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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

发布时间:2020-03-02 03:20:2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代理保险业务相关监管制度汇编

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二〇一一年三月

1 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1 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6 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8 关于印发《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7 关于加强人身保险收付费相关环节风险管理通知--------------------24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文件28 关于停止以撕票方式经营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31 关于印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的通知---------------32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34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38 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43 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和手续费等费用支付管理的通知-------------48 关于加强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结构调整促进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健康发展的通知-----51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57 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通知---------------64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66

2 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5〕62号

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经营团体保险业务的行为,维护团体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团体保险业务健康发展,现将团体保险经营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团体保险,是指投保人为其5人以上特定团体成员(可包括成员配偶、子女和父母)投保,由保险人用一份保险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一种人身保险。包括团体定期寿险、团体终身寿险、团体年金保险、团体健康保险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

二、保险公司不得为以购买保险为目的组织起来的团体承保团体保险。

三、特定团体的参保成员应占团体中符合参保条件成员总数的75%以上(含75%)。参保条件由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四、保险公司应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名单,并提供有效证明,确认被保险人同意投保团体保险事宜。投保人退保时,保险公司应要求投保人提供有效证明表明被保险人知悉退保事宜,退保金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并退至原缴款账户。

五、保险公司应向团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注明团体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以及被保险人在团体保险合同中享有的各项权利。

六、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约定改变或事实改变团体保险退保、给付条件及金额。除批单和附加批注外,不得以口头或者书面协议对合同内容进行补充或修改。

七、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或其经办人员及其他人员支付或承诺支付保险合同约定之外的利益。

八、保险公司营销员可以销售团体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应对其进行团体保险专业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严禁误导、欺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行为发生。

九、保险公司可以对同一团体在不同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成员统一承保。投保人为法人的,只能由其法人所在地或核算单位所在地的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投保人为非法人的,只能由多数被保险人所在地的保险公司签发保单。保险公司应确保为团体所有被保险人提供优良的保险服务。

各保险公司在经营团体保险业务过程中,要严格遵守以上各项规定。对于《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15号)、《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33号)中所做规定与上述规定有抵触的,以

2 此文件规定为准,没有抵触的应继续执行。

二○○五年七月七日

3 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皖保监发〔2005〕85号

各银监分局,各国有商业银行安徽省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合肥分行,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合肥市商业银行,安徽省邮政储汇局:

2004年6月18日安徽保监局与安徽省地税局联合转发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4‟81号),为了进一步做好对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以下称《统一发票》)的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经安徽保监局审核批准、持有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属《统一发票》的使用对象,凭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统一发票》。银行业金融机构取得保险公司支付的代理手续费收入后应及时向保险公司开具《统一发票》,不得开具其他发票及自制收据凭证。

二、取得兼业代理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具《统一发票》时,应根据提供的保险中介服务的具体内容向保险公司报送业务结算表,并逐笔列明业务结算表的各个项目,包括:客户名称、险种、保单编号、代收或代缴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手续费、佣金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等内容。

三、取得兼业代理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

4 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领购、填开、保管、缴销发票,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按期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

四、安徽银监局、安徽保监局将配合税务机关对安徽省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中使用《统一发票》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法违规的机构进行查处与纠正。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5 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

保监发〔2006〕70号

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各保险公司,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各省级信用联社:

近年来,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的合作不断加强,在拓宽保险服务领域、提供综合金融服务、满足社会需求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双方合作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也影响了各自业务的健康发展。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防止商业贿赂,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银行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将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代理机构资格管理

(一)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其一级分行应当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二)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兼业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三)每个兼业代理机构可以与多家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根据自身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管控能力确定合作的保险公司数量。

二、加强代理业务内部管理

(一)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银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6 登记簿,成立专门的管理部门负责管理银行保险业务,加强内部管理及相关制度建设,定期开展对制度执行情况的内部监督检查。

(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商业银行应由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保险代理业务,加强相关内控制度建设,定期开展对制度执行情况的内部监督检查。

(三)各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均应按照兼业代理保险业务的有关规定,建立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档案,逐笔记录有关要素和信息。

(四)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加大电子化建设力度,完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电子化操作系统和账务系统,减少手工操作。

三、规范手续费管理

(一)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开展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在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着眼长远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明确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

(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商业银行支付的代理手续费。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代理机构、网点或经办人员支付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包括业务推动费以及以业务竞赛或激励名义给予的其他利益。

(三)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进行单独核算,不得以保费收入抵扣代理手续费。代理手续费收入要全额入账,严禁账外

7 核算和经营。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索取或接受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其他利益。

(四)保险公司向商业银行支付代理手续费,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1号)规定,由商业银行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四、规范销售人员资格管理

(一)保险公司应正确指导银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业务人员的销售行为,并对该机构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二)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的工作人员应定期接受相关业务培训。培训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应当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培训的次数、方式、内容及培训费标准。培训内容应包括法律法规、业务知识、销售技能及职业道德等,每年培训时间不得少于监管部门规定时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机构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还应按照有关规定对销售人员进行专门培训。

(三)保险公司应积极引导银行代理销售人员参加销售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格认证。2006年10月31日以后,销售投资连结类产品、万能产品,以及监管机构指定的其他类产品的银行代理销售人员,必须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四)保险公司可以设立银保专管员负责银行代理网点保险业务的培训、联络和相关服务。银保专管员由保险公司正式员工担任,必须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规范产品销售

(一)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切实加强银行代理保险产品的宣传和信息披露管理。各类宣传材料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分公司统一印发和管理,严禁分支机构、代理网点或销售人员擅自印制宣传材料或变更其内容。

(二)宣传材料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全面、准确描述保险产品,要在醒目位臵对经营主体、保险责任、退保费用、现金价值和费用扣除情况进行提示,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利益,不得承诺不确定收益或进行误导性演示,不得有虚假、欺瞒或不正当竞争的表述。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地宣传银行代理保险产品,不得进行误导或不实宣传。

(三)保险公司应与银行加强合作,针对银行客户的保险需求以及银行销售的特点,细分市场,开发多样化的、与银行产品互补的保险产品。

(四)鼓励保险公司深入挖掘与银行的合作潜力,将合作领域扩大到柜台以外的网上银行、信用卡、以及对公业务等方面,积极探索非柜面销售模式,如理财专柜、电话、直复营销以及对企业客户的销售。

六、加强监督检查

(一)各保监局、银监局应按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严厉查处销售误导、账外核算、乱列费用等违法违规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努力为客户提供全面的售前和售后服务,并积极配合当地保监局、银监局做好客户投诉处理工作,切实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

七、加强行业内外沟通与交流

(一)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应督促当地保险行业协会、银行业协会尽快采取行业自律措施,建立行业内部沟通协调机制,加强自我约束和相互监督,共同维护银行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打击商业贿赂,遏制恶性竞争。

(二)各保监局和各银监局应建立沟通交流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协调有关政策。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已经签署的银保合作协议如不符合本通知有关要求,应当在2006年9月30日前根据本通知进行修订或重新签署合作协议。

邮政储汇机构、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参照本《通知》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农村信用社中间业务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辖内代理企业财产保险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提高中间业务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及市联社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代理保险业务是指信用社(代理方)与保险公司(被代理方)签订委托代理合作协议后,在其授权范围内向客户推荐保险公司的保险,并由信用社协助客户办理有关投保手续,同时收取一定的代理手续费的一项中间业务。

第三条 联社中间业务部门是该业务的管理部门,具体有: 1.负责办理《代理保险兼业执照》事宜;

2.负责筛选、指定与信用社合作的保险公司,督促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并对手续费收入分配比例提出参考标准;

拟合作保险公司应符合以下标准:其

一、公司具有经营保险从业资格;其

二、在保险同行业内具有较好信誉;其

三、服务质量好,工作效率高,能切实保障信用社利益;其

四、对信用社的综合回报率高,包括在信用社结算、手续费收入比例等。

3、负责日常辖内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联社财务部门就该业务的手续费收取工作对信用社财务人员进行指导。

联社会计部门负责就该业务会计账务处理对信用社人员进行指导。

11 信用社信贷部门是该业务的具体经营部门,负责该产品的营销及具体手续的办理;信用社财务部门负责该产品的财务核算,确保手续费收入及时、全额入账。

第二章 业务受理

第六条 在业务合作前,信用社应与联社指定的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作协议》。

第七条 业务咨询。客户向客户经理(下称经办人员)咨询保险业务,经办人员为其讲解保险条款,协助客户确定需投保的财产范围并为其制定保险计划。

第八条 填写投保书。客户在信用社经办人员指导下填写投保书壹份(由保险公司提供)。

第九条 投保书审核。经办人员首先审核客户填写的“投保书”要素是否齐全、字迹是否清晰;其次通过柜台查询核实投保人的扣款账号及姓名是否属实。

第十条 单证交接。

1.保险公司业务经理到信用社(部)收取“投保书”后,经保险公司承保核算保费,出具正式保单传递至信用社经办人员,经办人员在保险公司保单交接登记表”(由保险公司提供)上签收;

2、经办人员根据收到的正式保单,电话通知客户凭有效身份证件到信用社领取保单。客户领取正式保单时,经办人员审核客户身份证件无误后,在信用社代理业务保单交接登记簿”上注

12 明“保单已领取”,并请客户签收。对于贷款抵押物财产保险,应在保单上批注贷款社为第一受益人,保单正本在客户还清贷款前暂由经办人员专央保管,将保单复印件交予客户。

第十一条 缴纳保险费。在客户领取正式保单或复印件时,经办人员向客户收取保险费,客户缴费后从信用社取得保费收据(此据由保险公司提供)。

第十二条 索赔。出险后,客户可通过信用社或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通过信用社索赔的,信用社经办人员应协助客户准备各种所需材料。

第十三条 续保。保险合同到期后,投保人将保险单、收费单据、续保申请及有关凭证交信用社,由信用社代为办理续保手续,经保险公司同意续保后通过信用社交纳续期保费。

第三章 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财产保险的保险费率标准由保险公司依据行业标准收取。保险公司给信用社的代理手续费率为保险费的8%。

车辆保险及其他代理业务操作参照本规程执行。手续费比例如下:车辆保险保险费的8%;小额农贷保险费的15%;国寿鸿丰保险费的2%。评估手续费为评估费的35%-40%。

第四章 帐务处理

第十五条 信用社(部)应在收到保险公司返还的代理手续费收入的次日及时、全额入账。一般地,以收到手续费收入的形式不同,人账时间不同:若为现金投保,保险公司当即返还;若

13 为转账,保险公司在正式投保后的10个工作日内返还。账务处理如下:借:1011现金或2011存款账户

贷:5111手续费收入——代办保险业务手续费收入

2007年1月6日 关于印发《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五条 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章 代理资格管理

第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及有关内容的变更,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七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 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

(三)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 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

(五)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经核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颁发《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申请办理换证事宜。

第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由于名称或主营业务范围变更而需变更《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内容时,应在三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办理变更事宜。

第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在发生合并或撤销、解散等事宜而不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应在一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交回《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三章 代理关系管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只能与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16 的单位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委托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人建立保险代理关系,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复印件;

(三)保险代理关系申报电脑数据盘。

中国保监会在收到备案材料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保险代理合同生效,保险代理关系即告成立。

第十五条 保险代理关系成立后,保险公司应向保险兼业代理人签发《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

《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人终止保险代理关系时,应收回《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填写《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登记表》并及时上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代理业务范围以《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核定的代理险种为限。

第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和《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放臵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臵。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与兼业代理人建立代理关系时,有责任确定兼业代理人:

(一)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二)与其他保险公司没有代理关系。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确保所属兼业代理人:

(一)持有《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

(二)委托代理险种在《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允许的范围内;

(三)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在其主业营业场所内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在营业场所外另设代理网点。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人;

(五)对其他保险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做出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

(六)代理再保险业务;

(七)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八)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九)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自身的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人不得提取代理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代理期限以合同订立时保险兼业代理人持有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为限。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应列明代理险种、代理权限、手续费标准和支付方式、保费划转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应按照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规定,与保险公司按时结算保费和交接有关单证。保费结算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不得用保费抵扣代理手续费。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应设立独立的保费收入帐户并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建立业务台帐,台帐应逐笔列明保单流水号、代理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代理手续费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不得以直接冲减保费或现金方式向保险兼业代理人支付代理手续费。

第三十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不得委托保险兼业代理人签发保险单。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设臵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登记簿,建

19 立、健全保险兼业代理人档案资料,并以保险兼业代理人为单位建立代理业务台帐。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制定统一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文本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对保险兼业代理人进行定期培训,保险兼业代理人每年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60小时。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保证金缴存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和《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代理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其中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警告或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保险兼业代理人《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其中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

20 国保监会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停业整顿或取消有关主要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改亦同。

第四十条 原有关保险兼业代理人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1 关于加强人身保险收付费相关环节风险管理通知

保监发〔2008〕97号

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

为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人身保险公司收付费环节的资金管理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收付费管理

(一)本通知所称收付费是指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支付退保金和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行为。收付费包括现金收付费和非现金收付费两种方式。现金收付费是指保险公司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以现金的形式收付费。非现金收付费是指保险公司不以现金的形式,而是通过银行等资金支付系统收付费。

(二)除下列现金收付费方式外,保险公司应采取非现金收付费方式:

1、保险公司在营业场所内现金收付费;

2、保险公司在营业场所外通过保险公司员工、保险营销员收取现金保费,依照保险合同单次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

3、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在保险代理机构营业场所内现金收付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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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现金收付费方式。

(三)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和保险营销员不得接受投保人委托代缴保险费、代领退保金,不得接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委托代领保险金。

(四)保险公司要建立健全收付费管理制度,确保收付费环节的资金安全。现金收付费要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身份进行识别,确保收付费主体合格。非现金收付费要核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账户信息,确保在非现金收付费流程中资金不受保险公司员工、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等个人控制。要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切实加强财务会计管理。要完善信息系统,为收付费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二、加强保险单证管理

(一)投保单、保单、批单、收据等保险单证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设计、印制或授权省级分公司印制,并建立单证样本档案。

(二)保险公司应明确专门部门和岗位管理保险单证,设立专门的、符合消防和安全要求的保险单证存放场所。

(三)保险公司应严格单证领用管理,对单证领用数量和有效期进行控制,定期核销、定期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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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险公司应建立和完善单证管理信息系统,能够全程监控分支机构、部门和个人申领、核销、作废、遗失单证的名称、时间、数量和流水号。

三、加强印章管理

(一)保险公司应合理设臵印章的种类,控制印章的数量,建立印章管理档案。

(二)保险公司各级分支机构使用的印章应由总公司统一设计,经总公司审批后刻制。

(三)保险公司应严格管理印章的领取、交接、保管、使用和销毁,建立严格的印章使用审批登记制度,全面记录印章使用申请人、批准人、用印事由、时间和次数。

(四)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行政用章、合同专用章上收一级管理,指定专门部门和岗位保管。

四、加强信息化管理

(一)保险公司应实现业务系统与财务系统无缝对接,确保业务数据与财务数据一致。

(二)保险公司承保、保全、理赔等业务环节应全部纳入信息系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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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中介机构远程出单的,保险公司必须实现与保险中介机构电脑联网、电脑出单和实时管理,确保业务管理系统能完整及时地记录客户信息。

五、加强内部监督

(一)保险公司要充分发挥内审检查监督职能,定期对总公司和各级分支机构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进行内审检查,并如实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二)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内审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要彻底查明原因,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本通知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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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关于停止以撕票方式经营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

保监发〔2009〕7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整顿规范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市场秩序,维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现就停止以撕票方式经营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3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一律停止以撕票方式经营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以撕票方式经营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责任等内容固定,且印制在撕票式保险凭证上,无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姓名和证件号码,销售时未电脑联网出单、保单原始信息未能实时进入公司核心业务系统的经营方式。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保险公司必须限期清收和销毁已发放的以撕票方式经营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单证,及时与保险中介机构结清保险费、手续费等,防止因清收不力、回销不及时出现空白保单流失而引发的风险。

三、中国保监会鼓励各保险公司开发符合监管规定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创新销售方式,为消费者提供更全面的保险保障,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的保险需求。

四、各保监局要切实加强对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市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继续以撕票方式经营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的机构和个人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29 关于印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的通知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规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现予以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现将《标准》执行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和各保监局要高度重视《标准》的贯彻执行工作。各保险公司要加强组织领导,指定一名负责人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人负责该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和落实。各保监局要严格监管,督促辖内保险机构严格执行《标准》的各项要求。

二、各保险公司要对照《标准》的要求,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稳步推进意外险业务的规范管理工作。要系统梳理相关管理制度,对意外险业务流程进行改造,升级完善信息系统,并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限期清理、回收和销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意外险单证,全面实现单证上机管理;

(二)全面梳理与保险中介机构的合作模式,停止与不符合规定的中介机构的业务往来,及时结清保费和手续费。

三、各保险公司总公司要对照《标准》要求,组织开展对分支机构意外险经营管理条件的验收工作,对达不到《标准》要求

30 的分支机构不得授权其经营意外险。各级分支机构应对保险中介机构销售意外险的条件进行验收,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终止合作关系。自2010年1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各级分支机构和通过中介机构销售的意外险业务符合《标准》要求。

四、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应于2009年12月20日前向保监会报送贯彻执行《标准》工作的专题报告,并抄报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保监局。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公司贯彻落实《标准》的有关情况,包括管理制度修订、业务流程改造、信息系统升级和内部验收等情况,声明本公司是否具备《标准》所要求的意外险业务经办条件,并列明拟授权经营意外险业务的分支机构名称及拟开办的意外险险种等。各保险公司应当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五、针对目前卡折式意外险业务量较大、占比较高,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受制于电话和网络的缺陷,短期内仍有一定需求这一现状,为确保平稳过渡,给予卡折式意外险业务半年的过渡期,即从2010年7月1日起执行《标准》的各项要求。

其中,卡折式意外险业务是指以自然人为投保人、保险人事先确定保险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及保险合同其他约定内容,并印制在卡折式定额保险单上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六、各保监局要结合当地市场情况,把规范意外险业务作为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利益的一项重点工作,统一对产寿险公司的监管尺度,统筹监管资源,实行产、寿、中介监管联动,督促辖内分支机构严格执行《标准》有关要求。

31

七、保监会和各保监局将组织人员对部分保险公司总公司和分支机构落实《标准》情况进行抽查验收。对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公司,将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

为规范人身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健康发展,制定本标准。

一、单证管理

(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意外险”)保单(包括保险凭证,下同)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设计、统一编码管理。意外险纸质保单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经授权的省级分公司印制。保险公司不得授权保险中介机构或个人印制具有保单性质的保险信息单、保障告知卡等单证。

(二)保险公司应建立单证管理系统,及时准确记录意外险纸质保单印制、发放、领取、使用、核销、留存等环节的详细信息。

(三)保险公司应要求保险中介机构建立单证管理系统或台账,及时完整记录意外险保单领取、使用、作废、回销的详细情

32 况。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中介机构单证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二、出单管理

(一)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人(经纪人)销售意外险,应实现系统联网电脑出单,禁止手工出单或脱机打印。保单应当载明下列信息:保险公司名称、保险产品名称、投保人姓名或名称、被保险人姓名、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免责条款提示、销售机构、客户服务电话和保单查询方式。

(二)意外险出单系统应与核心业务系统实时对接,保单信息内容应当实时完整记录在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激活注册式保单在激活注册时应要求输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身份信息,激活注册时保单信息应当进入公司核心业务系统。

(三)意外险出单系统应与单证管理系统无缝对接,相互勾稽校验意外险保单类型、编码和状态。

(四)保险公司应加强运用信息技术对意外险出单系统进行管理,防止未授权保险中介机构使用出单端口出单。

三、销售管理

(一)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意外险的,应确保保险中介机构在单证管理、出单管理和销售行为等方面符合本通知要求。保险公司应当要求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将意外险产品作为从事传销、非法集资等活动的工具。

(二)保险公司不得委托不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中介机构或个人销售意外险产品;也不得委托经营区域外的保险中介机构或

33 个人销售意外险产品。保险公司应当要求保险中介机构不得通过其子公司、分支机构在保险公司经营区域外销售意外险产品,也不得将保险业务代理权转让给其他不具有合法资格机构或个人。中国保监会对网络销售、电话销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保险公司应在激活注册式意外险产品上标明激活注册方式,并明确提示消费者保险责任在激活注册后才开始。

(四)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人(经纪人)销售标有固定面额的意外险产品时,应按标示的保费金额进行销售。

(五)意外险产品不得捆绑在非保险类商品或服务上向不特定公众销售或变相销售。

四、财务管理

(一)保险公司应实现财务系统与核心业务系统无缝对接,真实准确完整记录有关意外险收支情况。

(二)保险公司应按保单上标示的保费金额确认保费收入,不得冲减保费抵扣佣金,以净保费入账。

(三)保险公司应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的佣金,不得向不具有合法资格的机构和个人支付佣金,不得向没有发生代理(经纪)业务的机构支付佣金,不得虚构中介业务套取资金。

五、查询服务

(一)保险公司应为客户提供电话和互联网两种方式的意外险保单信息查询服务。自2010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签发保

34 单或客户注册激活保单后,客户可通过保单上标明的客服电话即时查询保单信息,并最迟可在2日后通过公司网站自助查询保单信息。保单信息查询服务应当至少保留至保险责任结束后一个月。

(二)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在其门户网站的醒目位臵设臵意外险保单信息查询栏目。

(三)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各产品特点设臵不同的查询内容和查询界面,但至少应当提供下列信息:保险产品名称、保单号码、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期间、销售单位。

(四)保险公司提供保单查询服务时,应注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隐私。

六、产品管理

(一)意外险产品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管理,统一向中国保监会备案。

(二)保险公司开发的激活注册式意外险产品的保险期间应不少于7天,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应在激活注册之后。

七、其他

(一)除特别说明外,本标准所称保险公司均指保险公司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二)本标准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35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

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47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妥善处理客户投诉,维护金融秩序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尽职调查和后评价制度,严格准入和退出管理

商业银行应对拟建立代理合作关系的保险公司进行审慎的尽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司的公司治理状况、偿付能力充足状况、内控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近两年受监管机构处罚情况以及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况等;对拟代销的保险产品进行严格审核。商业银行应按照“认识你的交易对手”的原则,与调查合格的保险公司签订相关代理协议或合同,应按照“认识你的业务和代销的产品”的原则,审慎选择代销的保险产品。商业银行应充分了解和考虑代销产品的风险以及复杂程度,合理授权各不同层级营业网点代销产品的业务种类,对于投资性保险产品,应在设有理财服务区、理财室或理财专柜以上层级(含)的网点进行销售。要建立保险公司尽职情况考评机制和后评价制度,对保险公司合规经营、售后服务、产品宣传、培训以及投诉处理等方面进行定期评价,对存在违规问题的保险公司,应停止与其合作,对投诉多、设计上存在缺陷的问题产品应及时停止销售。

36

二、规范销售行为,严禁销售误导与不当宣传

商业银行应切实加强代理保险产品的宣传和信息披露管理,应对保险公司送交的宣传材料进行必要的审查,并对宣传资料进行存档管理。商业银行营业网点摆放的宣传材料必须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分公司统一印发,严禁各营业网点擅自印制单证材料或变更宣传材料的内容。各类保险单证和宣传材料上不得出现银行名称的中英文字样或银行的形象标识,不得出现“存款”、“储蓄”等字样。商业银行要建立代理保险销售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代理保险销售人员要在以开展营销为主的理财服务区或其他类似职能的独立区域宣传保险知识,介绍保险产品。代理保险销售人员要与普通储蓄柜台人员严格分离,并在每次办理业务前向客户规范陈述本岗位提供代理保险销售等业务,不办理银行存款等业务。商业银行在代理保险产品时要切实做到从客户利益出发进行风险告知,要恰当反映产品属性,避免使用带有误导性和承诺性的称谓,明确告知客户退保的条件以及由此可能带来的损失。代理销售人员不得将保险产品与银行理财产品、存款、基金等产品混同推介,不得套用“本金”、“存入”、“利息”等概念,不得片面地将保险产品的收益与银行存款利息、银行理财产品收益、基金收益等进行类比。代理销售人员应明确告知客户代销业务中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法律责任的界定。严禁银行工作人员代替客户填写投保单等重要单证,严禁代销违规保险产品。银行可允许保险公司的持证销售人员与银行销售人员共同对客户在银

37 行规定的理财专区进行保险宣传、营销活动。保险公司的持证销售人员应有明显区别于银行销售人员的标识,在提供服务前,应明确告知客户其身份。银行应确定专门部门加强对保险公司的持证销售人员的管理。

三、建立客户适合度评估制度,防止错误销售

商业银行在代理销售投资性保险产品时,应充分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根据客户风险适合度评估标准,在营业网点理财服务区、理财室或理财专柜当面进行评估,并根据产品风险等级提高销售门槛,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防止错误销售。商业银行应妥善保存对客户评估的相关资料。

四、加强内控建设,规范操作流程

商业银行要充分认识加强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确定专门部门负责全行代理保险业务的管理工作,明确管理职责。建立和完善代理保险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制定全行统一的操作性强的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和涵盖代理业务全过程的操作规程,定期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内部监督检查。商业银行应重视加强员工的培训教育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培训的内容应至少包括代理保险产品以及法律法规和职业操守等方面。商业银行要修订和完善代理保险业务考核办法,逐步建立激励考核长效机制,引导代理保险业务健康、有序、合规发展。

五、规范银保合作协议,加强销售费用管理

38 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在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着眼长远的基础上与保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认真审查银保合作协议的内容。合作协议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投诉主体、客户投诉事件的处理程序以及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等。代理手续费收入应全额入账,严禁账外核算和经营。

六、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妥善处理投诉

商业银行要建立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制定统一规范的投诉处理程序,营业网点要明示客户投诉电话,及时处理客户的投诉,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之前,必须事前主动协商有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建立问题处理应对预案,确保保险公司能妥善处理投诉纠纷事件,确保对客户投诉的保险产品,能够通过该应对预案全面、及时、妥当地进行处理。各商业银行要加强与媒体的沟通,遇有突发事件,要在第一时间进行处理,防止事态扩大。遇有重大事件,应按照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向上级行报告,同时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七、落实分工,明确责任,建立问责制

商业银行要明确保险公司和保险产品的准入、宣传、销售和投诉处理等不同业务环节中各部门和岗位的职责分工,建立问责制。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产品准入审核不审慎、虚假宣传、错误销售的,要按照情节轻重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商业银行应定期对代理保险业务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再具备销售条件和风险管控能力的分支机构,应收回对其开办代理保险业务的授权。

39

八、密切跟踪监测,加大查处力度

各银监局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对问题严重的机构及所属营业网点可责令整改并暂停开办代理保险业务。

一是加强对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持续监测,加大对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现场检查力度,对发现的问题,要严肃处理。

二是切实维护客户利益,对客户投诉、媒体报道等反映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检查核实,查实的违规问题要及时做出处理。

三是加强与(当地)保监局的联系协作,提高应急事件的处理效率和能力。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行业法人金融机构一并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40 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银行类兼业代理机构,省保险行业协会,省银行业协会,各市保险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47号)、《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9‟70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风险,促进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银保合作协议

银行和保险公司开展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树立合作共赢、协调发展的科学经营管理理念,在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着眼长远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应符合相关监管要求和行业自律公约的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投诉主体、客户投诉事件的处理程序及佣金支付标准等。

二、规范业务管理

(一)银行网点应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方可代理销售保险业务,并应在营业场所显著位臵张贴(悬挂) 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银行网点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银行应由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保险代理业务,建立完善的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制度。保险公司应成立专 41 门的管理部门负责管理银行保险业务,加强内部管理及相关制度建设。

银行保险销售人员应持《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上岗,其中投资连结保险销售人员还需至少拥有1年寿险销售经验。保险公司可以设立银保专管员负责银行代理网点保险业务的培训、联络和相关服务,银保专管员必须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三)银行和保险公司均应按照兼业代理保险业务的有关规定,严格单证管理,建立完整规范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台账、档案,逐笔记录有关要素和信息。

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加大信息化建设力度,完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信息化操作系统和账务系统,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四)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加强银行保险销售人员法律法规、业务知识、销售技能及职业道德培训教育工作,建立培训档案,培训内容不应含有误导性陈述。投资连结保险销售人员应接受不少于40个小时的专项培训。培训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应当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培训的次数、方式、内容及培训费标准。

三、规范销售行为

(一)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网点应设立具有代理保险业务明显标志的柜台,代理保险销售人员要与普通储蓄柜台人员严格分离,并在每次办理业务前向客户说明只提供代理保险销售等业务,不办理银行存款等业务。保险公司委托银行代理销售投资连结保险的,应严格限制在银行理财中心和理财柜销售,不得通过银行储蓄柜台销售投资连结保险。

银保专管员不得单独在银行网点直接从事保险产品的销售活

42 动,应银行网点要求为客户提供服务的,必须佩戴可以明显标示其所属保险公司的标志,在提供服务前,明确告知客户其身份。

(二)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从事保险销售活动时,必须提醒客户注意银行保险产品的经营主体是保险公司,不得将保险产品与银行理财产品、存款、基金等产品混同推介,不得套用“本金”、“存入”、“利息”等概念,不得片面地将保险产品的收益与银行存款利息、银行理财产品收益、基金收益,等进行类比。

销售人员要从客户利益出发进行风险告知,主动向客户出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等资料,提醒客户阅读投保提示书,并根据客户需求、财务状况和风险承受能力推荐合适的保险产品。对投保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客户,必须在投保前对其进行风险评估测试,并将评估意见告知客户,双方签字确认。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地宣传银行代理保险产品,不得进行误导或不实宣传,不得代替客户填写投保单等重要单证。

(三)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切实加强代理保险产品的宣传和信息披露管理各类宣传材料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省分公司统一印发和管理,银行应对保险公司送交的宣传资料与保险公司总公司批准使用文件及宣传资料样本进行核对,对不符合要求的宣传资料,银行应予拒收。严禁银行网点、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或销售人员擅自印制宣传材料或变更其内容。

保险公司宣传材料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全面、准确描述保险产品,宣传内容不得夸大公司或产品投资收益,不得违规承诺保证收益,不得故意向客户隐瞒退保费用、现金价值和费用扣除信息,不得缺少客户犹豫期以及犹豫期享有的权利等其他与客户利益相关

43 的重要事项等。

四、规范佣金支付

(一)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银行支付的佣金。保险公司及银保专管员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银行的经营网点或经办人员支付合作协议规定的佣金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包括业务推动费以及以业务竞赛或激励名义给予的其他利益。

(二)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进行单独核算,不得以保费收入抵扣佣金。佣金要全额入账,并据实向保险公司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严禁账外核算和经营。银行及其经办人员不得索取或接受合作协议规定的佣金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物品及有价证券等。

五、规范售后服务

(一)银行应及时、全面、如实向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客户信息资料,确保客户信息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积极配合保险公司做好客户回访等服务工作。对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新单的投保人,保险公司回访率必须达到100%,及时排除销售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和隐患,定期对回访工作进行检查并加以总结,建立检查报告和档案管理制度,切实发挥客户回访对销售误导的监督制约作用。

(二)银行和保险公司均应指定专人负责客户退保、咨询,积极做好退保客户解释工作。对于非正常退保,双方应联合制定处理的原则和标准流程,明确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协调、密切配合,落实《非正常集中退保应急预案》,主动防范化解退保风险。

(三)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工作制度,按照合作协议要求处理客户投诉,指定专人负责客户投诉处理,定期

44 对客户投诉进行总结,建立客户投诉档案,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建立客户投诉突发事件应急处臵预案,对涉嫌严重违规或可能导致群体性事件的投诉应立即向监管部门书面报告。

六、加强行业内外沟通与交流

(一)银监局和保监局建立沟通交流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协调执行有关政策。

(二)银行业协会、保险行业协会应建立行业内部和行业之间沟通协调机制,加大自我约束和相互监督,加强行业自律工作,制定行业自律公约等。

七、加强监督检查

(一)银监局和保监局按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严厉查处销售误导、账外支付佣金等违法违规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查实的违法违规机构或个人依法予以严处。

(二)银行业协会、保险行业协会应在监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自律公约履行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检查,被检查机构应积极予以支持配合,检查结果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印)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印)

2009年4月7日

45 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和手续费等费用支付

管理的通知

各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银行兼业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市场秩序,促进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促进寿险业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保监发„2009‟84号)和《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6‟70号)等文件精神,现将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和手续费等费用支付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代理合作协议的管理

(一)保险公司和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应当签订权利义务对等的代理合作协议。

(二)代理合作协议应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与商业银行省级分行(含辖内银行业法人机构、银行在皖一级分行,下同)统一签订,在全省系统内统一执行。省级以下保险机构(不包括省级,下同),不得与任何商业银行机构签订任何形式的代理合作协议或补充协议,不得承诺任何口头协议。

(三)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与商业银行省级分行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应明确规定代理险种、产品名称、手续费标准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客户投诉处理机制等。

二、规范代理手续费的支付

(一)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手续费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或

46 总公司)向商业银行统一支付,省级以下保险机构不得自行结算支付。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将代理手续费转账至商业银行的代理手续费结算专用账户或单位收入账户,不得转账到其他账户,不得向包括银保专管员在内的任何个人或单位支付代理手续费。

(二)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按企业会计准则在相应的会计科目据实列支向银行支付的代理手续费,不得通过其他会计科目套取资金后账外支付。

(三)保险公司不得以保费收入抵扣代理手续费,不得预付代理手续费。

(四)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结算支付手续费时应填制“业务结算表”,区分代理银行按照险种统计保费收入、手续费比例等项目,并向商业银行索取《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五)保险公司不得通过银行专管员或个人代理人销售银行保险产品,不得向他们支付银保产品的代理手续费或佣金。

三、规范其他费用的支付

(一)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的工作人员应定期接受相关业务培训,培训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应当据实列支,不得直接向商业银行支付培训费,不得以培训费的名义将款项支付给银行指定的消费单位,保险公司应当详细记录每次培训的时间、地点、人员、内容等。

(二)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支付除代理合作协议规定之外其他任

47 何费用,包括业务推动费、网点维护费、劳务报酬及以业务竞赛或奖励名义给予的旅游、实物等其他利益。

(三)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制定全省统一的银保专管员管理办法,明确专管员条件、薪酬、行为规范、考核等内容,地市级保险机构变更专管员薪酬考核标准的应经过省公司批准,不得聘用银行柜员为银保专管员。

(四)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的薪酬应由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统一转账发放,“专管员薪酬发放表”应逐项列明专管员服务网点、代理险种、保费收入和绩效比例;专管员薪酬应当合理适当,不得以支付专管员薪酬的名义套取资金,用于其他不合理支出。

保险公司和银行已经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如不符合本通知有关要求,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根据本通知进行修订或重新签订。新签署的合作协议,应在签订后15日内与银保专管员管理办法一同报安徽保监局备案。

保险公司应在每个季度前15日内,将上一季度《银行代理渠道费用支出明细表》和《银行代理渠道手续费支出明细表》上报安徽保监局(报送内容详见附表)。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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