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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调解机制下我市行政调解的完善

发布时间:2020-03-02 13:47:4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大调解机制下我市行政调解的完善

随着我国经济的日益发展,法律体系的日渐完善,以及我国“大调解”机制的建立和迅速推广,使得行政调解因其独特的功能和职能上面的优势而日益成为人们所日益青睐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其在“大调解”工作体系中的主导地位得以确立。“大调解”机制就是一种类似于西方ADR但又具有中国特色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其涵义是指在党委统一领导下,由政法综治部门牵头协调,调解中心具体运作,司法部门业务指导,政府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社会各界整体联动,对社会矛盾纠纷的协调处理。目的在于:通过整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种调解资源,通过“三位一体”系统的建设,实现”三位一体”的调解制度,以调节社会矛盾,调解工作和社会公信力。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市对行政调解的功能缺乏足够的认识,导致我市行政调解与全国很多城市相比不够完善。如何正确认识我市行政调解的问题?如何完善我市的行政调解?

一、行政调解的概述

行政调教有很多学着有着同的理解:有人理解为由国家行政组织以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运用说服教育等途径解决争议的方法和活动;也有人理解为行政调解是介于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之间的一种调解制度。我从各方面学着的解释和自我的总结理解得出:行政调解是依据国家制定的相关法规或国家政策,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

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是从行政权的行使、监督设定而展开。主要体现在政府或政府的职能部门主持调解与其相关的民事纠纷和社会上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我国常见的行政调解对象一般是民事纠纷或是行政纠纷。不论是哪一种纠纷,他们都与相关的行政机关相联系。行政调解的前提是当事人自愿,否则行政机关不能运用强制手段进行调解,如此强制调解是无效的。

二、大调解机制下行政调解的特点

1、以党委牵头的行政调解

现有的行政调解还是有很多是由政法委牵头,检察院和行政机关共同调解的。我国政府就是在合法的前提下发挥其行政权的积极作用为广大群众提供高效、便捷、优质的服务从而秉承构建“服务型政府”的理念。所以,党委和政府

对大调解下的行政调解的认识和重视程度,直接决定一个地区行政调解工作的建设水平。由党委的指引,各级行政机关能够更加充分地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社会服务和帮助,从而高效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团结稳定。

2、“三位一体”式的行政调解

现行的大调解机制下的行政调解已经是由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为基础组成的“三位一体”式的调解形式。我市在大调解机制下,已经组成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相互衔接的局势。现在的行政调解,包括基层人民政府进行、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管理等部门的行政调解。所有行政调解部门必须是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调解由被动转入主动,介入面也在扩大,包括征地拆迁、物业纠纷、医疗纠纷、工人工资等容易引发社会关注、越级上访的纠纷,并努力将矛盾化解在基层。从而减少集体上访事件的发生。

三、行政调解的原则

行政调解原则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缺乏详细的规定,从而导致行政机关处理纠纷时存在随意性、缺乏约束。因此,应当确立行政调解的适用原则,从而充分发挥行政调解的优势。

1、行政调解应具有公开原则

作为政府行政机关行为,应经得住群正监督和讨论。所以,行政调解应该具有公开性的原则。行政调节的每一个阶段和步骤都应以当事人和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当然,涉及到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采用旁听、公告等方式对公众公开。

2.行政调解应具有自愿原则

行政调解的前提自愿。在行政调解中行政机关要尊重纠纷双方意见,不能对纠纷当事人进行强制调解。

3.行政调解必须遵循合法合理原则

行政调解也必须遵循其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首先,行政调解必须遵循主体、程序、内容等方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同时保障纠纷当事人的权力。其次,在行政调解时要做到公平、公正的原则。

4.行政调解应遵循高效便捷原则

高效性和便捷性式行政调解的最大的优势。行政机关在处理纠纷时应做到高

效、及时的化解矛盾纠纷,简化程序,为当事人提供多种化解渠道,避免“久调不决”。

四、我市行政调解的现状

我市在大调解机制下的行政调解由党委、政府、人大等机构统一领导部署,法院及有关部门在纠纷解决方面起到协调和互动作用。实现了从诉前到结束由引导调解、委托调解、专业调解员参与的完整调解过程,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同时也存在很多问题。

(一)基层执法过程中关于行政调解的困难和存在的问题

(1)制度不完善

在我市虽然实现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法院调解联动较为完善的工作网络,但是,矛盾纠纷的解决并灭有切实可行的操作规范,没有相应的调解相互协调的制度,因此,行政调解的运作机制存在很大的任意性和随意性。

(2)调解范围不明确

在我市的行政调解工作中,存在着调解范围不断扩大,无论纠纷性质的扩大,还是主体的扩展,行政调解的范围似乎无所不及;换句话说,只要不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都可以通过行政调解的方式解决。如此这般,行政调解就没有职责范围。

所以,必须对行政调解的范围加以清晰的界定。

(3)行政调解工作者整体素质与当前新形势的需求不匹配。

行政调解员应当符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要求: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但是,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我市行政调解员的结构不合理,大多是退休人员或兼职人员

(4)行政调解工作的经费不足

我市行政调解组织的经费难以保障,甚至已严重制约了行政调解工作的开展。经费保障是行政调解工作开展必不可少的,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必须得到自己应有的劳动报酬。如果行政调解调解工作经费得不到保障,势必会影响调解工作的正常进行。

(二)如何解决我市行政调解的问题

1、实现我市行政调解制度的统一

目前相关法律只对行政调解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对于行政调解程序、方法等内容均没有涉及,实践中无法可依,很难操作,导致在调解矛盾是一般都凭经验处理。所以制定应尽快制定行政调解的详细制度,使我市行政调解不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具有可操作性。

2.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创新工作机制

在我市的行政调解工作中应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第一,加强对行政调解的培训工作,提高行政调解员的法律素养和水平。第二,加大经费投入,提高队伍建设,不断提高行政调解工作水平建设。第三,不断扩大基层行政调解组织的范围。充分发挥行政调解的基础性作用。

3.发挥行政调解的主导作用

当前我市行政调解工作,要合理调解党的政策与法律在行政调解中的关系。行政机关应当转变行政理念,发挥行政调解的主导作用为行政调解工作拓宽渠道。

五、大调解机制下行政调解的完善

1、规范行政调解程序

法理学上讲:整个法律体系范围内,程序制约着权力,同时实现双方或者多方之间权力平等,极大提高了纠纷解决效率,是法律权威的具体表现。行政调解虽然是一种非诉纠纷解决的机制,也要遵循调解工作程序上的规定,所以整个行政调解过程必须有着完善和严格的程序。

2、科学设置行政调解机构

当前行政调解机关一般都是由政府部门或依据法律法规所设立的组织机构。这种设置需要整合并完,配置专业的行政调解工作人员,设置信访机构其工作职责在行政调解中得到进一步体现,更好地发挥信访机构在协调纠纷,服务公众方面的优势与功能。

六、结语

大调解机制下的行政调解,是在以化解矛盾纠纷为目的纠纷解决方式。因为其存在巨大的差异性、突发性及不确定性,所以没有统一的模式,也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款对其规范,同时行政调解还存在很大地域性特点,这些都是大调解下的行政调解的阻碍。因此,我们应重新完善界定行政调解组织的性质和范围,完善调

解程序,提高行政调解的能力,从各个可操作面完善大调解机制下的行政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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