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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考试练习题(优秀)

发布时间:2020-03-03 12:07:5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l.《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内部控制评价包括过程评价和结果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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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体系是商业银行为实现经营管理目标,通过制定并实施系统化的政策、程序和方案,对风险进行有效识别、评估、控制、监测和改进的动态过程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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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公司治理组织架构,保证各机构规范动作,分权制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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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在各项业务和管理活动中制定明确的内部控制政策,规定内部控制的原则和基本要求,并为制定和评审内部控制目标提供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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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在相关职能和层次上建立并保持内部控制目标。内部控制目标应符合内部控制政策,并体现对持续改进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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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建立分工合理、职责明确、报告关系清晰的组织结构,明确所有与风险和内部控制有关的部门、岗位、人员的职责和权限,并形成文件予以传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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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设立全行系统平行管理、具有充分独立性的内部审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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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培育健康的企业文化,对企业文化的内涵及其策划、渗透、评估与改进做出明确的规定。 (

) 9.《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设立负有内部控制体系建立、实施特殊责任的专门委员会或部门,明确其责任、权限和报告路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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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高级管理人员必须满足其上级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资质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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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对员工引进、退出、选拔、绩效考核、薪酬、福利、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处罚等日常人事管理做出详细规定,并充分考虑人力资源管理过程中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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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建立和保持书面程序,分阶段性对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与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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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识别并确定常规和非常规的业务和管理活动,并识别这些活动中的风险(无论是否由内部产生),考虑其类型、来源及其影响范围,特别应考虑计算机系统的运用可能带来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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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当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时,商业银行应及时对风险进行再识别和再评估,以确保任何新的和以前未曾予以控制的风险得到识别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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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依据法律法规、监管要求以及内部控制政策确定风险是否可接受,以确定是否进一步采取措施。风险可接受时,应监测并定期评审,以确保其持续可接受;风险不可接受时,应制定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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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建立并保持识别和获取适用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和其他要求的程序,作为风险识别与评估、制订控制目标和控制方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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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及时更新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和其他要求的信息,并将这些信息传达给相关员工和其他风险相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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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确定需要采取控制措施的业务和管理活动,依据所策划的控制措施或已有的控制程序对这些活动加以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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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董事会与高级管理层应要求下级部门及时报告经营管理情况和特别情况,以检查内部控制的实施状况以及在实现内部控制目标方面的进展。高级管理层应根据检查情况提出内部控制缺失情况,督促职能管理部门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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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董事会审查每天、每周或每月收到的经营管理情况和特别情况专项报表或报告,提出问题,要求采取纠正整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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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对于可能导致偏离内部控制政策、目标的运行情况,应建立并保持书而程序和要求,并在程序中规定操作和控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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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对于重要活动应实施分段记录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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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对于采购或外包的设施、设备、系统和服务中已识别的风险,应建立并保持控制程序,并将有关程序和要求通报供方,确保其遵守商业银行相关的控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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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考虑计算机系统环境下的业务运行特征,建立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对硬件、操作系统和应用程序、数据和操作环境,以及设计、采购、安全和使用实施控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安全性和可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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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建立并保持预案和程序,以识别可能发生的意外事件或紧急情况(包括计算机系统)。意外事件和紧急情况发生时,应及时做出应急处置,以预防或减少呵能造成的损失,确保业务持续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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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不定期检查、维护应急的设施、设备和系统,确保其处于适用状态。如可行,应不定期测试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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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建立并保持书面程序,通过适宜的监测活动,对内部控制绩效进行持续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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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建立并保持书面程序,对违规、险情、事故的发现、报告、处置和纠正及预防措施做出规定,其中包括:发现违规、险情、事故并及时报告,必要时,可越级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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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评审其应急预案, 特别是意外事件或紧急情况发生之后。应急准备应与可能发生的意外事件或紧急情况(包括事故、险情)的性质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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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建立并保持书面程序,对违规、险情、事故的发现、报告、处置和纠正及预防措施做出规定,其中包括:及时处置违规、险情、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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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建立并保持书面程序,对违规、险情、事故的发现、报告、处置和纠正及预防措施做出规定,其中包括:制定纠下与预防措施,防止违规、险情、事故的发生和再发生,并与问题的大小和风险危险程度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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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建立并保持书面程序,对违规、险情、事故的发现、报告、处置和纠正及预防措施做出规定,其中包括:纠正与预防措施在实施之前应进行风险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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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建立并保持书面程序,对违规、险情、事故的发现、报告、处置和纠正及预防措施做出规定,其中包括:实施并跟踪、验证纠正与预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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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董事会应采取措施保持定期对内部控制状况进行评审,确保体系得到持续、有效的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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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董事会应采取措施保证定期对内部状况进行评审,确保体系得到持续、有效的改进。管理评审应包括内部控制体系评价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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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建立并保持书面程序,对违规、险情、事故的发现、报告、处置和纠正及预防措施做出规定,其中包括:险情和事故的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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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董事会应采取措施保证定期对内部控制状况进行评审,确保体系得到持续、有效的改进。管理评审应包括内部控制状况进行情况和内部控制目标实现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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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董事会应采取措施保证定期对内部控制状况进行评审,确保体系得到持续、有效的改进。管理评审应包括对内部控制体系有重要影响的外部信息,如法律、法规的重大变化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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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董事会应采取措施保证定期对内部控制状况进行评审,确保体系得到持续、有效的改进。管理评审应包括组织结构的重大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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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董事会应采取措施保证定期对内部控制状况进行评审,确保体系得到持续、有效的改进。管理评审应包括以往管理评审的跟踪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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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董事会应采取措施保证定期对内部控制状况进行评审,确保体系得到持续、有效的改进。管理评审应包括内部控制体系改进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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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董事会应采取措施保证定期对内部控制状况进行评审,确保体系得到持续、有效的改进。管理评审应包括事故和险情以及重大纠正和预防措施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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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建立并保持信息交流与沟通的程序,明确对财务、管理、业务、重大事件和市场信息等相关信息识别、收集、处理、交流、沟通、反馈、披露的渠道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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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利用内部控制政策、内部控制目标、评价结果、绩效监测和数据分析、纠正和预防措施以及管理评审等,持续提高内部控制体系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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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识别其内部和外部的风险相关方,考虑他们的要求和目标,建立与这些相关方进行信息交流的机制,确保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能够及时了解业务信息、管理信息以及其他重要风险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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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识别其内部和外部的风险相关方,考虑他们的要求和目标,建立与这些相关方进行信息交流机制,确保所有员工充分了解相关信息、遵守涉及其责任和义务的政策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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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识别其内部和外部的风险相关方,考虑他们的要求和目标,建立与这些相关方进行信息交流机制,确保险情、事故发生时,相关信息能得到及时报告和有效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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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识别其内部和外部的风险相关方,考虑他们的要求和目标,建立与这些相关方进行信息交流机制,确保及时、真实、完整地向监管机构和外界报告、披露相关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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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识别其内部和外部的风险相关方,考虑他们的要求和目标,建立与这些相关方进行信息交流机制,确保国内外经济、金融动态信息的取得和处理,并及时把与企业既定经营目标有关的信息提供给各级管理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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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建立并保持书面程序,以确保内部控制体系所要求的文件实施前得到授权人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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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建立并保持书面程序,以确保内部控制体系所要求的文件不定期评审,必要时予以修订并由授权人员确认其适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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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建立并保持书面程序,以确保内部控制体系所要求的文件部分相关岗位能得到有效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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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建立并,保持书面程序,以确保内部控制体系所要求的文件易于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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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建立并保持书面程序,以确保内部控制体系所要求的文件失效时,及时从所有发放处和使用处收回,或采取其仲措施防止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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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建立并保持书面程序,以规定内部控制相关活动中所涉及记录的标识、生成、贮存、保护、检索、保存期限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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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银监会根据评级结果及评价报告所反映的情况,针对被评价机构内部控制体系存在问题的性质的严重程度,可约见被评价机构第一负责人或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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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银监会根据评级结果及评价报告所反映的情况,针对被评价机构内部控制体系存在问题的性质及严重程度,可就评价对象内部控制体系存在问题可能引发的风险,向被评价机构进行提示和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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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银监会根据评级结果及评价报告所反映的情况,针对被评价机构内部控制体系存在问题的性质及严重程度,可要求被评价机构对内部控制体系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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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银监会根据评级结果及评价报告所反映的情况,针对被评价机构内部控制体系存在问题的性质及严重程度,可建议调整管理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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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银监会根据评级结果及评价报告所反映的情况,针对被评价机构内部控制体系存在问题的性质及严重程度,可取消有关人员一定期限或终身银行业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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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银监会根据评级结果及评价报告所反映的情况,针对被评价机构内部控制体系存在问题的性质及严重程度,可责令整顿或暂停办理相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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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银监会根据评级结果及评价报告所反映的情况,针对被评价机构内部控制体系存在问题的性质及严重程度,可延缓批准或拒绝受理增设分支机构、开办新业务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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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银监会对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整体评价时,总部占整体评价得分的40%,分支机构平均得分占整体评价得分的60%,形成最终评级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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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中所指的市场风险是指因市场价格(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的不利变动而使银行资产和负债业务发生损失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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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中所指的市场风险是指因市场价格(包括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的不利变动而使银行表内和表外业务发生损失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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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中所指的市场风险是指因市场价格(包括利率、汇率、债券价格和商品价格)的不利变动而使银行表内和表外业务发生损失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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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中所指的市场风险是指因市场价格(包括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的任何变动而使银行表内和表外业务发生损失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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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市场风险存在于银行的交易业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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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市场风险可以分为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包括黄金)、股票价格风险和商品价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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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利率风险按照来源的不同,可以分为重新定价风险、收益率曲线风险、基差风险和期权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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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市场风险管理的目标是通过将市场风险控制在商业银行可以承受的合理范围内,将市场风险尽量控制在最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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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所承担的市场风险水平应当与其全面风险管理能力和资本实力相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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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为了确保有效实施市场风险管理,商业银行应当将市场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与全行的战略规划、业务决策和财务预算等经营管理活动进行有机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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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对市场风险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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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的董事长承担对市场风险管理实施监控的最终责任,确保商业银行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业务所承担的各类市场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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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董事会负责审批、制定和审查市场风险管理的战略、政策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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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一个有效的市场风险管理体系应当具备的基本要素有:①高级管理层的有效监控;②完善的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③完善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程序;④完善的内部控制和独立的外部审计;⑤适当的市场风险资本分配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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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确定银行可以承受的市场风险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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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监事会在市场风险管理方面应当履行监控和评价市场风险管理的全面性、有效性的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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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负责市场风险管理的部门应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供独立的市场风险报告,并且具备履行市场管理职责所需要的人力、物力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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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市场风险管理部门应当为市场风险所带来的损火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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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制定适用于本银行机构的、正式的书面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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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行市场风险状况和外部市场的变化情况,定期修订和完善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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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的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及其重大修订应当由高级管理层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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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在开展新产品和开展新业务之前应当充分识别和评估其中包含的市场风险,建立相应的内部审批、操作和风险管理程序,并获得上级主管管理部门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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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应当在并表基础上应用,并应当尽可能适用于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附属机构,包括境外附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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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交易账户和非交易账户的性质和特点,采取相应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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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层应当向与市场风险管理有关的工作人员阐明本行的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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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每类业务和产品中的市场风险因素进行分解和分析,及时、准确地识别所有交易和非交易业务中市场风险的类别和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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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不同类别的市场风险(如利率风险)和不同业务种类(如衍生产品交易)的市场风险制定更详细和有针对性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并保持相互之间的一致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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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对不同类别的市场风险选择适当的、普遍接受的计量方法,基于合理的假设前提和参数,计量承担的所有市场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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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尽可能准确计算可以量化的市场风险和评估难以量化的市场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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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尽量对所计量的账户中的市场风险(特别是利率风险)在全行范围内进行加总,以便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了解本行的总体市场风险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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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对交易账户头寸按市值每月至少重估一次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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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对所有账户头寸按市值每日至少重估一次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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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实施压力测试,将市场风险计量方法或模型的估算结果与实际结果进行比较,以此为依据对市场风险计量方法或模型进行调整和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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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事后检验的结果,对市场风险有重大影响的情形制定应急处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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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银监会鼓励业务复杂程度和市场风险水平较高的商业银行逐步开发和使用内部模型计量风险价值,内部模型的检验应当由模型开发和运行人员与市场风险管理人员共同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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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总的市场风险限额以及限额的种类、结构应当由高级管理层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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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超市场风险限额的情况制定监控和处理程序。超限额情况应当及时向相应级别的管理层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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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业务交易部门应当将前台、后台严格分离,前台交易人员不得参与正式交易、交易的正式确认、对账、重新估值、交易结算和款项收付;必要时可设置中台监控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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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工作人员的薪酬应当与直接投资收益挂钩,形成有效的投资激励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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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市场风险管理体系各个组成部分和环节的准确、可靠、充分和有效性进行独立的审查和评价。内部审计应当既对业务经营部门,也对负责市场风险管理的部门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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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银行应当按照谨慎会计原则,合理估计贷款可能发生的损失,及时计提贷款损失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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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银行应当按照谨慎会计原则,合理估计贷款可能发生的最小损失,及时计提贷款损失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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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贷款损失准备包括一般准备、专项准备和特种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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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一般准备是根据全部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计提的、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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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专项准备是指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对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每笔贷款损失的程度计提的用于弥补专项损失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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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特种准备指针对某一国家、地区、行业或某一类贷款风险计提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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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银行应按季计提一般准备,一般准备年末余额应不低于年末贷款余额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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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银行提取的一般准备,在计算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时,按《巴塞尔协议》的有关原则,纳入银行附属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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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银行提取的一般准备,在计算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时,按《巴塞尔协议》的有关原则,纳入银行核心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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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银行可按月计提专项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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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次级和可疑类贷款的损失准备,计提比例可以上下浮动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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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特种准备由银行根据不同类别(如国别、行业)贷款的特殊风险情况、风险损失概率及历史经验,自行确定按季计提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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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可由其总行统一计提一般准备,专项准备由分行分别计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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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可由其分行计提一般准备,专项准备也由分行分别计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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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贷款损失准备可由银行分行计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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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可由其总行统一计提一般准备,专项准备也由总行计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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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银行应建立贷款风险识别制度,按贷款风险分类的要求,定期对贷款进行分类,及时识别贷款风险,评估贷款的内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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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银行应建立贷款损失准备的评估制度,在贷款分类的基础上,定期对贷款损失准备的充足性进行评估,及时计提贷款损失准备,使之与贷款的内在损失评估结果相适应,准确核算经营成果,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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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银行应建立贷款损失核销制度,及时对损失类贷款或贷款的损失部分进行核销。贷款损失的核销要建立严格的审核、审批制度,对于已核销损失类贷款,银行应继续保留对贷款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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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贷款损失准备必须根据贷款的风险程度足额提取。损失准备提取不足的,不得进行税后利润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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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4.《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银行应根据银行监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贷款质量五级分类、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及损失贷款核销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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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银行的损失准备计提及核销数据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外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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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银行监管部门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对银行贷款风险分类及相应的损失准备提取情况进行监督,对贷款损失准备的充分性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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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适用于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各类银行机构,包括中资商业银行以及中外合资银行、外资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政策性银行可参照本指引执行,具体办法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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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表内授信业务包括保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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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表外授信业务包括拆借和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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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授信过程中,授信工作人员无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关系人申请的客户授信业务进行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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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对客户调查和客户资料的验证应以间接调查为主,实地调查为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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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授信工作尽职调查指商业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对授信工作人员的尽职情况进行独立地验证、评价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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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建立完整的授信政策、决策机制、管理信息系统和统一的授信业务操作程序,明确尽职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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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商业银行授信的客户必须取得国家有效批准文件,但对于化整为零的项目可以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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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建立严格的授信风险垂直管理体制,对授信进行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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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6.《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短期授信指一年以内(不包括一年)的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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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商业银行授信业务部门工作人员和授信管理部门授信工作人员任何一方需对客户资料进行补充时,须通知另外一方,但原则上须由业务部门授信工作人员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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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不必及时报告尽职调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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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设立独立的授信工作尽职调查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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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风险预警的原则,对己实施授信进行准确分类,并建立客户情况变化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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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商业银行授信实施后,应对大部分可能影响还款的因素进行持续监测,并形成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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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商业银行那个应支持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独立行使尽职调查职能,调查可采取现场或非现场的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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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通过非现场和现场检查,及时发现授信主体的潜在风险并发出预警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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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对列入观察名单的授信应设立明确的指标,进一步观察判断是否将该笔授信从观察名单中删去或降级。

(

)

145.《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的授信包括对自然人和非自然人客户的表内外授信。

(

) 146.《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客户如果没有同时取得项目批准文件、环保批准文件及土地批准文件时,商业银行不得向其提供授信。

(

)

147.《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一般关联交易不能按照重大关联交易的程序审批。

(

)

148.《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一般关联交易按照商业银行内部授权程序审批,并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或审批。

(

)

149.《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辖服务区及其客户的内部控制最高贷款额度。

(

) 150.《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对客户的信用等级进行评定并予以记载,而且必须由独立的、资质和信誉较高的外部评级机构完成。

(

) 151.《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商业银行授信决策做出后,授信条件发生变更的,商业银行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相应的合同条款重新决策或变更授信。

(

)

152.《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授信工作尽职调查是指授信工作人员对企业的基本情况进行独立地验证、评价和报告。

(

)

153.《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在客户信用等级和客户评价报告的有效期内,对发生影响客户资信的重大事项,商业银行可以不进行重新授信分析评价。

(

)

154.《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对于严格按照授信业务流程及有关法规,在客户调查和业务受理、授信分析与评价、授信决策与实施、授信后管理和问题授信管理等环节都勤勉尽责地履行职责的授信工作人员,授信一旦出现问题,可免除相关责任。

(

)

155.《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对第二还款来源进行分析评价,确认保证人的保证主体资格和代偿能力,以及抵押、质押的合法性、充分性和可实现性。

(

)

156.《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支持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独立行使尽职调查职责,调查必须采取现场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家或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特定的授信尽职调查工作。

(

)

157.《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根据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的调查结果,对未按照规定时间和程序对授信和担保物进行投信后检查的授信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

)

158.《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本指引中的表内授信包括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保证和回购等。

(

)

159.《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任何借款人发放土地储备贷款。

(

)

160.《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规定,负责土地二级开发的机构也可以向银行申请土地储备贷款。

(

)

161.《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根据不同客户的特点,对客户申请的授信业务进行分析评价,重点关注可能影响授信安全的因素,有效识别各类风险。

(

)

162.《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对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贷款。

(

) 163.《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所称房地产贷款是指与房产或地产的开发、经营、消费活动有关的贷款,主要包括土地储备贷款、房地产开发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商业用房贷款等。

(

) 164.《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严密监控建筑施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使用情况,防止用流动资金贷款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垫资。

(

) 165.《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要求商业银行按照申请的受理、审核、审批、贷后管理等环节,分别制定各职业道德标准和行为规范,明确相应的权责和考核标准。

(

) 166.《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要求商业银行对内部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房地产贷款进行年度专项稽核,并形成稽核报告。

(

) 167.《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要求商业银行建立房地产行业风险预警和评估体系。

(

) 168.《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要求商业银行对于因中介机构的原因造成的银行业务损失应有明确的赔偿措施。

(

) 169.《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对资本金没有到位,但项目前景好的借款人,可以采取先发放土地储备贷款,事后督促其补足资本金的做法。

(

) 170.《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对“四证”不齐但收益前景好的房地产项目,可以采取先贷款后补手续的做法。

(

) 171.为防止贷款挪作他用,《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在房地产企业的自有资金落实后,可分期发放贷款,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控。

(

) 172.《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可以对购买主体结构未封顶的个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

(

) 173.《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可视开发项目的具体情况,自定贷款年限、贷款与房产价值比率。

(

) 174.《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中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人的“收入”是指:单一申请的申请人本人可支配收入,共同申请的主申请和共同申请人的可支配收入。

(

) 175.《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对发放的土地储备贷款设立土地储备机构资金专户。

(

) 176.《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对申请贷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要求其开发项目资本金比例不低于35%。

(

) 177.《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可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垫资。

(

) 178.《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对有逾期未还款或有欠息现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款进行监控,在收回贷款本息之前,防止将销售款挪作他用。

(

)

179.《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自有资金未落实前,商业银行可根据项目的进度和进展状况,分期发放贷款。(

)

180.《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建筑工程款优于抵押权受偿。

(

) 181.《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根据各地市场情况的不同制定合理的贷款成数上限,但所有住房贷款的贷款成数不超过80%。

(

) 182.《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将借款人住房贷款的月房产支出与收入比控制在55%以下。

(

)

183.《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将借款人住房贷款的月所有债务支出与收入比控制在65%以下。

(

)

184.《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时,应确保贷款经办人员向借款人说明其所提供的个人信息将经过贷款审核人员的调查确认,并要求借款人据此签署书面声明。

(

)

185.《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时,考察借款人的收入应该是申请人自身的可支配收入,即单一申请为申请人本人可支配收入,共同申请为主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可支配收入。 (

)

186.《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对于单一申请的个人住房贷款,如商业银行将申请人配偶的收入计算在内,则也应相应的把配偶的债务一并计入。

(

)

187.《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时,抵押物价值的确定以该房产在该次买卖交易中的成交价或评估价的较高者为准。

(

)

188.《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严格落实房地产开发企业贷款的担保,确保担保真实、合法、有效。

(

) 189.《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对自雇人士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进行审核时,凭个人开具的收入证明即可判断其还款能力。 (

)

190.《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规定,以个人身份申请的商业用房贷款,如借款人是自雇人士或公司的股东、董事,商业银行应要求借款人提供公司财务报表,业务资料。

(

) 191.《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决定发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应在贷款合同签署后及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

) 192.《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规定,房地产开发贷款是指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开发、建造向市场销售、出租等用途的房地产项目的贷款。(

)

193.《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规定,个人住房贷款是指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和装修各类型住房的贷款。

(

)

194.《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用房贷款是指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置、建造和装修以商业为用途的各类型房产的贷款。

(

)

195.《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土地储备贷款是指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土地收购及土地前期开发、整理的贷款。

(

)

196.《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对不良贷款的认定应遵循“本级负责、分类认定、超限核准、归口管理、检查评价”的原则。

(

)

197.根据《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附属资本包括重估储备、一般准备、专项准备、优先股、可转换债券和长期次级债务。

(

) 198.《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本办法中的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平均资产之间的比率。 (

)

199.根据《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

(

)

200.《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

(

) 201.《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商誉、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商业银行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的资本投资应从资本中扣除。

(

)

202.《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计算各项贷款的风险加权资产时,应首先从贷款帐面价值中扣除一般准备、专项准备。

(

) 203.《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债权的风险权重按100%计算。

(

) 204.《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的附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计入附属资本的长期次级债务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40%。

(

)

205.《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的风险权重按50%计算。

(

) 206.《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债权的风险权重按0%计算。

(

) 207.《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对持有商业银行3%股份的自然人股东,商业银行应将其归入关联方。

(

)

208.《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规定,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

(

) 209.《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可有条件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

(

) 210.《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

(

)

211.《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进行2次专项审计。

(

)

212.《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必须逐笔进行披露。

(

) 213.《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规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包括通知、文件准备、召开方式、表决形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关联股东的回避制度。(

)

214.《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以本行股票为自己和他人提供担保。

(

)

215.根据《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高级管理层包括行长、副行长、财务负责人、信贷部门负责人。

(

)

216.《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董事长和行长应分设,控股股东的法人代表和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商业银行董事长。

(

)

217.《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按规定定期向锒行监管机构报送的报告应附有监事会的意见。监事会应当在收到高级管理层递交的报告之日起5日内发表意见。

(

)

218.《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行长不得担任审贷委员会成员,但对审贷委员会的授信决定有否决权。

(

)

219.《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对已由地方政府向中央财政借款并已进入停业整顿阶段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其风险己得到控制,原则上也应纳入收购范围。

(

) 220.《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收购中小金融机构并在地级以上城市设立机构的,应设立分行。

(

)

221.《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所在城市范围内设立分社。

(

)

222.《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中资商业银行收购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过收购、筹建和开业三个阶段。(

)

223.《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城市商业银行申清设立境外机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

)

224.《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

)

225.《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股东的变更申请、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

)

226.《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城市商业银行境外发行股份和上市,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

)

227.《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存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存续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

)

228.《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分立后,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

)

229.《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新设分立的商业银行,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

) 230.《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只有合并双方均为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才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

)

231.《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吸收合并的情况下,被吸收合并方应按照法人机构终止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

) 232.《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支行升格为分行的,由商业银行总行向升格后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

)

233.《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中资商业银行分行降格为支行的申请人应当是商业银行支行。

(

) 234.《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临时停业的申请人应当是拟临时停业分支机构的分行或分行以上管理机构。

(

)

235.《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中资商业银行支行以下机构升格为支行的申请人是机构自己本身。

(

)

236.《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城市商业银行解散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

)

237.《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变更事项应由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向银监会申请。

(

)

238.《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解散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

)

239.《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中资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出现解散情形的,不能与分立、合并一并进行审批。

(

) 240.《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中资商业银行境内外分行的终止营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

)

241.《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处理,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

)

242.《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公开发行次级债券时其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

) 243.《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和申请发行次级债券,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

)

244.《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交易人员、相关风险管理人员、风险模型研究人员均为专岗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

245.《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利用百联网等开放性网络或无线网络开办的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和利用掌上电脑等个人数据辅助设备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应经审批。

(

)

246.《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中资商业银行开办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网上银行业务、手机银行业务等电子银行业务,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系统和业务处理服务器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

)

247.《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发行外币卡应当符合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

)

248.《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商业银行申请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由中国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

) 249.《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

)

250.《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中资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以及董事会秘书,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

) 251.《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申请中资商业银行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必须能够运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

) 252.《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拟任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

(

) 253.《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申请中资商业银行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应是法律、经济、金融、财会方面的专家。

(

) 254.《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拟任人未达到学历要求,但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

(

) 255.《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所称境外金融机构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

(

) 256.《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应由法人机构向银监会申请,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

) 257.《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国有商业银行一级分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

) 258.《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中资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新设立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不用按照该机构开业的核准程序受理、审查并决定。

(

) 259.《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拟任人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

) 260.《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城市商业银行境外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向银监会提交,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

) 261.《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 262.《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

(

) 263.《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人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许可的条件和程序,参照国有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

) 264.《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境外金融机构作为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当满足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

) 265.《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境外金融机构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应当与境外金融机构合并计算。

(

) 266.《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境外金融机构作为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当满足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

) 267.《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

) 268.《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向银监会各地派出机构提交,由其受理、审查并决定。 (

)

269.《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城市商业银行应设立在地级以上城市。

(

)

270.《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城市商业银行设立时应满足资本充足率不高于8%。

(

)

271.《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设立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是合并重组后的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

(

)

272.《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

(

)

273.《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个月内开业。

(

)

274.《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分行筹建申请由其总行向拟设地银监会提交。

(

)

275.《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分行级专营机构的筹建申请由其总行向银监会提交。

(

)

276.《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分行级专营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

(

)

277.《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分行的开业申请,应向银监会提交。

(

)

278.《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分行和分行级专营机构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 279.《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自助银行指商业银行在其营业场所以外设立,具有独立营业场所,提供存取款、贷款、转账等金融服务功能的无人营业网点,自动取款机等。

(

) 280.《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中资商业银行设立自助银行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

)

281.《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电子银行业务,也可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跨境电子银行服务。 (

)

282.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与信息部负责对电子银行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

)

283.《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营业性机构的外资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时,其所在国家(地区)监管当局必须具备对电子银行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和监管能力。

(

)

284.《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的不同类型,分别适用审批制和报告制。

(

)

285.《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申请利用境内或地区性电信网络、有线网络等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应适用审批制。

(

) 286.《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利用互联网等开放性网络或无线网络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适用报告制。

(

)

287.《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后,与其特定客户建立直接网络连接提供相关服务,不属于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申请的类型。

(

)

288.《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利用银行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与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遵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报告制。

(

)

289.《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申请开办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之前,应先就拟申请的业务与中国银监会进行沟通。

(

)

290.《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前的内部测试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内部人员、外包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和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扩展到一般客户。

(

)

291.《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电予银行业务时,不得在一个申请报告中同时申请不同类型的电子银行业务。

(

)

292.《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对于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未批准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金融机构可按有关规定重新申请。

(

)

293.《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开办适用于报告制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不需申请,只需将相关材料报送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

) 294.《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全国性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或增加、变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应由其总行(公司)统一向中国银监会申请。

(

) 295.《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或增加、变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应由其总行(公司)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主报告行向中国银监会申请。

(

)

296.《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针对传统业务风险制定的审慎性风险管理原则和措施等,同样适用于电子银行业务。

(

)

297.《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应采用适当的加密技术和措施,保证电子交易数据传输的安全性与保密性,以及所传输交易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不可否认性。

(

)

298.《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应当与客户签订电子银行服务协议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

)

299.《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已实现数据集中处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网上银行类业务,总行(公司)与其分支机构可以使用不同的域名。(

)

300.《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电子银行业务的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对电子银行业务进行审计。

(

) 301.《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在确保电子银行业务数据安全并被恰当使用的情况下,不可以向非金融机构转移部分电子银行业务数据。

(

)

302.《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所有参加数据交换或电子银行平台连接的金融机构都应参加联合风险管理委员会,共同制定并遵守联合风险管理委员会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规程。

(

)

303.《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未经电子银行业务数据转出机构的允许数据接收机构不得将有关电子银行业务数据向第三方转移。

(

) 304.《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对电子银行业务处理系统、授权管理系统进行外包时,经过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批准即可,然后在实施前报告银监会。

(

)

305.《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的境内客户在境外使用电子银行服务,属于跨境业务活动。

(

) 306.《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向客户提供跨境电子银行服务而签订相关服务协议时所使用的语言文字中,中文应具有更大的法律效力。

(

)

307.《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电子银行业务重大安全事故和风险事件的报告制度,并保持与监管部门的经常性沟通。

(

)

308.《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向客户提供跨境电子银行服务,必须签订相关服务协议,且协议文本,应当使用中文和客户所在国家地 (或客户同意的其他国语言)两种文字。

(

)

309.《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未实现数据集中处理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以及地区性金融机构电子银行业务的现场检查,由银监会负责。

(

) 310.《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银监局与拟聘用的用来对金融机构电子银行系统进行检查的外部专业机构签订合同之前,应报请银监会批准。 (

) 311.《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中国银监会对评估机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业务资质的认定,不作为评估机构开展电子银行安全评估业务的必要条件。

(

)

312.《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不得聘请未经中国银监会认定的安全评估机构实施电子银行安全评估。

(

)

313.《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或者未经批准增加或变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造成客户损失的,金融机构应承担全部责任。

(

)

314.《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已经尽到了电子银行风险管理和安全管理的相应职责,但因其他金融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外包服务商失职等原因,造成客户损失的,由其他金融机构承担责任。

(

)

315.《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在开展电子银行业务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中国银监会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

) 316.《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本办法实施前,经监管部门批准已经开办网上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己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仍需再行审批。(

)

317.《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规定,金融企业按规定提取的一般准备是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

(

)

318.《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规定,金融企业提取的相关资产减值准备应计入当期损益。

(

)

319.《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规定,己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质量提高时,应在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增加当期损益。

(

)

320.《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规定,对经批准核销的表内应收利息,已经纳入损益核算的,无论其本金或利息是否已逾期,均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

(

) 321.《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规定,转回的资产减值准备作增加当期损益处理。

(

) 322.《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抵债资产入账价值是指银行取得抵债资产后,按照相关规定计入抵债资产科目的金额。

(

) 323.《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是指银行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

(

)

324.《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抵债资产净值是指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扣除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后的净额。

(

)

325.《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以物抵债管理应遵循严格控制、合理定价、妥善保管、及时处置的原则。

(

)

326.《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抵债金额是指取得抵债资产实际抵偿银行债务的金额。

(

)

327.《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抵债资产必须经过严格的资产评估来确定价值,评估程序应合法合规,要以账面价格为基础合理定价。

(

)

328.《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收取抵债资产后应及时进行处置,尽快实现抵债资产向货币资产的有效转化。

(

)

329.《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银行应建立健全抵债资产收取和处置的内部申报审批制度,明确申报流程、部门职责、审批权限,并对申报方案的内容、要件和所需材料做出规定。

(

)

330.《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银行要根据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可受偿资产的实际情况,优先选择产权明晰、权证齐全、具有独立使用功能、易于保管及变现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

(

)

331.《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公益性质的生活设施、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不得用于抵偿债务。

(

)

332.《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只能以其拥有所有权的资产作价,偿还银行债权。

(

)

333.《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一定不能用于抵偿债务。

(

)

334.《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银行办理以物抵债前,应当进行实地调查。

(

)

335.《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银行应对抵债资产建立登记制度,并对每笔以物抵债设定抵债资产收取责任人,负责以物抵债的申报和抵债资产的收取、移交、登记等工作。

(

) 336.《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协议抵债时,银行应在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值的基础上,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确定抵债金额。

(

)

337.《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的税费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应在确定抵债金额时予以扣除。

(

)

338.《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采用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追偿债权的,如债务人和担保人确无现金偿还能力,银行要及时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债务人、担保人的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拍卖或变卖所得偿还债权。

(

)

339.《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银监会及其下属机构负责对当地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分支机构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的监督管理。

(

)

340.《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抵债资产处置时,应将己计提的抵债资产减值准备一并结转损益。

(

) 341.《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银行要按照有利于抵债资产经营管理和保管的原则,确定抵债资产经营管理主责任人,指定保管责任人,并明确各自职责。

(

)

342.《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是指对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体系建设、实施和运行结果独立开展的调查、测试、分析和评估等系统性活动。

(

)

343.《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内部控制评价包括过程评价和结果评价。

(

)

344.《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过程评价是对内部控制环境、风险识别与评估、内部控制措施、监督评价与纠正、信息交流与反馈等体系要素的评价。

(

)

345.《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体系是商业银行为实现经营管理目标,通过制定并实施系统化的政策、程序和方案,对风险进行有效识别、评估、控制、监测和改进的动态过程和机制。

(

)

346.《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在抵债资产的收取直至处置期间,银行应妥善保管抵债资产,对抵债资产要建立定期检查、账实核对制度。

(

)

347.《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由银行间自律性协会组织实施。

(

) 348.《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银行要根据抵债资产的性质和状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掌握抵债资产实物形态及价值形态的变化情况,及时发现影响抵债资产价值的风险隐患并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和补救措施。

(

)

349.《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中内部控制评价的充分性方面指的是过程和风险是否己被充分识别。

(

) 350.《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抵债资产原则上应采用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处置。

(

) 351.《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抵债资产拍卖原则上应采用自保留价拍卖的方式。

(

)

352.《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抵债资产取得日为抵债协议书生效日,或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的终结裁决书生效日。

(

)

353.《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贷款服务机构可以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担任,也可以由境外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担任。

(

)

354.《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银行不得擅自使用抵债资产,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的,视同新购固定资产办理相应的固定资产购建审批手续。

(

)

355.《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银行以抵债资产处理或变现日为所抵偿贷款的停息日。

(

)

356.《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银行应在取得抵债资产后,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严禁违规账外核算。

(

)

357.《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银行取得抵债资产时,按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

(

)

358.《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银行按抵债资产入账价值依次冲减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

(

)

359.《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银行在取得抵债资产过程中向债务人收取补价的,按照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减去收取的补价,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

(

)

360.《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银行为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垫付的诉讼费用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不得计入抵债资产价值。

(

)

361.《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如法院判决、仲裁或协议规定银行须支付补价的,则银行应按照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表内利息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

(

)

362.《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抵债金额超过债权本息总额的部分,应先行向对方支付补价。

(

) 363.《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法院判决、仲裁或协议规定须支付补价的,银行应在待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将变现所得价款扣除抵债资产在保管、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加上抵债资产在保管、处置过程中的收入后,将实际超出债权本息的部分退给对方。

(

)

364.《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抵债金额超过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的部分,在未实际收回现金时,也应确认为利息收入。

(

)

365.《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己完全终结的情况外,抵债金额不足冲减债权本息的部分,应继续向债务人、担保人追偿,追偿未果的,按规定进行核销和冲减。

(

)

366.《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抵债资产保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和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都应计入营业外支出。

(

)

367.《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抵债资产未处置前取得的租金等收入应计入营业外收入。

(

) 368.《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抵债资产处置时,抵债资产处置损益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与抵债资产净值、变现税费以及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的差额。

(

) 369.《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抵债资产处置涉及补价时,抵债资产处置损益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与抵债资产净值、变现税费、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实际支付的补价超出(或少于)预计应支付补价部分的差额。

(

)

370.《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抵债资产处置时,无论抵债资产处置损益是正还是负,都应计入营业外收入。

(

)

371.《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内部控制评价独立性原则是指评价应由银监会或受委托评价机构独立进行。

(

)

372.《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内部控制评价全面性原则是指评价范围应覆盖所有商业银行。

(

)

373.《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公司治理组织架构,保证各机构规范运作,分权制衡。

(

)

374.《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内部控制目标应可测量。有条件时,目标应用指标予以量化。

(

)

375.《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设立负有内部控制体系建立、实施特殊责任的专门委员会或部门,明确其责任、权限和报告路线。

(

)

376.《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涉及资产、负债、财务和人员等重要事项变动均不得由一个人独自决定。

(

) 377.《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设立全行系统平行管理、具有充分独立性的内部审计部门。

(

)

378.《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总行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应当经董事会或监事会同意。

(

)

379.《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必须满足临管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资质的要求。

(

)

380.《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对各类风险进行识另别与评估时应充分考虑内部和外部因素。

(

)

381.《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依据法律法规、监管要求以及内部控制政策确定风险是否可接受。

(

)

382.《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制定内部控制方案,以控制已识别的不町接受风险。

(

)

383.《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中验证与核实措施是指验征各项业务、管理活动以及所采用的风险管理模型结果,并定期核实相关情况,及时发现需要修正的问题,并向职能管理部门报告。

(

)

384.《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建立并保持预案和程序,以识别可能发生的意外事件或紧急情况(包括计算机系统)。

(

)

385.《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建立并保持书面程序,通过适宜的监测活动,对内部控制绩效进行持续监测。

(

) 386.《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评价应考虑活动的风险评估结果、业务和管理流程和以前的评价结果等,覆盖体系范围内的所有活动。(

)

387.《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发现违规、险情、事故时应及时报告,但不可越级报告。

(

)

388.《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与评价的活动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应参与评价过程。

(

)

389.《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管理评审指的是董事会应采取措施保证定期对内部控制状况进行评审。

(

)

390.《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利用内部控制政策、内部控制目标、评价结果、绩效监测和数据分析、纠正和预防措施以及管理评审等,持续提高内部控制体系有效性。

(

)

391.《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信息交流与沟通应考虑信息的安全性和保密性要求。相关信息报告、发布、披露应经过授权。

(

)

392.《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及时识别、处置外来文件并进行标识,必要时转化为内部文件。

(

)

393.《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为保持信息交流沟通的可追溯性,必要时,商业银行应保持相关信息交流与沟通的记录。

(

)

394.《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建立并保持书面程序,以规定内部控制相关活动中所涉及记录的标识、生成、贮存、保护、检索、保存期限和处置。

(

)

395.《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在现场评价不得与被评价机构建立初步联系。

(

)

396.《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评价反馈是指对被评价机构内部控制体系进行综合评价后,应与被评价机构管理层沟通,以核对数据,确认事实,并就评价中的问题征求意见。

(

) 397.《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评价组应按照既定的评价方案实施评价,在评价实施中应独立做出安排,而不应与被评价机构之间进行沟通再做出正式安排。

(

)

398.《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评价报告,应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做出评价结论和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正式发送被评价机构,限期整改。

(

)

399.《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内部控制评价方法是为指实现评价目的,对被评价机构内部控制体系进行分析和评价而采取的技术和手段的总称。

(

)

400.《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测试过程中,单项分值小计和总分分值有小数时应四舍五入。

(

)

401.《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测试过程中若涉及到需要采取抽样测试确定评价结论的,当发现险情或事故时,应直接扣除该评价项目的分值。

(

) 402.《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测试过程中若涉及到需要采取抽样测试确定评价结论的,如果在抽样范围内未发现违规,该项评价得满分。

(

) 403.《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结果评价主要评价内部控制目标的实现情况,对这些指标的量化评价可以通过非现场的方式进行。

(

) 404.《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应根据过程评价和结果评价综合确定内部控制体系的总分。

(

)

405.《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根据综合评价总分确定被评价机构的内部控制体系评价等级。

(

) 406.《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对内部控制结果的评价主要采取符合性测试法。

(

) 407.《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对内部控制过程的评价主要采取指标分析法。

(

) 408.《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内部控制评价措施中业务测式是指即对某项控制的特定环节,选择若干时期的同类业务进行检查,确认该环节的控制措施是否一贯或持续发挥作用。

(

) 409.《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当被评价机构内部控制体系比较健全,在各个环节能够较好执行内部控制措施时,综合评分将为90分以上。

(

) 410.《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若被评价机构在评价期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应在上述评级的基础上下调两级。

(

) 411.《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内部控制体系连续在三个评价期内得不到改善的机构,其内部控制评价等级应适当下调。

(

) 412.《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内部控制评价应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

(

) 413.《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整体评价,原则上每年一次。

(

) 414.《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整体评价,每年至少覆盖三分之一以上的分支机构,三年内必须覆盖全部分支机构。

(

) 415.《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应当根据风险大小和重要性确定对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内部控制评价的频率和范围。

(

) 416.《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内部控制评价各阶段涉及的有关记录、表格、评价报告以及跟踪验证的相关资料均应作为监管档案妥善保管。

(

) 417.《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银监会不可委托外部中介机构对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体系进行评价。

(

) 418.《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对被评价机构的内部控制体系等级评定结果。

(

) 419.《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当程序形成文件时,通常称为书面程序。

(

) 420.《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内部控制绩效测量包括内部控制活动和结果的测量。

(

) 421.《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风险相关方包括风险直接承担者和间接利害关系者。

(

) 422.《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预期事件也应划分为事故。

(

)

423.《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符合性测试是获得评价证据以证实内部控制在实际中的合规性、有效性和适宜性。

(

)

424.《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违规是指由人员主观造成的未满足规定的要求的行为。

(

) 425.《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未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商业银行、邮政储蓄机构、政策性银行、城乡信用社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由高级管理层负责为部控制体系的建立、维护和改进。

(

)

426.《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抽样样本取决于被评价机构或被评价项目的风险、业务频次、重要性等,不可在根据业务频次抽样的基础上,结合被评价项目的风险和重要性进行调整。

(

)

427.《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指标分析是指应收集被评价机构内部控制结果指标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对比分析和趋势分析,从而对内控目标实现情况做出评价。

(

)

428.《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初次实施内部控制评价时,须对所有业务活动、管理活动和支持保障活动进行评价。

(

)

429.《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在测试过程中遇有业务缺项或问题”不适用”时,应将涉及到的分值在评价项目总分中扣减。

(

)

430.《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测试过程中为了保持可比性, 在得出其余适用项的总分后,还应将该评价项目的总得分进行调整。

(

)

431.《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测试过程中,单项分值小计和总分分值有小数时应四舍五入。

(

)

432.《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测试过程中,单项分值小计和总分分值有小数时应四舍五入。

(

)

433.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指引》,内部审计部门认为必要时有权向董事会直接汇报审计发现。

(

)

434.根据《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金融创新是指商业银行为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通过引入新技术、采用新方法、开辟新市场、构建新组织,在战略决策、制度安排、机构设置、人员准备、管理模式、业务流程和金融产品等方面开展的各项新活动,最终体现为银行风险管理能力的不断提高,以及为客户提供的服务产品和服务方式的创造与更新。

(

) 435.根据《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金融创新是商业银行以客户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不断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有效提升核心竞争力,更好地满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日益增长的需求,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

)

436.根据《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商业银行不得以金融创新为名,违反法律规定或变相逃避监管。

(

)

437.根据《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

(

)

438.根据《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商业银行不得向客户提供与其真实需要和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和服务。

(

)

439.根据《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商业银行应制定和完善金融创新产品与服务的内部管理程序,至少应包括需求发起、立项、设计、开发、测试、风险评估、审批、投产、培训、销售等各个阶段。

(

)

440.根据《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商业银行应充分认识到金融创新与风险管理密不可分,风险管理是金融创新的内在要求。

(

)

441.根据《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商业银行应该进行详细的市场需求分析、目标客户分析和成本收益分析,进行科学的风险评估和风险定价,准确计量经风险调整后的收益。

(

)

442.根据《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商业银行应逐步制定适应金融创新活动的薪酬制度、培训计划和人力资源战略,不断吸引经验丰富的专业人才,提高金融创新专业能力。

(

)

443.根据《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商业银行董事会与高级管理层应负责制定业务应急性计划和连续性计划。

(

)

444.根据《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银监会鼓励资本充足率达标的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

(

) 445.根据《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商业银行应逐步建立适应金融创新活动的绩效考核评价机制,形成促进金融创新的有效激励机制和企业文化氛围。

(

)

446.根据《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银监会鼓励近五年来没有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

(

)

447.根据《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银监会鼓励风险监管核心指标符合监管部门的审慎要求的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

(

)

448.《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不适用本指引。

(

) 449.《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指引》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有效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架构,完善内部组织结构和工作机制,防范和控制信息系统风险。

(

)

450.《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指引》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负责信息系统的战略规划、重大项目和风险监督管理及制定信息系统总体策略。

(

)

451.《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指引》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对外披露本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状况。

(

)

452.《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指引》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防范由于境内外信息系统监管制度差异等造成的跨境风险仅针对在境外设立的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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