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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报告

发布时间:2020-03-04 00:41:5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庭审报告

时间:11.25下午2点

地点: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政文

代理审判员:王凌琼

人民审判员:仇关宝

原告:黄飚

被告:博格(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中企人力公司 案情简介:

案件背景介绍:原告黄飚与被告(博格公司)于2004年9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04年9月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 庭审过程: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于被告中企业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04年9月至2012年1月22日。被告在2011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属违约。原告因受职业病困扰导致后遗症严重,被告给原告的双薪承诺及调休,加薪均未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1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085元;2 2012年至退休无法工作的工资849360元;3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双薪工资2953元;4在职期间加班工资共

1187.90元 5医疗费,门诊费,车费,停车费共175元。 62011年

度年终奖金8859元;72011年12月22日期间工资1765元。被告辩称:原告经劳务派遣至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在劳务合同到期后已经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故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原告第2,3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均已足额支付,且原告主张的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第5项诉讼请求,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不符合2011年度年终奖金的情形,不同意支付年终奖。被告没有给原告加工资的义务,不同意支付原告的第7项诉讼请求。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22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不同意支付该期间工资。 法院判决:

在原告和被告的各自申辩之后,根据已有证据和现有法律,法院作出裁决:原告主张被告博格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批准其休公假至2012年1月22日,故原告与被告中企人力公司的劳务合同到期后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博格公司在原告2012年1月6日向其报销医疗费用时告知原告合同终止,不用再上班了。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博格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院认为,2011年11月8日,系原告与被告中企人力公司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博格公司属于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被告博格公司对原告请假所做的批准属于履行用工单位对劳动者在劳务派遣期限内的人事管理权的行为。其行为的效力应当受劳务派遣合同期限的限制,原告主张因被告博格公司在批准其公假期间将公假批准至;劳务派遣期限届满之后便推定被告在劳务派遣届满后直接与原告

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博格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22日期间 的工资缺乏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至退休无法正常工作的工资,法院认为原告所患职业病的工伤致残等级尚未达到需保留劳动关系的程度,原告主张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1月至12月31日期间的双薪,2011年度的年终奖金,2011年应加工资及门诊医疗费,车费停车费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支付原告上述费用的义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7年6月11日,2007年5月5日,2007年8月4日,2008年12月2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未证明被告未支付上述加班工资向法院提供调休单。被告博格公司与被告中企人力公司均辩称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博格公司并提供加班工资结算单一张,证明被告在2008年10月双方约定结清了原告2008年10月之前的加班费,2008年10月后的加班费将与工资一起结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并非自愿签署。法院认为加班工资属于劳动者对的劳动报酬范围,实际上不受诉讼时限限制,但原告在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上已经签字认可2008年10月前的加班工资已经结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2008年10月之前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2008年12月21日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2008年10月后的加班工资与当月工资一起结算,但原告持有当天的调休单,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当天加班工资未付的主张确有依据。被告虽抗辩当天的加班工资已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对原告

主张的2008年12月21日的加班工资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未提出相反意见,法院根据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确认2008年12月21日的加班工资为237元。但原告当日的加班工资属于实际用工单位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被告中企人力公司对该笔费用并没有承担付款责任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格(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飚2008年12月21日的加班工资237.61元;

二.驳回原告黄飚其余诉讼请求。

庭审感受及感悟:在庭审过程中,我最大的感受是法院是一个严肃理性的地方,无论是原告诉称还是原告辩称,都要有证据的事实和有根据的法律,在双发的辩称中他们在很多各执一词的地方都们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所说的事实。这让我想到了一句名言:在法庭上,只有证据,没有事实。无法在司法程序中被采信的事实就等于不存在。

本案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涉及到很多本学期在《经济法》所学的内容,是我结合案例跟充分的学习和感悟课堂及书本知识。深感法律的实用性真的很强。

祁夺

旅管1101

学号: 1107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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