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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中辩护词及

发布时间:2020-03-02 02:56:1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一、概念及作用辩护词是辩护人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案件法庭审理的辩论阶段,针对起诉书对被告人的指控所做的系统发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律师接受被告人的委托,作为辩护人参加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其根本职责就是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辩护词则是实现这一职责的重要手段。律师通过辩护词的形式,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指控进行反驳,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罪的轻重以及是否应当给予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进行论证,提出明确的意见和主张,体现了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同时,辩护词本身也是我国法制工作民主精神的具体体现,也是帮助审判人员对案件做出公正处理的重要依据之一。

二、辩护词的内容和结构辩护词的内容由三部分组成:即前言、辩论理由、结束语。前言主要讲述三个内容:一是申明辩护人的合法地位,说明律师是接受谁的委托或哪个法院的指定,为谁辩护;二是简述律师在开庭前做了哪些工作;三是概括律师对案件的基本看法。辩论理由是辩护词的核心内容。律师应当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主旨出发,依据事实和证据,对照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充分论证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予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根据。因此,这部分内容通常是要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展开辩驳和论述。结束语是对辩护意见的归纳和小结,一般讲述两个内容:一是简单归纳辩护意见的中心观点;二是明了地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的处理建议。

三、注意事项律师的辩护意见应当围绕公诉词中所指控的罪名,从事实、证据、法律规定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找出并论证公诉词在事实认定、证据效力、适用法律等方面的错误、漏洞或疑点,反驳其指控。其中,律师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时,应当通过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未实施所指控的犯罪行为,或者用于控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行为,或者根据刑法规定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不构成所指控的犯罪。但要注意,律师不能无根据、无原则地迎合被告人或其近亲属的要求做无罪辩护;律师为被告人做有罪辩护时,除反驳指控外,还应着重依据证据和法律论证对被告人可以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事实和情节。律师辩护应当尊重事实、客观全面、观点鲜明、论点突出、主次分明,同时表现出良好的文化修养,绝不允许对他人讽刺、嘲笑、指手画脚,更不允许攻击公诉人或法庭审判人员。【范文】“9.18”开封特大馆藏文物盗窃案辩护词案情简介1992年9月18日,在河南开封市发生了建国以来罕见的盗窃、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案。这是继“蒙娜丽莎”被盗案后的世界第二大文物盗窃大案。“9.18”案引起全国上下各方的严重关注。公安部、××省公安厅高度重视,案发后,开封市公安局立即组成了侦破专案组,迅速侦破了此案,抓获了“9·18”案的10名案犯,追回被盗69件文物中的68件。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于1993年9月18日,即“9·18”案发生一周年之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了对“9·18案4名主犯的死刑执行命令,对其余罪犯也分别作了刑事处罚。这里发表的是该案第五被告人彭坚的辩护律师的

一、二审辩护词。一审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湖北省第八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彭坚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彭坚的同意,指派朱德武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彭坚的一审辩护人,并出庭为其辩护。开庭前,本辩护人详细查阅了本案案卷,特别注意了第一被告人刘农军的交代和对被告人彭坚的讯问笔录;两次会见了被告人彭坚;并就有关问题向被告人刘农军、被告人汪义祥进行了调查核实;今天又参加了庭审调查。对被告人彭坚在本案中的行为及所起作用有了全面、完整的了解。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彭坚将“另一方面部分文物„„窝藏”,证据确实,事实成立,被告人彭坚亦供认不讳;但起诉书中对被告人彭坚积极为刘农军伪装文物提供中转场所,将大量文物偷运到广州,致使文物被偷运至澳门,亦属指控证据不足。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综合认为:被告人对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也符合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的主观、客观要件。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彭坚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共同犯罪必须有三个要件构成:一是二人以上;二是共同故意,三是共同行为。三个要件相互联系,缺一不可。被告人彭坚在本案中符合二人以上、共同行为两个要件但与前4名被告人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即:没有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犯罪故意。1.被告人彭坚没有与主犯相同的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犯罪故意。本案中,前4名被告人有预谋、有组织、有目的地盗窃国家珍贵文物,然后偷运出口,他们明确相同的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犯罪故意,而被告人彭坚没有这种相同的犯罪故意。整个案卷中,找不出足以认定被告人彭坚有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犯罪故意的证据材料,有的都是被告人不情愿、勉强、甚至迫不得已帮助窝藏、转移所谓“收购“来的文物的一些情节。便如:第一被告人刘农军叫被告人彭坚帮助找放文物的房子,被告人彭坚推托说找不到,没有帮他找;当被告人刘农军提出要把文物放在被告人彭坚家时,被告人彭坚表示要搞你们搞,我不干。当要换包装时,被告人彭坚对汪义祥说:把这件事推掉算了,就说装不下,等等。这就说明被告人彭坚在本案中始终是一种不愿意的、迫不得已的态度,根本没有与前4名被告人相同的盗运珍贵文物犯罪故意。2.被告人彭坚与前4名被告人无故意相互沟通,也没有与他相同一致的目标。前4名被告人盗窃这批文物目标是极其明确的,就是要偷运出口。他们4人在思想、行动上彼此都是沟通的,并且存在着金钱等利害关系。更多的时候,刘农军等人的行动都是瞒着被告人彭坚进行的。他们慌称文物是从郑州、济南等地“收购“来的;到汉阳搬运文物时,他们不让彭坚上楼;至于这批货要运到哪里,他们也从来不跟彭坚说(整个案卷无反映)。被告人彭坚帮助转移文物的动机,仅只是帮”同学“一个忙。至于转移到什么地方,彭坚完全是湖涂的,根本没有同前4名被告人那样明确、一致的目标。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将被告人彭坚同前4名被告人一起作共同犯罪处理,是不恰当的,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都不充分。

三、被告人彭坚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的主、客观要件,他既不是明确知道这批文物要出口,也没有直接实施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明知他人走私珍贵文物出口,而向其出卖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提供中转场所的。”这就是说构成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主观要件必须是明确知道这批文物要出口而为其偷运,提供中转场所。而从被告人彭坚在整个案件的行为看,不能认定其明确知道这批文物要出口。1.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看,没有提出被告人彭坚明知文物要出口的事实。起诉书对被告人彭坚认定的事实只有两点:一是“另一部分文物被彭坚窝藏”;二是“刘农军指使彭将这部分文物用军用飞机偷运至广州,交凌海滨保管”。暂且不说第二点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就这两点也没有提出被告人彭坚知道这批文物运出的事实。2.本案案卷中没有一份材料证实有人曾告诉过彭坚这批文物要出口。被告人刘农军和被告人汪义祥是与被告人彭坚接触最多的人,从他们两个人多次交待来看,从无一处提到他曾告诉过彭坚这批文物要出口,其他几个主犯的交待材料,也根本没有涉及被告人彭坚的问题。3.本案被告人中也确实从来没有一个人告诉过被告人彭坚这批文物要出口。被告人刘农军是本案中的组织策划者,他与被告人彭坚也是同学关系。向被告人刘农军进行了调查、核实。刘农军说,这种事情绝对不可能跟他说,也从来没来没有和他谈到文物要出口的事,其他几个主犯与被告人彭坚很少接触,也不熟悉,更不可能与其谈及文物出口事情。被告人汪义祥虽然在联系飞机、改装文物过程中与被告人彭坚接触很多,但他对文物的去向一无所知,更不可告知彭坚。4.彭坚交代的1992年8月份刘农军给他谈过与香港有联系的事与事实有很大出入。从案卷讯问笔录看,被告人彭坚似乎确实说过1992年8月份刘农军曾对其说他认识香港、台湾黑社会的人,专门有一条线等。但在辩护人1993年8月6日会见被告人彭坚之前,彭坚已向本案审判人员谈到,这是指以前刘农军跟他谈的做生意,包括合资办厂,做医疗器械生意等,实际上并不是8月份的事。1993年8月6日和7日,辩护人两次聚会时,有当时参加聚会的陈某、李某可以证实。当辩护人问被告人彭坚为什么预审的时候要说8月份,彭坚解释说,当时我想与刘农军接触越多越不好,就把以前零碎的事情串成一次说了。就这一关键性问题,辩护人专门向刘农军进行了核实。辩护人问:你跟彭坚谈到跟香港有联系的事没有,怎么说的?刘农军答:这我说过。当时对彭坚说,我还做医疗器械生意,什么小型心电图等,都与香港有朋友联系,当时陈某、李某都在场。这是1992年春节在湖北仙桃市同学聚会时谈到的。辩护人又问:1992年8月份,你跟彭坚谈过香港的事没有?刘答:根本没有说过。以上情况是否真实、准确,请法庭作进一步核实。5.被告人彭坚交待的“可能从广州到香港”之类的话,是从多给司法机关提供一条破案线索出发,而提出的一些猜测、分析。这些猜测分析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实际上,被告人彭坚的这些分析、猜测也是错误的。文物并没有偷运到香港,而是偷运到澳门。这本身证实被告人彭坚的猜测、分析没有事实依据,也说明被告人彭坚确实不知道文物的真实去向。6.从被告人彭坚参与的动机来看,仅仅是帮个忙而已,从头至尾未得任何好处。被告人彭坚和被告人刘农军是中学同学,彭坚很讲“义气”。加之刘农军还多次跟彭坚说过“我这是最后一次求你帮忙,以后不求你了”,“我做这一次就不做了,你要不帮我,我还要做”等。被告人彭坚轻信了刘农军这些话。在某种意义上说,被告人彭坚有让刘收手不再干而帮他最后一次忙的意图,由于答应了将文物存放在家里

一、二天,心里就特别害怕,也想急于将文物甩出去。结果以后想推推不掉,只好违背意愿地帮忙送到机场。其目的也是尽快摆脱这件事。并且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彭坚未拿、刘农军也未给彭坚任何好处费。7.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彭坚也未直接参与出口的行为。被告人彭坚在本案中,帮忙转移了文物,从汉阳到武昌,从武昌到汉口,这是事实,但这只能认为是一种在武汉市内转移赃物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偷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关于如何认定窝赃、销赃罪的问题时说:“窝赃,即包括提供藏匿赃物场所,也包括为罪犯转移赃物。”被告人彭坚既没有参与转移之前的策划、联系,也没有去广州。到广州后文物到哪里去,他一概不知,仅仅是别人联系好了,让他帮助搬运一下。所以,被告人彭坚的行为只能认为是一种在国内转移赃物的行为。8.起诉书认定的“刘农军指使彭坚将这部分文物用军用飞机偷运至广州,交凌海滨保管”,没有事实依据。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人刘农军没有指使彭坚联系过飞机,而是打电话给被告人汪义祥。刘农军交代说:“这样我就给汪义祥打电话,让他找彭国礼帮助把货运过来。汪义祥不愿意干,后来分提出要运费上万元,我答应了。”因文物在被告人彭坚家里,汪义祥打电话让彭坚去商量一下,彭坚没有参与商量。整个过程,被告人彭坚没有接受过刘农军的任何旨意,所以,起诉书认定不是事实。从以上几点分析,被告人彭坚在是否“明知”出口问题上,主观方面只有一些可能、猜测之类的分析,没有其它任何证据;客观上被告人彭坚也仅参与了市内赃物的转移,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明知出口。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彭坚犯有盗运珍贵文物的出口罪。

四、起诉书对存放在被告人彭坚处文物的数量、特别是文物等级的认定不清。起诉书只认定“另一部分文物被彭坚窝藏”。那么这一部分究竟有多少件?等级如何?只字未提。而恰恰是数量,特别是等级问题。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将起很重要的作用。不搞清楚,量刑是缺乏依据的。据刘农军交代:送到彭坚处的文物,总共是11至12箱,每一箱1至2件,充其量只有20件。部分中高档的已随刘农军带到广州。交给彭坚的都是中、低档的。据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69件文物中,一级文物5件;二级文物55件;三级文物8件。被告人刘农军有一定的鉴别文物的能力,从分析来看,为数不多的一级文物,应当被他新自带走。当然,是不是一定这样,刘农军交代的可靠性如何,暂且不好判断。但这是应该搞清楚的事实。不然,对被告人彭坚处刑就没有标准。

五、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的“明知”,不能适用“应当知道”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时有一个司法解释,解释说:“认定窝赃、销赃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这一解释仅仅是对窝赃、销赃罪“明知”的解释,不能类推、扩大适用于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因为这一解释并未规定其可以适用其他法律规定的:明知“。而实际上,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应当”是过失犯罪的范畴。《刑法》第12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是过失犯罪。”从法律效力来说,司法解释是要服从法律的。当司法解释与法律发生矛盾、特别是司法解释不科学、不严密的时候,我们应当以法律为准。所以,判断被告人彭坚在此案中是否“明知”,只能以刑法总则规定的故意犯罪的“明知”为标准来分析,而不能以推定他是否“应当知道”为标准。此外,被告人彭坚在此之前一贯表现良好,从违法犯罪的记录;案发后,悔恨万千;归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提供线索,交代问题,认罪态度好,得到司法机关的肯定。以上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结合被告彭坚过去的表现和认罪态度,依法判处。湖北第八律师事务所朱德武××××年×月××日二审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我作为被告人彭坚的一审辩护人,其主要辩护人,意见已经在一审辩护词中详细阐述,这里不再重复。现就一审判决书对被告人彭坚认定的事实、定性的依据和量刑问题,提出补充辩护意见,请二审法院考虑。

一、一审判决书未提出被告人彭坚任何“明知”刘农军等人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的事实,而认定彭坚“明知”其证据明显不够确实、充分。一审判决书认定彭坚“明知”,但没有提出的“明知”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这决不是简单疏忽,而是根本提不出彭坚“明知”的事实。我们可以理出这样一条清晰的思路:1.公诉人在起诉书上没有提出也提不出彭坚“明知”的任何事实;2.本案被告人中从来没有一个告诉过彭坚这批文物的去向,更谈不上要出口的问题;3.本案案卷中没有一处有能证实彭坚“明知”要出口的证据材料;4.彭坚的全部活动仅限于武汉市范围之内,没有直接实施出口的行为;5.有的仅是彭坚为多给司法机关提供破案线索出发而提出来的一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分析、猜测。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前4点都是否定的,而不能作为认定事依据的第5点却恰恰当作了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从根本上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和证据要做到充分确实的原则。其认定属于一种主观臆断。

二、一审判决书认定彭坚“明知”是推定彭坚“应当知道,”这首先是适用法律错误,而“应当知道”的前提是肯定彭坚“不知道”。

三、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的:明知“不能适用窝赃、销赃罪”应当知道“的司法解释,一审辩护意见已经强调。而一审判决书虽未表述,但仍然可以看出是推定彭坚”应当知道。因为它是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前提下认定的,这毫无疑问是适用法律错误。

四、再者,推定彭坚“应当知道”,本身就是先肯定彭坚“不知道”,然后才推定他“应当知道”。本案对彭坚定性的唯一标准是他直接“明知”或者“不明知”,而不能是“应当知道:”的推定。肯定了彭坚“不知道”,就是肯定了他不构成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

五、被告人彭坚没有参加用军用飞机转运文物前的“密谋”。没有“密谋”,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小于有“密谋”者。一审判决书认定彭坚参加“密谋”用军用飞机将文物偷运广州,完全不是事实。这一点案卷三是59

8、514有清楚的记载,没有什么可争议的。实事求是地说,彭坚在这一过程中,完全处于一种非常迫不得已的被动地位:1.文物在他家,他急于将文物甩出去;2.“要搞你们搞,我不管”(卷三P598,检察卷);3.“把这事推了算了,就说装不下”(卷三P59

8、P515);4.彭坚没有驾车(其根本不会开车)到机场,而是乘彭国礼驾的车顺路去上班;5.到汉口后,彭坚要上班,彭国礼说:不要走,去玩玩嘛,人多可以壮胆也可看看飞机起飞(卷三P602)。可以说,彭坚在这一过程中的全部活动只是根据别人的要求改变了一下包装。然后顺路去上班。没有任何出点子、出主意的“密谋”行为。这与在联系飞机过程中起作用的彭国礼相比,所起作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都有明显差异。而在量刑上,彭坚又处于彭国礼之上,显然是量刑不当,与情与法都不合。以上意见,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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