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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

发布时间:2020-03-03 18:21:4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浅析我国刑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

中南法学*

摘要:我国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中添加了大量的未成年人刑事制度,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则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有着自己显著的特征,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一个重大进步。本文将对新刑诉中268条进行解读,并论述其中的立法背景、立法理由,以及立法漏洞,并相对性地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 社会调查 立法理由

一、未成人社会调查制度概述

新《刑事诉讼法》第 268 条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该法条正式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得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由专门机构或人员通过走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就读学校、同学、社区居民等单位,对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及其生活、对社会环境的依存关系进行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评估,然后将调查与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时参考的制度。1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对于保护未成年人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该制度不仅为未成年违法行为提供评判标准,而且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和行刑有着重大影响。

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是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决定的,未成年人的人生观和世界观尚未定型,具有良好的可塑性。为了更好地落实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就必须要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经历和所处环境,了解犯罪的成因和条件,选择恰当的处理方案,达到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

二、新刑诉286条之解读

1杨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制度的运用[J].法律出版社.2003.1 新《刑事诉讼法》第 268 条是新增条款。该条款规定了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具体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做出处理前,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做出处理决定和教育参考依据的制度。首先,社会调查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换言之,公安司法机关有权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同时,也可以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进行调查。《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形式案件配套工作体系额若干意见》规定:“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户籍所在地火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司法行政组织协助调查。”其次,社会调查的内容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监护”是指未成年人一直以来的监护情况,特别是当前的监护情况。是否有有效监护是公检法办案机关决定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以及对案件作出适当处理的重要依据。“教育”是指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情况。“等”是指社会调查的内容主要是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和监护教育三方面,但不应限于这三方面,可以结合案件和未成年人具体情况调查其他与案件如何处理相关的内容。

三、立法背景及理由

近年来未成年人保护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呈现低龄化趋势,已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在新的时代背景下,与未成年人保护相关的法律却严重缺失。不同的犯罪人,由于其主观恶性不同,其人身危险性也不相同,这直接影响到对其适用何种量度的刑罚才足以实现个别预防的效能。法治发达国家的司法经验表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不仅符合法治发展的轻刑化和非监禁化的趋势,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从更大范围、更长远角度解决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态势,因此,2012年颁布的新《刑事诉讼法》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便应运而生。

新刑诉法设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有诸多的理由,主要包括有三方面: 首先,这是未成年人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决定的。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尽管有其自身的原因,但更多的在于家庭、学校、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责任。家庭、学校和社会中的不良因素都可能阻碍、影响未成年人得社会过程,导致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因此,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全面调查其家庭情况、学校情况、社会交往、个人经历等方面,寻找诱发其犯罪的主客观因素,充分利用有利的条件,用最佳的处理手段让其回归社会。而且,在整个刑事诉讼中贯彻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办案原则,必须依靠广泛的社会调查。因为,仅有司法机关的所查明的未成年的犯罪事实,无法为教育和矫治罪错未成年人提供完整的依据,只有全面的社会调查报告才能让这种2 教育和矫治有的放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对案件处理方案的合理选择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对于审前不羁押、非罪化处理和非刑罚化处理等更是具有特殊意义。

其次,这也是联合国刑事司法的准则的要求和国际立法通例。《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归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日本《少年法》第9条规定:“家庭裁判所考虑对该少年应当审判时,应对案件进行调查,在调查时,务必调查少年、监护人或者有关人员的人格、经历、素质、环境,特别要有效地运用少年鉴别所提供的关于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以及其他专门知识的鉴定结果。”

最后,这是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1997年,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就开展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各地公安司法机关已经积累了较丰富的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2006年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第4款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也系统地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2

四、立法漏洞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其中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该条款确立了未成年人人社会调查制度成为基本法律的地位,成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该条文的规定与以往的司法解释、部门规 2汪贻飞.论社会调查报告对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借鉴[J].当代法学.2010. 3 章一样,都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仍旧无法满足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该项制度存在诸多问题:

(一)调查主体不明确

根据新刑诉268条规定,社会调查主体原则上限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但对此,《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各地通行做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尽相同。因为,各地司法实践中,通常允许辩护人进行社会调查。此外,在具体的案件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以哪个机关为主?没有主要负责的调查主体必然会导致社会调查工作的混乱。这不仅会导致调查主体间重复调查,浪费司法资源,还会导致几个司法机关相互推诿,使得调查工作流于形式。

(二)调查报告的效力问题

社会调查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作为何种证据使用,在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在新刑诉中亦没有明确规定。有的学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应当作为证据应当庭出示,该报告必须要接受社会调查员应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庭审程序中如缺少对社会调查报告质询,全面调查原则便无法在庭审程序中实现。,但另一方面,有的学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在与案件的关联性方面受到许多学者质疑,社会调查报告所涉及的内容并不完全与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三)自由裁量权过大

本条规定“根据情况可以”对成年人案件进行社会调查。“可以”一词赋予了司法机关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人总是会有“惰根性”,面对一件事,总喜欢寻找最轻松,简便的方法去完成。因此,负责未成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为了“省事”,往往会有意无意地忽略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长此以往,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制度便只剩下一具空壳,而丧失了立法原意。

3五、立法建议

针对上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一些不足和缺憾,笔者认为有如下建议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针对在我国司法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主体问题。

在实践中为保证社会调查的有效进行,原则上应当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即开始社会调查。因为刑事诉讼始于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尽早进行调查不仅为侦查阶段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也为后面的审查起诉、法院审判阶段提供了重要依据。而且,在调查时间和调查能力上,公安机关也占据优势。而且从司法公正的角度 3李璞荣, 司明灯.我国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运行模式的比较分析[M].青少年犯罪问题, 2003. 4 考虑,检察院与法院并不适合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由检察院进行调查,检察院作为控方,控辩双方是天然对抗的,检察院很难在审查调查工作中保持中立性,难以保证调查结论的全面性和公正性。由法院亲自进行调查也是不合理的。现代法治要求诉讼中法官必须中立,避免法官预断。法官参与调查,不可避免地会掺杂着个人的主观色彩和先入为主,很难保证中立。因此,社会调查的主体以公安机关为主最为合适。

(二)针对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具有证据效力的问题。

笔者认为调查报告应当具有证据效力,因为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明确规定将社会调查报告并须在法庭上宣读和接受质证。新《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其效力,但参考这一规定可以认为其具有证据的效力。同时立法应当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的地位应当等同于鉴定人的地位,调查报告的内容和意见应当中立,不偏向控辩任何一方,不带有倾向性。

(三)针对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问题。

尽管本条规定“根据情况可以”对成年人案件进行社会调查,但在实践中,原则上都应当进行调查,只有这样,才能更有利于贯彻教育、感化、挽救地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为社会调查报告在少年司法中有着根本的价值作用,必须贯穿于整个少年司法的过程,才能体现出少年司法保护少年的理念。另外未成年犯罪的特殊性,就要求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必须普遍适用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实现未成年人司法保护。4

六、小结

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并不具备完全的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容易受不良环境的影响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在办理未成年案件时,应通过社会调查全面了解其个人情况,以期用最佳的处理手段让其回归正途,因此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对于案件处理手段的合理选择具有重要意义,可以为教育和惩治未成年犯罪人提供依据,使教育和矫治做到有的放矢。这不仅是刑罚个别化的一种体现,也是保护未成年人的最优化制度安排。由此,笔者希望我国立法机关能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促使未成年刑事诉讼制度的优化。

4曾康.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研究[J].西南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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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汪贻飞.论社会调查报告对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借鉴[J].当代法学.2010. [2] 吴燕, 吴翎翎.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若干问题初探[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 [3] [汪贻飞.论社会调查报告对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借鉴[J].现代法学.2010.[4] 杨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制度的运用[J].法律出版社.2003.[5] 曾康.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研究[J].西南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6] 刘立霞.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7] 沈利.陈亚鸣.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法理考察[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 [8] 张志华.调查报告必须提交法庭辩论[J].法制日报.2006.[9] 李璞荣, 司明灯.我国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运行模式的比较分析[M].青少年犯罪问题, 2003.[11] 刘立霞.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研究[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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