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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劳动争议仲裁工作汇报(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04-05 06:18:09 来源:工作汇报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劳动争议仲裁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风险告知书

乘车路线:如果市民自驾车,可从东四环路窑洼湖桥上化工路,第三个红绿灯前行50米,丁字路口左转200米路西侧即到;也可乘30路、34路、348路、457路、637路、677路、687路、743路、753路公交车在朝阳区大柳树站下车,沿路牌指示进入管庄路前行200米路西侧即到。劳动监察投诉或申请劳动仲裁立案直接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门口外则的接待室办理。

为切实保障当事人劳动争议仲裁的知情权及正确行使仲裁权利,帮助当事人了解并尽可能避免劳动争议仲裁中比较常见的风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规,特将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诉、审理、起诉和执行中的风险告知如下:

一、关于申诉

第一条 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及《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范》规定的受理条件,否则要承担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风险。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争议:

(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各项保险待遇、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4)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职工流动、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 (5)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6)外地注册但在本辖区履行劳动合同的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

(7)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及时转移职工的人事档案,职工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的争议;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目前不受理下列争议:

(1)本市用人单位工商登记住所地非本辖区,或为市属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

(2)用人单位无营业执照或未依法登记、备案以及已依法注销,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3)当事人就同一内容已向劳动监察部门提出举报并已立案的;

(4)已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60日劳动仲裁申请时限的争议;

(5)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实体处理,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又不能举证证明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争议;

(6)退休人员被新单位聘用后与新单位发生的争议;

(7)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档案转移及对丢失或内容缺失的档案补办引起的争议; (8)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费未足额缴纳引起的争议; (9)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未交纳住房公积金引起的争议; (10)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纳或报销供暖费问题引起的争议; (1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股金分红引起的争议;

(12)劳动者与已进入破产程序的用人单位除因确认劳动关系(含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以外的争议。 (1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争议。

第二条 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诉,以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回避等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否则要承担请求不被准许的风险。

(1)申诉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及被诉人提出反诉申请应在开庭调查前提出;在此后程序中提出的可另行申诉。被诉人就申诉人增加、变更的请求可要求答辩期; (2)被诉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

(3)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最迟应当在仲裁庭辩论前提出。

第三条 当事人应当依法、有据地提出仲裁请求,不应夸大损失,任意扩大仲裁请求范围,否则要承担请求不予支持及相应仲裁费用的风险。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或地址不详、有误,会导致争议案件审理时间过长或难以执行等风险。

二、关于举证

第五条 申诉人申诉或被诉人提出反诉,负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如未能及时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支持其事实主张,将承担该主张不成立的风险。 第六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证据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或当事人协商一致,仲裁委员会认可的期限内提交,否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逾期提供证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庭上不予质证(对方同意质证的除外),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第八条 当事人要求对证据进行鉴定,或要求对账目进行审计的,应缴纳鉴定、审计费用,对不按照指定的数额和期限缴纳费用的,视为放弃该项请求。 第九条 当事人提供书面证据应提交原件及复印件,并填写证据清单。

第十条 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当亲自到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否则将承担证人证言证明力弱及证据不予采信的风险。

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的外文证据,应附中文译本。对方当事人对译文有异议的,可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的翻译机构翻译,翻译费用由提请方或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一方当事人垫付。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已承认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和证据表示反悔的,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承担仲裁庭直接予以确认的风险。

三、关于庭审

第十三条 应到庭的当事人必须按仲裁庭的通知,按规定时间、地点准时出庭参与仲裁的审理活动。当事人如对开庭时间有异议,应当于开庭前4日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同意在通知的时间开庭。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超过30分钟拒不到庭的,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裁决。 第十四条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仲裁权利,遵守仲裁庭纪律,不得扰乱仲裁庭秩序,开庭时不准随便走动,不准喧哗、鼓掌、吵闹,不得使用无线电寻呼机、电话机,非经仲裁庭许可,不得发言、提问,不得拍照、录音、录像,仲裁庭禁止吸烟、饮水,不允许进行人身攻击。对严重违反仲裁庭纪律,经劝告不改者,要承担被训诫、责令退出仲裁庭、按撤诉处理、缺席审理及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风险。

第十五条 申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时限,又不能证明有正当理由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将承担丧失胜诉权的风险。

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收、拒签仲裁文书,不妨碍仲裁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但可能影响申诉人上诉权及其它权利的行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仲裁庭调解。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是争议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完全一致。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一方不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依法进行裁决,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在接到裁决书后,如对裁决不服,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将丧失起诉权。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在仲裁庭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查阅或复制与争议有关的材料和法律文书。

第十九条 庭审笔录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当庭阅读。当事人如认为记录属实,应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注明情况附卷。当事人认为记录内容有遗漏或差错,可以申请补正。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填写《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委托代理人为律师的,应出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证明及律师执业证书,否则不能以律师身份参加仲裁活动。

四、关于起诉、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起诉的,应当于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前应到仲裁委员会复印《送达回证》,否则将承担法院不予立案的风险。

第二十二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1年。逾期不申请的,将承担不予执行的风险。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时,应提供《裁决书》或《调解书》、《送达回证》(到仲裁委员会复印)及被执行人的准确下落或被执行财产的确切线索,否则将承担不予执行或执行可能被中止的风险。

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须知

当您准备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时,请仔细阅读本材料,以便您了解仲裁活动中的相关规定,方便您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劳动纠纷有哪些解决方式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纠纷后,应本着互谅互让、积极宽容的态度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到本单位工会、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所在辖区街道社区的调解组织调解解决。这些方式都不能解决问题时,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也可以不经协商或调解直接申请劳动仲裁。应当说,协商或调解方式解决劳动争议,方便、快捷、成本低,是解决劳动争议的最佳方式,应大力提倡。

二、仲裁委受理哪些案件

仲裁委并不是所有纠纷都受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目前只有以下纠纷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

1、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和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待遇、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等规定发生的争议;

3、因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4、因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及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5、因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

6、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7、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因返还订金、保证金、抵押金(物)发生的争议或因办理职工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发生的争议;

8、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受理的其它劳动争议。

三、当事人应当到哪个仲裁委申诉

当事人应当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申请劳动仲裁的程序

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应当亲自或者书面委托代理人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的立案接待室,向工作人员说明情况并提交有关材料,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发给您申请书。当事人应按申请书上的要求填写后提交工作人员,然后等待是否受理的通知。

(一)申请劳动仲裁应当携带的材料(复印件一律使用A4型纸复印)

1、申请书。申请书一式三份,仲裁委留存两份,申请人留存一份。申请书用钢笔或签字笔书写或打印,均需本人签名并落有日期。申请书除应写明申请人本人的情况外,还应当写明被申请人的名称及确切通信地址、明确的申请请求及申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2、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劳动者的,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交复印件;申请人是用人单位的,携带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并提交复印件以及本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

3、劳动关系证明。如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单、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工作证、出入证等材料及复印件。

4、被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仲裁委根据立案审查的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交能够证明被申请人身份的有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尽可能提交。如果被申请人是用人单位的,应当提供其工商注册登记相关情况的证明(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经营地等);如果被申请人是劳动者的,应当提交其本人户口所在地地址、现居住地地址、联系电话等。

5、送达地址确认书。申请人在递交申请书时应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写明自己接收仲裁文书的详细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等内容。

6、证据材料(具体要求见“

五、关于证据”)。

(二)受理或不予受理

仲裁委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案件,申请人应当及时到仲裁委办理有关手续;决定不予受理的,仲裁委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五、关于证据

(一)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证据要求

1、当事人向仲裁委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并向对方当事人提交副本;

2、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当事人对中文译本有异议的,由仲裁委指定翻译机构进行翻译,翻译费用由提出异议的一方预付,案件审结后由败诉方承担;

3、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供的证据逐一分类编号,并对证据证明的内容作简要说明;

4、证据原件和复印件经仲裁委核对后,原件退当事人,复印件由仲裁委收存。复印件一律使用A4型纸复印。仲裁委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注明收件人和签收日期。

(三)举证期限

举证期限由仲裁委根据案件情况指定,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四)交换证据

仲裁委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委认可,也可以由仲裁委指定。

(五)证人证言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五日前提出,并经仲裁委许可。

(六)申请鉴定

当事人可以申请对证据材料进行鉴定,申请鉴定应当在仲裁委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委指定本市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

六、庭审中的注意事项

庭审过程是围绕案件事实进行调查的过程,要注意以下几个环节:

(一)举证 提供的证据必须是真实的,提供虚假证据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提供的证据要与案件的争议焦点有关,不要提供与案件无关的证据;证据的来源应当合法。另外,在举证时还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要证明的问题和证明目的等。

(二)质证

质证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发表意见,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在质证过程中要尊重一方举证的权利,同时也要尊重另一方对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权利。不要打断对方,不要讥笑对方。

(三)补充证据

仲裁庭视案情允许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补证,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补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辩论

在辩论过程中要注意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进行辩论,已经陈述过的意见不要反复地说,要尊重对方,禁止发表攻击对方人格的言论。

七、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义务

(一)撤诉

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撤诉或者放弃申请请求。

撤诉可以在仲裁庭受理立案后至仲裁庭《调解书》或《裁决书》送达之前提出书面申请,经仲裁委批准,可以撤诉。

(二)提交答辩书及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自收到应诉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提交答辩书,该十日为答辩期。同时还应向仲裁委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三)提出管辖异议

被申请人对仲裁委受理案件的管辖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提出。由仲裁委决定管辖异议是否成立,并通知被申请人。仲裁委认为属于本委管辖的,被申请人应按时出庭应诉。逾期提出管辖异议的,仲裁委不予处理。

(四)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当事人在申诉或答辩时应向仲裁委提供或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写明接收仲裁文书的详细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等内容。受送达人是有固定职业的自然人的,其从业场所可以视为送达地址。仲裁委送达仲裁文书时将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形式。

(五)可以提出反申请

被申请人可以提出反申请。反申请应当自收到《应诉通知书》后至答辩期满前向仲裁委书面申请,经仲裁委决定受理并批准合并审理的,一并开庭审理。逾期提起反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另案处理。

(六)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1、代理人。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为律师的,应当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和律师执照,没有上述证明和执照的,不能以律师身份参加仲裁活动。

2、《授权委托书》。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填写《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确认送达地址。

3、更换代理人。当事人更换委托代理人,变更或解除委托代理人权限的,应向仲裁委书面告知变更情况。

(七)追加第三人

当事人申请追加第三人的,应当向仲裁委提交追加第三人的事实及理由、拟追加第三人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详细、准确的有关情况,经仲裁委审查批准后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

(八)按时出庭、遵守仲裁庭纪律

仲裁庭在被申请人答辩期届满后公开开庭审理,并提前四日向当事人送达《出庭通知书》。当事人收到《出庭通知书》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准时出庭,并遵守仲裁庭纪律。

(九)申请回避

当事人认为本案的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口头或书面向仲裁委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经仲裁委决定批准的,调整仲裁庭组成人员并重新确定开庭日期;决定不予批准的,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后,继续审理。

(十)庭审笔录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在庭审结束后阅读庭审笔录,认为记录属实的,应当签名或盖章;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有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

(十一)查阅案卷

案件当事人和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及个人,不得借阅仲裁案卷;当事人就劳动争议提起诉讼的,可持相关证明申请查阅案卷;担任劳动争议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凭代理函及律师身份的有效证件,可在指定地点查阅案卷。

如需摘抄或复印案卷内容材料的,需经仲裁委办公室负责人批准。

严禁在案卷资料上涂改、圈点、划线、抽出卷页等,一经发现有上述损毁案卷行为者,将取消其借阅案卷资格;造成严重后果或丢失案卷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十二)仲裁庭调解及《调解书》

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后,双方当事人仍可自行解决或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调解。双方自行解决或经仲裁庭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可由仲裁庭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依法做出裁决。

(十三)向法院起诉及申请强制执行

除一裁终局的案件外,当事人如果不服仲裁裁决,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逾期不起诉,该《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依法履行。《裁决书》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后,一方当事人未向法院起诉,也未履行《裁决书》内容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

八、风险提示

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并不都能如愿解决所有问题。为帮助当事人了解并尽可能避免一些比较常见的仲裁风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将申诉、审理中的风险提示如下:

(一)超过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此一年为仲裁时效。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申请的为超过仲裁时效。超过仲裁时效申请劳动仲裁,又不能证明有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将承担丧失胜诉权的风险。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

申请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否则要承担不予受理的风险。

(三)相关请求超过法定期限

当事人增加、变更申请请求或提出反诉,以及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回避等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否则要承担请求不被准许的风险。

(四)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如果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该事实将不能得到仲裁委的确认,有可能导致败诉的后果。

(五)超过举证期限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要承担不利后果。

(六)逾期或拒不提供鉴定材料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委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七)拒不提供证据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八)证人未出庭作证

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的,除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证人应当亲自到庭作证接受询问,否则将承担证人证言证明力弱的风险。

(九)拒绝提供送达地址

仲裁委以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送达仲裁文书。如果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经仲裁委告知后仍不提供的,对申请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为劳动者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被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为送达地址。

(十)当事人未实际收到仲裁文书

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仲裁委,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仲裁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仲裁委将按下列方式处理:

1、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2、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十一)延长案件审理时间

仲裁委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期限自立案之日起四十五天。但是如果遇到案情复杂、需要鉴定、仲裁文书送达困难等情况,可能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需要办理案件审理中止或延期手续。

(十二)拒收、拒签仲裁文书

当事人拒收、拒签仲裁文书,不妨碍仲裁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并可能影响其起诉权及其他权利的行使。

(十三)拒不出庭及违反仲裁庭纪律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未经仲裁庭允许中途退庭的、严重违反仲裁庭纪律并经劝告不改的,对申请人按撤诉处理,对被申请人按缺席审理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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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男、岁、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yshd,上海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输送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住址:上海市嘉定区外冈,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立即支付2011年 3月少支付的工资元

2.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支付一个月代通金 3630.6 元。

3.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3630.6×3.5=12707.1 元。 事实与理由:

本人**2006年2月16日进入上海**输送带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08年7月10日到2011年3月1日岗位协调员(辅助管理),已经5年多了,5年中我勤勤恳恳,塌实工作,从没有犯过任何错误,为公司做出巨大贡献,但是公司强制变更工作岗位,明目张胆地违反劳动法,已经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2011年3月2日公司口头通知我,我的生产协调员工作岗位被取消,要求我到车间领班岗位工作,工作时间由原来的每天8小时,每周工作5天,改为每天工作12小时,工资由原来的生产协调员工资变成领班的工资,我当时予以拒绝,公司以此为由当天就给了我以个最终警告处分,3月3日送达给我,我不服3月7日在完成工作任务后回到自己的办公司(和主管领导在同一办公室)向领导申诉,公司在3月8日谈话会后诬陷我影响领导工作,给予书面警告,由于谈话会关于变更我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和工资我仍然不同意,2011年3月9日公司就找借口解除了和我的劳动关系。

上海**输送带有限公司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法,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上海市嘉定区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区劳动仲裁委员会

申诉人:

2011年7月日

附: 本诉状副本1份。

其它证明文件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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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刘英俊(英文名:SommyLiu)性别:男。年龄:30。马来西亚籍人。

工作单位:华能制品(北京)有限公司。用工性质:聘任制。 住址:北京市xx区xx路。

电话:139XXXXX

被申请人:华能制品(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有中职务:董事长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上xxxxxxxx。

电话:

邮编:

劳动仲裁请求事项: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65000元;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1250元;

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9796元(3322×3×6);

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的额外补偿人民币50523元;

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316569.00元

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开具离职证明并办理离职办公物品交接手续。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03年3月开始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08年12月。其间担任总经理职务和销售总经理职务。双方约定申请人的月工资为30000元人民币,其间,2007年12月30日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2008年10月1日又签订《劳

动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申请人的工作岗位调整为销售总经理职务,并将月基本工资调整为25000元人民币,但是,被申请人从2008年7月开始就停发申请人的工资,直至2008年12月底,因申请人多次索要欠发工资未果,便依法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并继续追索劳动报酬至今,后被申请人虽向申请人发律师函认可了解除合同一事,却只字未提拖欠工资一事,并且现在被申请人濒临破产清算,长期拖欠申请人的工资且拒绝为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导致申请人无法正常离职而从事新的工作。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给申请人带来严重的侵害。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正当权益,特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上述请求,恳请贵委依法予以全部支持!

此致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2009年3月日

附件:

1、申请书副本1份

2、护照复印证一份

3、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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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杨X,男,汉族,1978年4月5日生,住合肥市庐阳区XX路19号。

被申请人:合肥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XX开发区xx工业园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电话:XXXXXXXX。 仲裁请求:

一、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00元/月*10.5个月)×2倍=262500元;

二、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度第

一、二季度奖金2万元;

三、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12500÷21.75)元/天×(5天/年×3年)天×3倍=25862元;

四、裁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保转移、失业等手续。事实和理由:

申请2001年6月进入被申请人公司从事财务工作,2006年5月调入公司销售管理部任经理助理职务,2007年1月任商务主管工作,2007年7月之后任营销部副经理职务。申请人的工资为月基本工资+季度奖金+加年终奖。2010年度的申请人的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四季度奖金为4万元,年终奖为5万元,平均每月工资 为12500元。2011年6月申请人因事向被申请人请假,获得被申请人的同意,请假期间

申请人仍严格按照被申请人公司的要求进行审核业务报表等工作。2008年1月1日带薪年休假制度施实以来,被申请人一直未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也未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2011年7月23日被申请人莫名在合肥晚报上刊登了一个《公告》以申请人请假期间未来公司上班为由解除了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申请人很是不解多次找被申请人理论,被申请人对此未作解释。另被申请人扣发了申请人2011年第

1、2季度的奖金2万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第

一、二季度的奖金。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贵委申请劳动仲裁,恳求裁如所请为感!

此致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2011年月日

推荐第5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

被申请人:***,住址:******

请求事项

一、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元;

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元(*月×**元/月);

三、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申请人的各项社会保险。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工资为***元/月,但被申请人自始未与申请人订立劳动合同,也未支付加班费,更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前述义务,被申请人拒之不理。

申请人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未订立的,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还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双方只要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还应当依法支付社会保险,如果未履行的,劳动者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还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现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申请贵委仲裁。请求如前。

证据及证据来源

工资发放凭据一份。

此致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年月日

推荐第6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请求事项:

请求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

20**年9月份,申请人进入被申请人*****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担任卷扬工岗位。20**年*月*日早,公司车辆行驶途中,有矿斗车掉道,申请人因避车不及,被挤伤。同日,申请人被送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被申请人右股骨干骨折。综上,被申请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申请人在其工地工作时受伤,而被申请人对其所管理的矿口负有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据此,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贵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此致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年月日

推荐第7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劳动争议仲裁(社保、加班费、经济补偿金) 作者:屈亮 来源:找法网 日期:2012年01月17日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 身份证号码:43012119840******

电话号码:1387****

地址:长沙县星沙镇泉塘安置小区**区**栋种太阳幼儿园

被申请人:朱**身份证号码:

个体工商户字号:**健身俱乐部

电话号码:

地址:

仲裁请求:

1、判令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5430元;

2、判令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725元;

3、判令被申请人支付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450元;

5、判令被申请人支付未依法支付申请人的加班费元

5、判令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于2004年1月进入**健身俱乐部工作,先后从事前台服务员、天马店店长、星沙店前台主管、星沙店出纳。2009年12月25日,冠军健身俱乐部星沙店终止营业,申请人**与**健身俱乐部的劳动关系因此终止。申请人在**健身俱乐部工作期间,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每周六加班,但从未支付过加班费,被申请人也一直没有为申请人购买过社保,亦未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外,被申请人本应依法每月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给申请人,但其至今仍拖欠申请人2009年的3个月工资未予支付。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向贵仲裁委提出以上仲裁请求,望贵委依法裁决。

此致

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年月日

推荐第8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XXX,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XXXXX,身份证号:4104XXXXXXXX,电话:XXXXXXXX

被申请人:XXXXXXXX,住XXXXXXXXX法定代表人:XXX被申请人:XXXXXXXX,住XXXXXXXXX,法定代表人:XXX请求事项:

1、裁决二被申请人连带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62.3x16=64996.8元。

2、裁决被申请人按月支付伤残津贴4062.3x60%=2437.38元。

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后续治疗费20万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05年于被申请人XXXX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期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劳务派遣到XXXX有限公司一矿工作,工伤事故发生时,申请人系井下工人。2010年6月10日,申请人正常作业时,发生工伤事故,当时正在井下切眼工作,挖柱窝时由于顶板掉下,砸伤其左小腿,造成左膝关节扭伤,半月板损伤,左侧腓骨骨折,左踝关节扭伤。经工伤认定,2010年9月2日,XX市社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豫移(X)工伤认字[2010]0596号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属于工伤。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为六级伤残。

此后,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请求工伤待遇,但被申请人未予以答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请求贵委予以裁决。此致

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2012年12月6日

推荐第9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xxx,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住唐山市xxxxxxxx,电话xxxxxxx

被申请人:河北xxxxxxxx有限公司

地址:唐山市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电话:xxxxxxx

申请要求

1、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七个月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

2、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九个月医疗补助费(以最后劳动能力鉴定为准);

3、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十二个月的双倍工资;

4、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三个半月的工资;

5、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社会保险并办理相关手续;

6、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医疗费用。

事实和理由

XX年9月,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任外聘工长职务,月工资3950元。2011年9月18日,申请人患脑出血住院治疗;2011年10月18日,申请人出院回家继续治疗。现因申请人患病较重,被申请人单方面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从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正式劳动合同,也未给申请人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因此应承担各项责任。

第一,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三年有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三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同时,被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法》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之规定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综上,共计七个月。

第二,申请人因患病较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被申请人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九个月的工资作为医疗补助(以最后劳动能力鉴定为准)。

第三,《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超过一年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以书面形式确立。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支付双倍工资。

第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因申请人2011年9月18日住院治疗,所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1年12月18日之后才能解除,但被申请人只支付了2011年9月份之前的工资,应将剩余工资支付给申请人。同时,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履行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的义务,故应按该条之规定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综上,共计三个半月。

第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不单位应为每位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但被申请人从未给申请人交纳任何的社会保险,所以应为申请人补交。

第六,《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规定,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被申请人从未给申请人交纳医疗保险,这导致申请人无法享受相关的医保待遇。鉴于被申请人存在重大过错,其承担这部分费用应。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严重侵犯了申请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贵委员会依法裁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请,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唐山市xx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年月日

推荐第10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

第一被申请人:

第二被申请人:

第三被申请人:

请求事项:

1、请求裁决解除申请人与上述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

2、请求裁决上述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年月至20年 月止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元;

3、请求裁决上述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保参保手续而应支付的双倍经济补偿金计元;

4、请求裁决上述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元;

5、请求裁决上述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20年月至20年月的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相关参保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年 月应聘到第一被申请人工作,应聘后,申请人填写了员工入职表,但第一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申请人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应聘后,第一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派遣到第二被申请人,安排在第三被申请人从事第一被申请人的产品促销工作(主要是从化妆品的促销工作)。工作期间,由第一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销售工作情况发放工资(通过银行转账进行),工作时间和考勤由第三被申请人负责安排。20年9月底,上述被申请人无故要求申请人于20年月日-日期间请假休息,月日后,上述被申请人既不安排申请人上班,亦没有要求申请人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导致申请人至今无法工作,亦没有任何生活来源。对于上述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多次找到被申请人,上述被申请人均置之不理。

申请人在上述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由于上述被申请人不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 1

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按照申请人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为元,申请人从20年月起为被申请人工作,双倍工资的支付应当自2008年2月起至今,由于上述被申请人既既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上述被申请人应当支付 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39081元。

申请人工作期间,上述被申请人即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申请人在上述被申请人处的工作时间为 年零个月,应当支付 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同时按照第条规定,上述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双倍支付赔偿金,即支付元。

申请人在上述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每天工作时间超过个小时,有时甚至达到多个小时,没有周末休息和节假日休息时间,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申请人在上述被申请人处工作时间为25个月,期间上述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发放加班工资,申请人没有周末休息时

间,周末加班费应当按照申请人日工资标准的双倍计算,申请人的日工资标准为 元/天,共计加班天,周末加班工资应当为元。工作期间国家法定假日为天,加班工资应当为元。上述两项加班工资合计应当为元。

申请人在上述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上述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办理各类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亦未缴纳相关费用,请求裁决上述被申请人限期为申请人办理各类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

综上所述,申请人作为一名劳动者,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享有法定的权利,上述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特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望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的上述仲裁请求,及时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此致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年月日

第11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劳动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唐晓先,女,汉族,1993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53252319930418002X,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屏边苗族自治县玉屏镇玉屏街一社36号,联系电话:13666025352

被申请人:厦门翔娜欣购物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新圩村新霞路16号,法定代表人:叶文艺,联系电话:1312338855

5仲裁请求

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3年7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13年7月27日进入被申请人处上班,入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并未按劳动法规定将劳动合同交予申请人一份,入职后被申请人也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保。 2013年8月3日中午,申请人在下班途中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申请人工作未满一个月,尚未发放工资,因后续进行工伤鉴定需要证明劳动关系,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出具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但遭被申请人拒绝,并被告知劳动合同已经废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决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自2013年7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年月日

第12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XX,男,1966年1月9日,汉族,联系地址:上海X室,邮编200000

被申请人上海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X小区(崇明县港沿公路X号),

法定代表人X,邮编200000

请求事项:

1、裁令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共计人民币5000元。

2、裁令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50元。

3、裁令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4415元。

4、裁令补缴申请人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综合保险共计人民币1750元。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于2009年10月7 日进入被申请人公司工作,双方约定申请人第一个月的工资为1915元,以后每月为2500元,当月工资于次月15日发。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工作至今,被申请人从未与申请人签定劳动合同,且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附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4415元,补交社会综合保险金人民币1750元;被申请人尚未支付申请人2009年11月及2010年1月两个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5000元,拖欠工资赔偿金人民币1250元,四项总计人民币22415元。

此致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敬礼

附:申请书副本份

申请人:

年月日

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示范文本,提供者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李维律师

第13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诉人:

姓 名王兴

性 别女

年 龄26

被申诉人:南京华氏佳宝妇产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明雄

地址:南京市建邺区文体西路9号

请求事项: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09年2月至2010年3月8日的加班费,共计:5402元。其中8小时以外加班共计117.5小时,加班费1202

元;休息日加班共34天,加班费370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共3天,加班费:490.9 元。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完成我的辞职申请。

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补偿在拖欠工资期间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失200元

事实和理由:

王兴于2009年2月9日到南京华氏佳宝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上班,担任医助,双方约定申请人工资为1200/月,并缴纳社会保险。

但是,被申请人一直以各种理由长期超负荷的要求申请人加班,导致申请人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都不能得到应有的休息,并且拒绝支付加班费。上述加班证据,由申请人保留的考勤表予以证明。

由于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10年3月6日申请人万般无奈下正式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被申请人拖延一个多月没有批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申请人特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此致

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14篇: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时间:2011-06-18 | 作者:(律师)吴黎明 | 关键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 浏览:10156 【标题】申请人杨某某诉被申请人昆明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案由】劳动争议 【审结日期】2009-08-12 【审理程序】仲裁程序

【文书字号】官劳仲字(2009)第296号 【审理人员】段敏

【文书类型】仲裁裁决书 【审理机构】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官劳仲字(2009)第296号

申请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锋,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阳,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昆明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黎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李 某,公民代理,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杨某某诉被申请人昆明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此案,组成仲裁庭依法公开审理。申请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锋、张阳,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吴黎明、李某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07年11月8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后勤主管,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约定每月工资为1500元,并于2008年向申请人借款10000元购买灯罩颗粒料,但时至今日,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工资,也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更未偿还所欠申请人的借款。申请人杨某某现要求:

(一)解除与被申请人的事实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个月的工资共计3000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16500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2250元;

(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7年11月8日至今的五项社会保险;

(五)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借给公司的款项10000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实际上是为被申请人的另一个股东王××行使一些权利,申请人所说的借款为股金,因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申证(1)工作证;申证(2)借条;申证(3)名片。

被申请人对申证(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公司发放的工作正与申请人提交的不一样,对申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已经转为股金,认为申证(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申请人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被证(1)公司章程修正稿;被证(2)股东会决议;被证(3)股权确认协议;被证(4)合同协议;被证(5)股东结算单。

申请人对被证(1)、(2)、(3)、(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过庭审,本庭认定以下事实:被申请人于2008年1月28日注册成立后,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后勤主管,但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也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工资,且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办理相关社会保险。2009年6月13日,申请人离开公司。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存在违法事实,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劳动报酬,为申请人补缴相关社会保险,并在申请人离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只是代表股东王万全行使股东权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本委不予釆信。申请人主张的2008年5月1日前的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第五项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本委不予审理。

由此,本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劳动法规的规定,作出仲裁裁决如下

一、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08年5月—2009年6月13日的工资共计20250元(1500元/月×13.5个月)。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16500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250元(1500元×1.5个月)。

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5月1日—2009年6月13日的五项社会保险,双方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按比例承担各自应承担的费用。

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39000),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 裁 员:段 敏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倪 静 林海东与江西兴国卷烟厂劳动仲裁纠纷案

时间:2006-08-15 当事人: 林海东、沈忠诚

法官: 文号:(2005)兴民一初字第537号

江 西 省 兴 国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兴民一初字第537号

原告林海东,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兴国卷烟厂职工,住兴国县客家路2-6号。

委托代理人肖礼洪,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911996111616。

被告江西兴国卷烟厂,地址:兴国县客家路1号。

法定代表人:沈忠诚。

委托代理人江正荣,江西兴国卷烟厂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钟运林,江西兴国卷烟厂干部,一般代理。

原告林海东诉被告江西兴国卷烟厂劳动仲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7日和200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东及其代理人肖礼洪,被告江西兴国卷烟厂委托代理人江正荣、钟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兴烟发(2005)11号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应撤销。

1、原告是退伍军人,根据国家政策,于1996年分配安置在兴国卷烟厂工作,属国营企业工人,2000年兴国卷烟厂改制后,组建了江西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虽在该公司任销售业务员,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劳动人事关系仍在兴国卷烟厂,原告属国营企业工人,如对原告需进行处罚,就必须严格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之法律规定,而不是依据《劳动法》。兴烟发(2005)11号决定,名义是解除劳动合同,其实质是对原告实施开除、辞退,现估且不论原告在2000年至2002年之间是否存在实施了返销烟之行为,江西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认定原告实施了返销烟行为是否正确,但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审批职工处分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5个月,其它处分不得超过3个月”之规定,兴烟发(2005)11号决定显然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处罚时效。另一方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并没有规定,企业对违纪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兴烟发(2005)11号决定也是对原告实施再次处罚,也违反了劳办发[1994]370号关于职工被处理后,原单位能否再行处理之规定,故劳仲委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维持兴烟发(2005)11号《关于解除林海东劳动合同、辞退出厂》之规定,属适应法律错误。

(二)、江西兴国卷烟厂一直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二也不是从兴国卷烟厂或江西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的,三它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人事关系,故江西兴国卷烟厂无任何权利作出兴烟发(2005)11号《关于解除林海东劳动合同、辞退出厂》之规定,因此,兴国县劳仲委作出维持一个不具民事主体资格,与原告无任何劳动人事关系之决定,难道不荒谬可笑吗?

(三)、劳仲委对事实认定也是错误的,因为劳仲委对事实的认定是采用江西客家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1日对原告作出开除公职之后,江西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寻找其处分原告之依据,动用其行政权力和不正当之手段,通过兴国县公安、检察人员,利用国家所给予他们的强制力,于2002年8月所取得的所谓证据。就认定证据而言,不但其来源不具合法性,而且其收集证据之程序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就江西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所谓证明原告实施了返销烟之行为,证据的证明力,与原告所提供的抚州、新建烟草专卖局(公司)所出具的原告在该两地区任销售业务员期间,未有过返销烟之行为的证明,以及江西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己亲自派出的工作人员对调查情况说明中所说的,南昌洪城大市场等地所出现的“东河”香烟是来自樟树市场等证据小得多。因此,兴国县劳动仲裁委不采用国家机关所出具的和江西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亲自派到实地进行调查人员所出具的证据,而采用来源不具合法性和在程序上违法之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以上法律和事实,原告认为:兴国县劳仲委之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另一方面,江西兴国卷烟厂无民事主体资格,与原告也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故兴国县劳仲委作出维持兴烟发(2005)11号决定,属于对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违法裁决,因此,兴烟发(2005)11号违法决定,应予以撤销。

(四)、原告要求补发2002年5月至今工资,并支付克扣工资总额25%的赔偿金依法有据,请依法予以支持。

江西客家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1日作出开除林海东公职之决定被兴国县劳仲委撤销并生效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上岗,然而江西客家实业有限公司不但不安排原告工作,而且一分钱也未发给原告,江西客家实业有限公司该行为,显然是一种有意克扣和拖欠原告工资之行为。因此,原告依据劳部发(1995)第223号第三条之规定,要求补发工资并加付应得工资总额25%的赔偿金是依法有据的,但兴国县劳仲委依据赣府厅发(1999)52号文仅裁定补发原告3年下岗生活费5148元,不但显失公平,而且也依法无据。因为原告并不是下岗工人,江西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作出原告下岗决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兴烟发(2005)11号决定,被告补发原告2002年5月至今工资,并支付克扣工资总额25%的赔偿金。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复员、退伍军人工作介绍信一份。该证据证明:林海东是于1996年退伍后,被安排在赣南卷烟厂兴国卷烟分厂工作的,属全民制企业工人,林海东与江西兴国卷烟厂不存在人事和劳动合同关系。

2、抚州烟草专卖局直属分局,新建县烟草专卖局于2002年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该证据证明:林海东自2000年至2002年在抚州、新建两地从事业务员工作期间,不但工作勤奋,吃苦耐劳,而且也未实施过倒卖或返销卷烟之行为。

3、江西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委派的工作人员对2002年南昌市场返销烟进行调查后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证明:2002年南昌市场出现的“东河”返销烟不是来自抚州、新建两地市场,而是来自樟树市场。2002年南昌市场出现的“东河”返销烟与林海东无任何关系。江西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有夏国彪签字的调查材料是欧阳云章代夏国彪签名的,即夏国彪本人并未在该公司的调查材料上签过名,故该证据是虚假伪造的。

4、夏国彪于2002年8月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夏国彪从未向江西客家实业有限公司反映、出具、书写或证明过林海东实施过返销卷烟行为的任何证明材料。夏国彪本人从未在江西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调查材料上签过名。

5、赣客实决字(2002)3号文、兴劳仲裁字(2002)第001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该证据证明: 2002年6月1日,江西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曾以林海东实施过返销卷烟之行为为由,做出过开除林海东公职的赣客实决字(2002)3号文之决定。江西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开除林海东公职的赣客实决字(2002)3号文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程序违法,2002年8月被兴国县劳仲委予以撤销,以及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6、该组证据由以下三份证据组成:(1)工商档案一份,该证据证明:从1991年度江西兴国卷烟厂就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过企业法人年检,参加企业法人年检的是赣南卷烟厂兴国卷烟分厂;(2)兴国县工商局于2005年11月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于1982年在该局注册的“江西兴国卷烟分厂”,从2003年度起就未在该局以“江西兴国卷烟厂”的名义办理过企业法人年检,故根据法律规定,江西兴国卷烟厂已无民事主体资格;(3)兴烟发(2005)11号文一份,该证据证明:江西兴国卷烟厂再次以林海东在抚州市场任业务员期间实施了返销卷烟的行为为由,再次做出了解除林海东劳动合同、辞退出厂之决定。该组证据共同证明:江西兴国卷烟厂已无民事主体资格,林海东与江西兴国卷烟厂无人事和劳动关系,兴烟发(2005)11号文是违法的和无效之决定,故该决定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一、原告诉状中提出的第

一、二项诉讼请求分别构成了两个独立的且互无牵连的诉,不能将他们并在同一个案件中一并提出。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构成了对答辩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合法有效的确认之诉;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构成了原告要求答辩人补发工资和给付赔偿金的给付之诉。这两个不同的诉因其不同的法律关系内容,而构成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这两个诉之间也毫无牵连,答辩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在2005年6月20日做出的,而答辩人停发原告工资却是因原告违反了厂规厂纪于2002年5月开始的,这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或其他牵连关系。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诉状中提出的第

一、二项诉讼请求分别构成了两个独立的且互无牵连的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能将他们并在同一个案件中一并提出。

二、答辩人做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合法有效的。

1、答辩人做出该决定是有事实依据的。原告返销卷烟的违法违纪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的裁决所确认。兴国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曾于2002年8月14日做出兴劳仲裁字(2002)第001号裁决书。裁决书中确认了,申请人林海东在担任业务员时,返销金盖“东河”烟的事实存在,严重违反了答辩人的规章制度。该仲裁书业已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在担任业务员期间存在返销卷烟的违法违纪事实,答辩人无须再为此举证证明。因此,答辩人在兴烟发(2005)11号文做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有事实依据的。

2、答辩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在查实原告存在上述违法违纪事实前提下,依法行使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权。答辩人做出该决定前报告了答辩人的工会组织,工会经讨论后,同意答辩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将原告予以辞退。答辩人做出的决定是对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合同的处理,而不是对申请人的行政处分,不存在违反了一事多罚和追究处理时效的问题,是合法有效的。

3、至于申请人补发工资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照答辩人兴烟发(2000)11号《关于加强职工管理的通知》第三条“属于在客家公司违纪下岗的职工,下岗期间不享受厂内的工资及其它福利待遇。同时,还必须按厂规厂纪和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申请人属客家公司违纪下岗的职工,其下岗期间补发工资和赔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答辩人做出兴烟发(2005)11号文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合法有效的。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兴劳仲裁字(2002)第00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返销卷烟的事实已为生效裁决书认定。

2、(2002)兴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第一份证据已生效。

3、原告交代材料一组、兴国县公安局2002年8月对魏小保、熊国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存在返销卷烟的事实。

4、兴国县公安局2002年9月对林海东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5、兴国卷烟厂工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作出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作出开除决定已经过工会同意。

6、兴国县烟草购销公司2000年度销售目标管理方案、兴国县卷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度销售责任管理方案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改制后的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实施了返销卷烟行为,违反了被告设立的规章制度。

7、兴烟发(2000)1号文件,证明被告对其职工安排到改制后的企业,有权按厂规厂纪作出处理,另证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8、兴政发(2000)17号政府文件一份。证明改制后,厂里员工以自然人身份与客家公司签订合同,由全民工变成合同工。

9、客家公司与兴国卷烟厂联席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卷烟厂有主体资格,可依据规定处分职工。

10、李惠俊、刘英明、林海东的人事档案各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原告林海东系退伍军人,1996年11月安置在江西兴国卷烟厂,全民合同制工人,2000年,兴国卷烟厂转制后,林海东在江西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2002年6月1日,江西客家实业有限公司作出(2002)3号决定,开除原告公职,理由是:原告多次利用地下渠道,非法向南昌等市场返销卷烟,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扰乱了公司正常的经营和价格管理秩序。原告不服,向兴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撤销该决定。2002年8月14日,兴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仲裁字(2002)第00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对江西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林海东的开除决定予以撤销的裁决,该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在担任业务员时,返销金盖“东河”烟的事实存在,严重违反了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规章制度,但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处理上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补充意见第八项之规定,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林海东开除处理不当。原告林海东于2002年8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兴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兴劳仲裁(2002)第001号仲裁裁决书中对本人返销东河烟的事实认定”。2002年9月13日,兴国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兴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林海东的起诉。

2005年6月20日,江西兴国卷烟厂以同样理由:“原告担任市场业务员时多次利用地下渠道,非法向南昌等市场返销卷烟,严重违反了厂部规定,扰乱了正常的经营和价格管理秩序,造成了极为恶劣影响”,作出了兴烟发(2005)11号《关于解除林海东合同的决定》,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辞退出厂。原告不服,向兴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撤销该决定,兴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1月3日作出兴劳仲裁(2005)第002号仲裁裁决书,对江西兴国卷烟厂兴烟发(2005)11号《关于解除林海东合同的决定》予以维持,该仲裁裁决书确认:林海东担任销售业务员时,返销金盖“东河”烟事实存在,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2000年江西兴国卷烟厂改制,组成江西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卷烟厂职工择优录用。根据江西客家实业有限公司2000年5月21日公司董事会决定:“经研究,关于兴国卷烟厂应聘到客家公司的员工管理按以下原则进行:

1、兴国烟厂职工在客家公司应聘上岗的,由客家公司进行岗位管理和考核,工资、福利由客家公司发放。

2、兴国烟厂职工的劳动人事关系仍保留在兴国卷烟厂,其劳动人事管理、工资管理、社保管理等事务仍由兴国卷烟厂处理。

3、兴国烟厂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客家公司的规章制度,如有违反,不仅客家公司可依公司规章制度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理,兴国卷烟厂也可依据劳动法规和厂规厂纪对其作出相应处理”。根据江西兴国卷烟厂2000年8月10日的兴烟发(2000)11号文件“关于加强职工管理的通知”第三条:“属于客家公司违纪下岗职工,下岗期间不享受厂内的工资及其它福利待遇。同时,还必须按厂规厂纪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被告江西兴国卷烟厂2003年、2004年度,在工商机关没有办理年度检验手续。

本院认为:兴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兴劳仲裁(2002)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虽然因程序原因,已撤销江西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02年6月1日作出开除原告林海东公职的处理决定,但是已经认定了原告林海东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林海东担任江西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时,严重违反了客家公司和被告江西兴国卷烟厂的规章制度。

被告江西兴国卷烟厂改制,组成江西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时,公司董事会对聘请被告单位人员的劳动人事管理,工资管理事项已明确划分了管理范围,被告是劳动人事管理主体,有权作出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没有进行工商年检,并不影响该决定的效力,被告应按规定补办工商年检。

被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是对原告的处分,因此不存在时效问题。兴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兴劳仲裁字(2005)第002号仲裁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据此,经审判委员会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海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元,实际支出费202元,合计人民币4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晓荣 审 判 员 钟先银 审 判 员 王平

二00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玉珍

第15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

劳动争议仲裁

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不愿意协商、协商不成或者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到企业或基层调解组织申请调解,15日内调解不成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具体是否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可向人民法院起拆;决定受理的从受理之日起45日内结案,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批准可以延长期限15日。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为终局裁决的,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者对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仲裁裁决书之日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办理程序

投诉、举报一一受理(不予受理)一一立案一一调查一一处理(处罚)一一制作处理(处罚)文书一一送达。对于投诉案件,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经查实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应当受理(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个工作日。立案调查完成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处理)或者撤销立案决定。劳动保障监察处罚(处理)文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16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宜章县劳动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黄纯刚(男)、生于1979年2月8日,家住宜章县玉溪镇尚御名都,身份证号:431022197902080398;现在宜章县国字号水泥砖厂试用。

被申请人:宜章县国字号水泥砖厂

法人代表:肖国孝

请求事项: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14年2月16日经人介绍到宜章县国字号水泥砖厂去做事,上午厂长安排要我负责绞拌机操作,厂长在旁边指导操作,当时厂长要我检查水泥料混合情况,要求我用手去抓料检查,不幸被绞拌机将右手绞伤,后在郴州一九八医院治疗40多天,现造成右手食,中指自掌指关节处缺失,右手背有3×5cm皮肤撕脱瘢痕,右无名指功能缺失,右大拇指间关节活动受限,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为柒级伤残。

申请人在国字号上班第一天,由于该厂老板安全意识淡薄,无视安全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上岗前无安全培训和严格的操作规程,造成申请人发生工伤事故,导致终身残疾。厂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多次与厂方交涉未果,被申请人的理由是未签定劳动合同,老板还未审批,只是试用期,还

未形成劳动关系,所以不能按工伤赔偿。

申请人认为,只要是在你厂里上班,不管是在试用期,是否签定了劳动合同,不论上班时间长短,都已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为此现特请求宜章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给予确认劳动关系,还报告人一个公道,确实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此致

申请人:黄纯刚2014年4月30日联系电话:15873546787

第17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 请 人:范方明,男,汉,55岁,

重庆市渝北区松石支路51号1幢2单元7-4,

电话:1329004610413452427806

被申请人:北京洁净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兴民,

公司地址:江北区观音桥建新西路7号-3-6-3-4。 电话:1337072501767602119

申请事项:请求仲裁北京洁净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洁净美公司)支付本公司员工范方明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9月3日 没有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差额部份22500元,星期六加班工资1625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99元,正常8小时上班超时加点工资13922.25元,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经济赔偿金25000元,补买社会养老保险2年1个月。

申请事实理由:洁净美公司在重庆地区长期用工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也没有买任何保险,每天超时加点2.3小时以上,星期六和法定节假日同样上班,从不支付加班工资,一不有从就会被管理者辱骂和罚款,为此本人于2010年9月3日离开该公司。

本人于2008年8月1日到该公司打工,打扫清洁,每月工资900元,至2010年9月3日止,(劳动地址渝北区龙溪镇聚信国际建材城,主要负责打扫厕所卫生,每天超时加点2.30小时,没有节假日,每周轮流休息一天,洁净美公司不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

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剥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剥夺劳动者的休息权和生存权,侵犯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是严重的侵权行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请求仲裁洁净美公司依法向本公司员工范方明支付应得的工资和赔偿,停止侵权。

申请人范方明于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9月3日止每天7.30上班,下午6点至6.30下班,每周轮流休息一天。

在法制社会的今天,洁净美公司长期用工不订立劳动合同,剥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剥削劳动者的劳动时间,侵犯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严重违犯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洁净美公司有法不依,严重影响了执政党的公信力,根据劳动法“四十四条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劳动工作时间规定”的规定,劳动合同法31条、37条、38条、82条、85条的相关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讨回自己法律规定的所得部分,特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请求仲裁洁净美公司依法支付本人的所得工资和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金,停止违法侵权。

此致

敬礼

渝北区劳动局

申请人:

年月日

第18篇:劳动争议仲裁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我们是××的××,我们接受申请人××的委托,参加其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庭前我们仔细翻阅了案件的资料,查找了相关法律法规,作为代理人我们根据案件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作为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申请人自××年××月入职××有限公司从事××工作,工资通过银行卡转账发放,提交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而申请人工作期间,被申请人并未依法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支付申请人共计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

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申请人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五项社会保险费,申请人曾多次主张但均无结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主张经济补偿金。

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

申请人自××年××月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申请人从未享受过年休假,被申请人也未支付过年休假工资。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

四、关于缴纳社会保险

申请人××年××月入职被申请人处,××年××月因多次交涉社会保险等事宜未果被迫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未申请人缴纳××年××月至××年××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代理人:

第19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女,39岁,汉族,身份证号:460100************,住址:海南省海口市********号,联系电话:136********。

被申请人:海南优美内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

联系电话:0898-68***046 地址:海口市秀英港澳国际工业开发区。

申请事项: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尝金56649.12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1996年1月13起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分别与被申请人于1996年、2001年、2006年签订三份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再次续签,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止。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时一直担任生产部工人一职。

被申请人自开业以来一直只安排工人白天上班,不上夜班,发给每一位员工的《员工手册》上的“考勤管理制度”也明确规定:“员工正常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3时至17时,”劳动合同书中亦未规定需上夜班。2008年以后,受美国经济危机影响,被申请人经济效益日益下滑,2011年,被申请人以压缩成本、缩减生产线为由,将所有员工分成两班,轮换上白天班和晚上班,晚班是24:15分下班,此时早已没有公交车,被申请人也不再安排厂车,已经身心疲惫的工人(绝大部分是女工)深更半夜还需自己骑车近一小时才能回家,连人身安全都无法保证,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和被申请人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工人们十分不满,加之长期以来工人工资水平与劳动强度明显不符,2011年9月7日,全厂工人罢工以示抗议,但厂方态度强硬,并未改变做法。有多达几百名的员工实在无法忍受,被迫陆续离开公司,申请人也是其中之一。

申请人因常年高强度的工作,身患多种疾病,上夜班后,身体已无法承受,而且生病时厂方不批准病假,在提出只上白天班的要求被厂方拒绝后,申请人被迫提出辞职,但被申请人不予批准。2012年5月7日,被申请人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

申请人听闻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0日关闭海口生产中心,与所有工人终止劳动关系,并按每工作一年支付两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经济效益下滑后,采用违约改变劳动时间、增加劳动强度、且不提供基本的劳动保障条件的做法,是为其全面关闭海口生产中心提前做准备,实质上是变相裁员且规避了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为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其关闭海口生产中心与工人终止劳动关系时同样的赔偿标准,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为此,还请贵委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此致

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日 附:

申请的赔偿金数额的计算办法:

前12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实发工资1408.38元÷(1-8%-2%-1%-4%)+40=1716.64元/月 赔偿金=前12个月平均工资1716.64元/月×16.5×2=56649.12元

第20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 姓名:曾付才性别:男年龄:54工作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常德市分行常德支行,军转干部、中共正式党员、部队职务:副营职,工商银行职务:工会副主席,家庭住址:武陵大道南段工行宿舍,身份证号码:432401531113205,联系电话:13975147419。

委托代理人:无

被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

法定代理人:姓名:匡一先,性别:男,职务:中国工商银行服务有限公司行长。

请求事项:

1、纠正、诱导强迫下岗内养,还我公职和劳动权利;

2、要求享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常德支行现在同档职工工资(副科级)及各项福利补贴;

3、要求从2001年10月份起补发同档工资(副科级)差额及各项福利、补贴差额;

4、给予适当的政治、精神安慰补偿。

事情经过:我是由部队营职干部,经军地两级被安排到中国工商银行常德市分行常德支行工作的转业干部,在该行我已工作

了12年以上,曾先后担任过支行保卫科长、工会副主席等领导职务,都先后获得过县级支行、市分行等级别的金融先进工作者等光荣称号,为工商银行的建设与发展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但是,该行在2001年以减人增效,职工新陈代新,提高素质结构为由,一方面下发了职工内养文件,文件规定:男工龄满30年,女工龄满25年实行内养后,工资、福利、加级跟在职员工一样享受同等待遇;另一方面在我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免去了我的中层骨干职务,迫使我违背自己的意愿,被迫申请内养,即使当时不内养,以后也会被一刀切掉。在内养期间,只发较低的生活费,极大地降低了我的生活标准,加上物价飞速上涨,迫使我不得不到外面打工来养家糊口,给我的家庭造成了生活困难,也给我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而现在在职员工的工资是我们内养人员工资 的好几倍,与领导相比,那差别就更大了,回想当时内养时的情况,自己总觉得有一种被欺骗的感觉,心里很不平静。因此,我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强迫、诱导我们下岗内养,只发生活费的这种做法。

第一,严重违反了党和国家安臵军转干部的政策和规定,严重违反了国家人事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总政治部六部委人发(2002)82号文件精神。

第二,严重违反了《宪法》第二章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第三,严重地违反了《劳动法》第三章第一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的规定。

第四,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违反了中国工商银行总行2002年至2005年起下发的“员工办理内退须由本人自愿提出书面申请,报总行批准,方可办理内养手续”的文件规定。为此,我不得不向常德市劳动争议仲裁院递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走依法维权的道路,希望能还我们这些曾在部队立过功,受过奖,为国家和军队建设做出贡献的转业军官一个公道,享受同等级别档次(副科级)职工工资和福利补贴生活待遇,并得到适当政治精神补偿。

此致

常德市劳动争议仲裁院

申请人:

2008年5月21日

区劳动争议仲裁工作汇报
《区劳动争议仲裁工作汇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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