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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强制措施的改进与完善

发布时间:2020-03-03 12:18:2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浅谈刑事强制措施的改进与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刑事措施。司法实践表明这五种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近年来我国政治、经济关系的巨大变化,现有强制措施的预防性和实用性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巳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刑事诉讼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需在立法和实践中加以完善,本文就如何改进与完善刑事强制措施略陈已见。

一、关于拘传

根据刑诉理论,拘传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末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从我国刑诉法第50条规定看,除说明拘传的机关、对象、方法和目的外,没有其它内容。由于规定过于抽象,在适应中逐步暴露出下列问题:

1、适应面偏窄。拘传是我国现有五种强制措施中最轻微的一种,其目的仅仅是被拘传人到案接受讯问,这种对被拘传人约束力极其有限的强制措施,如果仅适应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么它的实用性也就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拒不到案的情况并不严重,而较多的是那些拒绝提供案件情况的知情人,但这种人恰恰被立法者排除在拘传的适应对象之外。

拘传的时限规定太短,刑诉法第92条二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如果12小时之内不能讯问完结,应该将被拘传人立即释放,且不能再拘传了,这就丧失了拘传的其它目的。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针对上述问题对现有拘传措施作如下改进和完善。

(一)从立法上扩大拘传的适应范围

拘传措施,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应外,对拒绝提供情况的证人也可以适应,理由很简单:①这是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需要,刑事强制措施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刑事诉讼任务的及时完成。而证人经合法传唤而拒不到案,其行为如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一样会对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起着延缓作用。把证人列为拘传对象,正是为了体现拘传的目的,符合立法原意。②把证人列为拘传对象有利于公民履行作证义务,我国刑诉法48条虽然规定也:“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但对有义务履行,也有条件履行而拒不履行作证义务的公民则缺乏相应的强制措施,刑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应负什么法律责任。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一些了解案件真实情况有义务作证的公民拒绝履行向司法机关作证义务的现象,致使一些案件难以处理。如果把证人列为拘传对象,不仅可以约束公民更好地履行作证义务,而且可以预防和减少拒绝作证现象的发生。

(二)就办案实际情况着想,规定十二小时内就同一事实不能讯问完结的,可以接着讯问不算超限,但必须履行一定的审批手续,持续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为限。

二、关于取保候审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措施,实际上是一种人保或财保相结合的形式,以保证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受羁押的条件下,不逃避侦查、起诉、审判,并能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具体说,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在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直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该措施的执行实际上是靠保证人对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约束,缺乏来自外界和有关机关的强制力,因而也存在一些弊端,主要表现就是,对嫌疑人、被告人和保证人没有足够的法律约束力,笔者认为应当明确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取保候审期间,如果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而发生嫌疑人、被告人逃跑、自杀、毁灭证据等有碍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事件,视情节轻重,追究保证人的法律责任和给予其他处罚。如果保证人有意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跑或帮助其逃跑或者明知被保证人串供、毁灭、伪造证据而不制止、不报告,应按刑法第310条规定:以包庇罪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情节一般的可给予罚款,行政拘留等处分。另外,建议实行双保制,把人保和财保有机结合起来,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保证人应同时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随案移交,在变更或解除这一措施时,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保证人履行义务情况法定是否退还,促使保证人认真履行其保证义务,以约束犯罪嫌疑犯、被告人的行为。

三、关于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是司法机关根据情况,贪污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区域,并对其行动自由进行监视的一种强制方法。就立法本意看,监视居住介于拘传、取保候审与拘留、逮捕之间,属于一种有条件地相对限制人身自由的中性措施。但由于立法当时对这项强制措施规定的过于原则,笼统,弹性过大,加之又未充分考虑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因而在实践中特别是检察环节中,很少使用甚至不使用监视居住措施,使这项强制措施基本流于形式。故一些学者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取消这项强制措施,笔者同意这种观点。

为保持原有强制措施体系的完整性,增强取保候审与拘留、逮捕之间的衔接性。取消监视居住以后,可能考虑把收容审查升格为刑事强制措施,取代监视居住。理由是:

1、收容审查与拘留,取保候审相比,更能适应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

2、收容审查与拘留、逮捕相比,适应条件宽,对人犯人身自由限制程度低,深受广大司法工作人员普遍欢迎,把收容审查作为刑事强制措施,可使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进一步完善。

四、关于拘留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措施,实际上是一种针对刑事诉讼中紧急情况而采取的紧急处置手段,它在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中起着重要而又积极的作用。但随着近年来刑事诉讼中新情况、新问题的增多,拘留措施也暴露出一些需改进和完善的问题,最突出的表现是立法规定的时间过短,影响了使用效能,刑诉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这样犯罪嫌疑人实际拘留期限为十四天。而我国幅员辽阔,司法人员办案路途遥远,交通又不十分发达,少数边远地区更是如此。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商品经济蓬勃发展,人员流动越来越大,要想在限定的三至七日内查清主要犯罪事实,达到批准逮捕的程度,显然是不客观的。因此,笔者认为现有的拘留期限仍有适当延长之必要,根据一般案件在提请逮捕前侦查工作实际需要的天数,同时考虑当前我国各地司法机关现有的侦查条件,能力以及承受力等因素,将现在的三至于七日延长到十至十五天,以增强拘留的实用性。

五、关于逮捕

逮捕是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最严厉的一种措施,也是司法实践中适应较多的一种。尽管立法当时对这一措施规定的较为详细,但在实践中仍反映出一些问题,主要是:①逮捕条件弹性较大,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这三个条件,最容易掌握的仅仅是第一个条件,而第三个条件最难把握,例如:社会危险性指什么?怎样认定犯罪嫌疑人有可能继续犯罪逃跑、自杀、行凶报复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其判断依据是什么?这些都是很难具体把握,结果只能凭侦查机关或有权批准,决定逮捕的机关自由认定。②法律规定:“逮捕人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有点欠妥,刑诉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这一规定从立法原意上看是为了加强公检法三机关间的相互制约。但实际上,公安机关除对自行侦查,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人犯派人执行外,对检、法两家自行受理的案件需要逮捕人犯的,基本上不派人执行,以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贪污、受贿案件为例,检察机关决定逮捕后,不要说到外分,主刑已执行完毕,但还在执行附加刑,不享有政治权利,有的没有固定住处,不属常住人口,没有稳定的收入等。

二是保证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保证义务。在许多情况下,保证人办理守取保候审手续后,一般很少过问被取保人的情况。

三是对保证人是否履行保证义务的监督不到位,缺乏对不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进行处罚的必要的法律措施和手段。虽然刑诉法第五十五条有规定: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取保候审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对保证人进行监督和考察在 本上没有监督和考察,一旦发现被取保人逃匿或保证人有帮助之嫌,也时过境迁,难以取到相应证据,确定保证人的法律责任,以此处以刑罚,往往只能处以罚款了之,难以达到法律的威慑作用。

2、执法不严,违规取保候审。

一是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对象决定取保候审。《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⑴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⑵可能头版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对严重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抢劫、强奸、杀人、故意伤害、贩毒等),可能判处实刑的被告人,流窜作案的犯罪嫌疑人,依照法律规定,一般是不能保候审的。但有的执法部门往往从自身利益和办案的困难考虑抓住案件中的一些情节,如投案自首、检举立功、未成年人等,而不顾案件性质的严重性。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取保候审时,以收取高额保证金决定取保候审,导致其继续危害社会。如某地一个月内连续发生6次抢劫学生和老师的案件,抢劫财物的价值虽不巨大,但作案次数多,社会影响大,严重影响正常教学和师生人身财产安全,家长也终日惶惶。县公安机关立案后,经调查和师生反映,作案对象逐渐集中到徐某(17岁)身上。在种种压力下,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交待了6次作案,并检举了同案犯,但隐瞒了自己是组织、策划者的情节。在当事人的要求下,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收取了3万元的保证金。徐某取保后在不到1个月内又伙同他人抢劫两次,并打伤1人,作案后出逃外地,后经公安机关多方合作才缉获归案,这是因违规取保导致不该发生的案件发生的典型例子。

二是对贪污、受贿、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滥用取保候审。

三是对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规变更为取保候审。虽然法律规定逮捕以后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但这种变更是有严格条件的。目前,捕后取保候审的较多,结果导致犯罪嫌疑人逃跑、毁证甚至又犯罪,给社会治安带来严重危害。刑诉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对被逮捕的人变更强制措施时,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但有的公安机关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时,不通知或不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逮捕后取保候审的随意性大,逮捕后取保的理由各种各样,有的以投案自首为由,有的以亲人病危为由,有的以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为由将捕了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

四是对同一对象违规重复收取取保候审保证金。有些地方,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并收取保证金后,在起诉和审判时,检察院和法院又分别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收取保证金导致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多次,多次交纳保证金。

五是人保和财保同时使用。有的执法机关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被取保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担保人质,同时又收取保证

以上种种违法违规决定的取保候审,都给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带来严肃的挑战。

二、违规取保候审的原因及危害后果

1、违规取保候审的原因

①受利益驱动。当前,司法部门都存在办案经费短缺,为钱办案的现象时有发生,而法律规定取保候审可以收取保证金,且数额没有封顶,使取保候审变为执法部门解决经费不足的“创收”手段,导致执法不严,受利益驱动违规取保,给社会治安再添乱源,使案件久拖不决的问题较为严重。

②办案人员徇私枉法办“人情”案,违法取保候审。在情与法、权与法的较量中,少数执法人员因思想素质不高,过不了“人情关”、“金钱关”、“权力关”,为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减轻罪责,达到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不了了之的目的,违法取保候审也是较为突出的问题。

一是上级领导打招呼,顶不住压力,或为讨好领导,为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违背事实真相的相关材料;二是朋友、同学、同事打招呼或者接受请托人的财物、吃喝,为其提供方便或编造理由为人“了难”;三是徇私枉法编造虚假病历或故意违背事实作出错误法医鉴定,为其减轻罪责。用这样的手段取保候审后,其结果必然是被取保人翻供、串供、威逼和利诱证人反证,颠倒黑白,使案件是非难辩,以达到逃避法律惩处的目的。

③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

2、违规取保候审的危害后果。

⑴不利于打击犯罪。不符合取保候审的对象被取保后,有的妨碍或逃避侦查、审查和审判,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判处实刑后收监难,逃匿后的缉获难度增大。

⑵不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后进行串供、毁证、转移赃物,增加了办案的难度和阻力,导致案件久侦难结,久拖不判,甚至不了了之。

⑶有损于执法机关的形象,破坏了法律的尊严。执法人员的每一行为都关系到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如果违规取保候审,使案件长期不能终结,犯罪分子得不到法律的惩处,被害人得不到伸冤,人民群众丧失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信心,执法机关的形象和威信将受到损害,法律的尊严将受到破坏。

二、规范和完善取保候审的对策。

1、规范和完善取保候审,严格按照取保候审的条件、程序操作,是严格执法、准确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需要,是公正执法、保护人权的需要,也是使取保候审服务于办案,成为打击犯罪的有力手段的要求。为此,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和完善取保候审。

2、完善立法。一是尽管刑诉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表面上看,规定比较全面,而实际上不够具体,衡量标准不明确,容易千万认识和理解上的偏差,给决定者的自由载量空间太大。因此笔者认为应对刑诉法第五十一条进行完善,使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具体化,严格取保候审的对象和范围,以便在办案工作中更好操作。如:规定暴力型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涉嫌多次犯罪的,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不得取保候审。暴力型犯罪社会危险性大,人身攻击性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后,不利于法庭审判,更不利于收监执行;涉嫌多次作案,说明主观恶意大,社会危害大,取保后更容易继续危险社会。二是保证我的法律责任应具体化。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太笼统,无法操作,应当对保证人的行为以具体罪名来规范,因为保证人的行为,事关法律的落实和法律的权威,所以应当承担更大的法律责任。如明知被取保人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导致传讯时不能到案而未及时报告,应以窝藏罪追究其法律责任。如果帮助被取保人逃跑的,应从重处罚。明知被取保人干扰证人作证,不及时报告的,应以包庇罪追究其法律责任,与被取保人串通,妨碍办案的,从重处罚。明知被取保人在伪造、毁灭证据不及时报告的,应以伪证罪追究其法律责任,帮助被取保人毁灭和伪造证据的,从重处罚。

3、建立违规取保候审惩罚制度。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替人“了难”,违法取保候审,导致打击不力,案件久拖不决的,应当以渎职罪追究其法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从重处罚。没有构成犯罪的,应建立违规取保惩罚制度,以严厉的惩罚来规范执法人员的行为。

4、建立和完善取保候审的监督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取保候审后,执行机关对执行情况没有一套有效的管理制度,千万人保流于形式,财保成为“以罚代刑”的手段,没有针对执法机关执行取保候审情况进行监督的制度,因此不但在完善执行机关本身的执行管理制度,同时应建立和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制度,使取保候审的执行置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之中。应行实取保候审备案审查制度和个案执行报告制度,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应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备案。公安机关对每一起取保候审的执行情况应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写出书面通知。这样使取保候审在执行过程中中发生的违法乱纪情形及时查处和纠正,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和防止司法腐败的发生。

作者单位: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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