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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0-03-01 21:20:4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个体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个体税收征管,推进综合治税,优化税收服务,保障国家税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综合治税工作的意见》(成府发〔2005〕46号文)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负责征管的个体税收,可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办、乡镇)协助代征代缴税款。

第三条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应与街办、乡镇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核发《委托代征证书》,办理委托代征登记。

第四条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应依法委托街办、乡镇代征代缴税款,不得委托核定征收权和税务行政处罚权。同时应协调街办、乡镇配合做好户籍管理、户情调查、催报催缴、发票管理、税收服务工作。

第五条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委托代征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抓好培训、辅导,督促受托代征人员熟悉税收法律,掌握税收政策,督促街办、乡镇严格履行代征职责,严禁超出规定范围、标准代征税款,严禁以任何名义或形式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款。

第六条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应协助街办、乡镇落实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代征工作,设置个体税收委托代征窗口,配备3名以上的受托代征人员从事税款征收,并由正式干部负责管理税收票证。

第七条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应要求街办、乡镇使用计算机开具“税收通用完税证”,严禁使用其他任何凭证或白条收取税款。当天应将代征税款全部存入税款专户,并在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开具“汇总缴款书”,将代征税款缴入国家金库。

第八条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应督促街办、乡镇于纳税申报期结束后3日内办理代征税款及税收票证的结报。由专人持《票款结报手册》、已开具的“税收通用完税证”和“汇总缴款书”,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予以办理。

第九条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应向街办、乡镇提供《个体工商户基本情况清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证情况,督促其开展分片清理,实施“一街式”、“一院式”、“一楼式”精细管理,及时将漏征漏管户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条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应向街办、乡镇提供《个体工商户纳税申报核定书》及查帐征收情况,由街办、乡镇根据核定定额或纳税申报情况代征税款,严禁多征、少征或不征税款。

第十一条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应督促街办、乡镇开展税负调查工作,登记《典型调查表》,按月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典型调查表》,对税负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依法调整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应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将减免税审批情况告知街办、乡镇,要求其协助了解生产经营情况,对减免税期满的,及时告知恢复征税,对发现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应加强税收征管秩序的规范,督促街办、乡镇配合,发现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或有偷税、逃税、抗税以及制造、贩卖、使用假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的,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街办、乡镇受托代征工作的目标考核,督促其配合催报催缴工作。

第十五条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应按规定向街办、乡镇支付代征手续费,严禁从代征税款中坐扣手续费。

第十六条对街办、乡镇违反委托代征协议的,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应解除委托代征协议,收回《委托代征证书》,注销委托代征登记,对造成税款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废止或修订,涉及委托代征税种、税目、税率等变化的,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应及时修改或终止委托代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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