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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监督体制的问题

发布时间:2020-03-01 23:06:1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就如何完善我国仲裁监督体制的问题,可以先从《仲裁法》中存在的问题考虑:

(一)《仲裁法》第20条规定了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优先权。这是与仲裁最基本的原则—当事人自愿原则相违背的。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选择仲裁机构裁定纠纷,已经间接排斥了法院的管辖。对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当然首推其选择的仲裁机构。而由法院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似有“越俎代庖”之嫌,仲裁机构也丧失了独立性,失去了其最基本的存在基础,成为受制于法院的二级机构。

(二)《仲裁法》第28条第2款及第46条规定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管辖法院,分别由财产所在地和证据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仲裁与诉讼不同,不存在法定管辖的问题。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可以约定由任一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仲裁机构完全可能与财产所在地和证据所在地不同,而法院也不如仲裁庭了解当事人争议的具体情况,在执行的过程中难免有所疏忽延误,使得仲裁高效、快捷的特性无法突现。

(三)《仲裁法》第

58、6

3、70、71条规定了法院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仲裁离不开法院的支持和监督,同时法院应在法律范围内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整体而言,我国仲裁员的业务水平及各方面素质普遍要比法官好,从两者选任的条件就可看出。可根据现行的司法监督制度,法院做出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之前,完全在审查和听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提出的意见基础上做出裁定,将仲裁庭排斥在外。《仲裁法》在详细规定法院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同时,却不赋予仲裁员陈述意见的权力。一旦仲裁裁决被错误的撤销或不与执行,势必影响仲裁这种解决方式在公众心中的形象和在解决纠纷体系中的地位,造成诉讼的扩张和仲裁的萎缩。

(四)《仲裁法》第5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法院在审理撤销裁决申请和执行裁决时,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既包括对程序的审查,又包括对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是否正确的实体方面的审查,而对涉外仲裁只就程序问题进行司法监督,形成了双重监督标准。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过于严苛,不仅使同是仲裁当事人却因一方又涉外因素而受到特殊待遇,与《仲裁法》确定的当事人法律地位相同原则背道而驰,而且也与国际上弱化法院对仲裁干预的发展趋势相违背。

在找出完善《仲裁法》司法监督制度的办法之前,我们必须首先认识到下面客观的事实:

(一)必须充分肯定《仲裁法》确立的我国的仲裁监督体制。由于当时立法技术、法律适用和社会背景的限制,《仲裁法》规定的司法监督制度与国际通行仲裁原则还有矛盾之处,其部分条文之间的规定也不统一。但它毕竟是我国第一部完整系统的仲裁法典,吸取了各国仲裁法及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长处和精华,在司法监督方面的规定基本符合国际通行的仲裁原则。结束了我国仲裁立法不统一,仲裁制度不一致的混乱局面。

(二)必须承认某些程序性问题与实体性问题的重叠性。按照一般法律规定,法院对裁决的审查分为程序上的审查和实体上的审查。程序性问题主要发生在仲裁程序的过程中,对裁决的结果或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影响,而实体问题主要发生在裁决作出时,对裁决的结果或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作用。但是对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的分类并不是绝对的。例如《仲裁法》第58条中规定的后三种情形即是如此,这三种情形是: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这三种情形既含有程序因素,又含有实体因素,体现出某些程序性问题与实体性问题的重叠性。

(三)顺应国际上仲裁司法监督方面立法的趋势。各国仲裁立法中大多规定了法院有权对裁决进行实体审查,但仅限于两个方面,一是出于“公共秩序保留”的事项,二是兼具程序性的实体事项。此类国家的典型代表英国和美国对仲裁制度进行了许多重大改革而逐步缩小了法院对裁决的审查范围。英国在其1979

年仲裁法第3条中规定法院不再对事实认定进行审查。在国际立法方面,《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1985年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都承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法院在执行裁决时,只审查程序上的自然正义问题,而不对裁决的是非曲直进行司法复审。所以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来看,法院对仲裁的干预趋向减少。

针对国家既要对仲裁实行司法控制,又要使这种司法控制在仲裁的保密性、快捷性和终局性与广泛的公共利益之间达成平衡的两难境地,笔者认为“适度性”是较好的办法。“适度性”有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承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

二、法院原则上不审查或者严格限制审查裁决中的实体内容,只审查仲裁程序是否合法;

三、在仲裁程序中,法院的监督以支持或协助仲裁为主,且法院介入仲裁的范围以当事人或仲裁庭的申请事由为限,不得擅自扩大监督范围。在当事人与仲裁庭不需要法院协助时,法院采取“不干涉主义”;

四、法院监督仲裁应当坚持以促进仲裁发展为原则。

在“适度性”方法的指导下,笔者认为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可以从下面几个方面进行考虑,以图完善:

(一)由仲裁机构裁定仲裁协议的效力。现代国际仲裁立法的趋势是,由仲裁庭作为最终判断仲裁协议效力和自身仲裁管辖权的机构。由仲裁机构作为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判者,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相一致,有利于仲裁机构的独立性

(二)授权仲裁机构直接对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申请进行裁定。由于仲裁庭比法院了解当事人争议的具体情况,由仲裁机构直接对保全申请进行裁定,不但有利于提高仲裁效率,及时解决纠纷,而且还可以减少保全错误的发生,避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三)明确规定仲裁员参加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活动,并有权陈述意见。法院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的活动与整个仲裁制度密切相关,尤其是在中国加入WTO后,采用仲裁制度处理大量涉外经济纠纷更为必要。为避免审判人员因欠缺仲裁经验而做出错误裁定,建议法院在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时和做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时,听取仲裁员的意见,让仲裁员参加司法监督活动,做到兼听则明,符合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

(四)取消法院有关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规定。法院通过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方式进行司法监督。但从《仲裁法》第58条有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60条关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来看,除了对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司法监督的区别之外,两者并无实质性的差别。当事人在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未果时,还可以再次申请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样的二次司法救济将可能造成授予故意拖延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以合法依据的恶果。为此我们可以借鉴外国仲裁立法,以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方式吸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方式,使撤销仲裁裁决成为仲裁司法监督的唯一救济手段。

(五)统一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载的司法监督范围。《仲裁法》中规定的法院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审查的“双轨制”不仅不符合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趋势,而且与其规定的仲裁当事人地位一律平等相矛盾。为了使我国的司法监督制度是国内与涉外并轨,建议取消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规定。至于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的界定,建议通过实施细则进行细化。

综上所述,我国已经建立了以《仲裁法》为首的国内仲裁立法和包括《纽约公约》、《华盛顿公约》在内的国际仲裁立法的较完整的仲裁法体系,其取得的成就是有目共睹的。但看到成绩的同时,还应看到不足。与国际先进仲裁立法相比,在司法监督、仲裁程序等方面我们尚有不足之处。加入WTO后,为迎接新的挑战,《仲裁法》的修改势在必行,尤其是在法院司法监督制度方面,急需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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