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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规定

发布时间:2020-03-03 13:16:4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甘肃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规定》(试行)的通知 甘安监执法〔2010〕338号(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安监局,甘肃矿区安监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执法程序,保证执法质量,提升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研究制定了《甘肃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规定》(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甘肃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执法程序,提升执法水平,保证执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安全生产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市(州)、县(区)安全生产执法机构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

1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是指县级以上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执法检查,并对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制止、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开、公平、公正的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

(二) 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实施行政处罚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二章 执法依据、管辖范围

第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主要依据。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八)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九)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十)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十一)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十二)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2 (十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十四)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十五)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十六)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十七)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十八)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十九)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

(二十) 甘肃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条例 (二十一)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二十二)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二十三)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二十四)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二十五)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二十六)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二十七)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二十八)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二十九)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三十)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三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三十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信息报告和处臵办法 (三十三)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三十四)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3 (三十五)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六条 安全生产执法机构管辖范围。

安全生产执法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综合监督管理和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安全生产执法机构按照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赋予的职责,负责对监管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

第三章 安全生产执法检查

第七条 执法准备工作。

(一)了解受检单位的基本情况,主要产品、生产工艺流程、生产或存储过程的危险性、生产设备及其安全性能、相关安全资料等;

(二)根据受检单位的生产经营范围和特点确定执法检查人员。如检查特殊行业或者涉及较深专业内容,可以请该行业(或专业)的专家对执法检查人员进行培训,也可邀请专家共同参加;

(三)根据检查需要,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相应条款进行熟悉;

(四)依据执法检查目的和内容,制定检查提纲,检查提纲应当包括询问提纲、现场检查提纲、受检单位和负责人的相关情况等;

(五)根据检查需要,准备必要的执法检查仪器设备、执法文书、各种检查表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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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执法检查一般包括查阅资料、查看现场、记录相关情况等。要根据检查的方式、方法、步骤,结合执法检查人员的工作经验和个人专长,事先对执法检查人员进行工作分工。

第八条 进入受检单位。

(一)安全生产执法人员进入受检单位要着装严整,仪容整洁,向受检单位出示《甘肃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或者《甘肃省安全生产监察员证》,告知执法检查事项。执法检查要程序合法,行为规范。

(二)《甘肃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是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的有效证件。《甘肃省安全生产监察员证》是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检查工作的有效证件。

第九条 现场执法检查。

(一)现场执法检查要按照检查提纲和工作分工,分头组织实施;

(二)现场执法检查一般包括查看作业现场,查阅档案资料,询问现场人员,测量、检测相关设备设施,进行现场拍照、记录、取样等内容;

(三)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填写《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检查记录》内容包括:

1、检查的时间、地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

2、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情况;

3、履行告知程序的情况;

4、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5、现场执行情况。

检查人员和受检单位负责人要在《现场检查记录》上签字。受检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十条 未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隐患情况的处理。 通过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受检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符合要求,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安全生产隐患的,执法人员填写《现场检查记录》,检查结束后归档备案。

第十一条 不属于本单位管辖,需要移送其他部门情况的处理。

(一)执法人员确认检查情况需要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整理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资料,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报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核;

(二)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经批准同意后填写《案件移送书》;

(三)执法人员要复制全部案件资料,正本送达被移送部门,副本由检查单位保存;

(四)执法人员要及时向被移送部门了解案件调查处理情况,待结案后,将回函报部门负责人签字后与案件副本一并归档保存。

6 第十二条 限期整改情况的处理。

(一)执法人员发现受检单位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以当场改正或者整改的,要责令其当场改正或者整改;

(二)执法人员发现受检单位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存在事故隐患,不能当场改正或者整改的,要根据实际情况,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限定整改期限,责令其限期整改;

(三)受检单位完成整改,提出复查申请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对整改情况逐项组织复查,根据复检情况填写《整改复查意见书》;

(四)对未按照要求期限完成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强制措施的实施。

(一)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受检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受检单位从危险作业区域撤出作业人员,责令受检单位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二)执法人员对受检单位发出《强制措施决定书》,待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执法人员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

(三)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执法人员有权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7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权限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六)关闭; (七)拘留;

(八)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九)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权限。

(一)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二)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三)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8 (四)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五)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六)受移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时,应当报请共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

(九)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六章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十六条 对法定依据明确,违法事实确凿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七条 实施简易程序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填写《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

第十八条 需要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 9 缴,并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在2日内交至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二十条 适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条件。

(一)受检单位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应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 (四)有明确的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适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范围。

(一)从事涉及安全生产有关活动,需要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认证而未经批准、认证,未取得相应资质的;

(二)虽已取得安全生产有关事项的批准、认证,但已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

(三)有证据证明有伪造、涂改、非法转让、出租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安全生产有关证照行为的;

(四)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在安全生产服务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发现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申报安全许可、认证事项中存在弄虚作假或者欺诈行为的;

10 (六)发生事故后瞒报、谎报、漏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的; (七)根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案查处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后予以立案。已经批准立案进入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不得随意终止、撤销。确实需要终止或撤销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阐明理由,并经批准立案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后,方可予以终止或撤销。

第二十三条 组织立案调查。

(一)组织立案调查时,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按有关规定执行回避原则;

(二)调查人员应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调查人员应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以及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五)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承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对决定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登记造册,开具清单,并予以封存固定。向当事人发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告知应 11 遵守的义务,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六)立案调查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认真填写《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等执法文书;

(七)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人员拟定处理意见,整理有关证据资料,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报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审核同意后报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四条 案件集体审理。

(一)对于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应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集体审理决定;

(二)案件承办机构向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案件审理机构提供案件全部资料;

(三)案件审理机构按照审理程序对案件的执法主体是否合法、处罚是否在处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处罚依据是否正确、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确凿、充分、齐全,处罚是否适当等内容进行集体审理;

(四)案件承办机构根据案件集体审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法制机构审核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发。

第八章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 12 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听证告知书3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力。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举行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听证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法规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质证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并提出新的证 13 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一条 听证程序。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第三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部门负责人审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听证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即:给予或者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九章 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受检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般采用直接送达,并由当事人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时,可以采用留臵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形式。

(一)直接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向当事人宣告,宣告结束后交付当事人。送达时,当事人不在场的,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行政机关指定代收人的,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待收人签收。受送达人为法人、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或者收发部门签收。签收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于7日内送达当事人。

(二)留臵送达。

15 当事人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送达人应邀请当地乡镇、街道或者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文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

(三)委托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送达,受委托单位接受委托后应立即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受送达人。以受送达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邮寄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专人直接交付邮局挂号邮寄给受送达人,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到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公告送达。

采取上述几种方式无法送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公告方式,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完成。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一)当事人按时全部履行处罚决定的,应当保留相应的凭证。如:行政处罚缴款书、违法物品监销单。

(二)行政处罚部分履行的,应有相应的审批文书。如:《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

16 (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应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时延期或分期缴纳;

2、没有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制作《罚款催缴通知书》,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3、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罚款,经承办人书面通知,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申请强制执行时,承办人员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签发,承办人将《强制执行申请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人民法院;

5、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无正当理由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如对行政处罚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 17 偿要求。

第十章 结案

第三十九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免于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一般应在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继续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四十一条 案件办理完毕后,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报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结案。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结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及时进行归档,制作案卷。案卷编目分类顺序如下:

(一)案卷首页;

(二)案卷目录;

(三)立案审批表;

(四)调查询问笔录、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证明材料等;

(五)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等;

(六)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

(七)案件处理呈批表;

(八)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九)行政复议决定书或判决书、裁定书副本;

(十)销案报告;

(十一)其它有关材料;

(十二)卷宗封底。

第十一章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

18 第四十三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拒绝监督检查,阻碍安全生产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的,应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在安全生产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过失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案件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备案。

(一)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二)跨行政区域移送的案件; (三)涉外案件;

(四)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 (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第四十七条 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 19 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有权调阅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案卷卷宗。

第十二章 错案追究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所称错案,主要指下列几种情况。

(一)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撤销的;

(三)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过调阅执法案件材料,受理行政投诉等行政执法监督方式认定为错案的。

第五十条 错案责任追究的前提条件。

(一)监督管理相对人所受的损害必须是执法人员的公务行为造成的;

(二)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具有主观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过错或者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20 第五十一条 错案责任追究坚持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行政执法人员恪守职责,不滥用职权;

(二)与个人过错责任程度相适应。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错案的,执法人员应承担错案责任。

(一)未经立案审批,擅自查处的;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使用依据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不承担错案责任。

(一)执法对象虚假陈述或出具伪证致使发生执法过错的;

(二)对所作出的错误决定,执法人员明确表示不同意且有据可查的;

(三)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在错案责任追究中,根据过错情节、性质, 21 分别给予责任人如下行政处分。

(一)因过失造成错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因缺乏责任感,一年造成2次以上错案,暂扣执法证件或调离执法岗位;

(三)故意违法执法造成错案,调离执法岗位,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错案责任追究,由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集体决定,具体事务由本部门行政监察机构承办。

第五十七条 错案审理过程中,应听取执法责任人的申辩,听取执法相对人的陈述。

第五十八条 在事实证据确凿,错案责任成立的基础上,由专门会议形成纪要,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第五十九条 被追究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15个工作日内向本部门负责人申诉,也可以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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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规定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精)

河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修订稿)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计划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总结

甘肃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规定
《甘肃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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