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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立法调研报告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12-25 09:08:01 来源:调研报告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立法调研

关于开展民办教育立法调研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区教育局、三个开发(度假)区教育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倘甸产业园区和轿子雪山旅游开发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局: 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各县(市)区的积极努力下,我市发展民办教育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特别是在领导重视、政策支持等方面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为了使我市重视发展民办教育工作进一步法制化,促进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拟在2012年——2013年开展我市民办教育立法工作,现将有关前期调研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召开辖区内部分公、民办学校校长、公、民办幼儿园园长、教师代表(民办为主)座谈会,按《昆明市民办教育立法调研问卷》的相关内容征求意见。

二、在召开座谈会的基础上,对征求意见情况按《昆明市民办教育立法调研问卷》的内容进行汇总后,在调研问卷上加盖教育局章于11月21日上午12:00前(传真)上报昆明市民办教育服务中心,同时请报送汇总的电子档。

联系人:陆丽萍、杨玉梅联系电话:0871—5160856电子邮箱:kmmbjy@126.com

附件一:《昆明市民办教育立法调研问卷》

昆明市民办教育服务中心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昆明市民办教育立法调研问卷

___县(市)区

参加座谈的公、民办学校校(园)长__人,教师代表__人。辖区内__所民办学前教育幼儿园,在园幼儿__人,民办学前幼儿占比__%;__所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在校学生__人,民办义务教育学生占比__%;__所民办高中阶段学校,在校学生__人,民办高中阶段在校学生占比__%,辖区内民办学校(幼儿园)教师共计__人。

一、我市发展民办教育工作有没有必要立法?

二、目前,我市民办教育立法有哪些基础条件(或优势)?

三、我市发展民办教育要从哪些方面进行立法?

四、我市民办教育立法内容应注意哪些方面的问题?

推荐第2篇:深圳市中医药立法调研报告

深圳市中医药立法调研报告 【关键词】深圳市;中医药立法;调研报告

中医药是我国卫生事业的重要特色,也是中华民族 5000 年灿烂文化的丰碑。岭南中医药历史悠久,源远流长,群众基础良好。在国家和广东省中医药管理局的正确指导下和深圳市委市政府正确领导和高度重视下,有关部、委、办、局的大力支持下以及深圳市卫生、中医药工作者的共同努力下,我市中医药工作取得了喜人的成绩,中医资源配置有较大投入, 医疗服务能力明显增强,中医科教工作成绩斐然,中医行业管理力度加大,基础内涵建设得到夯实,中医应急医疗救治体系、管理体制改革、医德医风建设都取得了显著成效,整体呈现良好的发展势头,部分指标处于全国或全省领先地位。

1.中医立法的背景

党中央、国务院和历届国家领导人一贯重视中医药工作,并把发展传统医药载入我国《宪法》。早在 1985 年中央书记处《关于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就明确要把中医和西医摆在同等重要的地位;1997 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和发展的决定》中,又把中西医并重列为新时期三大卫生工作方针之一。2006年 1 月 5 日,广东省委省政府召开了中医药强省大会,做出了建设“广东中医药强省”的战略决策,中央政治局委员、广东省委书记张德江同志和黄华华省长在大会作了重要的讲话。为此,我们要以高度的政治敏锐性和敢于负责任的精神,予以坚定贯彻落实,使深圳成为“中医中药强省”的排头兵和试验场,并做出应有的贡献。我们应抓住契机,以立法的手段促进中医事业发展。为了使我市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中医事业发展条例》更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前瞻性,根据中医立法工作计划安排,2006 年 1 月 11 日至 18 日,市卫生局与市法制办联合组成调研小组,就我市中医事业发展现状、存在哪些法律障碍、立法需规范哪些法律关系等问题,采取实地考察和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在市内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调研,现将调研情况报道如下。

2.市内调研的基本情况

2006 年 1 月 11 日至 13 日,调研小组有针对性选择了 1 家区级中医院(宝安区中医院)、1 家街道综合性医院(梅林医院)、1 家三级甲等综合性医院(市人民医院)、1 家市级中医院(市中医院)等 4 家医院进行实地考察。2006 年 1 月 16 日至 18 日调研小组又分别组织召开了管理层面、中医药专家、中青年中医骨干座谈会。管理层面的座谈会邀请了各区卫生局分管中医工作的局领导、中医医院院长、医务科长参加;中医药专家座谈会邀请了市中医药学会常务理事及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市中西医结合学会

常务理事及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市针灸学会常务理事及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参加;中青年中医骨干座谈会邀请了年龄在 30~50 岁之间的我市中医中青年骨干参加。

在实地考察和召开座谈会期间,各层面的中医从业人员均一致认为我市中医立法十分必要且非常急迫,就我市中医发展的现状、立法应解决的问题畅所欲言地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建议和想法,为《深圳经济特区中医事业发展条例》的起草提供了宝贵的素材和起草思路。

3.我市中医药事业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

3.1中医药发展严重滞后、中医事业经费投入不足平均人口拥有医生数和床位数是综合评价卫生事业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以 1 000 万人口计算,2004 年底深圳每万人口拥有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含助理执业医师)1.3 人,每万人口拥有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病床数为 1.01 张。这两个数字不仅落后于全国及广东省平均水平,也落后于青海、西藏、甘肃等欠发达地区。中医药市场效益低,而政府投入又不足,“中西医并重”的卫生工作方针没有得到落实,严重制约了我市中医药发展,使中医药正逐步走向萎缩。

3.2中医医疗机构设置不足现有的中医药资源和服务远远不能满足市民对中医药医疗保健服务日益增长的需求,目前我市仅有 3 个区设有中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也只有福田区有 1 家,且规模很小,仅 30 张病床。各区中医药发展不平衡的现象严重存在,作为深圳面积第一大区的龙岗区,至今无一家中医院。

3.3中医医疗机构中医药人员编制及构成比例不合理医院人员编制少,留不住人才,且现有人员构成比例不合理,有的中医院中医师的比例甚至低于西医师。

3.4中医医疗收费过低许多治疗效果很好的中医医疗技术得不到与之相符的价值体现,如中医手法复位骨折治疗费仅几十元钱,而如果进行手术治疗其医疗费少则上千元,多则上万元,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许多医院及中医师就放弃中医最传统的简、便、验的治疗方法而选择西医疗法,从而导致中医西化。

3.5适宜的中医医疗技术得不到医疗保险政策的支持由于中医的自身特点以预防为主,防患于未然,而现行的医疗保险政策却是重治疗轻预防,住院标准一直以西医为标准,使得许多具有中医住院治疗征象的病人无法收入院,白白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此外,许多适宜的效果良好的中医治疗方法(如中药熏蒸、耳穴按压等疗效极佳的中医技术等),被误认为保健方法,不列入医疗保险记帐范围,从而制约了中医的发展。

3.6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或者鉴定活动如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中医医疗事故鉴定、中医师的继续教育、中医科研课题评审、中医医疗质量评估等,没有体现中医药特色,没有遵循中医药自身的发展规律。

3.7现行的对中医药制剂的管理,阻碍了中医药的发展我国目前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利于对中医药制剂的保护和利用。对中医药的秘方、偏方和验方的管理、利用和对院内制剂的管理没有体现中医药的传统特色。

3.8假中医、中医推拿、针灸减肥充斥市场目前,社会上许多无牌中医师、针灸推拿按摩减肥,街头巷尾处处可见,在水疗和按摩保健中心等非法的医疗机构中也处处可见,大多是没有资格的人员也在从事中医推拿、按摩、针灸等医疗活动,且假医假药假广告的泛滥,已严重败坏了中医的声誉,更使中医技术贬值。

3.9中医管理体系不完善,人力不足市卫生局中医处是我市唯一中医机构的行政管理处室,定编 5 人,目前到位 2 人,无论从制定政策法规、宏观管理,还是具体中医执法等正常管理工作,心有余而力不足。再则,各区卫生局没有设立中医科,个别区卫生局学中医专业的科员尚未配备,影响中医事业的发展。

3.10科研机构分散,绩效差目前,我市有两所中医药研机构,市中医药研究所挂靠市中医院,几乎没有发挥应有作用,市中西医结合临床研究所挂靠市第二人民医院,硬件软件建设都受到牵制,难于发挥较好作用。

4建议和意见

针对上述我市中医药事业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各层面的中医从业人员提出了许多建议和意见,经整理,将主要的建议和意见归纳如下。

4.1政府应当逐步加大中医经费的投入,立法应明确政府的投入比例,并随着财政收入的逐步增长而逐步提高投入比例,设置中医药发展的专项经费,用于支持重点学科建设、科研立项、人才培养及基层中医发展等,并鼓励国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恢复深圳市中医药发展基金,为中医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物质条件。

4.2设立市中医药管理局和深圳市中医药科学研究院,设立市中医药管理局为市卫生局的二级局,主管我市的中医药工作,区级卫生局应设有中医科。每个区至少设立一所中医院或中西医结合医院,区以上的综合医院应设置中医科或中西医结合科,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位数不低于医院床位总数的 5%。另外,中医医疗机构的业务用房、医疗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应达到国家和本省的建设要求。另外,在社区医疗服务中应当

充分发挥中医作用。与此同时,整合资源,科技体制创新,将中西医结合研究所和中医药研究所合并,成立深圳市中医药科学研究院,以形成自主创新能力强的科研机构。

4.3加大人员编制,使优秀的中医人才得到足够的社会肯定,从而调动其积极性以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4.4各级政府应鼓励社会各界人士捐献具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方法和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及偏方,并给予法律保护。

4.5建立合理的中医价格体系,以体现中医技术价值和劳务价值。

4.6将尽可能多的中医适宜诊疗技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记帐目录,以促进中医技术的发展,以及新成果的推广。医疗机构自制的具有其特色的中医药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间调剂使用,并纳入医保范围。基本医疗保险应制定中医入院标准。

4.7对于中医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的鉴定、中医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评审、中医机构的评审及评估、医疗技术事故鉴定时应由中医专家来评定。此外,在评选被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药品目录评选范围的中医诊疗技术、中药制剂时,也应吸收中医药专家参加。

4.8鼓励具有较高学术和丰富临床经验的名老中医、专家带徒授业。对于经结业考核及出师验收合格并取得出师证的中医药学徒,应给予足够的社会认可,并在晋升技术职称上给予肯定。加大中医药人员的再教育力度,多开展些有关中医学术研讨会,以促进技术交流。

4.9对中药实行严格的质量检验;严厉打击假医假药假广告;单位或个人开办医疗性按摩、针灸及医疗美容等服务项目的,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执业许可证,其从业人员也应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后方可上岗。

4.10由于深圳的特殊地理位置和人力资源,建议积极开展中医药学术、人才、技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建立双边、多边合作关系,借鉴、吸收国际现代医学成果及其他民族传统医学的精华,引进高新技术,促进我市中医药事业的蓬勃发展。

4.11目前香港、台湾、日本、韩国等国家和地区以及国内的许多省市都对中医药进行了立法,管理很规范,有很多值得我市借鉴的做法,建议起草小组去国内外学习考察,使我市的中医立法少走弯路,更具可操作性和前瞻性。

在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市人大、市法制办的大力支持,在市卫生局正确领导下,市食品药品管理监督局和政府相关职能局的大力支持与配合,我们有信心、有决心做好中医立法工作。现在,我们通过市内外的广泛调研,为我市的中医立法收集了许多宝贵的素材和政策以及立法的建议,中医立法起草小组将根据此次调研的情况,围绕我市中医药事业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认真听取和研究我市各层面对中医立法提出的意见,充分尊重市人大、市政协、市政府各部委办局的意见,并尊重中药生产经营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人民群众对中医立法的意见和建议,通过充分认证、广泛调研、征求意见,并认真吸取兄弟省市和周边国家或地区的经验,加紧《深圳经济特区中医事业发展条例》的起草工作,使该法规科学、管用、易操作,有力推进和保障我市中医药事业的发展,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推荐第3篇:深圳市中医药立法调研报告

【关键词】 深圳市;中医药立法;调研报告

中医药是我国卫生事业的重要特色,也是中华民族 5000 年灿烂文化的丰碑。岭南中医药历史悠久,源远流长,群众基础良好。在国家和广东省中医药管理局的正确指导下和深圳市委市政府正确领导和高度重视下,有关部、委、办、局的大力支持下以及深圳市卫生、中医药工作者的共同努力下,我市中医药工作取得了喜人的成绩,中医资源配置有较大投入, 医疗服务能力明显增强,中医科教工作成绩斐然,中医行业管理力度加大,基础内涵建设得到夯实,中医应急医疗救治体系、管理体制改革、医德医风建设都取得了显著成效,整体呈现良好的发展势头,部分指标处于全国或全省领先地位。

1.中医立法的背景

为了使我市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中医事业发展条例》更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前瞻性,根据中医立法工作计划安排,2006 年 1 月 11 日至 18 日,市卫生局与市法制办联合组成调研小组,就我市中医事业发展现状、存在哪些法律障碍、立法需规范哪些法律关系等问题,采取实地考察和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在市内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调研,现将调研情况报道如下。

2.市内调研的基本情况

在实地考察和召开座谈会期间,各层面的中医从业人员均一致认为我市中医立法十分必要且非常急迫,就我市中医发展的现状、立法应解决的问题畅所欲言地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建议和想法,为《深圳经济特区中医事业发展条例》的起草提供了宝贵的素材和起草思路。

3.我市中医药事业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

3.2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不足 现有的中医药资源和服务远远不能满足市民对中医药医疗保健服务日益增长的需求,目前我市仅有 3 个区设有中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也只有福田区有 1 家,且规模很小,仅 30 张病床。各区中医药发展不平衡的现象严重存在,作为深圳面积第一大区的龙岗区,至今无一家中医院。

3.3 中医医疗机构中医药人员编制及构成比例不合理 医院人员编制少,留不住人才,且现有人员构成比例不合理,有的中医院中医师的比例甚至低于西医师。

3.4 中医医疗收费过低 许多治疗效果很好的中医医疗技术得不到与之相符的价值体现,如中医手法复位骨折治疗费仅几十元钱,而如果进行手术治疗其医疗费少则上千元,多则上万元,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许多医院及中医师就放弃中医最传统的简、便、验的治疗方法而选择西医疗法,从而导致中医西化。

3.5 适宜的中医医疗技术得不到医疗保险政策的支持 由于中医的自身特点以预防为主,防患于未然,而现行的医疗保险政策却是重治疗轻预防,住院标准一直以西医为标准,使得许多具有中医住院治疗征象的病人无法收入院,白白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此外,许多适宜的效果良好的中医治疗方法(如中药熏蒸、耳穴按压等疗效极佳的中医技术等),被误认为保健方法,不列入医疗保险记帐范围,从而制约了中医的发展。

3.6 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或者鉴定活动 如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中医医疗事故鉴定、中医师的继续教育、中医科研课题评审、中医医疗质量评估等,没有体现中医药特色,没有遵循中医药自身的发展规律。

3.7 现行的对中医药制剂的管理,阻碍了中医药的发展 我国目前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利于对中医药制剂的保护和利用。对中医药的秘方、偏方和验方的管理、利用和对院内制剂的管理没有体现中医药的传统特色。

3.8 假中医、中医推拿、针灸减肥充斥市场 目前,社会上许多无牌中医师、针灸推拿按摩减肥,街头巷尾处处可见,在水疗和按摩保健中心等非法的医疗机构中也处处可见,大多是没有资格的人员也在从事中医推拿、按摩、针灸等医疗活动,且假医假药假广告的泛滥,已严重败坏了中医的声誉,更使中医技术贬值。

3.9 中医管理体系不完善,人力不足 市卫生局中医处是我市唯一中医机构的行政管理处室,定编 5 人,目前到位 2 人,无论从制定政策法规、宏观管理,还是具体中医执法等正常管理工作,心有余而力不足。再则,各区卫生局没有设立中医科,个别区卫生局学中医专业的科员尚未配备,影响中医事业的发展。

3.10 科研机构分散,绩效差 目前,我市有两所中医药研机构,市中医药研究所挂靠市中医院,几乎没有发挥应有作用,市中西医结合临床研究所挂靠市第二人民医院,硬件软件建设都受到牵制,难于发挥较好作用。

4 建议和意见

针对上述我市中医药事业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各层面的中医从业人员提出了许多建议和意见,经整理,将主要的建议和意见归纳如下。

4.1 政府应当逐步加大中医经费的投入,立法应明确政府的投入比例,并随着财政收入的逐步增长而逐步提高投入比例,设置中医药发展的专项经费,用于支持重点学科建设、科研立项、人才培养及基层中医发展等,并鼓励国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恢复深圳市中医药发展基金,为中医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物质条件。

4.2 设立市中医药管理局和深圳市中医药科学研究院,设立市中医药管理局为市卫生局的二级局,主管我市的中医药工作,区级卫生局应设有中医科。每个区至少设立一所中医院或中西医结合医院,区以上的综合医院应设置中医科或中西医结合科,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位数不低于医院床位总数的 5%。另外,中医医疗机构的业务用房、医疗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应达到国家和本省的建设要求。另外,在社区医疗服务中应当充分发挥中医作用。与此同时,整合资源,科技体制创新,将中西医结合研究所和中医药研究所合并,成立深圳市中医药科学研究院,以形成自主创新能力强的科研机构。

4.3 加大人员编制,使优秀的中医人才得到足够的社会肯定,从而调动其积极性以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4.4 各级政府应鼓励社会各界人士捐献具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方法和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及偏方,并给予法律保护。

4.5 建立合理的中医价格体系,以体现中医技术价值和劳务价值。

4.6 将尽可能多的中医适宜诊疗技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记帐目录,以促进中医技术的发展,以及新成果的推广。 医疗机构自制的具有其特色的中医药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间调剂使用,并纳入医保范围。基本医疗保险应制定中医入院标准。

4.7 对于中医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的鉴定、中医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评审、中医机构的评审及评估、医疗技术事故鉴定时应由中医专家来评定。此外,在评选被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药品目录评选范围的中医诊疗技术、中药制剂时,也应吸收中医药专家参加。

4.8 鼓励具有较高学术和丰富临床经验的名老中医、专家带徒授业。对于经结业考核及出师验收合格并取得出师证的中医药学徒,应给予足够的社会认可,并在晋升技术职称上给予肯定。加大中医药人员的再教育力度,多开展些有关中医学术研讨会,以促进技术交流。

4.9 对中药实行严格的质量检验;严厉打击假医假药假广告;单位或个人开办医疗性按摩、针灸及医疗美容等服务项目的,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执业许可证,其从业人员也应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后方可上岗。

4.10 由于深圳的特殊地理位置和人力资源,建议积极开展中医药学术、人才、技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建立双边、多边合作关系,借鉴、吸收国际现代医学成果及其他民族传统医学的精华,引进高新技术,促进我市中医药事业的蓬勃发展。

4.11 目前香港、台湾、日本、韩国等国家和地区以及国内的许多省市都对中医药进行了立法,管理很规范,有很多值得我市借鉴的做法,建议起草小组去国内外学习考察,使我市的中医立法少走弯路,更具可操作性和前瞻性。

在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市人大、市法制办的大力支持,在市卫生局正确领导下,市食品药品管理监督局和政府相关职能局的大力支持与配合,我们有信心、有决心做好中医立法工作。现在,我们通过市内外的广泛调研,为我市的中医立法收集了许多宝贵的素材和政策以及立法的建议,中医立法起草小组将根据此次调研的情况,围绕我市中医药事业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认真听取和研究我市各层面对中医立法提出的意见,充分尊重市人大、市政协、市政府各部委办局的意见,并尊重中药生产经营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人民群众对中医立法的意见和建议,通过充分认证、广泛调研、征求意见,并认真吸取兄弟省市和周边国家或地区的经验,加紧《深圳经济特区中医事业发展条例》的起草工作,使该法规科学、管用、易操作,有力推进和保障我市中医药事业的发展,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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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4篇:深圳市中医药立法调研报告

中医药是我国卫生事业的重要特色,也是中华民族 5000 年灿烂文化的丰碑。岭南中医药历史悠久,源远流长,群众基础良好。在国家和广东省中医药管理局的正确指导下和深圳市委市政府正确领导和高度重视下,有关部、委、办、局的大力支持下以及深圳市卫生、中医药工作者的共同努力下,我市中医药工作取得了喜人的成绩,中医资源配置有较大投入, 医疗服务能力明显增强,中医科教工作成绩斐然,中医行业管理力度加大,基础内涵建设得到夯实,中医应急医疗救治体系、管理体制改革、医德医风建设都取得了显著成效,整体呈现良好的发展势头,部分指标处于全国或全省领先地位。

1.中医立法的背景

为了使我市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中医事业发展条例》更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前瞻性,根据中医立法工作计划安排,2006 年 1 月 11 日至 18 日,市卫生局与市法制办联合组成调研小组,就我市中医事业发展现状、存在哪些法律障碍、立法需规范哪些法律关系等问题,采取实地考察和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在市内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调研,现将调研情况报道如下。

2.市内调研的基本情况

在实地考察和召开座谈会期间,各层面的中医从业人员均一致认为我市中医立法十分必要且非常急迫,就我市中医发展的现状、立法应解决的问题畅所欲言地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建议和想法,为《深圳经济特区中医事业发展条例》的起草提供了宝贵的素材和起草思路。

3.我市中医药事业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

3.2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不足 现有的中医药资源和服务远远不能满足市民对中医药医疗保健服务日益增长的需求,目前我市仅有 3 个区设有中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也只有福田区有 1 家,且规模很小,仅 30 张病床。各区中医药发展不平衡的现象严重存在,作为深圳面积第一大区的龙岗区,至今无一家中医院。

3.3 中医医疗机构中医药人员编制及构成比例不合理 医院人员编制少,留不住人才,且现有人员构成比例不合理,有的中医院中医师的比例甚至低于西医师。

3.4 中医医疗收费过低 许多治疗效果很好的中医医疗技术得不到与之相符的价值体现,如中医手法复位骨折治疗费仅几十元钱,而如果进行手术治疗其医疗费少则上千元,多则上万元,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许多医院及中医师就放弃中医最传统的简、便、验的治疗方法而选择西医疗法,从而导致中医西化。

3.5 适宜的中医医疗技术得不到医疗保险政策的支持 由于中医的自身特点以预防为主,防患于未然,而现行的医疗保险政策却是重治疗轻预防,住院标准一直以西医为标准,使得许多具有中医住院治疗征象的病人无法收入院,白白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此外,许多适宜的效果良好的中医治疗方法(如中药熏蒸、耳穴按压等疗效极佳的中医技术等),被误认为保健方法,不列入医疗保险记帐范围,从而制约了中医的发展。

3.6 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或者鉴定活动 如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中医医疗事故鉴定、中医师的继续教育、中医科研课题评审、中医医疗质量评估等,没有体现中医药特色,没有遵循中医药自身的发展规律。

3.7 现行的对中医药制剂的管理,阻碍了中医药的发展 我国目前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利于对中医药制剂的保护和利用。对中医药的秘方、偏方和验方的管理、利用和对院内制剂的管理没有体现中医药的传统特色。

3.8 假中医、中医推拿、针灸减肥充斥市场 目前,社会上许多无牌中医师、针灸推拿按摩减肥,街头巷尾处处可见,在水疗和按摩保健中心等非法的医疗机构中也处处可见,大多是没有资格的人员也在从事中医推拿、按摩、针灸等医疗活动,且假医假药假广告的泛滥,已严重败坏了中医的声誉,更使中医技术贬值。

3.9 中医管理体系不完善,人力不足 市卫生局中医处是我市唯一中医机构的行政管理处室,定编 5 人,目前到位 2 人,无论从制定政策法规、宏观管理,还是具体中医执法等正常管理工作,心有余而力不足。再则,各区卫生局没有设立中医科,个别区卫生局学中医专业的科员尚未配备,影响中医事业的发展。

3.10 科研机构分散,绩效差 目前,我市有两所中医药研机构,市中医药研究所挂靠市中医院,几乎没有发挥应有作用,市中西医结合临床研究所挂靠市第二人民医院,硬件软件建设都受到牵制,难于发挥较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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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5篇:反腐倡廉调研立法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反腐倡廉立法调研报告

根据市纪委关于开展反腐倡廉立法调研活动要求,我局及时向机关各处室(直属机构)及县市区局传达了有关要求。9月10日上午,我局召集机关各处室、直属部门和分局纪检负责人,就如何加强新形势下食品药品监管及反腐倡廉工作进行了座谈。报告如下:

一、当前反腐败形势

目前在全国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腐败现象屡禁不止,甚至蔓延、攀升,已经成为影响队伍形象的蛀虫,成为群众发泄不满、抱怨不公的借口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更成为了影响党和政府形象的一个严重问题。近年来,在食药监管域查处腐败案件的数量在逐年攀高,犯罪人的职务越来越高,隐蔽性强,查处难度大,涉案金额巨大;而且案件不敢深挖细挖,出现串案、窝案等现象。

二、反腐倡廉制度建设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廉政规定多而散,没有形成合力。有的廉洁从政规定是党内法规,如《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等;有的是党和政府的文件,如《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的通知》、《关于严禁用公费变相出国旅游的通知》等。这些廉政规

定没有形成系统的监管效力,有的甚至是重复下发,层层转发,出现了“九龙治水”的现象。这就使国家工作人员不知道按照哪个规定执行,思想上麻木不仁,行动上迟缓应付,对规定、通知视而不见。不利于从心理上强化廉政主体的法律意识和约束自身可能产生的不廉洁行为;也不利于群众监督和纪检监察机关实施检查、查处违纪违法问题。因此,亟需对廉政规定进行整合,通过国家立法程序,使之成为廉政法律。 如新加坡制订的《防止贪污法》、《公务员惩戒规则》和《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形成了系统的监管惩处体系,达到了廉洁高效、勤政为民的服务效能。

(二)廉政规定重复强调较多,淡化了约束力。如制止“三公消费”的问题,每年各级纪检部门(廉洁自律办、惩防办、公车办等)都要出台相关要求、实施方案、督导方案等一系列文件。而且每年元旦、春节、中秋、国庆等节假日,还要专门下发治理“节日病”的规定性文件,重复强调太多,容易造成人们心理上的麻木和行动上的我行我素。导致了“三公经费” 越治理花的越多,“节日病”越过节越严重。

(三)廉政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缺乏了强制力。有些制度和规定,标准模糊,如公务接待标准没有具体标准,由谁来监督,出现了超标招待、攀比招待等不良风气。在一些业务检查、上级视察中,害怕招待不好得罪上级,害怕招待不好成绩得不到肯定,逢年过节礼尚往来相互走动,上级领导也是睁只眼闭只

眼,只是口头说说“下不为例”。这些监管空白点给执纪工作带来了困难,致使一些制度和规定难以落实。

(四)廉政责任追究流于形式,减小了震慑力。处于保护干部的角度出发,对系统内部出现的腐败案件,害怕影响单位形象和年底评先,不愿追究、不敢追究和处理偏轻的问题,责任追究名存实亡。为此,需要尽快制定出台比较规范的、可操作性强的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细则和相应的程序性规定,以确保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全面落实。

(五)廉政规定落实不到位,削减了执行力。如《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等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不足。如报告范围狭窄、不如实填报、瞒报、少报等现象严重。对“灰色收入”,甚至非法收入无法实行有效监督,容易给申报者规避法律留下可趁之机。应向先进国家学习,成立廉政公署或官员联合审计机构,严格落实各级领导固定资产、经营收入、任前任后、家庭成员等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三、重在加强制度建设,规范制约权力运行

针对当前面临的新形势,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反腐倡廉工作必须认真贯彻中央《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始终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预防为主”的方针,以教育为基础,以制度为重点,以监督为关键,以惩处为保障,努力探索构建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

预防腐败体系。

(一)完善权力监督制约机制,规范和约束公职人员权力的行使。一是完善已有的监督体制,继续推行政务公开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实行网上审批和处罚,提高公共权力运作过程的透明度,防止公共权力的非公共运用。二是坚持行政执法与纪检监察相结合,联合法制部门对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重点岗位、重要环节和重点领域进行监督、抽查,实行跟踪服务或回访,看有无违反规定或腐败行为存在。三是是加强法律监督,提高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地位及独立性,建立和健全反腐败的法律和法规,使政府官员不敢踏进腐败之地。同时拓宽监督渠道,运用媒体监督、群众监督、网上监督等手段,聘请监管对象、政协委员、民主人士、法律界人士进行评议和监督。

(二)全面推行公务员制度,保证国家公务员队伍廉洁自律。加快事业单位改革步伐,对行政执法单位列入参公管理行列,提高公务员的工资收入使之达到中上水平,实行实物福利待遇货币补偿制度,同时削减“三公”经费投入,加快“公车”改革步伐。

(三)保持惩治腐败的高压态势,加大官员腐败的综合成本,减少其腐败的动机。一是继续保持打击腐败的高压态势,一头是抓大案要案,坚决查办发生在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的腐败案件;另一头是抓群众身边的腐败问题,坚决查办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案件。从而纠正官员的腐败预期,有力地减小腐败发

生的频率。二是加强国际反腐败交流与合作,严厉打击外逃贪官,限制其政治、经济活动,最大限度挽回国家财富损失。如逃亡加拿大12年的犯罪分子赖昌星被遣返回国,就是典型的国际反腐败合作案例之一。三是加强行政道德教育,提高公务员的道德自律性,树立良好的公务员素质与品德,提高他们自身防腐、反腐的内在激励。加强勤政廉政先进典型的宣传,正确引导社会舆论,进一步增强干部群众反腐败的信心。

(四)加快权力监督与制约制度的制定和实施。一是严格落实岗位交流制度,对单位中层干部和风险较大的岗位定期轮岗、换岗或异地交流,减小腐败几率。二是建立财产申报和离任审计制度,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单位内部处于特殊工作岗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前和任职期间公榜申报自己的财产,离任后也要严格审计,其结果对内对外均予以公告。三是建立责任制度,将激励机制引入廉政法律监督体系,把权、责、利有机地结合起来,并加强管理、监督和控制,以制约滥用权力等渎职行为,使权力运行纳入正常轨道。

加强系统内部的反腐败工作,必须查找行业内部风险岗位,查找风险点,制定防控措施和监督措施。同时借鉴先进行业或单位优秀做法,揭示反腐倡廉的规律性,借以提高工作的针对性和高效率;必须既重视依法治腐,强化法制的刚性特征,又要抓好廉政文化建设,做到“刚柔并济”;必须把独立机构建设摆在突出位臵,更要把执法必严作为核心理念;既要做好公共

信息的透明化,又要坚定人民群众是做好反腐败工作的真正的力量来源和强大后盾。

推荐第6篇:地方行政问责制立法调研报告

行政问责制是“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执政理念的体现,是建设法治政府和责任政府的必然要求。作为一种制度创新,行政问责地方立法既没有规范的模式供遵循,也没有现成的经验可借鉴,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逐步加以完善。

一、地方行政问责制立法遇到的主要问题

行政问责制立法主要解决:“问谁的责(问责对象)?谁来问责(问责

主体)?问什么(问责范围和内容)?怎样问责(问责程序)?目前,各地在制定行政问责立法方面虽然取得了一些明显的成效,但是,由于我国的行政问责制度尚处于初创阶段,还存在着一些突出的问题。

(一)地方立法法律依据滞后

目前还没有一部关于行政问责的全国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地方立法的依据主要是《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这些规范性文件不仅存在着问责标准不明确等问题,而且在问责的主体、对象、范围、步骤以及责任形式和惩处力度等方面都不尽相同,缺乏统一性和科学性。一些地方政府在制定行政问责的规定和办法时难免出现照抄照搬,内容过于笼统,缺乏针对性和实用性现象,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流于形式。

(二)地方立法注重规定同体问责,忽略规定异体问责

行政问责应当包括“同体问责”和“异体问责”。前者是指来自国家行政机关内部的问责,其问责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和公务员的任免机关;后者是指来自其他国家机关的问责,其问责主体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由于行政问责上位法律的缺失,地方问责立法往往是政府立法,而政府立法只能限于行政系统内部,不能规定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的义务,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等问责主体的作用未能得到发挥。行政问责的主体是政府的最高行政机关,启动按钮在行政机关最高领导人手里,问责往往取决于最高领导人的意愿和意志,也就是说,由最高行政领导确定是否要问责,什么样的事情需要问责,什么样的事情不需要问责,问责的力度如何,什么样的人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什么样的人可以不承担责任;最高领导重视了,问责就进入实践,其力度也大,最高领导有其他考虑了,问责就会退而变成次要工作,力度下降,有时候甚至是停止运作。同时地方立法也只能规定行政体系内部的等级问责,即上级问责下级,等级问责尽管在效力上具有优势,但如果仅仅是上级追究下级的责任,那么上级的责任由谁来问就会成为一个问题,其结果必然是最高的一级无人追究责任,而在最关键的地方无人问责会造成责任体系中根本环节的缺失。

(三)地方立法对问责对象规定的不够全面

公务员的区分按照任期与任用方式的不同,划分为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公务员和一般公务员;按照职位与职务的不同,划分为领导职务公务员和非领导职务公务员。根据责任行政的原则,任何一个行政主体或行政公务人员在被授予行政权力的同时,就意味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且手里的权力越大,身上的责任也就越重。也就是说,上至行政首长,下至一般行政公务人员,都肩负着不同的责任,应当无一例外地成为行政问责的对象。目前,在行政问责上由于无相关的上位法律规定,一些地方政府在立法时往往都把行政问责的对象局限于行政首长。把数量众多的一般行政公务人员被排除在行政问责的对象之外,不利于对行政权力的有效制约。

(四)地方立法对问责范围规定宽严不一

行政问责作为一项制度,其问责范围包括不履行法定职责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所谓“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问责对象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其行政职责,也就是“不作为”;所谓“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是指问责对象不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方式和时限履行其行政职责,也就是 “乱作为”。问责的范围,各地的规定不尽相同、有宽有窄。主要包括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责任意识淡薄,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不严格依法执政或治政不严、监督不力,以及在商务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行政问责的范围并不仅仅局限于经济领域的重大安全事故,还包括决策失误、执行不力、用人不当、监管不严、违法行政以及行政不作为等许多方面。然而,在行政问责的实践中,问责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大多局限在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事后责任追究,而忽视了对决策、用人、工作绩效和廉政建设责任的追究,使问责制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发挥有限的作用,而不能全方位地约束行政权力。

(五)地方立法注重对行为的后果问责淡化对行为本身问责

由于地方在问责立法缺乏上位法依据,立法在问责范围的界定上也只能参照被问责的事例中进行界定,如,“非典”、“松花江水污染”、“12•23特大井喷事故”、北京密云县迎春灯会特大伤亡事故、吉林市东百商厦特大火灾、江苏“铁本”案、安徽“阜阳劣质奶粉”、湖

南“嘉禾违法拆迁”案、“海宁大火”事故、“沱江特大污染事故”包括即将启动问责程序的山西“黑砖窑”事件……对问责范围的界定往往注重对行为产生严重后果或者严重不良影响后果,才对其问责。地方立法上也都参照上述做法注重对行为的后果问责,如,规定“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造成不良社

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出现重大事故或造成社会不良社会影响的、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群众反映强烈的”等等。这样规定是应当的,但是造成这样的严重的后果,在《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范性文件中已经有明确的处理规定,问责主体往往依据上述文件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制定的问责规定也只能起到“震慑”和“警视后人”的作用。对目前还没有产生严重后果或者未产生严重不良影响后果的,也就是“有事但没犯事”的还不能对其问责,存在极大的隐患。因此地方立法注重既要对行为的后果问责更要对“乱作为”和 “不作为”行为本身问责。

(六)地方立法对责任形式规定的不够全面

对公务员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被通报批评、行政追偿、行政处分以及刑事处罚等。而对于作为行政主体的国家行政机关来说,其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包括:被通报批评;赔礼道歉、承认错误、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返还权益、恢复原状、停止违法行为、履行职责、撤消违法的行政行为、纠正不当的行政行为、行政赔偿。过罚相当原则要求根据责任人的过错大小确定适当的责任形式,在行政问责立法实践中,不论责任大小、有无过错,动辄就是引咎辞职。这样规定,其结果有两种情形:其一,轻责重罚,使本来没有过错或过错较小的人,不适当地承担责任或为下属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其二,重责轻罚,使本来应负更大责任的人避重就轻,利用引咎辞职来逃避党纪、政纪和法记等其他处罚。

(七)地方立法对责任追究的规定存在弹性

政府立法往往对被问责对象追究责任方能做原则规定,缺乏针对性和操作性,容易受领导批示和社会舆论的影响,存在畸轻畸重的情况。主要是行政问责的法律不够完善,责任标准过于笼统,存在着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认定和追究责任的过程中,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处罚与责任不相适应的情况。其次是行政问责主要是行政系统内部的“同体问责”,其决定权掌握在行政领导手里。一旦出了问题,只要新闻媒体未报道、上级领导没批示,就尽量“大事化小、小事化无”。再次是问责主体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容易受个人好恶和人为因素的影响。

二、完善行政问责立法的基本思路

行政问责立法的目的在于约束行政权力运行过程,监控行政权力运行效益,防止和纠正行政权力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偏误与紊乱,实现行政问责惩罚和教育、安抚和补救、警示和预防的基本功能。

(一)确立责任行政理念

行政问责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实质上是一个制度创新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行政问责立法必须根据法治社会的要求,实现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的平衡。通过立法使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转变观念,提高对依法行政的认识,充分地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力,改变原来“重权力、轻义务,重管理、轻服务,重行政效率、轻行政程序”的观念;不断强化责任意识,正确行使行政权力,履行法定职责;自觉接受来自各方面的监督,避免或减少越权、失职等违法行政行为的发生,实现立法所预期的目的。

(二)明确行政问责主体

行政问责作为一种责任认定和追究的活动,必须有特定的主体负责。因此,在行政问责立法中,应当着重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设定问责主体。违法行政行为的认定和追究权属于特定的国家机关。根据问责主体与行政系统之间的关系不同,可以将问责主体分为两大类:一是行政系统内部的“同体问责”的主体,主要是行政监察机关和公务员的任免机关;二是行政系统外部的“异体问责”的主体,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第二,划分职责权限。不同的问责主体有着不同的问责对象、惩戒权限和工作方式,应当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相互配合、功能互补。权力机关的问责对象主要是各级政府的正副职以及政府组成部门的领导人;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在其任免权限内对本级或下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实行问责;司法机关对行政公务人员的问责只能通过个案的诉讼来实现。第三,规定问责机关与公民、组织的关系。国家机关之外的公民、组织作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不能对问责对象作出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监督行为,只能通过批评、建议、检举、控告、申诉等方式向有关的国家机关反映,或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揭露、曝光,以引起问责机关的注意从而启动行政问责。而这些内容,地方政府规章难以作到,需要通过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来实现。

(三)拓宽问责适用范围

行政问责作为一种监督行政权力的法律制度,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拓宽行政问责的适用范围,应当从问责对象和问责内容两个方面入手。应当将行政问责的对象从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行政首长,拓展到所有行政机关和全体行政公务人员。只要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只要担负着行政职责,都应当成为行政问责的对象。其次,地方立法将行政问责的内容从对行为的后果问责,拓展到对行政行为的“乱作为”和 “不作为”行为本身问责,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

(四) 明确责任认定标准

在规定行政问责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要考虑问责对象是否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有作为和不作为之分,只有在未履行法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故意或过失。责任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等因素。

(五) 完善行政问责程序

严谨、合法的问责程序,是行政问责制度得以顺利实施的前提和保障。在立法中应当对问责程序启动、调查处理及申诉复查等程序制度作出明确规定。(1)立案,依职权或依申请启动问责程序;(2)调查,收集与责任行为的有无、责任结果的大小以及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相关证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3)决定,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选择与责任相适应的责任形式;(4)通知,送达问责决定,告知救济途径;(5)执行,按照管理权限,落实惩戒内容。对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问责,还应当规定直接向社会公众进行说明、解释。在处理结果上,应当规定将问责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增加问责的透明度。

推荐第7篇:安全生产法立法调研报告

《安全生产法》贯彻实施情况调研报告

尊敬的易主任、各位领导:

根据县人大常委会工作安排,今天到消防大队调研《安全生产法》贯彻实施情况,首先,我代表县消防大队全体官兵和文职人员对各位领导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

作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消防工作一直是涉及全县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点行业。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自去年12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县消防大队紧密联系工作实际,将《安全生产法》与《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宣贯和执行同步进行,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监管,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也发现了一些工作中的问题,现将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主要工作

1、高度重视,目标明确责任落实。大英县人民政府历来高度重视消防工作,县政府认真贯彻落实“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结合全县安全工作实际,抓好了以下消防安全工作:一是全县建立了消防安全委员会制度,初步形成了“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工作格局,建立了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二是坚持将一把手作为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和“一票否决”制度,县政府每年与各乡镇、园区和行业主管部门签订专门的《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范围,严格实行层层负责的目标管理。三是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的基础管理,重点行业和单位普遍建立了专人负责的消防档案,修订和完善了火灾事故处置预案。

2、强化宣传,努力提高消防安全意识。消防大队通过“安全生产月”、“普法宣传月”、“119消防宣传周”等活动载体,不失时机地加大宣传学习《安全生产法》、《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工作力度,全民的消防安全生产意识有了提高。据统计,近两年大队组织咨询、讲座、录像、电影等各项活动近50余场,参加人数达1.5万余人次;悬挂张贴安全警示标语和横幅7000余幅;印发《消防安全法律法规汇编》等宣传材料5600余份;举办各类培训27期,受训人员达3100人次;发送各类消防安全提示短信30000余条,有力地促进了全县的消防工作。

3、加强检查,认真消除火灾隐患。首先,大队提请县政府建立了重大节日(或活动)由政府领导带队参加的安全检查和每季度一次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工作例会制度,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协调解决。其次,安监、公安、文化、卫生、质检等部门相互配合,协同作战,根据县政府总体部署,具体落实每季度每月的安全生产大检查。今年1-4月,全县共检查社会单位700余家,通过检查发现各类火灾隐患240多件,排除220余件,整改率90%以上,同时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有效地遏制了恶性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发生。

4、突出重点,大力开展专项整治。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和县委县政府的部署,消防大队近期报请县政府主要开展了“今冬明春消防安全专项整治”、“重大火灾隐患集中专项整治”、“劳动密集型企业消防安全专项整治”等专项行动,并且密切结合国内近期重特大火灾事故和大英县的实际开展石化企业消防安全大检查,及时排查了隐患,狠抓了整改,一些人民群众关注的消防安全问题,得到了初步解决,推动了全县安全生产状况的进一步好转。

二、存在的问题

从消防部门开展实际工作的情况来看,我县安全生产工作取得的成绩有目共睹,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1、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责任落实情况还有待加强。新《安全生产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有关部门要按照法律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但是从实际的工作中看,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意识不够,认为安全生产就是安监部门的事情,消防安全就是消防部门的事故。

2、部分私营企业的工会组织还不不健全,职工在安全生产和工伤保险方面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新《安全生产法》规定,“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私营企业的工会组织建立健全还有待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工会的法律地位和作用有待加强。

3、少数企业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基层管理工作比较薄弱,安全生产不稳定因素仍然较多,尤其是当前经济形势下,一些经济效益急剧下滑的企业,在安全生产上的投入和重视程度都在降低。以工业园区王茂线业为例,作为生产棉麻类的消防安全重点监管单位,在运行多年的基础上消防设施严重缺乏,一旦发生火灾事故后果不堪设想。

4、全县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严重滞后,应急快速反应能力亟待加强。一方面,关于市政消火栓的建设。最近两年,大英县城的城市道路改造与城市给水管道建设没有同步进行,造成城市市政消火栓建设严重不足。各乡镇的消火栓建设才刚刚处于起步阶段。从消防部队的日常接处警情况来看,消防水源成为了制约消防抢险救援的一个重要因素。截止目前,全县还没有一个消防取水码头。另一方面,关于城市消防站建设情况。根据《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普通消防站的保护面积不宜大于7平方公里,消防队在接到报警后应该在5分钟内到达事故现场。根据大英县城市规划,大英县规划城市面积为34平方公里,2014年修订的大英县城市消防规划明确全县将建设文化产业园、郪江新城、太吉、工业园区、梁家坝五个消防站。目前全县仅有工业园区消防站在投入使用,由于该站处于城市边缘,距离新城区路程较远(经测试,从目前消防站出警,在避开上下班高峰,并且选择最近道路的前提下,最小的抢险车到达高速路口需要8分50秒,满载的水罐消防车需要12分钟),已不能满足城市发展的需要。文化产业园消防站虽已经政府同意,但是目前处于停滞状态。

三、几点建议和工作请求

1、进一步提高政府部门及生产企业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要继续抓好《安全生产法》的宣传学习,扎实做好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工作,努力让全县广大干部、群众了解掌握安全法规的基本内容,不断提高安全生产和自我保护意识。要把社会普及性宣传教育培训纳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内容,把老百姓最需要,最适用的安全常识传播出去,提升安全知识的知晓率。

2、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要根据全县总体发展需要,加大领导力度,不断提高职能部门和镇乡、街道、社区三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能作用,继续认真做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工作,坚持“一票否决”制度,积极探索先进、高效的安全管理运行机制,强化各行政主管部门执法队伍建设,提高依法行政能力。

3、加大公共安全资金投入。2012年,成都市政府将全市消防队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和公共市政消火栓建设纳入全市年度十大民生工程,将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工作作为百姓安居工程目标任务中“完善应急设施”重要组成部分。面对日益加重的消防安全保卫压力,恳请各位领导能为消防部门呼吁,支持市政基础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以及消防队站建设,集全民之力维护全县火灾形势的稳定。

大英县公安消防大队 2015年5月10日

推荐第8篇:立法调研提纲(初稿)

《陕西省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立法

调研提纲

1、立法需求。《陕西省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立法的原则、目的和意义,立法应重点解决的问题。各地在地下水管理方面好的经验和做法。

2、地下水管理体制。现行全省地下水管理体制的利弊;当前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哪些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需要立法中再明确哪些具体的政策措施;地下水管理机构管理职责划分;在地下水管理中应如何协调划分国土、环保及水利部门的职能。

3、地下水管理规划。地下水规划管理制度实施与监督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需要设立哪些管理措施;市、县是否要编制地下水资源发展规划和站网建设规划;编制的内容包括哪些;编制时如何处理好当前与长远的需要;其审批权限和程序应如何规定。

4、地下水开发利用管理。如何规范地下水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地下水管理机构参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如何规定;废井封填如何具体实施。

5、地下水超采治理措施。包括地下水超采区划分、禁采 1

区限采区划分、地下水超采治理主要措施等。

6、地下水资源保护。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地面沉降易发区、生态脆弱区、渭北岩溶区地下水保护以及地下水涵养与补给方面需要设立哪些管理措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地下水污染预防及水质保护方面应行使的监督管理职能。

7、地下水监督管理。在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与水位控制、地下水取水许可、地下水水质保护、地下水监测等方面需要设立的监督管理措施。如何让加强农灌井、分散取用地下水的管理和监督。

8、在水资源的动态监测中,特别需要加强哪些方面的动态监测,有关部门需要如何配合。发现水量、水质情况发生变化如何进行动态监测,以及按什么时效、程序及时向政府、水利、环保等部门报告情况。

9、地下水动态通报、预报向社会发布的权限如何规定。

10、如何实行动态监测资料共享,哪些重要规划、重点项目建设以及水资源管理使用的监测资料需由哪一级地下水管理机构审查。对于无偿提供资料需要何种界定?

11、地下水监测是否要原则划定环境保护范围,如何划定保护范围。

12、对于采矿等地下工程对地下水的影响管理,应该规定哪些管理和补偿措施。

13、对于地源热泵等新兴利用地下水的行为,如何规范,如何管理。

14、农村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的合理管理。

15、取水审批制度和取水许可制度的界定。

16、需要规范的其它事项。

推荐第9篇:全县贯彻实施文物保护法情况调研报告

2015年8月24日,县大常委会组织调研组对我县文物保护法贯彻实施情况进行了专题调研。调研组(由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驻会委员、办事机构负责人组成)在文旅委负责同志陪同下,深入瀛洲镇仁里古村落、上庄镇上庄古建筑群、城区文昌阁、霞间古窑址,实地察看了解文物保护现状,征求镇村干部、住户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召开调研座谈会,听取了县政府关于我县贯彻实施文物保护法情况汇报及文旅委的补充汇报,座谈了解全县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情况,探讨推进我县文物保护工作的意见。现将调研情况综合如下:

一、我县文物保护工作情况

我县历史悠久,文化底蕴深厚,文物古迹众多。通过第三次全国不可移动文物普查,我县共登记文物点454处,有古祠堂、古民居、牌坊、楼阁、碑刻、字画等多种类型,在全县11个乡镇均有分布。其中国家级文保单位4处,省级文保单位13处,县级文保单位40处。此外,全县还有馆藏文物1000件(套)。

二、文物保护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文物保护意识不强。有的领导干部、工程建设施工单位不能正确认识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在城乡建设中擅自拆除历史建筑及其他文物古迹,破坏历史风貌,有的居民把保护文物视为负担和阻碍,忽视文物传承文明、认知教育、发展经济的功能,随意损毁、改建、拆除、出售文物。据统计,近十几年中,我县损失的不可移动文物就有中王桥(县保)、古窑址(省保),还有消失的古民居14幢。

(二)文物保护力量薄弱。县文物局与县博物馆合署办公,现有在职工作人员只有13人。不仅文保工作人员少,而且专业人员更少,也没有独立的执法队伍,文物保护队伍与文物大县、监管任务不相适应。

(四)分散文物保护难度大、隐患多。我县众多文物点中古民居占比高,古民居比较集中的地方,可以搞旅游开发,通过合理利用促进保护,而那些零散分布的古民居,其管理人因维修经费得不到有效落实,失去保护积极性,甚至产生与政府抵触的情绪,以致少数古民居被用作堆放稻草等杂物,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

(五)部门配合也有待加强。在城乡建设审批环节文物部门参与不够,不少文物点周边不断出现超高、超密建筑,“建设性破坏”时有发生。

三、进一步推进文物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一)营造文物保护氛围。县政府及职能部门要高度重视文物的不可再生性,加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宣传教育要做到点面结合,要重视运用发生在身边的具体案例来进行宣传教育,提高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加强文物知识宣传普及,增强干部群众尤其是青少年的文物保护意识,营造“保护文物,人人有责”的社会氛围。

(二)加强文保组织领导。要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调度文物保护工作;编制并完善古民居、古遗址、古桥亭等项保护规划,形成点线面、多层次、全覆盖的保护规划体系;建立县文物保护协调机构和文物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进行会商协调,在事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文保单位修缮、项目建设等重大问题上以文物保护为先决条件,确保文物保护前置审批;健全县、乡(镇)、村文物保护网络组织,落实文物管理责任;加强部门配合,文旅、住建、公安、国土、市监、商务等单位要形成联动机制,齐抓共管。

(三)创新文物保护方式。根据文物普查成果和保护规划,进一步明确文物保护重点区域、重点村,按轻重缓急对全县古建筑、古遗址等文物实行挂牌保护,并建立文物台账,实行动态监测管理。创新保护方式,为每处文保单位定制“个性化”保护方案,实行“一处一策”、“一点一策”,加强保护的实效性。推进文化与旅游深度融合,实现“保护-开发-利用-发展-保护”的良性循环,以强化对传统古村落、古民居保护。学习外地成功经验,探索采用旅游公司租赁保护、“互联网+”方式,完善优化仁里村的 “淘宝众筹”办法。支持成立民间保护组织,制定文物保护乡规民约,夯实文物保护群众基础,大力推进民间文物保护。

(五)促进文物合理利用。坚持文物保护方针,依法促进文物的合理利用,把文物保护与经济发展、生态文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实现文物保护、传承、利用的有机统一。重视县博物馆的功能建设,提高陈列展示和讲解服务水平,进一步服务民生、资政育人。通过加强文物保护来促进城乡建设、文化建设、旅游发展,充分发挥文物事业在我县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推荐第10篇:关于文物保护法执法调研的 报告

关于检查《文物保护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征求意见稿)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市人大常委2012年监督工作计划,自3月份以来,在全市开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执法检查。检查分两阶段进行,第一阶段是配合全国、省人大常委会《文物保护法》执法检查组在我市的重点检查,3月19日市人大主任王力农、副主任余振泰一起陪同上级人大集中听取了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汇报,并参加了座谈;第二阶段是深入县(市)进行重点检查。5月8日和10日,余振泰副主任带领执法检查组,实地察看了乐平市双田乡横路古戏台、涌山古岩洞和浮梁县勒功乡沧溪古村落等地,并召开了有市县人大、政府负责同志、文物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同志参加的座谈会,听取了政府文物保护工作情况的汇报。市人大常委会冯国平秘书长参加了视察调研。在检查前,市人大教科文卫委组织委员专门学习了《文物保护法》并到市文广局调研,听取了多方意见。市政府及各有关部门、有关县(市、区)人大、政府部门按要求开展自查,并递交了专题书面材料。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我市是国务院首批公布的24座历史文化名城之一,历史悠久,文化底蕴丰厚,历史遗存十分丰富。目前,全市有各级文物保护单位171处,其中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4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10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111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78处。全市拥有国家历史文化名城1座、历史文化名镇1处、历史文化名村2处、省级历史文化名村2处。国有博物馆6家,民办博物馆4家。珍藏文物8471件,其中国家一级文物29件,二级文物282件,三级文物651件,一般文物7509件。我市的古陶瓷、古戏台、古村落等彰显了地方的文物特色。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 1

护,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文物保护法规定的“保护为主、抢救第

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工作方针,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一)法律宣传不断加强。新的《文物保护法》颁布实施后,市、县(市、区)两级及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文物保护法》的宣传工作。坚持把各级博物馆作为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实行免费开放,传播文物保护知识。同时,配合5.18国际博物馆日、中国文化遗产日、法制宣传日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以专题的形式宣传景德镇市域内的文物、文物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宣传活动,提高了全社会文物保护法制意识,营造了良好的文物保护氛围,增强了各级各部门及广大市民保护文物的责任感。

(二)执法力度不断加大。为了严厉打击盗掘文物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市公安局成立了打击盗掘陶瓷文化遗址犯罪专案组。2002年10月至2004年5月集中开展了专项行动,对犯罪分子进行了一次全面的毁灭性的打击。共破获各类盗掘古遗址、收购赃物、倒卖文物案件121起,缴获了古瓷修复件400余件,成箱散片瓷50余箱,其中经文物专家鉴定,为国家二级文物的10件,国家三级文物97件,一般文物103件,追回赃款挽回损失360余万元。为了提高执法能力,促进执法工作常态化和规范化,2010年成立了景德镇文化综合执法支队,加强了执法队伍建设和执法工作,在老城保护、新农村建设、交通和基础设施、文物市场等方面依法开展文物保护工作。

(三)认真落实“五纳入”要求。《文物保护法》规定“把文物保护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这是国家对加强和改善文物保护工作的一项基本要求。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大了工作力度,逐步落实好“五纳入”要求。如在《景德镇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中明确了文物保护的指导思想、基本要求和基本思路;编制了《景德镇市历史文化名城

保护规划》,《陶瓷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保护规划》,编制了御窑遗址、湖田窑古瓷窑址和高岭瓷土矿遗址保护规划。目前正在编制《御窑厂国家考古遗址公园规划》。同时,非常注重红色文物保护规划,重点编制了红十军旧址、方志敏旧居和瑶里新四军旧址的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建立健全了文物保护组织领导体系和制度体系。成立了由市长任组长的文物管理委员会,率先在江西省设立文物主管部门,全面负责文物事业管理工作。颁布了《景德镇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通过了《关于加强文物保护管理的决议》等等。文物保护经费纳入了年度财政预算,并做到逐步递增。

(四)扎实开展文物普查和保护工作。按照全国第三次文物普查工作的要求,我市2007年启动了文物普查工作。市(县)两级都成了文物普查领导小组和文物普查工作队,在全市范围内深入地开展了文物普查。普查对象覆盖了56个乡镇、街道、社区、居委会、行政村、自然村,覆盖率达到100%。基本摸清并掌握了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情况。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工作方针,认真做好文物抢救保护工作。积极申报《御窑厂国家考古遗址公园规划》;争取国家文物局保护经费950万元、国家发改委遗址保护研究项目经费1.23亿元;下大力气保护近现代工业遗存,规划建设“一轴四片六厂”陶瓷工业遗存保护区和开展了7501生产基地申报国家文物保护单位、河西老汽车站申报省保单位等工作;拨付专款积极开展文保单位和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先后对“祥集弄明代民宅”“湖田古瓷窑遗址”“玉华堂”“五股祠堂”“镇窑”“浒崦戏古”“浮梁古县衙”“红塔”等省、市保护单位进行了修缮。同时,在对文化名城的整体保护、红色文物的保护等方面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

二、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从执法检查的情况看,尽管政府及文物主管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绩,但在贯彻实施《文物保护法》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是,突出表现在:一是《文物保护法》的全社会知晓率有待提高,宣传、培训的广度与深度不够,尤其是广大农村存

在宣传盲区,严重影响文物保护;二是文物保护的法制意识淡薄,保护知识缺乏。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有些施工建设单位未严格按照报批程序审批就擅自开工,造成“建设性破坏”现象时有发生;有些古建筑保护缺乏整体保护规划,如乐平横路古戏台,周边高楼林立,一座古建筑显得非常突兀,与周边环境极不协调,大大影响了古戏台古韵古风的美感;有的文化产权单位自发组织修建古建筑,由于缺少文物修缮知识,改变了历史风貌,成了破坏性建筑等。三是基层文物保护机构不健全,人才匮乏,经费短缺。如市陶瓷博物馆考古、文物以及文史研究等方面的人才缺乏。乐平市文广局没有内设的文物保护专门机构和人员,浮梁县文物工作人员编制只有3个,专项经费短缺等。针对以上发现的问题,执法检查组提出如下建议:

1、继续加大《文物保护法》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力度。文物保护是国家的一项长期而重要的工作,对于弘扬中华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把《文物保护法》的宣传教育作为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抓紧落实,不断丰富宣传教育形式,提高宣传教育的实效和公众知晓程度。如要有计划地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业务知识学习和培训,可以尝试在中小学校,开设文物保护相应课程,制定对群众参与文物保护的奖励措施等。总之,要千方百计引起全社会的关注,进一步全面提高各级政府和干部群众文物保护意识,形成全社会爱护文物的良好氛围,推动文物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

2、要进一步做好文物的保护和利用工作。要将《景德镇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陶瓷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保护规划》《御窑厂遗址保护规划》等文物保护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规划中要充分体现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规划的生命在执行,要重规划,更要强执行。要制定严格的保护措施,加强执法,凡涉及文物保护事项的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必须按照法定程序上报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于文物或有可能有文物的地城,规划部门要与文物部门相互协商,进行先期勘探后方可施工。要坚决制止与历

史文化名城环境和风貌不相协调和损坏文物的建设活动。在新农村建设中要十分注重农村文物的保护工作,要做好农村文物保护规划和项目申报工作,切实保护好有代表性有价值古建筑、古村落等文物古迹。对常年失修的古迹特别是一些土木结构的建筑要在专家的指导下,加强维修和管理,做好防火、防潮、防虫工作。要充分利用丰富的文物资源开发旅游,既可以促进旅游发展,又可以为文物保护注入源头活水,实现双赢。

3、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投入机制,落实完善经费使用、管理、监督规章制度。市、县(市区)两级政府要加大对文物保护事业和相关产业的投入,文物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要在科学制定规划项目的基础上,积极争取中央和省级财政的支持。要努力拓宽资金来源渠道,探索和完善其它吸纳社会资金投入文物事业和相关产业的有效途径,确保文物事业发展和重点项目顺利实施。同时,要加强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充分发挥资金效益。

4、切实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文物保护是文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要牢固树立文化大发展大繁荣队伍是基础、人才是关键的观念,要在现有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机构建设,没有成立专门工作机构的要尽快成立,要按实际工作量要求和精简效能的原则核定人员编制,确保正常开展工作。要创新体制机制,大力引进培养和使用人才,努力提高文物保护队伍的整体素质。

第11篇:旅游现状及行政立法情况调研报告

中国旅游业作为一个新兴产业部门经历了二十多年的发展,还有很多不成熟的地方,尤其在法制建设上。如何建立健全与社会整体相适应的法制体系,以法治业,以法兴业,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严峻课题。本文拟就这一问题在此作一阐述。

一、旅游市场现存的问题。

目前旅游市场尚是一个不成熟的市场,因而存在许多问题。从宏观上讲,主要是:

1、旅游宏观调控乏力。行政管理部门权威不够,缺乏强有力的宏观调控机构。部门所有、各自为政的传统习惯难以改变,局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使市场难以实行统一管理。同时,与管理相应的一系列配套政策、法律法规、措施未跟上,使行业管理形成既无“权力”又无“法力”。2、现行旅游体制难以适应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特别是国营旅游企业,面临着与全国国营企业共同的问题,也就是如何转换经营机制的问题。3、旅游业发展到如此规模,但“旅游法”以及与旅游相关的法律,如“饭店法”、“旅游安全法”、“旅游景区安全管理法”等至今未出台。与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制体系日趋成熟形成了巨大的反差,使旅游业发展的许多问题无法确定下来,旅游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不能法定化,旅游行业管理的范围、旅游管理职能的划分等长期以来有争议的问题得不到解决。从微观上讲,由于法律制度不健全,旅游市场也出现了许多问题:损害企业利益,推销假冒伪劣产品,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服务态度恶劣,故意刁难旅游者,擅自减少服务项目,改变旅游日程;导游不导,擅离职守,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失;餐饮质量低劣,不符合卫生标准,甚至出现食物中毒;“黑导”、“黑车”、“黑摄影”扰乱旅游市场秩序;景区商贩尾随兜售,强买强卖,致使景区秩序混乱等。旅游市场出现的这些问题,无论是宏观的还是微观的,它们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从法律的角度看,这些联系都带有某些法律上的特点,都有可能转化为法律问题。这是因为各个主体都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彼此之间如果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即会引发出法律问题。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宏观调控,实施管理行为时,侵犯了旅游企业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违法对其造成损害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旅游企业未向旅游者提供约定的服务标准也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因旅游职工个人原因所造成,企业则要追究个人的法律责任;旅游者在游览过程中进行违法活动也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样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也会要求直接责任者担当法律责任等。因此在市场经济下,在法制的国家里,一切问题都有可能转化为法律问题。

二、政府必须对旅游市场进行调控。

旅游业的调控是指政府为实现旅游业供需总量的平衡,保持旅游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而对旅游市场进行的调节和控制。为什么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还要提出旅游市场调控问题?主要基于以下原因:1、旅游业的特性决定的,旅游业是一项综合性、依托性极强的行业,它的涉及面之广,覆盖面之大,是其它行业无法比拟的,也正因为如此,决定着它具有一定的脆弱性。只要任何一个行业、任何一个市场风吹草动,都会对旅游业产生一定的影响。旅游供给是由旅游需求所决定的,而旅游需求只能通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集各种信息,经过综合分析才能从宏观上把握旅游需求的脉络,指导旅游供给的发展。而旅游业本身是一个综合性的产业部门,旅游业内部的吃、住、行、游、娱、购六大行业存在客观比例,要求按比例协调发展,而市场调节是一种事后调节,有一定的时间差,旅游企业及个人掌握的信息不灵,微观决策有一定的被动性和盲目性,一旦决策失误,就可能出现结构失调,浪费了旅游供给,损失了效率,所以单靠市场本身调节不能保持旅游业的良性发展。因此,对旅游业来说,政府调控尤为重要。2、市场功能有缺陷。例如,有些当事人不付代价便可得到来自外部的经济好处:如兴建道路可以带来附近地价上涨,同时可以使道路附近的旅游企业的地理区位升值,还有旅游饭店及旅游景点建成后,附近的旅游企业也因此受益,出现所谓“搭车”现象;有些旅游企业的活动会造成外部主体的经济及其它方面的损失而得不到补偿,如:娱乐场所对附近居民的干扰情况,旅游景点的开发,可能由于保护措施跟不上,容易造成环境污染,我国接待的旅游者大多来自发达国家,他们的消费水平高,可能会引起国内一部分居民的模仿和攀比,形成“消费早熟”,最终可能拉动旅游区的物价上涨。这类外部影响一般不可能通过市场机制的自发作用得到补偿和纠正。3、我国虽然幅员辽阔,资源丰富,但旅游资源分布比较分散,且周围环境较差,而我国又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国家财力有限,只有通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总体考虑,用有限的资金重点地逐步开发,才能形成我国旅游业的“拳头产品”,才能在强手如林的世界旅游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旅游市场的这些特点阐明了调控的至关重要。因此只有发挥政府旅游机构的调控作用,才能保证旅游业的良性发展。

三、法制是实行调控的根本手段。

综上所述,旅游业

实行调控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如何才能有效地对旅游业实行调控呢?笔者认为法制是实行调控的根本手段,这是因为:

1、调控的模式是“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其核心是对市场的调控,而法制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一个主要手段(另外两个分别是:监督体系、同业之间监督和企业自律)。

2、法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

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必须有完备的法制来规范和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对旅游业调控也必须用法律手段。而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体系框架已经基本形成,为我们依法调控旅游业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3、法制也是我国旅游业17年发展历史经验的总结和概括。经济政策、必要的行政手段、经济法规是调控的主要手段,前两个手段在我国旅游业的发展过程中都发挥过作用,但由于它们存在一定的弱点,必须进入法制阶段。大体可分三个阶段:(1)、以经济政策为主阶段(1978—1985年)。这一阶段的主要标志是建立了机构,并提出了具体的旅游发展政策。1978年以来,随着旅游业的迅速发展,规模日益扩大,旅游供给严重短缺,制约了我国旅游业的发展,为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中央于1984年提出我国旅游发展的“四个转变”,旅游基础设施的建设要“五个一起上”的政策,这些政策的提出,调动了社会各方面办旅游的积极性,旅游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由于政策太概括、太笼统,对政策理解的偏差以及与此相适应的配套政策、措施、管理办法没有同步跟上,管理机构的权威不够,没有及时出台一套严密的法规,旅游管理部门在实践上无法实行强有力的、有效的调控,导致了调控失调,旅游市场混乱。(2)、以行政手段为主阶段——行业管理阶段(1986—1988年)。从1986年开始,我国旅游业列入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我国旅游业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个部门和一项产业纳入了全社会统一管理的轨道,同时也向旅游管理部门提出了加强行业统一管理的要求,为了加强行业管理,全国强化了管理机构,国务院成立了以吴学谦副总理为主任的国家旅游事业委员会,各地理顺了机构,1986年12月17日,中共北京市委、市政府决定撤销原市旅游局和原市饭店总公司建制,按照宏观加强管理、微观放开搞活的原则成立了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统一管理北京城乡旅游事业,改变了过去多头、分散管理的局面。这对加强旅游全行业管理,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产生了积极作用。但由于行政手段主要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因此在调控中容易陷入“一放就乱,一管就死”的恶性循环。(3)、向法制手段过渡(1989年至今)。我国旅游业前10年的发展,经历了从旅游政策为主,到旅游行政手段为主阶段,每一阶段都是对前一阶段的完善和深化,同时也是我国旅游业发展水平的客观反映。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旅游业的宏观调控提出了新的要求,一方面要继续贯彻执行以前所制定的至今仍行之有效的方针政策,针对旅游业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采取有效的行政措施,但更重要的是要加强法制建设,这才是解决旅游业中存在问题的根本所在。1985年5月,国务院颁布了《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旅游行政法规,标志着我国依法管理旅游业的开始,1989年以后,经过了以前两个手段为主的调控实践后,两个手段的弱点逐渐暴露出来,旅游管理机构在实践中认识到了法制的作用,转向以法制作为调控的主要手段。在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导游管理等旅游业的基本环节和重大问题上陆续颁布了许多旅游单项法律、规定和办法,其中经国务院批准颁布的行政规章有四个,国家旅游局在职权范围内制定了70多个行业规章,各地旅游行政部门也根据各地的实际制定了许多地方性旅游法规。

四、加强法制建设,依法调控旅游业。法制是加强旅游业宏观调控的根本所在,但从旅游业法制建设的现状来看,我们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法制建设,尽快形成旅游法制体系,使旅游业的发展有法可依,才能保持旅游业良性发展。旅游法制体系应包括以下四个层次,即:(1)、旅游法,是旅游法规体系中的主体法,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颁布,现在尚未出台;(2)、条例、规定等,是由国务院颁发或批准,由国家旅游局颁布的,如《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3)、国家旅游局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制定颁发的规章、制度、办法等,如《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等;(4)、地方政府或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颁发的地方旅游法规,如《北京市执行〈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的处罚细则》等。旅游立法主要是培育旅游市场机制,建立旅游市场规则,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即:(1)、市场主体制度,即关于市场当事人必须具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规范;(2)、经济合同制度;(3)、市场竞争规则,即明确市场竞争的性质、范围以及是否正当的法律制度;(4)、市场调控制度,即旅游行政部门对旅游市场宏观调控的制度化、法律化。

1、尽快出台旅游法。我国的“旅游法”从1982年开始起草,几易其稿,但始终未列入国家的立法计划,这其中既有认识上的原因,也确实存在不少困难。困难之一:旅游业是综合性行业,其覆盖社会生活面广,行业界面模糊,很难规范。如旅游饭店分属众多的部门,虽然旅游部门所属的饭店占有一定的比例,但由于“利益驱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际上很难对所有饭店进行管理,数量众多的以销售旅游品为主的商店,其属性上更多的为商业成分,更难有一个统一的运行规则,因此,制定旅游法的阻力也就比较大。困难之二:与相关法规的衔接在技术上复杂,如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风景名胜区和文物景观的管理权分属建设部门和文物部门,《风景名胜管理条例》、《文物保护法》已经发布实行,对管理权的归属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如果《旅游法》规定由旅游部门管理风景名胜区等,必然与现行法律发生冲突,但旅游业作为一个综合性的产业部门又不能将这些部门割裂开来。这些困难都需要经过周密思考,认真分析,全面平衡,慎重决策的工作加以解决。出台旅游法是旅游业发展的客观要求:(1)、我国旅游业经过了十几年的发展,已经具备了相当大的行业规模,亟需将旅游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法定化。(2)、旅游业作为一个产业部门,应有本行业的基本法律。近几年旅游业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也说明了必须依靠法律,规范旅游市场,保护旅游企业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才能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3)、由于旅游业的综合性,只有尽快出台“旅游法”才能实现对旅游业的宏观调控,协调旅游事业与其他行业的关系,妥善处理与有关行业法规的衔接。(4)、要建立健全我国的旅游法制体系,“旅游法”是一个基本法,应尽先出台。同时,多年的旅游管理实践表明,仅靠单项法规,不足以调整旅游活动中产生的所有旅游法律关系。当今的旅游业经过了十几年的大发展,已造就了出台旅游法的社会基础和良好条件。首先社会对旅游业的性质、特点、规律等都有了基本的了解和认识,承认了旅游业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发现了旅游业中存在的问题,看到了需要解决的困难,明确了法律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其次,奠定了较为雄厚的组织基础。十多年的旅游立法、执法实践,在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中都有了法制工作机构,并培养了一批旅游法制干部。旅游法应主要包括旅游业发展中带有根本性的问题,把国家对旅游业的发展方针、政策、战略法定化,协调与旅游业发展相关的各方面关系和利益,如:旅游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旅游业的行业范围,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职责、管理权限等内容。在体例上,可分为十章,即总则(地位、作用、范围)、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机构、职责、权限)、旅游资源、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客源市场、旅游教育、旅游者的投诉与受理、旅游派驻机构、法律责任、附则。

2、抓住旅游业发展的几个主要环节,没有制定出法规的,尽快制定;已经出台的法规,要加以配套和完善。由于旅游法的出台比较复杂,涉及面广,难以在短期内出台,而旅游业的发展又迫切地需要法制来规范,因此,旅游行政机关可以在自己职权范围以内,抓住旅游业发展中的几个主要环节,没有制定出法规的,尽快制定。饭店现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规模,而且是旅游业中的一个主要环节,但现在处于无法可依的阶段,应尽快制定《旅游涉外饭店管理暂行规定》,还要抓紧制定《旅游车船管理条例》等旅游业发展急需的法规,尽快改变旅游管理无法可依的状况,在无旅游“大法”的情况下,争取做到在旅游活动中的几个主要环节上有“小法”可依。要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抓紧已经出台规章的配套、完善,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如尽快制定《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要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修改、补充、完善现有法规,如国务院于1985年发布施行了《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旅行社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我国旅游业的发展,旅行社的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突出表现为:旅行社体制呈多元化趋势,即由以往单一的国有旅行社,发展为以国有制为主体,集体所有制、联营制、股份制相继出现的趋势,还出现了合资旅行社;由以往国、中、青三大旅行社为骨干,为数不多的旅行社经营旅游业务,发展为数量众多的旅行社相互竞争的局面;由以往单一的接待入境旅游,发展为入境旅游、国内旅游与有控制的居民自费出境旅游相结合的格局。由此产生的各种新的法律关系在现行的《暂行条例》中都没有规定,亟需补充、修订。同时在旅行社的经济成份、经营形式、经营业务、经营规模变化发展的同时,出现了大量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如:由于缺乏必要的旅行社经营行为规则,无法统一有效的管理旅行社经营行为,造成旅游市场秩序的紊乱;由于缺乏必要的保障机制,因旅行社责任造成的海内外旅游者人身伤害和财物损失,得不到有效地解决;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旅行社违反“先收费,后接待”的原则,致使海外旅行社拖欠款情况十分严重,极大地影响了旅行社及相关旅游服务企业的正常经营。另外,现行《暂行条例》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权规定不具体,难以操作,不能有效地制裁违法行为。旅行社作为“龙头”,旅行社管理法规是旅游法制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国家应以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结合旅行社发展的实际情况,把旅游业十几年发展经过实践检验证明是必要和有效的政策、规定,如许可证制度、年审制度、旅游保险制度、质量保证金制度等上升为法律规定,使之法制化。在制定或修改、完善现有法规的过程中,要用旅游行业的观点,从建立旅游法律体系的高度出发。

3、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适时制定具有针对性的规定和制度,及时用法律手段调整旅游业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对外交流的日趋频繁,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出境旅游已经势不可当地发展起来,又出现了社会办“出国游”的现象,一些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加入了这一行列,导致这一市场比较混乱,但现在还没有法规,迫切需要加快制定,对经营出境旅游的企业的资格认定、管理,对价格的管理,对服务质量的管理,对发生纠纷的处理,对发生事故的处理,索赔等做出明确规定,将其纳入旅游法制体系中。

第12篇:周公庙戏曲文物调研论文

陕西的周公庙位于岐山县城西北六公里处的凤凰山南麓。《诗经大雅卷阿》中云:“有卷者阿,飘风自南,恺弟君子,来游来歌,以矢其音。”……“凤凰鸣矣,于彼高岗梧桐生矣,于彼朝阳,菶菶萋萋,雍雍喈喈”。诗中提到的“卷阿”,正是现在周公庙所在地的古称。周公姓姬名旦,是周朝的开国元勋,曾辅佐周武王灭商,摄政7年后还政周成王,开创了分封制度,制礼做乐,奠定了中华民族的政治文化基础。孔子将其思想进一步人伦化、世俗化,形成传承数千年的儒学思想,成为中国社会最基本的文化传统。

早在西周初期,“古卷阿”便是游览胜地。周公旦晚年归隐于此,制礼作乐,使得天下大治,万民归心。因此,这里可谓中华礼乐文明的发源地。唐武德元年(公元618年),高祖李渊为纪念曾助武王灭商立国、辅成王平叛安邦的周公姬旦,下诏在相传其制礼作乐的“卷阿”创建周公祠。后经宋、元、明、清历代修葺、扩建,形成了以周三公(周公、召公、太公)殿为主体,姜嫄、后稷殿为辅,亭、台、楼阁点缀辉映的古建筑群。据记载,庙区内现存古建筑共30余座,占地约7公顷,整体建筑对称布局,大都保留清代建筑原貌。这里主要介绍庙里的戏楼建筑。周公庙现存的三座戏台建筑,都为古戏楼建筑风格,其中民国以前的有两座。乐楼处于中间,东西戏楼分设两边。下面分别对三座戏台进行详细分析:

一、乐楼

乐楼坐南面北,与南面的山门和北面的周公殿一同耸立于南端建筑群中心纵轴线上,穿过它便是主庙区,由于是中院的门户,因此也被成为中楼。是周公庙主体建筑之一。周公庙乐楼创建于元代至元二十七年(公元1290年),为纪念周公制礼作乐而建,明嘉靖七年(公元1528年)因故坍塌而拆除,到嘉靖三十八年时重修,清嘉庆十八年(公元1814年)再次重修。民国时期直至建国后乐楼经过多次的补修和维修得以成为省内保存最完整的古代戏楼建筑。周公庙乐楼的整体为过间式戏楼建筑,戏台下可以通过行人。屋顶为五架梁式,外观(南面)呈歇山顶建筑,使乐楼看上去像一个面阔五间前带廊的整体建筑,漏极屋顶全为绿色琉璃彩瓦、筒瓦扣缝,正脊中间施一黄绿色琉璃宝瓶,两端施正吻。正中檐门额上悬“飘风自南”四个黑底镏金楷书字横匾,楹联板对上书:制大礼作大乐并戡大乱大德大名垂宇宙,训多士诰多方兼膺多福多才多艺昭日月。

“飘风自南”,此四字为清时庙王村文人学士王麟所书而楹联则是由毗邻周公庙东,陵头村,清光绪壬午科举人冯拱辰所撰。乐楼内观(北面)为硬山顶样式,檐角上翘,垂脊雕龙,岔脊前端施仙人。檐椽下的斗栱昂口均为三踩斗栱,昂头呈马蹄状,柱头斗栱耍头雕龙头,补间斗栱耍头雕象头。雀替雕刻凤凰,工艺精美复杂。戏台为一面观式,面阔10.6米,进深8.8米,戏台两侧建有耳房,面阔2.5米,成回廊结构。台中有相隔雕花隔扇将戏台分成前后两个部分,前台供奏乐演戏。隔扇上方正中有“肃雍和鸣”四字,语出《诗经周颂有瞽》。左右有演员出退场两门,门上分别写有“出云”,“入霭”。戏台两侧墙上有两幅壁画,描画了周代宫廷宗庙乐舞的真实场面。

二、西戏楼

西戏楼又称西舍戏楼在周公庙山门和乐楼之间主干道的西侧。此戏楼据考建于创建于清朝末年,民国初年。直至解放初期,戏台还在被经常使用。此戏楼面阔10米,进深9米,为硬山建筑。由于此戏楼现被用为仓库,用围墙包住,台基被填平,因此无法看到内观,因此无法进一步考察,但从檐部斗栱,可以看到与乐楼几乎是相同的,还带有已经不太明显的彩绘。

三、东戏楼

东戏楼曾经存在,但在战争年代被军校拆除,后建于1947年左右,也叫东舍戏楼。由于年代较晚,已不再考察范围。但由于此戏楼布局以及梁架结构与西戏楼相同,而未经改造,因此可与西戏楼作比照研究。距今已有1380多年历史的周公庙,古树参天,很多古柏已有千年历史,正是见证了周公庙无数的春夏秋冬。

院内之害至今保存完好的唐宣宗钦赐的“润德泉”和唐汉白玉石雕“玄武像”也印证了周公庙的历史。其中,唐《润德泉记》碑立于唐大中二年(公元848年),高236厘米,宽78厘米,厚23厘米,须弥座,有收分,现置于周公庙润德泉北平台上。碑阳顺次刻有凤翔节度使崔珙奏状、中书门下签呈、唐宣宗李忱答诏、崔珙答谢表四文之全部,完整地记录了唐代的公文报批程序,是研究唐代公文制度的一个实证。此碑为周公庙现存最早的石碑,清人金石著作中多已著录。《石墨镌华》载“:文词婉至,有盛世风。书亦遒健有法。且其叙例,大似汉人碑例,而逊其古质耳。如此等碑,宋以后恐不易得也。”《金石史》云“:笔气萧散,有褚河南意。后书年月及衔,复似柳,如出两手。”为标准的唐楷,有很高的书法艺术价值。

关于周代的历史在周公庙也是有考古证实的,这也使周公庙地区的历史价值得到提升。考古工作者在对陕西岐山周公庙附近遗址进行发掘时,出土了大量甲骨,其中11片上带有文字,迄今为止该遗址共发现甲骨文523个。岐山周公庙遗址有“西周殷墟”之称,是目前所知最高等级的大型西周墓地。在这一大型墓地外围,专家发现了长达1500余米的西周城墙,这在西周考古史、中国建筑史等方面均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历时多年的发掘,周公庙考古迄今为止已经发现了7处近千座先周、西周时期不同等级的墓葬。

专家们还在出土的甲骨文中,发现了“王季”“、文王”等周王称谓,还有“毕公”、“叔郑”、“周公”、“召公”等重要历史人物以及数字卦辞等内容。其中“王季”是首次发现,“王季”为文王的父亲季历,对进一步完善西周诸王年表有重要意义。

这些珍贵的历史文物代表了中华文明的传承,需要切实的保护。这次在周公庙中的考察发现:比起其他地区将戏台一拆殆尽,周公庙的三座戏台能够在这片景区保留了下来,实属不易,但还是可以看出,周公庙对于戏曲文物的保护还是不够重视的,资料的收藏也不够完善,虽然乐楼作为周公庙的一处景点被重新修葺,但并没有原封不动的保持戏楼原始的建筑风格,应该说还是应旅游的需要有相应改动,也没有更多珍贵的戏曲文物和史料保留。工作人员介绍此为元代戏台,保留了元代的建筑风格,足见对于戏曲文物并没有深入的了解。古老戏台急文物的调查研究还应有深远系统地发展,才能使中国古典戏曲艺术作为中华文化的精髓的以继承和发扬。

第13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立法调研报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立法调研报告

一、广西河道采砂基本情况

广西河流众多,集雨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有986条,总长度有3.4万公里,河网密度0.144公里/平方公里,密集的河流蕴藏着丰富的河砂,年可采砂量为8000多万吨,其主要分布于西江、浔江、郁江、左江、右江、邕江、柳江、漓江等河流。河砂是主要建筑材料之一,市场需求量大,年开采量约1000多万立方米。据不完全统计,全区现有从事砂石资源开发生产的采砂业主逾400户,其中西江水系采砂业主近200户,约占总数的50%。砂石资源是不可再生的资源,由于资源的正常减少,持续繁荣的建设市场不断催生河砂需求,加上河道管理点多、线长、面广,西江、浔江、郁江、桂江和部分支流一度成为非法采砂的重灾区。非法采砂危害极大,不仅毁坏了大量的土地,被毁坏的土地无法自然恢复,更严重的是,严重毁坏了自然形成的河床,破坏了河床下的蓄水层,导致地表河水大量渗漏到地下,造成河水干涸,江河断流,一到汛期,河道不能正常行洪,河堤不能保护沿岸,造成大片田地被洪水淹没和长期浸泡,给各种农作物带来毁灭性灾害。乱采乱挖,还影响大桥、水工程、水文、防洪堤等基础设施安全。因非法承包河道采砂引发的社会矛盾越来越多,告状、群体上访、打架斗殴事件时有发生,严重扰乱法治经济秩序;背后操纵采砂的甚至有涉黑势力,其组织人员甚至暴力抗法,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二、实施《广西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意义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办法》对广西河道采砂活动的适用范围、职责分工、规划、应急措施、许可制度、缴收费用以及执法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河道采砂管理是河道管理的重要内容,事关河势稳定、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沿岸工农业生产生活设施等公共安全问题。《办法》作为一部调整河道采砂和采砂安全监督管理关系的自治区政府规章,对加强和规范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及岸坡稳定,保障防洪、供水、通航以及水工程设施的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办法》的出台,理顺了部门职责,适当调整了河道采砂管理体制,统一了河道采砂规划、许可办证、收费行为,从制度上解决了河道采砂规划、办证、收费等方面政出多门以及程序繁冗、效率不高等问题,为规范河道采砂行为奠定基础,基本实现了河砂科学有序开采。

三、目前河道采砂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颁布实施以来,河道采砂管理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从总体上看目前我市河道采砂管理中“禁而不止、管而无序”的情况没有得到完全改变,河道采砂存在的问题仍然突出。

(一)水利法规的处罚软弱,采砂行业的巨额利润,导致采砂业主不惜铤而走险。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后,虽对河道采砂的许可制度、禁采区和禁采区均有明确规定,但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至今没有出相应配套的规定,可谓一片空白;《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由于受限于上位法,其处罚规定过于较弱,无非是“警告”、“责令停止”等处罚措施,既不合实际,又难以操作。比较管用的“罚款”,其最高额度才二万元,有的违章采砂户说“罚我一千,我一天能赚回来,罚我一万,我一星期也能赚回来”。过小的罚款额度对经济利益巨大的采砂行业已威慑不大。处罚力度小,处罚程序冗长,导致不少业主宁可受罚,不惜铤而走险。对于一些无证的或被吊证的采砂船继续违法采砂,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因缺乏行政强制措施,难以执法,只好打“擦边球”,引用《防洪法》去“清障”,一旦打起官司,难有胜算的把握。

(二)大部分江河采砂能力过剩,水利执法力量薄弱,导致执法管理顾此失彼。如北流河容县河段长75公里,江上已合法登记的采砂船只近百艘,采砂能力至少在1000万吨/年以上,远远高于采砂规划中的500万吨的年可开采量。如此僧多粥少的局面导致采砂业主间的不正当竞争、采砂公司的垄断经营、当地群众的敲诈勒索以及其他不稳定因素的发生,管理执法部门往往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疲于奔命。而另一方面,执法人员严重不足,执法装备落后,目前,支队工作重点和精力都在采砂管理上,对涉水案件的查处不主动,对各地河道、水资源、水土保持、水政监察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没有正常、有序地开展,力度不够,水政监察支队几乎变成“采砂巡逻队”;大部分水政监察队伍既无水上交通工具也无陆上交通工具,即使发现违法行为,也可望不可及。

(三)部门之间多头管理,联合执法困难重重。河道采砂,主管部门是水行政主管部门,但同时涉及国土资源、海事、航管、港务、旅游、海洋渔业等部门,协调难度大,执法与管理困难重重。水利部门曾组织过多次联合行动,拟对严重违规,屡教不改的船只进行清障拖船处理,多数告以失败,部门之间的协作支持难以贯彻落实。

四、制定《广西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紧迫性

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特别是近年来建筑业和公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对砂石需求与日俱增,河砂已成为不可缺的重要资源。由于市场需求的增加,采砂行业竞争激烈,非法采砂和吸金屡禁不止。河道采砂的暴利吸引越来越多的不法分子铤而走险,河道采砂执法监管任务越来越重。由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为自治区政府规章,其设定的处罚幅度远不能起到震慑违法行为人的作用,违法成本过低,又缺少行政强制措施支撑保障河道采砂执法监管,致使河道采砂乱象重现,采砂执法监管举步维艰,急需修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将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以提升其法律效果。

(一) 制定《条例》是护江河安澜的迫切需要

河道采砂,关系河势稳定,也直接关系到江河防洪和通航安全。近年来,一些单位和个人受利益驱动非法采砂,加之缺乏统一的采砂规划,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采砂行为规定的处罚力度不够,一些基层执法单位在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下执法不严,以及多头管理、权责不清、权利和责任不统一的管理体制,致使乱采滥挖河砂现象愈演愈烈,造成局部河势恶化,并危及堤防,影响河道防洪安全。同时,运砂船只云集江面,占据航道,使水上事故频频发生,扰乱了正常的通航秩序,也影响了水上社会治安。因此,制定《条例》,理顺管理体制,明确管理责任,加大对非法采砂行为的打击力度,规范和建立正常的采砂秩序,是保护江河安澜的迫切需要。

(二)制定《条例》是重拳出击非法采砂的迫切需要 《广西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受立法权限之限制,不能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实际执法过程中,缺乏应有的力度与硬度,造成河道采砂执法乏力。《条例》加大了对非法采砂行为的打击力度,对无证采砂,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以及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等情形作出相应处罚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制定《条例》可以大大提升河道采砂执法力度,重拳出击非法采砂行为。

(三)制定《条例》是完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机制的迫切需要。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可以灵活协调河道采砂执法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可以针对日益复杂的非法采砂形势,把容易引发矛盾的河段和非法采砂活动较频繁的河段列为监管重点,不定期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活动;能充分整合执法资源,集中打击非法行为着力维护良好的采砂管理秩序。形成良好的采砂秩序,实现砂尽其用,河畅其流,船畅其行。

第14篇:编制立法计划中选项问题调研报告

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预见性,避免立法的盲目性和随意性,立法机关每年都会通过编制年度立法计划,以期提高立法的针对性。因此,如何选准选好立法项目,使立法计划切实可行,真正把握住社会的热点、难点、焦点问题,为提高立法质量奠定基础和前提保证是立法机关每年面临的重要课题。现在批评地方立法质量不高的说法不少,更多提到的原因和问题多在已作为立法项目后的实质起草、审查及审议阶段,立法立项作为立法工作的很重要的一个环节,受到关注的问题反而不是很多,但它却是影响立法质量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

一、立法项目的来源及其问题

(一)项目申报来源单一

首先,尽管国家、本市的法律法规规章都把立法立项作为立法工作很重要的一环节,专章进行了规定,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一定的局限甚至没有明确,给项目申报和立法项目建议的提出带来困扰。如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九条规定“国务院部门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认为需要制定部门规章的、应当向该部门报请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应当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报请立项。”对其他组织、单位或公民如何提出立法项目建议或能否申报立法项目则没有规定,也就是说部委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项目的来源,目前在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的来源渠道只有政府部门这一方式。《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对立法项目的征集、来源更是没有提及,仅是规定编制立法规划、计划要征求社会意见。

其次,实践中,在工作上对立法立项的征集、立法项目的选择认识不够,重视程度也还不够,存在重视对法规规章项目的起草、审查、审议等制定工作,忽视对立法立项的征集、选项等工作的现象,甚至有时是怕麻烦怕增加工作量,不愿去多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二)立法项目仅来源于政府部门的问题

立法项目基本来源于政府各行政部门,这种单一化的项目来源渠道必然会引起以下几个问题:

5、由政府部门来提供立法项目,容易导致立法项目中修改和废止的项目偏少。实践中,由于有的部门认识上的问题,有些部门把制定新法规规章作为工作成绩,认为修改或废止法规规章不仅成绩不明显,而且影响工作形象;还有的部门认为只要不影响执法活动,改不改无所谓,所以,有些政府部门往往对制定新的项目积极性相对较高,而对修改、废止法规规章的立法项目积极性不高、主动性不强。

二、立法项目的选择及其问题

(一)立法选项的现状和问题

第15篇:编制立法计划中选项问题调研报告

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预见性,避免立法的盲目性和随意性,立法机关每年都会通过编制年度立法计划,以期提高立法的针对性。因此,如何选准选好立法项目,使立法计划切实可行,真正把握住社会的热点、难点、焦点问题,为提高立法质量奠定基础和前提保证是立法机关每年面临的重要课题。现在批评地方立法质量不高的说法不少,更多提到的原因和问题多在已作

为立法项目后的实质起草、审查及审议阶段,立法立项作为立法工作的很重要的一个环节,受到关注的问题反而不是很多,但它却是影响立法质量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因此,从立法立项环节找出影响立法质量的因素,有助于全面提高地方立法质量,而立法立项主要包括立法项目的提出、汇总、征求意见、调研论证、酝酿协商、筛选确定等环节,概括起来主要有下面两个问题:一是立法项目的来源问题;二是立法项目的选择问题。

一、立法项目的来源及其问题

(一)项目申报来源单一

首先,尽管国家、本市的法律法规规章都把立法立项作为立法工作很重要的一环节,专章进行了规定,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一定的局限甚至没有明确,给项目申报和立法项目建议的提出带来困扰。如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九条规定“国务院部门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认为需要制定部门规章的、应当向该部门报请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应当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报请立项。”对其他组织、单位或公民如何提出立法项目建议或能否申报立法项目则没有规定,也就是说部委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项目的来源,目前在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的来源渠道只有政府部门这一方式。《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对立法项目的征集、来源更是没有提及,仅是规定编制立法规划、计划要征求社会意见。刚修订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虽然对项目征集和项目来源作了比较祥细的规定,征集渠道也不再局限于政府部门,向社会公开征求立法项目也成为方式之一,还建立了全年常态化的项目征集、建议和处理机制,但这一新规定2008年11月才开始实施,尚未有实践的经验。

其次,实践中,在工作上对立法立项的征集、立法项目的选择认识不够,重视程度也还不够,存在重视对法规规章项目的起草、审查、审议等制定工作,忽视对立法立项的征集、选项等工作的现象,甚至有时是怕麻烦怕增加工作量,不愿去多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从多年来的实际情况看,通常的做法是:市人大法制委和市政府法制部门共同发文征集政府各委、办、局和区人民政府关于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规章的立法项目建议,在编制立法计划过程中也只是督促有关部门申报立法项目,这种做法,大大限制了立法项目的来源范围,造成绝大多数的立法项目还是由政府部门提出的。

(二)立法项目仅来源于政府部门的问题

立法项目基本来源于政府各行政部门,这种单一化的项目来源渠道必然会引起以下几个问题:

1、降低了其他渠道参与立法的积极性,削弱了立法视角的全面性。

2、使得立法工作对政府部门的依赖性增强,往往需要“等米下锅”,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地方立法工作的主导性受到了极大约束。

3、由政府部门提供立法项目,政府部门往往习惯从本部门的立场出发,从强化行政管理和方便行政管理的角度进行立法,部门利益倾向明显。

4、由于立法项目来源只有政府各行政部门,编制立法计划时则只能对各有关部门申报的项目进行简单汇总,导致政府各行政部门报什么就立什么,谁的积极性高就给谁立,立法计划往往成了“大拼盘”。

5、由政府部门来提供立法项目,容易导致立法项目中修改和废止的项目偏少。实践中,由于有的部门认识上的问题,有些部门把制定新法规规章作为工作成绩,认为修改或废止法规规章不仅成绩不明显,而且影响工作形象;还有的部门认为只要不影响执法活动,改不改无所谓,所以,有些政府部门往往对制定新的项目积极性相对较高,而对修改、废止法规规章的立法项目积极性不高、主动性不强。这样,一些与经济和社会发展不相适应、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合的法规规章得不到及时修订或废止,造成虽有法规规章却“有法难依”,影响了地方立法的权威。

二、立法项目的选择及其问题

(一)立法选项的现状和问题

目前,立法选项的主要工作是人大法制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对申报的立法项目进行简单的汇总,然后排列组合“拼盘”而成立法计划,这是立法选项工作中常见的总的状况。当然,尽管只是简单的“拼盘”,有几个倾向和现象还是值得思考或注意:

1、根据申报部门的积极性情况进行立项。对于申报的众多立法项目,选择时往往对立法积极性和工作主动性较高的部门提出的项目先予立项,认为这样有利于今后的起草工作,而问题在于部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并不等于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根据立法项目年度内完成的难易程度立项。面对几个项目的取舍,对感觉年度内比较容易完成的项目常常

被优先考虑,因为有一个立法计划和年度立法任务完成的问题,立法的迫切性等因素这时可能就此被忽视。

3、根据以往的工作经验或凭对申报立项的题目的感觉立项。立法申报项目中列举了某个事项的种种重要性或者某方面问题的种种严重性,在没有进行更深入的调查研究和未深入分析问题原因的情况下,只是觉得申报的项目好像确实存在某方面的问题可能需要通过立法调整解决或确有立法的一定必要性便仓促立项,不顾立法时机与条件成熟与否,存在一定的盲目性,夸大了立法的功能。实践中,有的问题纯属执法工作不力造成的,有的要解决的则是思想道德方面的问题,还有的是想通过立法配合一段时期的重大活动,甚至是希望通过立法提高政府或者社会对本部门工作的重视度,如此种种问题,都是不能或基本上不必依靠国家强制力解决的问题,就不宜或者不必通过立法去解决。

4、凭领导的意志,领导人的“建议”,而未进行论证立项。实际立法选项工作过程中,有时还存在立项过分尊重权威,没有处理好尊重权威与尊重科学的关系的现象。甚至是立项的概率与领导者个人权威成正比。

5、凭工作关系的情况立项。对那些地平时工作联系紧密、关系良好的部门,申报的立法项目容易立项。客观地讲,工作关系良好,对一些分歧意见和问题比较容易沟通,也容易形成共识,因此,这种因素对立项有所影响应属正常。但问题在于难以做到立法为需而立,难以排除个人偏好。

6、根据平衡的结果立项。筛选项目时还常见有平衡的倾向,各个专委会之间或各个部门立法数量的平衡,各个有份或者今年这归口部门立明年另一部门立,立法项目之间的联系性、系统性不够。

总之,由于立项上这些不规范的现象,使得有些重要的急需的项目没有列入立法计划,有的立法项目半途而废,有的立法项目则进退两难,为完成年度立法任务不得不“带病”通过,有的成了标语口号式的宣传品。

(二)造成立法选项问题的原因

之所以有这些现象,以下几个原因不可忽视:

1、把握社会对立法的需求的情况不够。负责立法计划编制的部门在日常工作中,缺乏有效的机制和专门的渠道参与当地具体的中心工作,掌握的当前的重要信息有限,同时,掌握社会立法需求不够,往往只是到开始编制计划时,才进行一定的调研。因此对立法需求把握不足,只能简单对申报项目进行选项。

2、没有建立立法选项的论证机制。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规章对立法征集的项目最后确定为立法项目,都没有规定必须经过论证的制度,实践中虽也经常开展立项研究活动,必竟没有以制度形式固定下来,缺乏明确规范。

3、缺乏科学的立项标准。长期以来,在立法计划制定中,一直缺乏统

一、明确、可操作的立项标准,对某一个项目是否列入计划,各个方面由于出发点和对立项标准的理解不同,往往有不同的观点,影响了立法计划的科学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对如何进行立法选项并没有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第八条虽规定了选项的标准和条件,一是申请立法的论证完善程度,二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三是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但却尚未实施,且还不够具体,因此,立法选项工作基本是没有明确标准和条件可遵循。

4、负责立项编制的部门主导性不强。由于只能在现有的申报的项目中进行选择,无法对一些调整范围相近的项目进行整合,编制部门的主导性不强,影响了地方立法的总体结构,

三、完善立法立项机制

地方立法资源有限,申报的立法项目不可能都能进入立法程序。因此,科学地选择立法项目是做好地方立法工作的第一步。当百姓充满希望地将立法意见和建议寄送立法机关时,无疑表明了广大群众对地方立法工作极大的热情和期望,也是对立法机关立法工作的支持和信任。立法机关如何不辜负广大人民群众的信任和期望,科学地选择与优化立法项目?近来,本市和各地都在进行一些有益的探索,试图通过建立相应的立法立项审查论证制度,形成民主科学的立法项目遴选机制。

(一)拓展立法项目征集渠道

完善立法建议项目公开征集程序,充分保障各方表达意见的权利。使公众从立法源头,即“立什么法、怎样立法”全面参与到立法活动的全过程是当前立项编制部门应考虑和解决的问题。

1、加大宣传力度,增强公民参与立法的意识。尽管公民参与立法的意识在不断增强,但由于公民参与立法的一些形式和渠道并未为群众所了解或存在障碍,使得公民主动参与立法的热情不高,如《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对公民提出立法建议以及向社会公开征求立法项目的规定,还有全年常态化的项目征集、建议和处理机制等内容,了解的人并不多,导致公民现阶段参与立法的整体态势还不太令人满意,因此,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各种媒体的丰富形式进行宣传,既向公民宣传法律知识,又让公民了解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渠道,为公民发表言论、意见提供便捷的窗口,这样,才能激发人民群众的参与热情,进一步扩大立法中的公民参与。

2、建立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的反馈和奖励机制,保护和调动公民参与立法的积极性。市人大曾经对参与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活动的公民进行奖励,且收到良好的社会反响,应该使这一制度固定下来,进一步得到规范和落实,更好地集中社会各界群众的智慧,为地方立法继续献计献策。

3、改变立法项目征集渠道单一的做法,建立多元化的来源渠道。

目前,地方立法项目绝大多数为政府部门申报,人大及其各部门、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提出的立法立项所占比例较小。因此,拓宽听取立法建议的渠道,使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政府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协和工青妇等单位以及人大代表,包括广大群众,都成为地方立法立项来源的重要渠道。同时,重点发挥以下几个渠道在地方立法立项中的作用:

(1)继续发挥政府部门在立法立项中的作用。虽然由政府部门提供立法项目存在一些问题和弊端,但政府部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肩负着宏观调控和管理的职能,对市场经济运行中的新情况、新矛盾、新问题了解全面,使其立法建议更有针对性。

(2)发挥人大和政府法制部门在立法立项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由于其所处的地位比较超脱,具有不受部门利益局限的优势,能够比较客观地提出立法建议,因此,要充分发挥其提出立法立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3)向社会公开征询地方立法立项的建议。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广大公民既是改革开放的受益者,又是改革成本的承担者,他们对于改革和发展中出现的问题有切身的感受,因此,在编制立法立项时,应该广开言路,广泛听取民意,集中民智,面向社会公开征询地方立法项目的建议。认真征求和采纳广大公民对地方立法项目的意见和建议,特别要听取弱势群体对地方立法项目的意见和建议。

(4)发挥政协在立法立项中的作用。政协是一个由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阶层、各民族和各方面人士组成的统一战线组织,社会联系面非常广泛,代表着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对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实际以及社情民意有较为深刻的了解,因而应当充分重视发挥政协在地方立法立项中的重要作用。

(5)领导人提出的立法建议或所作的立法批示是地方立法立项的来源之一。领导人提出的立法建议或所作的立法批示从形式上看是个人意见,但从实质上看,领导人在处理公务时,会收到大量的反映各种社会问题的信息和情况反映,以及各种反映社情民意的建言献策。所以,领导所提出的立法建议或所作的立法批示也是建立在广泛的民意基础之上的,可以作为地方立法立项的一个来源。

(二)建立立法立项审查论证制度。

从地方立法实践看,随着法治的推进和政府管理方式的转变,立法建议日益增多。不少立法建议或多或少、或深或浅地反映了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立法需求,但也不乏并无立法需求的立法建议。因此,对立法需求的供给需要认真研究,如果不加甄别地都启动正式立法程序,可能导致立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不利于法制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所以,建立地方立法立项论证制度,对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确认立法需求的真实性和急缓程度,分别作出满足需求及时立法、把握时机适时立法、衡量得失不做立法的不同选择,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盲目立项带来的弊端,实现立法资源的合理配置。而且,在编制立法计划时,对立法建议项目初步筛选后,邀请专家进行论证,使立法项目的筛选一开始就有理论上的支持和中立的意见,从而不受有关利益群体的左右,同时,可以更广泛地听取民意,反映民情,使“立法为民”的理念落在实处,有利于增强立法计划的科学性。因此,应

(三)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立项标准。

在立法项目的确定上,哪些项目要立法,哪些项目可以不立或者缓立,目前仍然缺少统一的可操作的立项标准,实践中随意性较大,缺乏必要的规范和科学论证机制。因此,确立立法选项标准,有助于科学、合理地筛选和确定立法项目。个人认为立法立项标准还是在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同时注意与国家法律法规的及本地相关法规的关系,以及立法条件是否具备,是否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等因素,具体考虑选项时坚持以下原则:即坚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合理布局,体现地方特色;坚持质量第

一、数量服从质量、时间服从质量;坚持“立、改、废”相结合,把修订和废止法规规章放在和制定法规规章同等重要的位置;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立法为民。在此基础上初选出的项目再注意几个“优先”的原则排定项目顺序,也就是:一是关系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决策的项目优先;二是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项目优先;三是属于本地区创新性的项目优先;四是立法条件成熟的项目优先。此外,申报项目能否立项,还要看是否进行了调研论证、有没有起草草案等前期准备工作情况。一般而言,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考虑作为立法计划项目:一是已经有政府文件,但实践证明其效力不够,需要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项目;二是国家已经立法,但其规定比较原则,需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性法规或规章的项目;三是国家尚未出台法律和行政法规,本地实际需要依法进行规范,实践依据、社会条件已具备,涉及的重大问题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且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项目;四是已经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但随着时代的发展需要及时进行修改或修订的项目;五是政府在推进改革和促进发展过程中,遇到的政策法律依据不足等难点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亟需通过地方立法加以解决的项目。

总之,通过建立民主科学的立法项目公开征集和遴选机制,实现立法机关与全社会广泛互动,吸引社会各界的参与,充分发挥广大群众的智慧,经过专家的严格论证,实行民主科学决策,从而达到科学合理地安排立法项目的目的,这无疑是提高立法质量的有效举措。

第16篇:石羊河流域水资源保护立法考察调研报告

石羊河流域水资源保护立法考察调研报告作者:lzd文章来源:甘肃省政府法制网点击数:1039更新时间:2007-3-20【字体:小 大】

为了加强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促进流域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07年拟制订立法的要求,省政府办公厅于2月2日至5日组织省政府法制办、省水利厅、省发改委、金昌市、武威市,邀请省人大法制委、农委、法工委提前介入,在武威市召开该条例草案研讨论证会议,讨论了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的难点和重点问题。会后,调研组一行在省政府法制办主任卢效东的带领下,深入武威市凉州区和民勤县调研了机井关闭、污水处理、土地沙化等情况,并到金昌市金川区和永昌县考察了高新技术节水、上游垦荒和水源涵养区破坏等情况。

一、石羊河流域基本情况

石羊河流域位于甘肃省河西走廊东部,是我省三大内陆河流域之一,扼守着河西走廊的门户,流域涉及武威、金昌、张掖和白银4市9县(区),空间区位十分重要。流域自东向西由大靖河、古浪河、黄羊河、杂木河、金塔河、西营河、东大河、西大河八条上游支流及其汇集而成的下游石羊大河干流组成。流域总面积4.16万平方公里,占河西地区总面积的15.4%,耕地面积556.75万亩。

该流域多年平均降水量为222毫米,走廊区仅150毫米。多年平均自产水资源量为15.6亿立方米,与地表水不重复的净地下水资源量0.99亿立方米,全流域自产水资源总量为16.6亿立方米,加上景电二期延伸向民勤可调入水量6100万立方米和“引硫济金”调水4000万立方米,流域内现状可利用水资源量为17.6亿立方米,按现有人口和耕地计,人均775立方米,耕地亩均280立方米,低于全省人均1150立方米和耕地亩均378立方米,属典型的资源型缺水地区。

建国以来,流域内经过大规模的水利建设,已初步形成以蓄、引、提为主的供水体系。共建成水库20座,总库容4.5亿立方米,引水工程34处,干支渠总长4207公里,机电井约1.69万眼。各类工程现状实际总供水量为28.4亿立方米,其中地表水13.45亿立方米,地下水14.78亿立方米,地下水年超采4.32亿立方米。现有水地面积455万亩,农业总用水量为24.34亿立方米,占总用水量的85.7%。由于上下游多次重复利用以及地下水的超采,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率高达172%。

民勤县位于石羊河流域最下游,是腾格里沙漠和巴丹吉林沙漠之间的重要绿色屏障,用水主要靠石羊河入境水量和盆地内的地下水维系。由于上游用水量增加,进入民勤的地表水量由五十年代的5.9亿立方米减少到目前不足1.0亿立方米,同时由于自身需水规模的扩大,地下水开采量大幅增加。目前民勤盆地地下水开采量已达6.04亿立方米,超采近2.96亿立方米。近年来,随着石羊河流域人水矛盾的逐步加剧,水资源开发利用严重过度,民勤县的生态环境越来越恶化,主要表现为:一是石羊河流入民勤的地表水量剧减,地下水超采严重;二是植被大量枯死,荒漠化日趋严重;三是地表水污染严重,地下水水质恶化。目前,民勤县生态恶化形势已十分严峻,若持续下去,民勤将有可能变成第二个“罗布泊”,严重威胁当地人民的生存,也将对长远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造成民勤生态环境恶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受自然条件的影响,也有人类活动的影响。归结起来:一是流域水资源承载能力相对较弱,难以承受目前规模的经济发展方式;二是水土资源开发不尽协调,农业灌溉规模偏大;三是水资源管理相对粗放,难以有效控制流域内部分地区和行业的用水总量;四是水资源利用效益较低。

二、石羊河流域管理的历史与现状

石羊河流域在历史上就有关于用水规则的协议,在新中国成立后的50余年里,也不断有新的协议产生。曾经有过凉州区(原武威县)、民勤县和永昌县之间的“三县用水协议”,

对三县(区)分水和用水起过积极的作用。随着时间的推移,石羊河流域水循环特性已发生极大改变,以往用水协议依照的水循环条件已不复存在,必须制定适应新的水循环条件下的用水协议,并在国家《水法》框架内,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才能有效维护水资源利用秩序,调节水资源分配比例,促进水生产力提高。

截止2001年以前,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以行政区域管理为主。2001年8月,省政府批准成立了甘肃省水利厅石羊河流域管理局。几年来,管理局边组建、边工作,加强流域水资源统一管理,积极督促中、下游合理分水。流域管理工作逐步展开,流域管理体制和机制也在逐步完善。

2005年10月,省政府以“甘政函[2005]101号”文件批复了《石羊河流域水资源分配方案及2005—2006年度水量调度实施计划》。该方案包括地表水分配方案和地下水控制开采方案,为石羊河流域实施地表水量调度和地下水有效管理提供了重要的技术支撑。

为了强化管理,建立健全高效、权威的石羊河流域统一管理体制,2005年10月,省政府成立了由时任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的徐守盛同志任主任,副省长陆武成同志任副主任,省直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和流域内各市主管水利工作的副市长及流域管理局局长为成员的甘肃省石羊河流域管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节约的宏观指导和监督;协调跨流域调水工程有关事宜;审批流域年度水量调度方案;研究决定流域综合治理的其他重大事项。石羊河流域管理局是流域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短短几个月,在流域管理委员会的协调下,省政府出台了《石羊河流域地表水量调度管理办法》、《石羊河流域地表水量调度和地下水削减开采量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规定》、《石羊河流域水事协调规约》,以及省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加强石羊河流域地下水资源管理的通知》,召开了两次流域管理委员会会议,就落实分水方案,加快法规体系建设,强化流域管理等问题做出了重要决定。流域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还多次带领有关成员单位负责人到国家发改委、水利部汇报《石羊河流域重点治理规划》和应急项目,有力地推进了流域管理工作向前发展。

三、水资源统一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统一管理起步晚,基础工作薄弱,适应石羊河流域实际的、完善、成熟的流域管理体制及机制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许多管理方法和手段还处于摸索阶段。再加上石羊河流域上、中、下游用水矛盾十分尖锐,利益关系复杂。突出问题表现在:

1、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的水资源统一管理体制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流域管理机构的权威性不够

由于石羊河流域管理机构成立时间较短,流域管理基础还很薄弱。石羊河流域仍是以行政区域为单元的水资源管理体制。权威、高效且事权划分明确的流域统一管理和区域行政管理相结合的水资源统一管理体制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地方有关部门因缺乏对全流域水资源统一规划、合理配置和协调发展的认识,上中下游同步无序开发水土资源,中下游地区超计划用水,且大量开采地下水,灌区工程配套差,灌溉水利用率不高,水资源浪费严重。特别是下游民勤地区,严重超采地下水,使地下水位持续下降,导致流域生态环境严重恶化。

2、流域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不健全,管理措施不完善

由于没有完全建立起流域统一管理和区域管理相结合的水资源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缺乏有效履行流域统一管理的硬性措施,缺乏统筹考虑流域统一管理的法规;水资源与水环境管理方面存在着冲突,这些都影响着流域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3、水资源管理政策法规尚不健全,未形成完整的法规体系

由于流域管理起步晚、基础薄弱,有关流域管理的政策法规尚不健全。目前,省政府相继转发了《石羊河流域地表水量调度管理办法》、《关于石羊河流域地表水量调度和地下水削减开采量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责任制的有关规定》、《石羊河流域水事协调规约》、《关于加强石羊河流域地下水资源管理的通知》四部规范性文件。但远远满足不了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统一

管理形势发展的要求,还需要出台一些与水利法律法规相配套的、符合石羊河流域实际的法规或制度,特别是如《甘肃省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这一关系石羊河流域前途命运的法规急需出台实施,方能保障流域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4、水资源严重短缺,供需矛盾十分突出

石羊河流域深居大陆腹地,属大陆性温带干旱气候,降水量不足,平原区年降水量仅150-300mm,下游地区小于150mm,而年蒸发量却达2000-2600mm,蒸发量远大于降水量。流域多年平均水资源量16.6亿m3,人均拥有当地水资源量744m3,仅为全国的1/3,亩均水资源量369m3,仅为全国的1/4,远低于人均1000 m3的国际水资源紧缺标准。人均及亩均水资源量与内陆河流域其它河流相比为最低,人均、单位面积耕地占有水资源量的严重不足,是石羊河流域用水紧缺和生态环境恶化的主要根源。

5、区域用水不平衡加剧

流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没有充分考虑流域水资源的整体承载能力及区域的平衡性,总用水和耗水规模偏大,中下游水资源配置不尽合理。多年来,中游灌溉面积大幅度增加,工业企业及其他用水户迅猛发展,耗水量猛增。据统计,中游灌溉面积由解放初期的165万亩,增加到2000年的约278万亩,增长了1.7倍。总耗水量由解放初期的5.67亿m3增加到2000年的11亿m3,增加近2倍,尤其以农业耗水量增加为甚。由于中游地区耗用水量过大,留给下游民勤地区可供消耗的人均地表水资源量就极少,2000年“六河”中游人均耗水量1552 m3,留给民勤的只有537 m3,中下游相差3倍。据资料分析,自1971~2000年30年间,从蔡旗断面进入民勤的水量累计减少了30亿m3,平均每年减少0.83亿m3。由于下游民勤无自产地表水,入境水量的逐年减少,必然导致民勤人民为了生存和生活而大量开采地下水,造成地下水位急剧下降,生态环境严重恶化的后果。

6、流域地下水超采严重,滥打井、乱取水现象依然存在

石羊河流域生态环境恶化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地下水严重超采。尤其在下游民勤地区,地下水超采量已达2.96亿立方米。近年来,随着石羊河流域人水矛盾的逐步加剧,水资源开发利用严重过度,民勤县的生态环境越来越恶化。在2005年4月30日省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后,流域内的地下水审批权上收至流域管理机构,但由于目前这项工作刚刚开展,相关制度还没有健全和完善,流域内滥打井、乱取水现象依然存在。

四、出台《条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1、出台《条例》是落实温家宝总理重要批示精神和省委省政府战略决策的一项重大举措

石羊河流域的生态环境问题已引起中央和地方各级领导同志的高度重视。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同志多次批示,强调指出,“决不能让民勤成为第二个‘罗布泊’”。省委书记陆浩同志在《甘肃日报》发表《根本的出路在于节水—关于石羊河流域综合治理的思考》的署名文章,就如何对石羊河流域进行治理提出了建设性的思路。省长徐守盛同志在省上刚刚召开的“两会”上,对尽快实现石羊河流域综合治理,实现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2、出台《条例》是贯彻落实《水法》的基本要求

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这是进行流域统一管理的根本法律依据,而且水法中还规定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对制定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新修订的《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也突出体现了实施流域统一管理的重要性,并在第四条规定“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内重要江河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流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调度和监督工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为了加强塔里木河流域的综合治理,出台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流域内水资源实

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行政区域管理应当服从流域管理”。我们在前期到新疆塔河流域的调研中,他们一致认为,这个规定对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加强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实现塔里木河流域有限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协调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实施的几年中,使上下游、左右岸的用水关系得到了协调发展。所有这些都为我们实施流域水资源统一管理,制定流域统一管理水资源管理条例提供了充分的法律法规和现实依据。所以,为了切实加强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的统一保护和管理,维护流域生态环境,根据水法的要求,结合石羊河流域的实际,尽快制定和颁布《甘肃省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是十分必要和非常紧迫的。

3、出台《条例》是建立健全高效、权威的流域管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石羊河流域现行的水资源管理体制已成为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以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严重障碍。水资源管理上的地区分割,功能管理上的部门分割以及区域管理上的政出多门等体制性障碍都给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优化配置、科学管理和有效保护造成许多负面效应。其一,不利于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其二,降低了管理效能。其三,涉水事务的基础设施建设缺乏统一规划。其四,投资分散,不能形成合理的投资机制,难以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水资源主要以行政区域管理为主的管理模式,不可能从全流域考虑上下游、左右岸、工农业及生态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发展。因此,要改变目前这种水资源管理的状况,就必须制定全流域统一的管理办法,借鉴国际通行的水资源管理方式,实行流域统一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并强化流域统一管理的职能,建立石羊河流域高效、权威的水资源管理体制和机制,从而使流域水资源的管理更加规范有效,以有限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撑流域经济社会的健康、稳步、可持续发展。

4、出台《条例》是流域目前所面临的现实情况的迫切要求,是解决石羊河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中存在的问题、规范流域水事行为的重要手段

从石羊河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存在的主要问题不难看出,流域目前所面临的现实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是非常严重的,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是触目惊心的,而要解决水资源开发利用中所存在的问题,遏制生态环境恶化的状况,就必须首先从管理入手,制定和出台一部符合石羊河流域实际、突出石羊河流域特色的法规,来约束和规范流域水事行为,从而实现高效、权威的流域统一管理。

五、制定《条例》的几点构想

1、建立健全权威高效的流域管理体制

加强石羊河流域地表水、地下水的统一管理,管好水资源,使有限的水资源为流域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保障,这是制定《条例》的目的。为此,我们应当在条例中设置一定的条款加强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统一管理,从全流域的角度统筹考虑,统一调度地表水,依法严格审批地下水。当前急需建立健全权威、高效、协调的流域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树立流域管理机构的权威。要在《条例》中按照“三定”方案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的要求明确石羊河流域管理机构的职能职责,明确流域管理和区域管理的事权划分。

2、强化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调度

对流域内具有控制性的水利工程,包括西营水库、皇城水库、红崖山水库、杂木河渠首、迎山坡渠首等,由流域管理机构协调编制其地表水量年度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并负责水量调度的实施;要加强地下水的管理,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制定流域地下水年度开采计划并监督实施。

3、规范地下水取水秩序

为了加强流域地下水管理,2006年2月,省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加强石羊河流域地下水资源管理的通知》,通知规定“该流域地下水取水许可审批权全部上收至省水利厅石

羊河流域管理局。凡属旧井改造(指在原井位上清洗井壁、更换设备)和报废机井需重新改造启用的,以及变更取水井位的,应由流域内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流域管理机构审批”。我们要把此规定法定化,写入条例。尽快依法划定石羊河流域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限采区内严格控制取水,禁采区内不得新打机井;流域内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省政府批准的石羊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层层分解落实地下水允许开采量和削减量指标,采取关闭机井、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等有效措施,有计划地压缩地下水开采量,逐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4、大力推进节水防污型社会建设

节水防污型社会建设是我国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基本国策。石羊河流域作为我国干旱内陆河流域之一,不仅是水资源最为短缺的地区,也是经济发展进入对环境威胁最敏感时期,但这一地区环境污染容量几乎为零。水资源不足和水污染加剧,都将成为制约这一地区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因素。防污型社会建设,是关系整个社会的系统工程,我们应当在《条例》中规定对设置入河排污的限制,达到提高水资源可持续发展能力的目的。

5、不断加强节水和水资源涵养林保护工作

石羊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严重不协调,主要是不合理的生产生活方式超过了生态环境可承载的限度,面对水资源的严重短缺,要把石羊河流域用水量大幅度将下来,不仅要把减少用水总量和提高用水效益结合起来,坚持以水定产业,以水定规模,以水布局经济社会发展,采取一定的节水措施,推广滴灌、渗灌等先进节水技术,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坚决杜绝高耗水、高污染的项目和产业,而且要对全流域的经济结构进行调整,统筹资源、环境、人口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因此,应当在《条例》中规定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根据区域用水控制指标,确定产业发展规模和结构布局,规定水资源宏观总量和微观定额,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约用水意识,推广节水技术,提高水的利用率等内容。而且也要设置水源涵养林保护、禁止垦荒等内容,从多个层次和渠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17篇:社区矫正立法调研问题

社区矫正立法调研问题:

1、社区矫正概念的内涵,社区矫正与监禁刑在制度安排上有哪些差异,如何保证两项制度的衔接?

2、社区矫正人员的称谓、权利、义务和管理方式,权利被侵犯的救济途径和程序?是否需要设立专门场所集中管理社区矫正人员?

3、社区矫正机构和工作人员的法律性质和职权?谁是处置违法和重新犯罪社区娇正人员的最适格执法主体?

4、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享有什么权利、应当履行什么义务?有关机构和组织可以提供哪些服务以帮助被矫正人员顺利回归社会?

5、违反社区矫正法律制度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和方式?

第18篇:文物局长述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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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局长述职报告范文

20xx年度,本人在市委、市政府及市文化局党委的正确领导下,认真贯彻中央“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文物工作方针和落实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依靠全市广大文博系统职工的共同努力,圆满地完成了所分管的文物管理工作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内容,现将本人20xx年工作述职如下:

一、20xx年业务工作述职情况

(一)扎实开展文物保护开发利用工作,加强对古建筑的抢救维修工作力度。监督指导有关单位对宗公祠大殿、朱亥故里、开封府文庙棂星门、兰考县毛主席视察许贡庄小学纪念亭、市体育场南大门、龙亭石狮的加固及御街牌坊修缮工程等8处文物建筑及景区建筑标志进行维修。调整划定新增7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9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完成《龙亭保护规划》和《开封城墙保护规划》的制定工作。督促指导城墙所和饮食博物馆筹建处完成古马道展览馆、饮食博物馆筹建工作,现已对外开放,从而使我市博物馆的门类和领域有了新的拓展。指导督促文物队开展隋唐大运河(汴河古道)考查调查工作以及新郑门遗址博物馆的筹备工作。公布了第五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全年文博系统已征得国家投资3100万元。其中国家文物局投资2000万元,省文物局近100万元,市投资895万元。

(二)积极开展我市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工作。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的通知》精神,市文物局多次召开会议,首先成立了开封市第三次文物普查领导小组,制定文物普查工作方案,召开了我市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工作动员会,对五县区普查动员进行了培训,9月30日我市举行了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工作启动仪式。督导五县建立文物普查队,及时帮助指导对县区新发现文物线索进行调查认定。11月13日,又召开普查工作座谈会,调整工作重点。目前文物普查工作已转入实地调查阶段,田野普查工作即将全面展开。

(三)积极配合市政府做好“中国收藏文化(开封)论坛”工作。一是编制《宋都御街改造方案》;二是督促、指导并帮助博物馆馆舍改造工程以及相关文物展示陈列、布展等前期准备工作;三是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对征文街牌楼进行修缮;四是抽调四名同志直接参予此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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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文物安全工作。继续实行文物安全责任目标管理,认真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年初与16个文博单位相继签定《文物安全工作奖惩责任书》,全年相继对全市文博单位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做好春节、五

一、十

一、汛期文物安全检查工作。发现并督促整改了一批安全隐患,先后下发《关于加强汛期期间文物安全工作的通知》、《关于汛期全市文物安全检查情况的通报》,还与市公安局联合下发《关于切实加强“十七大”、“十一”黄金周期间文物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和《关于“十七大”“十一”黄金周期间文物安全检查情况的通报》。全面推进文物收藏单位技防达标工作,督促我市各文物收藏单位,按照省文物局和公安厅《全面开展文物收藏单位技防达标工作的方案》,制定技防达标的具体方案,排出技防达标的时间表,并积极筹措资金,按时完成达标任务。20xx年我市文物收藏单位技防达标具体方案已全部制定完毕,并经省专家组论证。部分单位资金已经到位,已开始实施,其它单位正在积极筹措资金,力争2008年底完成技防达标工作。山陕甘会馆技防工程已完工,处于试运行阶段,年底有望验收合格。

(五)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及文物法宣传工作。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严厉查处文物违法案件,有效遏制了文物犯罪。20xx年采取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举报,通过经常性执法巡查等形式,及时发现并查处纠正了多起违反《文物保护法》的行为。

20xx年主要查处了宋公祠、朱亥故里,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违反《文物保护法》行为,以及对尉氏县洧川镇古城寨遗址非法取土使该处遗址遭到破坏进行依法保护,使破坏行为得到制止。并协助开封县文管所对未进行文物勘探的施工单位进行执法检查。召开五县文物行政执法座谈会,协调解决文物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我们采取多种形式,配合“4.18国际古迹遗址日”、“中国文化遗产日”、“5.18博物馆日”,11月19日《文物保护法》颁布纪念日,认真做好文物保护领域重大事件、重要活动的宣传和指导。在上述活动中,共制作宣传版面五十余块,发放宣传材料两千余张,举办广场宣传活动,举办图片展览、文物法咨询、文物鉴定等活动,激发了广大群众的文物保护意识,大力宣传开封丰实的文化遗产和深厚的人文精神。

资料来源:http://www.daodoc.com/data/sbcl/

第19篇:文物

像林则徐一样爱自己的祖国————林则徐纪念馆观后感

林则徐是福州人的骄傲,周三下午,我们全班同学一起去林则徐故居参观。

走进屋内,我仿佛听到了少年时期林则徐的朗朗读书声,仿佛看到了他学习时认真的样子……

缓缓穿梭于各个屋内,林则徐的一生宛如一幅展开的画卷呈现在我们眼前。

林则徐的主要功绩是从英国人手里收缴全部鸦片近两万箱,他是一位鸦片战争时期主张严禁鸦片、抵抗侵略的爱国政治家,所以,我们甚至在屋内看见了许多向人们说明毒品危害的图片。

林则徐一生中为国家为人民做了许多事,他热爱着自己的祖国,有着一颗赤子之心。 我们也要向林则徐学习,做一个爱国的人。

福州市林则徐纪念馆(又称“林则徐祠堂”),是中国历史人物纪念馆。为纪念清代民族英雄林则杏邙建。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南后街澳门路。1982年成立。馆址原为林则徐专祠,创建于清光绪三十一年(1905),占地面积约3000平方米,内有仪门厅、御碑亭、树德堂、南北花厅、曲尺楼、竹柏轩等主要建筑物,具有江南园林风格,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祠门外围屏墙内壁嵌有“虎门销烟”大幅浮雕。大门额题“林文忠公祠”。仪门两侧回廊陈列了20多面执事牌,上书林则徐历任官职。御碑亭为方形,内陈列3座御赐石碑,成品字形。正中是清咸丰皇帝得知林则徐病逝,慰问家属的圣旨。一边是“御赐祭文”,另一边是“御制碑文”。树德堂为祠厅,正中是林则徐官服塑像,楣额挂有清道光皇帝御书“福寿”匾额。曲尺楼现为展览厅。竹柏轩为古式双层楼阁,楼下辟为电化教育场所,可容纳观众 100多人,配合展览,放映故事片、连续剧、纪录片等;楼上为资料室、阅览厅,内藏图书、文物,供馆内外人员研究使用。

该馆展览以反映林则徐一生事迹为基本内容。展品中有林则徐亲笔书写的对联、条屏、立幅、扇面、信扎、文稿、笔记等 120多件;还有他使用过的印章、残墨、印盒、政书雕板等遗物。林则徐的手定诗稿和他父亲林宾日手书《析产书》最为珍贵。《衙斋杂录》是林则徐遣戍伊犁时期抄摘的公文和档案,这些公文和档案中有不少重要案卷已经失传。

现在,经过2008-2009年一年多的紧张布展,整修过的林则徐纪念馆已经于2009年6月3日(即虎门销烟170周年纪念日当天)正式对外免费开放。

修缮后纪念馆展览总面积由原来的3500平方米扩大到8500平方米,扩大了1倍多,原有的林文忠公祠恢复了祠堂功能。福建省林则徐研究会秘书长翁纪阳介绍,新的林则徐专题展览打破传统,不按照纪年的顺序,突出林则徐的人格魅力,与大事件结合,布置了5个主题陈列。分别是:矢志报国的闽都赤子、清正务实的社稷名臣、放眼世界的左海伟人、举世共仰的禁毒先驱、抗敌御侮的民族英雄。共展出文物100多件,其中有国家一级文物———鸦片战争中的火药缸(全国仅2件),以及林则徐亲笔书写的四条屏对联,另有复制的一品官服,林公任陕西巡抚时在浦城小住留下的五块匾额等,这些珍贵文物经过了1年多的征集。

游览其中,除了能欣赏“湖广总督衙门”、南后街乡亲欢迎林公回乡、林公流放到新疆坎儿井等逼真的场景外,还可以一睹林则徐的亲笔书画、信札、奏折等实物。最有特色的是用高科技多媒体演示手法表现的“虎门销烟”场景,200多平方米的展示大厅内,100多名仿真人,惟妙惟肖,中间是林则徐在众多官员的陪同下,高举右手,宣布虎门销烟的开始;左侧是几十名工人抬着鸦片,投入销烟池中,场景利用投影制造水面波动效果。

【相关简介】由于年代的湮远和城市的变迁,林则徐出生地这一历史遗迹的寻认,曾经颇费了一番周折。根据林则徐父亲留下的《析产书》所言,林家早年没有什么房产。林则徐父亲结婚后,辛苦积蓄了两年,才从左营司巷一个姓谢的人家典来小屋一座,外间作蒙馆,内间作女工之所,“半饥半寒,迁就度日”。后来林则徐考中举人,作了张师诚幕僚,才凑足十千文钱将屋买断。十千文在当时,只值大米约六七石,足见林家最初所典小屋的简陋。

林则徐是在他父母婚后八年,才生在这座小屋的。据清施鸿保《闽杂记》记载,林则徐出生时,刚好新任命的福建巡抚徐嗣曾鸣锣开道经过此地,林则徐父亲林宾日认为这是好兆头,希望儿子长大后也能象徐嗣曾,于是取名则徐。

林则徐四岁时,父亲林宾日参加乡试,因眼睛发病未愈,没有考中举人,于是就馆于罗氏,并携林则徐到罗氏试馆读书,直至13岁止。此节在林则徐的回忆中明文提及,由此,罗氏试馆可以确认为林则徐幼年成长的重要场所。

但那间林则徐出生的简陋小屋,却已难以寻认。林则徐回忆小屋的情景是这样写的:“每际天寒夜永,破屋三椽,朔风怒号,一灯在壁,长幼以次列座,诵读于斯,女红于斯,肤栗手皲,恒至漏尽。”这种情景,与他父亲所言典来“小屋一座”,半饥半寒度日吻合。这所御寒尚且不足的“破屋三椽”,当然不可能是我们现在所看到的“林家支祠”这等规模。不过,林则徐在《先考行状》中又提到:“吾宗自迁省治以来,未立支祠,府君舍已宅为祠,买田数亩以供时祭,下及子孙读书膏油之助,章程悉具,不孝等当守而行之。”由此看来,林则徐显达之后,根据他父亲的意愿,对原来的小屋进行增地扩建,改为祠堂,也就顺理成章了。那么“破屋三椽”从那时就已消失。

林公精神今宛在

——寻访林则徐在榕遗迹

许 然 彭望涛 从福厦公路一进福州,首先看到的是庄严肃穆遥望南天的林则徐铜像,接着经过花团锦簇的林则徐广场,再穿行林则徐大道进入市中心。林则徐已成为福州城市形象的象征。

在昏浊的中国封建社会晚期,林则徐的许多闪光点异常夺目:禁毒先驱、开眼看世界、廉洁勤政、爱国爱民……这些闪光点中的任何一点,放到今天都仍然熠熠增辉。修复林公遗迹,瞻仰林公形象,不仅能唤起人们对历史的追忆,更能激发人类良知和正气。带着这样的心情,我按着时间顺序,遍访了福州市林则徐的主要遗迹。

由于年代的湮远和城市的变迁,这一历史遗迹的寻认,曾经颇费了一番周折。根据林则徐父亲留下的《析产书》所言,林家早年没有什么房产。林则徐父亲结婚后,辛苦积蓄了两年,才从左营司巷一个姓谢的人家典来小屋一座,外间作蒙馆,内间作女工之所,“半饥半寒,迁就度日”。后来林则徐考中举人,作了张师诚幕僚,才凑足十千文钱将屋买断。十千文在当时,只值大米约六七石,足见林家最初所典小屋的简陋。 林则徐是在他父母婚后八年,才生在这座小屋的。林父靠在罗氏试馆当塾师维持家计。从林则徐4岁开始,乃父便将他带到试馆中进行启蒙教育,直至13岁。此节在 林则徐的回忆中明文提及,由此,罗氏试馆可以确认为林则徐幼年成长的重要场所。但那间林则徐出生的简陋小屋,却已难以寻认。林则徐回忆小屋的情景是这样写的:“每际天寒夜永,破屋三椽,朔风怒号,一灯在壁,长幼以次列座,诵读于斯,女红于斯,肤栗手皲,恒至漏尽。”这种情景,与他父亲所言典来“小屋一座”,半饥半寒度日吻合。这所御寒尚且不足的“破屋三椽”,当然不可能是我们现在所看到的“林家支祠”这等规模。不过,林则徐在《先考行状》中又提到:“吾宗自迁省治以来,未立支祠,府君舍已宅为祠,买田数亩以供时祭,下及子孙读书膏油之助,章程悉具,不孝等当守而行之。”由此看来,林则徐显达之后,根据他父亲的意愿,对原来的小屋进行增地扩建,改为祠堂,也就顺理成章了。那么“破屋三椽”从那时就已消失。

林则徐出生地暨幼年读书处,演绎了林则徐出生至 28岁赴京前在这里读书、参加科举、完婚、求学、谋生 等一段史迹。

我站立在“林则徐星”纪念碑前,慢慢地低下头默默地思索,林则徐28岁以前都住在左营司的“矮屋三椽”,他在这里,由幼稚走向成熟,从这里起步走入政坛。28年培养和树立了他爱国为民的志向,奠定了做出丰功伟绩的扎实的思想基础,人生多么重要的28年。

鳌峰书院和清朝福建巡抚府衙,这两个地方既然对林则徐成长有着重要影响,我便按照工作人员的指点先去了津门路鳌峰坊,想必该坊是因鳌峰书院而得名。巷坊不长,贯通五一路,我步行往返多次,没有发现书院的痕迹,难道当时赫赫有名的福建高等学府完全消失了,我抱着刨根问底,不信找不到的决心,步入福州师范学校查问,原来该校就坐落在书院旧址。现在是一排排现代化的教学楼,除了一些假山外景几乎见不到什么遗迹。仅有的是,在学校进大门的右手停车场后边,有扇门,在它的上端墙上刊名“鳌峰书院”,前立“鳌峰书院林则徐读书处”石碑。

津泰路离津门路很近,走路数分钟就到了。一路走一路问,在请教一位长者后得知,现在鼓楼区人民政府办公大院是过去福建巡抚衙门所在地,进去一看,面貌已全新,只能在想象中追忆林则徐当年留下的足迹。

二 我很早就听说林则徐故居在通湖路。进到那条河边小路,找到一方刻着“林则徐故居”的黑色大理石碑,石碑对面依稀可见两堵年代久远的厚墙。

这所房子,实在是林公官德的见证。中国读书人多信奉“书中自有黄金屋”,但凡读书显达之后,便要求田间舍,在家乡购置华宅美田,以荣耀门楣。福州一带明清时期的高官,多在“三坊七巷”建宅,至今形成一片蔚为壮观的古迹。唯有林则徐,以“历官十四省统兵四十万”的显赫,却让全家落居在这块极不起眼的低洼地带。

“文藻山”是美化了的书面名称,其实是“簸斗山”福州话“bongdo山”的谐音。“bongd。”在福州话里是垃圾。由于此处地势低洼,经常为大水所浸渍,除了一些平民百姓,一般有钱人家都不愿在此建宅。城内的垃圾,便多往这里倒,堆积如山,故此得名。

林家门前不远,有一条小河横贯而过,由于水流过缓,容易淤积,遇到大雨天或者闽江水涨,便洪水四溢,淹浸民居,所以这里又俗称“大水厝”。在这样的地方居住,生活的不便是可想而知的。 一品大员,晚年因病告退还乡,竟置不起一所舒适的住处,在历史上实属罕见。当后人得知,共推为“清廉”的榜样。曾国藩致其弟曾国荃的信中说“闻林公文忠三子分家各得六千串。督抚二十年,家私如此,真不可及,吾辈以为法。”我辞别林家时,感慨万端:“林公,真不愧让老百姓呼一声„青天‟。”

林则徐故居往北不远,便到了西湖。在西湖公园西角的荷亭旁边,有一处园林味十足的庭院,那就是桂斋。众所周知,桂斋是林则徐中年时期的一处重要遗迹。

1827年,42岁的林则徐回到福州丁父忧。自道光帝即位七年来,林则徐一直很受重用,因而也一直疲于奔命。这次回籍守制,算是他忙碌仕途上的一个小憩站。他终于有了空闲的时间,与旧日的亲友话谈桑样,吟诗作文,有时也和他们相约优游于幼时钓游之地。 可是,当他来到西湖追寻旧趣时,年久失修、壅塞淤积的西湖,却又使他闲不住了。他向福建地方官府力倡疏浚。在福建督抚的支持下,精通水利的林则徐参与主持了大规模的浚湖工程。

这一工程的功德,至今为福州人所津津乐道。可以想见,当年林公坐镇荷亭指挥工程时,胸中涌动的,一定是满腔为国为民的神圣感,而这种神圣感再次触发了他与宋朝名相李纲的神契。

那是一种多么富有意味的历史契合,近代抵御外侮第一人的林则徐,远在他能切身体验外患胁逼之前,便已与相距700多年的抗金英雄李纲,结下一段难解的心缘。邵武人李纲誓抗金人的事迹,一次次震撼过少年林则徐的心灵;而李纲在福州的祠墓,则成为滋润林则徐高尚情怀的甘泉。求学鳌峰书院期间,林则徐住处离越王山(即屏山)很近,越王山麓的李纲祠,自然成了林则徐的常游之地。在这里,他敞怀高歌,用李纲恢弘的精神,来冲洗自己的灵魂。

这一次次灵魂的洗礼,积淀了他内心难解的李纲情结。他要亲手让这位福建先贤的遗迹世代长存下去,便趁着西湖工程开工,在荷亭旁建起一座崭新的李纲祠。祠旁另设小屋两间,以李纲故居“桂斋”为名,手书“进退一身关庙社,英灵千古镇湖山”的楹联,既表达对李纲的景仰,又借以自励,并常常来此读书休憩。林则徐去世后,福州的父老乡亲在桂斋里供奉林则徐像,桂斋成了最早的林则徐祠。

林则徐亲建的李纲祠和桂斋后来被毁。如今的桂斋重建于1985年,而李纲祠仅剩故址和林则徐手书《新建李忠定公词堂记》碑一方。我曾在这方碑记前肃立很久,对碑文开篇“自古大忠大知不可磨灭之人,其经济文章恒足以动百世下之人,心相以钦,承于无替;而其庙貌祠宇,亦必得山川明秀之地始足以昭诚敬而妥神灵。地以人重,人与地宜,理固然也”之句,感悟良多。

在一个清明节,我瞻仰了林则徐墓。

其实,林则徐墓,毋宁说是林则徐父母的墓,因为,按中国人的习惯,只能以墓葬中辈分最高者为主。所以,自古高官显赫者,一般都单独建陵,但林则徐却选择了与其父母合葬,这是林则徐不趋时尚、不事奢侈的作风的又一见证。 林则徐事亲至孝。1824年,他回乡丁母忧,特为其父母修造了这座大墓。如果说,这时以及后来林则徐回乡丁父忧三年,没有为自己另寻墓地是因为年纪尚轻而未及考虑后事的话,那么,当他63岁因病辞官回乡时,仍未谋建自己的陵墓,说明在他的内心,早就打定了与父母合葬的主意。他的夫人郑氏以及弟弟林需霖先他而逝,都先后葬入此墓,又可证实这一点。于是,这座典型福州规式的坟墓,总共葬有林则徐父母、林则徐夫妇、林霈霖夫妇六人。

在林则徐的主要遗迹中,墓地是保存较完好的,唯墓道碑、牌坊及翁仲被毁。墓宽13.2米,深24.6米,有五层台。因正对五凤山,第二层台正中横案屏题刻“五凤来翔”四字。墓前有咸丰元年“御赐祭文”和“御制碑文”两碑分立左右,其前又相对分立一双狮子,狮子用三合土塑造而非石雕,则又显示出其简朴来。整座用三合土铺注的墓面,因年代久远而长满了绿茵茵的苔藓,尤显古朴庄严,气势雄浑。

我问过很多看过林则徐墓的林则徐研究者,他们都对林则徐与父母合葬而没有自己独立的陵墓而感叹,一个为国家民族做出巨大贡献的人,死后未索取家乡一方坟土,这对一向推崇先贤的中国老百姓,多少有点对于先贤的歉憾。其实联系林则徐一生为人、为官的行迹来看,这更体现出林公垂范千古的品格。

从林则徐墓地回来,又到了林则徐纪念馆。林则徐纪念馆的前身是林文忠公祠,建于林则徐死后五十多年,虽与林则徐生前活动没有直接的关系,但它建立后,一直是后人纪念林则徐的重要场所。1982年重修改为林则徐纪念馆,馆内增列了大量林则徐的文物和事迹资料,成为林则徐研究的一个重要基地。

这里还是凝聚林氏后人的重要中心,每年林家人组织扫墓,都从这里集散。出发扫墓前,他们总是先在纪念馆里聚会,缅怀先祖功德,通报宗亲要闻,勉励后生上进。扫墓结束后,又都回到达里再各自散去。林则徐的直系后裔,至今最小的已发到第八代,总人数将近600人,居福州为多,一部分散居台、港和美国、欧洲等地。“林文忠公后裔”的自豪感,一直是激励他们上进、爱国的动力。 宗亲内诗书相尚,人才辈出,成就斐然,堪称福州望族。这种情况,让人想起林则徐在他故居内的自撰自书的楹联“师友肯临容膝地,儿孙莫负等身书”,又让人想到林则徐早年“破屋三椽”的家中男读女工、奋发进取的生动情景。自古诗书传家久,林则徐开创的家风,可为明证。 本文收笔的时候,林公的后裔林子东先生跟我讲到,乌石山上的神光寺和积翠寺以及闽江口炮台,也是林则徐的重要遗迹,往往为人们所忽略。林公晚年辞官回乡,恰逢英国人违约入福州城内乌石山神光寺租房居住,而福建地方官竟予以认可。林则徐挺身而出,联合一批爱国人士激烈抗争,要求地方官府把英国人驱逐出城。为了防备英国人武装挑衅,林公还以衰病之身,数次泛舟闽江,到五虎门、闽安诸海口考察形势,策划修建炮台。亭江镇的北岸炮台、长乐象屿村的南岸炮台、琅歧金牌炮台和连江长门炮台等,都倾注了林公一腔卫国赤诚和非凡的军事智慧。这些遗迹,同样体现出林则徐一贯誓抗外侮、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崇高精神,相信它们也会受到重视和保护,并在纪念这位民族英雄

析产

析产又称财产分析,是指财产共有人通过协议的方式,根据一定的标准,将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分属各共有人所有。析产一般发生在大家庭分家或者夫妻离婚时对财产的处理中。 公民死亡后,共同生活人或者财产共有与继承人就财产如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一般是先析产后继承。

和进行爱国主义教育中起到重要的作用。

第20篇: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研究预调研报告

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研究预调研报告

内容摘要

社区青少年的教育、保护、管理工作是一项关系到权益保护、社会统筹协调、科学有序管理的经常性事业,必须纳入国家法治的轨道,通过立法,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本文简要回顾了开展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调研的背景,对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的必要性、重要性及可行性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论证,并就如何推动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调研提出了有关建议。

关键词

社区青少年工作 立法调研

一、提上议程的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

2003年9月,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转发了《中共上海市委政法委员会关于构建预防和减少犯罪工作体系的意见》的通知,正式决定构建预防和减少犯罪工作体系,以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犯罪,将社区青少年工作列入本市预防和减少犯罪工作体系的三大基本构成部分之一,并确立了“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自主运作、社会多方参与”的总体思路。

为了推动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的改革与发展,早在2003年3月,上海市委政法委、团市委、市爱心工程基金会即委托成立了“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现状与发展研究”课题组,对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改革进行了历时9个月的深入追踪研究。研究显示,“社区青少年的教育、保护、管理工作是一项关系到权益保护、社会统筹协调、科学有序管理的经常性事业,必须纳入国家法治的轨道,通过立法,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因而提出了《关于制定的立法建议》,并拟出了《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条例》试写稿。

将社区青少年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并不仅仅是专家学者的共识,也引起了本市立法机关的关注。市人大将“社区矫正和青少年事务管理方面的立法”列入了《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2003—2007年)》。2005年1月,团市委又向市人大提出了《加快立法调研,尽快出台》的议案,建议加快推动《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条例》的调研论证,形成协调意见,尽快制定《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条例》。

上海市社区青少年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社区办)作为全市社区青少年工作的政府主管机构,高度重视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事宜。针对一些部门对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的路径等还存在疑虑,并考虑到此项立法工作的复杂性与艰巨性,社区办在市人大常委会内司委有关领导的建议下,决定预先对立法的一些前提性问题进行研究,为正式开展立法调研做准备。

二、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一)社区青少年是对社会治安稳定有着重大影响的特殊群体,同时又是青少年群体中需要予以特殊关注的弱势群体,立法是加强对社区青少年教育、管理和保护,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迫切需要

游离于正式社会控制体制之外,一般处于失学、失业、失管状态,是社区青少年这一特殊青少年群体形式上的特征。也正因其游离于正式社会控制体制之外,社区青少年群体对于社会治安稳定有着较大影响,被形象地称为犯罪的“后备军”。从社会青年、待业青年、闲散青少年,再到社区青少年,建国50余年来对这一特殊群体称呼的变迁反映出我国长期以来没有形成规范、稳定和科学的社区青少年管理模式。作为一个庞大的群体,社区青少年长期被认为是社会治安稳定的潜在威胁。另一方面,社区青少年又属于处于失学、失业状态的社会弱势群体,缺乏必要的社会竞争力,处于社会的边缘状态,他们的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由于社会治安稳定往往被视为首要目的,因此在管理、教育过程中,社区青少年的权益容易被忽视和侵犯,这是我国对社区青少年管理过程中的教训之一。因此,立法既是加强社区青少年教育、管理的需要,也是加强对社区青少年保护,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迫切需要。

(二)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的产生与发展,走的是“政府推动型”道路,缺乏深厚的制度背景与文化背景,急需以法律的形式保障其持续、健康和稳定发展

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体系的构建,是对建国50余年来正反两方面社区青少年工作经验与教训的吸收、总结,是建立在观念更新基础上的一种体制创新,也是新时期建立社会治安和谐长效机制的客观需要,契合国际社会社区青少年工作发展的趋势。但是,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体系的构建,与市委、市政府领导的高度重视密不可分,其产生与发展均明显走的是“政府推动型”道路,这与发达国家和地区社区青少年工作的产生、发展与成熟遵循“自然演进型”路径有着明显的区别。尽管“政府推动型”发展道路,具有吸收发达国家和地区先进经验,快速推动社区青少年工作向前发展的优势,但是它缺乏发达国家和地区“自然演进型”发展过程所形成的深厚制度背景与文化背景。尽管领导重视与政策支持会在特定时期内对社区青少年工作的发展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但是要保障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能够按照制度设计的初衷,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惟有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范和保障,走向法治化的发展道路。只有这样才能保障社区青少年工作不至于在实践中“变样走型”,不至于随着领导人注意力的转移而弱化,走向健康、自然演进的发展道路。

(三)现有法律法规不足以体现对社区青少年的保护,缺乏有关社区青少年工作的法律规范,无法为社区青少年工作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

有一种观点认为,全国和地方都有了青少年法律,不需要再对社区青少年工作进行立法,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从现有青少年保护法律的年龄范围来看,社区青少年在我国青少年保护法律中尚未占有一席之地,其特殊性及独立存在价值尚未在法律中得到体现。我国目前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法律所界定的年龄范围都是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而作为占社区青少年很大部分的18-25岁的青少年不在其列。即使是对16-18周岁的社区未成年人,现有青少年法律也不足以提供对他们的教育、保护。无论是全国的法律还是上海市地方的法律,还存在条文较为笼统、抽象,原则性较强、操作性不足等问题,由于没有具体的执行措施,缺乏法律责任追究的条款和明确的执行机构等,已有法律规定不足以实现对社区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及对其违法犯罪的预防作用。从现有青少年法律的内容来看,也无规范社区青少年工作的立法。社区青少年工作组织机构、队伍、工作模式等基本问题均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无法为社区青少年工作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

(四)有关社区青少年工作的规范性政策、文件需要提升层次,社区青少年工作的成功经验也急需上升到法律层面,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上海市委、市政府对社区青少年工作一直很重视,有关职能部门近年来进行了大量创新性的探索。从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建立、社区办的设置、阳光中心的成立、专业化社工队伍的建设等各方面推进社区青少年工作,形成了一些规范性的政策、文件,这些规范性政策与文件在实践中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完全可以上升到法律的层次。我国社区青少年工作实际上已经走过了50余年的历程,不乏经验与教训。尤其是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体系构建以来,积累了大量成功经验,例如“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自主运作、社会多方参与”的总体思路;政府购买服务的运作方式;“控制规模,有效管理,加强教育,切实服务,减少犯罪”工作目标设置等等,这些经验急需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五)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探索中所存在的一些矛盾与困境,急需立法予以解决,立法欠缺已经成为影响社区青少年工作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的重要因素

通过对阳光中心及有关社工站的调查,我们发现目前社区青少年工作中还存在不少矛盾和问题,涉及到管理体制、法律权限、运作机制等多个方面,例如组织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社区青少年事务管理的责任主体不清晰;社区青少年工作的法律地位与性质不明确;社团运作方式的行政化问题;社会工作者工作缺乏支持等等。上述问题均涉及社区青少年工作的根本性问题,均直接或者间接与立法的欠缺有关,非政策、文件所能解决和规范,也非实践所能自行解决,均需依赖立法来解决,以科学推动社区青少年工作长效、健康发展。

三、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的可行性

(一)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有充分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具有宪法依据。《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具有基本法的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七条指出:“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在这一条文中,明确将我们现在称之为“社区青少年”的这一特定群体作为保护帮助的对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条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预防社区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即社区青少年工作)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具体落实,也是预防和减少犯罪工作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具有充分的政策依据。“青少年事务管理方面的立法”已列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2003—2007年)》,属“抓紧调研论证的项目”,属于为实施本市改革发展的重大决策,需要通过地方立法提供法制保障的范围,立法事项明确。此外,《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教育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通知》(1985年)、《中共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的意见》(2000年)、《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2004年)等政策性文件中,均为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提供了政策支持。

(二)专项立法是发达国家与地区青少年工作立法的成功经验

大而全的立法形式是我国青少年立法的不足,从全国性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到地方性青少年法规,均在不同程度存在这一不足。正因如此,我国青少年立法长期受到缺乏可操作性、强制性和规范性等评论。反观发达国家和地区青少年立法,往往具有完善的青少年法律体系,青少年法律体系由丰富的专项立法所组成,具有专项立法的显著特点,这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三)订立新法可与已有法律法规之间保持协调,并能完善上海市及我国青少年法律体系

有的同志担心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会与已经存在的《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重复立法,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尽管会包括保护社区青少年群体的内容,但是社区青少年立法属于青少年违法犯罪预防工作立法,它是与《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和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直接对应的下位法,而《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则是属于对全体未成年人进行特别法律保护的立法,它是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和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直接对应的下位法,两者之间各有其立法空间,是各与其上位法协调对应的下位立法,两者之间在规范的对象、重点、具体内容等方面均有重大的差异,不能混同。上海市社区青少年立法具有鲜明的上海特色,例如“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自主运作、社会多方参与”的总体思路、青少年年龄上限的提升等,因此也不同于国内一些省市已经制定或者正在开展的青少年违法犯罪预防立法,它必将产生积极的影响和示范效果,完善上海市乃至全国的青少年法律体系。

(四)上海具备开展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调研与起草的条件

社区青少年工作的实践和法学界的研究成果为制定社区青少年工作条例提供了基础,良好的社会环境也为推进法制建设创造了条件。一直以来,上海市在青少年工作实践及研究上均处于全国前列。早在上个世纪后期,正是上海市在全国率先制定了地方性的《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长宁区法院第一个设立了专门的少年法庭,上海还进行了暂缓判决、暂缓起诉、考察官制度、判前考察教育等少年司法领域的试点工作,为全国在相关领域的司法制度改革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应该说,在青少年司法工作领域,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部门,上海市都有着试点研究、深入探索的良好传统。

在社区青少年试点工作开展后,2002年3月在团市委的领导下开展对社区青少年工作的专项调研活动。2003年4月,市委政法委、团市委和市爱心工程基金会委托成立了“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现状与发展研究”课题组,对本市社区青少年工作进行了充分的调研,已经取得了关于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的初步调研成果,本次预调研工作也将为正式的立法工作做好基础工作。

(五)立法后,上海具备执法的良好基础

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体系已经建立,建立了社区青少年管理组织体系,组建了一支专业的社工队伍,落实了社区青少年工作经费,初步建立了社区青少年工作相关规章制度。执法主体、执法经费这两大核心的立法问题已经在实践中得以解决,因此上海已经具备了立法后执法的良好基础。

四、关于立法调研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尽快启动正式立法调研工作

在《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2003—2007年)》中明确,青少年事务管理方面立法的立法案提案人是“市人民政府”。我们认为,作为社区青少年事务的政府主管机构,社区办适合牵头组建“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研究课题组”,由课题组负责对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的研究与起草工作。课题组应由市社区青少年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和熟悉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有丰富立法经验的专家学者组成。课题组宜获得市人民政府的立法调研委托。今年已经是2005年,要按时完成市人大五年立法规划所确立的立法任务,时间已经十分紧迫,需抓紧立法调研。

(二)建立什么样的法

我们认为,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宜专项立法,不宜与社区矫正、社区禁毒杂处一个条例之中。《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2003—2007年)》只是笼统地确定了“社区矫正和青少年事务管理方面的立法”计划,并未明确社区青少年工作单独立法。我们在调研中发现,尽管社区青少年工作与社区矫正和社区禁毒工作共同构成了上海市预防和减少犯罪工作体系,但是以寓犯罪预防于权益维护和服务工作的社区青少年工作,与主要以违法犯罪后予以矫正和防范的社区矫正、社区禁毒有着很大的差别,合在一起立法将带来强烈的标签效应,将严重损害社区青少年工作的科学性,负面影响很大,立法操作性也十分困难。

社区青少年工作涉及到政府机构的设置、社团、社工、经费等重大问题,这些重大问题宜由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来明确和规范,不宜由地方政府规章、甚至一般的政策性文件来规范。此外,社区青少年的年龄范围、工作性质、工作模式等具有明显的特殊性,不宜也无法为《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所囊括。因此,我们认为,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的理想化模式是制定独立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条例》。

但是,基于可行性等因素的折衷考虑,我们认为,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的最佳模式和可行性路径是制定《上海市预防青少年犯罪条例》,将社区青少年工作相关立法问题放在该条例中予以规定。这一方案具有以下优势:一是能够与中央立法相协调和配套,健全上海青少年立法体系。全国有《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专门性的未成年人基本立法。针对《未成年人保护法》,上海具有《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与之对应和配套,但是针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上海目前则缺乏配套地方性法规。目前陕西、湖南等省市已经制定了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办法,安徽、江苏等省市也正抓紧地方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的制定工作,一直以青少年立法领先全国的上海市却明显落后了。二是制定《预防青少年犯罪条例》可以涵括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的主要内容,因为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正是基于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犯罪的思路建立起来的。与其他省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法相比,将成为上海立法难点(也是立法创新点)的是将预防犯罪对象的未成年人扩展到了25周岁以下的青少年。三是相比较而言,制定《预防青少年犯罪条例》的方案在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上均要优于其他方案,观念分歧和理论困境等均要低得多。

(三)立法的重点与难点

我们认为,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的重点应当是通过固定和规范社区青少年工作体系,以保障社区青少年工作的持续、健康和稳定发展,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社区青少年犯罪,维护社区青少年权益的目的。

对将来正式开展的立法调研,建议着重对以下难点问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的路径;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与现有法律、法规的协调问题及立法空间;社区青少年工作有哪些成功经验可以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哪些困难可以而且应当在立法中解决,哪些不宜通过立法来解决;社区青少年工作的机构问题,如何确保“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自主运作,社会多方参与”的总体思路能得到实际贯彻;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草案的起草;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草案的说明;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的提案主体等等。

文物立法调研报告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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