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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07:12:0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广元市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9年04月07日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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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拓宽林业融资渠道,规范林权抵押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业务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实现互利双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以借款人依法拥有的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并获得贷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在广元市辖区内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经营人民币贷款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自然人。

第五条 可依法用于贷款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为国有、集体、农民自留山商品林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依法规定的林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

第六条 借款人向承办银行以林权抵押贷款只能抵押一次,严禁在银行系统多头抵押,重复贷款。

第二章 林权抵押的范围

第七条 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坐落在广元市境内,必须产权清晰、主体明确,并取得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

第八条 可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为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 第九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林权证规定的林地使用期截止期限。

第十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 生态公益林和特种用途林;

(二) 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 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

(四) 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以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共有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以国有单位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须经有权批准的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用个人或合伙人共有的林权抵押时,借贷双方对抵押物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的,抵押物可不予评估,但用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林权抵押时,必须由抵押人或抵押权人聘请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对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并出据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资产管理机构应对抵押人聘请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进行资质审核,对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或备案。

第三章 贷款条件和用途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信良好,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及债务记录;

(二)、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低于60%;

(三)、有贷款人和具有管辖权的林业主管部门认可的森林资源资产作为抵押,或有第三人以其森林资源资产做为物上保证人;

(四)、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林权抵押贷款的主要用途:

(一)、营造速丰林、经果林或短周期工业原料林基地;

(二)、发展森林蔬菜业、森林畜牧业、森林旅游业、林区种养殖业;

(三)、林(农)产品开发、生产、经营、加工、流通;

(四)、购置林(农)生产机器设施;

(五)、与发展农村经济密切相关的其他产业。

第四章 贷款种类、期限和利率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和贴息贷款:各级人民银行要按照国家支农信贷政策和小额贷款、贴息贷款政策规定,认真做好农村信用社央行资金支持工作和运用支农再贷款等措施,促进林业产业和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对小额贷款和有关部门贴息贷款,承办银行应当根据借款人信誉等级自主审查、积极发放,严格管理,切实解决农民扩大地方产业,发展农村经济对贷款资金的需求。

第十七条 抵押贷款: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积极推行以借款人的森林资源作为抵押物,按规定的程序发放贷款。

第十八条 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信用状况、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给能力,由借贷双方共同商定后确定,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小额贷款和贴息贷款可采用短中期贷款(1年以内、5年以下,含本数),最长期限不超过5年;林权抵押贷款可采用中长期贷款(1年内、8年以下,含本数),最长期限不超过8年。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贴息贷款、林权抵押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和浮动幅度适当优惠,利率上浮幅度原则上不超过50%。 第二十条 各承办银行要以户为单位建立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台帐,台帐登记应与银行发放的林权抵押贷款情况相一致。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各类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发展有前景,做到遵章守法、诚实守信、履行合同、还本付息。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直接向贷款人提出书面林权抵押借款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林权证;

(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四)、贷款人认为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符合贷款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借款人与贷款人作出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一致意见,并签订林权抵押合同。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县(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正式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见附件1);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林权证;

(四)、林权抵押合同;

(五)、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县(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部门凭借款人抵押申请书、林权证和其他相关资料,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同时建立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如实填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簿》(见附件2),以备查阅。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在该抵押物的《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见附件3)和县(区)人民政府发放的《山林他项权证》(见附件4),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林权证原件交县(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部门保存。抵押人持林权证复印件备查。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根据《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山林他项权证》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按评估价值的50%—70%折算贷款额度,按规定权限报批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依据借款合同完成贷款发放;并依法对借款人的借款使用情况和经营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林权抵押终止。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持抵押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协议、原《登记证》和《他项权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林权证原件返还抵押人。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1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抵押权人在提供抵押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有效证明的情况下,也可单方向原登记申请办理续期手续,续期不限。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林权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将山林再次抵押或进行林权流转,林权登记机关不得为已抵押的林权办理一切手续,由此而造成的经济后果,概由林权登记机关承担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林权抵押期间,抵押人原则上不能采伐被抵押的森林、林木,如因特殊情况需要采伐的,须经抵押权人审核同意后,按照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当年下达的商品材产量,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采伐作业设计,按规定的程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能采伐。 第三十二条 各级森林公安、资源林政、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被抵押森林资源的监督管理,防止乱砍滥伐、森林火灾、病虫害等人为和自然灾害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根据各地年森林采伐限额和林权抵押借款、贷款人的还款需要,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要合理安排木材生产计划,保证借款人有效偿还到期贷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或抵押权人有权采取招标、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处理其抵押的林权,用变卖的森林资源活立木的价款优先受偿,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协助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和处置抵押的林权。

第三十四条 各承办银行要根据本办法制定林权抵押贷款业务操作规程和内控措施等管理制度,以加强内部风险调控。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要制定与林权抵押登记、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等相配套的管理操作办法,以拓展林业信贷业务,实现兴林富民共赢。

第三十六条 对从事林权抵押贷款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林权抵押贷款的过程中,违规操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要按照党纪政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元市中心支行和广元市林业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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