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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江南区食品药品行政执法文书

发布时间:2020-03-01 19:13:1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南宁市江南区食品药品行政执法文书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南江)食药监食罚„2018‟27号

当事人:周忠义

地址:南宁市江南区富德凤凰农贸市场 邮编:53000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0105600150845

法定代表人:周忠义 性别:男 职务:负责人 违法事实:

2018年3月12日,你销售的牛肝经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广西益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发现你经营的牛肝镉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8年4月16日,执法人员向你告知该情况,并进行了现场核查,在你摊位未发现该批次产品。

经查明,你2018年3月12日经营的该批不合格牛肝,共购进XX斤,已销售XX斤,未销售XX斤于当日闭市时自行销毁。购进成本为XX元/斤,共计XX元,销售单价XX元/斤,销售所得XX元,销售获利XX元,货值金额40元。

你未按要求做好进货查验及索证索票工作,我局向你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你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相关证据:

周忠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检验报告》(YP18030295)等相关证据材料。 处罚依据和种类: 你经营镉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牛肝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经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

(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经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决定对你予以行政处罚。鉴于你能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进行调查,且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小,并及时发布召回公告防止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我局依法给予减轻处罚。

2018年6月1日,我局对你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江食药监食罚告„2018‟27号],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我局决定对你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6元;

2、罚款人民币1800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为人民币1816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南宁市壮锦大道19号江南区政府B座1楼北部湾银行南宁市壮锦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

(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南宁市西乡塘人民法院起诉。

南宁市江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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