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几种做法
1.仍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法释〔1999〕8号司法解释中,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参照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规定,用的措辞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必须”。因此,审理案件的法官也可以选择不参照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所以,在现行逾期贷款利率不具有可操作性的情况下,选择一切照旧也不失为一个办法。
2.变通适用现行的逾期贷款利率
在非借款合同中,若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则可以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50%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具体而言,截至起诉之日,按违约时间同期的贷款利率加收30%~50%为标准,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举个例子,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是1月15日,但买方到期没有付款,卖方于是在3月15日起诉买方,则截至3月15日,卖方的违约时间是两个月,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4.86%加收30%~50%计算违约金。
3.不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
少数水平不高的法官可能会以“原标准废止,新标准无法适用”为由,错误地拒绝保护债权人的此项权益。这一点在实践中,还需要法官和当事人注意。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四)
2011-5-19 11:23:23
动产租赁合同中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时的调整标准
我们认为,可以比照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调整。
《关于违约金的法律规定和适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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