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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学

发布时间:2020-03-03 01:58:5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合作与冲突并行

-------检法关系浅析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则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同为国家的司法机关,都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以打击犯罪,维护法律和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为己任。长期以来,两者既监督又合作,既协作又独立,但同时两者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对于司法工作的正常开展产生了一定的消极的影响。

一.检法关系定位

无论是宪法,还是刑事,民事,行政散打诉讼法律均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诉讼活动实施监督,因而具有独立的监督权。然而,由于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活动是以审判和执行为中心而开展的,这样就使得法院处于中心和主导地位,因而与法院相比,检察院在诉讼活动参与中具有从属性和被动型的特征,其监督的范围和时效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另外,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行使诉讼,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 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七条 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第十八条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从此规定中也可以看出检察院与法院关系密切。

二.现行制度优势

目前,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具有其一定的优势。包括:

1.在法律地位方面,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权和审判权是并列的国家权力,具有平等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检察权和审判权在国家权力架构中的平等地位,保证了任何一方都不能凌驾于对方之上,是检法相互平等制约的宪法基础。

2.检察权是主动型权力,审判权是被动型权力;但在效力方面,检察权仅具有程序性,而审判权具有终局性。这就形成了检法间相辅、相克的均衡态势,并在检法的各项职能联系中都有体现。

三.现存问题及原因分析

不可否认,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具有其一定的优点,但是也存在着不少问题。

1.片面强调审判独立和法律监督的职能,造成检法关系紧张。宪法和法律把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三大诉讼法分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由于检察监督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程序保障,从而也给审判活动抵制检察监督提供了种种可能。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行使司法解释权,将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活动领域中的大量裁判行为排斥在抗诉范围之外,从中规避检察监督。如特别程序案件、督促程序及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破产案件、诉前和诉讼保全、中止或终结诉讼的裁定、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裁定、对当事人按撤诉处理的案件等,均被最高人民法院单方面规定不受检察监督。

2.检察机关无法对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是有限的,受到法律的制约。因而它对于法院的监督是有限的。然而,法院拥有自由裁量权且在自由裁量权的监督问题上缺乏相应的标准和机制,刑法中的“但书”条文,以及司法解释中大量存在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认为是犯罪”、“不作为犯罪处理”等规定都大大拓展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的权力,因而致使检察机关对于法院实施自由裁量权的行为缺乏有效监督,限制了其行使权力。

3.检察院的监督缺乏刚性,其行使检察权的法律依据缺乏操作性。检察院既要履行监督职能,但同时又担负着公诉和自侦职能,而后者基本从属、受制于法院的审判权,而且法院还可通过行使司法解释权,对检察监督实施反制。因而检察院的监督缺乏一定的刚性。另外,我国对于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和监督权仍缺乏一定完善的机制,法律保护并不够完善。虽然目前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对其有相应的规定,但是不管是宪法还是三大诉讼法均只有屈指可数的几条原则规定,只有授权规定,而无具体可进行实际操作的规定,无具体法规可依,从而导致监督不力的问题。

我认为,之所以会产生以上问题,可以归结于以下四个原因。

1.历史原因,即因为“法律工具主义”的观念所产生的历史惯性。自古以来,法律总是被看作看作统治者管理、镇压被统治者的工具,从先秦法家的“重刑主义”到儒家的“德主刑辅”,都是这一思想的体现。即使在新中国成立后,这种观念也没有得到改观,反而更加影响着人们。直至今日,审判机关自身到仍将“严打”、“打击犯罪”视为天职,而将中立裁判放在了次位。正如有的学者所说,“中国的法律工具主义使法院失去独立性”。这也为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和监督权增加了难度。

2.体制原因。具体制度设计的不完善是导致干涉过度、制约不力等问题的重要原因。我国目前仍没有建立健全完善的司法监督制约机制。从表面上看,我国司法监督机关可能是世界上最多的,既有国家权力机关对检察院和法院的监督,也有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共产党员的监督,还有政协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的监督,以及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此外,我国宪法还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的专门监督机关,担负着对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进行专门监督的任务。但是,这些监督机构和部门在实践中却无法真正行使监督权,其监督效果甚微,也极不科学

3.法律原因。法律法规制度的不完善也是引起以上问题出现的原因之一。法制国家最要依靠的便是法律,身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检察院更应该遵循法律,只有有法可依才能使其行使监督权和检察权显得名正言顺。然而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并不完善,无论是宪法还是三大诉讼法,对于授予检察院监督检察权的规定犹如蜻蜓点水,没有起到实质性的效用,因而根本不能成为检察院行使其正当权利的坚实依靠。

4.人员原因。司法队伍素质低下,导致司法水平、执法效率不高产也是存在于我国司法体系的一个通病。在西方国家,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都具有极高的素质。如在美国,只有本科毕业才有资格考入法学院进行为期三年的法律知识的学习,最后才能取得法学院的学士学位。也只有法学院毕业生在积累一定的实践经验后才有资格考入法院担任法官。而我国则存在着司法队伍素质普遍偏低,法律知识缺乏,业务水平不高的问题。法律规定,凡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两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都可以成为法官或检察官,而无需参加“跳龙门”式的资格考试,大大降低了进入司法机关工作的门槛,同时也降低了人员的素质。

四.解决措施

1.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各司其职,更正“法律工具主义”的观念,保证检察院和法院的独立性以及公正性。要正确处理好监督与被监督,实体与程序的关系。检察院虽然是监督者,但也要树立被监督的思想。自觉将公诉活动置于审判机关的制约之中,确保诉讼活动的正常实施。而法院也要树立接受监督和制约的意识,最终确保裁决的公正与公平。另外,法院的最终裁判权主要是对案件的实体部分作出判决,而检察院的监督权多数是对司法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因此两院都应该克服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坚持两者并重的观点。

2.对司法体制进行一定的改革。如上面所提到的,目前我国的司法体制仍存在着许多的弊端,因而进行一定的改革是克服这些弊端最为主要的方法。在改革的过程中,我认为应当维护审判和监督权的分离与独立,保障人民检察院能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能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且应当增强检察机关的程序监督。并且应当强化司法监督和制约机制。既要注重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问题,也要注重对于司法机关的外部监督。要加强内部监督和其他形式的监督,实现监督主体的多元化、监督方式的多样化。检察监督只能监督合法性,而内部监督和其他形式的监督则比较灵活,可以监督其合理性。另外还应加强人民监督员制度建设,增强检察工作的透明度。主动接受党委、人大和社会舆论的监督,通过社会各届的积极参与共同实现法律监督的目标。

3.加强立法,增强法律监督的刚性。检察院应当积极行使司法解释权,对宪法和三大诉讼法的授权条文予以具体化,对检察监督的范围方法作出规范,从而解决目前的监督范围于法无据、监督手段单一的问题。人大应当加强立法,从根本上保证检察权的事实。另外人大应也应加强对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工作,及时纠正违法解释,这样就能避免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从而来规避检察院的监督。在立法的过程中,也应注意拓宽法律监督的范围,赋予检察院对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的权利。若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是极易导致司法不公的。立法应当将法官的自由裁量全限制在合理范围内。应当增加司法合理性监督的内容,同时尽可能将法律内容具体化,减少自由裁量权的适用空间。

4.强化司法人员任职资格制度与考试制度。根据他国经验,我国也应当对进入司法机关的门槛相应的提高,从而确保其专业性和素质性。在日本,报名法官检察官的考生均须法学学士以上学位,参加人数达3万多人,然而录取的名额一直控制在500人。我认为我国可以对此进行一定的借鉴。我国可以规定只有取得正规法学院法学学士学位以上学历的人,才具备报考法官、检察官的资格,也只有通过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者,才获得任职资格,并将他们尽快充实到法院、检察院队伍中去。当然,现有的法官、检察官也必须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经过

三、五年以后,如果他们仍无法达到录取条件,取得任职资格,将自动丧失资格,并淘汰出司法队伍。只有这样,才能提高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使依法治国的战略方针得以付诸实践。

我国的司法体系还不成熟,仍然存在着很大的提升空间,虽然现在还存在着许多问题,但我相信,这些问题都会迎刃而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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