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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0-20 09:04:42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立案决定书

立案决定书

×纪×字〔 〕×号

中共××党委(党组):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的规定,经××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对×××同志的严重违纪问题予以立案。

年 月 日

中共

纪委(印章)

推荐第2篇:立案决定书(纪检监察)

*县纪案字〔

立案决定书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的规定,经县纪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对

同志的

问题予以立案。

中共**纪律检查委员会(印

章)

抄送:组织人事部门(按违纪人员档案管理归属抄送)

推荐第3篇:立案决定书2

中共纪律检查委员会

立案决定书

纪立字〔〕号

……

……装

订中共党委(党组):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的规定,经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对同志的严重问题予以立案。

中共纪委(印章)年月日

抄送:组织部 线……………………

推荐第4篇:党纪立案决定书(推荐)

中共泌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立 案 决 定 书

泌纪立字[ ] 号

中共 党委(党组):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规定,经泌阳县纪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现对 同志的违纪问题予以立案。

中共泌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年 月 日

推荐第5篇:食品、药品监督立案法规材料

食品药品立案监督参考材料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释义]本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立案追诉标准]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 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略、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二、生产、销售假药案

[释义]本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本罪是行为犯,是否已经造成危害,不是必要要件,而作为量刑情节。

[刑法条文] 刑法修正案

(八)二十三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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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重情节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立案追诉标准]

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假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 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 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 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五) 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相关法律]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仁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构成本罪同时构成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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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罪的犯罪构成。犯罪主体主要为经过批准合法生产经营药品的企业。未经审查批准,没有取得生产经营药品合格证而从事药品生产、批发、零售的个体、私营企业、集体全民企业等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犯罪客体为国家药品管理制度和公众的健康。犯罪对象为假药,假药的界定参见“法律依据”中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2月2日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为假药而继续生产、销售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 销售假药,足以危害公众健康的行为。本罪以实施生产、销售假药行为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即只要生产、销售假药并存在危害公众健康的危险,而予以生产、销售的即为犯罪既遂。

二、本罪依人大常委会决定,曾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其侵害的客体是多样的,既侵台管理制度,更侵害人身健康。现新刑法归为危害管理秩序类。”

三、本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区别,见生产、销售劣药罪之说明。

四、本罪与生产、销售伪给产品罪的区别。(1)犯罪对象不同,一为药品、一为一般产品;(2)标准不同、一为行为犯,一为结果犯,有5万元以上违法销售额才构成犯罪;(2)客体不同,一为生命健康权,一为质量管理秩序和消费者一般权益。

三、生产销售劣药罪

[释义]本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明知是劣药而故意生产。销售,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为结果犯,即无后果不构成犯罪。

[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立案追诉标准] 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劣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造成人员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 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和按劣药论处的药品。

[相关法律] 《药品管理法》四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劣药。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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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构成本罪同时构成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

一、本罪的构成要件。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药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才能构成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生产、销售者明知药品不符合标准,属于劣药而生产和销售的。客体为药品管理制度和公众的健康。犯罪对象为劣药,劣药的界定参见“法律依据”中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2月28日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所谓“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既包括患者因眼用了不合标准的或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而耽误治疗造成病患的不治,也包括因服用劣药而引起的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区别。〔1)两罪的犯罪对象不同、本罪为劣药,生产、销售假药罪则为假药。劣药主要反映的是药品的质量问题,假药主要反映的是药品的真伪问题。两者就社会危害性而言,本罪较之生产、销售假药罪为轻。 (2)两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不同。本罪属于结果犯,只有在已经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而生产、销售假药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危害行为,不问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便构成犯罪。

三、同一行为人既生产、销售假药,又生产、销售劣药,两种行为均构成犯罪的,应按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实行数罪并罚。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释义]本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是否已经造成人体损害,不是必要要件,而只作为量刑情节。

[刑法条文] 刑法修正案

(八)第二十四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立案追诉标准]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的;

(二) 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其他污染物的。

本条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

[相关法律]:

《食品卫生法》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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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

第十五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法用语定义如下: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食品强化剂:指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2001.4.5 法释〔2001〕10号)

第四条 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第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构成本罪同时又构成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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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罪的犯罪构成。主体主要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没有营业执照而进行食品生产、销售的个人、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客体为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众的人体健康。犯罪对象为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即指不符合食品卫生法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对已经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结果的,加重处刑。所谓“食源性疾患”是指由于食用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动植物而引发的人体功能性障碍及疾病。所谓“严重食源性疾患”是指造成他人死亡或多人患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二、本罪为选择性罪名。

三、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二)犯罪对象不同,一为食品,一为一般产品;(2)犯罪客体不同,一为人的生命健康权,一为一般消费者权益;(3)定罪标准不同,一为行为犯,一为结果犯。

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释义]本罪是指生产、销售者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前述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

[刑法条文]

刑法修正案

(八)第二十五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巨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立案追诉标准]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相关法律] 《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4.5 法释〔200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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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从重情节构成本罪同时构成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

[说明] 本罪的犯罪构成。主体上一般为具有许可执照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但非法存在的“无照”经营者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掺入食品中的物质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 料,并对可能由此引起的食物中毒等严重食源性疾患采取放任态度。 客体为国家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权利。犯 罪对象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它是指那些既无任何营养价值,又对人体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如工业酒精、工业染料、色素、受污染的水源、化学合成剂、精神药品等。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本罪为行为犯罪,一旦实施了该行为即构成本罪,而不以是否产生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的区别。两者同属食品方面的犯罪,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等都完全一致。但两者在客观方面存在差异,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或有害的非食品物质,而后者并不在食品中掺入任何有毒或有害的非食品物质,只是所生产和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两罪都表现为行为犯,但本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于后者。

三、新刑法对危害后果尚未造成,但违法销售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规定按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致人死亡和对人体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按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处罚,即最高可判死刑。

六、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释义]本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两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两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两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依据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

7

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 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立案追诉标准]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材料中含有超过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 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有效性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导致治疗、替代、调节、补偿功能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三) 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安全指标不合符强制性标准要求,可能对人体构成伤害或者潜在危害的;

(四) 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五) 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功能或者适用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六) 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视为本条规定的“销售”。

[相关法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器械,是指单独或者组合使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材料或者其他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软件;其用于人体体表及体内的作用不是用药理学、免 疫学或者代谢的手段获得,但是可能有这些手段参与并起一定的辅助作用;其使用旨在达到下列预期目的:

(一)对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监护、缓解;

(二)对损伤或者残疾的诊断、治疗、监护、缓解、补偿;

(三)对解剖或者生理过程的研究、替代、调节;

(四)妊娠控制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十问题的解释》(2001·4·5 法{2001}10号)

第六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造成感染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轻伤或者其他 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死亡、严重残疾、感染艾滋病、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可视为“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

第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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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说明]

一、本罪的犯罪构成。主体为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专〔1生产者或销售者。但其他单位或个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所生产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生产、销售的。至于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则采取放任的态度。客体既是国家对医用卫生材料的专门管理制度,又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侵害对象为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医疗器械是指用诊断、治疗、预防疾病、调节生理功能或替代人体器官的仪器、设备、装置、器具、植入物等物品。医用卫生材料指用于诊断、治疗、预防疾病、调节生理功能的辅助材料。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或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行为。同时本罪为结果犯,必须要有实际的危害后果,如医疗事故、医源性疾患等,才可构成本罪。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别,后者范围更广。两者在犯罪对象、客观方面存在区别。本罪犯罪对象为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并不涉及其他产品,而后者包括的内容庞杂,涉及的范围广泛。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生产和销售的医疗用品不符合人体健康标准,而后者表现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等。如果生产、销售的医疗用品符合有关健康标准,但却存在其他严重的质量问题时,则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有的认为应限定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医疗械、医用卫生材料的专门生产者和销售者才能构成本罪主体。

七、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释义]本罪是指故意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依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据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台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从重情节 构成本罪同时又构成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

[立案追诉标准]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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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说明]

一、本罪的犯罪构成。主体一般为某一类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其他单位或个人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或行业标准而进行生产或销售,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采取放任的主观心态。客体既包括国家的专门监督管理制度,又有对不特定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说侵犯。犯罪对象为能够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其他产品等。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同时,本罪为结果犯,即只有为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方可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产品安全标准,由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总的原则可参明阅《产品质量法》,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三、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别

两罪的犯罪构成基本相同,只是在犯罪客观方面存在差别。本罪的犯罪对象具有不同于后者的特殊性。一是产品所不符合的是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方面的标准,而非一般的质量标准;二是其犯罪对象是诸如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器具等本身必须具有一定的安全系数要求的特殊产品。而后者的犯罪对象则范围广泛得多。在客观方面,两罪的表现形式存在差异,本罪为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而后者则表现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等。

八、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释义]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是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以不合格的上述农资产品替代合格产品,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立案追诉标准]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 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使生产遭受损失二万元以上的;

(二) 其他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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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

《种子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2001.4.5 法释〔2001〕10号)

第七条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构成本罪同时又构成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

[说明]

一、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是依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而设立的一个新罪名。《刑法》修订予以确立。有的学者将之称为“生产、销售假的或失效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现经最高法院解释确定为本罪。其定义为: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是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以不合格的上述农资产品替代合格产品,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不论是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生产者、销售者还是不具经营资格的非法生产者、销售者,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要实施了本罪的行为,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均可构成本罪主体。主观上是故意的,明知的行为,过失的不构成本罪。本罪以客观后果为最重要的成立要件,即视对生产是否构成重大损失。量刑亦以此为据。其侵害的客体,一是国家对农业生产资料的管理制度,二是直接危害农业生产。

三、关于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0号司法解释第七条确定。

四、本罪量刑除了第三点的生产损失标准外,还有一个量刑参照系是违法销售额。其一,以此作为罚金的基数;其二,只要违法销售达到五万元以上,不论生产上的损失有无造成,均要依一百四十条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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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罪系选择性罪名。

九、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释义]本罪是指故意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巨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4.5 法释[2001]10号) 第十一条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构成本罪同时又构成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删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

[立案追诉标准]

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造成他人容貌毁损或者皮肤严重损伤的;

(二) 造成他人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 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的;

(四) 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说明]

一、本罪的犯罪构成。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要是化妆品的生产、销售者,无论合法成立,还是无照经营,无论个体、私营还是集体、全民所有制企业,都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表现为明知所生产或销售的化妆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对由此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化妆品生产与销售的管理制度,同时又侵犯了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或销售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本罪为结果犯,即必须发生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别。两者的犯罪构成基本相同,只是犯罪对象方面本罪具有特殊性,专指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而非其他商品。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后者表现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等。

三、关于化妆品的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现有的可参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化妆品审批工作程序》(1989)。

十、假冒注册商标罪

[释义]本罪是指工商企业、事业单位、工商业者或者其他个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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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立案追诉标准]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

《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1994.9.29 法发门994〕111号)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要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充分、平等、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厉制裁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对民事侵权行为,除依法责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对行为人给予必要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或者拘留等制裁。

[说明]

一、本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单位犯罪实行双罚。

二、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如何认定,最高院已经出台了司法解释。法释(2004)19号和法释(2007)6号均有规定,具体内容为:“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十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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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本罪是指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对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立案追诉标准]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

《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三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1994.9.29 法发(1994)号)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要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充分、平等、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厉制裁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对民事侵权行为,除依法责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对行为人给予必要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或者拘留等制裁。

[说明]

一、本罪是依据人大常委会1993年2月22日《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而设立的一个新罪名。这次《刑法》修订确立了这一罪名。但有一个重要变化,即将《决定》所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改为“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以销售额论罪而不再以违法所得论罪。

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无论是企事业单位还是个人,都可以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明知”是假冒商标产品而故意进行销售,过失或者疏忽大意而导致销售这类产品的,不能认定为本罪。但间接故意犯罪,即明知该产品可能系假冒商标的产品,仍不作了解不问不闻采取放任的态度进行销售,仍可以认定为构成本罪。

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对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达到本规定立案标准的,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违法所得(即销售收入,下同)数额达到下列标准的,应予立案: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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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犯罪人通谋,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

(一)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

(一)项所列行为,非法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

(三)项所列行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二万件(套)以上的。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虽未达到第二条第

(一)、

(三)项或第三条规定的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视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

(一)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二)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人用药品商标的;

(三)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假冒商标商品或者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的;

(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企业事业单位具有上列行为达到本规定第

二、

三、四条立案标准的,人民检察院当予以立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具有直接联系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案件,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案件,也可自行立案侦查。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高检发研字〔1993〕二号文件印发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十二、非法经营罪

[释义]本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限制经营、买卖的物品、许可证或批文,以及其他如电信业、证券、期货业等的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场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立案追诉标准]

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2.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二)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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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3.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

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非法经营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两年内因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

(七)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

(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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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6篇: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暨民事抗诉申请书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暨民事抗诉申

请书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志红,女,汉族,1975年8月28日出生,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赤侨村人,电话:15834137947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惠清,女,汉族,1976年8月7 日出生,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慧得佳茗福茶庄业主,住太原市双塔西街小南关北街8号1号楼6单元1号1户。 申请抗诉请求:请求人民检察院对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0)小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并民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抗诉,要求人民法院撤消

一、二审判决书,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一意孤行,确定案由错误。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购买的太平猴魁茶叶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在一审法院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立案时,申请人一再提出应确定此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 在两种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下,而一审法院不尊重申请人的请求权,一意孤行,强行把案由错误确定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为此后的一审、二审法院带有倾向性的、不公正的审理判决埋下了伏笔。

——依《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内容 :“

四、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2、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当事人仅以从法律关系起诉的,则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3、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二、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无食品标识,申请人所购茶叶已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1、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所购买的太平猴魁茶叶,其包装上无“QS” 质量安全标识,无生产日期,无厂名厂址等,外包装没有标注食品标识(内容不全),标识与食品及其包装也不得分离,依规定可知申请人明显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它说明的总称。”

第十四条:“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2、一审、二审判决书认为被申请人“在销售时未将厂家随产品附带的有关厂名、厂址,QS标识等不干胶贴,粘贴于本案所销售的茶叶外包装上是我方销售环节存在瑕疵,但实质上对茶叶本身的质量及食品安全标准不产生任何影响。”一审、二审法官全然无视《食品安全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对食品标识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的规定,实在令人匪夷所思。

(二)被申请人擅自分装茶叶,是违规违法的,影响茶叶质量。

1、被申请人称在大包装回来后根据消费者的需求另行包装,同时为客人提供便于携代的由厂家提供的包装盒,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在没有茶叶(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分装,分装后贴QS标识等是违规作业,而分装依法属于生产环节,如此违规违法操作,茶叶在销售环节中,受到被申请人行为的污染,有了二次污染,不能再次保证茶叶的质量。——《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通则》(国质检监[2004]558号)规定:“

(四)分装企业要求。允许分装生产加工的食品,分装企业应当具备与生产企业一样的生产环境、原辅材料仓库、成品库,具有审查细则中规定的分装包装设备,具有出厂检验能力,并具有审查细则中要求的与其分装产品相适应的其他必备条件。其分装的食品来自国内的,必须提供供货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来自境外的,必须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 ——《茶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国质检食监函〔2006〕462号)规定:“

一、发证产品范围及申证单元

茶叶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二)容易出现的质量安全问题。3.茶叶在加工、运输、储藏的过程中,易受设备、用具、场所和人员行为的污染,影响茶叶品质和卫生质量。

二、基本生产流程及关键控制环节

(一)基本生产流程。4.分装加工

原料-拼配匀堆-包装。

三、必备的生产资源

(二)必备的生产设备。11.分装企业必须具备称量、干燥、包装设备。

九、其他要求

(三)茶叶产品必须包装出厂。

2、二审判决书认为“邢志红所述当时购买时向对方要求的是原包装,其认为原包装的含义即是原生产厂家出厂时就已包装好的,而高惠清认为原包装的含义是指产品系直接从生产厂家所购买,包装亦是生产厂家给其提供的原包装,……故双方出现了对原包装概念的一种理解差异,仅此不能证明高惠清对消费邢志红构成欺诈……”。二审法官好一个“和稀泥抹光墙”,堪称“高级泥瓦匠”。被申请人是一个体经营者,既没有分装生产的所具备的场地、设备等条件,也没有分装生产许可证,就擅自把已经包装出厂的茶叶拆散分装,把二次污染的茶叶,以次充好,还违规购得冒用原生产厂家的外包装,劣质茶叶如此“乔装打扮”,就被被申请人堂而皇之欺诈销售给消费者。

三、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即法律条文的引用,一般法和特别法都有规定的,应当引用特别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也称后法优于先法原则,其含义为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本案涉案商品茶叶属于食品,食品是特殊的商品,《食品安全法》是新法、特别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旧法、一般法。故对销售违法食品的赔偿,应当优适用《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是不以欺诈为前提的,只要消费者购买了问题食品,就可以享受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反之亦然,商家只要销售了问题食品,就应当给消费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且邢志红购买此茶叶后并未食用,未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害,故其要求赔偿十倍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此结论明显是错误的,申请人没有食用此问题茶叶,故没有造成人身、财产的间接损害;但确实造成了花费价款的直接经济损失,(损失了价款840元却购买的是问题茶叶),故申请人提出的赔偿价款损失外,还向被申请人提出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一审、二审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规定,确认被申请人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作出退货、退款的判决。”一审法院当初缘何不尊重申请人的请求权,把本该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强行错误确定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至此明眼人不难看出,个中玄机,不言而喻。此案本该适用《食品安全法》,通过错误定性案由,“胡拉乱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以达到退货退款而不予赔偿的目的,一审、二审法官如此庇护非法商家,用心何其良苦? 难怪二审法院言之凿凿最终判决道:“高惠清销售的茶叶太平猴魁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在外包装上进行相应的标注,其销售行为确实存在瑕疵,原审(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如此继续“和稀泥抹光墙”,二审法官也干脆 “一和抹”到底了。作为商家岂能越俎代庖,违规“在外包装上进行相应的标注”?法官大人下此判决法律依据何在?把产品本身的违法(包装没有食品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说成销售过程中的瑕疵,销售过程中的瑕疵应该是指服务质量,不是产品质量,和产品本身存在的问题是没有关系,明显是在偷换概念,混淆是非。 温家宝总理斯言,“要建设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特别是要保障司法公正,重视保护和帮助弱势群体,使人们在生活中有安全感,对国家的发展有信心。”一审、二审法官罔顾事实与法律,接连上演着现代版的“葫芦僧错判葫芦案”的司法闹剧,对如此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明确,属于明显不该办错的而办错的故意行为。一审、二审糊涂法官实际上是揣着明白装糊涂,枉法裁判,公然故意倾向被申请人,使其销售违法食品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惩处,消费者权益不能得到维护。司法公权力滥用,司法公权力私用,实属赤裸裸庇护非法商家。使人不得不质疑其背后存在着官商勾结、权钱交易、徇私枉法的腐败暗流。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也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提起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邢志红 2010年8月25日

推荐第7篇: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供人民法院立案后程序性驳回赔偿申请用)

司考易

××××人民法院

赔偿决定书

(供人民法院立案后程序性驳回赔偿申请用)

(××××)××法赔字第××号

赔偿请求人……(姓名、地址等基本情况)。

(如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赔偿请求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地址)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于××××年××月××日以……(申请赔偿的案由)向本院……(申请赔偿的具体要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定明赔偿请求人不合法定的主体资格或者其他违反程序性规定的理由)。本院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的赔偿申请。

××××年××月××日

(院印)

(送达本决定书应使用送达回证)

推荐第8篇:×××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供人民法院立案后程序性驳回赔偿申请用)

(××××)××法赔字第××号

赔偿请求人……(姓名、地址等基本情况)。

(如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赔偿请求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地址)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于××××年××月××日以……(申请赔偿的案由)向本院……(申请赔偿的具体要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定明赔偿请求人不合法定的主体资格或者其他违反程序性规定的理由)。本院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的赔偿申请。

××××年××月××日

(院印)

(送达本决定书应使用送达回证)

推荐第9篇:立案

第十一章 立案

第一节 立案的概念和意义

一、立案的概念

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以及自诉人起诉等材料,按照各自的职能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决定将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

特点:

1、立案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特有的权力和职责,其它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立案权。

2、立案是我国刑事诉讼一个独立、必经的诉讼阶段,是刑事诉讼活动开始的标志。

二、立案的任务

决定是否开始追究刑事犯罪

三、立案的意义

1、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重要程序保障措施;

2、有助于督促司法机关及时、准确地揭露、证实、打击犯罪;

3、有利于准确评价社会治安形势,为国家制定刑事政策提供依据。

第二节 立案的材料来源和条件

一、立案的材料来源

1、单位或个人的报案或举报

2、被害人的报案或控告

3、犯罪人的自首

4、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行主动获取的材料

5、其它途径:(1)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2)群众的扭送;(3)党的纪检部门查处后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二、立案的条件

1、事实条件:有犯罪事实

需要立案追究的只能是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

犯罪事实必须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

2、法律条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3、符合管辖的规定

第三节 立案的程序

一、接受

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扭送都应当立即接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和拒绝。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先接受后移送主管机关处理,情况紧急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2、报案、控告、举报既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提出。

3、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4.司法机关应当保障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安全,并为他们保密。

5、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二、审查和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

(一)对立案材料的审查

对立案材料的审查,一般采取下列步骤和方法来进行:  1.对材料所反映的事实进行审查

 所谓审查事实,首先要审查有无案件发生,然后审查已经发生的案件是否属于犯罪案件。如果属于犯罪案件,还要审查对行为人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 2.对材料所反映的犯罪事实有无确实证据或证据线索进行审查

这方面的审查,通常的方法有:

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自首人进行询问或讯问;

向有关的单位或组织调阅与犯罪事实及犯罪嫌疑人有关的证据材料;

委托有关单位或组织对某些问题代为调查,对重大、复杂案件或线索,根据需要和可能,还可以商请派员协助调查;

对特殊案件在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必要的专门调查措施;

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的告诉申诉庭应当认真进行审查,认为证据不充分的,告知自诉人提出补充证据,在立案前法院一般不再进行调查。

(二)处理

1、公安机关对于接受的案件或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迅速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2)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3)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处理。

(4)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缴刑事责任,或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缴刑事责任情形的,接受单位应当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有控告人的案件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七日内送达被告人。

(5)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由接受单位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特别重大案件还应当拟定侦查工作方案。

2、人民检察院对于接受的犯罪案件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并根据举报线索的不同情况和管辖规定,在7日内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属于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或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2)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首人。移送举报线索,应当移送举报材料原件,重要举报线索的移送,还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3)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由侦查部门初查的,移送侦查部门

3、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对收到的犯罪材料经审查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将材料

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属于自己管辖的自诉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裁定予以立案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分析

张某家被盗案

张某住市区新华路65号,国庆期间全家外出旅游,放假回来后,发现自己家被盗了,于是张立刻来到派出所报案,值班民警听了一下,作了份笔录,签了名,叫张打了指模,说:“行了,我们会查了,不过,你报案太迟了,我看破案的可能性不大,还不如不立案,我们公安机关会加紧你那里的治安管理。” 【问题】

 1.对张某的报案,公安机关应立案吗?  2.值班民警作笔录时手续正确吗?  3.值班民警的话对吗?

【评析】

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8条,张某作为财产损失的被害人,享有向公检法机关报案的当然权利,司法机关应当就张提供的案件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110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确定是否立案。很显然,在此案,公安机关应当立案。

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9条第2款的规定,值班民警在受案的过程中,应当将记录下的张某的口头报案情况向张宣告,经证实无误后,由张签名或盖章。而不能象本案中那样未经宣读确认无误,就要求报案人按指模。

 3.该民警的话是错误的。因为立案与否,并不是依据案件侦破的难度,而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司法机关在对接受的立案材料,按照立案的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后,才作出予以立案或不立案的处理决定。

三、申请复议

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控告人如果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1、申请复议应向原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机关提出

2、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除申请复议外,也可不经复议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或者直接向法院起诉。

第111条规定: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第204条规定第3项规定:被告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害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作为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不破不立¡±的危害

四、立案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具体表现为:

1、人民检察院对不立案实施监督的材料来源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通过人民检察院的各种业务活动发现;而是通过被害人的申诉获得。

2、人民检察院获取不立案监督的材料后,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

3、人民检察院通过必要、认真调查后,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4、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的通知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推荐第10篇:行政复议决定书

质量技术监督

行政复议决定书

()质技监复决字[]第号申请人:企业代码(身份证)号:地址:邮编:职务:

法定代表人:职务: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职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服,于年月日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 申请人认为:。 被申请人认为:。 本局审理查明:。 本局认为:。 本局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印章)

年月日

正本(副本)本文书一式三份,正本送达申请人,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副本复议部门存档。

第11篇: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X烟专罚〔XXXX〕XX号

当事人:陈XX性别:男年龄:XX岁

身份证号:32070XXXXXXXXXXXXX

住址:XXXXXXXXX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号:32070XXXXXXX

营业执照号码:XXXXXXXXXX

字号:XXXXXXXXXX

经营地址:XXX市XXX县XX路1号门面

委托代理人:无

案件来源:X年X月X日,我局在位于XXX市XX县XX路1号门面,当事人的经营场所(XX超市)内,查获下列卷烟:84`S南京(精品)5条、84`S南京(红)5条,合计10条,案值人民币1550元(市场中间价)。当事人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证号为32070XXXXXXX。因上述卷烟均有明显假冒特征,其行为涉嫌销售非法生产卷烟,本局经主管领导批准后于同日立案调查,对上述卷烟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存放于XXX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库,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XXXX年X月X日,我局对当事人下发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告知其被登记保存物品已抽样送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定。

违法事实:经过审理查明,上述卷烟均系当事人从上门推销卷烟的男烟贩处购进并全部放在经营场所销售。具体情况如下:84`S南京(精品)5条(进价150元/条,售价200元/条)、84`S南京(红)5条(进价60元/条,售价110元/条)。因均未售出即被我局查获,无违法所得,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其销售非法生产卷烟违法销售总额为人民币1550元。

上述卷烟经检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均属非法生产卷烟,该检测结果已告知当事人。

证据: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一)程序部分。证明我局对当事人陈XX涉嫌销售非法生产卷烟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的程序合法。

1.X烟专处立[XXXX]XX号《立案报告表》,书证,证明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立案批准程序;

2.《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书证,证明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程序;

3.X烟专存处[XXXX]XX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书证,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规定,在7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进行了处理;

4.X烟专检告[XXXX]XX号《卷烟鉴定结果告知书》,书证,证明按照法定程序告知了当事人鉴定结果以及申请复检的途径和期限;

5.X烟专处终[XXXX]XX号《调查终结报告》,书证,证明按照自立案之日起30内调查取证终结。

(二)事实部分。证明当事人陈XX涉嫌销售非法生产卷烟行为的时间、数量、销售总额等。

1.XXXX年X月X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在现场销售有明显假冒特征卷烟的事实;

2.XXXX年X月X日对当事人所作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书证,证明对当事人的涉案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履行了告知义务和告知当事人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的具体状况;

3.XXXX年X月X日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书证,证明当事人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品种、规格、数量及特征确认无误;

4.XXXX年X月X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的现场照片4张(店面、涉案卷烟、价格标签等),视听资料,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现场状态、涉案卷烟及销售价格等情况;

5.鉴别检验抽样单1份,书证,证明抽样产品名称、抽样日期、抽样数量和抽样基数,符合抽样的标准和程序;

6.鉴别检验委托书1份,书证,证明受委托的检测单位为具有资质的合法的检测单位;

7.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1份(编号:XXXXXXXXX~0XX);鉴定结论,证明涉案卷烟的检测结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8.调查询问通知书1份,书证;证明已依法告知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期限和相关权利义务;

9.当事人陈XX的身份证照片1张,视听资料,证明当事人本案身份;

10.对当事人陈XX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陈述,证明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

11.工商营业执照照片1张,视听资料,证明当事人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12.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照片1张,视听资料,证明当事人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13.从当事人经营场所提取的卷烟价格标价签2张,书证,证明当事人对外销售涉案卷烟的销售价格;

14.卷烟零售户诚信经营承诺书1份,书证,证明当事人明知销售非法生产卷烟行为为违法行为。

本局已于X年X月X日向当事人陈XX全部出示并制作证据质证笔录,当事人对我局调查取证情况无异议。以上证据经过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执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局于XXXX年X月X日向当事人发出了《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X烟专处告[XXXX]XX号),并于X月X日收到当事人的送达回证,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我局于X月X日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申辩其自己也是受害者,并不知道其销售的卷烟为非法生产的卷烟,要求对其减轻处罚。我局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辩理由进行了复核,认为当事人作为卷烟经营者,应当从其购进的卷烟价格上辨明其购进的卷烟为非法生产的卷烟,当事人对此应该是明知。我局认为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不具备减轻处罚的条件。

违法依据和定性:本局认为,作为卷烟经营户,应该自觉遵守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销售非法生产卷烟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处罚依据和处罚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XXX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第

(一)项的规定:“销售总额在2000元(含)以下的,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

2、公开销毁上述非法生产卷烟,即84`S南京(精品)5条、84`S南京(红)5条;

3、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5%的罚款,计人民币叁佰捌拾柒元伍角(¥387.50)。履行方式和期限: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的顺延)到中国XX银行XXX分行营业部(XXX罚没收入专户,账号:XXXX,地址:XXX县XX路XX号)缴纳上述

款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

(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XXX烟草专卖局或XXXX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十五日内直接向XXX市XXX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和起诉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联系人: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

XXXX年X月X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

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12篇: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工商处字〔2014〕10006号

当 事 人:余章发(**市**路**贸易商行业主)经 营场 所:**市**小区**号

经 营 范围:零售副食、酒、乳制品、日用品。

执照注册号:4207086000*****

经查明,2013年12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厂方举报,对当事人位于市**大道胡书坊112号的商品仓库进行了检查,执法人员在该仓库内发现标注湖南常德金果园科技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核桃露(手提式)528提,“**”核桃露(开窗式)500件(每件6提);标注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出品的**莲子绿豆爽饮料(红色外包装)5304提;标注生产商为**市**食品有限公司的**牌维生素运动饮料20提,其产品内包装标识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2日;标注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及广东泰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的“**”营养素饮品128提。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商品予以查封。

已查实:河北**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YANGYUAN及图”商标于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六个核桃”商品为知名商品。经“六个核桃”与“**”商品的包装相对比,发现当事人经销的“**”的包装无论从其形状、字体、大小、主体颜色还是从其图案的布局设计等均与河北**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六个核桃”商品的包装、装潢近似,足以造成购买者的误认。

广州**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凉茶及系列产品的包装箱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230372413.4和ZL201230372104.7。其“**”商标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品为知名商品。经过“**凉茶”与“**莲子绿豆爽饮料(红色外包装)”商品的外包装相对比,发现当事人经销的“**莲子绿豆爽饮料(红色外包装)”的外包装无论从其形状、字体、大小、主体颜色还是从其图案的布局设计及其所处位置等均与广州**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生产“**凉茶”商品的包装、装潢近似,足以造成购买者的误认。据当事人陈述:从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购进7000提**牌绿豆爽的原始包装为绿色纸盒外包装,为了促使销售情况的好转,当事人擅自在武汉印制了7000个红色纸盒外包装,将**牌绿豆爽的绿色外包装改为红色外包装对外销售。

北京**饮料销售有限公司使用的是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06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商品为知名商品。经当事人销售的标注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及广东泰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的“**”营养素饮品与北京**饮料销售有限公司的**维生素功能饮料商品的外包装相对比,发现当事人经销的“**”营养素饮品的外包装无论从其形状、字体、大小、主体颜色还是从其图案的布局设计及其所处位置等均与**维生素功能饮料商品的包装、装潢近似,足以造成购买者的误认。

2013年12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查处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2日的**牌维生素运动饮料20提,该批食品是生产厂家虚假标注日期的。

上述商品,由于当事人不能提供完整的购货发票、销售发票,本局无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搜集到购进的价格、数量等直接证据,加之当事人未建立财务账目,本局认为属于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登记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投诉材料3份,证明案件的由来及当事人经销“**莲子绿豆爽饮料”和“**”、“**”营养素饮品三种仿冒商品的违法事实情况;

3、当事人的购进发票1份、送货单1份、证明当事人经销“**莲子绿豆爽饮料(红色外包装)”商品的违法过程;

4、违法现场照片10张,对比照片3组,实物包装对比3组,证明当事人经销仿冒商品违法事实情况;

5、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调查过程;

6、当事人的经销协议书1份,证明当事人经销**莲子绿豆爽饮料事实情况;

7、其他资料1份,证明办案人员的调查情况。

综上所述, 当事人销售“**”、“**莲子绿豆爽饮料(红色外包装)”、“**”营养素饮品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内容,即:“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不得擅自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璜;不得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的商品,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本条所称知名商品是指:

(一)具有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

(二)国家和省认定为名优的商品;

(三)其他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构成了销售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当事人销售虚假标注日期的**牌维生素运动饮料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所谓“经营下列食品”包括该条第十一款的内容。即:“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食品;”构成了销售虚假标注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所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包括该条款第

(一)项内容,即:“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的商品和擅自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璜的。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014年1月23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下达《**工商责停字[2014]14011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暂停销售 “**绿豆爽”和“**” ,由本局监督销毁该批商品的包装、装潢。2014年1月24日经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仓库内已无上述商品,当事人涉嫌擅自将“**绿豆爽”和“**”这两种商品进行了转移、隐匿或销毁,对当事人的这一行为,本局将另案调查处理。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经研究,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一、对当事人销售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35000元;

二、对当事人销售虚假标注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00元,没收20提**牌维生素运动饮料。

以上二项共计罚款4万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必须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农行国贸支行(帐号:61510104000025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一)、

(三)项规定执行。该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以上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市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地址:市政府大楼***室联系电话:07**-383****),也可以依法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第13篇: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管理机关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经过调查取证掌握违法证据的基础上,制作的记载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和决定等事项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书面法律文书。

1特点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最重要的行政处罚文书,具有严肃性、强制性和对当事人的拘束力,也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财产的依据之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制作要件,法律法规有着严格的规定和要求,这些规定和要求,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措词、内容、格式和规范化等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保证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质量,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种类

我们国家行政机关种类较多,各机关结合自身特点,都制定了适合自己的行政处罚法规,但有一点:它们制作的行政处罚文书应该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分为两种:

一是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仅适用简易程序处罚,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二是一般行政处罚决定书,又称普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适合一般程序的法律案件,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的规定。

3决定书 概念及适用依据 1.概念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按照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对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文书。

采用简易程序处罚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按照事先制作好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填写有关内容,而不通过立案审批等一般程序,节省了时间,便于提高效率,也有利于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2.适用依据

该文书制作的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书结构及制作要求 1.文书结构 本文书是一种有统一预定格式的多联填写式文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档,第二联交被处罚单位,第三联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包括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

2.制作要求

(1)首部 包括文书标题、文书编号。 文书标题——即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书编号——格式:地区简称+执法类别+执法性质+[年份]+顺序号,如:(邯)药当行罚[2006]25号。

(2)正文 包括被处罚单位(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被处罚单位(人)——填写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性别、年龄和职务等内容。

违法事实——是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的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表述要简明扼要,并用相关证据证明。该证据既可以是现场检查中取得的书证、物证,也可以是现场检查笔录。

处罚依据——包括违反的法律条款和处罚的依据条款,要写明法律法规全称和依据的具体条、款、项。

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必须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 (3)尾部 包括告知事项、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及日期、行政管理部门公章。 告知事项——告知缴纳罚款的途径,即收缴罚款的银行名称及地址;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权,即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申请行政诉讼的时限和途径;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将采取的措施等。

当事人签名和日期——当事人签名即为送达,签注的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执法人员签名及日期——要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所注明的日期即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公章——为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公章。 制作注意事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应填全、不漏项。

2.执法人员填写《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场宣读并交付当事人,不能事后送达,当场宣读相当于事先告知,当事人如有陈述申辩意见的应认真听取。

3.当事人和执法人员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填写的日期应一致。

4.严格掌握当场处罚的适用范围,《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只适用于警告和规定的较小数额的罚款,没收物品、违法所得数量和数额再小也不能使用该文书。

5.执法人员应在作出当场处罚之日起7日内将当场处罚情况报所属食品药品监管行政机关备案。

6.在简易程序中主要是指罚款执行方式。一种是当场缴纳,当场缴纳的条件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来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而且执法人员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将罚款上缴银行。另一种方式是由当事人将罚款直接交到指定的银行。如果按照这种方式缴纳罚款,应填写清楚指定银行的名称、地址。 模式性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填写说明

(一)写明被处罚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简易程序要求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应写明经查证属实的违法事实的具体情况。有多种违法行为的,应分类填写。

(三)违法依据:写明违反法律的具体条款。一般是禁止性或义务性条款。

(四)处罚依据:要求写明法律名称和具体条款,一般是法律责任条款,没有相应法律责任条款的不得处罚。

(五)处罚内容: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当场处罚只能做出警告、对公民处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数额应当用中文大写表述。

(六)罚没款的收缴: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况有:

1、依照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的案件,处20元以下罚款或虽然超过20元,但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2、执法人员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做出处罚决定,无论适用一般程序还是简易程序, 当事人向指定银行交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由执法人员代收代交的。

(七)救济途径:告知被处罚人(单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法院和时效。行政复议机关一般是做出处罚决定的药监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诉讼受理法院一般是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八)签收:当事人签收处罚决定书的时间关乎处罚决定的履行期限和复议、诉讼时效的计算,一定要由当事人当场签收。

注意事项

适用简易程序办理案件并不是简化到只有一份当场处罚决定书。由于简易程序适用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较轻的情况,所以与一般程序相比,简易程序的“简”在于可以省略立案审批、证据的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案件合议、处罚的事先告知或听证告知、处罚前的案件审核等环节。但是,有一些环节是不能省略的,如对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给予即时处罚的,应有现场检查笔录;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询问,告知陈述申辩权并听取其陈述申辩,应当将相关内容记录于调查笔录中;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合法收据等。没有其他的执法文书作支撑,很难说明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同时也为引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埋下了隐患。

4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一般行政处罚决定书 5制作内容编辑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最重要的执法文书,也是最终对管理相对人产生一定影响的法律文书。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符合相关文书的要求,特别是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或者做出从重、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都必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交待清楚。行政处罚告知书名称、文号及送达时间也应该在处罚文书中说明。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般由三个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首部。包括标题、编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写明其基本情况)。

第二部分:正文。包括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决定等内容。 1.事实: (1)案件事实的表述要完整准确。案件事实就是案件发生时的一切真实情况,包括:案件来源、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情节和结果等要素。相关单位和个人,涉案违法物品标示生产厂家、生产批号、购进渠道、数量、货值、违法所得、剩余物品数量和价值、违法行为定性及相应的违法后果等内容应写全。叙述一般应当按照事件发生的时间顺序客观、全面、真实的反映案情,并抓住重点,详述主要情节和因果关系。对影响自由裁量的从重或者符合从轻、减轻处罚等情形,执法人员也应当写明。另外,在叙述事实时不应加任何主观的评论性语言。

(2)证据的列举。违法事实必须是经过调查核实,有充分证据证明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对于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要求明确、具体,全面列举认定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认定的每个违法事实要素都要有证据支撑以及证据分析过程,证据列举方式既可以在叙述事实过程中同时分析列举,也可以在叙述违法事实后单独列举分析。

(3)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情况。对是否采纳当事人所提出观点的理由应详尽说明。应当表述行政处罚决定前的告知时间、形式,当事人有无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述意见的,应描述当事人的申辩要求和理由依据,并将复核以及采纳与否的情况和理由在本文书中予以说明。当事人在听证中对行政机关调查认定的事实、定性、法律适用、证据程序等提出的相关质疑及其证据也应当按上述要求描述。尤其是不采纳的理由要援引法律法规,并进行必要的法理分析以说清、说透。 2.理由和依据: (1)法律适用的理由应全面表述。对违法事实认定后实施处罚的理由和处罚的法律依据,应当结合具体个案事实,对具体适用某一法律条款作为处罚依据的理由进行解释,必要时要对法律条款进行法理解释。

(2)引用法律条款要准确,符合法律适用原则,并且应当根据条、款、项、目的顺序写明适用到最底一层。

(3)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规范合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阐述作出具体行政处罚的理由,包括依法从重或者从轻、减轻情节的适用。

3.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应当表述清楚,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客观性和可执行性。罚款除书阿拉伯数字外,应同时采用汉字表述。

第三部分:尾部。

主要是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同时表述逾期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救济途径时要写明复议机关和诉讼法院的具体名称(地址),复议、诉讼的期限,写明制作日期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的公章。

第14篇:撤销决定书

你(单位)于年月日取得的的行政许可,经审查,系(此处写明违法取得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款第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予以撤销。

你(单位)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撤销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取消已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效力,使其从成立时起就丧失效力,从而恢复到行为未作出之前的状态的行为。行政行为的撤销主要有两种形式:争讼撤销和依职撤销。前者是指当行政管理相对人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发生争议,诉诸争议处理机关时,由该机关对该争议审查后,依法撤销违法行政行为的情况,主要有复议撤销和诉讼撤销两种形式。复议撤销由作出行政行为的上级机关作出;诉讼撤销由人民法院作出。后者是指行政行为作出后,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依职权直接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的情况。1.撤销程序的提起:经办人员填写《卫生行政许可撤销审批表》,写明拟撤销的卫生行政许可的内容和原因,报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2.调查与合议: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详细调查并会同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合议审查。 3.决定与送达:合议决定撤销或者不语撤销卫生行政许可的。必须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并制作《行政许可证件撤销决定书》,注明被撤销卫生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依法送达相对人。 4.收缴与公告:收缴卫生行政许可的决定不许予以公告,同时需要收缴已发放的行政许可,也可根据情况予以公告作废。5.行政救济保障:撤销卫生行政许可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但必须注意:一是撤销卫生行政许可的原由不管是因行政机关还是相对人所致,毕竟可能对相对人权益产生影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相对人有权提出复议和诉讼,行政机关作出撤销卫生行政许可决定时,应明确告知相对人享有的救济权利(即,提起复议、诉讼的方式、途径和期限)。二是虽然撤销卫生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一种自我纠错的行为,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从法律法规规定上讲,可以不经过听证程序,但亦可能影响被行政许可人及相对利益关系人的权益。为确保被行政许可人及相关利益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和防止违法撤销卫生行政许可行为,建议行政机关给予相对人听证权。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部门扩大了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权利,一般不会认定为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程序错误。但是,一旦缩小了听证的适用范围,就侵害了相对人的权利,程序就不合法了。

第15篇:行政复议决定书

正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正府行复决〔2011〕4 号

申请人:徐霜,男, 1991 年6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安场镇小米庄村中保组。

被申请人:正安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伦,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 2011 年4月14日作出的正县公(法) 强戒决字[2011]第4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11 年4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正县公(法)强戒决字[2011]第4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申请人称:2011年4月7日,申请人受人欺骗,因好奇心理在安场街上吸食毒品被被申请人查获,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食毒品,并作出行政拘留 15 日的处罚。虽然申请人一时好奇吸毒,但并未成瘾,且自己家庭具有管教能力,不应强制隔离戒毒。2011 年4 月21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送到遵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 戒毒,其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所以,请求县人民政府撤销正县公 (法)强戒决字[2011]第4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1 年 4 月 7 日 14 时许, 被申请人接到群众举报,在遵义至道真县二级公路安场镇境内路段上将吸毒的申请人抓获,通过调查并当场对申请人进行检测,确定申请人为吸毒,对申请人作出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通过进一步调查,申请人吸毒已达到注射的程度,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处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本府审理查明:2011 年4月7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 报警 人称申请人在吸毒。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现场将申请人带至派出所询问,并对其进行检测,证明申请人具有吸毒行为。2011 年4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拘留 15 日的处罚决定后,经被 申请人进一步调查,发现申请人有采取注射方式吸毒。被申请人 于 2011 年 4 月 14 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正县公(法)强戒决字[2011]第 42 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府认为:申请人具有吸毒史,且至案发时仍在吸食毒品, 其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已经吸毒成瘾。申请人有采取注射方 式吸毒的行为,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

(二)项关于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正县公(法)强戒决字[2011]第 42 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正县公(法)强戒决字[2011]第42 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第16篇: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珠府复字„2018‟22号

申请人:广州市某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市某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海珠区住房和建设水务局。 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472号。

申请人广州市某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晟公司”)、广州市某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晖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海珠区住房和建设水务局作出的(海建)监管决字„2017‟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3月27日提出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建)监管罚决字„2017‟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开发建设位于海珠区广州大道南某地段的某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由中建某局承建涉案项目工程,合同约定中建某局竣工交付并向申请人移交全部竣工验收资料、配合申请人办理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2016年5月30日,涉案工程完成全部施工,具备办理竣工验收条件。在此期间,申请人催告中建某局按合同约定移交全部竣工验收资料,配合申请人办理竣工验收和备案等手续,但中建某局置之不理。因申请人于2013年取得预售证,已就涉案项目与租户、小业主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且约定了交付时间,于2016年7月对涉案工程部分进行交付使用,2017年11月10日申请人办理了竣工验收。2017年9月,被申请人以涉案项目存在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为由进行立案调查,2018年3月13日,对申请人处以罚款4541225元。

一、被申请人应依法行政,应当遵守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准则。申请人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主要原因在于施工方中建某局恶意利用合同上施工人持有竣工备案原始资料的有利地位妨碍申请人依法履行义务,并非申请人主观故意不作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

(一)项未对建设工程存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予以规定,被申请人适用该条作出处罚错误。此外,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之前2017年11月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该客观情况已经发生变化,不具有适用条例规定的前提。申请人在涉案项目建设工程中,严格执行和监管施工技术标准,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涉案项目工程竣工 — 2 —

验收前基于该工程实质上不存在不合格、不安全的情形下提前交付使用,不属于擅自交付使用。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违依法行政应遵循的公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存在客观上无法取得施工方持有竣工备案原始资料的实际困难,现申请人通过诉讼以及后续多方努力,于2017年11月在中建某局的配合下办理了竣工验收。申请人积极防范并消除不良行为影响,涉案项目工程实质上不存在不合格不安全的情形,交付使用后并未因工程质量安全问题使消费者、使用人利益受损,也没有产生工程质量投诉或者诉讼,且涉案项目工程在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已通过了竣工验收,即申请人的违规行为已及时得到有效纠正,消除了违法影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视为轻微的违法行为。至于被申请人在复议答复书以及开庭审理中提出将未经竣工验收的项目交付使用的行为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及群众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的主张,背离了本案的具体事实,不应被采纳。被申请人应当根

— 3 — 据本案的性质、对国家、社会和众多小业主造成危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认定,依法、公正处理。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法律层级高于《建设工程管理条例》,应优先适用。

三、本案中,申请人对涉案项目工程质量严格依照合同管理,及时敦促施工方履行提供竣工备案资料义务,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主观上并无逃避竣工验收行为的明显故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第一款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

(一)项规定的幅度作出行政处罚,量罚不当。

四、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1.被申请人在执法检查中所依据的现场照片未显示取证时间、受理立案后未经调查取证直接作出涉案事实认定,以及责令申请人改正期限未届满时既已告知行政处罚的决定等。2.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反映,被申请人在听证会上,未向申请人出示相关证据或者宣读有关证据内容以及让申请人质证,也未对申请人明确处以2%的罚款并陈述理由,依据《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听证行为属于程序违法。3.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自预先告知、听证、到送达听证意见,均告知申请人拟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未明确具体的处罚数额及理由。被申请人不明确告知拟将处罚的具体内容,造成申请人无法准 — 4 —

确把握行政处罚对自身权利限制程度,无法正确、有针对性地进行陈述、申辩。4.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复议答复书以及开庭审理中均未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审核人员审核的证据,应视为未依法集体讨论和审核而作出行政处罚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本案基本案情。2017年9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位于海珠区广州大道南某地段的某项目(下简称“该项目”)涉嫌存在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行为。2017年9月4日向申请人某晟公司、申请人某晖公司送达(海建)监管询字„2017‟第(4-1)号、(海建)监管询字„2017‟第(4-2)号《询问通知书》,通知其接受询问调查。2017年9月5日,我局对该项目经理方某进行了询问,9月7日我局办案人员建议立案,9月8日完成了立案审批。经查明,位于海珠区广州大道南某地段的某项目是由申请人某晟公司、申请人某晖公司投资建设,由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根据申请人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内容:自编嘉和商业城南区,开工日期:2010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13日。合同价款:贰亿贰仟柒佰零陆万壹仟贰佰伍拾元(人民币)。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在案涉项目没有取得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在2016年

5、6月份组织了第一次交楼,在2016年国庆期间组织了第二次交楼,商业部分于2017年5月试开业。案涉项目的消防、燃气、永久用电、排污、排水已通过验收;

— 5 — 规划验收于2017年8月取得;环保验收正在进行;人防、防雷因中建某局不配合,无法办理验收手续。申请人将未经竣工验收,即未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项目交付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2017年10月13日,我局向申请人某晟公司、申请人某晖房公司送达(海建)责改字„2017‟第4-1号、(海建)责改字„2017‟第4-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017年10月25日,我局向申请人某晟公司、申请人某晖公司送达(海建)监管罚告字„2017‟4-1号、(海建)监管罚告字„2017‟4-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告知书》;同日,我局向申请人某晟公司、申请人某晖公司送达(海建)罚听告字„2017‟4-1号、(海建)罚听告字„2017‟4-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2017年10月26日,申请人某晟公司、申请人某晖公司提出《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和《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我局于2017年11月16日向申请人某晟公司、申请人某晖公司送达海建听通„2017‟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并张贴海建听告„2017‟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公告》。

我局于2017年11月23日举行了听证会,申请人某晟公司、申请人某晖公司在听证会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17年12 — 6 —

月13日向申请人送达《关于某项目涉嫌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案听证会意见的函》。

我局鉴于申请人某晟公司、申请人某晖公司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进行了整改,项目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并合格,根据质量监督报告,具有一定的从轻情节。我局采纳了申请人关于从轻处罚的申辩理由。我局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处罚决定,决定对申请人某晟公司、申请人某晖公司处人民币肆佰伍拾肆万壹仟贰佰贰拾伍元整(¥4541225.00)罚款(即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二),该决定书于2018年3月13日送达申请人。

二、对申请人复议申请意见的答复。

(一)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

(一)款规定,该项目在2017年11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但申请人在2016年就将该项目交付使用。申请人将未经竣工验收的项目交付使用的行为已经违法,不因其在交付使用后通过竣工验收,就使得其交付行为合法。

(二)1.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该项目在2017年11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但申请人在2016年就将该项目交付使用。虽然申请人有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具有一定的从轻情节,但将未经竣工验收的项目交付使用的行为并不属于轻微违法行为,该行为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及群众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的风险,即使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没

— 7 — 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局考虑到申请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具有一定的从轻情节,因此给予处罚幅度中的最低的合同价2%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办案程序合法。1.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对于其存在某项目未组织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违法行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已经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处罚幅度,并告知申请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本府查明:2017年9月1日,被申请人检查发现位于海珠区广州大道南某地段的某项目涉嫌存在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行为。

2017年9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某晟公司、申请人某晖公司分别作出并送达(海建)监管询字„2017‟第(4-1)号、(海建)监管询字„2017‟第(4-2)号《询问通知书》,通知其接受询问调查。

2017年9月5日,申请人某晟公司、申请人某晖公司共同委托方某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并制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调查询问笔录》,主要记载:1.方某是申请人某晟公司的工作人员,担任工程经理,熟悉涉案项目;2.该项目在2010年9月左右开工,2015年2月结构封顶,2015年12月27日处于正常施工状态,2015年12月28日中建某局发文,对合同价有异议,私自停工退场。所建的办公楼在2016年

5、6月 — 8 —

份组织了第一次交楼,在2016年国庆期间组织了第二次交楼。商业部分于2017年5月试开业;3.2016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了《关于催促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函》,申请人收到该函后积极联系中建某局进行验收,但中建某局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予配合。2017年2月15日,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中建某局配合办理竣工验收等手续,截至目前,中建某局未按该判决执行,故申请人在收到《关于催促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函》后没有组织竣工验收;4.目前,该项目已经使用,消防、燃气、永久用电、排污、排水已通过验收,规划验收于2017年8月取得,环保验收正在进行,人防、防雷因中建某局不配合无法办理验收手续。

2017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某晟公司、申请人某晖公司分别作出并送达(海建)责改字„2017‟4-1号、(海建)责改字„2017‟4-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于2017年10月31日前对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行为改正。

2017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某晟公司、申请人某晖公司分别作出并送达(海建)监管罚告字„2017‟4-1号、(海建)监管罚告字„2017‟4-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 9 — 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某晟公司、申请人某晖公司作出并送达(海建)罚听告字„2017‟4-1号、(海建)罚听告字„2017‟4-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及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2017年10月26日,申请人某晟公司、申请人某晖公司向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记载:“......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如下,请贵局研究后依法对陈述(申辩)人免于处罚:

一、主观上陈述(申辩)人不具有违法的故意,且一直要求施工单位配合竣工验收......二、客观上项目工程质量安全合格,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属于情节轻微......

三、陈述(申辩人)积极配合贵局调查及整改要求,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并努力消除不良影响......四、贵局拟对陈述(申辩)人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过重,且不利于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2017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海建听通„2017‟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某晟公司、申请人某晖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举行听证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建听告„2017‟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公告》,公开告知听证会的时间,及申请参加的手续。

2017年11月21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 10 —

2017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举行了听证会,并制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听证笔录》,主要记载:1.案情是被申请人检查过程中发现某项目存在未经验收交付使用,对该项目经理方某进行了询问笔录,立案审批后,根据《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发出来《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2.拟对当事人作出处以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3.申请人对质监站介绍的案情没有异议;4.请求免于处罚,公司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工程是安全合格的,到现在也未出现问题,开业之前通过了消防验收,取得了相关部门的验收文件,属于情节轻微;5.我们确实有违规行为,但事出有因,且建筑质量合格,没有发生严重的后果,如果要处罚,我们认为要求从轻处罚,计算的基数应该按照没有异议的备案合同。

2018年3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建)监管罚决字„2017‟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8年3月13日送达,该决定书记载:“被处罚单位名称:广州市某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查明,广州市某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某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

(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广州市某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

— 11 — 州市某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壹仟贰佰贰拾伍元整(¥4541225.00)罚款......”

另,申请人某晟公司、申请人某晖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发包人(全称):广州市某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商业、办公楼工程3幢(自编嘉和商业城南区);工程地点:海珠区广州大道南某地段......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贰亿贰仟柒佰零陆万壹仟贰佰伍拾元(人民币)¥227061250.00元......”

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询问通知书、执法调查询问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公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府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对涉案建设工程质量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六)举行听证时,调查 — 12 —

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宣读和辨认,并经质证,凡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由听证会验证,不得在公开听证时出示。”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书》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二)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要求《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理由、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享有的权利等,被申请人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未告知涉案工程合同价款而仅告知拟对申请人处以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行政处罚,属于未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上述规定。另,《听证笔录》显示被申请人未对涉案证据进行质证,故被申请人的听证程序不符合上述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 13 — 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开始交楼,于2017年11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属于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情形。但被申请人在立案后的调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听证环节、处罚决定书中均未明示涉案工程合同总价,直接对申请人处以人民币4541225元,属于事实调查不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

(三)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建)监管罚决字„2017‟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

2.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珠区人民政府 2018年6月21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14 —

第17篇:取保候审决定书

1.格式取保候审决定书s0100

┌──────────────┐┌─────────────────┐

│××××公安局│.│××××公安局│

│取保候审决定书(存根)│.│取保候审决定书│

│×公预字第号│.│×公预字第号│

│男│.│我局正在侦查的犯罪嫌疑人___│

│犯罪嫌疑人______女__│.│_因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住址____________│字│刑事诉讼法》第__条第__款之规定│

│单位及职业_________│.│,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应当│

│取保原因__________│.│接受保证人____的监督或者交纳保│

│取保时间__________│.│证金____元。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

│批准人___________│第│审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保证人___________│.│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

│住址____________│.│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

│单位及职业_________│.│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

│保证金___________│号│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承办人___________│.│。│

│填发时间__________│.││

│填发人___________│.│(公安局印)│

││.│本证已于_年_月_日_时向我宣布。│

│年月日││被取保候审人____│

└──────────────┘└─────────────────┘

2.说明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本格式是公安机关使用的取保候审决定书。

取保候审决定书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凭证文书。它是根据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而制作的,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合法依据。

取保候审决定书既适用于对未被拘留、逮捕关押的犯罪嫌疑人直接采取取保候审,又适用于对已经被拘留、逮捕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因此,在制定决定书时,应针对犯罪嫌疑人的不同情况,填写相应的法律条文。

在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要写清楚取保候审的原因。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情况认真填写清楚。如因患有传染并怀孕而需要取保候审的,应具体写清楚传染病的种类,不能笼统地用“因案情需要”或者“特殊情况”等模糊写法。

在实际使用该决定书时,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决定书上签名。

第18篇: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民国土资罚【 2011 】4号 当事人:G315-萨勒吾则克乡公路建设工程第86合同段项目部地址:萨勒吾则克乡

你项目部在萨勒吾则克乡未取得任何批复的情况下,违法开采砂石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新疆维吾以上事实有下列证实:现场照片、询问记录、实地踏勘。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我机关决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开采行为;2.罚款5万元人民币; 履行方式和期限:要求你项目部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民丰县国土资源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民丰县人民政府或和田地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民丰县人民法院起诉(其中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民丰县国土资源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注:此法律文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交当事人

第19篇:注销决定书

注销决定书

××地方税务局:

一、我企业基本情况: 纳税人名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市××区××路 经营范围:×× 税务登记证号码:××

税务登记证发证时间:××年××月××日

二、注销原因:

本公司因生产经营亏损,决定注销公司。

三、根据我企业的实际情况,我公司申请注销税务登记。

法定代表人签字:

公司(盖公章) ××年××月××日

第20篇:注销决定书

注销决定书

因公司业务需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决定注销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名称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该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若该分公司注销后有未明的债权、债务由本公司承担。

特此证明

法定代表人(签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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