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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关于贪污罪、受贿罪辩护词

发布时间:2020-03-03 15:29:0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贪污罪、受贿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欣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唐xx的妻子x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唐xx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们依法会见了被告唐xx,详细听取其陈述,查阅了全案的案卷材料,对案件事实有清楚的了解,经过庭审,事实更加清楚,现我们依法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单位受贿罪

对于公诉机关对单位受贿罪的指控,我们没有异议。

二、关于贪污罪

我们认为唐xx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理由有二:

1、三人所领取的120万元不属于《刑法》所规定公共财物,贪污罪的客体不存在。

公诉机关指控唐xx、黎、宋贪污的120万元,来源于单位受贿所得的273万元,这是庭审中已经确认的。

贪污罪的客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以外,还有一项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刑法》第382条,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刑法》第91条对“公共财产”作出了界定,公共财产包括:

(1)国有财产;

(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

120万元是综合管理处非法收受倒卖许可证的受贿款,不属于91条规定的情形。三人取得120万元没有损害公共财物,贪污罪的客体要件不成立,三人不构成贪污罪。

2、向三人发放120万元是综合管理处的单位行为。

我们注意到公诉机关对于273万元的处理有两种截然不同的作法。

对于综合管理处工作人员共同领取的152万元未作贪污处理,而对于唐、黎、宋三人领取120万元却作为贪污追究刑事责任。二者的本质并无区别,都是由处长唐xx决定,以单位的名义分发,不同只是发放人数,却由此产生罪与非罪区别,不知法律依据何在?

120万元是在机构改革之时,综合管理处的其他工作人员已经分流,综合管理处将余款发放给剩余的人员即唐、黎、宋三人,也是单位行为,不应追究个人的责任。120万元是综合管理处将单位受贿所得进行处分,是单位受贿的后续行为,不应另立罪名予以处理。

此外,我们需要指出的是,273万元主要来源于唐xx、黎倒卖许可证的收益。根据唐xx与王的供述,综合管理处只收取倒卖配额的企业的钱,对于企业正常申报的配额,综合管理处不收取会费。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会费绝大多数是唐、黎二人的“创收”所得。这也是综合管理处最终决定向唐、黎以及副处长宋xx发放120万元的重要原因。本质上来说,这些钱原本属于唐、黎所代表的倒卖许可证团伙的所得,最终又回到了唐、黎二人手上,等于这部份非法利益由唐、黎二人回收了。这与贪污的法律性质就相差更远了。

综上,我们认为唐xx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三、关于受贿罪

我们认为,唐xx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并非受贿。

公诉机关指控,唐xx在担任外资办综合管理处处长期间,利用审批审核汽车进口配额证明职务之便,自办配额证明交给王xx或在王xx申请配额证明的过程中,审批审核时给予关照,保证所申请的汽车进口配额能按量如期核发汽车进口配额证明。唐xx因此收受王xx22.6万元和价值40.05万元的小轿车一辆。从庭审调查的情况来看,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严重偏离了事实。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唐xx在王xx申请配额证明的过程中,审批审核时给予关照,保证所申请的汽车进口配额能按量如期核发汽车进口配额证明,确有其事,但唐xx个人为此并没有收受王xx的好处(曾经收过1.5万元,但随后已退回),只是由综合办向申报企业收取“会费”好处。这一行为发生在2002年下半年以前,已归入单位受贿,不应重复指控。

从2002年下半年开始,唐xx与王xx的关系发生了本质的变化。唐xx从王xx处获得22.6万元和价值40.5万元的小轿车的原因,并不是因为唐xx给王xx自办配额证明或给予其办证关照,而是另有原因!

经过两天的庭审,事实已经非常清楚。公诉人宣读的王xx2005年10月8日两份笔录、10月13日的笔录及其在庭上的供述和唐xx2005年10月25日、2006年4月22日的笔录及其在庭上的供述,有明确的表述。王xx说:“2002年下半年,他(指唐xx)就跟我说他手上也有许可证,想通过我的渠道倒卖出去。我当时就答应了。当时我们商定每次唐xx拿批文给我,我就按市场上倒卖进口许可证的价格并减下我应得的二三千元差价给钱他„„所以从2002年下半年开始唐xx就直接拿批文给我倒卖了,那我也就没有给他好处费了”;“除了我在南宁做这个事情之外,还有另外一些人也在南宁做这个事情,包括唐xx和黎俊兵,他们也通过自己的渠道收集外资企业的材料申请许可证,然后有相当部份通过我卖掉,其中我帮唐xx卖掉的有一百多辆车的许可证,我帮他卖许可证。”唐xx说:“(与王xx)是朋友做生意,是合伙关系”;“与任桂斌是合作关系,我们把企业资料给了他(指王xx),王xx办理配额证明和许可证后就把钱给我。”在庭审调查中,二人对合作倒卖许可证的事实有一致的供述。

由此,我们清楚地看到了事情的整个脉络:

2002年下半年,唐xx主动向王xx提出,他手上也有许可证,想通过王xx的渠道倒卖出去。王xx同意。他们商量好,每次唐xx拿到批文给王xx,王xx就按照当时市场上的价格,扣下其应得的差价后,将款项交回给唐xx。

此后,唐xx通过任x、梁x、徐x等外经贸系统的人员,动员桂林、梧州、贺州、玉林、南宁等地的外经贸部门,以各种方式收集了大量外资企业未用的配额,申办许可证,交由王xx销售,所得款项分成三份:王xx一份,唐xx一份,提供配额的外贸单位或人员一份,后二者所占比例远大于王xx。

我们应当找出此项指控中最本质的东西,即王xx与唐xx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

我们认为,从2002年下半年开始,王xx与唐xx不再象以前那样,是申请者与审批者的关系(即请托与受托的关系),而是一种典型的生意关系。

王xx及唐xx曾经以合伙来定义过双方的关系,遭到侦查人员的质疑,这其实是因为二人不清楚合伙与合作的法律区别所致。

有无出资,是否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这是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但合作关系不受此限制,当事人可以灵活约定合作的方式及利益分配。

唐xx与王xx的关系可以理解为合作关系,一方负责找证,一方负责销售,按约定比例分配销售利益。

公诉机关又在付款时间上做文章,似乎认为付款在卖证之前,不符合合作或合伙的特征。关于这一点,王xx是有他的说法的,由于市场价格是一定的,而且他的销售渠道也是朋友关系(很多情况下他还收取了定金),不会有付款风险,因此先付款后付款没有区别。

但我们认为,王xx与唐xx之间本质上是一种买卖关系。对此,王xx、黎俊兵及唐xx也有过类似的表述。王xx先以自有资金收购唐xx的许可证,再向徐忠保等人销售,从徐忠保的付款中获取差价。可以这么说,许可证从唐xx手中销售给王xx是一级市场,王xx销售给徐忠保等是二级市场,以此类推。既然是买卖关系也就无所谓先付款后付款的问题,也就无所谓风险责任的问题。明确了这一事实,我们很快可以对比出唐、王二人的这一行为与行、受贿的巨大差别。

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产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

1、有无职务便利:

唐xx在与王xx的合作中,并没有体现出他作为审批配额官员的职权便利。我们必须指出的是,唐xx与王xx交易的标的是进口许可证而不是配额证明或企业资料。因为配额和资料是不能进口汽车的,只有许可证才能办理通关手续,才有市场价值!

虽然唐xx除了许可证以外,有时也会将配额证明或企业资料交给王xx,由王xx申办许可证,但这只是代办行为,对这个问题,杨晔讲得很清楚:“因为是老唐自己做,不好为自己审批,转告王xx叫王x或涛子帮拿资料到外资处审批,老唐不方便出面,帮他办证,纯粹是帮忙性质的,没有收取任何好处。”由此也可以看出,证是唐xx的,唐xx找他人递交材料申办,不过是掩人耳目。王xx找人帮送材料是独立于双方交易以外的行为,不是改变交易的标的。因此,只能认为,唐xx交付就只是许可证,而不是配额或企业资料。

许可证是由外经贸部特办审批的,获取许可证并不是依赖于唐xx的职权,因为发放许可证的是特办,不是综合管理处。特办的权限并不象王xx所说的那么微不足道,特办在审批过程中,发现资料不全或不符合申办规定,有权拒绝核发许可证。

唐xx最终交付的是许可证,如果审批环节出了问题,由唐xx负责理顺。王xx并不需要为审批问题操心。在二人的交易中,王xx根本不会有求于唐xx。这才是王xx所说的“有了企业资料就等于有了许可证”的真正含义。

王xx有一番话非常客观:“实际上,凡能提供齐全的文件都能拿到批文,关键在于能否把批文变现。而由于我有销售许可证的渠道,所以很多人都通过我来办,我的作用于也来源于此。”(05年10月8日7时50分的讯问笔录)。

而公诉机关再三强调王xx说过“只有通过唐xx、黎俊兵才能办到配额和汽车许可证”,来证明唐、黎二人的职务便利,是不能成立的。这句话本身就是有歧义的,既可以理解为唐、黎二人的职责所在,也可理解为如果没有唐、黎二人提供许可证或企业资料,就没有许可证来源。就算是按前种解释,王xx这个说法也是不符合事实的。从现有的证据看来,在与唐、黎合作以前,王xx就已经帮于文平倒卖过证,除了唐、黎二人以外,王xx还帮杨晔倒卖过证(杨晔并不是唐xx的关系,王xx的记忆是不准确的)。王xx在庭上多次讲过,谁有证就跟谁做,不管他是不是处长,是处长没有证也不行。

由此可见,在与王xx的合作过程中,唐xx的处长身份没有任何意义,有意义的只是他可以提供“货源“即进口许可证。而提供进口许可证并不依赖于他的职权,而在于他的信息和人际关系。我们就看到了除唐xx、黎俊兵以外的人同样可以弄得到许可证。

公诉机关又主张,唐xx明知证是用于倒卖的,仍然给予审批,就是利用了职务之便。我们同意唐xx在这一点上是利用了职务之便,但其利用职务之便不是为了给王xx审批,而是给自己审批,因为许可证是唐xx的,这才是问题的关键!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利,最多只是滥用职权,决不是受贿!

2、二人的地位:

上述情况反映了唐、王二人在交易中的地位,刚好与行、受贿相反,不是王xx有求于唐xx办证,而是唐xx有证,依赖于王xx销售。

3、给付款项的性质:

如果是行、受贿,应当是由行贿方将属于其自己所有的财物赠送给受贿方。表面上看起来,是唐xx是从王xx手中得到钱,但我们应当深入考证这些钱的所有权。这些钱是卖证所得的款项,而证的所有权人是以唐xx为代表的一方,不是王xx。王xx不是这些钱的主人,这些钱属于有证的一方!王xx拿钱给唐xx,不是送自己的钱给唐xx,而是交回属于唐xx所有的钱。王xx在庭上就是这么说的,钱是唐xx的!公诉机关颠倒了给付款项的所有权人,误将唐xx的钱当作王xx的钱,将王xx履行卖方付款义务的行为误认为聩赠行为。因此,不存在王xx向唐xx赠送钱财的问题,行、受贿的客观要件并不存在!

王xx的证供清晰地反映了案件的事实,不仅与唐xx的陈述,也与黎俊兵、徐智铿、周永强等人的供述相吻合,应当予以认定。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40.05万元小轿车的钱也是从唐xx的卖证款里出的。根据唐、王二人的供述,唐xx先出了两个指标作价20万元,剩余的款项由王xx垫付,垫付的款项在后来的销售款中扣除了。因此,40.05万元小轿车的钱实际上包含在销售许可证所得款中,不是单独的受贿行为。

根据上述,唐xx、王xx的行为触犯的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即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构成非法经营罪。唐xx、王xx以及负责收集、提供企业资料的单位是共同犯罪,应根据各方的作用处以相应的刑罚。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唐xx对综合管理处犯单位受贿罪承担刑事责任,是正确的;指控唐xx犯贪污罪不能成立;指控唐xx犯受贿罪属于定性错误,应为非法经营罪。我们请求合议庭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以上意见,敬请考虑并予以采信!

辩护人:欣和律师事务所

_______________律师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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