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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审辩护词

发布时间:2020-03-02 05:24:3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李国全涉嫌贪污一案,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亲属程水秀的委托,并指派王国君、韩学担任其辩护人,经过开庭调查以及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李国全涉嫌贪污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

(一)、被告李国全在侦查阶段讯问笔录前后矛盾,应当对有罪供述和无罪陈述去伪存真,结合其他证据加以甄别。

本案被告张学金、李国全的讯问笔录均存在有罪供述和无罪陈述。仔细甄别可以发现,在张学金和李国全的有罪供述材料中,矛盾重重,漏洞百出,但无罪陈述却相互一致。比如,在他们的有罪供述中,都提到2008年套取工程款是一张6万元的发票,二人均签字了,客观事实是,根本没有这么一张发票,由此可见所谓的有罪供述是虚假的。

庭审中,李国全已说明,当初做有罪供述源自套取工程款虽为集体决定,但终究是违反党纪政纪的;人在被羁押期间,为了获得自由时间向党组织说明才委曲求全,在取保候审后,不惜冒着被再次送进看守所的危险、怀着对党的信仰向组织说了真话。这并非翻供,而是将事实还原于天下。

康纪虎、尹建刚、张思忠的询问笔录一致部分,明显是取证程序不合法。在以上三人的笔录中,包括侦查员在内的所有人均认为2008年没有套取工程款,就连53280元的发票如何能套取6万元现金的基本事实都没有查明,康纪虎、尹建刚、张思忠的询问笔录也就没有了真实性可言。

(二)、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证明李国全没有参与套取工程款,李国全参与了按照集体决定送钱给相关单位的拜年活动,尽管该行为违反党纪政纪,但不构成贪污犯罪。

李国全是双流县粮食局副局长,主管粮食局业务工作,包括调控、1 仓储、军供以及联系企业等。从李国全的主管工作看,不具备签订合同、审核付款的决定权。

需要注意的是:康纪虎是局长,全面抓工作,主管财务科。可以说,以上五人可以决定粮食局的几乎所有大事,但是将张学金、李国全单独列出来,几乎做不出大的决定,更何况套取工程款涉及财务的事情,离开康纪虎和尹建刚是不可能实现的。

粮食局主要领导决定套取工程款用于春节期间请客送礼拜年是为粮食局来年更加便于开展工作,也是目前比较普遍的逢年过节请客送礼之风的缩影,在此背景下,李国全作为副局长只有服从大局,服从组织的安排与决定,可见参与套取工程款用于拜年为单位工作而非私利。

(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证明李国全没有与张学金共谋套取工程款,张学金受康纪虎指派直接经办套取工程款事宜。

1、粮食局维修工程管理程序严格,套取工程款需办公室主任、财务科科长和局长的默契配合,该程序决定了李国全、张学金不能独立套取工程款。

从证据材料中,我们可以发现粮食局工程维修的严格程序:首先进行招投标确定施工单位、然后办公室负责拟合同并盖章、进而由财务科负责核算,施工完成后分管领导组织中层以上干部参加验收、最后由局长把关签字,可见,粮食局的维修程序非常完善、非常严密、非常严格,单凭张学金、李国全二人的能力不要说套取工程款就连虚增工程量也是不可能实现的。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009年张学金、李国全用相同的方法套取工程款12万元,每年6万,该指控违背客观事实,同证明该观点的公诉机关自己提交的证据是矛盾的。

2、2008年是虚假工程套取工程款,2009年是虚增工程款套取工程款。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证明李国全没有参与套取工程款。

2008年7月12日套取工程款的签字是张学金、2008年12月24日套取工程款的发票也没有李国全的签字,2009年12月24日套取工程款的虚增合同也没有李国全的签字,在这些工程中,如果公诉机关指控

2 成立,其中一定应该有李国全的签字,但事实是没有李国全的签字,那么,张学金与李国全的共谋就只能是来自张学金和李国全的笔录,但是,张学金和李国全已经在庭审中明确说明没有共谋。

2008年粮食局与昌荣公司签订A标段维修工程,工程价款149995元。该工程在2008年7月左右进行了招投标,8月份完工,这是真实的工程。为了落实集体的决定,张学金与昌荣公司李同全合谋采用虚假工程套取现金,合同签订时间是2008年7月12日,在这次套取现金的过程中,合同需要办公室审查签订、决算需要财务科审核、发票金额需要财务科确定、关键是最后必须的局长康纪虎签字同意。但这些均不是李国全能控制的。

2009年的套取工程款方式与2008年不一样,属于虚增工程,2009年在进行工程维修时,张学金、李同全供述经过局中层干部以上会议讨论,工程价款是2万元,后来因套取工程款的需要,虚增至8万元,而该金额能够通过财务科审核和康纪虎的签字同意,同样是出于尹建刚和康纪虎的明知和以局长康纪虎为中心的集体安排。

还应注意的一个问题是:2008年虚假工程套取工程款和2009年虚增工程套取工程款,其合同已经简化到没有工程施工内容、没有工程量、没有约定价款、没有施工时间等合同最基本的要素,这样一份合同保存于办公室张思忠处,如果张思忠不是明知其为集体研究决定,还能有其他解释吗?

3、2008年和2009年套取工程款的两张发票告诉我们,套取工程款是集体决定和共同参与完成的。

这里有注意一组数据值得注意:2008年套取工程款的发票金额是142072.91元,李同全编造的虚假工程决算表金额是67074.91元,2008年真实工程的价款是149995元,按照合同约定第一笔付款时是50%。这里有个公式:149995*50%+67074.91=142072.91,这是李同全根据粮食局要求在2008年开具发票的金额来源,对这个公式只有一个解释,那就是按照正常的合同,发票只能开具74998元,加上虚假的工程款67074.91(扣税后刚好6万),发票的金额就是142072.91元,李同全

3 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这一点。这个发票金额首先是财务科告知李同全开具的,如果财务科对虚假工程一无所知,那么财务科又如何解释发票金额来源呢,该发票背面有张学金和康纪虎的签字,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张学金只有签字,而康纪虎则特别注明“经研究同意拨付”并签字。由此可见,作为财务科长是听命于主管局长康纪虎的指令,开具发票金额如果尹建刚不是虚假工程的参与人是不可能算出142072.91元的,同时如果康纪虎不知情,没有李国全的签字,是不会在发票上签字并特意注明“经研究同意拨付”的批示的。另一方面,康纪虎在询问笔录中强调,他相信两位副局长,只要他们签字的他都同意,可问题是,虚假工程涉及的发票并没有李国全的签字,康纪虎怎么就“同意拨付” 了呢?关键还是经研究,如果是按照合同正常拨款,还需要研究吗,可见,局长康纪虎对张学金套取工程款的做法不但是明知的,而且是在其决定后组织各部门充分配合的。

(四)、公诉机关指控李国全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4万元现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起诉书中,公诉机关明确指控,张学金在2008年和2009年共将套取工程款中的4万元交给了李国全,但在庭审中,张学金明确表明,没有给予李国全4万元,只是按照事前安排将约3万元的“封封”给了李国全用于拜年。那么,公诉机关指控李国全非法占有“套取的现金”就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了。因此,李国全将所得的账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也就不是真实的了。

没有证据证明李国全和张学金能独自套取工程款并据为己有,而对于李国全、张学金无罪陈述公诉机关只字不提,相反有罪供述却矛盾重重。甚至公诉机关连2008年采用虚假方式和2009年采用虚增方式套取工程款不一致方式都没有查明。

三、庭审查明的客观事实表明:李国全是在集体决定后,在违反党纪政纪的情况下履行的职务行为。

(一)、被告张学金在取保候审期间在粮食局办公室对康纪虎、尹建刚、张思忠的谈话录音证明:以局长康纪虎为中心的粮食局集体决定

4 通过虚增工程量套取工程款用于春节拜年活动的客观事实。

在张学金、李国全涉嫌贪污罪二审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张学金的以上谈话录音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表明:录音材料没有被剪辑过,其谈话内容也被译成了文字文本。该录音重点说明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套取工程款是集体决定的;二是康纪虎、尹建刚、张思忠都参加了拜年送礼活动。

具体表现在:检材文件“201008190911.avi”第1页、第3页、第4页中尹建刚知道集体讨论过;检材文件“201008201013.avi”第3页、第4页、第5页中,康纪虎明确表示是集体研究过;

检材文件“201008230922.avi”第2页、第3页、第4页、第5页中男2(张思忠)明确表示他参加了团拜送钱的事情,第4页、第5页中张学金和张思忠甚至详细回忆了送钱过程。这份录音充分印证了李国全的无罪陈述是真实的,套取的工程款确实用于拜年,而非被李国全据为己有。

以上四段录音是在参加人没有任何思想压力完全放松的状态下陈述的,是参与集体讨论的粮食局的几个主要领导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场合将集体决定套取工程款用于春节拜年活动的过程进行回忆、梳理的产物。需要指出的是:张学金与康纪虎、尹建刚、张思忠的以上谈话时间,李国全是在双流看守所。尤其是尹建刚、张思忠对送钱过程的描述与李国全的陈述在完全隔离的情况下相互印证,充分说明了套取工程款的资金去向,还原了事件真相。

(二)、张学金的笔记本不能因不准确的鉴定结论而被排除使用。 侦查机关委托的是做形成时间鉴定,但鉴定结果是老化程度不一致,究竟不一致到什么程度,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结论,在笔录中,张学金明确说过是在党校的笔记上时补记的,时间晚

2、3个月,那么鉴定结论为老化程度不一致是和张学金说的一致的啊,辩护人认为只要是在2010年6月29日以前所做的,就完全可以证明该笔记的真实性,而鉴定结论并没有回答这个问题。该证据真实性一旦得以证实,将直接证明套取现金的不但用于了公务,而且指明了方向,恳请人民法院对此证据

5 予以高度重视并予以调查核实。

四、李国全的行为不具有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李国全构成贪污罪。

1、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庭审查明套取工程款是集体决定为之,并非本案两被告的直接故意,同时,套取的工程款的用途在两被告的无罪陈述中相互印证,由此可见,李国全在主观方面并无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目的。

2、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庭审中,不管是张学金、李国全的陈述,还是公诉机关证据,均证明李国全没有非法占有套取的工程款,这在客观上决定李国全涉嫌贪污罪名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的客观事实是:粮食局为搞好系统类上下级关系以及政府各级关系,便于来年顺利工作,在经费拮据的情况下,以康纪虎为中心的粮食局领导集体决定通过套取工程款用于春节拜年活动,直接经办人为张学金,康纪虎、张思忠和尹建刚均参与了套取现金,李国全按照集体决定参与了给有关领导拜年的相关行为。

李国全主观上没有故意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客观上,经集体决定套取的工程款也用于了粮食局的公务活动,尽管该公务违反党纪政纪,李国全应当受到党纪政纪处分,但绝没有构成贪污罪,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明辨是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的无罪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李国全辩护人:王国君、韩学律师

2011年11月10 日

重审申请书

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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