能职责,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狠抓各项工作落实,区经贸委、工商局、卫生局、建设局、安监局等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协调推进,法院、工会、妇联等单位大力支持,确保了《劳动法》在我区的顺利贯彻实施,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我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作出了贡献。

(一)加强领导,健全机构,狠抓《劳动法》、《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宣传教育工作的落实。

1、强化领导,健全机构,确保《劳动法》的贯彻实施。自从《劳动法》1995年、《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9年实施以来,我(县)区相继成立了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全员劳动合同制工作领导小组,区(县)劳动鉴定工作领导小组、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社会保险委员会、医疗保险改革领导小组、社会保险扩面征缴领导小组,由区(县)政府有关领导担任主任或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抓具体工作落实。这些机构的成立和开展工作,推动了《劳动法》和《条例》在我区的贯彻实施,为依法执行劳动法律法规,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2、认真组织《劳动法》、《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宣传教育培训。区(县)政府把对《劳动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培训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任务来抓。通过各相关职能部门信访接待、业务审核、审批窗口、局长接待日宣传贯彻《劳动法》,组织全区(县)性的《劳动法》及政策法规知识竞赛、街头政策宣传及咨询活动,并在区(县)电视台、广播电台开辟《劳动和社会保障》专栏宣传贯彻《劳动法》。据统计,自颁布实施《劳动法》以来,全区(县)共发放各种宣传材料13万多份。注重抓好培训工作,抓住“三五”、“四五”普法的有利时机,把《劳动法》培训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结合起来,把集中培训和个人自学结合起来,把知识讲授与经验交流结合起来。从1995年以来,全区(县)开办培训班30多期,培训人员近2万余人。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逐步普及劳动法律知识,为《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奠定了基础。

(二)实施积极就业政策,加强就业培训,千方百计促进人员就业与下岗职工再就业。

1、突出重点,抓住难点,切实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一是强化目标管理,落实工作责任。区委、区政府始终把就业再就业工作当作大事来抓,每年年初将就业再就业工作纳入一级目标管理,将目标任务分解到各单位,工作责任落实到人。为了保证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任务的落实,区政府还明确规定,各部门及单位实行一把手责任制,将目标任务纳入年终考核,实行奖优罚劣。二是大力开发就业岗位,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多年来,我区就业服务机构深入用人单位广泛收集岗位信息、定期举办招聘会,采取清岗腾位、政府出资购买公益岗位、大力开发第三产业和社区服务业,积极实施“再就业援助行动”、“春风行动”为剩余劳动力送岗位等项措施,促进了一批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和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自1998年实施再就业工程以来,全区完成新增就业岗位32710个,其中政府出资开发保洁员、保绿员、保安员等公益性岗位280个;促进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25100人,绝大部分的下岗职工实现了再就业,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和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三是抓好就业培训。不断创新培训形式,通过采取与企业联合培训,区技校、区培训中心等培训机构开设培训班等多种形式进行培训,组织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及行业组织开展培训,全区共开设培训专业20多个,免费培训下岗职工15600人次,基本做到了培训专业多,学习时间活,把培训办到企业,初步形成了以培训促进创业、以创业促进就业的良好机制。四是积极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2003—2005年,为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5960本,为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符合再就业扶持政策条件的企业减免费税970万元,发放小额货款30万元,对促进和帮助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五是抓

好街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平台建设。从2002年以来,我们十分重视街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平台的建设,目前我区12个街镇和邾城、阳逻、仓埠三个街道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平台已经建立,基本实现了“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工作、制度”六到位,劳动保障服务平台在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开展企业离退休职工社会化管理、就业登记等方

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2、以贯彻《武汉市劳动力市场条例》为契机,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和管理,强力推进劳务输出工作。一是加大劳动力市场投入,多方筹集资金,加强劳动力市场基础设施软硬件建设,并顺利通过省、市劳动力市场“三化”达标验收;二是加强职介宣传,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职介活动,使劳动力市场在就业导向上、规范用工上起到了基础性作用,劳动保障、公安、工商等部门定期对区内私招滥雇行为和非法职介所进行清理、整顿,大力打击非法职介,两年来对振兴、珍珍、远宏等5家非法职介进行了取缔,净化了劳动力市场,维护了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三是优化职介服务,为下岗职工提供职业指导、政策咨询、转岗培训、职业介绍、劳动保障业务代理的一条龙服务;四是加大劳务输出力度,大力发展打工经济,积极向外拓展就业岗位。目前,我区已与7个省20多个城市建立了用工信息网络,从1995年以来,劳动力市场累计输出劳动力21000多人。

3、改制企业分流职工得到妥善安置,大部分实现了再就业。从2000年开始,我区开始实行“两个解除、两个卖断”为取向的新一轮企业改制,几年来,全区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国有、集体企业职工43000人,通过改制、破产后新企业录用、政府大力开发就业岗位促进就业、全面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劳务输出等措施,25100人实现了再就业。

(三)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推动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劳动法》赋予劳动者在年老、失业、疾病、工伤、生育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经过改革与探索,我区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取得了较大的成效,现已建立起以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四大险种为主要内容,体现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社会救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原则的社会保险体系,并正在向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元化、社会保障制度化、管理服务规范化方向迈进。一是出台硬措施,实行目标管理制。区政府明确提出,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工作纳入一级单位的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对养老保险工作实行“一票否决”制。同时,区政府还明确规定,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不准兴建办公楼,不准购买小汽车,单位法人代表不得评先,不得出国考察,对长期拖欠社保基金单位,要采取组织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等手段强制征缴。从1995年《劳动法》实施以来,积极与法院、工商等部门配合,通过行政执法和起诉到法院的征缴社保费案件72件,共催缴社会保险费350万元。2005年对建总、七建、八建、长江造纸四家企业准备实行“一票否决”,四家企业法人代表迅速与劳动保障部门协商,并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制定了详细的缴费计划后才避免了被“一票否决”,此举对全区的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二是强化工作措施,大打扩面征缴攻坚战。为了推动全区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顺利开展,区委、区政府印发了《关于认真做好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的通知》,成立了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领导小组,由区人大刘主任坐镇扩面工作专班抓社保扩面,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扩面征缴工作方案,明确了责任目标及责任人;劳动保障、地税、工商、财政等部门按照区政府的工作要求,集中力量、集中时间、克难攻坚,打了一场全区范围内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攻坚战,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从2002年以来,养老保险新增参保单位115个,新增参保人员6477人,累计征收养老保险费18841万元,武汉生物工程学院、一冶钢构、升阳食品等一批新兴单位纳入到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失业保险新增参保单位47个,新增参保人员2600人,累计征收失业保险费839万元,重冶机械、鄂发置业等一批企业参加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从2003年7月正式启动,现有参保单位366个,参保人员22660人;累计征收医疗保险费2126万元,通过多方努力,到目前为止区直机关、公办教师、街镇机关、部分事业单位和企业工作人员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三是加强部门配合,形成整体合力。社会保险工作是事关社会事业进步发展涉及面广的系统工程,需要部门之间、上下之间的密切配合和社会各界的理解、支持。近几年来,在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劳动保障、财政、地税、审计、工商等部门密切配合,社会保险的扩面征缴工作取得了较大的成效,各部门依据政策,履行职能,不断拓展服务领域,从而使我区的社会保险工作从小到大,从弱到强,从单一的全民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发展到各类经济形式及其人员参加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为主体的社会保障体系。我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作较有成效,社保处、医保办被评为全省先进单位。

——基本养老保险。我区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于1986年成立“新洲县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退休基金统筹管理处”,负责全县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1990年10月全民所有制企事业职工退休基金社会统筹工作启动,当时参加统筹的单位131户,在职职工24811人。1995年10月,县人民政府下发了《新洲县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开始实施统帐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随后逐步把全民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三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国有农场、街镇事业单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从1995年《劳动法》实施以来,征收养老保险费3.6亿元、发放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3.7亿元,截止到目前全区参加养老保险单位735家,其中:国有企业208家,集体企业125家,行政事业单位322家,农场2家,私营、三资企业71家;参保在职职工50702人,其中:农场职工4783人;享受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15124人,供养直系亲属1282人,其中农场退休职工2545人。确保了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对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失业保险。我区失业保险制度自1986年建立以来,不断发展和完善。统筹范围已扩大到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工勤人员。目前,全区参保单位达124个、参保职工9437人。从1995年《劳动法》实施以来,累计征收失业保险费1547万元,发放失业救济金493万元,1360人享受了失业保险待遇,促进了下岗失业职工再就业。

——基本医疗保险。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于2003年7月正式启动,按照“宣传、启动、巩固、扩面”的步骤,克服情况复杂、任务繁重等困难,不断完善各项政策、措施,逐步呈现出启动平稳、运行正常、逐步完善、规范管理的良好态势。目前,全区共有366个单位、22660名人员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共有定点医疗机构15家,定点药店49个,截止目前累计征收医保费2126万元,支付医疗费884万元,实现了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向社会保险的平稳过渡。——工伤保险。《新洲区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区人民政府文件(新政发[2006]4号)正式发布,从元月1日起正式启动。目前正在进行各单位参保前的调查摸底、数据测算等工作。

(四)加强劳动关系协调和劳动保障监察等工作,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1、以建立和推行劳动合同制度为重点,认真开展劳动关系调整和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围绕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和集体劳动合同,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对劳动合同进行认真审查,特别是对有关约定事项进行认真检查,对违反《劳动法》有关条款的,坚决予以纠正,有效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区别不同情况,坚持以调解为主,仲裁为辅,从1995年《劳动法》实施以来,累计受理劳动争议案件631件,在规定时限内结案631件,结案率达100。

2、积极贯彻《行政许可法》和《武汉市执法责任制条例》,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确保劳动保障违法案件依法公正处理,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005年,共年检用工单位510家,立案75起,结案72起,结案率达96,责令用人单位补签劳动合同2737份,催缴社会保险费50万元,追讨农民工工资54万元,取缔非法职介机构2家,清退童工14人。依法严肃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并加大日常巡视检查和专项监察的力度,维护了企业职工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3、以劳动保障年审为重点,加强《劳动法》监察工作力度。通过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工作方法,规范运作程序,劳动执法年审工作取得较大发展。年审工作的开展,促进规范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行为,调动了用人单位学法、守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有力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目前,劳动保障执法年审已经发展成为一项法定的全面规范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为的年度检审制度。通过年审和专项监察等多种措施,全面推动了我区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执行。

4、积极开展专项监察、主动监察,消除《劳动法》贯彻实施中的盲点和死角。一是针对劳动合同的订立、流动就业人员的使用等企业劳动用工的基础性工作,定期不定期地开展劳动用工大检查,发现问题,予以通报,责令纠正。例如2005年10月在劳动用工检查中,发现新洲宝帝服饰购物中心,由于开业不久,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通过立案督办,该企业与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有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有利于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二是结合各个时期劳动保障工作的中心工作及我区的实际情况,开展了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大检查、社会保险费征缴执法大检查、禁止使用童工大检查、妇女权益保护大检查、就业准入制度实施情况大检查、劳动力市场整治、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执行情况等一系列的专项监察。三是针对新成立用人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无主管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多,贯彻执行《劳动法》存在盲点和死角的实际情况,在搞好举报专查、专项监察、劳动保障执法年审的同时,突出以流动就业人员管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劳动合同订立等为重点内容的大检查。例如2002年9月,接到职工举报反映太保产险新洲支公司从开业起没有给员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劳动保障部门迅速立案,督促该公司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14万余元,有力地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四是开展全区性的禁止使用童工专项监督大检查。查处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做到发现一起,纠正一起,处罚一起,1995年以来,通过劳动监察共清退童工232人,对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或个人进行行政处罚,规范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行为,有力维护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例如2005年9月在劳动用工检查中,发现武汉兴国农贸有限公司东城棉纺公司非法使用童工4人,劳动保障部门迅速立案处理,责令该企业清退了童工,并按相关规定对该企业罚款1万元,维护了劳动者的权益,规范了用工市场。几年来,累计共对5100户用人单位实施了劳动保障监察,涉及劳动者24万人次。

5、积极开展追讨拖欠农民工资的专项行动。与建设、公安等部门联手,开展追讨农民工工资的专项行动,三年来,共为农民工追回工资172万元,涉及农民工2400人,较好地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例如今年春节前,四川路桥集团阳逻长江大桥项目部拖欠广东、安徽、四川、河南、湖北等五省百余名民工工资11万余元,大量民工无钱回家过年,政府高度重视,从农民工的切身利益出发,迅速从劳动保障、建设、公安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专班,妥善解决了此事,保障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稳定。

6、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维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狠抓职业病防治的宣传,加强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加大用人单位的职业危害项目申报和健康监护的工作力度。全区共有72家企业存在着各种职业病危害,职工总数7525人,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职工3726人,接触比为49.5,涉及电力、金属、机械、化工交通、建材、森林工业、轻工、纺织、船舶、造纸等十多个行业。应监督检查72家企业,已监督检查72家,监督覆盖率100;72家企业申报了职业危害项目,申报率100;已对5家用人单位建立了健康档案,建立健康档案职工人数1264人,占应建健康档人数的33.9。加强对用人单位特别是存在着职业病危害企业的卫生监督执法,有效预防和控制职业病的发生。例如2003年11月,发现武汉佳盛木业有限公司存在着笨、甲醛、粉尘、噪音等多项职业危害,对工人没有发放有效防护品,缺乏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通过对该公司立案处理,督促其改善了工作环境,维护了职工权益。由于工作扎实,措施得当,从2002年以来,全区没有发生一起职业中毒事故,也没有新增一例职业病人。

二、贯彻实施《劳动法》的几点体会回顾过去所做的工作,我们在贯彻实施《劳动法》过程中主要有如下几点体会:一是认识要有高度。制定《劳动法》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建立新型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劳动制度的重要举措。区政府及相关各部门对其贯彻实施十分重视,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以人为本、创造和谐社会的高度,不断深化认识,并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政治责任感和革命事业心认真抓好落实。二是政策要有强度。《劳动法》的贯彻实施之所以热点、难点、焦点问题多,就是因为涉及到千千万万职工群众的切身利益。要搞好这项工作,区政府及相关各部门在具体工作中,坚持走群众路线,将是否代表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检验我们工作的重要标准,牢固树立群众观点,倾听群众呼声,集中群众智慧,本着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原则,找到问题的症结所在,通过制定强有力的政策措施,对症下药。由于政策到位,有强度,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效果良好。三是宣传要有深度。区政府及相关各部门在贯彻实施《劳动法》过程中,十分注重宣传方式和宣传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通过扎实有效的宣传教育,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法规意识逐步增强,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大大提高。四是工作要有力度。贯彻落实《劳动法》一方面要大胆探索,开拓创新,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另一方面,在当前部分用人单位法制观念淡薄的情况下,必须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以强有力的执法手段确保法律的有效实施。

三、存在主要问题十多年来,我区在贯彻实施《劳动法》方面虽然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比较突出的困难和问题,下一步的工作依然十分艰巨,还需要我们继续做出不懈的努力。

(一)《劳动法》的学习、宣传不够到位,部分用人单位、劳动者对贯彻、执行《劳动法》还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对《劳动法》的学习、宣传不够到位,部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法》的认识还存在着不小差距。从1995年以来,虽然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劳动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但是部分用人单位、劳动者对其重要性认识不足,全社会还未形成遵守、执行《劳动法》的浓厚氛围,一部分劳动者对《劳动法》知之甚少,不知道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部分用人单位对《劳动法》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不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等,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劳动合同签订率不高,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还不够健全。一些用人单位为回避法定义务,不愿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据统计我区现有职工6.3万人,劳动合同签订人数只有3.8万人,签订率只有60,到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只有1.3万人,可见问题十分突出。由于我区企业联合会还未成立,劳动关系协调主要是劳动保障部门和总工会,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不够健全。

(三)社会保险覆盖面不宽、统筹层次低,欠缴保险费现象严重。目前各项社会保险的参保人员主要是国有、集体单位职工,大量非公有制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没有参保,社会保险的参保率不高,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的参保率分别只有7

3、

51、38。我区社会保险基金目前实行的是区级统筹,难以有效发挥互济功能,造成基金支撑能力不强,也造成目前养老保险关系异地转移不方便。一些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采取瞒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的方式少缴社会保险费。我区少数企业参保意识淡薄,存在着将企业应缴社会保险费作为职工收入直接发放给职工个人的现象,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对社会和企业职工也是不负责任的表现。社保基金支持能力相当脆弱,缺口呈逐年增大趋势,社保基金收不抵支,养老保险表现尤其严重,2005年我区养老保险费征收了5573万元,但全年发放了8793万元,除去中央转移支付1500万元,当年缺口达到1700余万元,并且随着退休人员数量刚性增长和退休待遇的提高,基金缺口呈逐年增大的趋势。

(四)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还比较严重。由于少数用人单位法律意识不强、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不强等诸多因素,部分企业还存在超时加班、不付加班工资、不履行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等侵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建筑业、加工业等行业由于用工流动性大、季节性强,部分单位拖欠农民工资的现象仍然十分突出。

(五)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有待加强。

劳动监察机构承担着全区《劳动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贯彻执行的监督检查、维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重任,但目前我区劳动监察行政执法力量不足、人员少,难以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

四、今后贯彻实施《劳动法》的打算及措施贯彻执行《劳动法》是一项长期而繁杂的系统工程,涉及的部门多,范围广。《劳动法》执行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每个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和家庭利益,关系重大,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我区《劳动法》的贯彻实施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进一步深入学习和宣传《劳动法》及其有关配套法规,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使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能明确各自的责、权、利,做到学法知法、守法、用法律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主要工作措施是:

(一)进一步加大对《劳动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

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介;劳动保障执法年审、各种检查、抽查;各种劳动保障业务培训,政策咨询,全方位大力宣传《劳动法》及其配套政策法规,使各项政策法规深入人心,不断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使广大职工群众学法、知法、守法,用法律来保护自身应享有的权益。

(二)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把签订劳动合同作为维护劳动者权益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来抓,积极推动实施劳动保障部提出的“劳动合同三年行动计划”,用三年时间基本实现各类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三)进一步强化措施,努力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

一是加快经济发展,广开就业门路,拓宽就业渠道。二是进一步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健全市场就业服务体系。三是加强职业技能培训,缓解就业压力,提高劳动者的就业和再就业能力。

(四)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力度,强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

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力度,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提高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率。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面,狠抓“扩面、清欠、堵漏、建制”四大举措的落实,加强非公有制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的扩面力度,积极发挥“开源”作用。完善“地税保征收,财政保拨付,社保保发放”三方机制,保证社会保险基金足额收缴,应收尽收,增强社会保险基金的调剂功能。积极争取上级相关部门的重视和支持,尽快实现社保基金市级统筹,充分发挥社保基金互济功能,提高基金的抗风险能力。(五)继续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加大监察力度,确保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要深入开展日常巡视监察、群众举报专查、专项监察、劳动保障执法年审工作。重点加强对非公经济组织的监察执法力度,尽快将其纳入社会保障管理范畴。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建设,充实人员,加强队伍建设,为监察任务圆满完成提供保障。

(六)增强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工作人员执法水平。在今后工作中,全体工作人员将不断加强学习,提高业务水平。积极探索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商局、卫生局、安监局等部门联动执法的新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开展联合执法,提高行政效率,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实现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贡献。在过去的工作中,全区相关部门在贯彻实施《劳动法》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离全面贯彻落实《劳动法》还有一定差距。今后工作中,我们将在区委的正确领导和人大的监督支持下,进一步学习《劳动法》,深入贯彻实施《劳动法》,坚持以人为本,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为创建“和谐新洲”作出不懈的努力。2006年5月30日

《劳动法实施情况报告》来源于xiexiebang.com,欢迎阅读劳动法实施情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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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劳动法》情况自查报告

我公司高度重视,认真安排,周密部署,及时对贯彻实施《劳动法》情况进行了自查。现将《劳动法》贯彻执行情况汇报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实施以来,各级部门齐抓共管,全面推进《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总的来看,我公司在贯彻实施《劳动法》工作中,做到了领导重视,机构落实,制度健全,人员到位,工作扎实,效果明显。《劳动法》的贯彻实施,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加强领导,健全机构,狠抓《劳动合同法》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落实。

1、为依法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企业成立了“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会组织等,坚持预防为主、调解为主、基层为主“三个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了劳动关系矛盾的预测、预警、预报机制,变被动处理为主动预防。认真抓作风建设、树立良好形象,热心为劳动者排忧解难,及时查处违法事件,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切实维护了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下大力气狠抓《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宣传教育培训。我公司把对《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培训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任务来抓,通过组织宣传活动、开展知识竞赛等宣传《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与此同时,还注重抓好培训工作,抓住 “五五”普法的有利时机,把《劳动

法》及《劳动合同法》培训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集合起来,把集中培训和个人自学结合起来,把知识讲授与经验交流结合起来。

(二)认真做好《劳动法》执行监督工作,切实维护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1、以建立和推行劳动合同制度为重点,不断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围绕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和集体劳动合同,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同时,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劳动监察部门对劳动合同内容进行认真审查,予以签证。

2、以解决拖欠劳动者工资为重点,不断加大劳动保障监督工作力度。近年来,工会进一步明确任务,加大劳动保障监督力度,初步形成了企业自主用人、劳动者依法享有的用工机制。

3、以加强劳动争议处理为重点,落实和完善最低工资制度,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认真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处理工作,特别是对一些有可能引发为群体性事件的争议案件密切关注,力争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另一方面,为了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充分保障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合法权益,我公司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按照《最低工资暂行规定》及有关文件精神,每一年相应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增强了依法维权意识。

(三)将《劳动法》的贯彻实施融入企业各项改革工作之中。

以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险种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保险体系框架基本建立。《劳动法》赋予劳动者在年老、失业、疾病、工伤、生育等情况下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

贯彻执行《劳动法》是一项长期而繁杂的系统工程,《劳动法》执行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每个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和家庭利益,关系重大,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我公司《劳动法》的贯彻实施要以胡锦涛总书记“构建和谐社会”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进一步深入学习和宣传《劳动法》及其有关配套法规,提高全职工的法律意识,使劳动者能明确各自的责、权、利,做到学法知法、守法、用法律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精河县*****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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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我国有关规定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已于今年出台并生效,这对于改善我国劳动者就业环境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如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更加完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经于2008年1月1日生效,而作为该法的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则于2008年5月1日生效,就在不久之前,即2008年9月18日,国务院又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进行了细化,使之更加明确和具有可操作性。作为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的社会地位对比中属于弱势,而相关新法的出台就是为了平衡这一地位,这也就是法律的作用之一,通过法律的杠杆作用,使社会资源得到合理分配。

然而,在座的各位,则是即将步入社会的大学生,作为大学生,虽然有丰富的书本知识,但是当步入社会的大潮时,尤其是成为一个劳动者时,可能对自身合法权益没有一个系统的认识,因此,今晚,本人就结合法律的现有规定以及社会现实给在座各位讲解一下有关劳动合同法方面的法律规定以及各位步入社会后如何维护好自身的劳动权益,今晚主要分三部分进行讲解,首先本人先介绍一下有关劳动合同法方面的基本知识,其次就是在初次签订劳动合同法方面的注意事项,最后则是就业后如何维权、做好自我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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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发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

【颁布日期】2010-12-20

【实施日期】2011-01-01

【标 题】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条第

(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

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款修改为:“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一款第

(三)项修改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款修改为:“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

(三)项修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

(四)项。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十、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二十四、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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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河南省实际,制定的条例。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审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六月一日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1]》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财政经常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执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但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外。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

中央驻豫单位和省属驻郑单位以及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特殊行业,实行省直接统筹。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特殊行业的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编辑本段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费率。

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费率的规定和行业特点,确定农民工较为集中行业的费率标准和具体缴费方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职业康复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条

省、省辖市建立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各统筹地区储备金按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百分之七提留:百分之二上解作为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百分之五作为省辖市工

伤保险储备金。当工伤保险储备金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时,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减少储备金提留比例,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实施。

储备金主要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统筹地区储备金不足支付时,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先垫付,再申请省级储备金调剂。

第十一条

职业康复费用按不超过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四分之一的比例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用于工伤职工职业康复。

第十二条

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职业康复费用足额支付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出工伤预防费使用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主要用于统筹地区参保单位工伤保险工作的宣传培训、工伤案例分析、工伤事故预防等。

编辑本段第三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职工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视同工伤。

第十四条

职工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认定职工伤亡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应当以法定职权部门或者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为依据。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移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

(二)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管辖权的;

(三)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

(四)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同时抄送经办机构。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证》,不收取费用。

《工伤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省、省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医疗专家组提出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编辑本段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垫付治疗费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其标准按护理鉴定结论作出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正常退休年龄。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农民工,可选择一次性享受或者长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其安排适当工作。职工难以胜任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或者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领

取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恢复工作后由于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的,由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七十,本人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第二十七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安装等待遇。所需费用,退休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退休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原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五十四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对属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工亡者,按六十个月发给。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第三十条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申领之日起次月内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工伤职工经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原鉴定时间的次月。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有关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

第三十一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三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五十。该职工重新出现的,自出现的次月起停发供养亲属抚恤金,领取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退回。

第三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的供养亲属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公安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供养亲属身份证明、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证明、养子女(养父母)的公证书等有关材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撤销、破产的,在财产清算时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人员人均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优先一次性缴纳十年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经办机构负责支付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以及已退休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待遇的费用;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在财产清算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标准,优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六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其境外工伤医疗、康复等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编辑本段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救治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统筹规划和选择工伤保险医疗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在本统筹区域内选择工伤保险医疗机构。

经办机构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选择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医疗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包括服务对象、范围、质量、期限及解除协议条件、费用审核结算办法等内容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部门依法对本地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对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保后少缴、欠缴、拒缴工伤保险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颁发、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已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因提供虚假证据、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而造成工伤认定的;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错误工伤认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编辑本段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四)向工伤认定申请当事人收取工伤认定费用的;

(五)拒不纠正错误或者不正当的工伤认定决定的;

(六)拒不受理上级指定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的;

(七)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用人单位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四)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不为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的。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不组织抢救、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拒不履行举证责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编辑本段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工伤认定调查勘验所需费用列入同级部门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平均分担。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告:——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身份证号码,住所:电话: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性别-,职务:―――;电话:―――

原告因与被告关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劳仲案(――)第―――号裁决书的裁决,向贵

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请求事项:

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

1、由原告垫付的-年-月份、-月份和-份销售费用,合计人民币―――元;

2、拖欠的――年――月份和――月份的工资,合计人民币―――元;

3、拖欠的―――年-月份和-月份的平时加班工资,合计人民币―――元;

4、被拖欠工资总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元;

5、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元;

6、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元;

7、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人民币―――元;

8、――年――月至―――年――月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受工资损失合计人民币―――元,并支付应得工资收入的――的赔偿金人民币――元;并支付――年-月-日至本案

审结的工资损失。

9、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

二、事实与理由:

1.原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侵犯被告的商业秘密是错误的

原仲裁裁决称:“但申诉人作为被诉人业务人员,在被诉人处工作期间,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与被诉人公司同类的营业,侵犯了被诉人的商业秘密”,这一认

定是错误的。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企业的经营信息或者技术信息若想构成商业秘密,必须满足四个条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物质利益和具有实用性,并要求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法》第六十一条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只有公司的董事和经理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对于一般的员工,只有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禁止义务,并由用人单位单独向劳动者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时,劳动者才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因此,原告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另外,没有任何

1 2

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侵犯了被告公司并不存在的“商业秘密”。因此,原仲裁裁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仅因为原告注册成立了与原告经营范围类似的公司,就认定原告侵犯被告的商业秘密是错误的。

2.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是错误的

原仲裁裁决称:“且申诉人利用被诉人为其提供电脑、办公电子邮箱等工作条件,服务上述公司,并试图以上述公司名义与被诉人的客户洽谈业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这一认定是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宪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以侵犯原告通信自由和个人隐私的手段收集的用以证明原告试图以其它公司名义与被告的客户洽谈业务的证据是不具有合法性的。另外,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制订的所谓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并进行了公示,根据《劳动法》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是不能用来作为证据的,原仲裁裁决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证明被告又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纪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违反了“劳动纪律”的情况下,仅仅依据来源非法的证据就认定原告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是严重错误的。

另外,被告不但拖欠原告工资长达几个月之久,并且拒不返还原告垫付的业务垫支费用。原告作为一名普通的业务人员,不仅要供养年迈患病的父亲,还要支付高达――元的住房月供。我们完全可以想象原告当时生活的窘境。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原告真的有被告指控的所谓“――”行为,也完全是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是一种求生存的不得已行为,如何谈得上“严重”情节。基于此,原告的行为也不会构成《劳动法》25条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

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法》、《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民事诉讼法》以及其它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作出公正裁决,维护弱势的劳动者的基本权益。

此致

―――人民法院

原告:―――

―――年――月――日

附:

1、本诉状副本1份

2、《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1份

3、身份证复印件1份

4、工商注册登记资料1份

5、社保缴费清单1份

6、出勤卡1份

7、工资条1份

8、银行对账单1份

9费用报销单1份

推荐第10篇:劳动法

2014年春季 期末作业考核

《劳动法》

满分100分

一、名词解释(每小题5分,共20分)

1、劳动争议

答: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又称劳动纠纷。其中有的属于既定权利的争议 ,即因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既定内容而发生的争议;有的属于要求新的权利而出现的争议,是因制定或变更劳动条件而发生的争议。

2、劳动者

答:字面意义为“劳动的人”,是对从事劳作活动一类人的统称。劳动者是一个涵义非常广泛的概念,凡是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劳动获取合法收入作为生活资料来源的公民都可称为劳动者。不同的学科对于劳动者这一概念具有不同的界定,而且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社会体制下,关于劳动者概念的理解也各不相同。

3、罢工权

答:罢工权又称“罢工自由”或“团体组合权”。受雇人(经济学意义上的劳动者)依法获得的在劳动争议不能解决时可用罢工的方式以对抗的自助性权利。

4、劳动安全卫生

答:劳动安全卫生,又称劳动保护或者职业安全卫生,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和工作过程中应得到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基本保障的制度。

二、简述题(每小题6分,共30分)

1、劳动合同不得解除的条件

答:1.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a、预告解除

概念:即劳动者履行预告程序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两种情形:

(1)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b、即时解除:

即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对于第一款规定的几种情形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c.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

答:a、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是由于法律规范的存在而建立的社会关系,没有法律规范的存在,也就不可能形成与之相应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与法律规范两者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法律规范是法律

关系存在的前提,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就不可能产生法律关系。另一方面,任何一种法律规范只能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才能得以实现。法律规范只规定人们的行为规范和相应的法律后果,它所针对的对象为一类人,因此具有普遍适用性。只有当人们按照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或者说符合一定的法律事实时,才形成了针对于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b、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它是法律化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明确的、固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和义务可以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也可以是由法律授权当事人在法律的范围内自行约定的。

c、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手段的社会关系

通过社会舆论和道德约束来实现的社会关系具有不稳定性和非强制性。而在法律关系中,一个人可以做什么、不得做什么和必须做什么都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反映国家对社会秩序的一种维持态度。当法律关系受到破坏时,就意味着国家意志所授予的权利受到侵犯,意味着国家意志所设定的义务被拒绝履行。这时,权利受侵害一方就有权请求国家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责令侵害方履行义务或承担未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即对违法者予以相应的制裁。因此,一种社会关系如果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就意味着国家对它实行了强制性的保护。这种国家的强制力主要体现在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上。

3、劳动者的基本权利。

答:在我国,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主要权利包括:劳动权: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其中,劳动权是公民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劳动者应尽的义务:提高职业技能和遵守职业道德

4、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答: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5、完善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措施

答:学法懂法,学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农民工在外出务工之前和工作中应该通过各种途径了解一些跟务工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特别是学习《劳动法》和中央有关维护农民工权益的政策,了解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用人单位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后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做到心中有数,有备无患。当权益受到侵犯时,千万不能意气用事,选择绑架、堵路、跳楼等暴力、极端手段维权。这样,不仅维护不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带来更大的麻烦。当然,也不要忍气吞声,一味任由用人单位恣意侵害劳动者权益,要积极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问题,协商不成再通过劳动

保障监察、劳动争议仲裁等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论述题(每小题25,共50分)

1、这几年,各级部门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治理高度重视,如农民工工会的成立、欠薪其他预警制度的出台、“一票否决”驱逐市场。但是这个问题总是屡禁不止。面对久拖不决的欠薪问题,民工们往往期望“外力”帮助自己,有的农民工甚至爬上高楼、塔吊以自杀来引起社会公众和有关部门的关注和重视。在他们看来,只有把事情高大引起各界重视,才能达到解决欠薪问题的目的。一时间,“媒体讨薪”、“讨薪英雄”、“社会舆论”等成了讨薪主角。熊徳明这位42虽的农村妇女,在偶然的机缘下成为新闻人物后,义不容辞地担负起为农民工维权的重任。请根据目前针对农民工维权问题出现的种种现象,分析其中所体现的法律问题,并对其进行深入的论述。

答:

一、农民工讨薪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农民工法律知识欠缺,缺乏正确的救济途径。多数农民工的文化水平较低,法律知识欠缺,对于劳动法了解不够,甚至一无所知,这从某种程度上直接导致了农民工在维权方面比较盲目。如不少农民工不知道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仲裁前置案件,发生争议后直接向法院起诉而不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在调查的173件讨薪案件,有21件因属于仲裁前置案件而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占调查案件的12.14%。

(二)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农民工举证困难。当前,我国农村富余劳动力数量巨大,在劳动力市场上农民工供过于求,这一状况使得农民工在劳动力市场中处于弱势,无法与雇主讨价还价。在提供劳务时,大多农民工不敢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合同,像工作量、劳动报酬等合同的重要条款也都是通过口头约定来完成的。发生争议后,当农民工举证困难。而民事诉讼法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不可能因为同情而免除农民工的举证责任。在调查的173件讨薪案件,有24件因农民工无法证明其讨薪主张而被法院驳回起诉,占调查案件的13.87%。

(三)农民工经济困难,付不起相对高昂的讨薪成本。农民工之所以背井离乡,外出打工,大多因为家里贫穷。而讨薪则意味着自己以前应得(一年甚至几年)的工资不能得到,这将导致以打工工资维持生计的农民工更加贫困。同时农民工做为外地人的身份也意味着农民工要讨薪则必须来回奔波于老家与外地的打工城市之间,其中的时间成本、住宿费用和交通费用是一笔很大的开支,这对于本身就生计难支的农民工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在调查的173件讨薪案件中,农民工因经济困难而申请诉讼费用缓、减、免的共计25件,占调查案件的14.45%。其中包括申请免除的9件、申请减交的5件、申请缓交的11件。

二、破解农民工讨薪难对策研究农民工讨薪难作为一个较为突出的社会问题,要完全解决它,必然要经历一个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针对以上农民工讨薪案件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目前要考虑采取以下对策:第一,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提高农民工的维权意识与维权能力。法律知识欠缺是农民工讨薪难的一个重要因素,而普法活动不仅可以提高民工的维权意识还可以增强其维权能力,因为农民工只有学法、懂法,才能用法,发生纠纷以后才能比较理性地行事,也才能降低诉讼活动的各种交易成本。普法宣传可以通过发放普法小册子、以案释法、举办法制讲座、集中咨询等形式,向农民工宣传劳动法、工会法、安全生产法、[FS:PAGE]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尤其是即将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使他们懂得法律的相关规定,知道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第二,完善立法,加大对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农民工提供不出证明自己应得工资的相应证据,有的甚至不能证明劳资关系的存在,主要原因在于用人单位拒绝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我国《劳动法》第16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新的《劳动合同法》第10条也规定建

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因此,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初就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包括劳动报酬、劳动保障在内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用人单位之所以敢明目张胆的拒绝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关键在于现行法律对用人单位的这种行为没有相应的处罚规定。因此,建议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对于已建立劳动关系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可处于罚款或者拘留。第三,缩短诉讼周期,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劳动争议速裁庭。当前在司法救济途径中真正困扰农民工的问题是诉讼周期相对较长,农民工讨薪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一样:简易程序的3个月,普通程序的6个月。对于很多农民工来说,时间就是生计,花这么长的时间和精力去打官司对农民工讨薪来说无疑是奢侈的。同时农民工作为外地人的身份意味着农民工要打官司则必须来回奔波于老家与外地的打工城市之间,其中的时问成本、住宿费用和交通费用是一笔很大的开支,这对于本身就生计难支的农民工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为减轻农民工负担,法院首先要做的就是缩短诉讼周期。因此,笔者建议在法院内部建立劳动争议速裁法庭,专门受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快立、快审、快结、快执,以提高工作效率,减少诉讼周期,减少农民工不必要的负担。第四,加大对农民工的司法救助力度,在缓、减、免诉讼费上对农民工给予倾斜,真正让农民工打得起官司。虽然新的《诉讼费交纳办法》实施后案件受理费减少了很多,但其他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依然居高不下,农民工作为经济困难的弱势群体仍需要司法救助。目前,法院的司法救助主要体现在诉讼费的缓交、减交和免交上。我国民诉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求助的规定》也明确规定: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经济确实困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因此,为使农民工真正打得起官司,人民法院应当加大对农民工的司法救助力度,在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上对农民工给予倾斜。

2、《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出现了一些企业用支付较优厚的经济补偿等方式促使员工主动辞职,或者用强制手段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虽然企业声称如此做的目的是为企业更好地发展,但是社会舆论大多认为这是为规避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对这些企业的做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各有毁誉,有观点认为这些企业的做法是恶意规避法律,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有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有可商榷之处,也有观点认为难以简单地评判对错。请以掌握的法律和法学知识对该问题进行论述。

答:1.《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肯定会带来企业用工成本一定的增长,但增长是非常有限的。《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企业与个人终止劳动合同要进行补偿,并对试用期劳动者的工资报酬规定了一个下限。但是这些仅涉及到一小部分劳动者,对用工成本的影响也很有限。

2.理解《劳动合同法》 存在6大误区,误区1 无固定期限合同是“铁饭碗”不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错误地认为,与用人单位签了无固定期限合同,劳动者就等于捧上了“铁饭碗”,这种合同如同劳动者的“护身符”、用人单位的“终身包袱”。误区2 员工须无条件服从单位规章制度不少单位认为,员工既然是单位的人,就必须无条件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如有违反,应该照章处罚。误区3 《劳动合同法》不保护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一出台,用人单位纷纷采取裁员等方式应对。不少企业负责人认为,这部法律只保护劳动者,许多规定让他们很被动,可以说是用人单位的“毒药”。误区4单位可要求劳

动者提供担保收取职工押金、扣押身份证等违法违规行为这几年遭到严厉打击和查处,于是一些单位转而要求劳动者应聘时提供担保,否则不予录用,单位认为这种方式很合理。误区5求职时须如实回答所有提问误区6用人单位可随意裁员, 一是劳动合同签订率低、期限短、内容不规范。从检查情况看,中小型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不到20%,个体经济组织的签订率更低。

二是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没有得到全面执行,拖欠工资现象仍时有发生,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尚未形成。

三是超时加班现象比较普遍,劳动条件差。相当一部分企业要求劳动者超时加班,并且不付加班工资。一些企业职业病危害严重。一些企业不执行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法律规定。四是社会保险覆盖面窄、统筹层次低,欠缴保险费现象严重。大量非公有制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没有参保。

五是劳动保障监察力度不足,劳动争议处理周期长、效率低。

第11篇:劳动法

集体合同案例分析

1995年9月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药公司)工会代表全体职工与公司签订了集体合同。合同规定:职工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在上午和下午连续工作4小时期间安排工间操一次,时间为20分钟,职工工资报酬不低于每月650元,每月4日支付,合同有效期自1995年7月1日至1998年7月1日。该合同于6月底被劳动管理部门确认。1995年9月,制药公司从人才市场招聘了一批技术工人去新建的制药分厂工作。每个技术工人也和制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内容均是:合同有效期自1995年9月1日至1998年9月1日,工作时间为每日10小时,每周50小时,上、下午各5小

时期间无工间,工人工资每月1000元, 劳动中出现的伤亡由劳动者自行负责。技术工人上班后发现车间药味很浓,连续工作头昏脑胀。部分工人向分厂负责人提出要像总厂工人那样有工间休息。分厂的答复是:①总厂集体合同订立在先,分厂设立在后,集体合同对分厂职工无效,分厂职工不能要求和总厂职工同等的待遇;②按劳取酬,分厂工人比总厂职工工资高出许多,增加劳动强度也是公平合理的。

问题:

1、集体合同对制药分厂工人是否有效?

2、制药公司和分厂技术工人订立的劳动合同有哪些内容无效

1、集体合同对制药分厂工人是否有效?

1995年7月的集体合同对1995年9月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是两个时段分别签订的两个集体合同,不能以一个合同为准。

2、制药公司和分厂技术工人订立的劳动合同有哪些内容无效

分厂与工人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劳动时间的规定无效,劳动法规定每日的劳动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是强制性的规定。加班采取工人自愿,并应给予一定的劳动报酬。伤亡由劳动者自负是无效条款。我国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凡订立此类条款的,该条款无效。

第12篇:劳动法

试论在校生实习期间的劳动报酬及权益保障问题

内容摘要:本文根据学生实习的性质特点来确定其身份是劳动者还是学生,并相应地划分学生权益受损时的责任归属,结合在校生实习情况提出了保障自身权益的措施。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实习生劳动报酬问题的规范并不是很完善,能否将实习生划入劳动者范围内仍在争议中,但笔者认为实习生符合劳动者的特征,应当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然而法律的完善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在此期间,笔者认为,不仅社会应对此现象予以重视,实习生也要增强维权意识,使自己的劳动获得合理的回报。

关键词:实习生;劳动者;劳动关系;劳动报酬;法律责任;权益保障

一、序论

在严峻的就业形势下,广大的毕业生越来越难找到理想的工作,为了积累经验,增加求职砝码,提高自己的就业竞争力,不少学生自己也在主动地联系实习单位,参加实习。

笔者也是即将毕业的大学生,不可否认,实习是一个大学生走向社会的阶梯,如果实习好了,自然可以提高实践能力,拓展就业机会,可一旦事与愿违,在实习期间大学生的权益就会受到侵害。

那么,用人单位用实习生到企业工作究竟该不该给报酬呢?在实习期间大学生的权益受到侵害,该如何寻求保护呢?这些问题都引起了广泛的争议!

二、实习生的性质、特点和劳动者权益的基础理论

第13篇:劳动法

劳动法 本课程的主要内容: 劳动法的基本原理 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就业法 劳动条件法 劳动合同法 劳动保护法

社会保险和福利制度 劳动争议的处理

我国现行劳动法法律体系

《劳动法》、《促进就业法》、《劳动合同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等法律,众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 劳动法的概念

广义:所有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狭义: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劳动法的调整对象

劳动关系

是指人们在从事劳动的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这是一种具体的、狭义的劳动关系。 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

管理劳动力方面的关系;社会保险方面的关系;处理劳动争议所发生的某些关系;工会组织与单位行政之间的关系;有关国家机关对执行劳动法进行监督检查而发生的关系。

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

1、主体: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双方有隶属关系。

劳动者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取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但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 ,须报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而且招用单 位要保证未满16周岁的特种工作者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文化教育。

用人单位:指依法招用和管理劳动者,并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和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组织。

企业、

国家机关、

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

个体经济组织。

3、未纳入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的非合同劳动关系(现行的干部人事制度下的劳动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关系,以及现役军人、家庭保姆、自然人用工等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

2、内容:劳动法主体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利和承担的劳动义务。(1)一般权利义务的含义

权利标志着人们能够或实际做出某种行为的自由度。义务标志着人们应该、必须或实际做出或抑制某种行为的约束度。 (2)劳动者的劳动基本权利

第一,劳动权,是指具有劳动能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机会的权利,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获得工作权、自由择业权和平等就业权。

第二,劳动报酬权,是指劳动者参加社会劳动,按其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从用人单位取得的报酬。工资是劳动报酬的基本形式,奖金和津贴是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

第三,劳动保护权,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其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 第四,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权,是指对具有劳动能力的未正式参加工作的劳动者和在职劳动者进行技术业务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的教育和训练。

第五,物质帮助权,是指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有权依法获得物质帮助,以保证劳动者在生、老、病、死、伤、残等情况下,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生活需要。

(3)用人单位的权利 第一,招收录用职工权

用人单位有权依照国家规定和本单位需要择优录用职工,并有权自主决定招工方式、招工数量、招工条件和招工时间。 第二,合理组织调配权

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的生产规模、生产特点,自行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活动、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劳动报酬分配权

用人单位有权制定本单位的工资形式及奖金、津贴的分配办法,有权组织各种形式的考核确定职工的工资级别和等级标准,有权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职工工资晋升条件、标准和时间

第四,劳动奖惩权

用人单位有权依法制定和实施劳动规章制度,有权决定奖惩条件和奖惩办法。 第五,辞退职工权

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

3、客体

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劳动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具体表现为一定的劳动行为和财物。

劳动行为,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

财物,是指劳动法律关系中体现双方当事人物质利益的实物与货币。

一、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概述

1、立法背景

我国的劳动合同制自1980年开始,直到1986年才有了第一部劳动法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第三章对劳动合同进行了专章规定。

劳动合同制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劳动合同签订率低

特别是劳动密集型的行业,如:建筑业、加工业等

第二,劳动合同短期化严重

原因:劳动合同的解除成本高,短期合同有利于用人单位控制人力资源成本

第三,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规定过于粗糙

2、立法进程

3、立法目的

第一,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

最基本最直接的目的

第二,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是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功能和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和结果

第三,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表明我国劳动合同法保护的侧重点是劳动者的利益。“倾斜性保护”

5、《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的关系

二、劳动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1、概念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

2、特征

第一,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 第二,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隶属关系。 第三,劳动合同条款具有较强的法定性。 第四,劳动合同具有人身性。 工资法律制度

一、工资的概念和特征

工资是指基于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一)工资必须是基于一定的劳动法律关系所取得的劳动报酬。

(二)工资的分配,受国家法律和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二、工资的内容

计件工资。按照劳动者完成的合格产品的数量和预先规定的计件单位计算工资的形式。

优点:很好的体现了按劳分配原则;

缺点:易出现盲目追求数量不重质量的情形。

奖金。是指支付给劳动者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包括生产奖、节约奖、劳动竞赛奖,还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工资以及其他奖金。

津贴和补贴。补偿劳动者在特殊条件下的额外劳动消耗和生活费额外支出的工资补充形式。具体作用主要表现为:补偿作用;调节作用;激励作用。

加班加点工资。是指按规定支付的加班工资和加点工资。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事假、探亲假、停工学习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以及附加工资和保留工资等。

第二部分

劳动合同的订立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

(一)劳动合同订立的程序

用人单位发布用工公告或广告→劳动者报名应招→用人单位对其进行全面考核→确定合适的劳动者并通知对方→办理用工手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成立之日不等于劳动合同的生效之日

(二)劳动合同的类型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按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1)五年以上的长期劳动合同 2)一至五年的短期劳动合同 3)一年以内的临时劳动合同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把完成某一项工作或工程,确定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的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又称不定期的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没有确切的终止时间,劳动合同的期限长短不确定,只要没有出现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情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就不能擅自解除,各自必须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主要适用于技术型强,涉及尖端科学技术、需要保守秘密的行业,以及要求职工保持长期性的工作岗位。

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有两种情形: (1)双方协商订立

(2)劳动者单方要求订立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三种情形:

第一,劳动者已在该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

第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或者距法定退休年龄在十年以内;

第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该法第39条、40条第

一、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

(3)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内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按劳动者一方人数分为:

个人劳动合同:是由劳动者本人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

集体劳动合同:是企业工会代表全体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卫生安全、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所签订的劳动合同。

工会:工人的结社组织

工会在维护劳动者利益方面的作用

第一,工会在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订立和履行重的职责 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

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工会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的职责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适当时,工会有权提出意见 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三,工会在处理和解决劳动争议方面的职权

工会参与组成企业调解委员会,行使调解权。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四,其他职权 监督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设施 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内容

1、必备条款(第17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相关信息:姓名,住址,年龄,身份证号码等) 合同期限(有/无固定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劳动报酬 社会保险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病危害防护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的约定不明时的处理

2、补充(约定)条款

不是每一个劳动合同必备的,如果欠缺这些内容,合同仍可以成立,而不是说这些内容对劳动合同而言是可有可无的。

试用期(对新录用的职工进行试用的期限) 培训条款(可以约定违约金) 保守商业秘密(可以约定违约金)

竞业禁止 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条款 劳动合同的试用期

(一)概念

试用期是在建立劳动关系时,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约定的互相考察的期间。(属于约定条款,并非法定条款) 与相似概念的关系:

见习期——是对应届毕业生进行业务适应及考核的一种制度,不是劳动合同制度下的概念,而是人事制度下的做法。

学徒期——是指对进入某些工作岗位的新招工人熟悉业务、提高技能的一种培训方式。 三者的区别:

1、期限不同。见习期1年,学徒期按照技术等级标准所要求的时间来确定。

2、适用法律不同。学徒期、见习期是现有政策法规的规定。

3、适用范围不同。试用期范围最广。 劳动合同期种类

试用期期限 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

不得约定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

不得约定试用期

固定期限 的劳动合同

期限不满3个月的 不得约定试用期

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 不得超过1个月

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 不得超过2个月

期限3年以上 不得超过6个月 无固定劳动合同

不得超过6个月

续订劳动合同

不得约定试用期

(三)劳动合同试用期内双方的权利义务

劳动者享有和正常工作时一样的权益。劳动者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三者选高者。

(四)试用期内劳动合同的解除

1、用人单位

除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40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试用期满后,用人单位不得再以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者

劳动者可以提前3日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五)关于试用期条款的一些典型错误做法

1、试用期内不签订劳动合同

2、试用期不包含在劳动期限之内

3、试用期内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4、每次签订劳动合同都约定试用期

5、试用期内任意减少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竞业限制的适用:1)竞业限制对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2)竞业限制的范围。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原则上,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 3)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劳动合同法

第三部分

劳动合同的效力与变更

一、劳动合同的效力

劳动合同的效力是指已经成立的劳动合同是否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

(一)劳动合同的生效

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劳动合同的成立≠劳动合同的生效

(二)劳动合同的无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无效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因为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采取不正当手续订立,因而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合同。

1、劳动合同无效的种类

第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的。

胁迫——是指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订立合同。

(1)胁迫人实施了胁迫行为。即以给对方及其亲属造成危害来挟持对方的行为; (2)胁迫人有胁迫故意,即企图通过胁迫行为影响受胁迫人进行意思表示; (3)行为人因受到胁迫而感到恐惧并因此而进行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民事行为; (4)胁迫行为具有违法性。

如用人单位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拖欠工资的方式迫使劳动者与其签订合同。

3、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全部无效,劳动合同的基础性条款或主要部分不符合法定有效条件。(在实践中,常见于主体不适格)

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非基础性或非主要部分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影响劳动合同其他条款效力的情形。

后果:

第一,自始无效,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劳动报酬

无论什么原因造成劳动合同的无效,用人单位都应当向已付出劳动的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86条: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劳动合同的变更

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劳动合同没有履行或虽已开始履行但尚未完全履行之前,由于法定原因或约定条件发生变化,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一生效的劳动合同进行条款修改和补充的法律行为。

(一)劳动合同变更的条件

是指引起劳动合同变更的因素。

1、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的;

2、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或根据市场变化决定转产或调整生产任务;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大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4、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情况。

(二)劳动合同变更中需注意的问题

1、变更劳动合同的时间

只能是在原劳动合同的有效期内进行,即,劳动合同生效以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还没有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还没有完全履行完毕。

2、劳动合同的变更只是内容的修改,不涉及合同当事人的改变。

3、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只是变更内容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内容。

4、劳动合同的变更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

(三)劳动合同变更的程序

1、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变更请求

2、被请求方按期向请求方作出答复

3、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

4、备案或鉴证。

(四)劳动合同变更后的法律效果

依法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因变更劳动合同后,给一方带来经济损失的,一般可要求变更劳动合同一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非法变更或单方擅自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对方受到经济损失的,必须承担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三、最低工资制度

(一)概念

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法定工作时间是指国家规定的制度工作时间

正常劳动是指工薪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最低工资制度主要由最低工资法调整。

(二)特点

1、最低工资的保障范围是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

2、最低工资是国家通过立法确定的法定标准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 四川月最低工资分为650,710,780,850四档

小时最低工资分为6.8,7.5,8.2,8.9四档

3、最低工资是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最低起限。

(三)最低工资的计算和支付

1、计算

计算最低工资应剔除下列各项: 加班加点工资;

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等; 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

案例分析

2、支付

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形式替代货币支付。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重扣除。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四、特殊情况下的工资

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在特殊时间内或者特殊工作情况下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

具体种类以及支付规则:

(一)履行国家和社会义务期间的工资

这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了下列社会活动,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的工资。

具体活动包括:

1、依法参加选举活动;

2、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3、出席法庭作证人;

4、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5、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

6、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二)加班加点工资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加班加点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报酬。

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报酬;

3、法定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报酬。

(三)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工资

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

(四)企业依法破产时劳动者的工资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根据规定,在破产清偿过程中,用人单位应按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五)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的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则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一般是按本人保障工资的75%发给,如果是试用新机器、新工具等停工的,按本人标准工资100%发给停工津贴。

五、工资保障制度

(一)实际工资保障

实际工资是指劳动者所得货币工资所能够买到的生活资料和服务的数量。

保障实际工资就是要处理好工资与物价的关系,是对劳动者更高水平的保护。 基本方式:

工资调整—国家在进行大幅度调价的同时,进行工资普调。

物价补贴—大幅度调价的同时,通过财政支出或企业支出渠道,以货币形式向职工发放补贴。

(二)工资支付保障

1、一般规则

支付形式和对象

法定货币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支付时间

在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以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对完成一次性临时性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立即支付工资。

支付凭据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人的姓名和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无故拖欠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酬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不可抗力;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收到影响,由本单位工会同意后暂时延期支付工资

2、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规则

(1)允许扣除劳动者工资的情形 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可扣除经济损失的赔偿,但是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违纪职工的一次性罚款,一般不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20%

(2)允许减发劳动者工资的情形 国家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批准的用人单位规章中规定的

用人单位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 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

第四部分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一、劳动合同解除概述

(一)概念

劳动合同解除是指劳动合同生效以后,尚未履行或还没全部履行以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依法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

(二)含义解析

1、被解除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劳动合同,这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基础

2、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行为,只能在被解除的劳动合同依法订立之后而尚未履行完毕之前进行。

3、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有两种:

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客观情况的变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解除 由一方当事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事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单方解除

4、劳动合同解除的实质是提前终止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劳动合同解除的种类

(一)协商解除(双方同意)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单方解除(分为劳动者单方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无需双方同意)

劳动者单方解除

1、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随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不需要提前通知用人单位。

(1)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有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即明确告知用人单位其基于以上理由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效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特别提示: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自动离职是不同的。

(2)劳动者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通知)

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2、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辞职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任何理由,只需提前一定的期限即可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解除

(2)合同期限内提前30日通知即可解除 注意:通知要求书面通知

如果劳动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1、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是指由于劳动者的过错而赋予用人单位不必依法提前预告而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劳动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不让兼职,但是不提倡去兼职。)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同于治安管理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是指是指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的处理惩罚

2、预告性(非过失)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

是指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前通知劳动者或者给予劳动者一点的补偿后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注意:用人单位的义务和程序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 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用人单位的经济性裁员(第四十一条)

1、经济性裁员的条件

(1)符合法定的裁员情形

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2)因发生所列的法定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3)裁员的人数必须达到法定标准

20人以上或者不足20人但是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若不符合这一标准,用人单位只能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来个别地解除劳动合同。 (4)听取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2、经济性裁员的特殊规定 (1)应当优先留用的人员

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2)重新招聘时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3、经济性裁员的程序

用人单位觉得裁减人员时,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进行说明,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

提出裁减人员方案;

将此方案征求工会或全体职工的意见,同时修改和完善方案; 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意见; 正式公布方案,与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

(五)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非过失性解除)、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职业病防治法》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的,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劳动合同解除的后果

(一)用人单位的义务

1、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单方随时解除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双方协商解除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预告性(非过失)解除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之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注意: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一是劳动者辞职;二是用人单位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

2、支付医疗补助费

3、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劳动者的义务

1、结束并移交有关事务及移交所保管的物品;

2、继续按约定保守商业秘密;

3、按约定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劳动合同的终止

(一)概述

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自然消灭或经判决、裁决而消灭。

(二)劳动合同终止的事由(第44条)

1、劳动合同期满

2、劳动者已经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

4、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

5、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劳动合同禁止终止(第42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禁止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的,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劳动合同终止的后果

1、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权利义务终止

2、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第二,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情形下; 第三, 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

3、保存劳动合同文本的义务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一、劳动保护概述

(一)概念

劳动保护,又称劳动安全卫生或职业安全卫生,是指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的法律保护。

劳动安全,是指在劳动场所中无急性伤害事故发生,即无急性中毒、触电、机械外伤、车祸、坠落、塌陷、爆炸、火灾等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事故发生。

劳动卫生,是指在劳动场所中无慢性职业危害发生,即无不良劳动条件、有毒有害物质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职业中毒、职业病发生。

特征:

1、保护对象具有特定性——劳动者

2、实施具有强制性

3、以劳动过程为其保护范围

4、适用范围具有普遍性。

立法目的:确保劳动者在安全的环境下工作,防止其身心受到伤害。

(二)劳动保护权

劳动保护权又称劳动安全卫生权,是指劳动者享有的要求用人单位保护其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的权利。

1、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

2、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确定合理的劳动定额;

3、有权享受法定的休息、休假;

4、有权获得从事本职工作所应具备的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知识;

5、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

6、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7、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有权拒绝用人单位安排其从事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禁忌劳动范围的作业;

8、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和未成年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三)责任原则

用人单位负责劳动者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卫生。

二、劳动安全法律制度

(一)概念

劳动安全法律制度是指国家为了防止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伤亡事故,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生产设备安全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为目的

主要内容是对劳动者的劳动环境、作业场所等劳动条件和生产设备的安全的规定 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

(二)主要内容

1、工厂安全技术规程 建筑物和通道的安全 机器设备的安全 电气设备的安全 劳动防护用品

2、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

3、矿山安全法律制度 矿山设计的安全要求 矿山开采的安全要求 作业场所的安全要求

三、劳动卫生法律制度

(一)概念

劳动卫生法律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身体健康,防止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和职业危害的发生而制定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身体健康,防止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和职业危害 内容具体、操作性强 与时俱进

(二)主要内容

1、防止粉尘危害

凡是有粉尘作业的环境,要努力实现生产设备的机械化、密闭化,设粉尘、滤尘和通风设备,矿山采用湿式凿岩和机械通风。

2、防止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

3、防止噪音和强光的刺激

4、通风和照明

要求通风良好,空气新鲜,照明合理。

(三)职业病

1、职业病的范围

职业病是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2年5月1日施行。

2、职业病报告制度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3、职业病的认定

职业病的诊断主体——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者本人居住地的医疗卫生机构。

职业病诊断考虑的因素——病人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临床表现以及辅助诊断结果。

职业病的鉴定——对诊断结果由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四、特殊劳动保护制度

(一)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是根据女职工身体结构、生理机能的特点以及抚育子女的特殊需要,在劳动方面对其特殊权益的法律保障。

1、对妇女劳动就业方面的保护

2、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男女同工同酬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劳动报酬的基本原则。《劳动法》第46条明确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实行同工同酬。

3、合理安排女职工的工种和工作

女性的身体结构特点和生理机能的特点,决定了其不能完全同男子一样可以胜任任何工作。为了保护女职工的身体健康, 劳动法和相关法规规定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 矿山井下作业;

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连续负重每次超过20千克,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千克的作业。

4、对女职工实行四期保护

女职工的四期保护是针对女职工生理性能的变化,在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给予的特殊保护。

5、女职工特殊保护设施和保健措施的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女职工特殊保护设施作了规定,要求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相关的困难。

(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

1、最低就业年龄的规定

2、未成年工在劳动过程中的保护

《劳动法》第64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对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作了具体规定。

3、对未成年工进行定期健康检查

4、对未成年共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需要想所在地县以上的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人的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合法未成年工登记证,未成年人必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才能上岗。

第14篇:劳动法

论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与劳动法律的完善

【论文摘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劳动力市场化调节使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转移速度不断提高,\"农民工\"这个新型社会群体在城市建设及城镇企业的发展等方面作出了巨大的贡献,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该群体的权益,但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与不足。其权利受到限制和遭受侵害的现象比较普遍和突出,给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带来了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因此,对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劳动合同制度的完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改革等方面的探讨,力求借助劳动法的修改、完善来寻求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根本途径, 已经成为农民工权益保护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农民工;权益保护;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劳动法律;修改、完善 【正文】

众所周知,农民工这个新型社会群体从20世纪90年代出现以来,在减少农村剩余劳动力和城市建设及城镇企业的发展等方面作出了巨大的贡献。由于自身经济状况、文化水平、法律素养等因素的影响,以及现有农民工权益保护体制中客观存在问题的制约,农民工权利受到限制和遭受侵害的现象比较普遍和突出。作为调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劳动法》无疑是我国现行有关农民工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基本法律。这部法律的颁布,对于构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关系模式, 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建立和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推动劳动力市场化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但《劳动法》实施后这么多年来,中国的社会经济发生了巨大变化,对劳动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 而这部劳动法受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已越来越明显的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其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严重忽略了农民工的利益。

一、农民工权益保护面临的法律现状

农民工问题的产生,从根本上讲,是由于我国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政治体制改革和社会管理体制的改革滞后于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导致的,我国传统的行政集权体制、城乡二元体制、户口制度等政治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是导致农民工问

题的根本原因。而另一方面,我国法律制度的缺陷同样也是农民工权益保护不力的重要原因,尤其现行《劳动法》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存在很大的滞后性。近年来农民工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劳动合同制度不落实,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劳动报酬得不到保障,拖欠工资严重;安全防护措施差,生命健康难以保障;缺乏应有的社会保险保障等。

(一)现行劳动合同制度在保障农民工权益中的不足

依照《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须签订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劳动合同。实践中,由于受固有生活方式和淡漠的法律观念影响,农民工很少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许多用人单位企图通过混淆事实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来达到转嫁义务,逃避责任的目的,也拒绝和农民工签订合同。近几年来,雇主借故拖欠、拒付、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十分普遍,农民工欠薪问题越演越烈。所以, 即使被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常常因为事先没有明确的合约而发生劳动纠纷, 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二)现行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对农民工权益维护不利

根据《劳动法》第79 条的规定,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包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三种, 实行“一调、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1]。经过仲裁、一审、二审、再审等漫长的法律程序,细细算来,一个劳动争议案件走完全部程序需要一年多的时间,对于社会的弱势群体农民工而言,无论是时间、费用、精力上,都很难完成这“马拉松”式的维权之路。

另外,《劳动法》第82 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 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仲裁的期间只有60 日,而且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导致的结果是劳动者寻求司法救济的仲裁时效远远短于《民法通则》普通诉讼时效2 年的规定。现实中大量的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例,都因为超过了仲裁时效而被排除在仲裁和司法救济的大门之外。

(三)农民工社会保障权的缺失

长期以来,由于受经济、社会二元化结构的影响,我国的社会保障一直将重点放在城镇,而占全国总人口80%的农业人口被排除在法定的社会保障项目之外。至今尚无一部关于农民工社会保险的全国性专门法规或规章,现行城镇职工享有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五大法定保险项目, 农民工几乎都未享受到。关于农民工社会保险的专门规定,目前仅限于地方政府的规章,而且各地对农民工设立的社会保险险种很少,待遇与同地区的城镇职工相比要低得多。

二、农民工权益的保护与劳动法的修改

对于农民工问题的解决, 长期任务在于改革政治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 具体而言, 就是逐渐改变在我国实行了几千年的行政集权体制, 加强地方自治, 把各级地方政府打造成真正意义上的人民政府; 逐步废除城乡二元化管理体制, 实行城乡一体化管理; 逐步废除户口管理制度, 实现人口的自由迁徙。而近期任务则是加快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修改, 加大对农民工等劳动者的保护力度。

(一)明确《劳动法》对农民工的适用范围

由于现行《劳动法》制定于20 世纪90 年代初,所以仍是建立在从计划经济体制沿袭下来的城乡二元结构之基础上的,其第二条就清楚地表明,它的适用范围并没有明确包括农民工。有人认为农民工不能成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成为“雇佣法律关系和劳务法律关系”的主体;主张在现行《劳动法》之外,再单独制定专门适用于民工的《雇佣法》。这种基于“身份识别”的分别立法模式并不科学,正确的解决之道应是修改现行《劳动法》,把农民工明确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二)完善劳动合同制度

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是劳动权利和义务的载体。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劳动使用者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合同制度是整个劳动法律制度的基础,它是直接搭建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一座桥梁,与每个劳动者的生活息息相关。我国现行《劳动法》第3 章共有20 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除此之外,就是杂乱无章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地方性规范文件和政策调整,其法律效力和稳定程度是可想而知的。可喜的是,《劳动合同法》(草案)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审

议,不久的将来即将出台。在草案中,对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法律监督等作了详尽规定,增加了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报酬、不签订劳动合同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这无疑给广大农民工朋友带来了福音。

(三)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规定政府部门应设立工资保障准备金制度,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用人单位加以罚款;增加程序性的规定,使《劳动法》更具操作性;在《劳动法》中对劳动合同进行专章规定,建立保障劳动合同签订的机制,即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不能随意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加强对农民工社会保障的规定,将农民工纳入社会保障范围,使《劳动法》能够更好的保护农民工的劳动权益[2]。

(四)推进户籍制度改革

农民工劳动权益的保护不仅要治标还要治本,推进制度改革就是一项治本的措施,而且从我国的当前情况来看,制度改革比政策调整与组织重构具有优先的重要地位。在制度上进行有目的的、系统的改革,就会推动各项政策的调整与组织的重构,自然会带来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问题的解决。制度改革的目标是消除对农民工,更广义的是农村人口的各种歧视,使农民工享有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待遇。从制度上解决了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问题,那么每个农民工不论从事什么职业,不论居住在何地,不论什么身份,都能享受与城市居民同等待遇,那么农民工在流动过程中就不会遭受歧视和不公平待遇。在制度改革中,主要是改革城乡二元结构中的户籍制度,放开中小城市户口,对大城市实行户口准入制度,达到一定标准即可办理入户手续,建立统

一、开放的人口管理机制,尽快改变农民工身份转换滞后于职业转换的现状,使农民工真正实现从农民到工人,从农村到城市,从农民到市民的彻底转换,消除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中的制度性障碍,为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创造平等的制度环境[3]。在就业、社会保障、子女的受教育方面给予农民工与本地居民相同的待遇并实行统一管理。

(五)修改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

理论界普遍认为, 我国应实行“裁审分轨、各自终局”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实行这种处理机制,是指未能和解的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机构调解不成的争议案件,可以由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之间自由选择其一,申请仲裁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已提起诉讼的不得再申请仲裁[4]。其中,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仲裁则有一裁终局或两裁终局两种选择。分轨体制较之单轨体制,其优点在于可以缩短争议处理时间、减少争议处理成本并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尤其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更具积极意义。

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改革,势必对现行的调解、仲裁和诉讼制度产生较大的影响,必须以相应的配套改革为前提。在相应配套法律没有修改之前,可以对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做进一步的修改完善。主要包括:

1.适当延长仲裁时效,可按一般诉讼期间2年规定;对仲裁时效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延长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的时间。

2.对农民工普遍存在的欠薪问题,只要证据充分,人民法院可按一般民事案件直接受理,减少法律救济环节。

3.诉讼制度方面,尽量增加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范围,减轻农民工的举证负担;对农民工群体性的欠薪案件,适用集团诉讼程序;对农民工诉讼费用适用减免措施等。

针对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现行法律法规的调控并不是一片空白:既有适用于全国的《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也有劳动部门制定的专门针对农民工的各种规章等。由于以劳动法为核心的劳动法律法规体系是针对一般劳动关系而设立的,具有一般代表性,是劳工权益保障的一般性标准,对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特殊性, 缺乏针对性。因此, 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除修改现行《劳动法》外,同时还必须不断的完善相关配套法规的制定,这样才能构建起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完整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 王全兴。劳动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7: 484- 485.

[2] 简新华, 张建伟.构建农民工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05年第15卷第1期.

[3] 张智勇.户籍制度,农民工就业歧视形成之根源,农村经济,2005年第4期.

[4] 周长征。劳动法原理[M].北京: 科学出版社, 2004: 115.

第15篇:劳动法

概念

1、劳动权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参加社会劳动并按照其所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取得相应的报酬或收入的权利。

2、劳动关系又称为劳资关系或劳雇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实现其经济利益的社会关系。

3、劳务关系劳动者为被服务方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被服务方依约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4、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法律规范在调整劳动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上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是劳动关系在劳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关系。

5、用人单位依法招用和管理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组织。主要是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特定情况下也包括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

6、劳动规章又称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习惯上亦称“员工劳动手册”,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在本单位实施的组织劳动过程与进行劳动管理的行为规则和章程。

7、就业又称为劳动就业,是指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劳动愿望的公民从事有劳动报酬和劳动收入的职业,其实质是实现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的结合。

8、失业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工作能力、有就业愿望而无业可就或曾经就业而后非自愿失去工作的状态。

9、劳动合同又称为劳动协议或劳动契约,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依法经过协商而达成的协议。

10、劳动合同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完毕之前,由于一定事由的出现,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行为。

11、劳动合同终止广义:泛指劳动合同法律效力终结的各种情形(包括了劳动合同解除)。

狭义:仅指劳动合同解除之外的劳动合同法律效力终结的情形。

12、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一昼夜之内用于完成生产任务或工作任务的时间。

13、休息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免于履行劳动义务而能够自由支配的时间。

14、工资广义:工资是指职工的一切劳动报酬,即在劳动关系中,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法定方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各种形式的物质补偿。(包括当期支付的工资和延期支付的员工福利等)

狭义:工资是指职工劳动报酬中的基本工资(或称“标准工资”)

15、最低工资即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16、员工福利是指雇主为满足员工生活的共同需要和特殊需要,在工资之外向员工及其亲属提供一定货币、实物、服务等形式的物质帮助。(是延期支付的主要形式,是社会福利的重要组成部分。)

17、社会保险又称劳动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确保劳动者在遭遇劳动风险后从国家或社会获得物质补偿和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

18、工伤又称职业伤害,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工作、执行职务行为或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的活动,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到的伤、残、亡或患职业疾病。

19、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赔偿保险,是指职工因工而致伤、病、残、死亡,依法获得经济赔偿和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20、养老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因年老或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退出劳动领域,定期领取生活费用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21、企业年金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在企业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前提下,按照自愿原则,由企业和职工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障制度或退休金制度。

22、医疗保险是指劳动者及其供养亲属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后在生活或医疗方面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23、失业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失业期间,由国家和社会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再就业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24、生育保险是指女职工因怀孕和分娩所造成的暂时丧失劳动能力、中断正常收入来源时从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25、劳动争议又称劳动纠纷、劳资纠纷,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纠纷。

基本关系

1、劳动权的主要内容(1)自主择业权(2)平等就业权(3)劳动报酬权(4)休息休假权(5)职业培训权(6)职业保障权

2、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1)劳动关系是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与劳动具有直接关联性 (2)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

(3)劳动者一方要成为用人单位一方的成员,并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 (4)经济有偿性(5)依附隶属性(6)职业性(7)对立统一性

3、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 A.社会关系的性质不同:

劳动关系仅仅与劳动过程相联系,表现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劳务关系虽也与劳动过程相联系,但更着眼于实现过程,与劳动成果紧密联系。 • B.劳动力的支配权不同: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力的支配权归掌握生产资料的用人单位行使,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在劳务关系中,则由劳务的提供方自行组织 • C.风险责任不同:

在劳动关系中,由用人单位承担风险责任,而用人单位拥有或掌握的生产资料往往成为其承担风险责任的物质基础;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方自行承担风险。 • D.劳动报酬的性质不同:

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报酬,具有分配的性质,不完全和不直接随市场供求情况而变动,其支付形式往往特定化为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因劳务关系而取得的劳动报酬,是商品价格的一次性支付,其价格与市场的变化直接相联系。 • E.主体的范围不同

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务关系的主体范围要广泛得多,既可以双方都是单位,也可以双方都是自然人,或者一方是单位,一方是自然人。 • F.劳动者与单位的关系不同

•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是单位的成员,以单位职工的身份工作; • 劳务关系中,劳动者不是单位的成员,以劳务者的身份从事活动。 • G.调整的法律依据不同

• 劳动关系的调整,以劳动法为依据;劳务关系的调整,以民法为依据。

4、劳动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依照劳动法律规范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劳动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

(1)劳动者是指具有劳动能力、并实际参加社会劳动、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的主要来源的自然人。

(2)用人单位依法招用和管理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组织。主要是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特定情况下也包括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 (3)政府组织

(4)工会是指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与用人单位和用人单位团体进行

集体协商,建立集体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

5、我国劳动法的法律渊源

(1)法律渊源:法律规范的具体表现形式。

(2)劳动法律渊源:劳动法的存在形式,即劳动法律规范以何种形式存在于法律体系中,人们可以从何处找到某类或某项劳动法律规范。 我国劳动法的法律渊源

• 即由我国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劳动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 •

1.宪法中有关劳动问题的原则规定

2.法律

(1)劳动基本法:199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2)单项劳动法律:《安全生产法》、《工会法》、《矿山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

即将制定的:《促进就业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 

(3)其他相关法律如《公司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中有关劳动问题的规定。 • 3.单项行政法规

• 4.劳动行政规章

• 5.地方劳动法规、经济特区法规及地方劳动规章

• 6.国际公约和协议

• 7.劳动标准:是指特定主体依据劳动法规与标准化法规制定的有关劳动保护或劳动管理方面的标准,是对劳动法规要求的定型化、具体化、数量化。 •

8.工会规章:中华全国总工会规章

6、劳动者基本权利与义务

(1)基本权利:《劳动法》第

3、

7、8条

 (1)平等就业和择业权 (2)获得劳动报酬权

(3)享有休息、休假权

(4)获得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5)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6)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权

(7)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

(8)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2)劳动者的义务:劳动法第3条(石P22)

 (1)完成劳动任务(2)提高职业技能(3)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4)遵守劳动纪录和职业道德

7、用人单位基本权利与义务 用人单位的权利:

(1)录用、辞退权

(2)分配权

(3)用人权、奖惩权 用人单位的义务:

(1)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 (2)提供劳动保护条件(3)提供岗位培训

(4)

健全规章制度

8、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 1.保障公民劳动权原则:主要内容

(1)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2)国家有义务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权

(3)劳动报酬权

(4)休息休假权

(5)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

(6)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权

(7)职业教育、技能培训权

(8)组织工会和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

(9)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10)公民的劳动权不得被非法侵犯

• 2.建立公平劳动标准原则 • 3.劳动关系协调原则 • 4.“双重”利益保障原则

9、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实施所具备的条件(讲座P15)

1、内容合法

2、程序民主

3、告知劳动者

10、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

 (1)劳动合同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 (2)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教材76)

 (3)在劳动合同履行当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职责上具有身份上的从属性;  (4)劳动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 (5)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实现劳动过程;(教材76)  (6)劳动合同具有可变性和不完善性;(教材76)

 (7)劳动合同的内容的某些条款必须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 (8)劳动合同在特定条件下涉及第三人的物质利益;  (9)劳动合同的履行具有非强制性。

11、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

 (1)主体不同:从劳动主体来看:劳务合同中劳务的提供方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在劳动合同中就只能是劳动者。从雇佣主体来看:劳务合同中的雇主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劳动合同中雇主必须具有法律上的用人资格,即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体经济组织。

 (2)内容不同:劳动合同一般要求劳动者提供的是劳动的过程;而劳务合同一般要求提供的是的劳动的成果。

 (3)地位不同: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而劳动合同的主体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是平等 的,但签订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就产生了一定的隶属性。  (4)费用计算不同:劳务费用的计算遵循商品的定价规则,即成本加合理的利润;而劳动者的工资分配适用按劳分配原则。

 (5)调整方式不同:劳动合同由劳动法律规范调整;而劳务合同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12、劳动合同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 (1)平等自愿原则 •

平等:是指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同的法律单位;

自愿:订立劳动合同必须出自双方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愿。

 (2)协商一致原则:双方当事人依法就劳动合同订立的有关事项,通过协商的办法达成一致。

(3)合法原则

A.主体合法:即双方当事人必须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

B.目的合法:即当事人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宗旨和实现法律后果的意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C.内容合法:即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订立的具体的劳动权利和义务条款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D.程序与形式合法

程序合法是指劳动合同的订立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步骤和方式进行;

形式合法是指劳动合同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签订;

E.行为合法:即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如不能欺诈、胁迫等。

• (4)公平原则

要求在劳动合同订立过程及劳动合同内容的确定上应当体现公平。 • (5)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必须诚实,双方为订立劳动合同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

13、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和约定条件

 必备条款:

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3、劳动合同期限;

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6、劳动报酬;

7、社会保险;

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 约定条款:

1、试用期:

是指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考察了解以确定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期间。(讲座P35)

 (1)试用期的适用范围(或次数由)(19.2.)(讲座P36): 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 (2)确定试用期的依据及最长期限(19.1.):

 a.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 b.1年≤劳动合同期限﹤ 3年,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 c.3年≤劳动合同期限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 d.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 (3)仅约定试用期的处理(19.4.)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 (4)试用期的生效条件

A.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

B.当事人订立的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的书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C.当事人订立的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有试用期;

D.试用期的长短和次数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5)试用期工资(20.)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试用期工资

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 ≤试用期工资 注意:

“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是指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试用期满后的工资。

• (6)试用期劳动合同的解除:(21.)

• 【第一】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

A.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

B.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C.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D.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E.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

F.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G.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H.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第二】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 :

A.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这里的“说明理由”,法律并未规定一定得采取书面形式,但从举证角度出发,建议采用书面形式,并且要求劳动者签收。

B.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也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C.用人单位需制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劳动者,同时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 (7)用人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情形一般有以下几种:

A.用人单位约定的试用期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

B.同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两次以上的试用期。

C.用人单位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期限不满三个月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

D.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仅约定试用期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相同的

• (8)劳动者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

• A.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新规定:需提前三天通知;

• B.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需承担违约金是否有••••••••

••••••

 • •

••••

• •

• •

• • • 效?

答案:无效。

C.试用期内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赔偿用人单位的培训费用?

答案:无需赔偿。

D.试用期内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赔偿用人单位的招录费用?

答案:无需赔偿。

(9)用人单位对试用期的应对策略

• A.权衡利弊,选择合适的合同期限;

• B.合同中避免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限;

• C.不约定单独的试用期合同;

• D.录用条件具体化、公示化;

• E.细化岗位说明书;

• F.注意试用期解雇的程序要求。

2、培训及服务期(技巧P12) (1)可以约定服务期的情形

服务期是指由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或在服务期协议里约定的劳动者必须为该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期间。

(2)专项培训费用的范围

一般可包括培训费、差旅费、住宿费等

(3)服务期的年限

劳动合同法未对服务期的年限做出具体规定。服务期的长短可以由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但是,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协议确定服务期年限时要遵守两点:第一,要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滥用权利。第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较长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间的劳动报酬。

(4)服务期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劳动者能否终止合同?

A.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如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履行剩余服务期要求的,则劳动合同可以终止,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B.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剩余服务期的,则双方应当续订劳动合同,或者将原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与服务期限一致。如劳动者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或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5)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责任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特别提醒:用人单位必须保留支付培训费用的相关票据,否则可能人财两空。

3、保守秘密及竞业限制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 • • • • • • • • 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4、补充保险

补充保险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基本社会保险之外为劳动者参加的保险。

5、福利待遇

福利待遇是指用人单位在法定义务之外为职工的生活提供的便利和优惠等。

6、违约金(讲座P51)

违约金是一种重要的违约救济方式,是指劳动合同当事人通过事先约定而确定在违约行为发生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 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情形: (1)培训服务期 (2)竞业限制

14、劳动合同无效、部分无效包括哪些情形?

1、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1)欺诈(2)胁迫(3)乘人之危

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 (1)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某项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而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免除自己的责任。

• (2)排除劳动者权利:劳动者的某种权利是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予以否定,明示劳动者不享有该项权利。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1)主体不合格的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而签订的劳动合同。

• A.用人单位不具有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

主要是指用人单位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具有用人自主权的单位必须是法人或领有营业执照的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或机关、事业单位等超编招工。

• B.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童工。

a.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b.特定行业或岗位、工种招用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c.用人单位招用已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和其他禁忌劳动。  (2)内容不合法的劳动合同

即劳动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A.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雇佣某人为赌场保镖。

B.劳动合同当事人滥用法律、法规的授权性规定或任意性规定,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如,利用合法的合同形式来达到非法的目的。

15、劳动合同履行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 (1)全面履行原则

即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合同的全部条款和各自承担的全部义务。  (2)亲自履行原则

即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以自己的行为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各自的义务,而不得由他人代替履行。  (3)实际履行  (4)协作履行原则

即在劳动合同履行的全过程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应始终保持协作和支持,为双方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条件。

16、劳动合同履行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

(一)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第30.31.32.) • 1.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 【支付令问题】

• (1)什么是支付令?

即督促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要求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的申请,以支付令的形式,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义务的一种特殊法律程序。 • (2)支付令的提出、管辖与执行

• A.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条件:

a.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给付拖欠或克扣的劳动报酬; •

b.请求给付的劳动报酬已经到期且数额确定; •

c.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没有对待给付义务; •

d.支付令能够送达用人单位。

• B.劳动者应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包括: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合同履行地或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 C.劳动者应自支付令确定的支付期限的最后1日起1年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支付令。 • (3)发出支付令和对支付令异议的期限

人民法院对劳动者提出的劳动报酬争议关系明确、合法的支付令申请,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支付令,用人单位应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 (4)支付令的效力

用人单位应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的实质性的异议,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劳动者可以申请仲裁和起诉。

2、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权的义务(第31条)

• (1)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合理确定计件报酬。

劳动定额是指在一定的生产和技术条件下,生产单位产品或完成一定工作量应消耗的劳动量标准,或者在单位时间内生产产品或完成工作量的标准。 •

A.劳动定额的确定应参照国家或行业通常的标准,应符合“该定额按现有技术水平能够在8小时内完成”这一条件;

B.劳动定额应当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共同协商确定;

C.劳动者只要提供了正常劳动,就有权获得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而不管其是否完成了“劳动定额或工作任务”。 •

2、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权的义务(第31条) • (2)依法安排加班并支付加班费。 •

A.从手续和时间上限制延长工作时间; •

B.从发放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上进行限制。 • 3.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义务 • (1)《劳动法》第56条第2款 • (2)《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 • (3)《安全生产法》第46条 • (4)《劳动合同法》第

32、38条

A.劳动者的拒绝权

B.劳动者的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二)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时的义务

• 1.遵纪守法的义务; • 2.勤勉敬业的义务;

• 3.遵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特定事项的义务。

17、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1、劳动者预告解除

 (1)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

《劳动法》第31条、《劳动合同法》第37条

通知形式:书面通知

 (2)试用期提前3日告知解除

《劳动合同法》第37条

通知形式:既可书面也可口头通知

• 2.劳动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讲座P94) • 《劳动法》第32条、《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 •

(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3)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

(5)因《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 3.劳动者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事先通知) •

《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款、《劳动法》第32条第1款。

(1)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

(2)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排。

• 注意:劳动者随时、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实践中又被称为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18、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过错而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三十九条,共六种情形)

 1.过错性解除

 《劳动法》第25条、《劳动合同法》第39条 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 包括三个要素:

A.用人单位招聘该劳动者时,有明确的有文字记载的录用条件; 

B.劳动者各方面的表现与录用条件的要求不相符合;

C.用人单位必须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 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本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19、用人单位进行经济性裁员的条件

A.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B.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C.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D.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16篇:劳动法

劳动法试题

一、不定项选择题(每小题2分,共20分)

1、劳动合同终止的的条件是(

A.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

B.经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

C.劳动合同期限届满

D.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 2.下列有关签订集体劳动合同的表述,正确的有: ( ) A.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B.集体合同的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C.集体合同签订后应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备案 D.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3.下列选项有关劳动争议仲裁的表述,哪一项是错误的?( )

A.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就争议的解决有仲裁协议的,可以进行仲裁 B.仲裁是劳动争议解决的必经程序,未经仲裁不得诉讼

C.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解决劳动争议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仲裁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D.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不能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但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则可以仲裁

4.下列争议不适用《劳动法》的是( )

A.李某雇佣赵某照顾自己患病的母亲,李某与赵某就报酬发生争议

B.大学生刘某利用暑假时间到某公司勤工俭学,刘某就工资问题与公司发生争议 C.某企业工会主席与该企业就年休假问题发生争议 D.某公司股东与该公司就年终分红问题发生争议

张某去甲公司应聘,声称自己是法学硕士毕业,取得了司法考试资格证书,并将自己的证书复印件交给了招聘人员,该公司急需法律顾问,准备以高薪委任张某,并请其担任法律主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5.假设张某在试用期内经常发生错误,给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后经了解,张某的司法考试证书是伪造的,实际上是高中毕业。请问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企业无权单方解除合同

B.张某给企业造成了较大损失,企业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C.该合同无效

D.该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6.在哪些情形下,公司可以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 ) A.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B.张某因违反交通规则而被行政处罚的

C.张某在产期内,但其不能胜任工作,调整工作岗位仍然不能胜任 D.张某严重违反单位的劳动纪律的

7.张某作为甲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掌握了公司大量的商业秘密,张某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乙公司高薪聘请张某,张某就到乙公司上班,给甲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张某应当向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B.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C.乙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张某追偿赔偿额的50%

D.张某将甲公司的技术秘密泄露给乙公司,甲公司有权直接起诉乙公司和张某

8.假设张某在操作机器时受伤,花去医疗费2000元,在受伤前,张某为自己投了人身保险。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张某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

B.保险公司向张某赔偿后,张某不再享受工伤保险 C.在医疗期间内,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D.单位认为张某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并且对张某的受伤无过错,因此张某不享受工伤保险

9.假设张某与有关单位发生争议,张某想利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请问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张某与单位就工伤医疗费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B.张某与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争议,可以进行协商

C.张某与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必须先经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

D.张某与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必须先经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10.下面有关竞业限制规定正确的是( )

A.不得超过3年 B.仅限于高级管理人员C.富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D.高级技术人员

二、名词解释(每小题2分,共10分)

1.标准工时 2.最低工资标准 3.劳动法律事实 4.劳动者 5.劳务派遣

三、简答题(每小题10分,共30分

1.劳动合同的特征

2.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的特征。

3、解决劳动争议各种方式之间关系及法律效力

四、案例分析题(每小题10分,共20分

1.甲某于2001年6月与上海万隆饭店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明确规定其责任是负责饭店大堂的接待等全部工作,试用期8个月,月工资3000元。8个月试用期后万隆饭店表示满意,合同正式履行。2002年4月,因饭店餐饮部门负责人调离,饭店主管又认为大堂经理最好以女性为宜,于是在未与甲某协商的情况下,便安排甲某将大堂工作移交,接手餐饮部的工作。对此,甲某表示不同意,认为原合同规定是来做大堂部经理工作。饭店认为甲某与饭店已签了劳动合同,甲某已成为本饭店的职员,就应当服从饭店的安排,仍坚持由甲某去做餐饮部工作。甲某坚决不同意,并仍到大堂部上班。 问题:

(1) 甲某与上海万隆饭店签订的合同有什么错误?请指出。

(2)上海万隆饭店硬行安排甲某去餐饮部工作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3)如果上海万隆饭店欲以此理由解雇甲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4) 甲某如被解雇,可采取什么方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5) 甲某如被解雇,工会可从哪些方面帮助甲某维护其合法权益?

2.煤矿决定招收井下作业工人50名,其中有20名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拿出事先印好的劳动合同要求工人签字。合同中的内容包括:(1)婚丧假期间不支付工资。(2)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3)职工一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需60天以前通知用人单位。(4)职工可以自愿参加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5)在合同期内工人患矽肺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6)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可以享受年休假。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发生争议。

试分析:(1)该煤矿招收工人中是否有违反法律行为?为什么? (2)该合同的签订程序是否有违反法律情况?为什么?

3)该份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第17篇:劳动法

期末作业考核

《劳动法》

满分100分

一、名词解释(每小题5分,共20分)

1、劳动法律关系

劳方和资方的法律关系,理论上一般简称为“劳动关系”或“劳资关系”,是指雇员和雇主基于劳动合同建立的一种法律关系。

3、年休假

是指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在工作满一定的年限后,每年享有的保留原工作并带薪连续休息的假日。

4、劳动安全卫生

又称劳动保护,它是指直接保护劳动者在劳动中(或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的法律保障。

5、休息休假

指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的劳动者按照规定不必进行生产和工作,而自行支配的时间。

二、简述题(每小题10分,共50分)

1、现存劳动争议的处理原则及构建原则。

答:现存原则:(1)着重调解,及时处理;(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3)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构建原则:(1)资方与劳动者间的利益平衡原则。(2)公平与效率平衡的原则。

(3)纠纷处理的意思自治原则

2、集体合同制度存在的缺陷。

答:一是集体合同形式化问题严重。(1)主体错位。(2)程序简化。(3)内容空洞。

二是集体合同立法滞后。(1)相关法规之间缺乏一致性。(2)立法层次低。(3)实施范围狭窄。(4)缺乏强制性规定,没有明确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中的法律责任。

3、工作环境权的内容。

答:关于工作环境权的内容,理论上并无通说可以采用,立法规范上也只是就劳动者的安全卫生和劳动监督检查等具体方面的内容,没有抽象出其上位的工作环境权的权利内容。

(一)参与企业安全卫生改善决策权

国际劳工组织与欧盟均已确立雇主对保护劳动者安全卫生应负主要责任。国际劳工组织在第155号公约中即规定:雇主应确保在尽可能的范围内,对于工作场所机械、设备及生产程序,均应在合乎 安全卫生。欧盟所颁布的安全卫生有关指令中也有类似规定。

(二)

充分获得信息权劳工参与企业卫生的机构或人员,如安全卫生代表、委员会或其他机构等,要能有效发挥其功能,必需能获得雇主有关安全卫生及工作环境的计划或决策构想的充分信息。

(三) 安全卫生代表在特殊危险状况发生时的处置权

由劳动者选出的安全卫生代表,在用人单位遇到有特殊危险状况发生时,具有特别的置权限。例如,用人单位有安全卫生问题发生,对于劳动者在这种情况下,有权要求停工。

(四) 个别劳动者拒绝危险工作权

个别劳动者在工作场所中,遇有对其安全与健康有立即危害之虞时,可以自行停止工作。

(五)接受咨询与训练权

劳动者参与安全卫生改善措施有关决策,经常面临一些关于工作流程所牵涉复杂的技术性问题,例如新型机械、化学或生物性物质的使用及现代生产科技日益精进所带来更为复杂的安全卫生问题等。

(六)安全卫生代表权 劳动者代表想在员工代表会、安全卫生委员会或其他类似机构,扮演好参与安全、卫生及工作环境有关决策的角色,必须能够获得使用一切必要设施及其本身工作职位的保障权。

4、完善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措施。

答:

一、完善《劳动法》

《劳动法》在保护农民工劳动权益上出现了不足,针对这些缺陷应从以下几方面作出完善: (一)用人单位因拖欠农民工工资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偏轻,应当加大惩罚力度。

(二)工会组织不足以担负保护农民工劳动权益的使命,应当建立一个为农民工权益提保护的专门组织。

(三)现有法律援助的方式只能帮助到个别的农民工,必须建立健全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

(四)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优先权制度。二)、制订《农民工权益保护法》

为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工问题,除了政府采取必要的措施和加大舆论宣传监督的力度之外,就是要把解决农民工问题纳入到法制化的轨道,而单靠修改《劳动法》《建筑法》等实体法来解决农民工的问题是远远不够的。为此,有学者提出加快制定农民工权益保护法的议。

三)、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

(一)扩大社会保障制度的覆盖面。

(二)增强个体维权意识。

4、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以下情形时,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2、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3、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4、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5、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其中,第一种为双方协商一致方可签订。而2-4中情形只要劳动者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没有选择权,就应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不签订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种情形是法律直接推定用人单位已经与劳动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直接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

三、论述题(每小题15,共30分)

1、试述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存在的问题。

答:相关法律法规建设滞后,使得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具法律效力的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在实际操作中困难重重。无论在实体性法律还是在程序性法律上都存在立法不足的问题,由于无法可依而给案件处理带来困难,间接影响企业劳动关系的有效调节。突出表现为:

(一)实体法问题

1)、由于历史原因,《劳动法》法只是确立了劳动争议案件的一般原则,可操作性差,尤其没有对外商投资企业等特殊用人单位作出专门规定,不适应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争议多并且复杂的现状。 2)、我国的劳动法规范多为授权性条款和义务性条款,缺少对于违反规定该如何追究责任的条款,即使有这样的条款,一般规定也比较原则,执行过程中也难以操作。例如,国家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对工资支付的时限、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标准作了规定,但却没有就企业不遵守工资支付时限应承担的责任作出规定,也没有规定支付补偿金的时限以及不遵守该时限应承担的责任。

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只规定了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主要是仲裁程序,缺乏规范劳动关系实体性法规。而且,《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一些司法解释中对现行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规定形式过于松散,其内容自身与其他法规之间,存在交叉与冲突。有些劳资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中没有包括的,如何处理?还有一些保险、福利的问题不属于劳资争议,而是国家政策或者行政处理机制的范围,是按照法条中规定的以劳动争议处理,还是走行政程序呢?这些困惑直接导致了司法适用上的混乱和相关机构相互推诿,劳动者维权无门的现象产生。

4)、我国现行调整企业劳动争议仲裁的法律法规,参照的有《条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等,但这些法律法规对具体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未加以规定或规定得粗糙、泛化,使得操作起来很难。2001年4月1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情况,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样的规定虽然保护了劳动者,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但是过于简单,不利于实践中的操作。

5)、有关劳动争议的解决方式及时效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条例》、《劳动法》、《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中,但以上规范就劳动争议处理的各种方式在解决争议中的效力、时效的确认、协调,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为实践带来诸多不便。 (二)程序法问题

1)、根据《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处理适用调解、仲裁、起诉,体现了多层次性、多渠道性的优点。但这种“调、裁、审”依次进行的争议处理程序,其弊端是明显的:

时间拖得过长。这不仅无法体现法律的效率,而且很可能使矛盾双方积怨加深,特别是不利于给外商 投资企业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而且,仲裁、诉讼必须依次进行,也违背了仲裁的自愿精神,增加了 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心理负担。另外,现行法律法规对劳动争议中涉及的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之间的 区别、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关系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关 系问题,均未做明确的规定,造成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无法可依,严重损害了劳动争议双方的权益,影 响了社会的稳定。

2)、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建设问题。目前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不健全,人员编制不足、人员素质不高,不具备专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争议的人才,不适应劳动争议数量急剧上升的需要,增加了案件的处理难度。

3)、劳动争议仲裁的实际效用问题。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仲裁与实际意义上的仲裁是完全不同的,是由国家强制力确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实际上它更接近国家行政机关的一种行政决定。对于这种裁决,只要一方当事人不服,就可通过起诉的方式使裁决归于无效,实际上劳动仲裁的作用并未得以充分发挥。

2、论述我国目前的集体协商机制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措施。

逐步确立,其利益关系呈现出多样性、复杂化的发展态势,从而使协调、稳定劳动关系的任务也日益繁重和艰巨。但是,集体协商相关立法的出台仅仅为集体协商谈判确立了谈判如何进行的操作规程,决不意味着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得到了尊重和体现。它的真正实现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实现,还取决于劳动者对自身权益的主张和争取,特别是政府作为劳动力市场的监管者,其责任是否到位。 我国目前有很多的城市开始以集体协商的模式解决劳资冲突,例如深圳福城投资公司的员工代表与企业代表经过两个多月的平等协商,于2000年12月28日签署了深圳市第一个工资集体协议,就2001年企业员工工资水平、工资增长率、工资支付办法和支付时间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工资多少,老板说了算”,将被“工资多少,员工老板商量着办”所取代。目前,全国从公有制企业、外资企业到私营企业,都在积极开展集体协商的谈判,以规范劳资之间的冲突。但是我国目前的集体协商制度并不完善,影响我国集体协商制度发展的主要有如下几个障碍:

1、

立法上不完备

我国现行关于集体协商制度的立法存在如下问题:首先是没有专门的关于集体协商的立法规定,都规定在集体合同中,而《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只是关于工资制度协商的规定;其次是立法层次低;三是法条少;四是规定简单,不利于实践中的操作。

2、集体协商的层次低

目前立法规定的集体协商代表仅是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没有行业和区域集体协商制度的规定。集体协商的层次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不具有足够强的力量,不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和谈判技巧,使集体协商不能发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平衡利益的功能。

3、

工会不能真正发挥作用

由于我国的劳动者没有自由结社的权利,不能自发组织工会,工会附属于企业,包括经费、人员、职能都附属于企业。因此工会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劳动者的代表。

4、

监督机制不健全

在集体协商过程中,如果用人单位有侵害劳动者的行为或者在集体协商过程中有不符合程序规定的地方,如何监督?侵害方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这在我国立法中没有规定,实践中也没有施行,这显然不利于集体协商的合法开展。相比之下,西方国家在集体谈判制度中规定了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以有利于集体协商机制的实施。既然集体协商谈判是确定劳资关系的主要方式,而且是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一种交易方式,那么,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随着各种所有制经济发展和各种非公有制企业的大量涌现,加快建立和完善我国的集体协商谈判制度势在必行。因此,对集体协商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

建立政府、企业、职工三方参与的集体协商谈判机制。由于劳资关系受社会制度、经济制度、文化背景、政府宏观目标等因素的制约,同时与企业规模、行业及产业政策、企业经营状况,以及劳动者的多方面需求相关,它实际上是政府、企业、劳动者三方相互作用、相互影响下所形成的一个合约。所以,劳资关系从客观上需要三方参与,形成一个在集体协商中有效的三方机制。即一方是宏观层次上的政府;一方是企业,企业方包括单个企业、行业、区域性的企业群体、全国范围内的所有企业;第三方是雇员方或劳动者方面,包括单个企业中的劳动者群体、行业劳动者群体、区域性的劳动者群体、全国性的劳动者群体。其中企业方与雇员方是进行集体协商谈判的主体,是形成谈判约定的主体,通过集体协商谈判,形成并规范劳动合同。而政府主要是监管和帮助劳资双方进行谈判,并进行协调。

2、建立集体协商谈判的组织。

要建立有效的集体协商谈判的组织体系,明确各组织间的关系,明确全国性的工会、行业工会、区域性工会、行业雇主协会、区域性的雇主协会、全国雇主协会间的责、权、利关系,以及相互间的协调原则。但是,如何建立这些组织并规范其相互关系是我们面临的一个新问题,不仅是立法层面要解决的问题,还涉及到司法、行政执法和国家政策协调等。

3、制定劳资协商的办法和程序。

从法律方面保护协商双方以及协商代表的利益,避免在谈判过程中采用不合法的方法来干预和破坏谈判的进行;避免雇主和雇员在劳动力市场中的垄断,保护企业间和劳动力之间的平等竞争关系。雇主联合或雇员联合起来垄断整个劳动力市场的供给或需求,不利于劳动力市场的运行。保护劳动力市场的公平竞争,对于理性的雇主和雇员来说,是实现他们效用最大化的最有效方式。

4、

明确集体协商谈判中的雇主责任。

在我国劳资力量严重失衡的情况下,如果对企业在集体谈判中的行为不加以约束,不能从根本上 改变力量失衡的状况。可以借鉴其他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在法律责任上作出如下规定:首先,对涉 及劳动者切身利益如工资、工时、劳动条件等事项上,企业必须与工会进行谈判,对工会提出的谈判 要求必须回应,不得单方或私下决定或改变。其次,企业在谈判过程中必须向工会或工人代表提供有 关企业经营情况的真实信息,并在集体谈判的全过程中承担向工会提供资料的责任,如违反即意味着 拒绝谈判需承担法律责任。第三,明确规定违约责任,不仅应规定违约行为,而且应明确规定处罚的 办法,包括处罚的量化标准、执行机构以及相关程序等。

5、在现实条件下,应主要采取以行业工会代表企业劳方进行集体谈判的操作方式。

由于劳资双方的追求目标和利益诉求不同,在任何国家,劳资双方进行集体谈判、集体合同都是一个艰难的博弈过程,是双方实力和技巧的较量。即使有了完善的政策法规作保障,要达成比较公平的协议,仍需要双方地位、实力和谈判技巧大致对等这样的基础性条件。在市场经济发育初期,由于劳动者民主意识和权益观念的提高、工会力量的壮大和谈判经验的成熟尚需一个较长过程,因而劳资力量对比不平衡甚至极为悬殊是一个普遍现象。特别是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企业工会在许多非公经济中缺位以及在国有企业中功能错位,致使在多数情况下很难担负集体谈判的重任,我国推行集体合同制度十年来的现实状况已经充分地证明了这点。因此,在目前条件下,在集体谈判的具体操作上,应大力推行由行业工会代表企业劳动者一方进行集体谈判的方式。该方式有如下几个好处:一是在量的小型企业和个体经济中,由于职工人数少,从技术上讲很难建立有效率的企业工会,但在这些地方,劳工权益的保障也不能成为死角。由所属行业工会代表小企业职工与雇主谈判,能够比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二是在大中型企业中推行由行业工会代表企业职工进行集体谈判,可以大大加强劳方的谈判地位和力量。因为行业工会的代表与谈判对象不具有雇佣关系,没有被解雇的风险和个人利益受损的压力,因而更能够真正站在劳动者的立场上代表劳工利益与雇主进行讨价还价。三是在外资、合

资企业中,与资方的谈判更需要很强的能力和技巧,目前那些初建不久的企业工会,其成员同时是雇 员,即使不考虑作为雇员的心理压力和谈判技术,仅是集体谈判所需耗费的时间和精力都使其难以全 力以赴进行谈判。而行业工会则可提供劳资谈判的专业技术人才,由行业工会代表企业劳方进行谈判, 效果会更好。此外,行业工会所处的位置使其具有一定的第三方视角,能够在代表企业劳工利益的同时,充分考虑到雇主方面的处境和利益,因而更能够在坚持谈判条件的底线上灵活而合理地运用力争、让步、妥协等谈判技巧,以达成双赢、比较合理或双方都能接受的协议。

第18篇: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14号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已经2007年12月7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解读

[编辑本段]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就《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答记者问

2007年12月14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公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针对职工带薪年休假这一广大职工非常关心的问题,记者近日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

问:条例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实行职工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制度,是世界各国劳动制度的普遍做法。党和国家高度重视我国的年休假制度建设。1991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规定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在确保完成工作、生产任务,不另增加编制和定员的前提下,可以安排职工的年休假,职工年休假的天数要根据各类人员的资历、岗位等不同情况有所区别,最多不得超过两周。全国人大常委会1994年7月制定的劳动法和2005年4月制定的公务员法,都对职工休假事项作了原则规定,职工的休息权利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同时,从近年来的实践看,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目前已经实行年休假制度的仅是机关、事业单位和一部分团体、企业,还有相当一部分企业、团体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实行年休假;在已经实行年休假制度的单位,由于工作繁忙等原因,许多职工实际上多年享受不到年休假待遇;职工因单位工作需要未能享受年休假的,也没有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广大职工和社会各界普遍呼吁尽快健全我国的职工年休假制度。2007年8月,法制办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约请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起草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草案)》,通过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从反馈的意见看,各地、各部门和社会各界普遍认为,党的十七大闭幕不久国务院就着手健全年休假制度,并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这是国务院认真践行科学发展观、高度关注民生、科学民主决策的又一重要举措。各方面对通过行政法规规范年休假制度给予了充分肯定,对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表示赞同。同时也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我们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草案)》作了修改完善,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予以公布,自明年元旦起施行。这里需特别说明的是,条例的起草得到了各地、各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对此,我们表示衷心的感谢。

问:哪些人可以享受年休假?

休息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劳动者应当平等享有。为了平等保护各类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工作积极性,条例对各类用人单位实行广覆盖,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

问:年休假的天数是多少?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地方、部门和网民希望将年休假天数由最多15天增加为20天或者25天。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反复研究后认为,要求增加休假天数的心情完全可以理解,但是年休假天数应当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企业等单位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因此,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同时,条例还规定: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问:职工因工作原因不能休年休假的怎么办?

目前,确有部分职工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年休假。为了保障这部分职工的权益,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未能享受年休假的,单位除正常支付工资收入外,还要支付相应的补偿。对于补偿的标准,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不少意见认为,应当符合劳动法关于“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的规定。据此,条例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问:年休假与其他休假的关系是什么?

目前,我国职工可以享受的其他休假主要有:寒暑假、探亲假、病假、事假等。条例对年休假与这些休假的关系作了明确规定:

第一,年休假与寒暑假。在我国,学校一直实行寒暑假制度,教职员工享受的寒暑假天数(寒假2至3周,暑假5至6周)远远超过条例规定的年休假天数。因此,条例规定: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第二,年休假与病、事假。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部门、地方和网民提出,在保障职工年休假权利的同时,也要保证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对于较长时间休病假、请事假的职工,不应当再享受年休假待遇。我们经与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反复研究,采纳了上述意见,条例规定: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第三,年休假与探亲假。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部门、地方和网民提出,探亲假与年休假是两种功能不同的休假制度,不应互相冲抵。我们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认为这种意见有道理。据此,条例删去了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探亲假冲抵年休假的规定。

问:为了保证条例的贯彻落实,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许多意见认为,职工相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处于弱势地位,如果监督措施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年休假制度在许多单位特别是企业可能难以落实。据此,条例对年休假的监督机制作了3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二是,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三是,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解疑释惑 [编辑本段]

工作六年休几天?

一些单位原来的休假规定是\"工作满五年的可休假10天\"。而新规定明确,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为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为15天。那么,该单位员工连续工作满六年时,到底该享受多少天的带薪休假呢?

专家解释,最新的带薪年休假规定覆盖面很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职工都属此规定的保障对象。这一规定中的具体休假天数,指的是\"下限\",也就是说,单位规定的休假水平不得低于新规定中明确的天数。

因此,上述案例中在该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至5年、且未出现新规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员工,在原单位休假规定不变的前提下,按照新规定可享受5天的带薪休假;而工作满6年的员工,按照单位原规定依然可享受10天年休假;如果单位休假规定有变动,员工则按照单位的新规定休假。同时,按照新规定,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假期;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的,年休假假期冲抵寒暑假假期。

目前许多企业都忙着应对新规。原先休假水平就高于新规定的单位表示,并不会因此调低休假天数,只会将原先遗漏的人群补上;另有一些企业表示,由于一下子休假总人数增加,有可能对新老员工区别规定,或是将单位新老规定的休假天数\"平衡\"一下,以缓冲新规带来的影响。

\"跨年度\"究竟怎么算?

年休假可跨年度请吗?按照新规定,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但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专家解释,这里有两层含义:首先,年休假可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如上半年请一部分,下半年请一部分,但不能一次性\"透支\"假期,把明年、后年乃至后面几年的假期一次性全请掉;其次,需要跨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单位,可能需要有关部门审批,具体规定待细则出台后明确。

关于年度的计算方法,究竟是按照自然年度计算,还是按照员工在单位中的\"事实工龄\"计算,还需待细则出台后明确。据业内人士分析,大多数单位会根据自身的行业性质,采取\"事实工龄\"的计算方法;或是事先在签署的劳动合同中作约定。

一些企业也提出,由于新规定的出台,休假人数在某一时间段会比较集中,也希望员工如需要休假,根据自己的工作性质,事先提出休假申请,便于管理部门统筹安排,不至于影响整体工作。

补偿和处罚标准?

那么,如果单位确因工作需要,经职工本人同意,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该怎么办?

在这种情况下,单位除了应当支付职工正常工资福利待遇外,还应当每日按照该职工的日工资300%的标准给予补偿。至于具体的日工资标准,专家建议,不妨按照现行的加班工资基数的计算方法来制定。

但一些企业也对新规定中的一些内容存有疑惑。像对于\"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的理解,由于对于\"单位安排休息,员工不休息\"的情况没有明确规定,一些企业担心部分员工会作出\"不休息而领补偿金\"的选择,这样一来,原本想保障员工休息权的初衷就会被误用,员工不仅没有得到休息,反而造成用人单位人工成本增加。

此外,单位既不安排职工享受年休假,又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单位拒不改正的,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或《公务员法》等相关法规予以处罚。关于具体处罚标准,专家分析,尽管以前在相关劳动法规中有要求建立带薪休假规定,但处罚细则和标准没有明确过,故具体标准待实施细则出台后方能明确。

探亲假

开放分类: 待遇、休假、探亲

1、探亲假的概念。探亲假,是指职工享有保留工作岗位和工资而同分居两地,又不能在公休日团聚的配偶或父母团聚的假期。它是职工依法探望与自己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配偶或父母的带薪假期。

2、享受探亲假的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享受探亲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主体条件,只有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才可以享受探亲假待遇。

(2)时间条件。工作满一年。

(3)事由条件。一是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二是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职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需要指出的是,探亲假不包括探望岳父母、公婆和兄弟姐妹。新婚后与配偶分居两地的从第二年开始享受探亲假。此外,学徒、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能享受探亲假。

3、探亲假的期限。《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4条规定探亲假期分为以下几种:

(1)探望配偶,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30天。

(2)未婚员工探望父母,每年给假一次,20天,也可根据实际情况,2年给假一次,45天。

(3)已婚员工探望父母,每4年给假一次,20天。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4)凡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例如学校的教职工),应该在休假期间探亲;如果休假期较短,可由本单位适当安排,补足其探亲假的天数。

3、探亲假的待遇。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5条规定,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

第6条规定,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需要指出的是,对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是否有探亲假,国家无规定。因此,这类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参考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有关探亲假的规章制度。

地方性的规定

根据1997年粤劳薪[1997]115号《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职工,与配偶或父母不住在一地,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内回家居住一个白天和一个晚上的,应在年休假期间安排探亲。其中,国有单位职工探亲时,年休假天数不足于原规定的探亲假天数部分可给予补齐。旅途车船费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该条规定确定了探亲假与带薪年休假之间的关系和连接,且适用范围从国企扩大到一般企业,可与新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一起执行,不过仅适用于广东省地区。

背后思考 [编辑本段]

2008年1月1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就将在全国实施,该《条例》明确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这是继今年《劳动合同法》出台后,我国政府在劳动保障和劳动福利方面所做的又一重要举措,它再次向世界宣明了我们党和政府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以维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和提高其劳动福利的决心。作为一名理论工作者,笔者为《条例》的公布而备受鼓舞,但同时也产生了有一些忧思。

长期以来,我们党和政府始终都将谋求和维护广大劳动人民的合法权益作为自己践行的目标,并为此而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我国就发布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关于禁止招用童工的通知》、《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一系列法规和规章。20世纪90年代我国又制定了新的《工会法》,出台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作出了明确保护。不仅如此,面对日益多发的劳动纠纷及很多劳动者拘囿于合同问题而招致的权益损害,2007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审议通过了《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了更切实的保护。这充分表明了我们党和政府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的坚定立场。在这种背景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出台无疑进一步宣示了表明了我们党和政府的一贯立场,反映了我们党和政府对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关爱与呵护。

然而,另一方面,“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内容良好的法律如果得不到忠实的执行和尊重,则其不但将形同虚设,更将贬损法律自身的信用与权威,降低公众对法治的信任与期许。而考察我国在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进程,则我们不难发现,实际上我国在劳动保障方面并不乏内容良好的法律。1994年制定的《劳动法》尽管由于时间跨度等诸方面的原因而略显不适应现代劳动保障的实际需要,但其中却并不缺少诸如禁用童工、严惩强制用工和保障女工权益等方面的规定;而我国1997年出台的新《刑法》甚至还将强迫职工劳动规定为一种犯罪而给予严惩。然而,恰恰就是在已经具有了上述严厉立法规定的情况之下,我们看到了“山西黑砖窑事件”这类极度践踏人类文明、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恶性案件在我国发生。而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恶性案件呢?是我国《劳动法》的内容规定得不够完善,还是刑法关于“强迫职工劳动罪”的规定不够严厉?显然都不是。笔者以为,发生这一影响极恶劣的案件之根本原因实际上在于我们没有忠实地执行和遵守已有立法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规定。以此为鉴,对广大劳动者来说,《条例》生效后能否被忠实地执行和遵守以及将在多大程度上被得到执行和遵守,可能要比其自身在内容作了多么华丽的规定更值得重视和关注。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公布是我国劳动者保护立法历史上又一重要事件,它既让我们看到了党和政府对广大劳动者的关怀,也让我们看到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提高自身劳动福利的希望。但正如“山西黑砖窑事件”可以在《劳动法》与《刑法》的双重监视下大摇大摆地步入人们的视野中一样,谁又敢拍着胸脯保证我们有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就不会发生职工因为合理休假而被扣薪事件的发生呢?所以,对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出台或生效而言,其能否给广大劳动者带来实质上的福利以及能够在多大程度上给其带来福利,关键还是要看行动!不仅要看劳动监督管理部门的行动,更要看用人单位的行动!

第19篇:劳动法

1 解除劳动合同的基本概述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有双方协议解除、劳动者单方面解除、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等。由于《劳动合同法》的定位是保护作为弱势一方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立法者赋予了劳动者很大的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对用人单位的单方面解除权进行严格限制,不论从劳动合同的建立、劳动合同的解除还是劳动合同解除去的经济补偿以及损害赔偿等等,都无一例外地体现了这一立法精神。对于双方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相对比较简单,只要双方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的前提下自愿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不会进行过多的干涉,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不会引起法律纠纷。而对于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言,因为劳动合同的双方之间存在着利益上的冲突,所以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往往会发生很多法律纠

纷,这也是利害关系人所应该重视的地方。

2 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从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赋予了劳动者很大的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存在太多的限制。《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只要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是用人单位不存在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在这个大前提下劳动者如果有意离开本工作单位,那么只需要完成相应的通知义务便可以达到目的。本条规定的劳动者的通知义务是为了给用人单位提供足够的时间去应对因职位空缺所带来的不便,使用人单位将劳动者辞职所造

成的损害降低最低。

在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劳动者同样有权利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了六种情况下的劳动者享有的解除权,它们分别是: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用人单位没有及时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所制定的工作规章违反法律法规,损害了劳动者得合法权益;因用人单位的过错使得劳动合同无效的;如果用人单位存在以暴力、威胁、非法强制以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冒险作业等危害劳动者人身安全等情况的,劳动者有权不事先通知用人单位而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条法律规定与第37条相比更加具体,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的若干情形,在特定的情况下法律直接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该权利的行使只要以通知的方式到达对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效力,而不以用人单位的同意为生效要件。在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还有权利去追究用人单位的侵权法律责任,并要求用人单位进行相应的损害赔偿。

3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的单方面解除权被《劳动合同法》严格限制,只有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在实践中用人单位需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着法定的解除事由,否则将很可能存在着侵权风险。《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六种情况下可以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以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这些情况是: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

证明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造成恶劣影响的;劳动者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对本职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的,或者在经过用人单位的提醒之后仍然拒不改正的;因劳动者的过错造成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分析可知,以上六种情况中除了第一款存在客观因素外劳动者均存在着严重的过错,法律对过错行为是进行消极评价的,因此在这些特定的情况下《劳动合同法》赋予了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一旦行使解除权便可以立即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用人单位所遭受损害的一种补偿,如果劳动者确实因自己的不当行为给用人单位带来了巨大的损害,那么用人单位在享有劳动合同解除权的同时也享有要求过错劳动者进行损害赔

偿的权利。

4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权的限制

《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权的严格限制不但从正面对适用解除权进行明确规定,而且从反面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若干情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劳动者因患职业病或者因公负伤而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产期、孕期、哺乳期;在该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并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在以上这些情况下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劳动能力,处于更加不利的弱势地位,因此法律通过特别规定来限制用人单位解除权的行使来加强对劳动者的法律保护,

这一规定符合《劳动合同法》全面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

第20篇:劳动法

《劳动法》对于辞职是如何规定的

《劳动法》对于辞职是如何规定的

答:

一、职工辞职,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明确赋予了职工辞职的权利,这种权利是绝对的,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须任何实质条件,只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即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即可。

原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也指出:“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30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

二、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劳动部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第4条明确规定了赔偿的范围:“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1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2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三、如有争议,应及时提请劳动仲裁:

职工主动提出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部分职工在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30日后主动离职,不予理会用人单位的赔偿要求,用人单位则不给职工办理人事关系和档案的调转手续,职工离职后人事关系和档案长期留置在原用人单位;造成职工在新的工作单位不能办理劳动保险、不能办理出国政审手续、影响技术职称评定、不能进一步求学深造和丧失报考国家公务员的机会。所以,职工在与用人单位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损失方面发生争议后应当在60天内及时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争议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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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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