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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师范大学法学二专业法理学重点

发布时间:2020-03-02 07:24:2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一、名词解释

法律规则:是明确的关于权利、义务、责任的记载和表述,是立法者意图的集中体现。 委任性原则:又叫委托性规则,指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规则内容而委托有关主体规定具体的规则内容的规则。

法律体系:是指一个国家法律的整体,也就是一个国家或者一个共同体的全部法律。

法律部门:又称为部门法或法的部门,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

法的渊源:指法的存在形式,是由于法的产生方式的不同而表现出来的不同的表现形式,也是在法的适用与解释中可援引的意义上的规范。

法的溯及力:法律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没有溯及力。

法的编纂:指立法主体在对某一部门法全部现行法进行审查、清理、补充、修改的基础上,制定新的系统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部门法典的活动。

权利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 行为能力:指法律规定的法律关系参加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法律责任:相关主体因违犯法律上的义务或由于法律规定而应当承受的强制性负担。

法的价值:法这种特定的事物或现象能够满足人类在谋求生存和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各种需要的内在属性。

立法体制:由立法权限、立法权运行和立法载体的体系与制度构成的有机整体,核心是立法权限的划分问题。

法的历史类型:指按法所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的性质和所体现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对历史上各种社会的法律制度所做的基本分类。

法系:是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是指按照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法律的源流关系和历史传统以及形式上某些特点对其所做的分类。

二、简答

法的特征:

(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作为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法律又不同于其他得社会规范。(2)法是由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法律形成于公共权力机构,这是法律与其他人为形成的社会规范的主要区别之一,国家形成法律有两种基本方式:一是制定法律,另一种方式是通过认可的方式形成法律。(3)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法的普遍性具有三种含义:一是在国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法具有普遍效力。二是近代以来,法的普遍性也是要求平等对待一切人的普遍性,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三是最重要的,近代以来的法律虽然与一定的国家紧密联系,具有民族性、地域性,但是法的内容始终具有与人类普遍性要求相一致的趋向。(4)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法是通过设定以权力和义务为内容的行为模式的方式,指引人的行为,将人的行为纳入一定秩序之中,以调节社会关系(5)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规范都具有保证自己实现的力量,不按照社会规范办事,就会受到相应的惩罚。但是法律的强制力不等于纯粹的暴力。强制力强弱与社会规范的有效性不完全是一回事

法律规则的分类:

(1)从法律规则的内容上看,可以将它分为义务性规则、授权性规则和权义复合型规则。义务性规则是直接规定人们从事或不从事一定行为的规则,分为命令性规则、禁止性规则两种。命令性规则是规定人们必须做出某种行为的规则,禁止性规则是规定人们禁止或严禁做出某种行为的规则。义务性规则的基本特征是具有强行性(强制性)、不利性、无选择性,即不允许人们随意选择。授权性规则又称为权利性规则,是规定人们有权做出一定行为或不

做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做出一定行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规则。(2)按照规则所调整的关系是否发生于该规则产生之前,可以把法律规则区分为调整型规则和构成性规则。调整性规则又称确认性规则,是对在法律调整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各种行为方式和行为关系进行评价,通过授予法律权利和设定法律义务对该社会关系予以确认并加以调整的规则。构成性规则是以该规则的规定作为产生某种行为方式的前提条件的法律规则。(3)按照法律规则的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可以将其分为确定性规则和不确定性规则。确定性规则是明确规定了行为规则的内容而不必再援用其他规则来确定本规则内容的规则。不确定规则有可分为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4)根据法律规则的强弱程度,可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法律原则的功能:

(1)法律原则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基本价值倾向,对立法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2)在具体的案件审判中,当人们对法律规则和法律概念进行理解和解释时,法律原则具有积极地指导意义。(3)法律原则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填补法律规则的空白或漏洞,成为判决的直接依据。

当代中国法律部门介绍

(1)宪法及宪法相关法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宪法是根本大法,是国家活动的总章程。(2)行政法 行政法是调整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3)民商法 民商法是规范民商事活动的基础性法律。(4)经济法 我国经济法法律部门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入与社会生活复杂化而逐步形成的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5)社会法 社会法是调整有关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主要是保障劳动者、失业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和其他需要扶助的人的权益的法律。(6)刑法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7)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是调整因诉讼活动和非诉讼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当代中国法的渊源

(一) 正式渊源(主要渊源)

(1)宪法 宪法是我国最主要的法律渊源(2)法律(3)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为执行法律的规范或者实现自身的法定职权,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4)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具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5)自治法规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6)规章 规章可分为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7)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 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作为我国法的渊源,仅限于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对国内法律关系,却无相关规定。

(二)非正式渊源(次要渊源)

(1)政策 政策是指一定的社会集团为了实现某种利益,达到某种政治、经济或社会目的,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而制定的各种活动准则和行为规范(2)习惯习惯是指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形成的一种不易改变的行为模式和社会风尚,是以人们的惯常行为方式表示出来的社会规范(3)正义观念(4)理论学说 特别是权威法理学说是法的渊源之一

法的效力冲突及其解决

法的效力冲突是指不同的法规范就同一内容所作规定不一致而带来的效力上的相互抵触与矛盾。可能发生在相同形式、同等效力的法规范之间,也可能发生在不同形式、不同效力的法规之间。在效力冲突的法律中进行选择遵循以下原则(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2)新法优于旧法原则(3)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

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人们的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社会内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1)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2)法律

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而形成的社会关系(3)法律关系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手段的社会关系

免责及条件

免责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了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但由于出现法定情形或事由,可以在实际上被部分或全部免除承担。(1)时效免责。违法者在其违法行为发生一定期限后不再承担强制性法律责任(2)补救免责。对于那些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一定损害,但在国家机关归责之前采取及时补救措施的人,免除其部分或全部责任(3)协议免责或意定免责。基于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协商同意的免责(4)自助免责。自助免责是对自助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的减轻或免除(5)不诉免责。大多数民事违法行为是受害当事人或有关人告诉才处理,有些轻微的刑事违法行为也是不告不理(6)自首、立功免责。对那些违法之后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人,免除其部分或全部法律责任(7)人道主义免责。权利是以权利相对人即义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为限度的

执法的特征

(1)执法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和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2)执法的内容具有广泛性(3)执法活动具有单方面性(4)执法活动具有主动性(5)执法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执法主体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法的适用的特点

(1)法的适用主体的特定性(2)法的适用具有专业性 法的适用主体的特定性部分决定了法的适用的专业性(3)法的适用具有国家强制性 法的适用具有国家强制性是由法的性质所决定的(4)法的适用具有程序法定性 法的适用是司法机关严格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所进行的专门活动,程序性是法的适用的最重要的特点之一

法与原始规范的区别

(1)两者产生的方式不同。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原始社会规范是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产和生活过程中自发形成的。(2)两者反应的利益和意志不同。法反应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原始社会规范反应原始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和意志(3)两者保证实施的力量不同。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原始社会规范是依社会舆论的力量、传统力量和氏族部落领袖的威信保证实施的(4)两者适用的范围不同。法适用于国家主权所及的地域内的所有居民;原始社会规范只适用于同血缘的本氏族部落成员。

两大法系的差别

(1)在法律渊源方面,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是单一的成文法,即制定法,一般不承认判例法。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是其一个主要组成部分。判例法和制定法之间的关系,在“议会主权”原则确立后,通常情况下,制定法高于判例法(2)在立法技术方面,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采用法典形式,制定各部门系统完整的法典,英美法系国家则一般不倾向于制定成文法典,制定法大多数以单行法律、法规形式出现(3)在法律技术方面,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审理案件,只能依据和服从成文法律,法官不是立法者,不能创造法律。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审理案件服从成文法,也根据判例法,法官还可以判例形式创造法律。在英美法系国家,特别强调审判要“遵循先例”,在大陆法系国家,判例对于法官只有参考价值,而没有法律上的约束(4)在诉讼程序方面,大陆法系国家,除轻微案件由一人独任审理外,一般都采取合议制。英美法系国家,除高级和上诉法院外,一般都采取独任制。大陆法系国家,不实行陪审团制度,而是参审制,即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审判庭。英美法系国家采用陪审团制度。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纠问程序,法官主动对被告人和证人进行询问。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对抗程序,让原、被告抗衡,进行辩论,法官充任“消极的仲裁人”(5)在法官权限方面,大陆法系强调司法活动必须依据法律规范,限制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必须按条文办案,不能创立法律。普通法系主要以判例法为基础,遵循先例,法官有法律解释权法官事实上可以创造

法律

三、论述题:

1、为什么需要法律?

世界从本质来说是一种秩序,无论是处于什么阶段的人类社会都是奠基于特定的秩序。人类社会的演进,是一种规范取代另一种规范,通过改造规范,使我们的社会朝特定的方向发展。规范产生于每一种秩序自我防护的需要和过程中。法律战胜了其他规范系统并成为社会控制的主要规范,是因为法律具有其他规范系统所不具有的优越性。禁忌和习惯对于一个静止的社会是有效的,但面对新问题时,它们就有些免为其难了。法律在道德和宗教的竞争中胜出,是因为法律是一种控制人的外在行为的强制性工具,而道德仅凭人性来判断谁是谁非,是一种“自律”,而法律则是“他律”;宗教的控制范围有限,而法律的调控范围则宽得多。再者,让分散的道德权威来执行“道德法庭”的判决更是不可能。

2、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权利义务理论的基本内容。•结构上的相关关系。权利和义务两者是相互关联,对立统一的。权利和义务是两个互相排斥的对立面。同时,它们又是相互依存,相互贯通的。权利和义务不可能孤立存在和发展,它们相互渗透,相互包含以及一定条件下的互相转化。‚享有和承担的一致性。权利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也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义务人在履行自己义务的同时也享有一定的权利。ƒ数量上的等值关系。一个社会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是等值的。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相互包含。④功能上的互补关系。第一,权利直接体现法律的价值目标,义务保障价值目标和权利的实现。第二,权利提供不确定的指引,义务提供确定的指引。第三,义务有助于建立秩序,确立有助于实现自由。⑤价值意义上的主次关系。古代法律以义务为本位,而现代社会以权利为本位。权利本位并没有割裂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而恰恰是以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和互为参照系为前提的。

3、法的规范作用与法的社会作用的区别

发挥作用的对象不同。前者是特定个体的行为,后者是特定类型的社会关系。发挥作用的前提不同。前者是法律的颁布、生效,后者是法被有效地信守、运用和实施。存在的方式不同。前者是一切法所共同具有的,后者具有历史性,在不同历史类型的法中都体现出显著的差别④考察的基点不同。前者基于法的规范性进行考察,后者基于法的本质、目的和实效进行考察。⑤所处的层面不同。前者是社会作用的手段,具有形式性和表象性;后者是规范作用的目的,具有内容性和本质性。

4、现代法治社会的基础

市场经济。市场借助于一系列法律和制度对经济进行调控,它赋予了市场主体以自主性,市场主体根据市场需求在国家的法律和制度允许的范围内自由的安排生产和经营。首先,市场从本质上看是由一系列的法律和制度构成的系统。其次,市场经济与法制的关系还体现为法治对市场经济的依赖,他们是共生的关系。‚市民社会。它靠法律保卫自身因而珍视法律,从而成为法律的捍卫者和法律发展的推动者。受法律和制度保障的市民社会,具有与国家权力对抗的能力,因而可以防止国家权力蜕变为专制的压迫力量。ƒ崇法精神。崇法精神的形成有赖于法律权威的树立,也有赖于公平正义的法律体系、便利和经济上可以承受的法律服务。崇法精神是法治社会的润滑剂,会降低法治社会的运行成本。崇法精神作为支撑法治社会的观念基础是建立在法律权威的基础之上的。④民主政治。民主制的确立过程也就是处于劣势的阶级和阶级层斗争的过程,通过暴力或和平的方式来争取应当属于本阶级和阶层的利益。作为维护他们的既得利益的有效方式就是以法律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民主政体的最终确立,为法治国家的最终形成提供了政治上的支持。

5、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问题

权利制约。在权力制约方面我们主要面临的问题是行政权力膨胀。由于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国家在社会生活中承担了更多的责任,由宪法所确立的权力分工、监督与制约格局在运行过程中并没有完全得到落实,出现了权力运行过程中的不平衡。‚执政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什么才是以及如何建立最好地发挥领导地位的领导体制,是理论界探讨的热点。我们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下一步所要做的就是建立健全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具体制度。ƒ司法独立。如何让司法机关及其官员保持中立性成为一切司法的核心问题。独立司法的塑造,需要平衡的权力监督制约机制的形成,需要执政党在宪法和法律内活动,需要对司法机关的财政体制和人事体制进行技术性改进。我们首先要做的是,改变把司法机关当成“专政的政法工具”的功能定位,以中立性作为司法改革的目标,以司法独立作为中立性司法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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