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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7-23 12:02:56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刑事案例

案例一:

2005年4月2日凌晨,古镇镇古四村的邓某与其岳母黄某、妻子李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恼羞成怒,冲到二楼厨房操起两把菜刀欲砍黄某,其妻李某见状上前阻止,邓某不顾黄、李二人的反抗,持菜刀向二人头部、手部等部位猛砍数十刀,致二人倒地,黄某当场死亡。接着,邓某又向躺在厨房地上的李某颈部割了一刀,致李喉管断裂,当场死亡。邓某将两把菜刀扔在现场后,来到其女儿邓晓睡觉的房间,写下一封遗书,将遗书带回其位于古镇镇古四顾所街一巷2号的家中,并换下杀人时沾有被害人血迹的衣服鞋袜,再返回其岳母家里,准备将女儿邓晓抱回家,女儿看到外婆、母亲的死状后受惊吓而哭啼,邓某即将女儿抱回睡房床上,丧心病狂地用一条挂蚊帐的尼龙绳将女儿活活勒死,然后又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窜到古镇镇冈南村广厚里一巷4号蔡某家中,疯狂地将蔡某的母亲林某、妻子林阿枝和蔡某年仅四岁的儿子蔡小杰先后砍伤,最终,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邓某死刑。

法律评析:

故意伤人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严重的犯罪。本案中,邓某与家人发生争吵,出于愤怒,用菜刀砍杀岳母、妻子,用尼龙绳勒死女儿,对正常人邓某来说,尽管当时的情绪比较激动,但意识是清醒的,对自己的行为具有控制能力,并能够认识到该行为的后果,因此邓某杀死家人的行为是出于故意,已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法律链接: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警示:

本案中邓某的罪行固然应受到法律的严惩,但是他所造成的危害,

却不会随着法律对邓某的惩罚而消失。透过这宗令人发指的杀人案,我们每一个都要从中吸取教训,我们要加强自身人格的塑造,培养“善良、忍让、理智、法制”等良好的人生观。同时我们也看到一个和谐的和人性化的社会环境有利于人们形成健康的性格和情感,因此我们有必要更深刻地认识到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

案例二:

杨某原为中山市小榄镇一工厂的生产主管,平时为人豪爽,重情意,很讲义气。2005年6月4日晚,杨某刚下班回家,即听到同厂老乡李某说自己另一老乡兼好友王某在厂对面的士多店打麻将时与人发生矛盾,现正被多人殴打,杨某一听自己的朋友被欺负,二话不说拿起一支木棍就与李某直奔士多店。到后,看到江某正与王某在争吵,杨某以为是江某与其他人殴打了王某,不分青红皂白,挥棍殴打江某,致江某头部受创,不治死亡。后经法医鉴定,江某伤重不治系头部遭受钝器重创所致。

案发后,法院判处杨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二十年,李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判处杨某、王某、李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江某家属人民币10万元。

法律评析:

杨某为人平时江湖义气重,法律意识淡薄,文化程度不高,事情发生后,没有冷静地分析情况,不分是非曲直便对江某进行伤害,导致江某死亡,自己和李某、王某等人也被判刑,并需承担江某家属提出的赔偿责任。

法律链接: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

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警示:

本案中的杨某靠自己的勤劳在工厂打工,并做到主管,本应过上比较安稳的日子,但由于其重江湖意气,遇事不沉着、冷静,不分青红皂白就出手伤人,结果不仅和朋友都进了监狱,更使江某丢了性命。因此,大家在帮助朋友时,一定要弄清是非,而不只是意气弄事,否则,只会害人害己。

案例三:

何小明,四川某地人,从小随打工的父母在中山读书,因为父母工作忙,没有时间管,何小明在学校成绩差,纪律差,经常成为老师们投诉的对象。2004年,17岁的何小明中学毕业,进入工厂打工。何小明与一群比他大的社会青年经常一起玩到深夜,并且看谁不顺眼就要生点事。有一天晚上,他们

六、七人在一起喝得醉熏熏的,听他们的“大哥”许小坚要去收拾“大哥”女朋友的哥哥郑小雄。何小明就高高兴兴地跟去了。“大哥”用力捅了郑小雄,何小明用拳头也帮着打了几下,郑小雄当场晕倒,血流

满地,被拉到当地医院急救,虽免于生命危险,但经司法鉴定为重伤,并造成终身残疾。何小明等人最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以故意伤害罪对何小明等人提起公诉。

法律评析:

本案中,许小坚、何小明等人构成故意致人重伤,带头的徐小坚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何小明因为讲哥们义气,参与进去,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处以一年半的有期徒刑,主要由于其不满18岁,且没有使用武器,情节比较轻微,属于从犯,否则,后果将会更加严重。

法律链接: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第一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属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负刑事责任,除这8种以外的其他危害社会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不满14周岁的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警示:

希望广大青年朋友,能吸取教训,提高自控能力,避免类似悲剧发生。切忌:哥们义气莫滥用,害了人来又害己。

案例四:

王某与吴某为夫妇。2003年上半年,吴某患病,经治疗好转。2005年1月,吴某生育一女后病情加重,王某带其到县人民医院就诊,经确诊为系统性红班狼疮和肾脏病。王某见吴某病情严重,且难以治愈,产生逃避心理,遂以外出打工为名于同年4月离开吴某。2005年7月,王的父母与吴的父母为付医疗费发生争执,王的父母亦对儿媳吴某弃置不顾离家外出。吴的父母只好对吴继续治疗。2005年10月1日,吴某病死于医院。吴某家人将王某遗弃的情况反映到县妇联等单位,在社会上产生较大影响。2006年6月7日,经检察机关批准,该县公安局将在南京打工的王某抓获归案。2006年8月8日,该县检察院以王某涉嫌遗弃罪对其提起公诉。2006年9月29日,该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法律评析

本案被告人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其妻吴某患重病,生活不能自理,却以打工为名外出。其主观上有不愿承担法定扶养义务的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吴病重、病危及死亡期间,王实施了不管不问的遗弃行为,且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要承担刑事责任。但王某即使承担了刑事责任,亦不免除其民事责任,即由其岳父母垫付的其妻的医院费用。鉴于双方达成调解,王某及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父母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父母的谅解,法院对王某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法律链接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

养费的权利。

本案警示

由于医药费用的快速增长,不少家庭对医院产生畏惧心理,对疾病采取听天由命的态度,尤其在农村出现了一定数量的恶性遗弃案件,受害者多是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及受歧视的未成年女孩子。我们一方面呼吁社会医疗保障机制早日健全,惠及百姓;一方面提醒各位公民增强法律观念,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须知亲属生重病不予医治,涉嫌构成遗弃罪。遗弃行为不仅违反社会道德,为人所不齿,严重的可能触犯刑律,将受到严厉的制裁。

案例五:

我市某镇黄伟与李萤是一对夫妻,育有一子黄豆豆。豆豆多动、顽劣,不肯听父母管教。父母为了教育好豆豆殚精竭虑,方法用尽,但豆豆不但不见好转,又养成了偷拿父母零钱的坏习惯。一天早晨,黄伟起床后发现口袋里的10元钱不见了,联想到豆豆近日的表现,不由怒从心起,发誓一定要借机好好教训一下豆豆。黄伟骑上摩托车将正在学校上课的豆豆强行带回家,与李萤一同将豆豆绑在自家院内的一颗树上进行管教,但豆豆不但不听父母之言,还用脚踢父母。气急败坏的黄伟拿来一瓶煤油倒在豆豆站立的地面上,恐吓要放火烧豆豆。李萤拿来炭火假装着引燃地面上的煤油,以此恐吓豆豆,逼豆豆屈服。由于李萤不小心,引燃了自己的衣袖,在慌乱扑打中,不慎将火种溅到豆豆身上,可怜的豆豆立时变成了火人,被烧至重伤不治而亡,亲子被焚,惨案就此酿成。黄伟与李萤触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双双入狱。

法律评析:

行为人只要因其过失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就可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一般发生在日常生活或劳动等场合,常常

由于行为人对他人的生命安全缺乏应有的注意而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的“过失”通常分为两种,第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致死,即指行为人是凭借某种客观条件如能力、经验、环境等,轻信可以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因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第二种:疏忽大意的过失致死,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死亡的后果。豆豆的父母正是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失手酿成火烧爱子的惨案,同时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条受到了法律的严惩。

法律链接: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警示:

(1)尊重生命、关爱他人。切不可做可能危及他人生命安全的危险事情。遇事谨慎,不冲动,不莽撞,思而后行,力避“一失足成千古恨”。

(2) 为人父母,要摈弃“棍棒之下出孝子”的恶俗。

案例六:

一天深夜,王某驾车一路狂奔,突然撞倒一行人,王某停车查看,发现行人身受重伤,但是尚未死亡。王某看到事发地点比较偏僻,并且四周无人。王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心生恶念,将行人搬上车,载到一山边,将行人抛弃在丛林里,随即逃之夭夭。行人被发现时已经死亡。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将王某抓获归案。检察院以王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判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处无期徒刑。

法律评析:

本案中,王某撞伤行人的行为按《刑法》133条规定应为交通肇事罪,但王某因怕承担责任,把受伤的行人抛弃在山林,使行人因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这就使王某的犯罪性质发生了转变,即王某主观上对行人的伤亡由过失转化为故意,按《刑法》第232条,王某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法律链接: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为交通肇事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处罚。

本案警示:本案案发之初,只要王某积极采取救护措施,即使行人死亡,也只会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其责任,但王某却为逃避责任,将行人弃之山林而不顾,最终,法网恢恢,只能在监狱度过余生了。

推荐第2篇:刑事案例

2011年X月X日上午8时30分,某市公安局接到某贸易公司保卫科干部陈某的电话报称:昨晚该公司财务科15万元现金被盗,现场已被保护。接报后,局里立即组织相关人员赶赴现场开展工作,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2011年X月X日上午7时30分,某贸易公司财务科出纳员严某进入办公室后发现窗户玻璃被打碎,保险柜被撬开,经清点15万元现金全部被盗。严某立即报告领导和保卫科干部陈某,陈某便向公安局报了案。

现场位于区工人俱乐部门前的一栋旧平房内,该平房共25个房间,平房前有围墙,两侧开有大小门,墙外是停车场。失窃的财务科是20号房,该房东西对开窗两个,房门朝西。

西边窗口敞开,窗的铁条被掰开,窗台上有一残缺鞋印(已提取),窗台上有3枚汗液指纹(已提取),保险柜的锁已被破坏,门口有汗液指纹1枚(已提取)。

另据公司部分职工回忆,X月X日晚上,公司部分职工看电视至12点多一点才回宿舍,财务科的严某、肖某也在看电视,回宿舍前还检查过门窗。据此判断案发时间在下半夜至凌晨。

据严某说,现金15万元是公司当天的营业收入,平时是存入银行的。因元旦放假,收市迟,没有存入银行。由此看来,内部和外部勾结作案的可能性极大,同时也不排除流窜作案的可能性。

从作案现场分析,犯罪分子力气大且熟悉保险柜开锁技术。从其他房间无异常、目标准确看,此案犯是十分熟悉地形和内部情况的。

推荐第3篇:刑事案例探究

山东高中生“谈话死”案异地开审 死因仍未明

2012年07月11日11:06法制网——法制日报范传贵我要评论(539) 字号:T|T

山东开审高中生“谈话死”案

7月9日上午,轰动一时的山东省邹平县高中生“谈话死”案,在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异地开庭审理。

公诉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指控当事教师柴会超。死者范鹏飞父母作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原告,要求柴会超承担相应赔偿。长达7个小时的庭审,因为死者家属情绪激动而不得不多次中断。

事件缘于2011年3月,当时一篇题为《邹平县第一中学惊现“谈话死”》的帖子,称邹平县一中一名17岁的高二学生范鹏飞在晚自习时被班主任叫出去谈话突然死亡,遭遇“谈话死”。该网帖引起轩然大波。

司法机关随后介入,证实教师柴会超谈话期间的确有推搡学生行为,认定范鹏飞是因摔跌导致颅脑损伤死亡,柴会超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

然而关于老师为何推搡学生、推搡是否导致学生死亡、学校是否刻意隐瞒真相、各方应该如何担责等诸多疑团,在此后一年中一直未有进一步消息。

这些疑团,也成为7月9日气氛紧张的庭审中,各方争辩的主要焦点。

《法制日报》记者辗转获得一张旁听证,经过层层安检信息核对,方进入法庭。记者选取了庭审中几个争议焦点,客观实录各方观点,试图还原一个真实的庭审现场。

涉事双方均认可教师推搡行为

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介绍了事件的来龙去脉:

被告人柴会超与被害人范鹏飞(殁年16岁)分别是邹平县第一中学高二(1)班班主任、班长。2011年3月11日20时许,柴会超到该校北校区明德楼高二(1)班教室窗外查看晚自习纪律,发现范鹏飞及另一名学生徐某有违反自习纪律的行为,遂让范、徐二人到教室外的走廊,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范鹏飞否认自己有违反自习纪律的行为,被告人柴会超遂用右手打了范鹏飞脸部一巴掌。

因正值学生下课,柴会超又将范鹏飞带至明德楼西侧路边继续谈话。二人面对面站立,谈话持续到20时17分37秒时,被告人柴会超用手击打范鹏飞胸部一下,紧接着抓其衣服将其甩至水泥路中央,又跟上去踹其左腿外侧一脚,致范鹏飞站立摇晃两秒钟后,身体后仰头部摔跌至地面昏迷不醒。随后,被告人柴会超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范鹏飞被送往邹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柴会超与范鹏飞有肢体接触这一事实,得到了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的认可。庭审中,公诉机关还应双方要求,反复播放了监控视频中被告人柴会超推打学生的几个关键片段。

是颅脑损伤死亡还是心源性猝死

在柴会超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救护车15分钟左右赶到。庭审中,公诉机关宣读了邹平县中医院急救中心医生杨福特的证言。

杨福特称,当晚他领着护士和一名实习生赶往现场。到现场后发现范鹏飞“已经没有脉搏,瞳孔散大固定,也没有呼吸”、“心电图是直线了,心跳停止了”。随后他们赶到医院组织抢救,给范鹏飞气管插管,用呼吸机,一直到当晚11时15分宣布死亡。

邹平县中医院的急诊留观记录中也载明了这一过程,将死因诊断为“猝死”,并在后面附注了“心源性猝死?”几个字。

2011年3月18日,为查明范鹏飞死因,当地公安机关对其尸体进行解剖。3月27日,尸检结果出笼,结论为“死者范鹏飞系由于头部遭受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这一认定颠覆了此前邹平县中医院的死因诊断。

庭审中,公诉机关及被害方均认可公安机关作出的这一鉴定。但柴会超的辩护人援引多名医学专家意见称,范鹏飞在几分钟之内死亡,属于猝死,而颅脑损伤不会出现短时间内猝死的情况。即使是脑受伤但是心脏没有受损,也会成为植物人而不会立即死亡,除非是枪打或者炮轰脑部。

柴会超的辩护人还在庭审中说,公安机关的鉴定书在头部解剖中没有按规定描述有无脑疝、肿块或结节等问题,在胸部解剖中没有按规定记载心脏重量,没有描述胸腺大小及脂肪化程度,在死因分析中没有注意被鉴定人的左、右心室壁厚度几乎超过了正常人的心脏厚度的一倍多,更没有解释已经检出的心肌细胞变性这一重要细节。

据此,柴会超的辩护人认为,鉴定书中的种种遗漏可能会导致对范鹏飞真正死亡原因的错误判断,于是当庭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

庭审中,关于范鹏飞是否有心脏病史也引起了各方激烈争辩。辩方认为,通过监控录像可以看出,范鹏飞在最后倒地时没有任何保护动作,说明其很可能在倒地时已经丧失了意识,那么其死亡就可能是在倒地以前由心肌病变导致的,而非倒地后颅脑损伤导致的。

而范鹏飞的父母及其代理人则反驳称,根据司法机关向邹平县各医院查证,范鹏飞此前并无心脏病住院记录,且其家族也并无心脏病史,要求尊重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

辩方还认为,除了可能存在心脏病,也不能排除范鹏飞存在脑血管畸形或者病变,应激反应也可以引起自发性(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大面积蛛网膜下腔出血可导致全脑血管反射性痉挛,造成被鉴定人急性脑缺血缺氧而丧失意识。

范鹏飞父母还提出,柴会超在将范鹏飞摔跌致颅脑损伤后,没有如实告诉出诊医生其殴打他的情况,而是以“谈话中晕倒,没有明显诱因”为由,编造虚假信息欺骗120急救,使一个颅脑损伤的人真正病因被掩盖,丧失了最佳治疗时间。

柴会超辩称,他没有说过“没有明显诱因”这样专业的术语,当时的确认为范鹏飞是晕倒的。当时没有看到血迹。不知道范鹏飞颅脑损伤。

是故意伤害过失致死还是无罪

检察机关指控,柴会超无视国家法律,体罚殴打未成年学生范鹏飞并造成其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

范鹏飞父母对此提出了异议。他们认为,柴会超明显动手打人,有具体的故意伤害行为,有许多动作,有两个场所打人的事实,造成被害人倒地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的结果,应该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柴会超刑事责任。

“教师法明确规定禁止体罚学生,作为老师,只要动手殴打学生,就属明知故犯,体罚学生的行为没有过失这一说辞。”被害方代理人在庭上提出。

辩方也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他们认为范鹏飞的死亡属于意外事故,柴会超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当中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在于要判断被告人主观有无刑法意义上的过失,如果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过失,即使有了危害结果,但缺少犯罪主观构成要件,犯罪构成缺失,也不成立过失犯罪。”辩方称。

辩方的观点基于此前对公安机关鉴定报告的质疑。他们认为,被告人不可能预见一个看起来身体健康的人“有器质性疾病在身,而且应激反应如此严重”,对于这种一般人百分之一百认为不可能的事情,被告人没有预见义务。

辩方认为,范鹏飞倒地的真正原因是意识丧失,称通过监控录像可以看出,范鹏飞的左臀部被踢了一脚后,并没有顺着作用力的方向倒地,而是后退两步后,毫无自我保护动作地向后自由落体般倒地。在范鹏飞后退两步至倒地期间已经处于昏迷或无意识状态。

对此,控方出具一份法医鉴定“补充说明”:„„无法确认其在摔倒之前存在意识丧失。从目前掌握的材料看,其被殴打与摔倒呈先后顺序,且摔倒突然,分析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辩方认为该“补充说明”严重违反基本逻辑。“被殴打与摔倒呈先后顺序”不能推导出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正如“鸡叫”和“天亮”之间也呈先后顺序,但是鸡叫了天亮,鸡不叫天也亮。

“被告人是老师,打孩子是绝对错误的,但他确实是想要范鹏飞努力学习,也让他当班主任老师感到荣光,他绝对没有要伤害范鹏飞的主观故意。”辩方说。

柴会超在庭上称,范鹏飞虽然成绩排名中等,但潜力很大,也有管理才能,他之所以让范鹏飞当班长就是因为想激励他认真学习。当天他们争吵的主要内容也是围绕范鹏飞是否违反课堂纪律,在范鹏飞不承认过错且称“那我就不干了”后,他产生了恨铁不成钢的情绪。

徐某当日出庭作证,在肯定了柴会超打过范鹏飞一巴掌的同时,也证明柴会超“平时是个比较和蔼的老师,当天批评他们是因为他们违反纪律”。这一点也得到了坐在记者边上旁听的一名范鹏飞同学证明。

辩方的这一系列说法引起了被害人一方的强烈反对。检察机关也在法庭辩论中一再强调,柴会超的殴打与范鹏飞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在民事附带刑事案件中,原告方范鹏飞父母提出了要求柴会超赔偿48万余元的要求,并要求邹平县第一中学对隐瞒真相等问题向其道歉。

辩方认为,柴会超和范鹏飞是师生关系,根据检察机关查明,柴会超是在发现范鹏飞及另一名学生徐某有违反自习纪律的行为,才将范鹏飞和徐某叫到教室外进行批评教育。其间,柴会超虽然有体罚学生的行为,但是,其行为目的是为了教育学生,不是恶意殴打。因此,被告虽然在批评教育原告亲属范鹏飞的过程中有不当行为,但是仍属于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的过错,即属于职务行为。

邹平县第一中学的代理人当庭出示证据,表明其已经与原告协商并赔偿和支付远超过原告提出的金钱赔偿数额。辩方因此认为,无论被告的行为是否是导致范鹏飞死亡的原因,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经协商和解。

据了解,在开庭之前,学校与范鹏飞家属已经达到赔偿协议,学校赔偿范家91.5万元。此外加上尸体存放等其他费用,学校因“谈话死”事件已支出120万元。

而范鹏飞父母坚持认为,自己的儿子是柴会超害死的,柴会超仍应进行相关赔偿。

录音证实校方试图“大事化小”

尽管范鹏飞父母一方已与邹平县一中达成调解协议,但庭审中,他们还是多次提出了对校方处理事件的不满。

“本案中,邹平一中存在严重的管理漏洞,没有尽到法律职责保护好在校学生的生命安全。在悲剧发生后,学校不及时与被害人沟通,不给他们一个明确说法,而是采取遮掩的方式,隐瞒事实真相。之后学校的主要负责人还将涉案的被告人进行转移,隐藏,教唆其心理素质过硬,对抗侦查。”被害方代理人称。

被害方代理人还在庭上念了据称是邹平一中副校长冯某与柴会超的一段录音:“你心理素质一定要过硬„„这个事啊,会超你掌握分寸,这不是闹着玩的事,你如果和那天跟我说的不符,一切后果你自己承担,你还叫我咋说?明白吗?否则就没法办了。”

柴会超亲属也向《法制日报》记者证实了这段对话。“事件发生后,学校最初企图掩盖真相以期‘大事化小’,一方面给柴会超施压,阻其不要说出真相,另一方面对外声称范鹏飞在与班主任谈话时死亡”。

柴会超最终在经过激烈的思想斗争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了事情经过。其家属告诉记者,该案之所以引起家属强烈的情绪,与校方最初隐瞒行为不无关系。

庭审在下午4点左右结束,审判长宣布择日宣判。本报将继续关注案件进展。

■ 说“法”

学校教育存在管理漏洞

一年多时间过去了,在悲伤与愤怒的情绪以外,纷繁的“网事”理应沉淀为对真相和正义的理性评判。

邹平县善后处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曾表示,对教师柴会超体罚学生的行为,学校表示强烈愤怒。这说明我们的学校教育存在管理漏洞,教师队伍也同样需要培养和教育,对此,学校必须深刻作出反思,认真吸取教训。邹平县将把这一事件作为警示教材,在全县教育系统开展反思和教育活动,举一反三,认真查找学校教育方面存在的问题,切实改进教育管理,杜绝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

■ 链接

20年前,14岁少年卢治军遭甘肃省原兰化一中(现为兰州市第六十一中学)教师体罚后卧病在床。为此,老师被判刑,学校陆续支付了9万余元赔偿款。其后,卢治军病情恶化,出现脑萎缩、肢体瘫痪等15种并发病症,成了“植物人”。卢父自1998年开始奔走于省内三级法院状告学校索赔359万元,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3次撤销判决发回重审,西固区法院4次作出一审判决,其间6次申请司法鉴定。2011年9月12日,兰州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原兰化一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支付卢治军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3.5万余元。

推荐第4篇:刑事文书案例

邓帮良等贩卖毒品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刑复字第135号

被告人邓帮良,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初中文化,住文昌市文城镇角园村,无业。1999年8月26 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 2001年4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陈贻波,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小学文化,住文昌市冯坡镇贝山村,无业。2001年4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黄有森,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小学文化,住文昌市冯坡镇昌里村委会鸟歌山村,无业。2001年4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帮良、陈贻波、黄有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1年11月6日以(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 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帮良、陈贻波、黄有森犯贩卖毒品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邓帮良、陈贻波、黄有森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6日以(200

1)琼刑终字第184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0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邓帮良、陈贻波、黄有霖、伙同何昌育(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潘德乙(另案处理)结伙在海口市贩卖毒品海洛因。潘德乙负责联系毒品货源,交给被告人邓帮良,再由邓帮良交与陈贻波、黄有森、何昌育等人分包、零售,所获赃款交给邓帮良,由邓帮良收齐后与潘德乙结算。

2001年2月12日,被告人黄有森用被告人何昌育提供的身份证租下海口市万华路2号新兴大厦401房,作为分装毒品的窝点,由邓帮良提供天平秤以及剪刀、塑料袋等分包工具,并通过手机、寻呼机联系销售毒品。

同年3月27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邓帮良在海口市沿江饭店607房收到潘德乙提供的海洛因,遂安排黄有森、何昌育分包,安排陈贻波负责销售,并将其手机交给陈贻波以便与买毒人联系。10时20分,何昌育驾驶车牌号为琼CU0428的摩托车与黄有森一起携毒品前往新兴大厦401房,途经机场东路时,遇公安人员设卡临时检查,二人弃车逃跑,后被抓获,并查获黄有森随身携带的海洛因4包重550.3克、何昌育随身携带的海洛因9包重8.85 克。当晚,公安人员在海口市沿江饭店610房将邓帮良、陈贻波抓获,同时,对新兴大厦401房进行搜查,缴获海洛因3包重0.93克、天平秤一台、砝码一套、剪刀一把、毒品包装物四片,

并在该包装物上提取陈贻波的指纹四枚。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及鉴定结论、天平秤等贩毒工具、证人证言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贻波、黄有森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帮良联系毒品货源,提供分装工具,指使其他被告人分装毒品、送货、收款,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且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进行毒品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贻波、黄有森与他人共同分包毒品并进行销售的行为,巳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被告人邓帮良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邓帮良再犯毒品犯罪适用累犯条款不当;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陈贻波、黄有森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

(一)、

(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

(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核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琼刑终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中维持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邓帮良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二、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琼刑终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和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贻波、黄有森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陈贻波、黄有森犯贩卖毒品罪,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薛淑兰

代理审判员李亚飞

代理审判员常朝晖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代宜宁等人贩卖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5)刑复字第84号

被告人代宜宁,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江汉区天门墩路406号4楼2号。2000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赵立彬,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嫩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嫩江县门鲁河乡金岭村。2000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吕小莉,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乐山市五通桥区桥沟镇桥沟街7组。2000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董芝英,女,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钟山县城厢镇芋苗塘村1号。2000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张雪娟,女,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岭市箬横镇白水田村。2000年7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宜宁、赵立彬、吕小莉、董芝英、张雪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1年10月23日以(2001)台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宜宁、赵立彬、吕小莉、董芝英、张雪娟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代宜宁、赵立彬、吕小莉、董芝英、张雪娟不服,均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30日以(2001)浙刑一终字第393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我院于2003年11月6日以(2003)刑复字第140号刑事裁定,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浙刑一终字第393号刑事判决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台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代宜宁、赵立彬、吕小莉、董芝英、张雪娟的定罪量刑部分;发回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于2004年2月10日以(2004)台刑一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宜宁、赵立彬、吕小莉、董芝英、张雪娟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代宜宁、赵立彬、吕小莉、董芝英、张雪娟不服,均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4日以(2004)浙刑一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重新审理被告人代宜宁、赵立彬、吕小莉、董芝英、张雪娟贩卖毒品一案时,未能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

(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浙刑一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

二、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伟夫

代理审判员 程永生

代理审判员 董朝阳

二0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秀元

陈政平金融凭证诈骗罪案第二审裁定书

江西省九江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九中刑二抗字第07号

抗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政平,又名陈华杰,男,1941年6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医院退休医生,家住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琯福大道3号楼210室。因本案于200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2003年9月2日因患病被取保候审。2004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能生,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政平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一案,于2005年3月16日作出(2005)浔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量刑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炯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政平及其辩护人郭能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本院准许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政平于2002年12月从“秋萍”处买来伪造的中国银行福州支行陈政平本人的3000万美金定期存单及存款证明各一份。2003年6月22日,被告人陈政平携带假存单和存款证明来九江,让在九江做生意的同乡张振锋、林雅容等人误认为其有此笔存款。张振锋和林雅容为筹集资金提出以该存单抵押贷款,被告人陈政平不置可否,并将伪造的存单和存款证明交于林雅容。次日,林雅容到中国银行九江市分行公司业务部咨询以存单抵押贷款事宜,得到答复是银行对存单核保后,由存单户主提出申请。同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陈政平明知是假存单,仍陪同林雅容等人到中国银行九江市分行要求为林雅容抵押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银行按规定对存单予以复印进行核查,一行人离开银行。同日下午,被告人陈政平一行人再次来到银行要求尽快申请办理存单抵押贷款,已从中国银行福州市市中支行获知查询结果的银行工作人员一边以查询为由拿到被告人陈政平持有的假存单和存款证明原件,一边向公安机关报案。接到报警的公安人员迅速赶抵现场将被告人陈政平等人当场抓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陈政平的供述、伪造的3000万美元的外币定期存单和存款证明、中国银行福州市市中支行营业部关于确认存单真伪的回函和证明、证人何中清的证言以及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

人林雅容、张振锋、刘昌仁、王坚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政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银行存单而使用,意图诈骗金融机构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其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政平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年龄较大,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政平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称,一审法院适用刑罚明显不当,减轻幅度过大,重罪轻判,且被告人陈政平无悔罪表现,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只是因证据不足,未予指控,故对其适用缓刑错误。

原审被告人陈政平对其持有假存单及存款证明无异议,但辩称其持有假存单的目的是作为承接工程的保证金,其本人未向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且已告知贷款人林雅容等该存单无法贷款,林雅容等也只是向银行咨询能否贷款。其辩护人除同意原审被告人陈政平的辩解意见外,提出:(1)原审被告人陈政平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2)伪造的银行存单格式上明显错误,属于手段不能犯,不构成犯罪;(3)即使原审被告人陈政平的行为构成犯罪,原审判决并无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陈政平于2002年12月在福建省福清市汽车站从一自称叫“秋萍”的女子处以150元的价格买来伪造的中国银行福州支行陈政平本人的3000万美金定期存单及存款证明各一份。2003年6月22日,原审被告人陈政平携带假存单和存款证明来九江,让在九江做生意的同乡张振锋、林雅容等人误认为其有此笔存款。林雅容为筹集资金提出以该存单为其公司申请质押贷款,被告人陈政平不置可否,并将伪造的存单和存款证明交于林雅容。次日,林雅容、张振锋、刘昌仁、王坚强到中国银行九江市分行公司业务部咨询以存单质押贷款事宜,银行答复如存单属实,可以贷款;另告知林雅容将公司的法人证明等办好。同年12月27日上午,林雅容、张振锋、刘昌仁、王坚强、陈政平五人到中国银行九江市分行要求开设外汇帐户,并再次提起质押贷款事宜。银行悄悄复制了银行存单和存款证明,并告知他们到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去办理开户核准手续。随后,五人离开。中国银行九江市分行当即向中国银行福州市市中支行营业部进行了核实,确认该存单及存款证明均系伪造。同日下午,原审被告人陈政平等一行人再次来到银行,张振锋要求尽快申请办理存单质押贷款,已从中国银行福州市市中支行获知查询结果的银行工作人员一边以查询为由拿到原审被告人陈政平持有的假存单和存款证明原件,一边向公安机关报案。接到报警的公安人员迅速赶抵现场将原审被告人陈政平等人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盖有中国银行福州分行章载明陈政平存入美元3000万元的外币定期存单和存款证明各一份,经原审被告人陈政平辩认无异议,并供述系其从“秋萍”处购买所得,来九江后交予林雅容办理质押贷款。

2、书证中国银行福州市市中支行营业部关于确认存单真伪的回函和证明均证实了中国银行九江市分行要求其确认的外币定期存单及存款证明书,确系伪造。

3、证人中国银行九江市分行公司业务部副主任何中清的证言以及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原审被告人陈政平一行人持假存单和存款证明来银行要求办理假存单质押贷款的事实经过情况及其经核查得知存单系伪造后予以报警,并获取了原始凭证的事实。

4、证人林雅容、张振锋、刘昌仁、王坚强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只知道原审被告人陈政平有3000万元美金存单,并不知道存单的真伪情况,故意图办理质押贷款的事实。

5、原审被告人陈政平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符。

6、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陈政平的年龄等情况。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政平明知自己所使用的属于伪造的银行存单,仍决意使用为他人提供担保,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提供伪造的银行存单并陪同他人去申请质押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其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法院对其适用减轻处罚正确。关于一审法院适用刑罚明显不当,减轻幅度过大,重罪轻判的抗诉意见,经查,对于适用减轻处罚的幅度问题,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此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陈政平无悔罪表现,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故对其适用缓刑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陈政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自己的错误,其对犯罪性质进行的辩解并不影响对其具有悔罪表现的认定,抗诉机关提出的陈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此情节因证据不足,未予指控,故不宜作为量刑的情节,一审法院综合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此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陈政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被告人陈政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与认定的犯罪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伪造的银行存单格式上明显错误,属于手段不能犯,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金融凭证诈骗能否得逞,与受害人的鉴别能力有直接关系,本案不属于因迷信或愚昧无知而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形,不影响犯罪构成,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即使原审被告人陈政平的行为构成犯罪,原审判决并无错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应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中松

审判员 张志伟

代理审判员 蔡报刚

二00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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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单位犯罪,下列选项错误的是:

A.甲注册某咨询公司后一直亏损,后发现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盈利,即以此为主要业务,该行为属于咨询公司单位犯罪

B.乙公司在实施保险诈骗罪以后,因为没有年检而被工商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案发后对该公司不再追诉,只能对原公司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C.丙虚报注册资本成立进出口公司,主要从事正当业务经营,后经公司股东集体讨论,以公司的名义走私汽车,利益均分。由于该进出口公司成立时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走私行为属于个人犯罪

D.丁等5名房地产公司领导以公司名义非法经营烟草业务,所得利益归5人均分。该行为属于单位犯罪

答:ACD.(参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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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甲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派,担任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某日,乙找甲,说要贷款200万做生意,但无任何可抵押财产也无担保人,不符合信贷条件。乙表示若能贷出款来,就会给甲10万元作为辛苦费。于是甲嘱咐该合作社主管信贷的职员丙“一定办好此事”。丙无奈,明知不符合条件仍然放贷。乙当即给甲10万元,其余190万元贷后用于挥霍,经合作社多次催收,乙拒绝归还。甲、乙、丙的行为触犯的罪名?

答: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且甲的行为属于一般受贿,因为斡旋受贿中应是利用非同一部门的他人或下级的职权。乙的行为构成受贿罪(10万)+贷款诈骗罪(200万),诈骗后再行贿,两个法律关系。丙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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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案情:瓜农王某在自家田地里种了5亩西瓜。因在西瓜成熟季节经常被盗,王某便在全村喊话:\"西瓜打了农药(其实没有打药),偷吃西瓜出了人命我不负责\",但此后西瓜仍然被盗。于是,王某果真在西瓜上打了农药,并用注射器将农药注入瓜田中较大的5个西瓜内,并在西瓜地里插上写有\"瓜内有毒,请勿食用\"的白旗。邻村李某路过瓜地,虽然看见了白旗,但以为是吓唬人的,仍然摘了一大一小两个西瓜,其中大的西瓜是注入了农药的。回家后,李某先把小的西瓜吃了,然后出门干活。当天,正好家里来了3位客人,李某的妻子赵某见桌子上放着一个大西瓜,以为是李某买的,就用来招待客人,结果导致2个客人死亡,1个重伤。

问题:

1.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还是属于正当防卫?为什么?

答:王某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 2.李某的行为触犯了哪些罪名?

答:李某的行为触犯了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犯罪以结果认定具体罪名。

 3.李某触犯的数个罪名是否构成数罪?为什么?

答:不构成数罪并罚,过失致人死亡和过失致人重伤属于想像竞合。

 4.李某触犯的数个罪名应当如何处理?

答:因为属于想像竞合,应该按照择一重处罚的原则,只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 5. 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答:无罪。赵某的行为在主观上并没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因此应认定为意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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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犯罪主体,正确的是C

A甲女43 吸毒后威胁孙某之长女19 因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主体只能是男性,故甲无罪

(强迫卖淫罪的犯罪对象无限制,强奸罪的对象只能是女性)

B乙15岁携带自制火药枪夺取妇女张某的挎包,因乙未使用该火药枪,故应当构成抢劫罪 C丙15岁在帮助李某扣押被害人汪某索取债务时导致王某死亡,(过失),并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丙,在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从重,非法拘禁暴力致人死亡的定故事杀人罪14~16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罪名:)

D丁是司法工作人员,也可以构成放纵走私罪

(主体必须是海关工作人员)

1

26、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钱某曾合伙做生意(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009年5月23日,赵某通过技术手段,将钱某银行存折上的9万元存款划转到自己的账户上(没有取出现金)。钱某向银行查询知道真相后,让赵某还给自己9万元。

同年6月26日,赵某将钱某约至某大桥西侧泵房后,二人发生争执。赵某顿生杀意,突然勒钱某的颈部、捂钱某的口鼻,致钱某昏迷。赵某以为钱某已死亡,便将钱某“尸体”缚重扔入河中。

6月28日凌晨,赵某将恐吓信置于钱某家门口,谎称钱某被绑架,让钱某之妻孙某(某国有企业出纳)拿20万元到某大桥赎人,如报警将杀死钱某。孙某不敢报警,但手中只有3万元,于是在上班之前从本单位保险柜拿出17万元,急忙将20万元送至某大桥处。赵某蒙面接收20万元后,声称2小时后孙某即可见到丈夫。

28日下午,钱某的尸体被人发现(经鉴定,钱某系溺水死亡)。赵某觉得罪行迟早会败露,于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并将勒索的20万元交给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将20万元退还孙某,孙某于8月3日将17万元还给公司)。公安人员李某听了赵某的交待后随口说了一句“你罪行不轻啊”,赵某担心被判死刑,逃跑至外地。在被通缉的过程中,赵某身患重病无钱治疗,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再次如实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罪行。

问题:

1.赵某将钱某的9万元存款划转到自己账户的行为,是什么性质?为什么?

盗窃罪

2.赵某致钱某死亡的事实,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什么?刑法理论对这种情况有哪几种处理意见?你认为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因果关系里的认识错误的事前故意采用法定符合说,丁故意杀人既遂

3.赵某向孙某索要20万元的行为是什么性质?为什么?

敲诈勒索诈骗罪(虚构事实,认识错误(),主动处分(不是民法上的处分权)财产) 敲诈勒索和诈骗罪的想象竟合,从一重罪处罚

Eg:一成年男子拿一包糖换取3岁小孩儿脖子上的珍贵项链,定盗窃罪

4.赵某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为什么?

不成立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又逃跑的,不成立自首”只针对不回来的,而赵某后来又回来了,成立自首,即使是公安机关发出通缉令也算自首。自首后翻供,一审前又如实供述的,依然算自首。

5.孙某从公司拿出17万元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为什么?

挪用公款,3个月为限,而孙某未超过3个月。

Eg:甲于2011.1月挪用公款,2月案发,不成立犯罪

甲于。。。。。。。。,3月之内还上了,6月被告发,不构成

甲炒股,挪用了10w,然后每个月重新挪用补上个月的空缺,6月案发,发现5月的挪用公款依然没有还上

甲为母治病,。。。。。。。。。。。。。。。。。。。。。。。。。。。。。。。。。。。

甲乙预谋修车后以假币骗付。某日,甲、乙在某汽修厂修车后应付款4850元,按照预谋甲将4900元假币递给乙清点后交给修理厂职工丙,乙说:

122甲、乙用假币支付修车费被识破后开车逃跑的行为应定的罪名是A

A持有、使用假币罪把假币送于别人也是假币,将假币拿去注册资本不算使用假币 B诈骗罪

C抢夺罪

D抢劫罪

对于丙的重伤,甲的罪过形式是:故意

123故意(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有木的的故意(直接故意)

124关于致使丙重伤的行为,下列选项错误的是A、B

A乙明确叫甲停车,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B甲、乙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

C甲的行为超出了甲乙共同犯罪的故意,对于丙的重伤后果,乙不应当负责

D乙没有实施共同伤害行为,不构成犯罪

Eg:甲实施犯罪行为,让乙望风,在中途,乙劝说放弃,甲不ting,乙走了

共谋共同正反(处罚原则和共同正犯一样,虽然乙走了,但只要实行行为人完成了犯罪行为,甲、乙都定罪)

Eg:实行犯完成犯罪,帮助犯走掉了帮助犯不是共谋的共同正犯,定犯罪过程的中止 1

25、对于甲的定罪,错误的是ABCD

A抢夺罪 故意伤害

B诈骗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C持有、使用假币罪,交通肇事罪

D抢劫罪,故意伤害罪

121,关于贿赂罪,下列选项十错误的()

行贿罪和受贿罪并不是一一对应的

A、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其财物而构成受贿罪的,请托人当然构成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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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

這是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項判決的事實背景[1]:

「病患因為腎臟結石就診,同意接受對比劑(顯影劑)的注射。護士先讓病患填寫同意書(說明書),病患在說明書的一欄「其他過敏病史」打勾,而且表示曾有身體過敏反應。護士詢問後,得知病患對食物或藥物過敏,但沒有進一步徵詢醫師,即對病患注射對比劑。病患因對比劑過敏,休克死亡。」 桃園地院判決護士業務過失致死,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

醫界有人不同意這個判決,認為注射對比劑而發生過敏性休克的機率極低,約等於飛機失事的可能性。病患死亡是意外,護士應該無罪。並以「雙效原則」為由,認為醫療行為兼具正面與負面效應,負面效應既然無可避免,刑事司法即不應該介入失敗的醫療[2]。

本文認為,針對護士的過失責任,雙效原則不是合理的說法。病患的死亡不是意外,護士既然已經知道病患有過敏病史,就應該具有特殊的認知,必須徵詢醫師的意見,然後再採取進一步的檢查措施。不這麼做,等於製造病患的生命上不受容許的風險,等於違反小心謹慎的護士該有的注意義務,所以有過失。

二、醫療糾紛與刑事訴訟

基本上,失敗的醫療才會發生糾紛。醫療糾紛走上刑事訴訟,是所有醫療人員的痛,因為必須耗掉許多時間與精神在這無謂的糾纏上。雖然很多情況下,即使被起訴,也多無罪判決,或雖有罪但宣告緩刑[3](如本案),可是已經不勝疲憊,或蒙上陰影。所以,不要以刑法手段去對待醫療糾紛,是醫療人員的共同心聲。 醫療糾紛的增多,是人民權利意識抬頭的必然結果。各個領域的工作者都面臨越來越多的訴訟糾纏,不只是醫療人員。警察在處理民眾糾紛、群眾事件、或追捕人犯時,也往往挨告。警察可能被攻擊,承受身體與生命的風險,除此之外,刑事訴訟的風險也很高。教師也面臨越來越多的訴訟威脅,學生的自主意識越高,教師就越是可能挨告。尤其是教育政策上全面禁止對於學生懲戒,教師可能動輒得咎。

依照醫界常見的說法,比起日本與美國,台灣醫師因醫療糾紛而遭到刑事追訴的機率明顯很高[4]。即使所述為真,這裡面的「法律社會學」的現象,還要進一步觀察。

如果前述醫界的說法為真,發生醫療糾紛之後,台灣的病患或家屬偏好刑事訴訟。我們還應當追問,是不是我們的醫療理賠遠比美國或日本為少?病患家屬在得到滿意的醫療理賠之後,是否還會執意提告?醫療糾紛發生的原因是什麼?如果病患或家屬覺得醫師已經盡心盡力,還會執意提告嗎?如果醫療上已經針對侵入性治療的相關重要事項加以說明,病患已經清楚內容並簽字同意,還會執意提告嗎?這些問題,還需要進一步瞭解。

刑事訴訟是很被動的,如果沒有人提告,檢察官不會自找麻煩,找案件來辦。刑法上的過失定義很含糊,只要有一點過失,就是過失。現實上有死亡或傷害的結果,而且醫療人員確有過失的嫌疑,一旦有人提告,檢察機關即不能置之不理。 司法實務上,檢察官要做成不起訴處分比較麻煩,因為無罪的理由要寫得很清楚,要對於自己的法律見解具有不可動搖的篤定,否則案子會被聲請再議,而重新偵查。所以,比較可能的情況是,有成罪的可能性就會起訴。這當然是不對的。 刑事訴訟法規定得很清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要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的情形一律注意。除了蒐集有罪證據之外,檢察官也必須針對有利於被告的情形加以注意,例如:是否正當防衛、是否緊急避難,是否欠缺不法意識,是否欠缺期待可能性,等等。不該讓難以定罪的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否則,不但浪費司法資源,也等於製造當事人的災難。遺憾的是,司法現實上,檢察官並沒有嚴肅考慮這一點。甚至有媒體披露,有某檢察長表示,應該給被告教訓,所以鼓勵起訴。這樣的起訴,暗夜問心,能平安否?

三、醫療過失全面除罪化?

醫療糾紛全面的除罪化,是不可能的。因為確實有輕率(重大過失)而發生醫療糾紛的情形。例如:手術後,紗布或手術刀留在病患體內;剖腹生產時應該注射麻醉劑,竟然錯打止血劑,產婦因而死亡[5];產後應該開給子宮收縮的藥,卻開給降血壓的藥;拿錯血袋輸錯血,等等。醫師或護士重大的違反醫療常規,只要稍稍注意,就不會發生錯誤,但卻出錯了,而且也導致嚴重後果。對於這些案例,如果刑法不能介入,那麼整體的過失犯罪就必須全部廢除了。

醫療上所能主張的,應該是要求比照運動比賽來處理醫療過失。運動比賽提供較大的社會利益,所以我們容忍運動員所能製造的危險範疇比較廣。在被容許的危險範圍內,一切死傷結果一概與這個危險無關,所以沒有過失。F1方程式賽車、拳擊比賽、跆拳比賽、足球比賽、棒球比賽、啦啦隊的疊羅漢與拋接人體,等等,都有相當高的危險,但這些危險都被社會容許。既然被容許,所以得到如下結論:「F1方程式賽車擦撞對手,導致死亡,沒有過失。拳擊手打死對手,沒有過失。投手的觸身球導致打者受傷,沒有過失。足球比賽剷球動作把對手的腳骨踢斷,沒有過失。啦啦隊拋接失敗,有人因而跌地頸椎折斷,隊友並無過失。」前述的這類運動,除非有明顯的惡意,否則運動員遭受傷害甚至死亡,沒有人會提告,檢察官也不會主動偵辦。

我們對於運動員如此寬厚,對於製造更大利益的救護車,又更為寬厚了。基本上,一旦發生車禍,我們不會譴責執行勤務的救護車。除非有明顯的過失,例如:救護車闖紅燈不減速,或者是還有避讓的餘地卻不避讓,而發生重大車禍。醫療行為所帶來的社會利益,不會少於運動競賽,與救護車制度相當。所以,我們對於醫療行為的危險,至少要與運動競賽的危險同等對待,甚至更寬厚的對待。醫界要努力呼籲的,應該是這一點,而不是全面的除罪化。如果全面除罪化,醫界將形同享有治外法權。

四、護士有無過失?

任何領域的過失,包括醫療過失、交通過失、產品瑕疵的過失,等等,都有共通的本質,有共通的判斷原則。駕駛人失神而追撞前車,與護士恍神而打錯藥劑,兩者的過失本質是一樣的。不同的,只是過失呈現出來的狀態。

過失是什麼?刑法只簡略規定過失的概念,那就是「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這就是一般所說的「違反注意義務」。依據這個概念定義,司法實務以及一般人多以為,只要違反注意義務,即有過失。但是,注意義務的違反,不能很精準的當作過失的判斷基礎。

舉一個例子說。喝酒開車或超速行駛,都違反法律上的規定,破壞注意義務,但是當駕駛人在十字路口與闖紅燈的駕駛人互撞,這個車禍是誰的過失造成的?應該是闖紅燈的司機。在這個案例,喝酒開車或超速行駛,都不是車禍可被歸咎的條件。法律禁止酒後開車,禁止超速,目的何在?應該是:「不要製造其他用路人的風險,駕駛人要保有正常的反應能力,並因此避免事故發生。」在這個案例,即使駕駛人沒有喝酒,沒有超速,遇上闖紅燈的司機,車禍照樣發生。這個車禍與法律的禁止目的並不相干,所以車禍只能歸咎闖紅燈的人。

我認為,在通常的情況下,注意義務的違反,可以當作過失的判準,但不能當作全面的判準。總之,刑法的規定只是一個思考的框架,在不少個案上,還要注意個案的特殊性,才能判斷周全。

所謂過失,還有其他常用的判準:結果發生的可認識性、結果發生的可預見性(日本學說的舊過失理論),結果的可避免性(日本學說的新過失理論),等等。依照客觀歸責理論,也可以恰當解釋過失的成立要件。客觀歸責理論的判斷步驟有三個:第一,行為是否製造不被容許的風險?第二,這個風險與結果的發生,是否因果流程的常態?第三,因果流程的實現,是否在法規範的禁止範疇之內?通常的情況下,客觀歸責理論判斷到第二個步驟,就可以回答有無過失。只有針對很少部分的案例,才會進入第三個步驟的判斷。

所有的判準都只能解釋比較明顯的過失案例,但遇上灰色的案例,有些判準就很難圓說。舉例而言,投手丟出觸身球,打者受傷,這個結果投手可能有認識,也能夠預見,因為即使最優秀的投手也無法讓每一球都隨心所欲的到位。如果採取結果的可認識性與可預見性,投手豈不成立過失傷害罪?但有人去追究投手嗎?所以,結果的可認識性,結果的可避免性,顯然不是優越的過失判準。 觸身球的例子,依照客觀歸責理論,就可以輕鬆而且合理的解決。投手並無過失,因為沒有製造不被容許的風險。何以故?任何運動比賽都有程度不等的風險,但由於運動比賽提供比較大的社會利益,所以這些風險都被社會接納了。我們接納這些風險,意味接納可能相應而生的結果。這個結果就是球員可能受傷,裁判或觀眾也可能因賽事的進行而受傷。球員自己也知道,賽事的進行,不可避免的會有意料之中或意料之外的傷害。總之,運動員、裁判、觀眾以及社會人士都共同接受運動比賽所可能出現的傷害事故。假使不能接受運動傷害的發生,比賽就只能中規中矩的進行。如果真是如此,運動比賽就成了呆滯而且沒有意義的社會活動,可以取消不要了。

過失的定義及其理解,遠比許多人所想像的要難。我認為,過失的意義近乎「道」,道可道,非常道。過失的定義與理解,實在超乎語言與文字,我們都只是勉強去說它而已。所以,不能期許會有一個天衣無縫的說法或理論。理論的擁護者必須小心謹慎,說法者,無法可說,是名說法。

解釋上比較一致的看法是,由於意外或偶然所引起的結果,都不能歸咎特定的行為[6]。舉一個例子:「父親在公園裡扶持自己的小孩學騎單車,有年輕人滑直排輪,不慎撞到父親。父親的雙手從單車鬆開,小孩失去扶控,踩著單車搖晃衝出公園的窄門。窄門外即是車道,汽車駕駛人雖然依照速率開車,但發現小孩時,來不及煞車,直接撞擊,小孩當場死亡。」

父親的鬆手,根本不具有刑法的意義。這是單純的反射動作,沒有任何意思決定的成分,刑法不過問。滑直排輪的年輕人撞到父親,是小孩死亡的最初條件,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但不是重要的因果關係。因為整體的因果流程(碰撞父親,以致於小孩從窄門衝出,然後被路過的車子撞上)太不尋常。這種因果的發展太罕見,所以是偶然,不能歸咎年輕人。至於駕駛人,在「通常的情況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原則[7],而沒有過失。不是所有的悲劇,都可以在刑法裡找回公道或正義。

接下來檢驗,案例中的護士有沒有過失?或反過來看,接受對比劑注射的病患,他的死亡是不是意外?

病患在檢查同意書上表示,他有「過敏的病史」,護士也詢問過,病患是否藥物過敏、食物過敏等等。如果護士進一步徵詢醫師,考慮更合適的檢查方法,或建議採用幾乎沒有副作用但健保不給付的顯影劑,或進一步瞭解病患是否體質特殊,那麼病患的死亡是否可以避免?同意書的意義是什麼,應該是為了清楚知道病患的身體狀況,決定檢查或醫療的策略,而不全然是為了取得病患的同意。病患表示自己有過敏的病史,醫療常規上是否可以忽略不管?病患的過敏病史,是否足使一個小心謹慎的醫療人員起疑,而必須更謹慎的應對?護士沒有小心求教於醫師,就施打顯影劑在病患身上,應該是違反了注意義務。除非病患有特殊體質(即使注射健保不給付的顯影劑,依然很可能死亡),否則病患的死亡不能認為是意外。護士不能為了醫療檢查或醫療流程的暢快,而忽略了醫療安全。 同意書當然還有更普遍的目的:取得病患承諾(同意)。但是,必須注意,那是取得病患承諾「願意接受結果的發生」。願意接受器官摘除、願意接受截肢、願意接受侵入性的檢查(如照胃鏡)、願意接受結紮、願意接受化療所引起的身體不適,等等。總之,是願意接受入侵性治療的身體損傷。事實上,即使沒有同意書,醫師也可以因為「業務上正當行為」而不違法。在不少情況下,除了業務上正當行為之外,也可以同時主張(為病患)緊急避難,所以不違法。告知後同意,取得病患承諾,只不過是業務上正當行為的證明而已。 本案例的病患,不會預知自己竟會死亡,更不會承諾注射顯影劑之後而死亡的結果。所以,這個同意書的簽署(承諾)不能排除護士的過失。

五、業務上的中性行為

本案例,護士能否主張業務上的中性行為,而不成立過失?

有許多社會活動,都可能帶有相當程度的危險,而不只是醫療行為。F1方程式賽車、拳擊比賽、棒球比賽、啦啦隊表演、蓋房子、交通警察取締違規駕駛、賣菜刀、賣汽油、賣農藥、賣速食(如麥當勞)、賣速食麵、賣蜜餞、開車,等等,都有正面效應,也都具有不同程度的生命與身體的危險。

任何一種方便,都隱含危機。我們既要種種隱含危險的活動,就不能苛責,凡是這類危險所引發的結果,都要讓行為人承擔過失責任。行為人買農藥之後,下毒殺人或自殺,農藥行老闆不會有罪。婦人買菜刀,回家殺了自己的老公,五金行老闆也不會有罪。消費者每餐吃麥當勞或速食麵,導致心血管疾病或肝臟嚴重受損,生產商無罪。所有這些行為,都可以主張「業務上的中性行為」,或主張信賴原則而不受處罰。

針對這個問題,客觀歸責理論提供了值得參考的思考素材。在可受容許的範疇裡,沒有過失。只有逾越了容許的界線,才有過失。通常的情況下,業者必須相信消費者會正常使用購買的商品,不去危害他人,也不會傷害自己。如果業者必須假設,消費者將以購買的商品傷害他人或自己,經濟交易勢必無法進行。提供生活上便利的速食,也都可能被取消。彼此信賴對方的理性,才能接納社會活動必要的危險。所以,在一般的情況下,「業務上的中性行為」沒有製造不受容許的危險。在這個可受容許的危險範圍裡,業者沒有過失。

但是,當特殊情況出現了,農藥行老闆或五金行老闆就必須提高警覺。例如:當一個婦人走進店裡,神情哀淒,用絕望而且怪異的語氣詢問:「什麼農藥最毒,喝下去最快死?」老闆就應該拒絕交易,否則就有過失。老闆不能信賴這個婦人買最毒的藥會拿去正常使用,不能主張「業務上的中性行為」而排除過失。同理,在店門口遭到老公毒打的婦人,殺氣騰騰走進五金行,要買一把銳利的鋼刀,店員應當出售這一把刀嗎?店員還可以信賴這把鋼刀是要回家殺雞用嗎?所謂「業務上的中性行為」,應該有例外。

本案例的護士,類似「業務上的中性行為」的例外。通常情況下,注射對比劑的風險在可受容許的範疇內,因為出現過敏性休克的機率與飛機失事相同。此外,護士必須信賴病患會誠實填寫同意書,並因而理解這類檢查的可能風險。可是,當病患已經表明他會藥物過敏,就已經發出了警訊;針對這個警訊,護士應該有特殊的認知。這情況猶如神情哀淒的婦人買最毒的農藥,藥店的老闆必須緩以待之,最上策則是不賣。這些警訊意味著,眼前是特殊的個案,必須特殊的處理。刑法所要過問的是這一點:為什麼不謹慎看待這個警訊? 所有原則都有例外,一切都是動態的平衡,陰陽相濟。如果認為任何情況的賣農業、賣鋼刀、注射對比劑,等等,都是無害的,都不應該有刑法上的責任,恐怕有違事理,不是見道之言。

六、護士有無重大過失?

接下來要問,護士的過失,是重大過失(魯莽的過失,一種接近於間接故意的過失),還是一般過失?

刑法並沒有重大過失的規定,討論重大過失,對於過失犯罪的判斷沒有實務意義,只能當作量刑上的參考[8]。不過,如前文所說,醫療過失的全面除罪化並不可能,醫界應該努力的方向是,重大過失所引起的醫療糾紛才有刑事責任。所以從量刑參考上,從將來的立法政策參考上,重大過失卻有討論的價值。

針對某些犯罪類型,德國刑法上有重大過失(輕率Leichtfertigkeit)的規定。例如:刑法第345條第2項。這是關於公務員濫權執行處罰的規定。第345條第1項主要規定:「公務員職司自由刑、剝奪自由保安處分或行政機關命令的執行,依法不應執行,卻加以執行,處自由刑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第345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如果輕率而執行,處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科罰金。」公務員知道執行處罰的要件並不存在,卻予以執行,是故意濫權。執行處罰的要件不存在,公務員連最基本的注意也沒有,就加以執行,就是輕率(重大過失)濫權。例如:連人別訊問也不作,錯把不相干的人加以拘禁。

除非侵害重大價值的法益(如生命),否則刑法不處罰過失的行為。但是,針對某些侵害行為,如前述的公務員濫權,處罰重大過失,可以使行為人找不到藉口逃避處罰。公務員不能辯解,因為工作太忙碌,所以眼花,所以擺了烏龍;不能主張由於是過失,並非故意濫權,所以不被處罰。重大過失的處罰規定,正如截堵的構成要件(Auffangstatbestand)[9],有其攔截功能。躲掉了故意濫權的指控,也逃避不了重大過失濫權的責任。

德國刑法沒有重大過失的規定(即使是一般的過失,法條也不作規定)。重大過失的解釋,只能求之於實務判決或學說。文獻關於重大過失的理解,有兩種取向,其一,認為是特殊的不法內涵;其二,認為是特殊的罪責內涵。比較多數的意見,認為重大過失屬於不法構成要件。有一種折衷的看法,認為重大過失應該從不法內涵與罪責的交互關係去下判斷,但判斷重點仍然是不法內涵[10]。

所謂重大過失,有幾個大同小異的說法,例如:「輕率是一種高度的過失,重大的違反注意義務,特別是忽略損害發生的高度可能性。[11]」或例如:「輕率是一種高度危險的行為類型,行為人同時具有更高的主觀可非難性。[12]」又例如:「違反特別重要的注意義務。[13]」

重大過失的判斷,不能只考慮行為的客觀面(不法內涵),而忽略行為的社會意義。舉一個例子說。極速行駛有發生事故的高度可能性,飆車競速與救人送醫而飆車,都有發生事故的高度可能性。如果兩種情況的飆車都肇事傷人了,我們會認為兩者都是重大過失嗎?我們可能會說,飆車競速而發生事故是重大過失,救人而飆車不是重大過失。理由是什麼?因為飆車競速是沒有社會意義的舉動,救人送醫是具有社會意義的舉動。針對具有社會意義的舉動,我們有比較大的寬容;針對毫無意義的舉動,我們的評價比較嚴苛。

醫療行為具有高度的社會意義,我們的評價態度自然應該比較寬容。這也就是不能輕易對於一般的醫療過失加以處罰的理由。但是,重大的過失,粗魯的、明顯違反醫事常規的舉動,卻不能不過問。

案例中的護士,有無重大過失?一般的情況下,注射對比劑而出現過敏性休克,可能性非常低,大約只有飛機失事的機率。護士即使知道注射對比劑有一些風險,但基於經驗,她知道注射行為並不是「從事高度危險的行為類型」,她也沒有「忽略侵害發生的高度可能性」,所以,護士沒有重大過失。

案例中,護士已經得知病患有過敏的病史,我們的判斷是否不同,認為護士有重大過失?如果「過敏病史」或「藥物過敏」這類陳述在醫療上的意義含糊,過敏病史不代表注射對比劑之後休克死亡的機率明顯升高,那麼,護士所從事的也不是「從事高度危險的行為類型」,沒有「忽略侵害發生的高度可能性」。所以,護士知道了病患有過敏病史而依然注射對比劑,也沒有重大過失。

不過,是否重大過失,還要兼顧醫療常規。如果醫療常規嚴格指示,當發現病患有特殊狀況時(如自陳有過敏病史),必須更詳細檢查才能進行下一步的醫療處置,護士忽略了這項指示,即有重大過失。何以故?醫院的嚴格指示,意味紅色警戒,事關重大,代表醫護人員的高度注意義務。護士「違反特別重要的注意義務」,即為重大過失。如果醫院沒有這項嚴格指示,護士知道病患有過敏病史,逕行注射對比劑,就只是一般過失。

七、結語

醫療是雙面刃,可以排除病人的症狀或疼痛,在一定的程度內治好疾病,但是醫療也有危險性。即使單純的用藥都有危險,更遑論侵入性的檢查或治療。醫療行為有其重要的社會利益,所以可能出現的危險,應該被寬厚的容忍與接納。不能讓每一個失敗的醫療都承擔刑法上的過失責任。由於意外所導致的失敗醫療,絕對不能歸咎醫師。由於一般的過失所形成的失敗醫療,也不能苛責醫護人員。病患及其家屬都必須接受,醫療上有很大的不確定性,正如必須接受醫師有其極限,有不少難治之症是醫師們無能為力的。

醫療過失的全面除罪化,不是合理的主張。醫療上難免有重大的過失,例如:產婦準備開刀生產,應該注射麻醉劑,卻誤打肌肉鬆弛劑,產婦因而死亡。如果這類醫療上的重大過失沒有刑法責任,那麼其他領域的重大過失也很難有處罰的理由。如果醫療過失全面除罪化,醫師與護理人員將形同享有治外法權,這恐怕違反憲法上的平等權,也不合道理。

重大過失所引起的失敗醫療,才有刑法上的責任。醫界應該努力的方向是這個,而不是全面除罪化。法界所要努力的則是,如何正確的解釋重大過失?重大過失與普通過失可以清楚的切割嗎?這是刑法解釋學上的艱難問題。過失的本質,重大過失的範疇,都是難題。

重大過失的判斷,有一些基本的原則,那就是:「違反特別重要的注意義務」、「忽略侵害發生的高度可能性」、「從事高度危險的行為類型」。本案的護士並沒有重大過失,但是有一般的過失。注射對比劑可能引起的過敏性休克,機率很低,與遭到雷擊或飛機失事的機率一樣低。護士並沒有忽略侵害發生的高度可能性,注射對比劑也不是高度危險的行為類型,所以護士沒有重大過失。除非醫療上「嚴格指示」,當病患表明有過敏的經驗時,應該詳細徵詢醫師的意見才可注射對比劑,而護士竟然不顧,才因為違反「特別重要的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 至於護士有一般過失,應該難以爭辯。病人既已在同意書上表明有過敏病史,也口頭表示有藥物過敏的經驗,這意味著警訊已經出現。要求病患填寫同意書的目的,不應該只是為了獲得同意,而應該也是為了更清楚知道病患的身體狀況,排除可能發生的醫療危險。針對這種警訊,假設醫院沒有嚴格指示該怎麼處置,但是,一個小心謹慎的護士總該懷疑沒有進一步徵詢醫師的意見,難免會有醫療危險。護士放任這種危險發生,這個危險與病患死亡之間的因果流程不是嚴重的偏離常軌,所以有過失。

[1] 95(2006)年訴字第2722號判決。

[2] 王暉智,雙效原則 – 評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發表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五十週年院慶學術研討會,台北醫法論壇,2009年4月18日,研討會文集,第1-16頁。

[3] 根據長庚大學醫學系林萍章教授的觀察,二十一世紀的最初四年,台灣共有十五件刑事醫療訴訟的案件,十六位醫師被判決有罪,但皆獲得緩刑宣告或得易科罰金。參閱:林萍章,醫療常規與刑事責任,發表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五十週年院慶學術研討會,台北醫法論壇,2009年4月18日,研討會文集,第45頁。 [4] 林萍章教授前述文章的第58頁,對於美國、日本與台灣的刑事醫療訴訟做了統計分析,提到: 「醫療糾紛刑事訴訟新案件發生率:台灣遠大於美國、台灣遠大於日本、日本遠大於美國。統計上,台灣刑事訴訟新案件發生率顯著高於美日兩國。」

[5] 這事情發生於1998年6月29日的台灣新竹。護士在手術房內抽取藥劑時,將止血劑誤為麻醉劑,注射於產婦的腰椎內,止血劑立即引起產婦的不適,因急性腦水腫合併腦疝形成,而死亡。相關判決:新竹地院89(2000)年訴字第4號;台灣高等法院90(2001)年上訴字第3468號。

這種打錯針的案例並不少見。台北土城的一家婦幼醫院也發生這類醫療事故。甲乙兩名護士在醫院裡各有職掌,甲負責麻醉,乙負責施打疫苗等護理工作。2002年11月26日,七個新生兒接受肝炎疫苗的注射後,呼吸衰竭陷入昏迷,一人死亡,其他六人受到程度不等的傷害及後遺症。偵查發現,乙所施打的是「肌肉鬆弛劑」,而不是肝炎疫苗。乙從嬰兒房的冰箱裡取藥時,沒有按照「三讀五對」的標準程序,所以拿錯針劑。這種肌肉鬆弛劑不該出現在嬰兒房的冰箱裡,是甲數月前放入的。甲將肌肉鬆弛劑放入冰箱時,書寫警告標語,豎立在該藥品前。但是,這個標語在幾個月間被頻頻翻動,已經失去警告作用。相關判決:板橋地院92(2003)年矚訴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91(2003)年矚上訴字第1號。評論文獻:林鈺雄,第三人行為介入之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台灣本土法學,第79期,2006年2月,第13-31頁(上);第80期,第21-40頁(下)。 [6] 這在加重結果犯的判斷同樣適用。傷害致死罪的成立,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能夠預見死亡的發生。如果死亡的發生是一種偶然,行為人無從預見,即不成立傷害致死罪,只成立傷害罪。最高法院97(2008)台上3104:「刑法第十七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客觀上之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但是,最高法院的這個判決對於行為人不利。甲乙互毆,乙因為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最高法院的這個判決仍認為傷害與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成立傷害致死罪。合理的回答應該是,不成立傷害致死罪。 [7] 例外的情況,又當別論了。假如駕駛人行經公園的近處,發現路旁豎立一座警示牌語:「常有小孩嬉戲,請減速!」駕駛人不能主張已經依照規定速率開車,而是必須減速到隨時可以煞車,以免危及可能從公園竄出的小孩。

[8] 最高法院96(2007)台上2200:「被告過失情節是否重大,係屬事實審量刑時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9] 截堵構成要件(Auffangstatbestand)的譯詞,林山田教授在很早以前就使用。主要是在他「經濟犯罪與經濟刑法」一書。關於刑法裡的重大過失,可以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冊,第10版,2008年,第173-175頁。

[10] Roxin, Strafrecht AT, I, 4.Aufl., 2006, § 24, Rn.87.(S.1094) [11] Tenckhoff, Die leichtfertige Herbeiführung qualifizierter Tatfolgen, ZStW 88 (1976), S.911.[12] Volk, Reformüberlegungen zur Strafbarkeit der fahrläigen Körperverletzung im Straßenverkehr, GA 1976, S.179.[13] Wegscheide, Zum Begriff der Leichtfertigkeit, ZStW 98 (1986), S.653.

推荐第7篇:典型刑事案例

银行业典型刑事案例心得体会

近年来,随着“三化三达标”创建、安全生产等工作的持续推进,全行内部控制水平不断提升,员工合规意识不断提高,刑事案件防控工作取得了一定进步。但同时也要看到,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变化,不法分子作案手段不断翻新,针对基层营业机构、银行客户及银行自助设备的诈抢劫、盗窃、诈骗等刑事案件仍时有发生,全行案件防控和安全生产面临的形势仍十分严峻。为进一步加强基层营业机构安全管理水平,教育全行员工认清形势,切实克服麻痹侥幸思想,有效防范案件的发生,2015年2月9日至3月20日,省分行决定在全行范围内开展典型刑事案例学习教育活动。

本次活动旨在通过银行典型刑事案例学习教育活动,将案件防范及处置与本职岗位安全保卫职责紧密结合,开展“查自身、摆位置、谈体会”等活动方式,掌握不法分子作案手段和案件特点,分析案件暴露的问题,增强员工安全防范意识,提升一线员工处置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完善应急预案,开展针对性学习和演练,保障全行安全运营。

主要案例包括:廊坊文安左各庄商业银行不法分子持大锤抢劫案件,上海浦东北蔡支行成功处置劫持人质抢劫银行案件,保定涞源支行百泉分理处堵截持枪抢劫案件,廊坊分行视频监控中心与大城支行成功堵截不法分子持伪卡盗取客户资金案件,工商银行上海浦东支行自助设备监守自盗案件。

典型案例分析: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认识到银行业这个高风险行业在这起案件中有几点启示:

一是健全和完善金融机构特别是基层营业网点防抢劫、防盗窃等各类预案,加强演练,提高员工处置突发事件能力是关键。

二是强化一线员工安全教育,业务发展和安全保卫同安排、同布置、同落实一刻也不能放松。

三是大额现金及时入柜,现金区配备日间柜,严格锁闭和密码管理,是避免不法分子作案得逞的关键。

四是配齐配足网点保安,为保安配备必要反恐防暴装备,是避免抢劫案件发生的有效手段。分析:在这起案件中,所有人员沉着冷静,按照预案灵活处置:保安配备到位,及时疏散客户,保安和保洁人员全力阻击;柜员及时报警,稳住歹徒;客户见义勇为。案件的成功处置说明了银行应急预案到位、防暴演练到位、保安管理到位、安防设施到位、警银协作到位。

分析:一是支行“平安农行”创建工作扎实,员工防范意识较强。2014年以来,该行始终把“平安农行”建设作为一项基础性的工作常抓不懈,积极落实各项案防措施,及时组织员工学习,通报各种案件。特别是昆明火车站广场发生蒙面暴徒砍人事件以后,支行加大了防范和处置恐怖袭击及暴力侵害事件工作力度,制定了切实可行的“防范和处置措施”应急预案。认真组织员工开展对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学习和应急预案的演练,提升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二是网点保安责任心强正确履职。2014年以来,支行与保安公司召开联席会议2次,开展保安业务技能培训2次。对保安的履职、突发事件处置、站姿、文明用语等进行了规范。要求保安提高警惕,保持高度的责任心,按规定履职,正是得益于日常教育、演练到位,面临歹徒持枪行凶抢劫的时候,才能做到临危不惧,果断处置。三是应急机制运作高效,日常演练到位。涞源支行百泉分理处员工按要求做好日常应急演练,熟知应急职责。遇到歹徒持枪抢劫,才能按照预案要求行动和报警。同时,支行应急小分队组织健全,日常管理到位,从而迅速集结赶到现场,发挥了应急机制的作用。

分析:一是该案件系团伙作案,具有流窜性。二是作案时间选择在凌晨等客户较少时段使用伪造克隆卡盗取客户资金,手段隐蔽,作案时间段,防控难度大。三是不法分子作案时头戴帽子、脸遮口罩,具备较强反侦察意识。四是不法分子手持克隆卡,均为白色卡片,从出钞口摄像机可进行清晰辨认。案件能够成功堵截,得益于廊坊市分行视频监控中心认真值守,警惕性高;县支行应急处置分队机构健全,演练到位,反映迅速,措施得当。

分析:上述案件暴露出,一是银行内部管理存在漏洞,银行加钞员能够同时掌握ATM钞箱密码和钥匙,导致内部人员作案得手。二是银行业务外包后相关安全管理存在隐患,区域报警系统撤防密码和钞箱门密码外泄,钞箱门上的机械锁和密码锁经常处于开启状态,区域报警服务公司不能及时发现布、撤防的异常情况。三是保安押运公司对保安员的招聘和管理存在漏洞,规章制度和安全管理等相关操作流程执行不到位,监督机制落实不到位,对保安员思想动态、社会交往等可能影响押运安全的动态情况不掌握。四是银行金融机构对金融业务外包企业的工作流程、操作规范等监督考核管理缺失,缺乏安全责任意识。

银行是经营风险的企业,始终在风险博弈中求生存、求发展。但风险无处不在,几年来,国内外银行业因操作风险导致重大资金损失的案件颇多,严重威胁银行和客户资金安全,这些案件的共同特点之一,就是银行内控不健全,执行不到位,缺乏应有的行为制约机制。因此,采取相应措施,从源头上加强预防,是

一、对策

在国有商业银行的改革和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同时,基层机构案件濒发的问题却始终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这些案件的发生,不仅给国有商业银行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其社会形象带来了不利影响。如何通过剖析案件成因,从源头上防范银行案件的发生,是各级银行机构都应该思考的问题。通过对《代价》警示教育案例的学习,结合自己在银行多年工作的体会,在案件的防范对策方面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

(一)端正经营理念,促进银行业务稳健、快速发展。以价值最大化为经营目标,是国有商业银行在改革和发展过程中早已明确了的经营指导思想。银行各级经营管理者在实际工作中要坚决抛弃只求规模、不讲质量、不惜成本抓存款的短期行为,始终把握正确的经营理[“文 秘 港”还有更多精彩文章等着您!]念。

(二)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管理机制。商业银行应根据银行的发展战略、经营思路和年度综合经营计划,建立和完善以经济增加值为核心、权责利相结合的绩效评价和考核机制。建立健全、合理、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强化全行员工的风险意识,构筑内部稽核、委派会计主管、业务检查、风险管理、审计监督等多层次的风险抵御防线,形成监督合力。强化和落实各级分支行经营管理责任,推行问责制,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尤其对案件频发的机构负责人要实行引咎辞职制度。

(三)以人为本,构建和谐团队,加强员工队伍建设。银行机构要把每一位员工都当作主人和价值创造者,建立公正、公开、公平的薪酬、晋升等激励办法,为员工搭建稳定的、通畅的发展空间。弘扬企业文化,培养员工的敬业精神、进取精神,提升员工对银行的忠诚度和贡献度。同时,经常对员工开展警示教育,定期进行员工排查,及时掌握员工的思想和行为动态,将案件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

(四)强化合规经营、合规操作意识,培育合规文化。不断强化经营管理者和员工的合规经营、合规操作意识,做到人人主动合规,事事处处合规,逐步培育和形成良好的合规文化。

警示教育对防范案件风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进行警示教育,应该注重引导员工思考人生目的、人生价值、人生态度等问题,对照案例校正人生坐标,增强自律意识。在教育中陈述反面典型的犯罪过程,则应尽可能避免提及犯罪技巧和躲避检查伎俩,以免被居心叵测之人仿效借鉴。同时,要多挖掘犯罪根源,少展现个性细节。尽管犯罪形形色色,种类多样,但走上违法道路,都有其共性所在。应该从纷繁的犯罪个案中抽象出共性的东西来教育人,在提及违纪犯罪实例时要对内容和具体细节把关。通过对违纪犯罪现象的理性分析,让员工明白一个道理:人的堕落,并非偶然,都有一个不知不觉从小变大的渐进过程,都因循从小恶到大恶,最终走向身败名裂的轨迹,如果不拘小恶,忽微常积,明天走上犯罪道路的可能就是你自己,从而让员工真正得到警示

读《代价》感想

读完《代价》一书,思绪万千,心情非常沉重,一桩桩一件件发生在我们身边的、活生生的案例使人喘不过气来,真是痛心疾首,既有对他们所犯罪行给国家财产和建行声誉造成巨大危害的痛恨,也有对他们缺泛法律知识、追求金钱享受、断送美好前程而惋惜。这本书通过透视活生生的案例来敲响我们的警钟,解读《中国建设银行警示教育案例》我们发现从福建省福州市城北支行林妮娜挪用公款案到山西太原市万柏林支行邵进民诈骗案,从甘肃省兰州市铁路支行的连环骗贷案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支行朱卫挪用公款案。在这些内外勾结、相互串通且重蹈覆辙、骇人听闻的大案、要案中,让我们看到了银行暴露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方面还存在一些急需要解决的问题,也给我们带来了深刻的警示。

一、必须加强各级的防范责任。在这些案件中,内部人员与社会不法分子协同作案之所以得逞,一个重要的因素是作案者能违反制度,逆程序操作。一些责[“文 秘 港”还有更多精彩文章等着您!]任不明、责任意识差、碍于情面的员工,任凭作案者依仗“业务熟、环境熟、人熟”,且占有“天时、地利、人和”等因素乘虚而入,不管不问不纠,故此隐患不断,导致案件频生。因此,如何强化各级的防范责任、真正杜绝各类风险,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必须实施严密细致的防范教育,教育员工诚信做人,认真贯彻落实各种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是行之有效的教育手段,也是做好防范工作的根本所在和重要前提。对此要针对员工的思想实际,有针对性地抓好员工的防范教育,要像抓经营工作一样教育员工增强防范意识。在教育中,既要进行政治、法制、规章制度教育,又要进行职业道德、思想品德、家庭美德教育,既要进行防范形势教育,又要进行预案演练和警示教育,既要克服形式主义,又要注重教育的实效,只有这样,才能使员工在各种条件下做到防患于未然。

三、必须强化严密的监督制约机制。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既不能停留在书本上、墙壁上,也不能停止于业务考核上,应当贯彻到每个干部员工头脑中去。三条防线的监督制约必须完善,科学严密的业务操作规程必须制订,自律监管体系必须有效建立。因为监督一动真格,作案者的犯罪事实就会暴露无遗。否则,监督流于形式而走过场,或者是被动地走了过场,监督者自觉不自觉地就成为影响或推迟作案者真相暴露的一种庇护伞了。所以,实施上下共管、全员齐抓、岗位制约机制,构成“点、线、面”三种方式相互结合、相互补充的安全防范体系就显得尤为重要。

四、面对当前改革与发展的实际,要不断地拓宽和畅通信息渠道,各级领导应经常扑下身子,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从关心爱护员工的角度出发,及时了解群情,发现问题,并及时沟通解决。结合作案分子作案的手法、犯罪的特点,制订出台与银行实际相配套、相适应的信息反馈制度,克服案件防范的盲区和误区,从而将案件杜绝在萌芽状态。

俗话说:覆水难收。员工应在做每一笔业务是要控制好风险,要以清醒的头脑面对。一失足成古恨,不要轻易以身试法,否则监狱的大门将为你敞开;而领导要当好优秀的“领头羊”,要真正实现领导的管理价值。领导与员工要从各方面自我提升,科学技术不断提高。双管齐下,那么所谓的“代价”将会降低到最低的限度。

推荐第8篇:刑事案例1

书记员 刑事案件庭审剧本

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证人、被告人已在庭外候审。 书记员:请旁听人员保持安静,现在宣读法庭规则:

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关闭寻呼机、手机;

二、未经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经允许可以摄影的人员不得使用闪光灯;

三、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四、不得发问、提问、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五、爱护法庭设施,保持法庭卫生,不得吸烟和随地吐痰;

六、旁听人员违反法庭规则的,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于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旁听公民通过旁听案件的审判,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意见或建议的,可以在闭庭以后书面向法院提出。

以上法庭规则,旁听人员必须认真遵守。 书记员: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 书记员: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书记员:(转身)报告审判长,公诉人、辩护人已经到庭,被告人刘贵已提到候审,法庭准备工作就绪,可以开庭。 审判长:(敲法锤)现在开庭,传被告人刘贵到庭。

被告人刘贵就个人基本情况进行陈述

刘贵:我叫刘贵,1975年 4月 11日生,汉族,河北省太原市人,初中文化,现住太原市坞城路663号。

审判长:被告人刘贵,起诉书副本有无收到?何时收到? 刘贵:2011年9月2日收到。

审判长:太原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今天在这里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由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贵故意伤害案。

合议庭由审判员杨翰、张莎莎、倪佳妮组成,由杨翰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赵亚惠担任法庭记录;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晓宇、陈红、林振锋出庭支持公诉;

受被告人刘贵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璐、邓筠庭出庭为被告人刘贵辩护。

审判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

54、1

59、160条的规定,当事人、辩护人在庭审中享有下列权利:

(1) 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回避;

(2) 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3) 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4) 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 审判长:上述各项权利,被告人听清楚了吗? 刘贵:挺清楚了。

审判员:被告人刘贵,你是否申请回避? 刘贵:不申请回避。

法庭调查阶段

审判长:现在开始法庭调查,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起诉书: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石检刑诉(2009)第99号

被告人:刘贵;性别:女;年龄:34;1975年4月11日;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民族:汉;文化程度:初中文化;单位:无业;住址:太原市坞城路663号。

被告人刘贵、徐广山、徐广平、徐广水故意伤害,故意损坏财物以及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经太原市公安局侦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8月23日下午六时,被告人刘贵与受害人罗益因麻将欠款一事发生纠纷,扭打在一起,被围观群众拉开。后因受害人罗益再次找到被告人刘贵对其进行辱骂,并且进行威胁,被告人刘贵不服,半夜闯入罗家进行报复,造成罗益身上多处受伤,后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罗益身上被打成重伤,刘贵砸坏罗家家具、家电等物品,造成重大损失。上述犯罪事实,由被告人供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一、被告人刘贵殴打被害人罗益致其伤害,其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34条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二、公诉人认为刘贵在其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过程中,砸坏罗家家具、家电等物品,造成重大损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45条构成故意损坏财物罪。

被告人刘贵犯罪情节严重造成危害极其严重。本院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广大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4条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严惩。

此致

太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09年12月3日

审判长:下面由原告诉讼代理人宣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太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害人的委托,经指派由我担任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我进行了调查和阅卷工作,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解。我认为被告人刘贵故意伤害一案,已构成犯罪,且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罗益的合法权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刑事部分

被告人刘贵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该依法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证据证明,被告刘贵半夜闯入被害人家中,被告人携带凶器,故意伤害罗益致其重伤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民事部分

(一)被告人刘贵侵害致原告受伤,根据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和公安机关的笔录,和伤残鉴定,表明被害人的伤由,被告人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所致,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应对原告下列经济损失赔偿:

1、医疗费:受害人罗益于案发当日即被送往医院紧急抢救,首次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4373.82元,鉴定费550元;

2、误工费:受害人罗益过去一直在煤矿工作,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31950元。有原告的工资表证实;

3、护理费:受害人罗益所受伤害系全身多处受伤,按每8小时换一人一天24小时也要3个人从事护理,共计6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共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0元;

5、营养费:受害人罗益受到损伤,一直竭尽所能的为其增加营养,购买补品及营养品花费已超过100元;

6、交通费:733元;

7、住宿费:400元;

通过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及相关证人陈述,不难看出,被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1年9月6日

审判长:被告人,公诉人刚才宣读的起诉书听清楚了吗?

刘贵:听清楚了。

审判长:被告人刘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意见? 刘贵:有,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审判长:下面由公诉人对被告人进行讯问。

公诉人:被告人刘贵,公诉人今天在法庭上就本案事实再次对你进行讯问,你必须如实回答。听清楚了吗? 刘贵:听清楚了。

公诉人:被告人刘贵你与被害人罗益第一次发生争执时谁处于上风?

刘贵:罗益打了我好几拳,并且言语不干净,对我进行多次辱骂,一开始我并没有想跟他打起来。

公诉人:半夜你去罗益家时是否有带凶器? 刘贵:有,带了一个水果刀,只是防身用。

公诉人:审判长,公诉人对被告人刘贵的讯问暂时到此。

审判长:被告人刘贵的辩护人是否需要对被告人刘贵进行发问? 辩护人:有的。

辩护人:被告人刘贵,你在第一次与罗益发生的争执是如何挑起的?

刘贵:是罗益挑起的,他在玩牌时赖了我的钱,我跟他要他不但不给还态度蛮横,他先推我一下,我们才开始互相动手的。

辩护人:被害人罗益再次对你进行辱骂时你动手了没有?

刘贵:没有,当时想的是对一事不如少一事,但是后来他越说越难听了,我实在气不过了,他还扬言威胁我,不但说不给钱,还打算打我,然后把手机抢走,我说我要报警他才离开的。 辩护人:审判长,辩护人发问暂时到此。 审判长:现在由公诉人举证。

公诉人:公诉人请求法庭传证人李勇到庭作证。 审判长:请法警带证人李勇到庭作证。 审判员:(李勇上后)李勇,你就自己的身份情况陈述一下。

李勇:我叫李勇,今年32岁,高中文化,住本市小店区,现待业在家。 审判员: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 李勇:我跟罗益是哥们。

审判员:今天在法庭上,你对所知道的事实必须如实陈述,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听清楚了吗?

3 李勇:知道了,我一定会如实讲的。 审判员:请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

(由法警将保证书拿到证人席,待签字后交回审判长) 审判长:先由公诉人进行询问。

公诉人:李勇,你把上午发生的事情经过再讲述一遍。

李勇:好的。那天他们两打牌,后来起冲突了,罗益要打刘贵,我就帮忙拦着刘贵。

公诉人:罗益为什么要打刘贵你知道吗? 李勇:不大清楚。

公诉人:那你为什么要阻拦刘贵?

李勇:我是罗益的朋友,肯定要帮他拦住这个人的。 公诉人:你有没有打刘贵?

李勇:没有,就是抓住他不让他过去。 公诉人:审判长,公诉人发问完毕。

审判长:辩护人可以对证人进行发问。被告人刘贵的辩护人是否需要进行发问? 辩护人:有的。证人,罗益再次对刘贵进行辱骂时你是否看见? 李勇:看到的。

辩护人:你能否在法庭上描述一下?

李勇:当时罗益有点不服气就又找到刘贵,说的也不是很严重无外乎就是说没有赖他的钱,别污蔑他,当时双方都挺生气的就是。 辩护人:罗益是怎么殴打刘贵的? 李勇:拍巴掌,用拳头打等。 辩护人:打得厉害吗? 李勇:一点也不厉害的。 辩护人:审判长,发问完毕。

审判长:被告人刘贵,你对证人李勇的证言有没有意见? 刘贵:没有。

审判长:请证人李勇退庭。

下面由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公诉人请求法庭传证人赵刚到庭作证。 审判长:请法警带证人赵刚到庭作证。

审判员:证人赵刚,今天在法庭上,你对所知道的事实必须如实陈述,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听清楚了吗?

赵刚:知道了,我一定会如实讲的。 审判员:请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

(由法警将保证书拿到证人席,待签字后交回审判长) 审判员:下面你将当天你的所见所闻在法庭上陈述一下。

赵刚:我叫赵刚,是梧桐街道人,今年39岁了,在市大地公司工作,2011年8月23日下午六时,我在文昌路路边的天天小吃店吃饭,突然听到有人在喊救命,便走出去看是怎么回事,只见被告人(手指刘贵)背着书包对罗益讲:“你玩牌赖我的钱什么时候给我啊?别敬酒不吃吃罚酒啊!”后来旁观的人多了起来,罗益便对刘贵讲了一句:“我就是没有,你敢动我一下试试!”后转身离去。这就是我当时所看到的和听到的真实情况。我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被告人刘贵,证人赵刚的证言听清楚了吗?有无意见? 刘贵:听清楚了,没有意见。

4 审判员:辩护人有无意见? 辩护人:没有。

审判长:请证人甲退庭。(退庭后)

请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宣读证人孙磊的证言(我叫孙磊,本市人,今年35岁了,在大发大社区自己经营的公用电话亭,在,2011年8月23日下午六点左右,我当时在亭里看书,突然听到马路对面有人大声在吵,我便出去望了一下,看到的情景是:罗益在殴打刘贵,要刘贵把钱交出来,李勇呢拉住了刘贵的左臂,后见刘贵拿出一把水果刀对李勇讲:“你让开,是他欠我的钱,这没你什么事”,李勇讲:“你小子敢用刀我就打死你”。我怕要出事,刚要跑过去拉住他们时,见刘贵向李勇捅了一刀但是没碰着。接着,他扔下水果刀边朝我这边跑边喊:“报警!报警!”我就赶紧回到电话亭报了“110”。打完电话后我又跑出电话亭,只听见罗益在喊“打死你”,又听见刘贵在讨饶,我腿不好,跑得慢,跑过去想阻止罗益时,又看到刘贵从地上摸索到一把刀刺了罗益,然后满脸是血,手里拿了刀子坐在地上。五分钟后“110”来了。侦查三卷第6页。

审判长:被告人刘贵,公诉人刚才宣读的证言听清楚了吗?有无意见? 刘贵:听听清楚了,没有意见。 审判长:辩护人有无意见? 辩护人:没有。

审判长:请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宣读鉴定书两份。

第一份:太原市公安局活体损伤鉴定书,石公刑法字(2009)第78号,被检验者:罗益,男40岁,太原市桥西区人。

分析意见: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被检验者罗益之损伤符合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重伤。

鉴定结论:李四之损伤为重伤。

检验人:马永杰(副主任法医师)杨柳(法医师)2009年12月1日 侦查三卷第18页。

第二份:活体损伤鉴定书,石公刑活体检字(2009)第29号

被检验者:刘贵,男,34岁,本市人;

分析意见: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被检验者刘贵之损伤符合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鉴定结论:刘贵之损伤为轻伤。

检验人:马永杰(副主任法医师)杨柳(法医师);2009年12月1日,侦查三卷第20页。

审判长:被告人刘贵,公诉人刚才宣读的鉴定书听清楚了吗?有无意见? 刘贵:听清楚了,没有意见。 审判长: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宣读提取笔录:2011年8月23日下午,我局值班民警吴风、费天亮接到报警称本市发生暴力案件,民警吴风、费天亮立即赶赴现场,见两人倒在地上(罗益和刘贵),但两人伤势并无大碍,而后24日凌晨接到邻居报案称瑞祥小区发生重大刑事案件,二人赶赴现场后发现罗益伤势严重,并立即送往医院,罗益家中混乱不堪,并从现场提取水果刀一个。后经鉴定,刀上有罗益血迹,刀柄有刘贵指纹。太原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1年8月26日。(并向法庭出示该水果刀,由法警出示给被告人、辩护人,后交回公诉人)。侦查三卷第6页。

5 审判员:被告人刚才公诉人宣读的证人证言听清楚没有?证物看清楚了没有?

刘贵:是的

审判员:辩护人有无意见? 辩护人:没有。

审判长: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宣读抓获经过:2011年8月24日凌晨2时,我局值班民警吴风、费天亮接到报警称本市大发大发生暴力案件,二人赶赴现场后发现罗益伤势严重,并立即送往医院,罗益家中混乱不堪,并从现场提取水果刀一个,将刘贵随车带回调查。经查,刘贵正是行凶嫌疑人,遂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侦查三卷第7页。

审判员:被告人刘贵,公诉人刚才宣读的抓获经过听清楚了吗?有无意见? 刘贵:听清楚了,没有意见。 审判员:辩护人有无意见? 辩护人:没有。

审判长:公诉人请继续举证。 公:举证完毕。

审判员:被告人是否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刘贵:没有。

审判员:辩护人是否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辩护人:没有。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阶段

审判长:首先由公诉人发表公诉词。

公诉人:审判长、两位审判员,今天我们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本法庭,对太原市人民法院在此公开开庭审理的被告人刘贵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出庭支持公诉,同时履行法庭监督的职责。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以及从公诉人出具的证据来看,本案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下面就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发表如下意见:

首先,被告人刘贵犯罪时均已满18周岁,且没有精神病等症状,被告人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其次,被告人刘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用水果刀猛刺被害人罗益左肋部,造成被害人罗益左心耳创裂,至今尚未出院。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伤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人的行为并造成了相应的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其中被告人刘贵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是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

量刑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刘贵的行为,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承担处罚金;被告人刘贵在案发后能主动要求报警,应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公诉意见暂时发表到此。

审判长:下面被告人可以为自己辩护,首先由被告人刘贵自行辩护。

刘贵:我认罪,但是确实是罗益辱骂我在先,我是太气了属于一时冲动才拿刀刺他的,我也不想伤他这么重。具体意见由我的辩护人为我发表。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人刘贵的辩护人发表辩护词。 辩护人:审判长、审判员: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一款的规定,我接受刘贵故意伤害罪与破坏 6 财产罪一案的犯罪嫌疑人刘贵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

二、在此之前,我研究了太原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资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走访了有关证人,并且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获得了充分的史实资料和证据。

三、我认为起诉书存在疑点,难以定案。理由如下:

1、被告人刘贵与原告罗益因打麻将债务纠纷扭打在一起,罗益对被告人也造成了一定伤害并对其进行多次的辱骂,被告人刘贵受到了一定的伤害,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刘贵被打之后非常气愤一时冲动,难免对原告罗益造成一定的伤害,情节轻微,没有主观伤害的恶意。

2、被告人刘贵身体也一直不好,这对他的身体也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而且被告人在遇到问题时,没有用正确的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是通过出气这种形式以致把事情闹大,是因为被告人缺少法律知识和法律思维的表现。设置刑罚的目的除了惩罚功能之外还有对广大公民的教育功能,那么对于本案的被告人徐广平这样一个因缺少法律知识在冲动之下作出的行为,我作为辩护人认为法庭在运用法律的天平进行衡量的时候,应适当的考虑到这个情节,以达到对被告人最大的教育作用以及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最低的负面影响。

2、被告人刘贵案件发生后,及时对原告进行了赔礼道歉,并提出了进行赔偿,其认错态度真诚,但原告不同意。

3、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告人刘贵,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刘贵在此事件也受到了一定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其主观恶性,客观危害都较轻,具体罪行较轻,情节不严重,没有直接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害人所欠被告的钱一直尚未归还,我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被告人刘贵免除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

4、本案事实不清,认定被告人刘贵采集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在采证过程中不可不慎。

辩护人:+++++ 2009年12月9日

审判长:公诉人可以进行答辩。

公诉人:公诉人刚才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不同观点需要说明,下面就被告人的情况答辩。

本案被告人刘贵之所以对被害人罗益光进行了故意伤害行为以及对其家财产进行了破坏,是因为,罗益在与刘贵关于赌债的问题因口角而扭打在一起,看似是日常琐事,但是反映出了很大的问题,两个人都有赌博的坏习惯,不但没有收敛,还对于其中的赌债问题发生争执实在不应该。双方都有责任,并不能说明其中一方处于被动,双方都为自己过激的行为付出了代价,被告人刘贵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希望旁听人员能从本案中吸取教训,一时的冲动换来的是血的代价。公诉意见发表到此。 审判长:被告人刘贵是否还有新的意见? 刘贵:没有。

审判长:被告人的辩护人是否还有新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没有。

审判长:法庭辩论已进行两轮,公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已充分阐述,法庭也已记录在案。现在法庭辩论结束。

被告人刘贵,现在你可以就本案的事实、证据,罪行有无及轻重,对犯罪的认识以及定罪、量刑方面的要求等,作最后的陈述。

刘贵:审判长、各位审判员,我对我自己所犯下的罪行感到十分后悔,只因一时的冲动,对 7 于他人的伤害是无法弥补的,我希望审判长可以给我一个重新改过的机会,我一定会好好改造,不再做触及法律的事情。

审判长:休庭五分钟,待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宣判。 审判长:(五分钟后,敲法锤)现在继续开庭,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在宣告口头判决:

一、被告人刘贵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6年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益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50648.81元(已给付3万元,余款220648.81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之性清)。

今天是口头判决,内容详见判决书,判决书在五日内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被告人听清没有? 刘贵:听清楚了。 审判长:现在闭庭。

推荐第9篇:刑事疑难案例分析

刑事疑难案例分析

结课论文

姓名:赵婧如

班级:法本0902班学号:0912161063

由违法性与正当化事由的缺失想到的——功利主义与自由主义眼中的生命价值

摘要: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在享受由此带来的幸福的同时,生命权却遭遇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这要求我们对作为根本法的价值的基础和核心的生命权予以更多的关注。在面对其理念与现实的冲突时,“有必要认真地反思宪法学理论与制度,关注社会现实中人的生命权被漠视、被侵害的各种现象,真正以生命权价值的维护作为制定法律与政策的基本理念与出发点。关怀每个人的生命价值,扩大生命权价值的保护范围,维护和发展生命权价值已成为整个社会价值的追求目标,也是现代宪法学存在与发展的价值基础。21世纪社会发展对生命权的宪法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适应这种要求宪法学应当主动、积极地建立学科共同体,在不同学科之间的对话与交流中寻求扩大生命权价值的有效形式,强化生命权的宪法保障,为人权保障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供知识、智慧与理论支持。”这是我们研究生命权所应当坚持的。

关键词: 生命权功利主义自由主义衡量

正文:

一、需要指出的几个概念和理论:

分析案例的路径可归结为:任何人实施了行为x,使处以y的刑罚,除z之外。功利主义(Utilitarianism)认为人应该做出能“达到最大善”的行为,所谓最大善的计算则必须依靠此行为所涉及的每个个体之苦乐感觉的总和,其中每个个体都被视为具相同份量,且快乐与痛苦是能够换算的,痛苦仅是“负的快乐”。不同于一般的伦理学说,功利主义不考虑一个人行为的动机与手段,仅考虑一个行为的结果对最大快乐值的影响。能增加最大快乐值的即是善;反之即为恶。边沁和米尔都认为:人类的行为完全以快乐和痛苦为动机。米尔认为:人类行为的唯一目的是求得幸福,所以对幸福的促进就成为判断人的一切行为的标准。

古典自由主义哲学特别重视个人的主权,个人财产的所有权被视为个人自由最重要的部分,强调自由放任的政策。古典自由主义并不必然支持民主的原理,这是因为尊重和保护个人财产权的法律,比民主里的多数决原则还要重要。举例而言,詹姆斯?麦迪逊主张共和立宪制以保护个人的自由,他担心纯粹民主制可能会造成“公共的情绪和利益被多数派掌控,而却没有半点避免少数派被牺牲的机制存在”。在经济上,古典自由主义坚持一个“不受管制的自由市场”才能有效满足人类的需求、并且将资源分配至最合适的地方。他们对于自由市

场的支持是因为“假定个人都是理性的、追求私利的、并且会有计划的追求他们各自目标的。”他们不相信个人权利是有政府所“创造”的(在道德层次上),而相信道德权利是独立于政府之外存在的。托玛斯·杰弗逊称呼这些是“无法被分割的权利”,并且也指出古典自由主义所相信的理念:亦即权利并非来自法律、相反的法律的唯一目的便是用以保护个人的权利,他宣称“正当的自由,指的是个人有绝对权利依照他们自己的意志做出任何行动,唯一的限制便是不违反其它人的相同权利。我不会加上„以法律为限‟,因为法律经常只是专制者的工具,这在法律侵犯个人权利时尤其明显。”对于古典自由主义者而言,个人的权利是消极本质—亦即权利是以不受其它人(以及政府)侵犯的个人自由为基准。相反的,社会自由主义(又常称为“现代自由主义”)则主张权利是由其它人提供的某些利益或服务所构成的。因此古典自由主义在本质上是彻底反对福利国家等政策的。古典自由主义强调“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但却不主张在物质上的平等。古典自由主义认为社会自由主义所追求的那些“积极权利”反而会侵蚀原本消极的个人权利。因此,古典自由主义支持以宪法保护个人的自由和财产权免受多数统治的干扰,并认为人民投票仅仅是为了选出官员,而不是为了创造法律。

二、由英国连体婴儿案想开去

案例一:2000年8月8日,一位马耳他孕妇在伦敦圣玛丽医院生下了她的连体女婴(Conjoined twins,或者Siamese Twins)。姐姐Jodie(化名)体内有一套健全的心、肝和肺,而妹妹Mary(化名)的这些器官却没有生理功能,甚至连大脑都没有发育完全,全部依赖姐姐的器官维系生命。“如果她出生时是独体的,她将无法存活,(我们)将不得不放弃救济。这样,她也将在出生后不久死亡。如今她之所以能活下来,是因为有一条共用的动脉使得她的姐姐,体质相对比较强壮的Jodie能够同时为她们俩供应存活所需的含氧的血液。”圣玛丽医院的产科医生在诊断书上写道:如果不施行分离手术的话,那么姐姐Jodie的器官将很难承受日益增大的压力而将日趋衰竭,直至死亡。因此,这对小生命最多只能活3至6个月。就算奇迹发生的话,也绝对不可能长大成人。因此,医生建议对其施行分离手术,这样至少可以使其中一个婴儿存活下来。但婴儿的父母是虔诚的罗马天主教徒,他们固执地认为医生无权提前剥夺她们中任何一个的宝贵生命;另外,他们还担心,即使手术取得成功,其中的一个存活了下来,但一旦他们回到马耳他,他的女儿将会被拒绝洗礼,同时,他们也得不到当地人们的理解和支持。因此,婴儿的父母,尤其是婴儿的父亲反对为这对连体婴儿施行分离手术。为了克服婴儿父母的障碍,负责这对连体婴儿医护工作的医生向初等法院提起了诉讼,该院的判决许可医生为这对连体对婴儿实施分离手术。婴儿的父母不服,于是又向中等法院上诉。上诉法院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他们用了六天听取婴儿父母的申辩、威斯敏斯特(Westminster)罗马天主教红衣主教Cormac Murphy-O\'Connor的书面报告以及医院方面有关手术可行性的报告。其中Cormac Murphy-O\' Connor红衣主教强烈地反对为婴儿实施分离手术并给出了相应的理由。然而最后,最高上诉法院法官还是维持了初等法院法官的判决,虽然他们对判决的法律依据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分歧。与此同时,上诉法院准许婴儿的父母向上议院提起上诉。而上议院也作了准备,甚至一反常规,准备将以往由5名法官审理增加至7名以迎接这个棘手的案件。但连体婴儿的父母最后放弃上诉。

2000年11月6日,在英国曼彻斯特郡,一群外科医生为该连体婴儿做了分离手术。手术后不到20小时,Mary死亡;但她的姐姐Jodie活了下来,而且发育良好;且各方面都表明她非常有可能像健康人一样继续生存下去,尽管她还得做一些消化系统方面的手术。

这个案子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于是否存在着生命权冲突:一方是姐妹两各自有了独立的生命权,法院无权为了挽救一个人(Jodie)的生命而牺牲另外一个人(Mary)的生命,故而法院

不能甚至无权就此作出判决;另一方就是法院,主张可以而且必须实施“分离手术”。这后者又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 Mary不具有完整的生命权,甚至不承认其享有生命权,故而当然就不存在所谓的生命权;二是主张姐妹俩之间存在生命权的冲突,即二者各具有独立的生命权,但是由于目前的医学发达程度的限制,没有任何两全其美的手段,只能牺牲一方,这是因为如果不实施分离手术,在可预见的不久的将来,两个都必然死亡,因此,为了避免这一“完全损失”,不得不牺牲一方,以维持另外一个人的生命,从而在最优不可能实现的情况下,做出一个次优的选择,从而避免最差的结果。就功利主义的观点而言,这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

此案的利益胶着点在于:

1.根据现在的医学技术水平可以准确地预计,如果不对姐妹俩实施分离手术,那么,在不远的将来,不超过3至6个月,她们必然会死亡;

2..现在的医学技术不能够同时挽救姐妹俩的生命,且在可预计相当长的时间内(这一段时间应该大于姐妹俩可能存活的最大期限),医学技术不可能发达至足以同时挽救姐妹俩的生命;

3..实施分离手术,是在没有其他更好的救治方案,即穷尽所有救治方案的情况下所做的一种选择;

4..分离手术的可行性经过严格的论证,即其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姐妹俩的利益。法律是否允许一个人合理地杀死一个无辜的人?我们需要考虑的是,这个案例是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回顾我们定义的xy,本案中的xy是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条件?

我们来重温法条:《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这一角度看,此案符合故意杀人的禁止。那么,在z的角度,又是否符合正当化事由呢?

首先,我们来看看是不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旨在制止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的人造成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损害的行为。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避险过当】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可见,都不属于。我们定义的不法可以用这个公式来衡量:即不法=违法+正当化事由的缺失。那么此案很明显缺少犯罪的违法性与正当化事由。

那么我们提出这样的问题:

为了一个人而牺牲一个人是正当的吗?生命的保全是否可以用数量衡量呢?那么让我们来分析一下下面的这则案例。

三、进一步衡量生命的价值:功利主义与自由主义的比较

案例二:当一辆失控的有轨电车在岔道口发现两条道轨上各有1人和5人时,电车驾驶员该选择哪边?如果这还算是一个较容易回答的问题的话,那么,当你站在岔道口上面的桥上,而身边正好有一位身宽体胖的人,你可以把他推下桥,挡住电车从而挽救6个人的生命,也可以不做任何动作,你认为将那人推下桥是否道德?对这两个问题的不同的回答,引出了关于如何评价正义衡量生命的两种进路。

经过资料的查阅,我将这个案例涉及的几个学术要点概括如下:

功利主义的边沁认为,最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功利最大化);如穆勒(《功利主义》):区分不同层次的乐趣;公平是道德中最神圣最有约束力的一部分

推荐第10篇:刑事案例分析作业

法制建设中人的因素

赵作海,男,1952年出生。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人,被称作河南版“佘祥林”。1999年因同村赵振晌失踪后发现一具无头尸体而被拘留,2002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2年。2010年4月30日,“被害人”赵振晌回到村中,2010年5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认定赵作海故意杀人案系一起错案,宣告赵作海无罪,同时启动责任追究机制。

1998年2月15日,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赵振晌的侄子赵作亮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叔父赵振晌于1997年10月30日离家后已失踪4个多月,怀疑被同村的赵作海杀害,公安机关当年进行了相关调查。

1999年5月8日,赵楼村在挖井时发现一具高度腐烂的无头、膝关节以下缺失的无名尸体,公安机关遂把赵作海作为重大嫌疑人于5月9日刑拘。

1999年5月10日至6月18日,赵作海做了9次有罪供述。

2002年10月22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2年12月5日商丘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省法院经复核,于2003年2月13日作出裁定,核准商丘中院上述判决。

2010年4月30日,赵振晌回到赵楼村。经调查,1997年10月30日夜,赵振晌携自家菜刀在杜某某家中向赵作海头上砍了一下,怕赵作海报复,也怕把赵作海砍死,就收拾东西于10月31日凌晨骑自行车,

带400元钱和被子、身份证等外出,以捡废品为生。因去年患偏瘫无钱医治,才回到村里。

2010年 5月5日下午,省法院决定启动再审程序。

2010年5月7日下午,商丘中院递交了对赵振晌身份确认的证据材料。

2010年5月8日下午,省法院召开审委会,认为赵作海故意杀人一案是一起明显的错案,审委会决定:

一、撤销省法院(2003)豫法刑一复字第13号刑事裁定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商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

二、省法院连夜制作法律文书,派员立即送达判决书,并和监狱管理机关联系放人。

三、安排好赵作海出狱后的生活,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

2010年5月13日上午,河南省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给予赵作海国家赔偿及生活困难补助共计65万元,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宋海萍院长亲手交付给了赵作海。

当地决定查处政法系统涉案干部的失职行为。目前河南省高院纪检、检查部门对此已立案调查,对不负责任的审判人员追究责任。当年审理该案的商丘市中院刑一庭的三名法官已经停职,涉嫌刑讯逼供的民警已经被刑拘。

来源:百度百科

这是有关赵作海案的始末,这是网络上发表的有关赵作海案的始末,这是已经被公开了的事件细节,但我不知道没有被公开的类赵作海事件,以及赵作海在受刑中所遭受的种种非人待遇。我除了感慨法

制建设中的不公,还有一点点欣慰,我为无罪释放的类赵作海人感到幸运,但我更为被冤枉而付出自己生命的人感到惋惜,为法制建设中人的因素感到悲哀。

根据赵作海案件中的人的因素我们可以分析以下几点:

1 凭什么公安机关因为死者家属的一句话,我怀疑谁是杀手,就可以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随意抓人,随意判刑。

2 为什么赵作海在没有杀人的情况下,做了九次有罪供述,如果没有严刑逼供或是非人待遇,我想任何一个有活着的意念的人都不会在无罪的情况下做有罪供述,如果做了有罪供述可见他是受了多大的折磨和委屈。

3 为什么法院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就可以随意判赵作海死刑,死缓,并随意关押十一年。是不是法院及有关办案人员给予完成任务所以才草草结案呢,那么他们把无辜人员的性命当什么了?他们的良心有没有一点不安。

4 为什么重申了多次,但是结果都是错误的,仍可以随意判案,法律程序是给了这些人可以钻的空子吗?我觉得是官官勾结吧!为自己的无能做掩盖,但是他们所做的又怎能使人信服呢?

5 直到“被杀”的人出现,赵作海才得以被洗雪,若是那个人不出现,他岂不是要一辈子蒙受冤屈吗?赵作海只是一个个例,那那些被错抓,但是真正的凶手有没有出现的人该是多么“倒霉”呢?对此,我已经不想多做任何批评了。

6 但案子被揭示,只是做些物质赔偿有用吗?只是对当年进行错判的

人一些惩罚有用吗?这些也只是杯水车薪而已,他们心中所受的委屈,所有人都体会不到,他们家人所受到的伤害,用什么都弥补不了。

赵作海事件令我们深思,更应令各种执法人员反思,你们是否做到依法治国呢?是否做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呢?根据这个案例,我觉得法制建设中的人至少要做到以下几点:

1 犯罪嫌疑人不是凶手,在没有确定的证据时不得进行抓捕,更不得随意判刑,要做到宁可放过万千,绝不错杀一个。

2 在审讯过程中要人性化,合理化,不得刑事逼供,危害嫌疑人或罪犯的身心健康。

3 监狱内监控要透明化,以便保护嫌疑人或罪犯的人身安全。 4 法制建设中的人要做到按事实办事,把责任放在第一位,不断加强思想教育,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意识。

5 严厉打击不符合规定的官员或办案人员,做到违法必究,执法必严。

衷心的希望,类赵作海事件不再有,希望法制建设的法律因素和人为因素越来越健全完善,朝着光明的方向发展。

第11篇:刑事侦查案例分析

刑事侦查学

案例分析

200X年x月xx日,xx省xx市xx市(县级市)xx镇发生一起强奸杀人案件(案件A),一个年仅6岁的小女孩A被杀死之后,尸体被作案嫌疑人抛到距被害人的住处1000m之外的河堤下面。该案件发生之后的11天,在距离该抛尸现场1350m左右的农田土路旁边,又有一具年轻女性的尸体B被抛到那里(案件

B)。市公安局立即成立了专案侦查指挥部,在第一起案件侦查的基础上,由省公安厅副厅长兼市公安局长担任指挥长,随即全面开展侦查工作。 问题1.指挥员在现场勘验中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问题2.指挥员在初始侦查阶段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经过现场勘验中对各种痕迹物证的提取和法医对被害人尸体的解剖,案件A中的被害人A,面部左侧的大面积毛细血管遭到破坏和擦伤,面部右侧有明显的规则和不规则的挤压伤痕,左额部有片状擦伤,口唇内挫裂,会阴部撕裂,腹部留有一根阴毛(在做DNA检验时没有发现毛囊),胃内留有没有完全消化的干脆面,尸体的前部有尸斑,后部没有尸斑,系窒息死亡。

问题3.从现场勘验的结果中是否能够寻找到案件的切入点?为什么。 问题4.是否能够从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场合、作案环境和作案空间等因素的构成中寻找到案件的切入点?为什么。

通过调查访问、摸底排队等基础性侦查措施的细致工作,对作案嫌疑人的年龄、身高、说话的口音、相貌特征、体态特征、衣着打扮、所使用的交通运输工具(亚白色昌河牌微型面包车?存疑)等情况,有了一定的了解。

问题5.调查访问、摸底排队等工作获得的信息,是否可能成为案件的切入点?为什么。

问题6.交通运输工具是否可能成为案件的切入点?为什么。

在案件发生的前后数月之内,在该地区曾经发生过多起针对幼女和中小学女生的以性侵害为主要作案动机的事件或者治安案件(未遂)。案件A和案件B,两起案件的抛尸地点相距约1350m左右,案件B中的被害人B,左额部有片状擦伤,口唇内有泥土,鼻腔内有杂物,胃内留有没有完全消化的水果类食物,尸体的前部有尸斑,后部没有尸斑,颈部有勒痕,系窒息死亡。抽检6个样本,有8处精斑,系同一男性所留。

问题7.通过串联分析,案件A与案件B并案侦查的条件和依据是否充分,是否可能成为案件的切入点?为什么。

问题8.未遂的几起事件或者治安案件是否可能成为案件的切入点?为什么。

问题 9.还有哪些线索可能成为案件的切入点?

第12篇:模拟法庭刑事案例

模拟法庭 (刑事)

书记员刘磊:公诉人、辩护人、证人、被告人已在庭外候审。

现在请旁听人员保持安静,宣读法庭规则:

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关闭寻呼机、手机;

二、未经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经允许可以摄影的人员不得使用闪光灯;

三、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四、不得发问、提问、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五、爱护法庭设施,保持法庭卫生,不得吸烟和随地吐痰;

六、旁听人员违反法庭规则的,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于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旁听公民通过旁听案件的审判,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意见或建议的,可以在闭庭以后书面向法院提出。

以上法庭规则,旁听人员必须认真遵守。

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

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请大家坐下。

刘磊:(转身)报告审判长,公诉人、辩护人已经到庭,被告人宋钧雷、李敏已提到候审,法庭准备工作就绪。

审判长张莉:(敲法锤)现在开庭。传被告人宋钧雷、李敏到庭。(待被告人到庭后)被告人宋钧雷的基本情况?

宋钧雷:我叫宋钧雷,男,1987年 4月 11日生,汉族,浙江省桐乡市人,大学文化,市理工大学学生,住本市梧桐街道。。

张莉:被告人宋钧雷,起诉书副本有无收到?何时收到?

宋钧雷:2009年6月5日收到。

张莉:被告人李敏的基本情况?

李敏:我叫李敏,男,1988年 7月18日生,汉族,浙江省桐乡市人,大学文化,市理工大学学生,住本市梧桐街道。。

张莉:被告人李敏,起诉书副本有无收到?何时收到?

李敏:2009年6月5日收到。

张莉:桐乡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今天在这里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由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宋钧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告人李敏故意伤害案。合议庭由审判员张莉、邹伟、于晓磊 组成,由 张莉 担任审判长,书记员 刘磊 担任法庭记录;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祖云出庭支持公诉;受第一被告人宋钧雷委托,浙江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蓝晓芳出庭为被告人宋钧雷辩护,第二被告人李敏自行辩护。

张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

54、1

59、160条的规定,当事人、辩护人在庭审中享有下列权利:

(1) 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回避;

(2) 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3) 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4) 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 审:上述各项权利,两被告人听清楚了吗?

宋钧雷:听清。

李敏:听清楚了。

张莉:被告人宋钧雷,你是否申请回避?

宋钧雷:不申请回避。

张莉:被告人李敏,你是否申请回避?

李敏:不申请回避。

(一)法庭调查

张莉:现在开始法庭调查,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周祖云:(站起)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桐检刑诉(2003)第99号,被告人宋钧雷,男,1987年 4月11日生,汉族,浙江省桐乡市人,大学文化,市理工大学学生,住本市梧桐街道。2009年3月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敏,男,1988年7月18日生,汉族,浙江省桐乡市人,大学文化,市理工大学学生,住本市梧桐街道。2009年3月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钧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李敏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一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09年7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经审查查明:

2009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宋钧雷放学回家,途经文昌路时被被害人张三拦住,张三以借钱为由向宋钧雷索要钱财,宋钧雷拒绝借钱,张三即以动武相威吓,宋钧雷大喊救命引来路人王大考等人旁观,张三敲诈未果。3月1日上午,宋钧雷邀其表兄李敏一起前往新世纪公园玩,李敏随身携带水果刀一把,两被告人在路经大发大社区时与被害人张

三、董继飞碰到,张三当即要求宋钧雷拿钱出来并对其殴打,李敏在被董继飞拦住的情况下用刀将董继飞刺成重伤后,跑到路旁一公用电话亭报警。在张三继续对宋钧雷进行殴打时,宋钧雷抓起李敏扔下的水果刀将张三刺死。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王大考、小毛证言、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钧雷在被受害人张三殴打时用刀将张三刺死的行为虽有防卫性质,但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李敏在被被害人董继飞拦住时故意用刀将其刺成重伤的行为虽有防卫性质,但致一人重伤的后果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重伤)罪。因两被告人均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且被告人李敏主动报警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宋钧雷、李敏予以惩处。此致,桐乡市人民法院,检察员:周祖云

张莉:两被告人,公诉人刚才宣读的起诉书听清楚了吗?

宋钧雷:听清。

李敏:听清楚了。

张莉:请法警带第二被告李敏退庭候审。

(李敏退出后)被告人宋钧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意见? 宋钧雷:有。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张莉:下面由公诉人对被告人进行讯问。

周祖云:被告人宋钧雷,公诉人今天在法庭上就本案事实再次对你进行讯问,你必须如实回答。听清楚了吗? 宋钧雷:听清楚了。

周祖云:被告人宋钧雷,你与张

三、董继飞是否认识?

宋钧雷:不认识。

周祖云:那你怎么会把张三捅死的?

宋钧雷:我第一次碰到张三是在2003年4月29日下午放学回家的路上,我路过文昌路时张三拦住我向我敲诈要钱,被我喊来大人吓跑了,他威胁再碰到我就要打死我。

周祖云:那3月1日的事情是怎么发生的?

宋钧雷:那天上午我想去新世纪公园玩,一个人不敢去,我就把2月28日发生的事告诉了李敏,叫他陪我一起去。

周祖云:你继续讲下去?

宋钧雷:我和李敏在大发大社区天安弄堂口碰到了张三和董继飞,张三一上来就打了我一巴掌,并抓住了我的衣服要我拿钱出来,他一边说一边打我巴掌,我都不敢还手。

周祖云:当时李敏在干什么?

宋钧雷:他想过来帮我,但被董继飞拦住了。

周祖云:董继飞有没有打李敏?

宋钧雷:董继飞拦住李敏不让他过来,但有没有动手打人我不是很清楚。

周祖云:那董继飞是怎么被李敏刺伤的?

宋钧雷:我也没看清楚。我看到时董继飞已经倒在地上了,李敏也已经向电话亭方向跑了。当时张三放开我去扶董继飞,我看到情况不对也想跑,但又被张三抓住了。

周祖云:接着讲。

宋钧雷:我听到董继飞在叫张三打死我,张三又把我打倒在地,我想反抗但打不过他,张三骑在我身上用拳头打我胸部、拍我巴掌,我向他求饶但他不理我,嘴里还说要打死我为董继飞报仇。

周祖云:你被打倒在地时,脸是朝天还是朝地?

宋钧雷:朝天。

周祖云:张三是怎么被你刺死的?

宋钧雷:我被打得满脸是血、眼冒金星,身上也疼得要命。我伸手在地上乱摸摸到了一把水果刀,我右手拿刀朝张三左肋部刺了一刀,张三就倒下了,我从地上爬起来,看到地上都是血,吓坏了。没几分钟110警车就来了,把我们带走了。

周祖云:你为什么要拿刀刺张三?

宋钧雷:我实在被他打得不行了,想把他刺伤自己好逃跑。

周祖云:你有没有考虑到拿刀刺他的后果?

宋钧雷:没有,我拿刀乱刺一刀,没想到会把他刺死。

周祖云:审判长,公诉人对被告人宋钧雷的讯问暂时到此。

张莉:被告人宋钧雷的辩护人是否需要对被告人宋钧雷进行发问?

蓝晓芳:有的。被告人宋钧雷,你与张三以前是否有矛盾?

宋钧雷:没有。

蓝晓芳:那你为什么要拿刀刺他?

宋钧雷:我被他打得不行了,我不还手会被他打死的,我只想刺伤他自己逃命,没有想要刺死他(激动)。

蓝晓芳:审判长,辩护人发问暂时到此。

张莉:被告人宋钧雷,你拿刀刺张三时,是否看准部位再刺的?

宋钧雷:不是,我是慌乱中乱刺一刀的。

张莉:被告人宋钧雷,你知道李敏随身带着刀子吗? 宋钧雷:不知道。

张莉:请法警带被告人宋钧雷退庭,带被告人李敏到庭。(李敏到庭后)

被告人李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意见?

李敏:有。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张莉:下面由公诉人对被告人进行讯问。

周祖云:被告人李敏,公诉人今天在法庭上就本案事实再次对你进行讯问,你必须如实回答。听清楚了吗?

李敏:听清楚了。

周祖云:被告人李敏,你为什么要拿水果刀刺董继飞?

李敏:因为张三在打宋钧雷,我想上去帮宋钧雷但被董继飞拦住,我没有董继飞力气大,只好用刀刺他。

周祖云:你的水果刀是哪里来的?

李敏:我带在身上的。

周祖云:你平时都带着吗?

李敏:没有,当天王五告诉了我2月28日发生的事情,所以我就从厨房里拿了把刀子想防身,宋钧雷不知道我带了刀子。

周祖云:你用刀刺董继飞前,董继飞有没有动手打你?

李敏:没有,他就是拦住我不让我去帮宋钧雷。

周祖云:那当时张三打宋钧雷打得严重吗?

李敏:张三拍宋钧雷巴掌、打他胸口、宋钧雷没敢还手。

周祖云:根据你的判断,如果当时你不上去帮宋钧雷,宋钧雷是否会有生命危险?

李敏:估计不会有生命危险。

周祖云:出事后是谁报的110?

李敏:我报的警。

周祖云:为什么要报警?

李敏:怕出大事。

周祖云:宋钧雷拿刀刺张三的经过你有没有看到?

李敏:没有。

周祖云:审判长,公诉人对被告人李敏的讯问暂时到此。

张莉:被告人李敏有没有什么话说?

李敏:我和董继飞原本不认识,我是没有办法才刺他的。我要上去帮宋钧雷,他拼命拦住我,我很急,又没有其它的办法,只好用刀刺他。

张莉:请法警带被告人宋钧雷到庭。

(宋钧雷到庭后)现在由公诉人举证。

制造业:公诉人请求法庭传证人董继飞到庭作证。

张莉:请法警带证人董继飞到庭作证。

张莉:(董继飞上后)董继飞,你把自己的身份情况陈述一下。

董继飞:我叫董继飞,今年24岁,小学文化,住本市九曲小区,现待业在家。

张莉:你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

董继飞:我与李敏、宋钧雷原本就不认识,出事那天是第一次碰到,我是当时的受害人。

张莉:今天在法庭上,你对所知道的事实必须如实陈述,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听清楚了吗?

董继飞:知道了,我一定会如实讲的。 张莉:请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

(由法警将保证书拿到证人席,待签字后交回审判长)

张莉:先由公诉人进行询问。

周祖云:董继飞,你把3月1日上午发生的事情经过再讲述一遍。

董继飞:好的。那天上午我和张三在大发大社区玩,结果碰到了被告人李敏和宋钧雷,我当时还叫不出他们的名字。我们碰到后张三就上去打了宋钧雷一巴掌,还叫他拿钱出来。在张三打宋钧雷的时候,李敏想跑过去帮忙,被我抓住左臂拦住了,结果后来李敏从裤袋里摸出水果刀要我放手。我总以为他不敢拿刀刺我,就对他说“你敢用刀我就打死你”,结果他真的用刀刺了我,刺在我肚皮上。我被刺后大叫一声„哎呀‟就倒地了,李敏扔了刀子就跑了。张三就过来扶我,我看到宋钧雷想跑就叫张三抓住他。我当时很激动,要张三打死宋钧雷为我报仇。张三就把宋钧雷打倒在地,然后骑在他身上打他。后来不知怎么回事张三也被他刺了一刀。再后来警察就来了,把我、张三和宋钧雷送到医院抢救。

周祖云:张三为什么要打宋钧雷你知道吗?

董继飞:不大清楚。

周祖云:那你为什么要阻拦李敏去帮宋钧雷?

董继飞:单挑当然是一对一的,我是张三的朋友,肯定要帮他拦住另外这个人的。

周祖云:你有没有打李敏?

董继飞:没有,就是抓住他不让他过去。

周祖云:审判长,公诉人发问完毕。

张莉:辩护人可以对证人进行发问。

被告人王五的辩护人,是否需要发问?

蓝晓芳:有的。证人,张三再次对宋钧雷进行殴打时你是否看见?

董继飞:看到的。

蓝晓芳:你能否在法庭上描述一下?

董继飞:我当时被刺了一刀,流了很多血,头也有点晕。不过我看到反正是张三在打宋钧雷,一直没有停,直到他被刺了一刀倒地。

蓝晓芳:审判长,发问完毕。

张莉:被告人宋钧雷,你对证人董继飞的证言有没有意见?

宋钧雷:没有。

张莉:被告人李敏,你对证人董继飞的证言有没有意见?

李敏:没有。

张莉:请证人董继飞退庭。

下面由公诉人继续举证。

周祖云:公诉人请求法庭传证人王大考到庭作证。

张莉:请法警带证人王大考到庭作证。

证人王大考,今天在法庭上,你对所知道的事实必须如实陈述,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听清楚了吗?

王大考:知道了,我一定会如实讲的。

张莉:请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

(由法警将保证书拿到证人席,待签字后交回审判长)

张莉:下面你将当天你的所见所闻在法庭上陈述一下。

王大考:我叫王大考,是梧桐街道人,今年30岁了,在市大地公司工作,2月28日下午5时许,我在文昌路路边的天天小吃店吃饭,突然听到有人在喊救命,便走出去看是怎么回事,只见被告人(手指宋钧雷)背着书包和另外一个五大三粗的人,也就是张三站在一起,我走过去听见宋钧雷在讲:“我又不认识你,为什么要给你钱?”张三讲:“你把身上的钱拿出来,给哥儿们花花,不给的话,嘿嘿,给你吃点苦头。”后来旁观的人多了起来,张三便对宋钧雷讲了一句:“你等着瞧,下次被我碰到就揍扁你”后转身离去。这就是我当时所看到的和听到的真实情况。我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张莉:被告人宋钧雷,证人王大考的证言听清楚了吗?有无意见?

宋钧雷:听清楚了,没有意见。

张莉:辩护人有无意见?

蓝晓芳:没有。

张莉:请证人王大考退庭。(退庭后)

请公诉人继续举证。

周祖云:宣读证人小毛的证言(我叫小毛,是梧桐街道人,今年35岁了,在大发大社区卖报纸,在3月1日下午8点多一点,我当时在报亭里看书,突然听到马路对面有人大声在吵,我便出去望了一下,看到的情景是:张三在殴打宋钧雷,要宋钧雷把钱交出来,董继飞呢拉住了李敏的左臂,后见李敏拿出一把水果刀对董继飞讲:“你让开”。董继飞讲:“你小子敢用刀我就打死你。”我怕要出事,刚要跑过去拉住他们时,又见李敏已经捅了董继飞一刀。接着,他扔下水果刀边跑边喊:“报警!报警!”然后就跑到电话亭打电话报警,只听见张三在喊“打死你”,又听见宋钧雷在讨饶,我腿不好,跑得慢,跑过去想阻止张三时,又看到宋钧雷从地上摸索到一把刀刺了张三,然后满脸是血,手里拿了刀子坐在地上。五分钟后“110”来了。

张莉:被告人宋钧雷、李敏,公诉人刚才宣读的证言听清楚了吗?有无意见?

宋钧雷:听清,没有意见。

李敏:听清楚了,没有意见。

张莉:辩护人有无意见?

蓝晓芳:没有。

张莉:请公诉人继续举证。

周祖云:宣读鉴定书三份。

第一份:桐乡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 桐公刑法字(2003)第78号

被检验者:张三,男,21岁,桐乡市梧桐街道人

分析意见

根据尸体检验所见,被检验者左肋下有一2CM×0.1CM×7CM的创口,分析认为单面刃刺器刺击,内脏破裂,导致大量出血休克为死亡原因。

结论

张三系大出血休克而死亡。

检验人:马六(副主任法医师)杨柳(法 医 师)二00三年五月二日 侦查三卷第18页

第二份:活体损伤鉴定书 桐公刑活体检字(2003)第28号

被检验者:董继飞,男,24岁,桐乡市梧桐街道人

分析意见

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被检验者董继飞之损伤符合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重伤。

鉴定结论

董继飞之损伤为重伤。

检验人:马六(副主任法医师)杨柳(法 医 师)

二00三年五月十三日 侦查三卷第19页 第三份:活体损伤鉴定书 桐公刑活体检字(2003)第29号

被检验者:宋钧雷,男22岁,桐乡市梧桐街道人

分析意见

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被检验者宋钧雷之损伤符合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鉴定结论

宋钧雷之损伤为轻伤。

检验人:马六(副主任法医师)杨柳(法 医 师)

二00三年五月一日 侦查三卷第20页

张莉:被告人宋钧雷、李敏,公诉人刚才宣读的鉴定书听清楚了吗?有无意见?

宋钧雷:听清楚了,没有意见。

李敏:听清,没有意见。

张莉:辩护人有无意见?

蓝晓芳:没有。

李敏:没有。

张莉:公诉人继续举证。

周祖云:宣读提取笔录:

2009年3月1日上午,我局值班民警吴某某、费某某接到报警称本市大发大发生暴力案件,民警吴某某、费某某立即赶赴现场,见两人倒在地上(张三和董继飞),当即送伤者到医院抢救,并从现场提取水果刀一把。后经鉴定,刀上有张三血迹,刀柄有宋钧雷指纹。桐乡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09年3月6日。(并向法庭出示该水果刀,由法警出示给被告人、辩护人,后交回公诉人)。侦查三卷第6页

张莉:被告人宋钧雷、李敏,你们是用的这把水果刀吗?

宋钧雷:放近一点,我看不清楚,(放近后)是的。

李敏:是的。

张莉:辩护人有无意见?

蓝晓芳:没有。 李敏:没有。

张莉:公诉人继续举证。

周祖云:宣读被告人宋钧雷、李敏的户籍证明。宋钧雷,男,1987年 4月

11日生,汉族,浙江省桐乡市人,大学文化,市理工大学学生,住本市梧桐街道文昌社区汪洋路17号,。李敏,男,1988年

7月18日生,汉族,浙江省桐乡市人,大学文化,市理工大学学生,住本市梧桐街道文昌社区大兴路56号。侦查三卷第15页

张莉:被告人宋钧雷、李敏,公诉人刚才宣读的户籍证明听清楚了吗?有无意见?

宋钧雷:听清楚了,没有意见。

李敏:听清,没有意见。

张莉:辩护人有无意见?

蓝晓芳:没有。

张莉:公诉人继续举证。

周祖云:宣读抓获经过:2009年3月1日上午,我局值班民警吴某某、费某某接到报警称本市大发大发生暴力案件,民警吴某某、费某某立即赶赴现场,见两人倒在地上(张三和董继飞),当即送伤者到医院抢救,同时将正在现场附近的宋钧雷也送到医院治疗、并将李敏随车带回调查。经查,宋钧雷、李敏正是行凶嫌疑人,遂对二人采取强制措施。侦查三卷第7页

张莉:被告人宋钧雷、李敏,公诉人刚才宣读的抓获经过听清楚了吗?有无意见?

宋钧雷:听清楚了,没有意见。

李敏:听清楚了,没有意见。

张莉:辩护人有无意见?

蓝晓芳:没有。

张莉:公诉人请继续举证。

周祖云:举证完毕。

张莉:被告人是否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宋钧雷:没有。

李敏:没有。

张莉:辩护人是否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蓝晓芳:没有。

张莉: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法庭辩论。

首先由公诉人发表公诉词。

周祖云:审判长、两位审判员,今天我们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本法庭,对桐乡市人民法院在此公开开庭审理的被告人宋钧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告人李敏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出庭支持公诉,同时履行法庭监督的职责。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以及从公诉人出具的证据来看,本案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下面就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发表如下意见:

首先,被告人宋钧雷和李敏犯罪时均已满18周岁,且没有精神病等症状,两被告人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其次,被告人宋钧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用水果刀猛刺被害人张三左肋部,造成被害人张三左心耳创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李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在与董继飞互殴过程中用水果刀刺中被害人董继飞腹部,造成董继飞脾脏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而被告人宋钧雷仅仅为轻伤。两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伤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人的行为并造成了相应的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其中被告人宋钧雷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是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

量刑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宋钧雷的行为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敏的行为,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敏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应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公诉意见暂时发表到此。

张莉:下面被告人可以为自己辩护。首先由被告人宋钧雷自行辩护。

宋钧雷:我认为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张三敲诈我在先,我是迫不得已才拿刀刺他的,我也不想刺死他的。具体意见由我的辩护人为我发表。

张莉:下面由被告人宋钧雷的辩护人发表辩护词。

蓝晓芳: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浙江诚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第一被告人宋钧雷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下列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在定罪时采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钧雷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民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国家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特别对正在进行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

第一、从张三的行为性质来看

张三于2009年2月28日下午,拦住正放学回家的第一被告人宋钧雷,向宋钧雷索要钱财,遭到拒绝后便进行威吓,在宋钧雷喊救命并引来路人王大考等人旁观的情况下,才留下“你等着瞧,下次被我碰到就揍死你”的言语后离去。张三以暴力相胁吓,迫使宋钧雷交出钱财的行为已经符合敲诈勒索行为构成要件。后来虽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敲诈未遂,但并不改变其行为的性质。同年3月1日上午,张三在大发大社区遇到宋钧雷与李敏两人时,开始殴打宋钧雷,强迫宋钧雷交出钱财,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当李敏刺倒了董继飞后,张三实施了报复行为,宋钧雷求饶后仍不停止殴打,反而加大了力度,其行为对宋钧雷的生命已构成直接威胁。后来张三虽然被宋钧雷的自救行为刺死,但并不因此改变其抢劫行凶的行为性质。

二、从被告人宋钧雷的主观方面来看。

宋钧雷在2009年2月28日下午就遭到张三敲诈勒索,由于其大声呼救,才得以脱身,但仍遭到张三的口头威胁。同年3月1日与表兄李敏去新世纪公园玩,途经大发大社区时又遭张

三、董继飞合伙抢劫,在李敏采取正当防卫措施,用刀刺伤董继飞后,宋钧雷急于躲避时又被张三抓住拼命殴打,被打得满脸是血,生命受到了直接威胁,他为自救才捡起地上的水果刀进行自卫。从其行为的时机、表现来看,被告人宋钧雷主观方面完全具备自卫的特征。宋钧雷之所以用刀刺张三,是在逼不得已的情况下进行自救,并不以杀伤杀死张三为目的。

三、从宋钧雷行为的客观方面来看

宋钧雷在2月28日下午被张三抢劫时只是被动地呼救,在3月1日那次刚开始时也只是被动地挨打,直到血流满面、生命受到直接威胁时才为自救,捡起地上的刺刀被动地攻击张三。当时其行为时自身安全正在受到严重威胁,不自救有可能成为张三报复的牺牲品。宋钧雷事先也并不知道堂兄李敏身上带上刀子,用于自卫的刀也是捡自地上的。通观全案过程,宋钧雷的行为虽造成张三死亡的后果,但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站起,脱稿讲)综上,辩护人认为,张三对被告人宋钧雷实施暴力抢劫,其本身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犯罪。当时宋钧雷为自卫,对正在抢劫的张三实施的打击,虽然导致张三死亡,但从法律层面分析,宋钧雷的行为完全属于正当防卫,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光不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反而作为一种国家、社会提倡的与犯罪分子作英勇搏斗的行为理应受到表扬。

导致本案发生的一条重要原因就是被告人宋钧雷在第一次受到敲诈后没有向有关部门报案来保护自己,只是事后告诉了自已的堂兄李敏,而当时在场围观的人也没有一人报告有关部门,学生自我保护意识的缺失及社会法治意识的薄弱,不能不引起整个社会的反思。

辩护人恳请法庭依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作出正确的判决,还被告人宋钧雷的清白,通过个案的审理给社会以正确的法律导向。谢谢!辩护人:浙江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张莉:下面被告人李敏可以为自己辩护。

李敏: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认为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当时张三正在殴打宋钧雷,我是想上去帮宋钧雷阻拦张三的,但是董继飞拼命挡住我,我没有办法,只好用刀刺他。 我认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民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国家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特别对正在进行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我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分析:

第一、从客观事实来看

张三正在殴打宋钧雷并要求其把钱拿出来,其行为的性质是正在实施暴力抢劫,宋钧雷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正在受到不法侵害,并且处在延续之中。我被董继飞抓住左臂,因力气没有董继飞大,无法挣脱去制止张三的犯罪行为。当我用刀想让李四放手时,董继飞却说“你小子敢用刀我就打死你”。此时,我的人身安全也直接受到了威胁。因此,不管是我想要保护的宋钧雷的合法利益还是其自身的安全都处在紧迫的被侵害或威胁之中。因此,从当时的情况来看,我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

第二、主观方面来看

主观上,我只有阻止正在进行的抢劫行为的意识,并没有伤人的故意。我们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去分析:

1、我见张三殴打宋钧雷自己又被董继飞拦住时,我只是想摆脱董继飞上前帮宋钧雷,但没有董继飞气力大。

2、我拿出水果刀的时候并没有直接刺向董继飞,只是要董继飞放手。

3、我在刺伤董继飞后,扔下水果刀后并没有继续刺董继飞,而是跑到电话亭报警。这些都说明我主观上只是想保护宋钧雷和自己正在被侵害的人身、财产安全,只具有防卫意识而没有一丝伤害他人的故意。

第三、行为的客观方面来看

首先,我没有董继飞气力大,我不可能只借助自身来达到阻止张三与董继飞的不法侵害的目的。即使是在有条件用刀的时候,我也没有立即用刀,只是想吓走董继飞,但董继飞却说:“你小子敢用刀我就打死你”。我在自身生命受到威胁时才迫不得已将董继飞刺伤。其次,当时情况紧急,宋钧雷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都处在紧迫的被侵害之中,我正是为了保护宋钧雷的合法权益,具有及时防卫的必要。再次,我脱身后及时报警,寻求警方的帮助。这都说明我刺伤李四的行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唯一的有效手段,并不存在社会危害性。

四、从我的行为性质来看

当时,张三和董继飞半路遇到宋钧雷和我后,张三动手殴打宋钧雷并要求其将钱拿出来,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当我针对张三的抢劫行为进行阻拦时,董继飞却抓住我的左臂拦住,这说明董继飞主观上有帮助张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帮助的行为,因此,董继飞是张三实施抢劫的共犯,其行为性质也是抢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综上所述,我觉得我的行为完全属于正当防卫。

我恳请法庭依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作出正确的判决,还我的清白。

张莉:公诉人可以进行答辩。

周祖云:公诉人刚才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几点不同观点需要说明,下面就两被告人的情况作分别答辩。

第一,关于第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到的正当防卫问题。

公诉人在第一轮意见中也已经讲到了被告人宋钧雷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这一点与辩护人的观点是一致的。但是,辩护人没有注意到的是,被告人的防卫行为已经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张三死亡的重大损害,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考察防卫行为是否过当,必须全面考查防卫的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是否与不法侵害的手段、强度、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基本相适应。这就要根据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的体力、智力状况等因素进行实事求是地分析判断。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张三与宋钧雷并不相识,更没有深仇大恨;张三也不是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者,他只是为了敲诈零花钱而对宋钧雷实施殴打。案发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人数相等,性别、年龄、身体状况相当,案发时间是大白天,地点是居民社区。而且,案发时张三只是用拳头对宋钧雷实施殴打,并没有使用各种凶器,他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并没有使宋钧雷的生命受到威胁,宋钧雷完全可以采用多种方式来避免张三的侵害行为,他完全没有必要拿水果刀刺张三的要害部位而致张三于死地。宋钧雷拿刀刺张三的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并且造成张三死亡的重大损害后果。因此,被告人宋钧雷的行为符合防卫过当的特征,应当对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当然,是可以相应地减轻处罚的。

第二,关于第二被告人李敏提到的正当防卫问题。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敏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正当防卫的构成必须符合五点要求。主观方面,必须是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实行;前提条件是必须有不法侵害的行为发生;防卫时间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防卫对象必须是不法侵害者本人;防卫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而本案中张三确实对被告人宋钧雷实施了殴打,但另一受害人董继飞既没有对被告人宋钧雷实施不法侵害也没有对被告人李敏实施不法侵害,被告人李敏即使是出于防卫的目的用水果刀刺董继飞,其防卫对象也已错误,因为当时实施不法侵害的是张三而非董继飞。比较正当防卫的五点要求,李敏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而且,被告人随身携带了水果刀之类的凶器,从主观上讲,他案发当时的行为也未必是出于防卫的目的,公诉人更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李敏是出于逞强而实施了过激行为,造成被害人董继飞重伤的后果,因此他必须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退一万步讲,就算被告人李敏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那么他的行为也已经超过了防卫的必要限度。因为被告人李敏用刀刺董继飞时,张三还在对被告人宋钧雷实施第一次殴打,当时张三的行为并没有对宋钧雷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就算被告人李敏是为了解救宋钧雷而用刀刺董继飞,那么他使用刀具的行为也已经超过当时防卫的要求,因此而造成董继飞伤害的,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站起,脱稿讲)被告人宋钧雷和李敏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诉人(转向观众)希望旁听人员能从本案中吸取教训:我们当然鼓励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实施正当防卫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千万要注意的是,防卫的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否则承担后果的可能是防卫者本人的呀。公诉意见发表到此。

张莉:被告人宋钧雷是否还有新的意见?

宋钧雷:没有。

张莉:被告人宋钧雷的辩护人是否还有新的辩护意见?

蓝晓芳:有的。辩护人还有一点意见需要补充。

关于被告人宋钧雷的防卫行为是否过当的问题,辩护人与公诉人持不同观点,辩护人认为根据当时的情况,宋钧雷的防卫行为并不过当。因为,宋钧雷拿刀刺张三时已经是张三第二次殴打宋钧雷,而且当时董继飞已经被李敏刺伤在地,董继飞曾说过要张三打死宋钧雷为他报仇之类的话;辩护人认为张三当时的情绪非常激动,已经失控,他完全不顾宋钧雷的哀求而拼命殴打宋钧雷,把宋钧雷打成轻伤,如果宋钧雷不采取措施阻止张三的话,张三极有可能会把宋钧雷活活打死。

宋钧雷当时被张三骑在身下,由于力气小没法爬起来,他伸手乱抓乱摸时刚好摸到了李敏扔在地上的水果刀,随手一刺却刺中了张三的要害部位,导致张三死亡。应该说,宋钧雷用水果刀刺张三的行为并没有超过案发当时防卫的必要限度,而且这也是宋钧雷当时可以作出的唯一选择。而且案发前宋钧雷也不知道李敏携带的水果刀,不存在也不可能有预谋。所以,辩护人认为宋钧雷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对张三的死亡结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辩护意见发表到此。

张莉:被告人李敏是否还有新的意见?

李敏:有的,我想补充两点

关于我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我在第一轮意见中已经讲述得很明确,在这里,我再强调一点。案发当时董继飞和张三应作为一个整体、一个实施不法侵害的整体看待,张三是主要实施者而董继飞则是帮凶。因此,我为了阻止不法侵害而对其中的帮凶董继飞实施防卫行为当然也构成正当防卫。

其次,如果说我的行为超过了当时防卫的必要限度而构成防卫过当,那么根据法律规定,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我的行为是出于保护自己堂弟宋钧雷的合法权益,并非出于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而且他的行为也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更何况董继飞本人也应当对此事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退一步讲,如果合议庭认为我的防卫行为已经过当,那么我也恳请合议庭对我免除刑事处罚。辩护意见发表到此。

审:法庭辩论已进行两轮,公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已充分阐述,法庭也已记录在案。现在法庭辩论结束。

被告人宋钧雷,现在你可以就本案的事实、证据,罪行有无及轻重,对犯罪的认识以及定罪、量刑方面的要求等,作最后的陈述。

宋钧雷:我认为我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请求法庭判我无罪释放。

张莉:被告人李敏,现在你可以作最后陈述。

李敏:我认为我的行为也是正当防卫,请求法庭对我作无罪判决。

张莉:休庭五分钟,待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宣判。

张莉:(五分钟后,敲法锤)现在继续开庭: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在宣告口头判决:被告人宋钧雷在被被害人张三猛烈殴打,并且哀求、反抗均无效的情况下用刀刺死张三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属防卫过当,指控其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李敏为救助王五而被被害人董继飞拦住时,用刀将董继飞刺成重伤的行为,虽系防卫但已超出必要的范围,属防卫过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敏在将被害人刺伤后主动报警并主动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情,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被告人李敏的主观恶意及社会负面影响不大,对被告人李敏应当予以减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钧雷无罪,当庭释放;

被告人李敏犯故意伤害罪(重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今天是口头判决,内容详见判决书,判决书在五日内送达。

审:被告人李敏听清没有? 李敏:听清。

张莉:现在闭庭。(敲法锤)

审判长

张莉

1人 审判员 邹伟

于晓磊

2人 书记员

刘磊

1人 法警

徐亚莉

(可改为五个法警)

5人 被害人 董继飞

1人 公诉人 周祖云

(改设立两个公诉人)

2人 被告

宋钧雷 李敏

辩护人

蓝小芳

证人 王大考

总共18人

2人 3人

1人

(增改为三人)

第13篇:模拟法庭刑事案例剧本

模拟法庭刑事案例剧本

书:公诉人、辩护人、证人、被告人已在庭外候审。

书:请旁听人员保持安静,现在宣读法庭规则:

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关闭寻呼机、手机;

二、未经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经允许可以摄影的人员不得使用闪光灯;

三、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四、不得发问、提问、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五、爱护法庭设施,保持法庭卫生,不得吸烟和随地吐痰;

六、旁听人员违反法庭规则的,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于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旁听公民通过旁听案件的审判,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意见或建议的,可以在闭庭以后书面向法院提出。

以上法庭规则,旁听人员必须认真遵守。

书:全体起立。

书: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

书: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请大家坐下。

书: ( 转身)报告审判长,公诉人、辩护人已经到庭,被告人陆

一、张二已提到候审,法庭准备工作就绪。

审: (敲法锤)现在开庭。传被告人陆

一、张二到庭。(待被告人到庭后)被告人陆一的基本情况?

陆:我叫陆一,男,1978年5月19日生,汉族,本市公交公司司机,住本市北京路102号。 审: 被告人张二的基本情况?

张:我叫张二,男,1980年4月6日生,汉族,住本市园西路2号。

审: 被告人陆一,你所描述的个人情况是否属实?

陆:属实。

审:被告人张二,你所描述的个人情况是否属实?

张:属实。

审:被告人陆

一、张二,起诉书副本有无收到?何时收到?

陆:2001年3月21日收到。

张:2001年3月21日收到。

审: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今天在这里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由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陆

一、张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合议庭由审判员李玲、潘文洛组成,由张朋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肖娴姗担任法庭记录;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唐恒金出庭支持公诉;受被告人陆一委托,大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仇殊伊出庭为被告人陆一辩护,受被告人张二委托,青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熊亮亮出庭为被告人张二辩护,受刑事附带民事被害人的家属的委托,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冬芳出庭为其辩护。

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

54、1

59、160条的规定,当事人、辩护人在庭审中享有下列权利:

(1)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回避;

(2)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3)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4)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

审:上述各项权利,被告人听清楚了吗?

陆、张:听清。

审:被告人陆

一、张二,你是否申请回避?

陆、张:不申请回避。

(一)法庭调查

审:现在开始法庭调查,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站起)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昆检刑附民诉[20060320]10号

被告人:陆一,男,1978年5月19日生,汉族,本市公交公司司机,住本市北京路102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被告人:张二,男,1980年4月6日生,汉族,住本市园西路2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2001年3月5日,因涉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同年3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昆明市五华区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市第一看守所的被告人陆一和张二一案,侦查终结后,移交本院,本院审查后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依法审查表明:

被告人陆一于2001年3月5日在工作驾驶期间,因与被告人张二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挥拳殴打正在驾驶的被告人陆一。陆一被打后,置行使中的车辆于不顾,离开驾驶座位,与被告人张二扭打在一起,致使公交车无人控制冲出道路,先当场撞死骑自行车的人,后与出租车相撞,冲毁一段围墙,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

上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

一、张二,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当场撞死一人,后与出租车相撞,又冲毁一段围墙,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故意犯罪”。而且这种犯罪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被告人应就此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根据被告人的上诉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也应承担刑事责任。 本院已于2001年3月20日以10号起诉书向贵院提起公诉,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依法予以裁判。

审:被告人,公诉人刚才宣读的起诉书听清楚了吗?

陆、张:听清。

审:将被告人张二先押出候审。(法警将张二带出)

审:被告人陆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意见?

陆:有。我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审: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有何意见?

仇:有。我当事人主观上是过失,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审:下面由公诉人对被告人进行讯问。

公:被告人陆一,公诉人今天在法庭上就本案事实再次对你进行讯问,你必须如实回答。听清楚了吗?

陆:听清楚了。

公:被告人陆一,你与张二是否认识?

陆:不认识。我只知道他在2001年3月5日那天在我开的5路公交车上。

公:当天,在你开的5路公交车上发生了什么事?

陆:那天被告人张二上车后始终站在车门的附近,影响了其他乘客的上车,我向他提示,张二就挥拳殴打正在驾车的我,以至最后发生事故。

公:审判长,公诉人对被告人的讯问暂时到此。

审:被告人陆一的辩护人是否需要对其发问?

仇:有的。被告人陆一,当天发生争执,首先动手的是谁?

陆: 是张二。

仇:有无证据?

陆:有。当时在车上的乘客李四为我作证。

审:请法警带李四到庭。(法警带证人)

审:证人李四,今天在法庭上,你对所知道的事实必须如实陈述,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听清楚了吗?

李四:知道了,我一定会如实讲的。

审:请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

(由法警将保证书拿到证人席,待签字后交回审判长)

审:证人,当天司机陆一和乘客张二发生口角后,是谁先动手打人?

李四:是张二先朝司机陆一脸上打了一拳。

审:公诉人对证人所说的有何意见?

公:没有。

审:张二的辩护人对证人所说的有何意见?

熊:没有。

审:请证人李四退庭。

陪:被告人陆一,当张二打你后你是在扭打中离开驾驶座位还是先离开座位再与张二扭打? 陆:我不清楚了。

审:法警将被告人陆一带出法庭候审,将被告人张二带上法庭。(法警执行)

审:被告人张二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意见?

熊:有。我的当事人只是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审:下面由公诉人对被告人张某进行讯问。

公:被告人张二,公诉人今天在法庭上就本案事实再次对你进行讯问,你必须如实回答。听清楚了吗?

张:清楚了。

公:被告人张二,你是否在2001年3月5日那天在另一被告陆一开的公交车上? 张:是。

公:张二,当天发生什么事?

张:那天我上车后,由于车内拥挤,我被迫站在车门附近,然后司机陆一对我大发脾气,认为我影响其他乘客上车,在争执中,我打了陆一脸部一下,他便不顾行驶中的车辆与我扭打起来,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

公:审判长,公诉人对张二的讯问暂时到此。

审:被告人张二的辩护人,你是否对其进行发问?

熊:有的。张二,当天当你打了司机陆一后,陆一 是什么反应?

张:司机陆一随即离开驾驶座位,与我扭打起来。

熊:审判长,我的发问暂时到此结束。

审:鉴于公诉人举证共同涉及两被告人,现将被告人陆一带上法庭。(法警执行) 审:现在由公诉人举证。

公: 这是一份由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从笔录上公诉人认为该案不构成交通肇事,而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传证据,待有关人员看完后,审判长发问。

审:被告人陆一的辩护人,对此份证据是否有 异议?

仇: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效力提出异议。我的当事人当天和被告人张二扭打的时候,他只是轻信自己还能控制车辆,是由于自己过于自信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因而从主观上讲,我当事人的过失的行为。

审:被告人张二的辩护人对上述笔录有何异议?

熊: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笔录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首先,我的当事人打了司机陆一以后,司机陆一离开驾驶座位的行为是我当事人不能控制的行为。由此造成的事故,从主观方面讲,我当事人的过失的;其次,我当事人的行为并没有实施某种危害或足以危害某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只是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故我方认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审: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这是一份受害人李晓的死亡证明。证明受害人李晓的死亡是由于此次事故所致,还有两份由昆明市五华区茭菱派出所出具的两被告人的笔录。

审:被告人陆一的辩护人对以上三份证据有无异议?

仇:没有。

审:被告人张二的辩护人对以上三份证据有无异议?

熊:没有。

审 :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举证完毕。

审:被告人陆一的辩护人是否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仇:没有。

审:被告人张二的辩护人是否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熊:没有。

审 :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法庭辩论。首先由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

公:、、、、(宣读公诉意见书)、、、

公: 公诉意见暂时发表到此。

审:下面由被告人为自己辩护。首先由被告人陆一自行辩护。

陆:我之所以离开驾驶座位,是因为张二首先动手打我,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我主观上不是故意的

审:下面由被告人张二自行辩护。

张:我承认我是先打了司机陆一一下,但也不至于使司机离开驾驶座位,他的行为不是我所能左右的。

审:下面由陆一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仇:{辩护词}

审:下面由张二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熊:(辩护词)

审:被告人陆一的辩护人是否有新的意见?

仇:{自行发挥}

审:被告人张二的辩护人是否有新的辩护意见?

熊:{自行发挥}

审:公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已经充分阐述,法庭也已经记录在案,现在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查和辩论。原告代理人说明一下原告人的基本情况。

张冬芳:(起诉书的相关内容)

审:原告代理人你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张冬芳:(起诉书的相关内容)

审:被告人陆一的代理人对此是否有代理意见?

仇:(代理词)

审:原告代理人对此是否有意见

张冬芳:(自行发挥)

审:被告人张二的代理人对原告方提出的主张有何代理意见?

熊:(代理词)

张冬芳:(自行发挥)

熊:(自行发挥)

审:原被告双方已无新的意见,现在请原告代理人做最后的陈述。

张冬芳:、、、、、

审:被告陆一的代理人做最后的陈述。

仇:、、、

审:被告张二的代理人做最后的陈述。

熊:、、

审:双方对民事部分是否同意调解?有何调解意见?原告?

张冬芳:不调解。

审:被告陆一?

仇:不同意。

审:被告张二?

熊:不同意。

审:现在休庭 5分钟,待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宣判。

审:(5分钟 后 。敲法锤)现在继续开庭,本案经合议庭合议,认为两被告行为均属于过失行为,其行为已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由此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第二款和《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书:全体起立!!

审:(判决书的判决部分)

审:今天是口头判决,内容详见判决书。判决书在5日内送达。被告人听清楚没有? 张、陆:听清了。

审:现在闭庭。(敲法锤)

书:全体起立!待审判长审判员退庭后,其他人员再陆续退庭。

第14篇:(人民司法)刑事案例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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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刑事案例要旨汇编(2018年)

1.邮寄型走私毒品犯罪的既遂标准(陈明蔚02.017)

【裁判要旨】被告人将毒品藏匿于电子器件内通过国际货运公司邮寄到国外,这种以邮寄方式输出毒品的走私毒品行为,是以将毒品交付货运公司即为既遂,还是以交付邮寄的毒品逾越国(边)境方为既遂?目前法律上对此并无明确规定。结合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要求,应以被告人在货运公司完成交寄手续即为既遂。

【案号】一审:(201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56号 二审:(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08号

2.排除合理怀疑及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蒋征宇、黄伯青、王明森0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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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对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认定应当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才能认定为证据确实、充分;对无法查实犯罪行为发生时间的,在适用新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时,应当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考虑坚持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同一犯罪行为,应遵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可既作为入罪标准又作为法定刑升格标准予以双重评价。

【案号】一审:(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16号

3.行为手段的当场性并非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的标准(侯德强02.023)

【裁判要旨】行为手段是否具有当场性不是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科学标准,应以被告人胁迫的对象是被其控制而失去人身自由的人质还是人质之外的第三人来界定。如果是失去人身自由的人质,就构成抢劫罪;如果是人质之外的第三人,则构成绑架罪,财物是否当场交付在所不问。本案被告人将未成年人作为人质,逼迫人质的亲属当场交付财物,构成绑架罪而非抢劫罪。

【案号】一审:(2013)大刑一初字第196号二审:(2014)辽刑三终字第9号

4.对吸毒致幻情形下绑架行为的处罚(林前枢0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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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行为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然后在此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是原因自由行为。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吸毒者应对其在吸毒致幻情形下所实施的绑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案号】一审:(2015)狮刑初字第900号二审:(2015)泉刑终字第899号

5.实施伤害后又拿走财物应数罪并罚(李锦铭王玉洲02.027)

【裁判要旨】对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后,又利用被害人因受到伤害而不敢反抗的处境拿走被害人的财物,应视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并与此前实施的故意伤害罪并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及客观行为综合认定。

【案号】一审:(2014)历城刑初字第414号二审:(2015)济刑一终字第51号

6.在公共空间射击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万兵何宝明02.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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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在事发时无人出现的公共空间内,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应充分结合特定时空环境,运用科学法则和经验法则,来对比和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相同的危害性。

【案号】一审:(2013)朝刑初字第2474号二审:(2014)三中刑终字第76号

7.否认加重情节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倪建军江帆02.032)

【裁判要旨】加重情节之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具有特殊意义及相对独立的价值,是对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修正。对加重情节的否认意味着对案件主要事实的回避,反映出被告人悔罪态度不端正。若根据全部在案事实足以认定加重情节的存在而被告人予以否认,则不应认定被告人为如实供述。

【案号】一审:(2014)浦刑初字第5261号

8.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吴仕春02.035)

【裁判要旨】案件是否排除合理怀疑,首先看指控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否都有确定、合法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次要看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相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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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抗的情况以及是否能将对抗解除;此外,还要看案件证据是否符合证明责任分配、口供补强及当面质诘等证据规则要求。

【案号】一审:(2013)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69号二审:(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175号

9.集资诈骗案的程序规范(阿尼沙戚利宾裴祎02.039)

【裁判要旨】涉众型集资诈骗案件中,被害人未出庭不构成程序违法,且被害人提交的经审查与原始证据核对无异后的传来证据可作为定案证据;审计报告并不是集资诈骗类案件的必要证据,一审法官依据卷内证据依法计算出犯罪数额正确的,二审法院应予认定;对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结合其主客观行为做出最终评价,并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确定其在犯罪中的地位。

【案号】一审:(2014)碑刑初字第27号二审:(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100号

10.区分盗窃罪与普通侵占罪之难点探析(张雅辉02.041)

11.非法证据审查、处理的标准及原则(吴海涛05.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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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对以非法搜查收集的物证、事先可能威胁了被告人的审讯录音录像、指事问供及在多项书证中夹带伪证等隐秘性强、评判标准模糊的证据,如何审查及处断,目前鲜有论及。笔者认为,应当遵循查明侦查机关取证的过程是否客观真实,审查中贯彻直接言词证据原则,最终以相当理由判断合法与否的标准及原则,认定前述证据为非法证据并坚决予以排除。

【案号】一审:(2010)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0号二审:(2012)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51号重一审:(2013)穗中法刑一重字第16号二审:(201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51号

12.无法证明取证合法的被告人口供应当依法排除(张波蒋佳芸05.010)

【裁判要旨】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原则上应当在一审程序中提出,但辩方在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或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一审中提出而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应予审查。检察机关承担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并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检察机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被告人庭前供述应当依法排除,检察机关不能提供证据排除被告人庭前受胁迫的可能,从而证明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庭审供述,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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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一审:(2013)云法刑初字第00437号二审:(2014)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012号

13.非法证据应当排除重复供述(罗健文05.014)

【裁判要旨】非法证据是否应当排除重复供述,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重复供述的可采性关键在于其与原始供述之间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是否排除重复供述,核心在于非法取证方式是否影响了供述的任意性。

【案号】一审:(2014)双流刑初字第32号二审:(2014)成刑终字第214号

14.对一审认罪二审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陈吉双05.016)

【裁判要旨】被告人庭前供述被一审判决采信的,二审即可以成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被告人一审认罪,二审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虽不属于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的情形,也应当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告人在不违背自己意愿情况下作出的有罪供述,不属于刑讯逼供收集的证据,没有必要进行合法性调查。

【案号】一审:(2012)阜刑初字第00224号二审:(2013)皖刑终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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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67号复核:(2013)刑一复47100422号

15.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推进刑案庭审实质化(陈卫东05.018)

16.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李晓光、邓克珠05.021)

【裁判要旨】审理多人共同实施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判处死刑的数量取决于罪行是否极其严重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要求,需要充分考虑各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

【案号】一审:(2012)洛少刑初字第9号二审:(2012)豫法刑二终字第00097号复核:(2013)刑五复34849139号

17.事先未约定回报离职后收取财物构成受贿(周芝国费晔05.026)

【裁判要旨】对事先没有约定具体回报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收取财物的行为,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表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意见》),通过对当事人主、客观等各方面的深入分析,认定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在离职前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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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一审:(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102号

18.污染环境罪的量刑规则(肖雄05.028)

【裁判要旨】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并有未遂形态;对于未遂形态的量刑,应充分考虑未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体现对环境刑事立法早期化的适当抑制;对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物质可对照名录直接认定,避免鉴定依赖;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认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着手”情形;环境刑事案件应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并审理以避免事实认定错误。

【案号】一审:(20I5)丹环刑初字第00001号二审:(2015)镇环刑终字第00002号

19.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的认定(梁晓文郭钰薇05.032)

【裁判要旨】依照司法解释,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本案行为人没有建立赌博网站,仅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利用自己掌握的赌博网站的网址、账户、密码等信息,在短时间内组织多人进行网络赌博活动,不属于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其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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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聚众赌博标准的,则应认定为赌博罪。

【案号】一审:(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115号

20.毒品来源证据不足的毒品犯罪案件的处理(赵丹08.011)

【裁判要旨】虽有下家指认,但综合证据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判决标准的毒品交易上家,依法不能认定。对这类毒品犯罪案件,要注意对审判中发现的取证、举证不足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将司法建议反馈给侦查、检察机关,促进毒品犯罪案件取证、举证水平的提高。同时要注意了解事实关联案件的处理情况,避免就同一事实作出矛盾认定。

【案号】一审:(2013)二中刑初字第108号二审:(2014)津高刑一终字第38号复核:(2014)刑五复50035047号

21.谎称嫖娼进卖淫女房屋抢劫的行为定性(任素贤于书生08.014)

【裁判要旨】被害人通过网络公开招嫖,其居住的房屋虽在物理空间上具有一定的封闭性,但实质上是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公开的,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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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外界有效隔离,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因此,被告人谎称嫖娼,诱骗被害人开门后实施抢劫的,其行为成立一般抢劫而非入户抢劫。

【案号】一审:(2014)徐刑初字第382号二审:(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301号

22.核心成员未到案的电信诈骗主、从犯之认定(陆光怡08.017)

【裁判要旨】电信诈骗团伙组织严密,犯罪手段具有较强的高科技性和反侦查性。对于团伙核心成员尚未到案的电信诈骗案件,如何认定先到案的其他成员与诈骗事实的关联性、这些成员是否可以认定为从犯、如何量刑,需要妥善运用相应的证据规则,对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评判,最终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案号】一审:(2014)浦刑初字第5287号二审:(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949号

23.规劝同案犯投案构成立功(陈石松08.021)

【裁判要旨】行为人自愿、积极规劝同案犯到司法机关投案,同案犯亦因行为人的规劝而主动投案,这具有突出的社会意义和价值,符合刑法关于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应给予积极的司法评价,故依据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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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规定,认定行为人规劝同案犯投案的行为构成立功。

【案号】一审:(2014)凤刑初字第00203号二审:(2015)滁刑终字第00073号

24.经电话通知传唤到案认定自动投案的条件(聂昭伟08.023)

【裁判要旨】自动投案的本质是犯罪嫌疑人在具有人身自由的状态下,自愿、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并进一步接受法律审查与制裁。对于经电话通知、传唤到案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不应一概而论,而应以自动投案的本质条件为标准进行具体分析。

【案号】一审:(2013)浙温刑初字第78号二审:(2013)浙刑三终字第133号

25.因同一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应折抵刑期(吴加亮李景民康妹08.027)

【裁判要旨】基于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行为,因为需要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等特定原因,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先行采取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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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拘留措施,随后再将行政拘留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逮捕,违法行为人最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其原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应依法折抵刑期。

【案号】一审:(2015)长安刑初字第00244号二审:(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00153号

26.二审中公诉罪名改为自诉罪名的程序(吴晓蓉08.030)

【裁判要旨】二审审理过程中发现一审判决认定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变定性为侵占罪的,在被害人参与诉讼明确要求对被告人以侵占罪进行指控并充分保障各方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变定性为侵占罪。

【案号】一审:(2014)泰刑初字第0238号二审:(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046号

27.18周岁前后犯数罪的累犯认定标准(林辛建08.033)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18周岁前后实施数罪或者数个行为,如其已满18周岁后的犯罪为故意犯罪且被判处或者明显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5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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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应当认定为累犯。

【案号】一审:(2015)海刑初字第1376号二审:(2015)一中刑终字第2191号

28.前罪再审后执行期间又新犯罪的法律适用(王星光08.035)

【裁判要旨】前罪原审判决虽已执行完毕,但因被告人原因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的,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加重处罚且尚未执行完毕的,不应认定为前罪所判刑罚已执行完毕。在此期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后罪,不构成累犯,应当遵照“先减后并”的原则予以数罪并罚。

【案号】前罪一审:(2007)澄刑初字第0849号前罪再审:(2014)澄刑再初字第0005号本罪一审:(2014)澄刑初字第1259号

29.拒执罪行为的起算时间(桑志祥黄斌08.038)

【裁判要旨】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犯罪行为的起算时间应为判决生效之日起,而不是申请人申请执行之日起。

30.超限量加入食品添加剂的刑法评价(万亿1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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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加入国家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但超出允许使用的范围或超过允许的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有危害食品安全的现实风险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5)红刑初字第387号

31.将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私自转出构成诈骗罪(石坚强、王彦波11.016)

【裁判要旨】输入他人支付宝用户名和密码,将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私自转出。行为人因实施了虚构其为支付宝用户本人或得到用户授权的事实,从而让支付宝误以为转账行为是用户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5)甬海刑初字第392号二审:(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97号

32.明知不特定他人制毒而买卖麻黄素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王在魁周彦1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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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行为人虽然明知麻黄素可用于制毒,但只是明知不特定的他人用于制毒,不能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而是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案号】一审:(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00号二审:(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44号

33.“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的认定(段耀春11.020)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运输毒品途中被抓获时已怀孕,在监视居住期间逃逸,四年后再次被抓获,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应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案号】一审:(2015)保中刑初字第331号

34.对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与排除合理怀疑的把握(沈言11.022)

【裁判要旨】现代刑事诉讼中,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已成为一项普遍性原则,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但在特定情况下,被告人需承担证明责任。排除合理怀疑是我国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在主观方面的解释与要求,是法官在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之后,产生的对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内心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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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一审:(2015)沪二中刑初字第92号

35.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应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吴纪奎11.026)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变更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前,应当先行建议人民检察院变更指控的罪名。人民法院直接变更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应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明确告知拟变更的具体罪名,并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发表辩护意见的机会和充分准备辩护的时间。一审法院变更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未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的,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案号】一审:(2015)一中刑初字第0022号二审:(2016)津刑终13号

36.为诈骗分子提取赃款构成诈骗共犯(贺同新11.029)

【裁判要旨】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钱财的主观目的,虽然与诈骗分子事先无明确的犯罪意思联络,但在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明确的认识情况下,为诈骗分子提取赃款并获利,应以诈骗共犯论处。

【案号】一审:(2014)淮法刑初字第338号二审:(2015)淮中刑二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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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030号

37.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认定(李桂红、胡胜肖、荣武11.032)

38.商业秘密权利人及其损失的认定(11.036)

【裁判要旨】母公司不能基于其对子公司的绝对控股关系而当然地成为子公司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子公司将其商业秘密产品销售给母公司下属的其他子公司,再由其他子公司销售给市场终端用户的行为具有关联交易性质,应当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其他子公司销售商业秘密产品所获得的利润不能计入权利人的销售利润。

【案号】一审:(2014)徐刑(知)初字第12号

39.认定人户盗窃须以非法人户为标准(王瑞琼、王娇霞14.021),

【裁判要旨】合租房是承租人日常起居的场所,具有独立生活的特质和相对隔离的特点,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在这个前提之下,对于合租房中实施盗窃的行为,就要考察其入户的非法性问题。各合租人彼此之间相互熟悉,可以随意进出他人的房间,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进入他人房间的行为客观上并不违背居住人的意愿,不具有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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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性。换言之,即被告人如不实施盗窃的行为,则其行为不具有非法进入的特征,因此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案号】一审:(2015)浦刑初字第180号二审:(2015)宁刑二终字第178号

40.强奸致被害人怀孕不应认定为其他严重后果(唐震、王利民、林前枢14.024)

【裁判要旨】应从怀孕给被害人造成的身心伤害两方面情况入手,结合具体案情来认定强奸致被害人怀孕的危害结果。一般情况下,除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子宫、卵巢破裂或被切除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确定的重伤情形,以及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等类似严重程度(如患有精神抑郁症)的危害结果外,强奸致被害人怀孕的危害后果不应认定为强奸罪中的其他严重后果。

【案号】一审:(2014)南刑初字第123号二审:(2014)泉刑终字第542号

41.强推被害人落水溺亡构成故意杀人罪(詹兆园14.027)

【裁判要旨】二被告人虽不希望亦非积极地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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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致被害人溺死的情况下,为了达到自己猥亵、开玩笑的目的,不顾被害人的大声呼叫、旁人的严正警告,仍然强行推被害人落水,并且不设法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蔑视他人的生命权,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号】一审:(2015)景刑一初字第6号二审:(2015)赣刑三终字第109号

42.毒品共同犯罪中的死刑适用(刘桂华吴仕春14.030)

【裁判要旨】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交叉的案件,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只能判处其中一人死刑。可先按照共同犯罪理论,尽量区分毒品上下家中各犯罪人的罪责大小,确定上下家中各自罪责最大的主犯,再从犯罪的主动性及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确定系上家还是下家对促成交易作用更大,进而对促成交易作用更大的上家或下家中罪责最大的主犯适用死刑。

【案号】一审:(2015)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32号二审:(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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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死刑案件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标准(崔杨、金昌伟14.033)

【裁判要旨】死刑案件不同于普通案件,在缺乏直接客观证据且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应严格把握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标准,严格审查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是否查证属实,是否相互印证,是否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得出的结论是否唯一,推理是否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

【案号】一审:(2013)二中刑初字第1256号

44.单位构成立功及其认定标准(杨温蕊14.036)

【裁判要旨】刑法及司法解释虽未明确单位是否可以构成立功,但从确立单位犯罪的逻辑结果看,对单位应同样适用立功这一法定从宽情节。单位负责人检举其在职务行为中获取的他人犯罪的情况,经查证属实,其本人及单位均构成立功。

【案号】一审:(2015)锡刑二初字第00004号

45.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中淫秽物品数量的计算(石魏马晓宇14.039)

【裁判要旨】对于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中淫秽物品数量的认定,应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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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贩卖的数量为准,被告人持有的淫秽物品数量不应计算在内。这既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刑事推定的客观要求,亦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结论。行为人通过复制淫秽物品的方式进行贩卖,复制是贩卖的方法行为、前提条件,是必备要素,贩卖是目的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案号】一审:(2015)东刑初字第01043号

46.利用网络诽镑犯罪自诉案件的审查要点(吴心斌温锦资14.042)

【裁判要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被害人举证确有困难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法院审理网络诽谤犯罪自诉案件,应充分认识上述规定出台的背景及意义,用足、用活该条规定,解决网络诽谤被害人因举证能力不足导致无法追究诽谤人刑事责任的问题。诽谤罪自诉案件往往交织着名誉权侵权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在先的名誉权侵权纠纷,受理诽谤罪自诉案件不得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案号】一审:(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29号二审:(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94号

47.居间介绍者与毒品交易方构成共同犯罪(胡晓明17.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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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在毒品交易中居中介绍,联络双方,并非通过赚取交易差价获利的,是毒品交易的居间介绍者。居间介绍者不具有独立的毒品交易主体地位,与交易的一方构成共同犯罪。

【案号】一审:(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33号二审:(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62号

48.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认定与处罚(李静然17.007)

49.贩卖毒品案件中上下家的罪责区分及死刑适用(聂昭伟17.008)

【裁判要旨】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如果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不同时判处死刑,而应综合考虑上下家贩毒的数量、次数、对象范围,主动性与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如果上家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一般可以优先考虑判处上家死刑;如果下家积极筹款,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

【案号】一审:(2014)浙舟刑初字第11号二审:(2014)浙刑三终字第214号复核审:(2015)刑一复85527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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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贩卖毒品上下家的死刑适用(李静然17.011)

【裁判要旨】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住所查获的毒品,应推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否认的,要综合考察在案证据、被告人一贯表现等案件情节,审慎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认定确有证据证明该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被告人贩毒数量。该查获的毒品数量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相关规定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5)东刑初字第00207号

51.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住所查获毒品的认定(马晓宇杨蜜李国平17.013)

【裁判要旨】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住所查获的毒品,应推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否认的,要综合考察在案证据、被告人一贯表现等案件情节,审慎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认定确有证据证明该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被告人贩毒数量。该查获的毒品数量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相关规定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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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一审:(2015)东刑初字第00207号

52.有吸毒情节贩毒人员的贩毒数量认定(李静然17.016)

53毒品犯罪案件中技术侦查证据的审查和运用(李晓林赵丹17.017)

【裁判要旨】毒品犯罪案件中,技术侦查措施的采取较为普遍,对技侦证据效力的审查重点应为其合法性,兼顾其客观性、关联性。对技侦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裁判过程中,技侦证据可采取庭审质证和庭外核实两种方式,应最大限度保证辩护律师的参与知情权和被告人的异议权,对技侦证据采信应遵循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和补强原则。

【案号】一审:(2015)丹刑一初字第00006号二审:(2015)辽刑三终字第00088号

54.以传销方式骗取财物构成集资诈骗罪(胡胜17.020)

【裁判要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并非对立关系,对于利用传销活动进行骗取财物的,在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同时也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具体处理上,可按想象竞合犯原理从一重罪处罚。也即当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时,可以集资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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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论处。

【案号】一审:(2015)云法刑初字第00002号二审:(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287号

55.破坏交通设施罪严重后果的判断(徐英荣17.022)

【裁判要旨】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入罪标准是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但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严重后果的量刑标准并不限于火车的倾覆、毁坏,应当从火车倾覆、人员伤亡、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中断行车时长等方面分别考量。作为严重后果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具体数额标准可参照同属第一百一十九条调整的破坏电子设备罪、盗窃油气或破坏油气设备等司法解释。

【案号】一审:(2015)福铁刑初字第22号二审:(2015)南铁中刑终字第17号

56.单位犯罪决策未形成会议记录仍可认定为单位意志(李兆杰牛艳17.025)

【裁判要旨】单位的决策机构、法定代表人经会议讨论或依职权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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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决定应当认定为单位整体意志,未形成会议记录的,不影响单位整体意志的认定。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的主体不限于交易的相对方,也包括与交易相对方有利益关系或者对交易相对方有实质影响的其他关系人。

【案号】一审:(2014)凤刑初字第00404号

57.协助抓捕型立功必须以实际抓获为要件(时恒支17.028)

【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归案后,实施了协助办案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办案机关因某种原因未能成功抓获的,协助抓捕人不构成立功。但对其协助抓捕的行为,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案号】一审:(2015)淮刑初字第0356号二审:(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083号

58.对转化型抢劫中持枪情节的评价(袁博17.031)

【裁判要旨】作为定罪情节,持枪拒捕在抢劫罪的定罪中使用的是其暴力拒捕的部分,而在抢劫罪的量刑中使用的是持枪部分,二者并行不悖,并不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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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有瑕疵的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高明黎杨毅20.050)

【裁判要旨】未成年被害人,特别是婴幼儿被害人,由于其认知能力的局限,无法对整个案发过程作出客观、完整的陈述,正常情况下,未成年被害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如果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吻合,排除合理怀疑,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案号】一审:(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84号二审:(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06号

60.刑事诉讼法定代理制度的补充与延伸(丛卓义20.053)

【裁判要旨】法院审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作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精神障碍者在受审时对诉讼活动的认识能力、判断能力和表达能力,决定是否参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强制医疗案件的有关规定,通知精神障碍者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案号】一审:(2015)二中刑初字第9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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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携带毒品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不成立自首(张榆20.056)

【裁判要旨】被告人随身携带毒品运输,遇治安检查时因神色紧张被盘问后主动交代。由于其随身携带了能够直接指向犯罪的毒品,在被盘查的情况下交代,不能认为具有归案的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首

【案号】一审:(2015)浙金刑一初字第41号二审:(2015)浙刑三终字第171号

62.疑罪从无原则的正确运用(李钢20.058)

【裁判要旨】在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有犯罪嫌疑,又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可能无罪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经验判断和逻辑推理,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全案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证据与指控的事实之间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没有达到内心确信并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依据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案号】一审:(2011)经开刑初字第216号二审:(2013)沈刑二终字第230号

63.减刑案件中认罪悔罪的判断与处理(曾娇艳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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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在庭审中公开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服,拒不认罪,不符合确有悔改表现的基本要求,应暂不予减刑。

【案号】刑执:(2014)浙甬刑执字第2406号

64.醉驾中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分(谭卫华陈峰23.004)

【裁判要旨】醉酒驾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案件中,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点是二罪名的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在醉驾造成重大伤亡案件中,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应重点考察事故是否属于一次性撞击、行为人是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和是否在繁华人多路段高速行驶等关键因素,还要结合行为人驾驶技能、醉驾程度等辅助性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案号】一审:(2015)渝二中法刑初字第13号

65.强行闯卡并逃逸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张金伟葛立刚23.007)

【裁判要旨】高危驾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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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产生具体的、明确的危险状态,而不是抽象的危险;意志因素是判断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关键,在明知可能引发危险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不具备避免危险状态发生的客观凭借,则可推断其对危险状态至少存在放任的间接故意。

【案号】一审:(2015)虹刑初字第720号

66.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分及认定(石魏余亚宇23.009)

【裁判要旨】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两者的区分需要着重从危害程度方面进行界定。追逐竞驶,既应包括对向型的竞驶行为,还应包括行为人一方以竞驶为目的而实施的追赶行为。对情节恶劣的准确认定,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充分考虑到追逐竞驶的时间、地点、速度、危害结果、次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

【案号】一审:(2015)东刑初字第01025号

67.驾驶校车严重超载构成危险驾驶罪(彭辉23.012)

【裁判要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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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一审:(2016)苏1081刑初11号

68.危险驾驶罪适用中的若干问题(张向东23.014)

69.未经许可从事证券投资咨询可构成非法经营罪(肖杰23.020)

【裁判要旨】在销售炒股软件过程中,未经国家证券主管部门许可,非法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经营秩序,情节严重,可认定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号】一审:(2015)鄂宜昌中刑初字第00032号

70.污染环境罪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张浩杰23.023)

【裁判要旨】污染环境犯罪的证明,仅需对与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即可,无需进行全程性调查或审查。违反国家规定私设暗管排放大量有毒物质并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后果特别严重,应以污染环境罪从重处罚。

【案号】一审:(2015)温瑞刑初字第1329号二审:(2015)浙温刑终字第16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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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网络IP地址被锁定情形下行为人自首的判断(赵拥军23.025)

【裁判要旨】侦查人员通过锁定网络IP地址后找到被告人进行调查,被告人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尽管被告人不具有自动投案的典型性,但正是由于被告人的如实供述,才在其本人和犯罪行为之间建立起一种必然的关联性,能够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并最大限度地鼓励他人投案和缩减司法成本,完全符合自首的设立目的及其旨趣,应当认定为自首。

【案号】一审:(2015)徐刑初字第933号二审:(2016)沪01刑终54号

72.交通肇事罪中间接因果关系的判定(谢璐凯23.027)

【裁判要旨】“黑车”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违章下客,乘客横穿高速公路被正常行驶的车辆撞击致死。“黑车”的违法行为虽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但按照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交通运输过程中的危害行为应优先考虑交通肇事罪。同时,“黑车”的违法行为与乘客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但因果关系被乘客的横穿行为所阻,“黑车”驾驶员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号】一审:(2015)晴刑初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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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林永春23.030)

【裁判要旨】职务犯罪中,被告人在检察院立案后经电话通知,主动前往办案单位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案号】一审:(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850号二审:(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405号

74.教唆犯罪并传授犯罪方法系想象竞合(李正文26.048)

【裁判要旨】教唆犯自己不参与所教唆之罪的犯罪实行,而是通过教唆行为激发他人的犯罪意图,唆使他人实行犯罪,此与共同实行犯中的造意犯在制造他人犯意后还与他人共同实行犯罪不同。行为人用传授犯罪方法的方式教唆他人犯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其行为同时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所教唆之罪,原则上应择一重罪论处,并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案号】一审:(2015)滨功刑初字第12号二审:(2015)二中刑终字第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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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单位犯罪中主体范围及单位意志的考察(王中义26.051)

【裁判要旨】村委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但村委会负责人未按照法定的决策程序以村委会名义处理涉及村民利益重大事项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该村委会不构成单位犯罪。

【案号】一审:(2014)翔刑初字第21号二审:(2015)厦刑终字第55号

76.法官心证在走私毒品案件中的运用(张波、田野26.053)

【裁判要旨】在走私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一方藏毒入境,一方境内接应,接应人员通常会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当入境者对接应者进行指证时,就出现“一对一证据”的局面;当入境者没有指证接应者时,在案仅有间接证据。在这两种情况下,如果法官囿于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则会遭遇证据证明力评价和事实认定的困难。在运用间接证据推理时,应关注证据体系的构建以及建立在证据体系基础上的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的运用,最终通过自由心证形成内心确信。

【案号】一审:(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48号二审:(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186号

77.国家出资银行分支机构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沈言26.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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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国家出资企业分支机构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可以批准或者研究决定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当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时,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当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构成要件时,以受贿罪论处。

【案号】一审:(2014)静刑初字第528号二审:(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0号

78.法院不能违背被害人意志代收被告人赔偿款(高明黎杨毅26.060)

【裁判要旨】在人身权利受到侵犯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如不接受被告人的赔偿,法院不能以代管款的形式,代为接受被告人的赔偿并判令将该赔偿款发还被害人,以免对法院产生“花钱买刑”的质疑。

【案号】一审:(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044号二审:(2016)粤01刑终478号

79.政策性重组中企业管理人员构成受贿罪主体(闫芳26.063)

【裁判要旨】非国有企业基于政策性重组被国有公司实际接管并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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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组过程中被国有公司任命为非国有公司管理人员,接受国有公司的管理,其身份符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身份条件,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

【案号】一审:(2013)乌刑初字第46号二审:(2013)乌终刑二终字第72号

80.行贿并串通投标应数罪并罚(黄燕26.066)

【裁判要旨】行为人对主管招标事项的人行贿,又串通其他单位串通投标报价、围标,两行为虽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但行贿不是串通投标罪犯罪构成中的必要手段,能得到受贿人的关照而得以串通投标也不是行贿后的必然结果。行贿行为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侵犯了两个犯罪客体,单独适用行贿罪或串通投标罪均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充分评价,故不能作为牵连犯适用从一重罪处罚,而应当数罪并罚。

【案号】一审:(2013)楼刑二初字第177号二审:(2015)岳中刑二终字第14号人员

81.毒品犯罪案件特情介入的处理(赵丹李守文29.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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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毒品犯罪案件中,特情贴靠区别于特情引诱,行为人已具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并持毒待售,仅因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案件,应依法处理。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购进毒品,即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毒品交易双方已就毒品交易达成一致意向,并进入实质交易阶段,行为人因被公安机关抓捕而未实际交接毒品,一般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

【案号】一审:(2015)大刑一初字第00154号二审:(2015)辽刑三终字第00196号

82.诱惑侦查措施下贩卖毒品罪既未遂认定(石魏、李国平29.022)

【裁判要旨】诱惑侦查是侦查机关为了发现和揭露犯罪而采用的秘密侦查方法,对毒品犯罪的认定具有不同影响,需要从毒品犯罪的实施程度、侦查机关充当的角色、立法依据、是否具有诱导性、监控的内容等方面进行区分。诱惑侦查可分为犯意型和机会提供型两种基本形式,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意来源、诱导程度、合法性等方面,需要进一步区分。诱惑侦查措施下的贩卖毒品罪既未遂认定,应当依据实体法标准判定,以进入毒品交易地点作为贩卖毒品罪既遂的标准,不能因采取了诱惑侦查措施就认定为犯罪未遂。

【案号】一审:(2015)东刑初字第00640号二审:(2015)二中刑终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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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3号

83.无证经营废机油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吴思远荣学磊29.027)

【裁判要旨】无证经营废机油的活动并没有扰乱市场秩序,但却涉及环境保护及安全。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实施许可制度,目的不是限制其在市场中的经营活动,而是要求对环境保护与隐患进行严格监管。在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废机油属于我国专营、专卖物品或限制买卖的物品,也未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无证经营废机油的行为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时,被告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当被告人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已发生,且处置危险废物的量达到3吨以上,应构成污染环境罪。

【案号】一审:(2014)宝刑初字第2031号二审:(2015)沪二中刑终第458号

84.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方彬微29.030)

【裁判要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行为人将非法集资的大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少部分资金用于个人高档消费,在未超出预期收益的情况下,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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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为挥霍,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

【案号】一审:(2014)温龙刑初字第164号二审:(2015)浙温刑终字第616号

85.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界分(竹莹莹29.033)

【裁判要旨】承包合伙体不是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合伙体成员实施的行贿行为属个人行贿;行为人帮助其他单位的项目承包人实施行贿行为,应区分项目承包人与单位的关系进行具体分析。若单位仅向项目承包人提供资质,项目承包人自行投资,自负成本,向单位上交管理费后盈利均归个人所有,那么行为人帮助项目承包人实施的行贿行为与单位无关,属个人行贿。

【案号】一审:(2014)鄂三峡刑初字第00063号二审:(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229号

86.出现精神性病状后犯罪的责任认定(涂俊峰李磊29.037)

【裁判要旨】吸毒后产生精神障碍,没有达到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范畴,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如何承担刑事责任,则需要考察行为人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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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

【案号】一审:(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153号二审:(2016)粤03刑终378号

87.减刑后再犯新罪的刑期计算(王瑞琼黄茹29.041)

【裁判要旨】被告人被判处无期徒刑后经多次裁定减刑,分别减为有期徒刑19年、减刑1年、减刑1年2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罪的,其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应以其有期徒刑19年扣除其实际执行的日期予以认定,而不应一概认为所有减刑裁定减去的日期不计入执行日期,进而认定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是无期徒刑。

【案号】一审:(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85号二审:(2015)宁刑二终字第276号

88.累犯认定中的刑罚执行完毕应限于主刑(陈俊鸿林前枢29.043)

【裁判要旨】从立法本意、相关法条内容以及累犯从严处罚等角度分析,累犯是对犯罪分子的评价,而非对罪行的评价;刑法第六十五条中所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只能理解为主刑执行完毕;犯罪分子被认定为累犯的,其后实施的其他故意犯罪,应当按照“先从重后并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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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方式从重处罚。

【案号】一审:(2015)狮刑初字第156号二审:(2015)泉刑终字第470号

89.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定(古加锦29.046)

【裁判要旨】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键是认定该危害行为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起了作用。只要能认定该危害行为对于该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了一定的作用,就可以认定该危害行为与该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至于该危害行为对于该危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是否唯一原因、直接原因、主要原因或必然原因,只是影响对该危害行为的量刑,而不影响该危害行为与该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案号】一审:(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823号二审:(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95号

90.劫取银行承兑汇票并控制套现构成抢劫罪(尹晓涛姜金良32.030)

【裁判要旨】行为人劫取他人买卖占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在控制占有人前提下对票据进行套现,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对于被害人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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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应以实际损失主体为判断标准,票据占有人、被套现者均应认定为本案被害人,平等进行保护。

【案号】一审:(2014)扬刑初字第0002号二审:(2014)苏刑一终字第00162号

91.出具空白支票骗取财物构成票据诈骗罪(陈姣莹尹逸斐32.035)

【裁判要旨】空白支票经行为人授权被害人补记,可视为签发行为已经完成。如支票账户中无对应资金,则行为人提供该支票的行为与签发空头支票无异,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案号】一审:(2015)普刑初字第401号二审:(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65号

92.村干部审批宅基地中收受财物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胡胜肖荣武32.038)

【裁判要旨】村干部在农村宅基地申请过程中从事审批工作,属于履行农村集体组织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的自治权,而并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事务。此时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不是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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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一审:(2016)渝0234刑初字84号

93.侵权产品为半成品时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侯召星32.040)

【裁判要旨】半成品计入非法经营数额须以半成品被查扣时本身存在形态作为判断时点,如果半成品距离成品仅有“一步之遥”,则可以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否则不应当计入。具体判断标准为:1.能够直接以组装形式添加其他配件(该种配件以日常销售中可获得为条件,即可以随时更换)形成成品的;2.能够经过简单的加工制作(最后一道加工工序)就可以形成成品的;3.货标分离,仅需要通过罐装、包装、黏贴、喷绘标识等行为即可以形成成品的;4.其他依据所属行业从业人员判断即可以判定为成品的最接近形态的。

【案号】一审:(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51号二审:(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31号

94.针对众多侵害人防卫过当的刑罚考量(王婧32.043)

【裁判要旨】对防卫过当犯罪的量刑,应当考虑案发时间、地点、双方的行为目的、人数及所采用工具等因素。防卫人针对众多侵害人中某一人进行集中攻击,判断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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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不仅应将防卫人与个别侵害人的行为及状态进行比较,还应综合双方的全部力量对比进行考量。

【案号】一审:(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397号二审:(2016)粤01刑终621号

95.有期徒刑与拘役、管制的并罚(李磊32.045)

【裁判要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对被告人的判决中,宣告了有期徒刑和拘役刑,对于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分别执行;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后,对于不同有期自由刑,有期徒刑与拘役刑并罚时吸收执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与管制并罚时则分别执行。

【案号】一审:(201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3号

96.撤销拘役缓刑与有期徒刑并罚的刑期折抵(陆红源、奚燕云32.047)

【裁判要旨】关于拘役与有期徒刑如何数罪并罚的争议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正式出台尘埃落定,但司法实践中,在追究被判处拘役刑的犯罪过程中所产生的羁押期能否在数罪并罚后执行有期徒刑时予以刑期折抵却并无统一说法。刑期折抵关乎行为人人身权利的保障,亦是刑事诉讼活动有序开展的坚实后盾,应当既从其自身所应体现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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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出发,也要充分考虑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适应,兼顾自由与秩序,最终实现刑罚目的与功能。

【案号】一审:(2015)浦少刑初字第140号

97.共犯附带民事赔偿份额的划分(韩志彤、彭聪32.050)

【裁判要旨】对共同犯罪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法院在判决共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对被告人内部各自承担的赔偿份额应一并予以明确划分。赔偿份额的确定,不能一概平均划分,而应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过错程度为依据。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对被害人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其他被告人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号】一审:(2015)新民刑初字第435号二审:(2016)辽01刑终5号

98.辨认笔录的证据效力判断(万亿32.053)

【裁判要旨】在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活动中,辨认对象未被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之中,存在明显暗示嫌疑,或者辨认过程由侦查机关聘用人员充当见证人,未在辨认笔录中进行合理注明,又未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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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认过程录音录像,在此情况下制作的辨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案号】一审:(2013)遵市法刑一初字第14号二审:(2013)黔高法刑一终字第14号

99.已封存的犯罪记录不应在成人诉讼中使用(沈启勇32.055)

【裁判要旨】行为人未成年时的抢劫犯罪记录被依法封存,其成年后又实施抢夺行为的,对其抢夺行为应单独评价,按照刑法关于抢夺罪定罪量刑标准进行处罚,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追诉标准减半的规定。

【案号】一审:(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254号二审:(2015)汕中法刑一终字第87号

100.盗用他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罗开卷舒平锋35.004)

【裁判要旨】利用他人原先使用的手机号码与支付宝账户、银行卡的绑定关系,通过重置支付宝账户密码的方式控制他人的支付宝账户,进而通过支付宝平台使用他人的银行卡进行网上消费、转账,数额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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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号】一审:(2013)金刑初字第52号

101.利用支付系统漏洞套取银行资金构成盗窃罪(肖福林35.006)

【裁判要旨】利用支付服务公司的系统技术漏洞,以该公司明确禁止的信用卡转账还信用卡的方式套取商业银行特别巨大资金用于个人存款、偿还债务和个人消费,且发卡行并未催收,行为人的犯罪对象也非信用卡限额,对该行为应定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

【案号】一审:(2014)赣中刑二初字第2号二审:(2014)赣刑二终字第41号

102.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行为的判断(涂远鹏廖亮35.008)

【裁判要旨】对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行为的判断不能机械地从取款人与实际持卡人是否一致出发,认为不一致即构成冒用。应该从取款人取款权的来源方面进行判断,通过欺骗行为获得实际持卡人授权进而提取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一般诈骗;未得到真实持卡人的授权,仅仅因为持有信用卡而使得银行误认为具备取款权限的非法取款行为应仍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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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一审:(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13号

103.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朱宏伟35.011)

104.扒窃行为的量刑应着重考量人身危险性(武胜35.014)

【裁判要旨】扒窃行为既侵害他人财产权,又侵犯包含事主人身安全在内的公共安全。相应地,扒窃行为还应具备犯罪场所公共性、被窃财物随身性之要件。同时,在量刑中应注重扒窃与普通盗窃、其他特殊盗窃的均衡,不能简单类比量刑,要着重考量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案号】一审:(2012)浙杭西刑初字第58号

105.扒窃入罪数额较大与多次盗窃的情节考量(陈思佳35.016)

【裁判要旨】扒窃过程中,即使从客观上看行为人的行为已被知晓,但行为人主观认为未被他人发觉,其手段仍具有秘密性。在同时具备扒窃、数额较大、多次盗窃等多个客观要件时,应将其中一个客观要件作为定罪要件,其他客观要件转化为量刑情节。对实施扒窃但未实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不应认定为扒窃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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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一审:(2014)温鹿刑初字2030号二审:(2015)浙温刑终字第394号

106.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适用(李曼黄永明35.018)

【裁判要旨】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违背职责,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本罪应依法处理,也要注意在适用中对所遇到相关问题作出正确的理解。

【案号】一审:(2015)云刑初字第66号

107.未制作提取笔录的物证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轰昭伟35.020)

【裁判要旨】侦查机关在收集物证、书证过程中,需要依法制作提取笔录和清单,以反映物证的来源,从而在物证与案件事实之间建立起关联性。对于没有制作提取笔录的情形,需要侦查机关作出合理解释,如果能够以其他方式反映物证来源的,仍然可以采纳作为定案证据。针对被告人的供述,如果属于讯问人员未掌握的内容,则属于“先供后证”模式,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案号】一审:(2014)浙金刑一初字第73号二审:(2015)浙刑三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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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篇:选修课《刑事案例分析》的感受

我上了刑事案例分析,受益匪浅,作为一个会计的学生,从来没有想过对法律有多大的认识,有多大的想法。

经过这半个学期的课堂,我学会了很多,不是学会法律理论,而是学会了多一种看问题的方法和分析问题的角度。

我觉得很惊讶,从第一节课开始,这位律师老师就说他反对国家有“死刑”。大家的第一反应都是,如果废除死刑,那会有更多人放肆地犯案,当然我的想法也是这样。老师解释:没深入学过法律的人都觉得这很荒谬,但许多法学学者都认为该废除死刑。西方国家几乎很少会判死刑,中国每年的死刑案有多少这是个国家机密,没人知道这个数字。西方国家都指责中国的死刑不尊重生命。我带着疑问,每周都去听课,不是为了应付考勤,不是为了学分,我真的想了解刑法案例了。

十年前我十岁,我记得我乐呵呵地和爷爷看电视里的死囚犯被执行死刑,被枪毙。那时候的我就当是看笑话。课堂上老师和我们分析了很多冤案,有的被枪毙的,有的坐牢了出狱了才发现时冤案。才知道古装片里德严刑拷打同样存在于现代社会。我不禁想起电影《肖申克的救赎》。我印象最深刻的是佘祥林冤案,媒体称其比窦娥还冤,事实也是如此。他老婆有精神病离家出走,一天后警察在水沟边发现一具很像她的腐烂尸体,她的家人硬说是老公杀死的,正巧公安是女方家的远房亲戚。被抓进监狱的佘祥林被严刑拷打,直到承认自己杀了老婆。其实问题很简单,拿尸体做个DNA检查就可以解决了,但由于当地警方问题确没有验。就这样,被中级人民法院判了死刑,还好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复核没有通过,可是他也被判了有期徒刑最高年限,15年。

我的认识挺肤浅,只想写下自己的感受。对于死刑是否保留,我听了这些课,已经不能发表自己的看法了。有些人最大恶极,真的该死。有的人犯案的动机并不是那么单纯的要杀人,也许悔过后是大人才也说不定。不过对于老师的说法我很赞同,没有谁可以合理地去剥夺另一个人的生命,比如说枪毙;据说枪毙是许多警察对着囚犯开枪的,混乱到是谁射死囚犯的都不知道。那个场景,让人不愿想象。老师说他亲眼看过一次,终身难忘。

面对囚犯,他也许该死,那谁赋予警察权力去杀囚犯?国家,那谁又赋予国家去杀死人呢?

生活中有太多得不出辩论结果的辩论题了。我学到的,也只是从不同的角度看一个问题罢了。

第16篇:刑事模拟法庭案例(一审受贿案)

刑事模拟法庭案例(一审受贿案)

书记员: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 书记员:旁听人员保持安静,下面宣读法庭规则:

一、未经法庭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二、不得随意走动或进入审判区;

三、不得鼓掌、喧哗、吵闹以及实施其他妨害法庭审判活动的行为;

四、不得发言、提问;

五、关闭随身携带的手机、寻呼机。

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入庭。 (从法庭侧面入庭) 书记员:(审判人员就坐后)坐下。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已到庭,被告人已提至候审,法庭准备工作就绪,请指示开庭

审判长:(敲击法槌)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现在开庭,依法审理由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正岐涉嫌受贿一案。

审判长:提被告人刘正岐到庭。 (法警提被告人刘正岐到庭)。

审判长:被告人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文化程度、职业状况、家庭住址、因何事被羁押的,何时被逮捕的,以前有没有受过法律处分。(逐项问)

被告人:我叫刘正岐,1979年3月18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大专文化,原佛山市南海区北安机动车检测中心里水大冲分站检测员,住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桂西路31号7座502房,2012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区看守所。以前没有受过法律处分。

审判长: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你收到了吗? 被告人:收到了。

审判长:什么时候收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 被告人:2012年8月9日收到的。 审判长:本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正岐受贿一案。本案由审判长李间欢担任审判长,并与人民陪审员都海莲、郑悦东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波担任法庭记录。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李月到庭参加诉讼。

审判长: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185规定,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享有如下诉讼权利:

1、有申请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的权利;

2、有自行辩护的权利;

3、有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的权利;

4、有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的权利。以上权利被告人及辩护人是否清楚?

被告人:清楚。 辩护人:清楚。

审判长:是否需要申请回避? 被告人:不申请回避。 辩护人:不申请回避。

审判长:今天的庭审分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及宣判四个部分,下面开始法庭调查,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1 公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佛南检刑诉[2012]1612号,被告人刘正岐,男,1979年3月1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佛山市南海区南安机动车检测中心里水大冲分站检测员,住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桂西路31号7座502房。因涉嫌受贿,于2012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正岐受贿一案,由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侦查和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查明:

2002年6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刘正岐在佛山市南海区南安机动车检测中心里水大冲分站工作期间,主要负责汽车的检测工作。2011年11月至2011年2月,刘正岐与大冲分站职工周运兴、杜海岩三人密谋后,各自利用职务便利,互相配合,为承接代办汽车年审和新车入户业务的单位及个人在办理车辆过线检测及尾气检测的过程中提供方便,违规使车辆顺利通过检测,并按每放行一台车辆向代办单位个人收取约50元、100元、150元不等的好处费,所得好处费由三人均分。

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间,刘正岐、杜海岩、周运兴与新加入该单位的检测人员叶定(另案处理)再次密谋后,继续使用上述手段在车辆检测过程中收受好处费,所得好处费由四人均分。

刘正岐先后伙同杜海岩、周运兴、叶定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共同收受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旺龙汽修厂、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安太汽修厂、官窑鹏益汽修厂、汉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佛山市顺肇汽贸南海分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汽通用五菱4S店、刘小宇等单位及个人的好处费共17.16万元,刘正岐个人分得共47487.5元。刘正岐于上述期间还单独收受佛山市南海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汽通用五菱4S店好处费3000元。

于2011年12月28日,刘正岐向中共佛山市南海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后退出赃款5万元。

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正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正岐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按照《中法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此致,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被告人刘正岐,你对起诉书指控你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何辩解意见? 被告人:没有了,我认罪。

审判长:公诉人有无问题需要讯问被告人? 公诉人:需要。 审判长:请进行。

公诉人:被告人刘正岐,你第一次收受好处是什么时候,那时候就有收受好处的念头了吗?

被告人:第一次收受好处是在2010年的11月份,具体日期不记得了。第一次收钱是别人主动给我的,那个时候那个人的车尾气排放不符合标准,本来不想放他过的,后来他硬塞了几百块给我,没等我反应过来,他就开车走掉了。

公诉人:后来为什么会继续收受好处?你难道不知道不合格汽车上路容易发生交通事故吗?

被告人:我就是个小小的检测员而已,一个月的工资才三千多。第一次收受好处以后,我发现这是条财路,多收几次我白赚一个月工资。那些机动车的问题也不是什么大问题,只要谨慎一点开应该就不会出事,就算出事了也怪不到我头上,就打算继续做了。

公诉人:你通常是怎么操作的?

被告人:那些车要年检,不过标准,但修车又要花一笔钱,手续又很麻烦,再加上要

2 等手续办出来。这个时候我就会暗示他们,只要他们给点钱,我就会帮他们办好手续,他们都情愿花点钱省麻烦,所以都会给钱的。给了钱,在检测的时候我就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然后说通过检测,再让办手续那帮人优先办他们的手续。

公诉人:你有没有同案犯? 被告人:啊?

公诉人:就是说,有没有同伙,有没有人跟你一起做? 被告人:额,(考虑了一下),有,周运兴跟杜海岩。 公诉人:他们是自愿的还是被你强迫的?

被告人:是他们主动找上我的。是因为第一次收钱的时候被他们看到了,然后说我不讲义气,有钱不一起赚。他们说如果我不肯跟他们一起干,他们就到站长那里告发我。我本身工资就低,学历又不高,生活不富裕,现在找工作不容易,怕丢了工作,我就跟他们一起做了。

公诉人:也就是你们是一起商量的? 被告人:嗯。

公诉人:你们是怎么分工的?

被告人:老周负责承接代办年审业务,老杜负责办理新车入户手续,我负责车辆过线检测和尾气检测。

公诉人:你们的钱怎么收,怎么分?

被告人:按排量车型。排量大就收多一点,排量小就收少一点。三个人均分。 公诉人:还有没有别的同案犯?

被告人:有。叫叶定,他是后来才来我们检测站的。多一个外人在那里总感觉不安全,做事情也不方便,干脆就拉他进来了。

公诉人:那刚才为什么不说? 被告人:一下忘了。

公诉人:忘了?怎么会忘?

被告人:因为他是后来才加入的,老周和老杜跟我一起做事的时间长一点。 公诉人:你们是怎么拉他进来的?

被告人:有钱赚啊!检测站的工资真的是少。跟他一说,他就答应了。 公诉人:你是怎么跟他说的?

被告人:不是我说的,是老周说的。

公诉人:那你怎么知道他一说叶定就答应了。

被告人:老周跟他聊了一会,回来就跟我们说他答应了。之后我们就一起合作了。 公诉人:那后来他加入之后,你们的分工又是怎么安排的?钱怎么分? 被告人:老叶跟我一起做检测,钱我们还是均分,分四份。 公诉人:你们都收了谁的钱?

被告人:很多啊!现在很多人有车,再加上一些汽修店和一些汽车专卖店什么的。 公诉人:具体一点。

被告人:大沥旺龙汽修,大沥安太汽修,官窑鹏益汽修,汉通汽修,顺肇汽贸南海分公司,还有谁,哦,还有那些汽车贸易公司,当然了,也有一些是个人,个体户什么的。

公诉人:个人?还记不记得一些?

被告人:不记得,那么多。我们干了快一年了,那么多人。 公诉人:你们收受好处有没有留收据? 被告人:没有。

公诉人:你自己也收钱?

3 被告人:收过,瞒着他们收的。 公诉人:收了多少? 被告人:3000.公诉人:为什么收那么多?

被告人:觉得上汽通用是个比较大的企业,应该蛮有钱的。 公诉人:审判长,公诉人询问完毕。 审判长:辩护人是否需要发问被告人? 辩护人:需要。 审判长:请进行。

辩护人:你说你第一次收受好处的时候被周运兴和杜海岩他们看到,那后来再收受好处的时候,还有没有人看到你们收受好处?

被告人:没有吧,不知道。

辩护人:你自己收钱那一次为什么要瞒着他们?

被告人:那个时候只有我自己在啊,反正他们不知道。自己赚点外快。 辩护人:第一次收受好处的时候心里什么感觉?

被告人:还挺愧疚的。我也知道不合格的汽车上路,说不定哪一天就要出事。 辩护人:那为什么还要继续收?

被告人:因为现在物价那么贵,我的工资,再加上我老婆那些工资,都不够我儿子上一个月幼儿园。我们夫妻赚的钱几乎连生活都不能维持。

辩护人:你为什么还要拉上别人一起干?

被告人:他们看到我收钱,说有钱大家赚,不然他们就告发我。我当时害怕就答应了。 辩护人:后来再收的时候是什么心理? 被告人:钱迷心窍了。收的越多越兴奋。 辩护人:你难道不知道是犯法的?

被告人:知道啊!说实在的,那些贪官收几十万、几百万的,谁不是顶风作案,也还是那样做。我就以为收那么少,应该别人都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没那么容易被抓。

辩护人:那后来为什么想到自首?

被告人:是家人劝我的!第一次收钱的时候那种不安跟愧疚又重新上来了,想想自己做了那么多次,万一真的出了什么事,出了人命,我也是罪人啊,间接害死了人家。就十分后悔。再加上如果再继续干下去的话,就会越陷越深,到时就真的很麻烦了。然后就去自首了。

辩护人:审判长,辩护人发问完毕。

审判长:公诉人,被告人在什么时候开始收受好处,什么时候投案自首? 公诉人:2010年11月开始收受好处,2011年12月28日向中共佛山市南海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自首。

审判长:被告人有没有意见? 被告人:没有意见。

审判长:辩护人有没有意见? 辩护人:没有意见。

审判长:下面由控辩双方就本案事实举证质证,在出示、宣读证据前,需说明证据的来源以及证明的内容。首先由公诉人举证。

公诉人:被告人的供述、审讯录像及辨认笔录,记录在卷宗第1-3页,证明刘正岐违规使车辆顺利通过检测,并收取好处费的事实,请法庭予以核实。

审判长:被告人刘正岐以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有无意见?

4 被告人:没有。 辩护人:没有。

审判长:请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书证:佛山市南海区保安服务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南安机动车检测中心的工商登记资料、南安机动车检测中心大冲分站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佛山市弘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及其里水分公司的工商资料,佛山市南海区南安机动车检测中心大冲分站、弘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佛山市南海区南安机动车检测中大冲分站出具的刘正岐的任职证明、佛山市南海区保安服务总公司提供刘正岐的职工履历表、招收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考核升级审批表,关于刘正岐同志违纪情况处理意见告知书,对其违纪处理的情况汇报,刘正岐书写的辞职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的证明,佛山市南海顺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现金支出证明单”,鹏益汽修厂的“已审车辆记录表”,五菱《汽车销售协议》,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审判长:被告人刘正岐以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有无意见? 被告人:没意见。 辩护人:没意见。

审判长:请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审判长,为证实被告人刘正岐受贿的事实,需要传证人张育新到庭。 审判长:传控方证人张育新到庭。 (法警带证人张育新到庭)

审判长:证人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

证人张:我叫张育新,27岁,佛山市南海区南安机动车检测中心里水大冲分站职工。与本案当事人系同事关系。

审判长:证人张育新,根据刑诉法第189条的规定,你应当如实向法庭提供证言,如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你明白吗?

证人张:明白。

审判长:你能做到吗? 证人张:能。

审判长:证人在证人保证书上签字。 (证人在证人保证书上签字) 审判长:证人张育新宣读保证书。

证人张:我作为本案的证人,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如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愿负法律责任,证人张育新。2012年10月24日。

审判长:法警,将证人保证书提交法庭。 (法警提交保证书给审判人员)

审判长:公诉人可以对证人进行发问。

公诉人:证人张育新,你见过在法庭上的被告人吗? 证人张:见过。我们是同一检测中心的。 公诉人:审判长,公诉人询问完毕。

审判长:辩护人是否需要对证人进行发问。

辩护人:需要。证人张育新,你们检测中心检测车辆是否需要收费,有没有统一的收费方式?

证人张:我们都有专门的收费处。

5 辩护人:那你是否曾经亲眼看到被告人违规使车辆顺利通过检测,并私下收受好处费? 证人张:没有。

辩护人:被告人,你对证人的证言有没有意见? 被告人:没有。

审判长:证人张育新退庭(法警带证人张育新退庭)。 审判长:请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审判长,为进一步了解案情,需要传证人刘小宇到庭。 审判长:传控方证人刘小宇到庭。 (法警带证人刘小宇到庭)

审判长:证人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 证人刘:我叫刘小宇,34岁,我是个开摩的的,我跟他没关系。

审判长:证人刘小宇,根据刑诉法第189条的规定,你应当如实向法庭提供证言,如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你明白吗?

证人刘:明白。

审判长:你能做到吗? 证人刘:能。

审判长:证人在证人保证书上签字。 (证人在证人保证书上签字) 审判长:证人刘小宇宣读保证书。

证人刘:我作为本案的证人,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如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愿负法律责任,证人刘小宇。2012年10月24日。

审判长:法警,将证人保证书提交法庭。 (法警提交保证书给审判人员)

审判长:公诉人可以对证人进行发问。

公诉人:证人刘小宇,你见过在法庭上的被告人吗?

证人刘:见过。我开摩的,经常用车,我今年去年审,就是他负责帮我弄的。还多收我50,说是可以快点搞定。因为正规年审要等很久,既然他说可以快,我就给他了。

公诉人:审判长,公诉人讯问完毕。

审判长:辩护人是否需要对证人进行发问。 辩护人:需要。证人刘小宇,你为什么给他钱? 证人刘:我不是说了嘛,为了手续可以快一点啊! 辩护人:这么说你是自愿的?

证人刘:我„„(有点泄气的样子)是。

辩护人:被告人,你对证人的证言有没有意见? 被告人:没有。

审判长: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公诉方向法庭出示由中共佛山市南海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本案被告人刘正岐2011年12月28日向纪检委投案自首的电话记录证明。证明其有投案自首的行为。以及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明被告人有主动退还赃款的行为,有悔罪表现。

审判长: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有无意见? 被告人:没有意见。

审判长:辩护人有没有意见? 辩护人:没有意见。 公诉人:证据出示完毕。

6 审判长:被告人有无证据需向法庭出示的? 被告人:没有。

审判长:被告人是否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被告人:不需要。

审判长:辩护人有无证据需向法庭出示的? 辩护人:没有。

审判长:辩护人是否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辩护人:不申请。

审判长: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是否确认,待合议庭评议后再作决定。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

公诉人:审判长、审判员,今天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刘正岐受贿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5条之规定,我们受本院检察长的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代表国家出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智能,为进一步揭露犯罪,弘扬法制,现就本案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被告人刘正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刚才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已逐项对证据进行举证、示证,出示的证据包括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审讯录像、辨认笔录、其他书证等,证据与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刘正岐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按照《中法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请合议庭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公诉意见发表完毕。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人自行辩护。 被告人:由我的律师发表意见。

审判长:下面由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作为佛山市正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接受被告人的委托,为被告人刘正岐提供辩护,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法庭审理,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并非十分恶劣,实为生活所迫,因一时贪念收受好处。被害人也因为自身需要主动向被告人行贿。伙同他人作案,也只是受他人胁迫。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按照《中法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同时主动退还所分得得贿赂款项五万元,证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而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酌情考虑从轻处罚,给被告人刘正岐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意见发表完毕。

审判长:下面由公诉人答辩。

公诉人:被告人刘正岐长时间违规使车辆顺利通过检测,并从中收受好处费,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并造成极恶劣的社会影响,而且通过检测的不合格车辆会给社会公共安全带来不确定因素,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对被告人的行为应依照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的规定处罚。

审判长:辩护人有无新的意见? 辩护人:没有。

审判长:鉴于控辩双方都没有新的意见发表,法庭辩论结束,根据法律规定,下面由被告人作最后陈述。

审判长:法庭辩论阶段结束,下面由被告人作最后陈述。

被告人:尊敬的法官、检察官,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本应是以维护国家、人民、社

7 会的利益为己任,应当以身作则,却无视国家法律,因为一己私利而收受贿赂,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我辜负了国家的培养和人民的信任。我对不起国家,对不起人民。也对不起我的家人。请念在我有自首情节与悔罪表现,希望法官能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恳请合议庭对我从轻发落。

审判长:将被告人刘正岐带出法庭。(敲击法槌,法警将被告人带出法庭)(30分钟后:公诉人和辩护人入席)

(审判人员进入法庭) 审判长:继续开庭。

审判长:法警,带两被告人到法庭(法警带被告人到法庭) 审判长:(敲击法槌)本院在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在进行宣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正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伙同周运兴、杜海岩、叶定以及单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共174600,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并积极退出分得的贿赂款,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书记员:全体起立。 审判长:

一、被告人刘正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 月2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间欢,人民陪审员都海莲,郑悦东,书记员陈波。.2012年12月24日。审判完毕。

审判长:被告人是否听清楚了? 被告人:听清楚了。 审判长:是否上诉。 被告人:(考虑一下)不上诉。 书记员:坐下。

审判长:现在宣布闭庭。把被告人刘正岐带出法庭,送回佛山市看守所继续羁押。(审判长敲击法槌)(法警带被告人刘国东下)

书记员:请审判人员离开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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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篇: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功能之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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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功能之检讨

作者:李祖兴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0期

【摘要】法学理论界对案例指导制度已研讨多时,司法实践部门也初步建立了我国特有的案例指导与法律适用机制,然而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功能仍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文从案例指导制度建立的目的出发,结合司法实践中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探讨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功能之所在。

【关键词】案例指导;自由裁量权;功能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建立的直接目的就是“同案同判”。要做到这一点,得出的逻辑思维是首先要规范司法人员对相同案件事实的解读并统一法律规范的选择,其结果是通过公布指导性案例对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最高检发布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二条明确了“选编检察机关办理的在认定事实、证据采信、适用法律和规范裁量权等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规范裁量权”成为选择指导性案例的一个标准。然而,既然是上级的“指导”,就存在下级的“选择”,从案到案的过程必然是“选择”的过程,“选择”又是一种新的自由裁量权。因此限权已经不是案例指导制度预设的最终目标,通过指导性案例合理展现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正确解释刑法,更能赋予法律条文生命力。有人说赋予司法者解释的权力,使司法者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导致司法腐败。且不说,司法者的解释是现实存在的,是赋予法律规范生命的需要,单就自由裁量权是产生司法腐败的根源说法同样站不住脚。从制度上讲,产生腐败是监督不到位,缺乏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

正是因为司法者所具有的自由裁量权,司法机关才能及时有效的处理新型案件,而不是机械的等待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如王凯石在其博士论文中提到的一个案例:某国有证券公司经理将公司股票挪出个人变现使用,造成巨大损失,检察机关以挪用公款罪起诉,法官对于最初挪用的股票能否解释成“公款”不敢做出合理的解释,只能层报最高法,而等到最高法的批复已经是两年以后了。可以看出过度的限制自由裁量权导致司法者机械化、司法效力低下,甚至有违正义的司法理念。正是因为司法者具有的自由裁量权才产生典型案例,自由裁量权是司法者具有的内在权力,任何否定其存在的合理性也否定了司法的基本原理。因此说,限权与放权不再是案例指导制度的终极目标,重要的是规范自由裁量权的同时,能够发挥裁量权本身的作用。

二、实现案例指导制度功能之重新定位

否定司法者法律解释权与自由裁量权是绝对法律主义的观点,并不符合司法现实的需求。现代法治国家允许司法者对刑法进行科学、合理的解释,并赋予相应的机制。而刑事案例指导

制度就是实现司法者解释的机制。正如学者论述到的“一个由判例延伸出的对法律创见性的合理解释必定建立在一系列有内在逻辑联系的判例群之上,并且随着在司法实践中的不断反复运用而逐渐证明其正确性和合法性,最终日渐成熟而上升为一项正式的刑法规则”。

要借助案例指导制度实现司法者的解释,关键的一项内容是改革现有裁判文书的说理形式与过程。当前无论是法院的判决还是其他法律文书,大体上都没有脱离事实、法规、结果三段论的固定模式,其内容缺乏证据的认证、缺少判决理由的阐述,因此要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过程、说明裁判者的思维路径,从而彻底改变现有裁判文书模式。当然这种改变应有相应措施的保证,为了实现司法者的解释要赋予检察官、法官独立人格,说理的过程促使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确信与承认。真正做到阐述事实、详尽理由才能实现司法权威,这正是刑事案例指导制度需要达到的高度。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论述,“如果我们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不是仅写批复或作司法解释,也不是仅选编指导性案例,而是开庭审理案件,制作有充分理由的判决书,以其中的判决理由及判决理由所形成的规则指导下级法院,那么,效果必然好得多”。

三、问题的解决

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是使之成为司法者的本质所在,因此案例指导制度具有的限权已经不是问题,重新认识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使之成为实现司法者解释、体现案例指导制度功能的内在核心才是真正的问题。而要实现这一问题的解决,要注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赋予司法者独立的法律人格

虽然我国的《法官法》、《检察官法》都明确规定了法官、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检察官代表国家进行公诉和依法进行法律监督等职责”,但这些规定并没有确立法官、检察官自身的独立,仅限于在理论和法律意义中明示了司法者所独立具有一定的法律地位。

(二)建立司法者独立制,赋予其独立办案权力

虽然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是指法院与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而不受其他主体的干涉,但在现有的合议庭、审委会、检委会集体做出裁决的情况下,要赋予法官、检察官具有独立办案的权力,即司法者在阅读案件事实且充分说理的情况下即使最后的意见被否定也不应追究其责任。

(三)改进案例指导机制,提供司法者合理阐述解释的空间

对于现在颁布的指导案例格式要弱化关键词、裁判要点的作用,遵循司法运行的普通规律,提高司法者依托案情提炼认定事实、适用裁判的观点和理由,从而训练司法者的正确诠释法律的主观能动性,提高其法律方法适用的能力。

(四)提高司法者素质,综合运用各种解释方法

高素质的法律人才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构建的主体需求,司法者采取客观的解释,从现实生活出发,综合运用各种刑法解释方法,并予以详尽的阐述,从而赋予法律以生命,才能体现案例指导制度本质特征、实现所追求的目的。

总之,司法不仅应是法律适用的过程,通过法律适用确认、实现刑法规范;同时也应是发展刑法规范的过程;案例指导制度作为一种司法活动,应更多的体现发展规范的功能,在法律出现漏洞、空白时,依靠司法者对刑法的解释,向社会宣布法律裁判结果,昭示刑法原则、规范含义,体现制度本身的价值。这才是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价值功能之所在。

参考文献:

[1]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3.

[2]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0.

第18篇:曲靖市人民法院通报七起典型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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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四起拒执罪典型案例

2015年12月9日上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全市法院执行工作新闻发布会。通报了今年全市范围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和失信信用惩戒4起典型案例。

案例1:龙口法院当庭宣判一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执行法院:龙口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摘要】

2009年期间,被告人金某与其经营的龙口市黄城某蛋糕店其员工安某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法院判令某蛋糕店给付安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839029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金某为了逃避法院执行,于2013年6月将其经营的某蛋糕店的名称变更为龙口市黄城某某蛋糕店,并将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变更为其亲属金某某。

申请执行人安某于2013年7月4日申请龙口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人拒绝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2014年8月27日,龙口市人民法院对其司法拘留五日。释放后,被告人金某仍拒不执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告人金某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龙口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4年12月15日将案移交龙口市公安局,龙口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并于2014年12月18日对被告人金某依法传唤,被告人金某于2014年12月24日将赔偿款交于法院,后于2015年1月8日携带交款凭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7月28日,龙口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刑事被告人金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该案是龙口市人民法院近年来首例以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典型意义】

被告人金某采取转移其名下财产的手段,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案从另一个角度说明,对那些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被执行人,如能主动投案并积极履行义务,依照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可以得到从轻处罚。

案例2:新举措 让老板不再“逍遥” 执行法院:莱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典型案例】

2015年7月13日,王某诉山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进入了执行程序。按照法律规定,莱州法院执行人员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然而,在其后的日子里,被执行人就象从人间消失了一样,电话不接,传票传唤不到,案件执行工作难以推进。

后经查实,被执行人为了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竟于2015年9月21日,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2015年11月,最高法院加大了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执行力度,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高管也可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按照此规定,莱州法院执行人员立即将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几天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接了一单生意,在出差乘飞机时因被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航空公司拒绝出售机票,“老板”傻了眼,眼看一单生意“瞎了”,“老板”厚着脸皮找到执行人员,承认了错误,积极履行了义务。

【典型意义】

以往,对失信被执行人的限制只局限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失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还无法通过最高院失信网进行限制。近期,最高法院失信名单库录入内容中增加了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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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是把失信制度直接运用到了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上,这对于推进企业法人履行判决义务必将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

案例3:惩戒 让他们不再“任性” 执行法院:烟台市芝罘区法院 执行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典型案例】

申请人张某与被执行人初某、王某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标的额共36万余元。判决生效后两被执行人只履行了40000元。执行过程中,该院查封了两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各一套,但因系生活需要暂时无法处分。该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因两被执行人均在烟台打工,处处不便,经反复考虑,主动联系执行人员,于2015年11月3日给付了18万余元,申请人放弃了余额追索。

【典型意义】

通过最显眼的方式将老赖曝光于阳光下,对他们的信用、经济利益、个人名誉、交易机会等进行全方位挤压,让其在行政审批、融资信贷、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诸多限制,最终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脚下无路。这是老赖们主动履行的原因,也是曝光制度的意义所在。

案例4:失信 显些毁了出国梦 执行法院:龙口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情摘要】

原告于某、刘某诉被告尹某、尹某某(被告尹某之父)、刘某(被告尹某之母)财产损害赔偿民事案件,由于被告尹某案发时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法院判决其监护人尹某某、刘某承担赔偿原告损失15668元。判决生效后,尹某某与刘某均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原告于某、刘某于2009年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尹某、尹某某常年居住在外地,法院虽多次传唤,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布制度后,龙口法院将被执行人尹某及其父母尹某某、刘某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并录入到全国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

近期,被执行人尹某计划出国留学,各项留学手续业已办理完毕,正当准备购买机票时,却被告知因其本人及父母被纳入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航空部门拒绝出售机票,出国计划随之泡汤。至此,被执行人尹某及其父母尹某某、刘某认识到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的后果。

尹某某、刘某来到龙口法院,承认错误并主动联系申请人于某、刘某,履行了拖延近五年的债务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龙口法院鉴于三被执行人能主动向法院承认错误并履行义务,又考虑到被执行人尹某未来的个人发展,在对其进行警告与训诫的基础上,要求被执行人写下了具结悔过书。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执行人在法院反复告知劝说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但亲身经历拒不履行的后果后主动承认错误并履行了全部法律义务。这足以显示当前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强大震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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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篇: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十大典型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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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2015年十大典型刑事案例

2016年1月15日上午,徐州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分析通报了2015年度案件审判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布了2015年度十大典型刑事案例。

典型案例一

【关键词】:网络传销 【案情回放】

这是一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被告人一共9人,多数是高学历人员,其中有北京行政学院的博士后。 2013年底,被告人胡某与被告人扈某经预谋后,决定成立万钧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实施传销活动,由被告人胡某在香港注册公司,二被告人共同到广西南宁,联系被告人许某,由其制作万钧国际传销网络平台并负责后台维护、网站程序的修改、增加服务器等。

截至2014年5月21日,万钧国际传销组织在全国各地累计已注册会员账号15066个、管理员161人,已发展至80余层级,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数千人、累计缴纳的金额共计人民币数千万元,其中被告人胡某个人获利人民币3000余万元,被告人扈某、王某等人从中获利人民币几万元至300余万元不等。经被告人王某等人在徐州及周边地区组织、领导、发展的参与传销帐户累计达2000余个、直接或间接收取的传销资金累计达900余万元。

【法院判决】

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胡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其余7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至三十万元不等。

【典型意义】

千方百计的让你从自己的口袋里掏出钱来交给他们,然后成为他们当中的一员。在当今社会上,与传统传销相比,网络传销隐蔽性更强。作为市民,要坚信“天上不会掉馅饼”、“没有免费的午餐”,对“高额回报”、“快速致富”的投资项目进行客观、冷静的分析,识别其虚假、欺骗、诱惑的实质,避免上当受骗。

典型案例二

【关键词】:银行大盗 【案情回放】

这起案件涉及盗窃、抢劫、抢夺,作案目标是从银行取款出来的人,民间俗称“把行”。这也是在徐州宣判的全国最大的把行案。

四个东北农民,结成团伙,自2007年11月至2014年7月间,四人经事先预谋,交叉结伙,先后携带螺丝刀、弹弓、破窗器等作案工具,开车尾随从银行取款人员所开车辆,扎其车胎,待其停车时趁其不备拉其车门、砸其车玻璃,窃取车内现金。

四被告人先后在黑龙江、辽宁、山东、河南、安徽、浙江、江苏、河北、天津等省市,实施盗窃66起,共盗窃人民币900余万。另外还实施抢劫3起,劫取人民币30余万,造成一人轻伤;抢夺2起,夺得财物人民币30余万元。

2014年8月,四人先后被我市警方抓获。 【法院判决】

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犯抢夺罪,犯盗窃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八万元;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犯抢夺罪,犯盗窃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七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犯抢夺罪,犯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六万元;被告人田某犯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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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犯抢夺罪,犯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八万元。目前,四被告人上诉至省高院。

【典型意义】

四被告人流窜全国七八个省份,时间跨度长达七年,疯狂作案70余起,该团伙作案的手段、次数、跨度时间、区域、涉案数额在全国都属于罕见。作为普通市民,在去银行取大量现金时一定要提高安全意识,注意观察周围是否有可疑人员、可疑车辆,以免被犯罪分子盯上;车辆不要放大量现金及贵重物品,以免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

典型案例三

【关键词】:环境污染 【案情回放】

田某,36岁,山东人;厉某,44岁,铜山区利国镇人。被告人田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租赁被告人厉某建设的位于铜山区利国镇岳庄村附近山下的炼铅厂,被告人田某组织人员到炼铅厂,在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且在非密闭负压条件下,利用火法冶金工艺进行废旧铅酸蓄电池还原铅生产。

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田某先后从张某等人处购买价值人民币108330105元的废旧铅酸蓄电池共计13500余吨,用于还原铅生产,严重污染环境,后将生产的铅锭销售给龚某、黄某等人。

【法院判决】

云龙区法院一审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田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厉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并判决田某、厉某赔偿铜山区利国镇人民政府因处理含铅废物产生的费用共计131784元。两人不服,上诉至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危险废物不但严重威胁人体健康,也会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造成巨大破坏,必须依法进行申报和处理。法院对破坏生态资源环境的犯罪分子“零容忍”,为打造“天蓝、地绿、水清、气爽”的美丽徐州起到了保驾护航的积极作用。

典型案例四

【关键词】:集资诈骗 【案情回放】

孙某,48岁,原邳州市海荧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0年2月至2011年9月间,被告人孙某明知自己没有经济实力,无力偿还高额利息的情况下,仍与苏某等人在徐州市西安北路亚华大厦,先后成立江苏中本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宋某等人(已判刑)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投资海荧热电公司,以支付月息4%至6%的高息为诱饵,进行非法集资。

资金链断裂后,孙某潜逃至日本。至案发,造成集资参与人刘某、丁某等2400余人的共计3.6亿余元人民币无法偿还。2013年3月5日,孙某通过律师向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同年3月22日在日本福冈机场被押解回国。

【法院判决】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给集资参与人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民间融资在金融体系中的地位凸显,民间借贷在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经济组织之间进行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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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越来越活跃。但是,一些企业和个人利用民间借贷分散性、盲目性的特点,打着民间借贷的幌子行非法集资之实,给群众利益造成了不小损失。法官提醒,群众需要谨慎投资,理性投资,不要盲目追求所谓高收益、高回报。“一夜暴富”的投机心理万不可有。

典型案例五

【关键词】:拒不执行 【案情回放】

徐某,47岁,新沂市人。

2011年2月21日,新沂市人民法院对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徐某偿还刘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徐某未如期履行义务,2013年7月3日,刘某向新沂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新沂市人民法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徐某的银行帐户、房屋、土地、工商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2014年6月,徐某以被扣押的昌河车即将进行年审为由,申请将该车开出办理年审手续,并出具书面保证。徐某将车辆开走后即隐匿,经法院多次催要,拒不交还车辆,导致该案无法执行。

2014年10月,新沂市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徐某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新沂市公安局对徐某立案侦查后,于2014年12月11日将其抓获。

【法院判决】

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隐藏财产,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实践中,有的被执行人为逃避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千方百计转移、隐匿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就是采取欺骗的手段,将法院已扣押车辆借故开走后隐匿起来,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不仅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程序,情节严重,必须依法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六

【关键词】:医药贿赂 【案情回放】

韩某,46岁,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原麻醉科主任。

2011年2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单位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麻醉科科主任韩某,在科室使用药品、医疗器材等过程中为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厂家提供方便、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生产、销售药品、医疗器械厂家的业务人员多人给予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830311元。

被告人韩某按照个人单独份额和科室留存的不同比例,将回扣款中的人民币1170938元存入其银行卡个人占有使用;其余人民币1659373元作为麻醉科收入,除留存少部分科室活动资金外,按照一定的分配系数分配给科室人员,被告人韩某亦参与科室成员的再分配。

【法院判决】

泉山区法院判决被告单位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麻醉科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韩某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被告不服,上诉至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商业贿赂渗透到医药卫生行业,是当今社会医患关系紧张的催化剂,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和谐,妨碍了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也成为“看病贵、看病难”的直接诱因。徐州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单位、医生刑罚,无疑对于治理医药购销领域乃至其他领域的商业贿赂犯罪,具有极强的警示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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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义。

典型案例七

【关键词】:销售假药 【案情回放】

陀某,32岁,广东人;梁某,36岁,广东人,两人均大学文化。郭某,28岁,睢宁人,从事医药销售。

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陀某明知系假药的情况下,多次从他人处购买假冒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安普莱士”人血白蛋白、德国杰特贝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杰特贝林”人血白蛋白,分别向被告人梁某、郭某销售。

其中,以175元/瓶或180元/瓶的价格分多次向被告人梁某销售假冒“安普莱士”、“杰特贝林”人血白蛋白合计3600余瓶,销售金额人民币650000余元;以165至175元/瓶不等的价格,分多次向被告人郭某销售假冒“安普莱士”、“杰特贝林”人血白蛋白合计1800余瓶,销售金额人民币320000余元。

【法院判决】

泉山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陀某、梁某销售假药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郭某销售血液制品类假药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法院判决,被告人陀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梁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万元。三人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为了畸形之利,已然丧心病狂。金钱魔鬼驱使他们贩卖被危重病症患者称作“救命药”的人血白蛋白5400余瓶,价款97万余元。药品、食品安全一直是广大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假药不仅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也扰乱了医疗市场经济秩序。一些不法分子忽视国家的法律而不顾销售各种假药牟利,依法应受到刑法的制裁。

典型案例八

【关键词】:贩卖毒品 【案情回放】

这起案件涉及6人,三人外地,三人徐州本地人。

2011年年底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单某、马某共谋贩卖毒品,由单某在湖北省老河口市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运输至徐州市交给马某,由马某销售给被告人曹某等人后,所得利益平分。

曹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出售给被告人王某、陈某及王某某、张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王某、陈某又将甲基苯丙胺出售给被告人高某等人。

经查明,被告人单某、马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000余克,被告人曹某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1000余克,还为马某贩毒汇寄毒资、被告人王某、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00余克,单某还系累犯。

【法院判决】

五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或者贩卖毒品数量大,属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均应判处死刑,被告人曹某、王某、高某尚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可在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马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曹某、王某、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单某、马某已被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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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毒品犯罪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它不仅对人们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后果,而且极易引发盗窃、抢劫、甚至杀人等其他刑事犯罪,给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造成巨大威胁,且近年来呈高发态势,所以,必须出重拳、用重典。

典型案例九

【关键词】:信用卡骗领 【案情回放】

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张某在通过网络向他人购买大量身份证反正面的照片信息后,交由被告人杨某,后者利用其系上海华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虚构为其公司员工办理工资卡的事实,采取批量开卡的方式,办理上海农商银行银行卡536张。

后被告人王某为了牟利,以每张数十元的价格通过支付宝交易的方式陆续向被告人杨某购买45张上述上海农商银行银行卡,并于此后又与被告人张某、梁某一起商议向被告人杨某购买上述银行卡90张。在购得上述银行卡后,被告人王某、张某、梁某均通过网络以支付宝交易的方式对外销售。

另查明,自2013年开始,被告人王某、张某、梁某等人在网络上通过QQ、支付宝转账等方式购买他人身份信息,后再通过他人利用上述身份信息违规办理银行卡,在淘宝网注册淘宝店铺并绑定支付宝,通过QQ、支付宝转账等方式予以销售牟利。

【法院判决】

铜山区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张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梁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杨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王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杨某不服判决,上诉至中院后又撤回上诉。

【法官点评】

金融刑事案件呈现出高位增长态势、案件类型化特征出现新动向、犯罪领域不断扩大,手段不断翻新,专业化、智能化、网络化趋势明显等特点。本案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主要是对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通过判决,要提醒国家金融机构在办理信用卡过程中加强对相关材料的审查,以防止造成更大的损失。

典型案例十

【关键词】:贪污受贿 【案情回放】

梁某,原任睢宁县教育局局长;施某,系被告人梁某之妻。

2001年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梁某单独或与被告人施某共谋,先后利用担任睢宁县民政局副局长、睢宁县双沟镇党委书记、睢宁县教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建筑商张某(另案处理)、魏某、王某等人贿赂钱物合计人民币9148652.3元,并为相关人员在承揽工程及职务调整、工作调动等事项上谋取利益。

2009年11月,睢宁县教育局为筹备迎新年歌咏比赛,委托睢宁县雅尔美服装店订购比赛用服装141套,总价款30余万元,并于同年12月3日向该店预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告人梁某出面协调,由时任睢宁县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的朱某代为支付了该笔服装费,后朱某将睢宁县教育局原预付款100000元退还给被告人梁某,被告人梁某将该款截留并据为己有。

【法院判决】

睢宁县法院判决被告人梁某犯受贿罪、贪污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百零三万元;被告人施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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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市加大依法严惩发生在群众身边的医疗、教育系统、征收拆迁、工程建设、涉农利益等领域的职务犯罪,审理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案件当中,犯案人员既有官高位显的厅级干部,也有从事基层工作的村主任,尽管每名贪官的犯罪轨迹各不相同,但把他们拉下马的却是共同的“催化剂”——金钱!基于此,必须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形成不敢腐的惩戒机制、不能腐的防范机制、不易腐的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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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篇:南京刑事律师:敲诈勒索罪缓刑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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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http://www.daodoc.com/ 【案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刑初字第358号 【案件情况】

被告人陈阿利,男,汉族,1986年2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2009年4月,被告人陈阿利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陈阿利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绰号:二哥),男,汉族,1971年12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袁某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男,汉族,1984年11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史某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0年8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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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以非法拘禁罪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1979年9月30日出生,小学文化。2010年10月,被告人高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以非法拘禁罪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阿利、袁某、史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阿利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阿利纠集袁某、史某、王某甲、高某等六人从扬州至南京赌博。当晚23时许,由史某携带人民币2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南京市玄武区红山大排档”xxx星”宾馆2003房间,与王某乙、卢某、徐某等人赌博,因怀疑对方在扑克牌上做记号,被告人陈阿利、袁某、王某甲、高某等六人赶至现场,后与王某乙等人发生纠纷。当晚24时许,陈阿利、袁某、史某、王某甲、高某等七人强行将卢某、徐某、马某三人带至扬州市仪征市新集镇”xx宾馆”305房间内,搜走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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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身钱款共计1.6万余元,并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要求三人赔偿史某赌博所输钱款十几万元。卢某、徐某、马某三人被迫答应共赔偿5万元。因担心徐某等人不给钱,又让徐某、马某各写下5万元欠条。后陈阿利、袁某、史某等五人开车押送卢某、徐某、马某三人回南京取钱共计4万余元,并于次日7时许将三人释放。

事后,被告人陈阿利得款1万元,被告人袁某得款5000元,被告人史某得款1500元及欠条1张,被告人王某甲得款7000元,被告人高某得款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阿利、袁某、史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阿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被告人陈阿利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定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陈阿利陪史某到南京赌博,在整个过程中,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陈阿利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袁某与其他被告人没有犯意的沟通,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受被告人陈阿利指挥追回被诈骗的钱款只是按劳分配的结果,其与受害人到南京取款并没暴力行为和其他威胁行为,因此,被告人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南京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咨询请访问www.daodoc.com 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史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或言语威胁,并没起到主导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2、被告人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3、被告人史某仅分得1500元,但退赔了被害人4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4、被告人史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高某在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其次,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阿利纠集袁某、史某、王某甲、高某等六人从扬州至南京赌博。当晚23时许,由史某携带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南京市玄武区红山大排档”xxx星”宾馆2003房间,与王某乙、卢某、徐某等人赌博,因怀疑对方在扑克牌上做记号,被告人陈阿利、袁某、王某甲、高某等六人赶至现场,后与王某乙等人发生纠纷。当晚24时许,陈阿利、袁某、史某、王某甲、高某等七人强行将卢某、徐某、马某三人带至扬州市仪征市新集镇”荣庭大酒店”305房间内,搜走三人随身钱款共计1.6万余元,并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要求三人赔偿史某赌博所输钱款十几万元。卢某、徐某、马某三人被迫答应共赔偿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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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担心徐某等人不给钱,又让徐某、马某各写下5万元欠条。后陈阿利、袁某、史某等五人开车押送卢某、徐某、马某三人回南京取钱共计40000余元,并于次日7时许将三人释放。

事后,被告人陈阿利得款1万元,被告人袁某得款5000元,被告人史某得款1500元及欠条1张,被告人王某甲得款7000元,被告人高某得款5000元。

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陈阿利、史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阿利归案后,于同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被告人高某、袁某。

另查明,

1、被告人史某退赔被害人马某24000元、被害人卢某16000元,上述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史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卢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阿利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王某甲、高某分别退赔还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0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20000元;徐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袁某、王某甲、高某的行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阿利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从扬州到南京的前两天,其与袁某、史某商量找人到南京打牌,2014年12月11日晚,其与袁某、史某、王某甲、高某、张某一行由王某甲开车到南京迈皋桥,吃过晚饭后,向张某借款2万元,由史某去打牌,时间不长史某说牌有问题,让大家一起过去,打牌是在南京红山美食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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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星宾馆2003房间,到现场后,有王某乙、史某、卢某、马某、徐某(当时不认识),当时床上还躺了两个不认识的人,史某说牌是假的,王某乙说找人验牌,其就把牌撕成两半,一半在王某乙处,一半由王某甲与袁某找人去验牌,其与高某、史某、卢某、马某、徐某、王某乙坐车到了黄家圩加油站等,大概30分钟左右,王某甲、袁某回来说牌是假的,因怕在南京吃亏,王某甲说把卢某、马某、徐某、王某乙带到扬州处理该事,在我们这边的人都同意,中途王某乙借口下车,大概12月12日凌晨

3、4点钟,开车到了扬州市仪征市新集镇派出所,高某、王某甲进去问的情况,出来后,其一行人把卢某、马某、徐某带到荣庭大酒店的305房间,在房间里,王某甲对他们几个人说出老千是谁干的,王某甲并问史某今晚输了多少钱,史某说输了一万八千元,以前也输了不少钱,王某甲让他们把钱掏出来,期间,其出去打电话,回房间后看到马某鼻子出血了,不知是谁打的,后来谈好每人给2万元,但要打5万元的借条作为保证,卢某没打借条说只能给1万元,期后,其与史某、袁某一行带徐某、卢某、马某去南京取钱,徐某取了2万元、卢某取了1万元、马某取了多少不清楚。回到扬州荣庭大酒店后,是袁某分的钱,高某5000元、王某甲7000元、其本人10000元,张某1000元。其以前输钱只是心里推测以前的牌有假。

2、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陈阿利打电话给其说要和史某去南京赌钱,找其借本金,其说没钱,其就找其老表张某借20000元,期后,其与陈阿利、史某、高某、王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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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大胆”一行开车找张某,见面后,并答应给予张某1000元的好处费,在张某处吃过饭后,其与陈阿利、史某、高某、王某甲、张某开车到了南京,到了南京江宁,在路边等到了王某甲约的人,后去了迈皋桥,其就与张某,还有”小大胆”去洗脚房洗脚了,后来陈阿利打电话给其说史某打牌被骗了,其就与高某、王某甲去了xxx星宾馆2003房间,当时房间有史某、陈阿利、马某、王某乙,还有其他几个人在,这时陈阿利说牌有假,打牌的人都不要走,王某甲说认识验牌的人,其就与王某甲拿着另外半张牌去找人验牌,验牌人说牌有假,回来后,王某乙不认可牌有假,这时王某甲、高某都打了王某乙,后王某甲提议将马某、王某乙、卢某、徐某带到扬州,王某乙借口中途下车,到扬州新集镇荣庭大酒店305室后,让徐某、卢某、马某每人掏50000元,双方没谈拢,高某、王磊就打了马某、陈阿利也打了徐某两巴掌,期间,其让三人将赢史某的钱退出来,三人掏出16000元,其数完后交给了史某,有人提出让三人每人赔偿50000元,三人不同意,史某让每人赔偿20000元,陈阿利逼徐某借钱,王某甲、高某逼马某借钱,其后,其与陈阿利、史某等人带马某、卢某、徐某到南京取钱,到南京时是12日早上

6、7点钟了,徐某取了14000元,马某取了11500元、卢某取了12000元,这些钱都交给了其,因徐某还差8500元,就将徐某带回扬州,因徐某借到6000元,当日

9、10点钟就让徐某走了,陈阿利说给了徐某100元。回到荣庭大酒店后,其问陈阿利这钱怎么办,陈阿利让其看着办,于是其就给”大胆”2000元,”眼镜”,张某1000元,”小大胆”1000元,王某甲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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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5000元,史某1500,陈阿利10000元,其本人拿了5000元,给陈阿利10000元,是因为史某的事是陈阿利帮召集的。史某说以前打牌也被骗了十几万元,但是否被骗其不知道。另外,马某当天没打牌,让他赔钱是因为他是王某乙的老表。

3、被告人史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0日中午,其和陈阿利商量到南京赌钱并请打牌高手,第二天,陈阿利打电话给其过来带其去南京,上车后,车上有袁某、高某、王磊、陈阿利、吴海军,然后一起去找袁某的老表张某借钱,在张某处吃完饭后,包括张某一行一起去了南京江宁,由王某甲联系打牌的人,然后去了迈皋桥那边,其与打牌高手去了xxx星宾馆打牌,其他人没去,进了房间后,有王某乙、马某等人在,其让他们把旧牌换新牌打,打了一会儿,打牌高手说不打了就下楼了,过了一会儿,陈阿利打电话给其说牌有假,之后陈阿利、王某甲、高某、吴海军、袁某、张某就到了,然后大家一起去了和燕路加油站那边验牌,验完牌后,认为有假,就把马某、卢某、徐某一起带回了扬州,在荣庭大酒店袁某、王某甲让他们把钱退出来,他们三人把钱掏出来,袁某数的钱,其以前加上这次输了大概

3、4万元,其没有和徐某打过牌,以前输的钱与徐某也没关系,王某甲、高某说史某以前和他们打牌输了钱,让他们每人退50000元,后来谈好20000元,大家也是打着以前输钱的幌子来要钱,因为他们身上没有钱,其就与陈阿利、袁某以及另外两个陈阿利喊来的人押着马某、卢某、徐某到南京取钱,马某取了11500元,还差8500元,卢某应该也是取了20000元,徐某是分两次把钱给清的20000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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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因怕他们不给钱,就让马某、徐某写了50000元的借条,徐某把钱给清后,借条还给了他,马某钱没给齐,借条没给;钱是袁某分的,其拿到手21500元(其中借赌本金20000元还给了张某),其实际只拿到1500元和马某的借条50000元,陈阿利拿到10000元,其他人分到多少其不是很清楚。另外,当天,马某未与其打牌,其以前也未与徐某打过牌。

4、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陈阿利、袁某、高某找到其,陈阿利说小史打牌每次都输,让其帮忙找一个赌钱手艺好的人再到南京打一次,其约的一名姓杨的人,因没赌资,袁某向其老表张某借的钱,在张某处吃的饭,吃完饭后,大家一起坐的其金杯面包车到的南京,当晚9点多钟到了迈皋桥,史某和老杨去打牌的,过了快一个小时,打牌那边说牌有假,其就与陈阿利、袁某、高某去的xxx星宾馆,其就与袁某找人验牌,验完牌,因认为牌有假,大家就一起把马某、徐某、卢某带到扬州新集镇的xx宾馆,到房间后,袁某让他们把钱掏出来,马某嘴硬,其打了马某两个耳光,期后,其就没再管睡觉了,早上,袁某给了其7000元。

5、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1日,其与史某、陈阿利、袁某、王某甲一起到南京打牌,到南京后参与打牌的人只有史某,其他人足疗店做足疗,史某在打牌的过程中,发现牌有假,陈阿利就让其以及袁某、王某甲一起到了xxx星宾馆,在房间内其只认识史某,其他人不认识,后来,袁某与王某甲去验牌,陈阿利就让跟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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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打牌的几个人上了王某甲从扬州开来的面包车,因验完牌认为有假,大家就把卢某、马某、徐某带到扬州新集镇xx宾馆,期间陈阿利又喊了两个朋友过来,在房间内其与王某甲都打了马某,因史某以前与他们打牌也输了钱,大家就让他们每人掏50000元出来,因他们害怕,经商量后,马某和另外一个人写了50000元欠条,其中有一个人与史某、陈阿利认识就没让他们打欠条,期后,袁某、陈阿利、史某,和陈阿利的两个朋友押着他们三个人到南京取钱,回来后,袁某给了5000元。

6、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1日晚上21时许,其与王某乙、葛某、卢某还有他的一个朋友在xxx星宾馆开了一个房间,他们四个在打牌赌博,大概20分钟左右,史某打电话给其问在哪里,没多久,史某带了一个人来,葛某就让史某打牌,史某要求换牌,打了二十分钟的样子史某的朋友出去了,出去后没几分钟史某接了一个电话说牌有假并要求验牌,大概半个小时后史某的朋友陈阿利带了十个人左右来宾馆并将现场的人带走,上了一辆面包车,上车后手机被他们搜走了,到了一个加油站旁边,他们说没打牌的人可以走,葛某和他的一个朋友走了,因为其是王某乙的老表,就没让其走,其后开车到了扬州的一个比较偏僻农村的荣庭大酒店的305房间,其鼻子被他们打出了血,他们说每人拿50000元,并把身上的钱也拿走了,还说关狗笼子里,到凌晨4点多,史某和其及徐某、卢某谈,最终达成每人给20000元,并让其及徐某打了50000元借条,后来,他们带其、徐某、卢某到南京取钱,其给了史某11500元,卢某取了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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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徐某取了14500元,然后,他们又把徐某带回扬州。当天,其未参加与史某打牌。

7、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1日晚上,其和马某、葛某、王某乙以及马某、葛某的两个朋友到红山大排挡的xxx星宾馆开房打牌,其与马某、王某乙、葛某的朋友四个人打牌,大概22时左右,史某来了,还带了一个不认识的人,马某下来让史某打的,史某提出换新牌,半小时后,史某带来的那个人出去了,过了5分钟,史某接了个电话后说牌有假,时间不长,来了十个人左右,把在场的人带走验牌,上了一辆面包车,到了和燕路加油站附近,他们中有人去验牌,过了一会儿,回来说牌有假,期间,他们说要带到扬州,葛某和他朋友说没有参加就没去,其、徐某、卢某被他们带到了扬州的一个叫荣庭大酒店的305房间,房间内有史某、陈阿利、还有六七个不认识的人,他们说出了老千,要求把钱掏出来,其身上有3000元左右,三人一共掏了15000元左右,还说每人要给50000元,他们还打了马某和徐某,最后谈了每人给他们20000元,其说可以取钱给他们,他们让马某、徐某写了50000元借条,随后,他们开车带其、马某、徐某回南京取钱,其取了10000元,他们就让其走了。

8、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1日,其与马某、栢杰等几个人打牌,到了晚上九点多,来了二个人,葛某就让他们其中一人打牌,大概过了半个多小时,外面进来

六、七个人说牌有假说要验牌,并将在场的几个人带到面包车上,到了一个加油站旁边,出去验牌的人回来说牌有假,他们在车下谈了20几分钟,回到车上后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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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带回扬州并关起来,途中袁某让其以及马某、徐某将手机拿出来,后来到了仪征新集镇一个宾馆,在房间内他们让其把身上钱的掏出来,三个人一共掏了16000元左右,袁某数的钱,他们说牌有假,每人赔50000元,在此过程中,马某被打了,后来三人求他们,才同意见每人给20000元才让走人,凌晨5点多,他们押着其、马某、卢某到南京取钱,其取了14000元,其他两人取了多少钱不清楚。他们又将其带回扬州,在仪征新集镇的一家银行又取了6000元给他们。

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1日晚上,其和马某、卢某、葛某和他的两个朋友在红山大排挡的xxx星宾馆2003房间内打牌,打了不一会儿,马某接到史某的电话,几分钟后,史某和一不认识的男子进来了,葛某下桌子让史某打的,史某要求换的新牌,打了20几分钟,那个男子就离开了,过了一会儿,史某接到电话说牌有假并让现场的人不能走,大概40几分钟,陈阿利带了

七、八个男的过来,要求验牌,并带上一辆面包车,车到了和燕路一家加油站附近,他们验牌回来后说牌有假,王某甲说人全部带到扬州去,其说回宾馆查牌的问题,就没去,他们带徐某、卢某、马某到扬州去的事就不清楚了。

10、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1日中午,其和朋友栢杰还有栢杰的三个朋友到南京玩,晚上9点,其和其朋友一个,王某乙一个,卢某四个人在红山大排挡的xxx星宾馆2003房间内打牌打牌,打了20几分钟,来了两个人,其下来让两个人中的一个人打的,过了一会儿,其中一个讲牌有问题并要验牌,30分钟后,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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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八个人,把在场的人带到了一辆面包车上,到了一家加油站边上,他们就说牌有问题,要全部带到扬州去,其和栢杰没有打牌就没被他们带到扬州。

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其老表袁某打电话给其借20000元赌博,并说给1000元好处费,第二天下午,他带了几个人来找其,其就跟他们一起去了南京,在车上,陈阿利跟别人说,他们跟南京这边的人约了打牌,到南京后,其给了他们20000元,期后,大家一起吃饭,吃完饭就一起泡脚,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不知谁讲快走,大家一起开车去了一家宾馆,大家上楼后,其看到房间内的人在争吵,一起去的人就把对方带到车上说是去验牌,因验牌后认为有假,就把对方其中三个人押到了仪征,期间还去了派出所,到了宾馆后大家将三个人押下车子,在房间内,因有人不承认牌有假,被打了,三个人把钱掏了出来,一共掏了10000多元,随后,三个人被带到南京取钱,第二天早上,袁某给了其21000元。他们到其处接其车上有五个人,其只认识袁某。

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阿利的前科情况。

13、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阿利于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

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的前科情况。

14、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15、银行卡明细证实,各被害人取钱情况。

16、借条证实,被害人马某向史某出具的借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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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陈阿利、袁某、史某、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阿利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高某、袁某。

1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阿利、袁某、史某以赌博作弊为由,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阿利、袁某、史某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高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高某共同实施犯罪,亦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阿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阿利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史某、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阿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阿利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阿利、袁某、史如芳从三名被害人处索取的钱款远大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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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当天所输赌资,被告人史某无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还是庭审中只是提及以前输了钱,并多次供述是利用其和陈阿利过去打牌输了钱的名义向被害人要钱,而从未提及以前被骗输了钱,而且,被告人陈阿利本人供述对以前输钱也只是推测,被告人袁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也提到被告人史某是不是被骗其并不知道,只是听说史某以前输了钱,在被害人的陈述中,被告人也只是认为当天出老千而要求被害人进行赔偿,而且,被告人史某亦供述被害人马某当天并未参加与其赌博,被害人徐某以前也未与其赌过博,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阿利、袁某、史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陈阿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没有意思联络,被告人袁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为史某提供赌资,验牌、在荣庭大酒店房间内清点被害人被逼掏出的钱款,与被告人陈阿利、史某押送三被害人到南京取款,事后参与赃款的分配,被告人袁某都与其他被告人相互配合,因此,被告人袁某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史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史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史某借钱赌博,在xx宾馆内要胁被害人进行赔偿与被害人谈某赔偿事宜,并与被告人陈阿利、史某押送三被害人到南京取款,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本院认为,不宜区分主从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行为积极并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本院认为亦不宜区分主从犯,其辩护意见不予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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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鉴于被告人袁某、史某、王某甲、高某退赔了各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袁某、史某、王某甲、高某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

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阿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史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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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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