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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义务教育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20-03-01 18:54:0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湖北省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规定(讨论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加强和规范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巩固和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湖北省境内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中小学生。

第三条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由省、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共同负责,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为主。

第四条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实行网络管理,全省统一网络管理平台。

第二章入学和注册

第五条全省义务教育年限为九年。小学和初中均实行秋季招生入学。

第六条全省接受义务教育的起始年龄为六周岁,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推迟到7周岁。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七条小学、初中新生实行免试入学。公办学校新生实行免试就近入学。任何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新生原则上使用学籍管理系统随机均衡分班。

第八条公办学校新生入学。

农村新生入学。乡镇政府或委托中心学校按照辖区内适龄儿童、少年名单,最迟在新学年开始前15天,向适龄儿童、少年法定监护人发放《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以下简称《入学通知书》),法定监护人持《入学通知书》在规定时间送适龄子女到指定学校就读。

城市新生入学。地方政府或委托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法定监护人及其适龄子女的户籍、住房等情况,划定小学、初中的服务范围,并按照服务范围内适龄儿童、少年名单,最迟在新学年开始前15天,向适龄儿童、少年法定监护人发放《入学通知书》,法定监护人持《入学通知书》在规定时间送适龄子女到指定学校就读。

第九条适龄儿童、少年与法定监护人不在同一户籍,或户籍与常住地不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学校就读。

进城务工经商人员子女在流入地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由法定监护人向暂住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暂住地教育行政部门凭相关手续安排学校就读,给予 1

学籍。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在新学年9月15日前将学生名册通知学生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适龄儿童、少年可以在其法定监护人户籍或常住地学校就读:⒈法定监护人中有现役军人(含武警);⒉法定监护人中有公派出国工作的专家、技术人员;⒊烈士子女、孤残儿等。

第十一条民办学校招生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下进行。民办学校按照自己确定的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招收小学、初中新生,具体招生参照公办学校的办法。新生名单需报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跨学区招收的新生,由学校在新学年9月15日前报学生户籍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学生由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纳入学籍管理系统。中途接收学生按转学办理。

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因故未及时上学或在外地上学要求转回户籍所在地上学的,户籍所在地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应安排学校就读。

第十三条小学初中新生入学后学校即为其注册学籍,并在新学年9月底前将学生名单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新生入学后,学校采用全省统一的学籍网络管理软件建立学生档案。

学生在小学、初中阶段依法更改姓名,其原名作为曾用名予以保留。

第三章转学

第十五条转学是指法定监护人工作调动、户籍及家庭住址变动或其他正当理由,其子女需随法定监护人跨学区就读学习。

转学手续。法定监护人持工作调动证明、户籍迁移证明或暂住证等到迁入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接收证明(转入民办学校的由民办学校办理接受证明),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明确接收学校。法定监护人同时向迁出地学校提出书面转学申请,并附迁入地接收证明和户籍迁移证明,迁出地学校审核、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学校出具转学证明。迁入地学校凭迁出地学校转学证明安排学生就读。迁出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通过学籍网络管理系统将学生学籍档案传递到迁入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转学申请和转学证明存根一并存档。

跨省转学参照省内跨学区转学办理有关手续。

转学不得变更就读年级。

第十六条转入学校办理转入手续须接收转学证明并在网上查阅学生学籍档案。跨省转学的要及时发送和收取学生纸质《学生登记表》。外省转入我省的,学校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须重新建立学生学籍档案。

第十七条对学生转学,学校不得组织入学考试。学生休学期间,学校不予转学。

第四章借读

第十八条借读是指因法定监护人从事野外或流动性工作、支援边疆、服现役等,其子女需随法定监护人到非户籍所在地学校临时就读学习。

第十九条要求借读的学生,其法定监护人需持本人所在单位和子女学籍所在学校证明,向借读学校提出书面借读申请,经借读学校审核、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准予借读。借读学生将借读学校审核证明复印件交学籍所在学校保存备查。

第二十条借读学生的学籍保留在原校。学生在借读期间的成绩和表现,由借读学校考核并提供给学籍所在学校。初中借读生原则上回原学籍所在地参加毕业考试,学生《义务教育完成证书》由学籍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发放。第二十一条借读不得变更年级。

第五章休学和复学

第二十二条学生因伤病和本人不可抗拒的原因连续缺课超过3个月仍不能上学的,由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休学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学校审核、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同意休学。因伤病提出休学的,需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出具证明及相关材料。学生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提出休学的,需出具公安、民政、劳动等有关部门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学生中途到国外、境外就读的应办理休学手续。由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出国(出境)休学申请,出具出国签证、护照等相关材料,经学校审核、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同意休学。

上述休学的相关材料应由学校保存备查。

第二十四条 休学时间从缺课开始计算。休学期限为一学年。

第二十五条休学期满,学生或法定监护人持休学证明到学校办理复学手续。复学时学校可根据学生实际情况并征求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的意见后编入相应年级就读。

休学期满不能复学的,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材料,学校报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续办休学手续。

第二十六条学校不得涂改、伪造转学、休学、借读学生的有关信息和材料。

第六章考核和评价

第二十七条建立学生成绩及身心发展多元考核评价机制。目前主要从学业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小学低年级称操行评定)两个方面评价学生并将结果记入学籍档案。学生学业成绩及综合素质评价(含操行评定)实行等级制。

第二十八条小学每学期进行期末考试、考查或考核,考试、考查或考核科目为国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科。学生学期成绩按平时学习成绩,期末考试、考查或考核成绩综合评定。

第二十九条初中每学期进行期中、期末考试、考查或考核,考试、考查或考核科目为国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科。学生学期成绩按平时学习成绩,期中、期末考试、考查或考核成绩综合评定。

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含操行评定)按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三十条学生的学业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含操行评定)结果记入学生学籍档案。学校根据学生的考试、考查、考核情况及综合素质评价结果填写《学生综合素质报告书》,向法定监护人报告。

学校和教师不得以任何形式根据考试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含操行评定)结果进行排队或公布名次。

第七章修业期满

第三十一条全省义务教育阶段实行不留级和不跳级制度。

第三十三条学生九年义务教育修业期满,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发放《义务教育完成证书》。对未修满九年义务教育年限者,可视情况出具学业证明。

第三十四条学生死亡、因故丧失学习能力的,由学校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注销其学籍。

第八章奖励和处分

第三十五条对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或某一方面有突出表现的学生,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应给予帮助或批评教育,对极少数严重违反中小学生守则、日常行为规范和学校各项规章制度等有关规定的,可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对违法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不得开除或者劝退学生。

第三十七条 学生在受处分期间,表现积极,改正错误,由学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学校批准,可以撤销处分。

第三十八条学校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可按规定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第三十九条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或者刑罚执行完毕,但未受完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教育行政部门应为其安排接收学校,保证其接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九章管理权限

第四十条全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由省、市、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义务教育学籍管理规定,提供网络管理平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学籍管理实施细则,检查、指导、协调县(市、区)学籍管理工作。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实施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工作。乡镇和学校积极配合做好义务教育学籍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配备学籍管理专职人员和学籍管理专用设备。

第四十一条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如有违反本规定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章附 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市州级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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