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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杨春平律师未成年人辩护词之三

发布时间:2020-03-02 07:15:0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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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杨春平律师之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洪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的审判活动。开庭以前,我们详细研究了武洪检刑诉字(2010)第##号起诉书,仔细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通过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日下午#时许,被告人###窜至本市洪山区

组,翻窗进入###家盗窃,在盗得“摩托罗拉”E168型手机一部后被###发现,被告人###采取威胁手段向其索要人民币70元后逃离。

在该行为中,首先,被告人并没有进行抢劫的主观意图,被告人进屋的目的仅仅就是为了盗窃。其次,被告人并没有采取任何威胁的语言和举动,没有携带任何凶器,没有影响更没有造成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再次,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很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我认为,被告人的该行为不具备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二、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第一,被告人###犯罪时,尚不足十八周岁,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在犯罪后认罪态度好,非常坦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并在侦察、起诉、审理中始终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且,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涉嫌抢劫罪的基本事实,也是在羁押期间主张交代的,属于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对此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在2009年8月盗窃踏板式摩托车的行为中,应该属于从犯。被告人###并没有主动去伙同##盗窃摩托车,而是在接受##的邀请去玩耍的途中,途经洪山区

酒楼门前发现一辆摩托车,在盗窃的行为中,被告人发挥的作用是放哨,应该认定为从犯。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并考虑被告人的成长环境,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处理此类案件的的基本原则。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一是要注意正确运用法律、政策,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方针;二是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促使未成年人犯悔罪服法;三是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较重,但确有悔改表现的,也应依法从轻处理,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减轻或免除处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进行依法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

另外,被告人出生在农村贫困的单亲家庭、自幼就缺少家庭的温暖,也没有顺利的完成学业。过早的流入社会,在很大的程度上也可以说,被告人本身也是受害者,我们应该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给予他更多的关爱和帮助,让他认识并改正错误,做个有益于社会的人。因此,针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根据我国刑事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在盗窃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能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法院应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曹红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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