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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复习

发布时间:2020-03-03 13:00:5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1、经济法形成的一般原因和规律

1、经济法的产生必须以发达的商品经济为条件

2、经济法的产生只能同社会化大生产相联系

3、经济法是国家自觉发挥组织和管理社会经济职能并使之制度化、法律化的产物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里面规定的一种特殊的公司类别,是指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者法人的有限责任公司。

独资企业:即个人出资经营、归个人所有和控制、由个人承担经营风险和享有全部经营收益的企业。 以独资经营方式经营的独资企业有无限的经济责任,破产时借方可以扣留业主的个人财产。

成立形式:一为非公司制的“企业”,一为“公司”;

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上:前者为以投资人的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者为以其投资额承担有限责任(除外情形: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投资人的个人财产时,投资人也要对公司债务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税收方面,前者缴纳个人所得税,后者缴纳企业所得税。

适用法律方面:前者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后者适用《公司法》及相关配套法规; 信用方面:前者信用度要高于后者。

一人有限公司有注册资本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无出资额规定。

3、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的联系与区别

产品质量责任: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义务的行为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所作的强制性要求;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就产品质量向消费者所作的说明或者陈述;产品存在缺陷。

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特殊的侵权法律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我国产品责任可以大致分为两类:一是生产者应当承担的产品责任,即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二是销售者应当承担的产品责任,即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销售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1、联系:(1)、引起产品质量责任的原因即“产品质量不合格”与引起产品责任的原因即“产品存在缺陷”有重叠之处。(2)、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都可以是生产者和销售者。(3)、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都可以是损害赔偿责任。

2、区别:(1)、引起两种责任的原因即“产品质量不合格”和“产品存在缺陷”的范围不同。(2)、产品质量责任是综合责任而产品责任是单一的民事责任。

4、税法的基本原则

含义;税法是国家制定的用以调节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纳税方面的权利及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指由国家制定,认可或解释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确认和保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权益的最基本的法律形式。

(一)、税收法定原则

(二)、税收公平原则

(三)、税收效率原则

(四)、合理负担原则

5、商业秘密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构成要件:(1)、不为公众所知悉(2)、具有经济价值(3)、具有实用性(4)、采取保密措施

6、税收债权与一般债权的联系与区别

税收债权的含义:税收债权是指国家作为债权人享有的要求纳税人给付税款的权利 联系:两者都是请求权;两者都是相对权

区别:(1)、税收债权是法定债权,私法债权是法定或约定债权;(2)、税收债权的债权人享有实现债权的特别手段或权利,私法债权的债权人则没有;(3)、税收债权的双方当事人地位有平等成分及不平等成分,私法债权的双方当事人地位完全平等。

7、信托的基本法观念

含义: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同时又是一种金融制度,信托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信托业务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的法律行为,一般涉及到三方面当事人,即投入信用的委托人,受信于人的受托人,以及受益于人的受益人。

1、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正是信托区别于类似财产管理制度的根本特质。

2、信托财产独立性。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独立运作的财产,仅服从于信托目的。

3、有限责任 。受托人因信托关系而对受益人所负的债务(即支付信托利益),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度负有限清偿责任。

4、信托管理的连续性 (1).信托不因受托人的欠缺而影响其成立。(2).已成立的信托不因受托人的更迭而影响其存续。 (3).公益信托中的“类似原则”。

8、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含义:证券法是中国股市的一部法律。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按国际惯例、由国家最高立法机构组织而非由政府某个部门组织起草的经济法。《证券法》起草工作始于1992年。促成《证券法》出台的重要原因之一是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的爆发。这一事件使国内对金融风险的重视程度大大提高,尽快出台相关法律,以规范证券市场的意愿占取上风。

原则:(1)、公开、公平、公正原则;(2)、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3)、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原则;(4)、国家集中统一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原则。

9、合伙企业法的调整对象 中国的合伙企业法是一个特点鲜明的法律,它不是包罗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统一合伙法,而是在民法通则规定合伙的基础上专以规定商事合伙为其任务的商事法律。它规定的合伙不是仅有简单的合同关系,而是采用企业形式。当我们运用合伙企业法时,不可将合伙企业关系的调整简单地归于债法,而是要更着眼于团体法。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保持了原合伙企业法关于确认合伙企业的团体性,突出合伙企业的主体地位,调整合伙企业内部、外部关系的基本内容,但同时采用大量突破性规定,发展了中国的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10、分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缺陷并就如何完善谈自己的看法。

1、立法体例上存在过度性、应急性问题。

2、该法的封闭性、原则性并存。

3、执法机构的职权与执法手段不足。

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

(一)明确经营者范围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侵权人规定为“经营者”,不利于制止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修订时,应不再将侵权人限于经营者。

(二)重新定义不正当竞争行为

通过重新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使其所具有的概括性更加合理。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可以针对一些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增设一些新的条款,同时因为现实生活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五花八门,难以预料,应该设有一个兜底条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采取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衡量标准是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

(三)剔除《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垄断的内容

《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两者的性质不同。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的是具体、单个生产经营者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是商事领域的竞争超出正常竞争所允许限度的一种表现,这种限度由某一社会的一般商业道德和法律规范所决定。因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要旨是静态地保障单个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它是传统民事侵权法在经济市场化后的自然延伸。《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由于我国《反垄断法》已经出台,其中包括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关于垄断行为的内容,由此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应剔除具有垄断性质的垄断行为。

(四)重视法律责任制度建设

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责任体系来看,应高度重视法律责任的建设,应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大责任的层面,努力构建科学合理的责任制度。首先,应进一步加强民事责任。 其次,应进一步完善行政责任制度。 再次,应进一步建立完整的刑事责任制度。

11、我国《证券法》从哪些方面规范了我国的证券市场?这些规定有何积极意义?

1、明确规定了限制和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

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

易活动。(第73条 )

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第77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第78条)

 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第79条)

2、规定了上市公司持续信息公开制度

 第63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积极意义:

(一)、积极稳妥地推进市场改革创新

(二)、加大了投资者保护力度

(三)、在发行和上市方面作了进一步完善。

(四)、完善上市公司的治理和监管

(五)、对证券公司一章作了全面的调整,对证券公司作了更为严格的详细、具体规定

(六)、完善证券监管制度,增加了监管手段和权限,加强了监管力度

12、分析我国《产品质量法》有何缺陷并就如何完善谈自己的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简称《产品质量法》,旨在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该法规于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予以修正。是一部规定了经济管理、民事规范与行政责任的综合性法律。

(一)产品的定义范畴不明确。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该定义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以产品定义产品,违背逻辑规则,属循环定义;2,法律未对“加工、制作、销售”做出解释,理解和适用时容易产生歧义。

(二)产品缺陷的内涵、外延及缺陷的判断标准在《产品质量法》中尚未明确规定

《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缺陷的定义是: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从该定义我们得知,不合理危险属于产品缺陷的内涵,国家强制性标准只是判定缺陷的一种方法,将这两者混同在一起是不科学的。

(三)产品质量标准不明确

判断产品质量的优劣依据是产品的“标准”。因此,产品标准的水平高低直接影响产品质量的评价。《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做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由此可见《产品质量法》产品标准的原则是“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具体的判断以国家、行业制定的标准为准。

(四)关于产品责任方面规定不完善

首先,产品责任的界定不明确。在国外立法和国际公约中,“产品责任”一词专指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产品责任定义为: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或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我国在《产品质量法》中并未引入“产品责任”这一术语。

其次,产品责任分散规定于属性不一的部门法中。第40条规定了销售者的瑕疵担保责任,即产品不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且事先未作说明以及不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责任,属于违反对产品质量担保的合同责任,直接适用《合同法》中的有关合同责任的规定。但是,我国严格责任的责任主体仅限于生产者。第42条规定了销售者因过错造成产品缺陷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直接适用民法一般侵

权的过错责任原则。

(五)关于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不完善

1,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的第三章称为“损害赔偿”并不妥当。因为不仅规定了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又规定了销售者的一般侵权责任和产品瑕疵担保责任。销售者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并不以产品造成损害为前提,其责任形式除损害赔偿外,尚有修理、更换、退货等责任形式。2,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十分简陋,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责任主体过于狭窄,其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差。3,缺陷产品致损的精神赔偿问题未在《产品质量法》中规定。这种立法状况对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不力。4,《产品质量法》中未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六)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方面的规定不合理

产品质量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对于经营者而言,一般只是能否赢利;对于消费者而言,则既有一般产品的使用性能问题,也有诸如食品、药品、电器产品等特殊产品可能带来的人身、财产等的安全问题。而产品的存在也正是以消费为前提的,因此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的最终落脚点即在于是否促进了消费者的利益。产品的实用性与安全性虽然都是产品最重要的属性,而对于消费者,产品质量的适用性影响生存质量,产品质量的安全性却关系到生存本身,安全性显然重于适用性。所以为了对产品质量合目的地进行监督,不能对二者等而视之,尤其是在生产者与消费者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应侧重保护处于相对弱势的消费者。

13、评析我国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并就后金融危机时代如何重塑我国中央银行的独立性谈自己的看法。

(一)、中央银行的独立性的国际比较

1、中央银行直接对国会负责,具有较强独立性。

2、中央银行名义隶属财政部,但实际上具有相对独立性。

3、中央银行隶属财政部,自主性较小。

4、中央银行隶属于政府,与财政部并列。

我国中央银行独立性评析

(1)、中央银行相对于国务院有一定的独立性 1)、拥有相对的人事任免权。 2)、享有一定的货币政策制定权与执行权。3)、间接向权力机关负责。

(2)、中央银行相对于财政部具有较大的独立性

(3)、中央银行相对于国家计划部门有较大的独立性

(4)、中央银行相对于地方政府和各级政府部门有较大的独立性

中国人民银行享有的独立性是相对的:(1)职能独立性欠缺(2)组织独立性欠缺(3)人事独立性欠缺 (4)经济独立性欠缺

 健全和完善中国人民银行独立性的若干建议 :

 (1)从立法上确定人民银行独立的法律地位,改变其隶属于国务院的状况。

 (2)修改《人行法》的有关规定,改善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和人事制度。  (3)明确规定各种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充分发挥法律制裁作用。补:消费者有哪些权利?经营者有哪些义务?

消费者的权利:安全权(最基本的权利)、知情权(即消费者了解商品和服务的权利)、选择权(是指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和判断自由决定、自主选择所购买、使用的商品和接受的服务)、公平交易权(是消费者获得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求偿权(即消费者有权依法获得赔偿)、结社全(即消费者有权成立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获得知识权(即消费者有获得消费教育的权利)、受尊重权(指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有权受到尊重)、监督权(即消费者的检查督导权)。

经营者的义务: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提供真实信息、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出具凭证和单据、保证品质、承担售后服务、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交易、尊重消费者。

补:简述我国金融监管的目标和原则

(一)、监管的目标

1.保护金融秩序的安全。金融业的安全稳定对整个国民经济有重要影响而且一家银行或金融机构出现问题会引起连锁反应,导致一系银行和金融机构经营困难,所以中央银行金融监管的首要目标就是要维护国内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

2.保护存款人和公众利益。银行是一种信用中介,它们一方面是借者的集中,另一方面是

贷者的集合。集中了社会各阶层、各部门暂时闲置的货币和资本,与社会各方面联系十分广泛和密切 。银行在经营中如果出现问题 ,会直接涉及千千万万存款任何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因此,中央银行要把保护他们的利益不受损害作为金融监管的一个重要目标。

3.维护银行业公平有效竞争。竞争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条基本规律,也是保护先进、淘汰落后的一种有效机制。各国金融监管当局无不追求一个适度的竞争环境,这种适度的竞争环境既可以经常保持银行经营活力,从而使企业公众获取廉价货币和优质服务,同时又不至于致于引起银行业经常失败破产倒闭,导致经济震动,为此中央银行应创造一个公平、高校、有序竞争的环境。

4.保证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顺利实施。货币政策是当今各国调控的主要手段,而中央银行是利用货币政策实施的主体。货币政策的有效实施必须以银行金融业为中介。因此中央银行金融监管要有利于保证货币政策的顺利执行,有利于银行业对中央银行调节手段的及时准确传导和执行。

(二)、监管的原则

为了实现上述金融监管目标,中央银行在金融监管中坚持分类管理、公平对待、公开监管三条基本原则。所谓分类管理原则就是将银行等金融机构分门别类,突出重点,分别管理。世界各国金融机构在分类方法上不尽相同,但一般都是除中央银行之外,将金融机构分为商业银行、专业银行和其他

非银行金融机构等等,然后在分类前提下,根据各类银付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作用,采取不同的方法和措施进行监管。

所谓公平对待原则是指在进行金融监管过程中,不分监管对象,一视同仁适用统一监管标准。这一原则与分类管理原则并不矛盾,分类管理是为了突出重点,加强监测,但并不降低监管标准。过去这一原则只在国内受到重视,现在随着经济金融国际一体化的发展,为了贯彻自由贸易、平等竞争的经济准则,各国中央银行更加重视了这种公平对待监管原则的对外适用性。这也就是《关贸总协定》所倡导的国民待遇原则。

公开监管原则就是指加强金融监管的透明度。中央银行在实施金融监管时须明确适用的银行法规、政策和监管要求,并公布于众,使银讨和伞融机构在明确监管内容、目的和要求的前提下接受监管,同时也便于社会公众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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