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1-11-07 发布人:济南档案信息网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营企业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充分发挥档案在民营企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营企业档案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民营企业档案是指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社会和企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是民营企业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民营企业对本单位形成的档案享有依法管理和使用的权利,并应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安全,实现档案的有效利用。
第五条民营企业档案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民营企业应有领导分管档案工作,并列入其岗位职责。
民营企业应设置与本企业发展相适应的档案部门、配备相对稳定的档案人员,并建立岗位责任制;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并持证上岗。民营企业档案工作应当接受本辖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民营企业应建立健全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鉴定、保管、统计、利用、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民营企业文件材料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工作应列入企业的管理程序,列入各部门职责范围,列入有关人员岗位责任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文件材料整理归档后由企业档案部门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据为已有或拒绝归档。交接双方应当在移交清册和记录上签字。
第八条文件的书写和载体材料应能耐久保存。电子文件需要永久保存的,应形成纸质和光盘等双套介质材料保存。
第九条企业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统计、利用等管理工作应当科学和规范,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
民营企业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等工作,执行山东省地方标准《工业企业文件材料整理规程》(DB37/T251—1998);档案的分类、排架、编号等工作,执行山东省地方标准《工业企业档案分类编号规则》(DB37/T180—93)。
第十条民营企业各类人员离岗前,必须清退应归档的文件材料和借阅的档案,档案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档案人员如有变动,应做好严格的移交,并填写记录。
第十一条企业应设置专门的库房,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和手段对档案进行安全保管。
第十二条民营企业档案部门应主动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满足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需要。
第十三条民营企业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档案;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必须报经市或县(市)、区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批准;各级国家档案馆对民营企业出卖或者转让的档案有优先收购和征集权。
民营企业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或委托代管档案时,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其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需查阅民营企业档案时,民营企业应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提供。
民营企业向社会提供利用、公布档案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它公民的利益。
第十五条民营企业的登记档案由市和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指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管理民营企业登记档案。
第十六条市或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民营企业档案工作实施以下监督:
1.企业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的保管条件与流向;
2.档案工作建立的情况;
3.档案的出卖与转让;
4.档案的销毁。
第十七条市或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民营企业档案工作进行以下管理和指导:
1.制定民营企业档案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开展民营企业档案工作目标管理认定工作;
3.印发档案工作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档案管理标准,宣传档案工作方针政策;
4.召开现场经验交流会,交流档案工作经验;
5.进行档案业务培训;
6.开展争先创优活动;
7.其它。
第十八条对民营企业档案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市或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济南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