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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教学提纲(河南法官师资班4月)

发布时间:2020-03-03 19:15:3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刑事疑案的处理路径

——如何寻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国家法官学院刑事审判教研部袁登明

【教学对象】预备法官(初任法官、法官助理)

【研讨背景】审理刑事案件的四项关键任务:事实认定(即证据关)、准确适法(即法律解释关、定性关)、罚当其罪(即刑罚适用关)、程序正当(即程序关)。当然,对于法院领导与一名优秀的刑事法官而言,还有一个关键任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即刑事政策关)。

【研讨目的】(1)刑事审判过程常见问题的处理思路;(2)领会刑法解释的基本原理与基本思路;(3)如何实现办理刑事案例“两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研讨方式】学员自行阅读思考并形成初步意见、课堂学员代表发言与自由发言、教师点评与延伸总结、课堂互动答疑

案例一:顾圣利绑架案

【研讨主旨】定性疑难的处理——“以刑制罪”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一、控方意见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06)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圣利犯绑架罪,于2006年11月3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6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顾圣利为达到继续与宋贵的妹妹宋昭会同居的目的,从鄞州五乡镇来到北仑区白峰镇郭巨霓虹路68号宋贵的暂住房门口,将宋贵的儿子宋源徐(男,2004年5月22日出生)抱走并寄养于北仑区霞浦街道宝山村张新仙处。第二天,被告人顾圣利在与宋贵等取得联系后,多次逼迫宋昭会来宁波。2006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顾圣利在鄞州区五乡农贸市场附近与从广州赶回的宋昭会见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宋源徐得以解救。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圣利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二、控方证据

控方在庭审期间出示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宋贵的证言:两周岁多的儿子宋源徐于2006年8月8日上午在其郭巨暂住处门口不见了。次日上午,我工作的厂里接到一个电话说小孩在对方那里并要求其妹妹去一趟。其打电话给宋昭会后,得知可能是顾圣利抱走小孩,于是打电话给顾圣利,并确认小孩在顾圣利处,但顾圣利在电话中说“我不想怎么样,只要你妹妹过来,我就给你把小孩领过去”;

2、证人宋昭会的证言:2006年8月8日上午宋贵给我打电话说宋源徐被人抱走,后我打电话给顾圣利证实侄子在顾圣利手里,但顾圣利要我到宁波来才肯放人。8月11日,我从广州赶回在鄞州五乡农贸市场与顾圣利见面,后顾圣利被派出所的人抓住。并承认其在2006年2月至7月17日去广东之前曾和顾圣利同居的事实;

3、证人戴胜定的证言:我所在的郭巨舒达利塑料厂于8月9日接到一男子电话,问其厂里一个姓宋的儿子是否失踪了并要姓宋的妹妹过去的事实;

4、证人阮芬飞(顾圣利之妻)的证言:顾圣利在2006年8月8日抱来一个3岁大的男孩,说是其朋友的要他带几天,第二天他让我将小孩抱到北仑霞浦其亲戚家;

5、证人张新仙的证言:2006年8月9日顾圣利的妻子抱来一个小孩寄养在其地方,后于11日被公安机关带走;

6、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顾圣利的归案经过;

7、鄞州区法院(2003)甬鄞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顾圣利曾受刑事处罚的事实;

8、被告人顾圣利的供述,供认其曾与宋昭会同居过一段时间,后宋昭会在2006年7月16日左右私自离开,其因找不到宋昭会就于2006年8月8日上午到宋昭会的哥哥在郭巨的暂处房附近,在没人注意时将宋昭会哥哥只有

二、三岁的儿子抱走,想以此要挟宋昭会来见其。9日下午,其打电话到宋昭会哥哥上班的郭巨舒达利塑料厂,跟厂里的人说其知道姓宋的人儿子失踪的事,并让厂里通知一下姓宋的妹妹来找其。后宋贵、宋昭会给其打手机,其告诉宋贵、宋昭会小孩在其手里,但要求宋昭会到宁波来见其的事实。

三、审理过程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辩方在庭审期间没有出示证据。

被告人顾圣利对指控的事件经过没有异议,辩解称其只是想与宋昭会见一面,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其辩护律师吴某认为,被告人顾圣利的行为并非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不构成绑架罪,而属于非法拘禁罪。

法庭对此案也存在不同意见:有人认同公诉意见,认为构成绑架罪;有人认为被告人不以勒索财物或重大不法利益为目的,其偷盗婴幼儿行为不构成绑架罪,但应以拐骗儿童罪论处;还有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成立非法拘禁罪。

【讨论问题】

1、请谈谈你对本案行为性质的认识并给予必要论证说明。

2、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能否改变指控罪名,为什么?程序上如何操作?

3、假如你是案件的承办人,你觉得本案证据上是否需要补充?如需要,则作哪些方面的补充?

附:《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二条 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案例二:甲乙抢劫案

【研讨主旨】定性疑难的处理——构成要件的精确解释

【案情】甲、乙二人与生意人某丙在沈阳站前某旅馆同一房休息。见丙有一随身箱包,猜想其中必有值钱物品,便商量寻机将包裹据为己有。闲聊中得知丙要买当日车票去山东,便慌称与其同路,并在购票当晚乘车与丙同行。开车半小时后,乘丙去洗手间之机,甲将数片事先碾碎的安眠药,倒入丙的可乐饮料之中。丙未发觉,喝完可乐饮料后即很快入睡。见丙睡熟后,乙便从行李架上拿下丙的箱包,与甲下车逃匿。大约1小时后丙醒来不见甲乙二人和自己的包裹,知事情不好,报案告知乘警,经铁路与地方警方及时联络,将甲乙二人抓获。经审查,发现被盗箱包物品价值2600元(铁路盗窃案件的立案标准为1000元),对从甲身上搜查到的安眠药进行鉴定,结论为“假药”,不具有催眠作用。

对于本案如何定性,有四种观点:一是抢劫罪(既遂),二是盗窃罪(既遂),三是盗窃(既遂)与抢劫罪(未遂)并罚;四是盗窃(既遂)与抢劫罪(未遂)择一重罪论处。

【问题】请谈谈你对本案行为性质的认识。

案例三:戴某交通肇事案

【研讨主题】事实认定存疑情形下的定罪量刑

【案情】4月1日,戴某驾驶一辆白色微型面包车行驶至本市某路段时,因抢红灯将欲过马路的一老人撞倒,事故发生后戴下车与另一过路群众一起将倒地的被害人抱入其车内,戴对该路人称,送被害人去市人民医院。案发后事实证明被害人未被送进医院。数日后被害人之家属因被害人不归而张贴寻人启事并报警,后一匿名者举报了该肇事车辆的车号,终使戴某归案。公安人员亦在戴所居城郊住处附近挖出了被害人的尸体。

戴某在归案后称:“被害人事故发生当时虽然没死,但等我开车送至医院门口,准备抱他下车时,发现他死了,他的脉搏、心跳和呼吸都没有了。我当时很害怕,就转头把车开回了家。三天后我把他埋了。”当问及为何三天后才把被害人埋葬时,戴答到:“我不知道怎么处理,埋之前我怀着侥幸的心理还观察了几次,他没有一点反应,三天后我就埋了。”

市人民医院停车场看车人A证言:当天确实看到有一辆白色微型面包车已经进了医院大门后,从车上下来一个四五十岁、穿黑夹克的男子,莫约几分钟后,该男子又上车将车开走。

证人B(4月1日事故当天的过路人)证实:事故当天,肇事车为白色八成新的微型面包车,司机大概四五十岁左右中年男子,上身穿黑色夹克。

【讨论】戴某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如何量刑最为适当?

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摘录)

第5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6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讨论与延伸:刑事审判领域如何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 从刑事实体法角度来看,实现“两个效果”有机统一的主要标准就是真正实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此需要从刑法解释原理、思路、把握民意等方面落实“两个效果”有机统一的路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了刑法正义观念。

解释结论应符合罪质、尽量体现实质合理性,故此提倡如下刑法解释理念语办案思路:

1、坚守形式合理性的同时追求实质合理性、重视实质合理性

首先,满足形式合理性、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是前提。即法律效果的满足是“两个效果”统一的基础,决不允许突破罪刑法定原则去寻求所谓的良好社会效果,司法追求的社会效果主要应通过法律来获得,应在法律之内来寻求。

其次,如何满足合法性原则?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主要与行为事实的认定有关,原则上不适用于法律之解释,即该原则并不适用于对法律疑问的澄清。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是民主主义和人权主义,要求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必须严格谨慎,所作的解释不能超出一般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如盗窃、遗撒骨灰的行为能否解释为第302条的盗窃、侮辱尸体罪?再如:拘役犯缓刑期间又犯新罪被判有期徒刑,徒刑可否吸收拘役(有期、拘役、管制之间并罚规则之处理)?

第三,满足“法理”的同时,必须尊重“三常理论”(常识、常情、常理); 尤其对于“非典型犯罪”等可能引发社会公众争议的案件及敏感案件时,不能机械地适用法律,仅仅满足于所谓的合法性,要对基本常识有判断。刑事审判不同

于民商事审判,必须考虑实质合理性,从而在实现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尽可能满足良好的社会效果。例如:许霆案、天价过路费案、天价罚金案、敲诈政府案。

第四,注意社会效果的普遍性和客观性,避免将其庸俗化。良好的社会效果是“我作为一个法官有充分理由认为,其他有正常理智和良知的人都可能会合情合理的认为是正确的东西,是所有有良知和理性的人都能得出同样的结论 ”。(卡多佐语)

2、提倡 “以刑制罪”刑法解释思路

刑法应当最能反映社会的正义观念,刑法的解释就是在正义观念的支配下,目光往返于罪行规范与案件事实,寻找最佳对应点。如法定刑的轻重基本标明了犯罪的轻重,故解释者应善于联系法定刑的轻重解释犯罪的构成要件,将轻微的行为排除在重法定刑的犯罪构成之外,使严重行为纳入重法定刑的犯罪构成之内。“以刑制罪”思路之具体体现:

①例1:第333条强迫卖血罪中“造成伤害的”是否包括轻伤?

例2:第392条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罪共犯的界限如何界定?②

例3:绑架罪构成要件的合理解读:“重大不法诉求”的引入。

3、提倡比较的公正,注重刑法解释的体系性原则、协调性原则

使法律之间相互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这是公平正义的理念之体现,因为公正的核心要义往往体现于“比较的公正”。

体系性原则要求将解释的结论放在法条的系统中,看其是否同其他规定相互协调,避免断章取义。如倒卖盗版光盘的行为如何处理(非法经营罪VS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再如第37条之理解与地位:是否属于独立的免刑情节?③

体会:体系性其实也是一种解释方法。

4、理性认识并善待民意、善待舆论监督

司法的专业性和审判的独立性不应成为绝对排斥民意的借口。法官如果忽视社会大众的普遍的价值预期、割裂与社会基本道德、当下普遍的公平正义观的联系,裁判的公正性就受到质疑。民意的表达如果符合大多数人的合理愿望和诉求(排除当事人方等案件利害关系人所制造的“民意”假象),就应当认真倾听和关注,这样裁判才能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

法官应敢于接受、善于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与监督权。但对于敏感案件,应选择适当的时机,以适当的方式公开相关信息,避免对于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造成损害。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其实就是良心(法官的正义之心、法律效果)与民心(社会公众认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①(刑法条文)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②(刑法条文)第三百九十二条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条文)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③

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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