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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实务的案例分析集

发布时间:2020-03-01 20:21:5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贸易实务的案例分析集! 贸易术语篇: FOB案例

一、

某公司出口一批货物以FOB条件成交。结果在目的港卸货时,发现货物有两件外包装破裂,里面的货物有的被水浸的痕迹。经查证,外包装是货物在装船时因吊钩不牢掉到船甲板上摔破的,因包装破裂导致里面的货物被水浸泡。

问:在这种情况下,进口方能否以卖方没有完成自己的交货义务为由向卖方索赔?

①进口方不能向卖方索赔;②按FOB条件成交,卖方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③本案例中,包装物破裂是在越过船舷后发生的,该项损失按风险划分界限,理应由进口方自己承担。

FOB案例二:

某公司从美国进口特种异型钢材200公吨,每公吨按900美元FOB Veel New York成交,支付方式为即期L/C并应于2月28日前开达,装船期为3月份。我方于2月20日通过中国银行开出一张18万美元的信用证。2月28日美商来电称:“信用证金额不足,应增加1万美元备用。否则有关出口税捐及各种签证费用,由你方另行电汇”。我方接电后认为这是美方无理要求,随即回电指出:“按FOB Veel条件成交,卖方应负责出口手续及费用,这在《INCOTERMS》中已有规定”。

美方回电:“成交时未明确规定按《INCOTERMS》办理,应按我方商业习惯和《1941年修正本》”。我方只好将信用证金额增加至19万美元。本案双方争执的最终结果是:因此时国际市场钢材价格上涨,我方又急需此批钢材投产,只好同意美方的要求。

问:卖方的要求是否合理?我方应该吸收何种教训?

分析:本案问题出在我方业务员不了解美国的FOB Veel与《通则》中的FOB的不同之处,不了解两者在出口清关手续及费用负担上的区别。 FOB Veel规定,应由买方支付出口捐税及各种签证费用。在实践中,买方如不想承担上述费用,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FOB NEWYORK Subject To INCOTERMS”。

对FOB第四种和第五种 的规定

p36 FOB veel 接装运港

风险划分界限 :《修订本》船上;《通则》船舷

出口手续以及费用: 《修订本》买方办理,卖方协助; 《通则》卖方办理

解决办法:

1、应在FOB后加上“Veel”字样,如“FOB Veel 纽约” 。

2、加上“由卖方办理出口手续并负担出口费用”的文字。

FOB案例三:

A公司以FOB条件出口一批茶具,买方要求A公司代为租船,费用由买方负担。由于A公司在约定日期内无法租到合适的船,且买方不同意更换条件,以致延误了装运期,买方以此为由提出撤消合同。问买方的要求是否合理?

分析: 5.卖方不负责办理租船或定舱。但在有些情况下,卖方可根据买卖双方间的协议,代买方办理各项装运手续,包括以自己的名义定舱和取得提单。买方应负责偿付卖方由于代办上述手续而产生的任何费用。其订不到舱位的风险也由买方负担。

卖方还有义务在买方的要求下提供相关的信息以方便买方投保。

CFR案例:

某市一进出口公司按CFR贸易术语与法国马赛一进口商签订一批抽纱台布出口合同,价值8万美元。货物于1月8日上午装“昌盛轮”完毕,当天因经办该项业务的外销员工作繁忙,待到9日上班时才想起给买方发装船通知。法商收到我装船通知向当地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时,该保险公司已获悉“昌盛轮”已于9日凌晨在海上遇难而拒绝承担。于是法商立即来电表示该批货物损失应由我进出口公司承担并同时索赔8000美元,且拒不赎单。

问:外商的索赔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分析:《通则》规定,按CFR条件成交,卖方必须给与买方货物已装船的充分通知。“充分”既指内容上的充分,也指时间上的充分,即卖方应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以便买方有充分的时间为风险已转移至买方的货物投保。如卖方未尽到此义务,则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失负责。此时,货物虽越过船舷,损失仍应由卖方负担。

CIF案例:我某公司按CIF条件向按欧洲某国进口商出口一批草编制品。合同中规定由我方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并采用信用证方式支付。我出口公司在规定的期限、指定的装运港装船完毕,船公司签发了提单,然后在中国银行议付了款项。第二天,出口公司接到客户来电,称:装货海轮在海上失火,草编制品全部烧毁。要求我公司出面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否则要求我公司退回全部货款。问我方是否答应?

分析:我方不能答应。CIF合同属于象征性交货合同,卖方只要按期在约定的地点完成装运,并向买方提交合同规定的包括物权凭证在内的有关单据,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而无须保证到货。即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只要卖方提交了合格的单据,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或灭失,买方也必须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我方在规定的期限、指定的装运港完成装运,提交有关单据,完成了交货义务。海上风险由买方承担。买方应向责任人索赔,凭卖方提交的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或向承运人索赔。

FCA 案例分析:

我方出口手表到印度,按 FCA Shanghai Airport签约。交货期8月。出口企业8月31日将该手表运到 上海 虹桥机场并由 航空 公司收货开具航 空运 单。我方即电传印度发出装运 通知 。9月2日手表抵达孟买,将到货 通知 连同 发票 和航 空运 单送交孟买XX银行。该银行即通知印商提货、付款,但印商以延迟交货为由拒绝。

问:⑴FCA贸易术语下的交货地点在哪里?

⑵印商的拒绝收货是否合理?为什么? 分析:

FCA (FREE CARRIER)“货交 承运人 (……指定地点)”是指卖方只要将货物在指定的地点交给买方指定的 承运人 ,并办理了出口清关手续,即完成交货。此案例中没有指明承运货物的 航空 公司是否为买方所指定的,但即便买方没有指定,卖方也可按惯例指定航空公司运输(费用到付,即买方承担),只要卖方在约定的时间内(8月31日前,包括8月31日)将货交承运人,卖方即完成交货,买方需按约付费,所谓的延迟交货不成立,卖方应立即支付所有款项。 案例分析:

我国某内陆公司于2月份向日本出口30吨甘草膏,每吨40箱共1200箱,每吨售价1800美元,FOB新港,共54000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月25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定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二天,仓库午夜着火,抢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吨。否则无法按期装船,结果该公司因为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信用证的有效期和装运期各延长15天。 分析:假如按照FCA(该市名称)对外成交,出口公司在当地将1200箱货物交中转站或自己装箱后将整箱交中转站,不仅风险转移给卖方,而且当地承运人(中转站)签发的货运单据即可在当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该公司自担风险将货物运往天津,再集装箱出口,不仅加大了自身风险,而且推迟结汇。

随着国内外集装箱运输越来越发达、货运量越来越大、内地省市的出口单位应当尽量利用设在当地的一些集装箱网点提供周到货运服务,一改过去传统做法,即在沿海港口设立办事处,然后再通过办事处办理货物出口,这种做法不仅增加自身风险,而且耗费巨大,增加出口商品成本,减少公司的效益。而充分利用货运代理人是出口公司走向集约化经营的捷径。

一、国际贸易术语定义

的概念,是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产生的,用来表明商品的价构成,说明货物交接过程中有关的风险、责任和费用划分问题的专门用语。

海运提单(ocean bill of lading),简称提单(B/L),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10、我某外贸企业向国外一新客户订购一批初级产品,按CFR中国某港口、即期信用证付款条件达成交易,合同规定由卖方以程租船方式将货物运交我方。我开证银行也凭国外议付行提交的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付了款。但装运船只一直未到达目的港,后经多方查询,发现承运人原是一家小公司,而且在船舶启航后不久已宣告倒闭,承运船舶是一条旧船,船、货均告失踪,此系卖方与船方互相勾结进行诈骗,导致我方蒙受重大损失。试分析,我方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 联想 FOB (船东单、house 提单) 教训:

1、对交易对手的资信进行调查

2、在合同中对对方所指派的承运人进行一定的界定,对船舶提出具体的要求。

3、付款前认真审核单据。

4、不熟悉交易对手的情况下,可以尽量选用由自己办理运输的贸易术语。

案例分析:

我外贸E公司以FOB中国口岸价与香港W公司成交钢材一批,港商即转手以CFR釜山价售给韩国H公司。港商来证价格为FOB中国口岸,要求货运釜山,并在提单表明“Freight Prepaid”(运费预付),试分析港商为什么这样做?我们应如何处理?

答:港商是为了简化向韩商的交货手续或企图将运费转嫁给出口方。若运至釜山的运费由港商负担可以接受。具体做法可采取①港商将运费汇交我公司;②或在信用证内加列允许受益人超支运费条款另③由港商将运费迳付船公司,并从船公司得到确认后,我方照办。

中方某出口企业与美商按CIF纽约不可撤销即期L/C支付条件成交,出口合同与开来的L/C均规定不准转运。我方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货物装上直驶目的港的班轮,并以直达提单去议付了货款。承运船只途经某trade terms,又称贸易条件、价格术语,是指一些英文缩写或简短

港时,为接载其他货物,擅自将我方托运货物卸下,换装其他船舶继续运往目的港。由于中途耽搁,加上换装的船舶陈旧,使抵达目的港的时间比正常直达船晚了两个多月,影响了进口方对货物的使用。为此,买方要求开证行对议付行拒付,理由是出口方提供的是假单据。同时,买方认为我方擅自转船是违约行为,向我方提出索赔。问:(1)开证行能否拒付?(2)我方是否有理?并述理由

(1)开证行在审单合格的情况下不得拒付。信用证是纯单据业务,开证行在单证相符时必须付款。银行有审单的义务,但这种审核只是表面上确定是否单证相符,对单据表面的形式、真实性等概不负责。(2)我方不应理赔。转船是承运人所为,与卖方无关,卖方按信用证规定如期将货物装上直达船只并提交直达提单,不存在违约。CIF条件下,风险在装运港船舷转移后则属于买方,包括承运人中途擅自转船的风险。CIF是装运合同,不保证何时到货。

(1)班轮提单 : 是指经营班轮运输的船公司承运货物后所签发给托运人的提单。

(2)租船提单 : 是指承运人根据租船合同而签发的提单。租船提单的特点是:提单上批注有“根据X X租船合同出立”字样。这种提单要受租船合同约束。银行或买方在接受这种提单时,往往要求卖方提供租船合同副本。

某年5月,美国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进口方)与我国江西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出口方)签订合同购买一批日用瓷具,价格条件为CIF LOS-ANGELES,支付条件为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出口方需要提供己装船提单等有效单证。出口方随后与宁波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8月初出口方将货物备妥,装上承运人派来的货车。途中由于驾驶员的过失发生了车祸,耽误了时间,错过了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得到发生车祸的通知后,我出口方即刻与进口方洽商要求将信用证的有效期和装船期延展半个月,并本着诚信原则告知进口方两箱瓷具可能受损。美国进口方回电称同意延期,但要求货价应降5%。我出口方回电据理力争,同意受震荡的两箱瓷具降价1%,但认为其余货物并未损坏,不能降价。但进口方坚持要求全部降价。最终我出口方还是做出让步,受震荡的两箱降价2.5%,其余降价1.5%,为此受到货价、利息等有关损失共计达15万美元。

事后,出口方作为托运人又向承运人就有关损失提出索赔。对此,承运人同意承担有关仓储费用和两箱震荡货物的损失;利息损失只赔50%,理由是自己只承担一部分责任,主要是由于出口方修改单证耽误时间;但对于货价损失不予理赔,认为这是由于出口方单方面与进口方的协定所致,与己无关。出口方却认为货物降价及利息损失的根本原因都在于承运人的过失,坚持要求其全部赔偿。3个月后经多方协商,承运人最终赔偿各方面损失共计5.5万美元。出口方实际损失9.5万美元。

两种合同项下交货义务的分离使风险转移严重滞后于货物实际控制权的转移在采用CIF术语订立贸易合同时,出口方同时以托运人的身份与运输公司即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在出口方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完成运输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后,却并不意味着他已经完成了贸易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出口方仍要因货物越过船舷前的一切风险和损失向进口方承担责任。而在货物交由承运人掌管后,托运人(出口方)已经丧失了对货物的实际控制权。承运人对货物的保管、配载、装运等都由其自行操作,托运人只是对此进行监督。让出口方在其已经丧失了对货物的实际控制权的情况下继续承担责任和风险,这非常的不合理

尤其是从内陆地区装车到港口越过船舷,中间要经过一段较长的时间,会发生什么事情,谁都无法预料。也许有人认为,在此期间如果发生货损,出口方向进口方承担责任后可依据运输合同再向承运人索赔,转移其经济损失。但是对于涉及到有关诉讼的费用、损失责任承担无法达成协议,再加上时间耗费,出口方很可能得不偿失。本案例中,在承运人掌管之下发生了车祸,他就应该对此导致的货物损失、延迟装船、仓储费用负责,但由此导致的货价损失、利息损失的承担双方却无法达成协议,使得出口方受到重大损失。

托收是指由接到托收指示的银行根据所收到的指示处理金融单据和/或商业单据以便取得付款/承兑,或凭付款承兑交出商业单据,或凭其他条款或条件交出单据。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L/C)是银行(开证行)根据客户(开证申请人、进口商)的要求和指示,开立给第三者(受益人、出口商)的保证文件,保证当受益人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交来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时,由开证行或其指定的银行对受益人支付信用证规定的金额款项,或对受益人签发的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汇票进行承兑及付款。

简而言之,信用证是银行对受益人作出的有条件的付款约定或承诺。

信用证的案例: 案例7---4 p154

在以上案例中,造成损失的最主要原因是出口商本身。进口商B随意将支付条件从电汇改为票汇的时候,没有引起出口商的注意,即使默认这种改变,也应该首先鉴别汇票的真实性,不应贸然将货物托运并自行寄单。

案例7--5:p156

我国出口采用凭外商支票发货时,尤应谨慎。为防止外商签发空头支票,应坚持外商签发“保付支票”;或在外商签发一般支票时,先通过我国内银行将支票向国外付款行通过光票托收回货款或查询后,方可发货,以免造成钱货两空的损失。

案例7-7 p157 进口商B将会获得提前收取货物,避免资金占压的好处。这是因为采用D/P60天方式下,进口商可以在60天以后再付款赎单,与此同时,进口商B之所以要求能够自己指定代收行,是因为他肯定会指定与其有较多业务往来的开户银行作为代收行,这样可以方便他采用信托收据(T/R)借单,从而有利于本身的资金融通。因此如果出口商同意采用D/P远期进行结算,事实上就是给进口商融资。

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 就是进口人借单时提供一种书面信用担保文件,用来表示愿意以代收行的受托人身份代为提货、报关、存仓、保险、出售并承认货物所有权仍属于银行。

案例7—8 D/P结算方式下出口商的交单是以进口人的付款为条件,属于商业信用,因此收汇风险较大。而采用FOB贸易术语交运货物的通常做法是:由出口人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买方所指定的货轮,即完成交货义务。此后,出口商在D/P方式下凭其取得的海运提单连同其他商业单据向进口人索款,待进口人付款后取得货物的提货权。

采用上述结算方式和贸易术语对出口商最大的风险在于:进口商的资信和进口商可能与船公司勾结骗货的可能性

开证行对受益人承担第一付款责任。开证行审核单据不符,可以拒付,但是一旦付款,无追索权。 p168 案例 7—10

p143 开章案例

分析:这是一起典型的信用证修改案例。本例中信用证的修改通知了受益人,而受益人没有明确表明接受或拒绝,在此情况下,若其按旧证内容办理,我们认为他拒绝了修改,若按新证内容办理,我们则认为他接受了修改。本例的情形显然是大众食品公司接受了信用证的修改。由于该信用证的修改项目有三项:分批装运、装运期、有效期。既然大众食品公司接受了信用证的修改,它就必须全盘接受,而不能接受部分、拒绝部分。因此,大众食品公司接受展装运期和有效期而拒绝分批装运的做法不符合规定,议付行的拒付完全正确 P171 案例7—13

1、一银行是否同意加保兑的请求是国际商会无法规定的。保兑通常是两家银行间的协议。虽然一家银行可能愿意保兑3个月期的3万美元的信用证,但它可能不愿保兑6个月期23万美元的信用证。这种拒绝保兑的权力由UCP的相关规定,即修改未经保兑行同意不发生效力。

2、如果保兑行不愿再加保兑,上述修改仍应适用于UCP的相关规定,即保兑行须立即通知开证行和受益人其不愿按修改书的条款保兑,并将修改书转交受益人而不加保兑。惟一的例外是,如果开证行事先已提出要求,保兑行在不加保兑时需待开证行进一步指示,此时保兑行无须先将修改书递交受益人。

P171 案例 7—12 对于这类装运时间的术语,国际上并没有统一的解释,故最好避免使用,以免发生争议。根据UCP600的规定,信用证规定“迅速”“立即”“尽快”以及类似词语,银行将不予理会。此时,我方最晚装运期应为信用证的有效期。

172 案例7--14 本案中的两个条款, 都属于凭证文件规定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条款, 是软条款.如果出口商不加分析地接受该信用证, 则会无法控制所提交单据的质量, 而失去了要求开证行付款的主动权.

P175 案例分析:

这是一份保证书,担保人的责任取决于委托人的违约,且仅限于受益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所以上述保函不适用于URDG。

非见索即付保函,而是有条件的保函。

P175 案例16分析

G银行必须拒绝执行该项指示。备用信用证自3月1日开立后即不可撤销,而备用信用证的生效日,即4月1日代表的是可凭备用信用证提出索款要求的最早日期,但该日期与备用信用证变为不可撤销的时间无关。

p175案例17 分析:

备用信用证具有独立性和单据化的特点,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责任是以受益人提交的与备用信用证条款表面相符的“单据”为依据,而不介入确定申请人是否违约的事实。因此,除非P能证明B方的欺诈或其他权利滥用行为,并以此凭有关适用法律构成对B方索款要求的有效抗辩,否则G银行必须付款。

案例19:

此案例中,F银行包买的是信用证下的汇票。A 银行N 国分行是信用证的开证行,日后承兑信用证下的汇票而成为票据承兑人,具有保证按期履行对外支付的义务。但A 银行总行倒闭,致使A 银行N 国分行停止营业,从而F银行即将到期的票据款无法收回。这里,F银行之所以遭受严重的银行担保风险就是因为F银行与X公司签署福费廷协议前,没有认真评估担保行A 银行的信用级别,没有掌握全面信息为A 银行核定一个合理的信用额度。

案例20:

此案例中,虽然A银行R国分行是开证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同时又是C银行与丙公司进行包买票据交易的担保行,具有保证按期履行对外支付的义务,但突发事件——A银行总行倒闭,致使A银行R国分行停止营业,使C银行即将到期的票据款无法收回。这里,C 银行之所以遭受严重的银行担保风险是因为C银行与丙公司签署福费廷协议前,没有认真评估担保行A银行的信用级别,没有掌握全面信息,从而未能为A银行核定一个合理的信用额度,最终引发风险。

汇票的定义:“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的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票据法》19条)

汇票的种类 p145

1、按出票人不同:

A、银行汇票(Banker’s Draft):国际结算中,银行汇票通常用于汇款业务。以银行信用为基础,风险小,流通性高。通常用于汇款业务。

B、商业汇票(Trade Bill):可能是光票,也可能是跟单汇票

2、按是否附随单据(发票、提单、保险单、产地证明等商业单据): A、跟单汇票(Documentary Bill): 商业汇票多为跟单汇票

该类汇票,汇票付款人必须付清票款,才能取得货运的单据用以提货,不付清,则无法提货,该类票据实现了票款与代表一定物权的单据之间的对流。

B、光票(Clean Bill):银行汇票多为光票,多用于小额费用或货款时开立

3、按付款时间不同:

A、即期汇票(Sight Draft,Demand Draft): 我国票据法规定(23条)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见票即付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53条)

B、远期汇票(Time Bill,Usance Bill):见票日(承兑提示)非常重要。

远期汇票一般都需要承兑后付款,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4、按承兑人不同:

商业承兑汇票(Trader’s acceptance bill) p145 银行承兑汇票(Bank’s acceptance bi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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