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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规定

发布时间:2020-03-01 18:12:2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吉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细化行政执法程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行政执法正确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负责的原则。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包括执法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管辖权。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管辖。下级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将重大违法行为、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监管部门管辖。

省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总队、省职业卫生监督所和市(州)、县(市、区)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支队、大队)及县(市、区)委托执法的安全监管机构等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在职责范围内直接受理举报的违法行为案件。

第三条 执法人员(局机关及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等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执法文书的使用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12号)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第五条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安全监管部门或机构主管负责人决定。主管负责人的回避,由安全监管部门或机构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六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产品、采掘设备;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六)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等;

(七)关闭;

(八)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

第七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按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和《安

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执行。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每年1月份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于3月底报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执法人员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对被检查单位明确指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和配合检查的要求。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应当详细记录存在的问题和不安全因素,填写《现场检查记录》,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分别签字,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当场予以纠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等现场处理措施。并按要求填发《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等有关行政执法文书。

对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危及安全生产的设施、

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强制措施决定书》等的执行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自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整改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发现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循以下步骤:

(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二)当场指出违法事实、说明处罚理由、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三)填写统一编号的《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将收缴的罚款交至指定账户。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向本部门及本单位主管负责人报告,并在5日内向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十八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罚应当执行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十九条 在接到报告、举报或者现场检查、事故调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承办部门或机构负责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安全监管部门或机构主管负责人审批。

对于同一违法行为存在若干责任主体时,应当分别立案。 第二十条 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违法案件一经立案,执法人员不得随意停止办案或者自行销案。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案件调查时,可以对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对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应当下达询问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询问前应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得询问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如果与案件有关,也应作为询问的内容,但必须采取保密措施。

第二十四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并由被询问人在补充或更正处按压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有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勘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作为被邀请人应在笔录上签字。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代表单位对勘验笔录进行确认时,应有相关的授权手续。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住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

第二十八条 收集证据时可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并开具《抽样取证凭证》,由执法人员和被抽样检查单位的现场负责人签名。如果检验机构对送检物品有特殊要求,并派员抽样的,《抽样取证凭证》应予以注明。

第二十九条 对物证和书证,需要经过鉴定才能确定事实的,应按照法定程序、期限提交鉴定机构,并将其鉴定结论收入案卷。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安全监管部门或机构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一条 实施证据保存措施,应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报安全监管部门或机构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交被取证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措施应当在采取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法做出没收等相关决定;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扣留、封存,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审批表》经安全监管部门或机构主管负责人审批后,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决定书》送达被取证人(单位)。

第三节 告知

第三十四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节 听证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听证工作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较大数额应是对公民处以1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千元以上罚款。

第五节 案件审理

第三十七条 案件审理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依法、准确、及时、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基本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三十八条 局长办公会一般对立案查处的、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重大违法行为案件进行审理。

(一)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 设、责令停止施工。

(二)吊销本级颁发的许可证、撤销本级授予的执业资 格或者岗位证书。

(三)1万元以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

政处罚。

(四)拟报请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重大违法案件审理工作程序

(一)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案件承办人负责对拟提交审理的案件进行整理,写出案件调查报告,写明案件调查经过、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以及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并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

(二)法制工作部门审查。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对案件承办部门或机构提交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审查完毕。审查通过的,由案件承办部门或机构提请局长办公会审议;审查未通过的,退回承办部门或机构重新调查或补充调查,退补以两次为限。

(三)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局长办公会由局长或其委托的副局长主持,超过半数领导成员参加,办案部门或机构、法制部门及相关人员列席。案件承办部门或机构、承办人员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局领导提问、讨论、发表个人意见,局长或其委托的副局长总结讨论情况并作出决定。安全监管部门办公室负责记录。

(四)制作《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案件承办部门或机构记载讨论案件名称、时间、地点、主持人、汇报人、记录人和出席人员、讨论的内容和结论性意见。并有出席人员的手写签名。

第四十条 局长办公会审理案件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处罚是否适当。

第四十一条 局长办公会审理后,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二)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暂不予行政处罚,由案件承办部门或机构补充调查。补充调查以一次为限。补充调查后仍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违法案件不属于安全监管部门管辖的,填制《案件移送书》,移送有关部门;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案件承办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执行案件审理决定并按规定备案。

第四十三条 审理的案件应在20个工作日审结。对案情复杂的案件,可延长审理时间为50个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 局领导和办案部门或机构应严格执行集体讨论的决定,不得擅自更改。确因某种事由需要改变集体讨论决定的,仍需由原集体讨论的成员重新讨论作出。

第四十五条 局长办公会决定后,承办人员应按要求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的印章。

第四十六条 一般立案查处案件的审理,可参照重大违法案件审理程序进行。

第六节 送达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当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第四十八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九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如果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第五十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文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一条 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或者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七节 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本局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已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节 期限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部门主管负责人

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九节 结案归档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执行后,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结案审批表》,报安全监管部门或机构主管负责人审批。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承办人员应当及时进行案卷立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一案一卷存档。将正卷交安全监管部门办公室存档、复印件交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八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及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执法监督职责,强化执法责任落实,按照“谁执法、谁负责”,“谁分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完善岗位责任制度。

第五十九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及执法机构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依法行政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

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及执法机构应当监督检查下级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的执法情况。调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或机构查办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卷宗。

第六十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及执法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实体内容、执法程序、自由裁量的合法性、适当性以及相关证据进行事后审查,并定期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复查和监督

第六十一条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

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省局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对上级安全监管部门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监管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及执法人员作出的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将严格按照《安全生产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4号),实施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疑难复杂案件,是指认定事实和证据有分歧的;适用法律法规难以确定的及其他认为属于情节复杂的。

(四)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程序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是指违反客观、适度、公平、公正、合理等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六)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6年11月27日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试行)》的通知 (吉安监管政法字[2006]2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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