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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然性比较

发布时间:2020-03-02 16:08:0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王某与赵某是多年的邻居。2005年,王某下岗并搞起了个体经营。为经营需要,王某曾多次向赵某借款,归还部分本息后,2007年底双方进行结算,王某重新出具借条认借赵某17000元。后双方发生纠纷,赵某诉诸法院,要求王某清偿17000元借款。王某提出已于2008年初付还赵某7000元,赵某予以否认。王某遂提供了2007年底前他向赵某出具的,在重新认借后收回的三张借条,其中二张借条的右下角有赵某收取本息的记载,说明按照惯例赵某向他收取本息时均在借条的右下角注明收款情况,并要求赵某出示借条原件。原告出示借条原件时,该借条的右下角有较大面积缺损。王某认为赵某有意毁灭证据。赵某则坚持借条是无意中撕破的,撕去的部分由于是空白,就没有保留。

问:对王某主张的已偿还借款的事实究竟该不该认定呢?并说明理由。 原告:赵某

被告:王某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本案中,王某主张的已还款7000元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本案可借助于证据法中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对本案的证据进行甄别和取舍,从而认定案件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赵某提供的借条的右下角有较大的面积的缺损,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缺失部分没有其他内容。王某提供了他以前向赵某借款的三张借条,其中二张借条的右下角有赵某收取本息的记载,以说明他已付还原告7000元,虽为间接证据,但可以说明赵某向其收取本息时习惯在借条的右下角注明收款情况。对比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王某提供的证据所支持事实的盖然性优于赵某,而且,赵某是借条的持有人,没有妥善保管,导致借条缺损,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王某主张的还款7000元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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