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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医疗案例

发布时间:2020-03-03 15:39:0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刑事醫療過失探微-- 從一個案例說起:林東茂,東吳大學法律系教授

一、案例

這是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項判決的事實背景[1]:

「病患因為腎臟結石就診,同意接受對比劑(顯影劑)的注射。護士先讓病患填寫同意書(說明書),病患在說明書的一欄「其他過敏病史」打勾,而且表示曾有身體過敏反應。護士詢問後,得知病患對食物或藥物過敏,但沒有進一步徵詢醫師,即對病患注射對比劑。病患因對比劑過敏,休克死亡。」 桃園地院判決護士業務過失致死,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

醫界有人不同意這個判決,認為注射對比劑而發生過敏性休克的機率極低,約等於飛機失事的可能性。病患死亡是意外,護士應該無罪。並以「雙效原則」為由,認為醫療行為兼具正面與負面效應,負面效應既然無可避免,刑事司法即不應該介入失敗的醫療[2]。

本文認為,針對護士的過失責任,雙效原則不是合理的說法。病患的死亡不是意外,護士既然已經知道病患有過敏病史,就應該具有特殊的認知,必須徵詢醫師的意見,然後再採取進一步的檢查措施。不這麼做,等於製造病患的生命上不受容許的風險,等於違反小心謹慎的護士該有的注意義務,所以有過失。

二、醫療糾紛與刑事訴訟

基本上,失敗的醫療才會發生糾紛。醫療糾紛走上刑事訴訟,是所有醫療人員的痛,因為必須耗掉許多時間與精神在這無謂的糾纏上。雖然很多情況下,即使被起訴,也多無罪判決,或雖有罪但宣告緩刑[3](如本案),可是已經不勝疲憊,或蒙上陰影。所以,不要以刑法手段去對待醫療糾紛,是醫療人員的共同心聲。 醫療糾紛的增多,是人民權利意識抬頭的必然結果。各個領域的工作者都面臨越來越多的訴訟糾纏,不只是醫療人員。警察在處理民眾糾紛、群眾事件、或追捕人犯時,也往往挨告。警察可能被攻擊,承受身體與生命的風險,除此之外,刑事訴訟的風險也很高。教師也面臨越來越多的訴訟威脅,學生的自主意識越高,教師就越是可能挨告。尤其是教育政策上全面禁止對於學生懲戒,教師可能動輒得咎。

依照醫界常見的說法,比起日本與美國,台灣醫師因醫療糾紛而遭到刑事追訴的機率明顯很高[4]。即使所述為真,這裡面的「法律社會學」的現象,還要進一步觀察。

如果前述醫界的說法為真,發生醫療糾紛之後,台灣的病患或家屬偏好刑事訴訟。我們還應當追問,是不是我們的醫療理賠遠比美國或日本為少?病患家屬在得到滿意的醫療理賠之後,是否還會執意提告?醫療糾紛發生的原因是什麼?如果病患或家屬覺得醫師已經盡心盡力,還會執意提告嗎?如果醫療上已經針對侵入性治療的相關重要事項加以說明,病患已經清楚內容並簽字同意,還會執意提告嗎?這些問題,還需要進一步瞭解。

刑事訴訟是很被動的,如果沒有人提告,檢察官不會自找麻煩,找案件來辦。刑法上的過失定義很含糊,只要有一點過失,就是過失。現實上有死亡或傷害的結果,而且醫療人員確有過失的嫌疑,一旦有人提告,檢察機關即不能置之不理。 司法實務上,檢察官要做成不起訴處分比較麻煩,因為無罪的理由要寫得很清楚,要對於自己的法律見解具有不可動搖的篤定,否則案子會被聲請再議,而重新偵查。所以,比較可能的情況是,有成罪的可能性就會起訴。這當然是不對的。 刑事訴訟法規定得很清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要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的情形一律注意。除了蒐集有罪證據之外,檢察官也必須針對有利於被告的情形加以注意,例如:是否正當防衛、是否緊急避難,是否欠缺不法意識,是否欠缺期待可能性,等等。不該讓難以定罪的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否則,不但浪費司法資源,也等於製造當事人的災難。遺憾的是,司法現實上,檢察官並沒有嚴肅考慮這一點。甚至有媒體披露,有某檢察長表示,應該給被告教訓,所以鼓勵起訴。這樣的起訴,暗夜問心,能平安否?

三、醫療過失全面除罪化?

醫療糾紛全面的除罪化,是不可能的。因為確實有輕率(重大過失)而發生醫療糾紛的情形。例如:手術後,紗布或手術刀留在病患體內;剖腹生產時應該注射麻醉劑,竟然錯打止血劑,產婦因而死亡[5];產後應該開給子宮收縮的藥,卻開給降血壓的藥;拿錯血袋輸錯血,等等。醫師或護士重大的違反醫療常規,只要稍稍注意,就不會發生錯誤,但卻出錯了,而且也導致嚴重後果。對於這些案例,如果刑法不能介入,那麼整體的過失犯罪就必須全部廢除了。

醫療上所能主張的,應該是要求比照運動比賽來處理醫療過失。運動比賽提供較大的社會利益,所以我們容忍運動員所能製造的危險範疇比較廣。在被容許的危險範圍內,一切死傷結果一概與這個危險無關,所以沒有過失。F1方程式賽車、拳擊比賽、跆拳比賽、足球比賽、棒球比賽、啦啦隊的疊羅漢與拋接人體,等等,都有相當高的危險,但這些危險都被社會容許。既然被容許,所以得到如下結論:「F1方程式賽車擦撞對手,導致死亡,沒有過失。拳擊手打死對手,沒有過失。投手的觸身球導致打者受傷,沒有過失。足球比賽剷球動作把對手的腳骨踢斷,沒有過失。啦啦隊拋接失敗,有人因而跌地頸椎折斷,隊友並無過失。」前述的這類運動,除非有明顯的惡意,否則運動員遭受傷害甚至死亡,沒有人會提告,檢察官也不會主動偵辦。

我們對於運動員如此寬厚,對於製造更大利益的救護車,又更為寬厚了。基本上,一旦發生車禍,我們不會譴責執行勤務的救護車。除非有明顯的過失,例如:救護車闖紅燈不減速,或者是還有避讓的餘地卻不避讓,而發生重大車禍。醫療行為所帶來的社會利益,不會少於運動競賽,與救護車制度相當。所以,我們對於醫療行為的危險,至少要與運動競賽的危險同等對待,甚至更寬厚的對待。醫界要努力呼籲的,應該是這一點,而不是全面的除罪化。如果全面除罪化,醫界將形同享有治外法權。

四、護士有無過失?

任何領域的過失,包括醫療過失、交通過失、產品瑕疵的過失,等等,都有共通的本質,有共通的判斷原則。駕駛人失神而追撞前車,與護士恍神而打錯藥劑,兩者的過失本質是一樣的。不同的,只是過失呈現出來的狀態。

過失是什麼?刑法只簡略規定過失的概念,那就是「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這就是一般所說的「違反注意義務」。依據這個概念定義,司法實務以及一般人多以為,只要違反注意義務,即有過失。但是,注意義務的違反,不能很精準的當作過失的判斷基礎。

舉一個例子說。喝酒開車或超速行駛,都違反法律上的規定,破壞注意義務,但是當駕駛人在十字路口與闖紅燈的駕駛人互撞,這個車禍是誰的過失造成的?應該是闖紅燈的司機。在這個案例,喝酒開車或超速行駛,都不是車禍可被歸咎的條件。法律禁止酒後開車,禁止超速,目的何在?應該是:「不要製造其他用路人的風險,駕駛人要保有正常的反應能力,並因此避免事故發生。」在這個案例,即使駕駛人沒有喝酒,沒有超速,遇上闖紅燈的司機,車禍照樣發生。這個車禍與法律的禁止目的並不相干,所以車禍只能歸咎闖紅燈的人。

我認為,在通常的情況下,注意義務的違反,可以當作過失的判準,但不能當作全面的判準。總之,刑法的規定只是一個思考的框架,在不少個案上,還要注意個案的特殊性,才能判斷周全。

所謂過失,還有其他常用的判準:結果發生的可認識性、結果發生的可預見性(日本學說的舊過失理論),結果的可避免性(日本學說的新過失理論),等等。依照客觀歸責理論,也可以恰當解釋過失的成立要件。客觀歸責理論的判斷步驟有三個:第一,行為是否製造不被容許的風險?第二,這個風險與結果的發生,是否因果流程的常態?第三,因果流程的實現,是否在法規範的禁止範疇之內?通常的情況下,客觀歸責理論判斷到第二個步驟,就可以回答有無過失。只有針對很少部分的案例,才會進入第三個步驟的判斷。

所有的判準都只能解釋比較明顯的過失案例,但遇上灰色的案例,有些判準就很難圓說。舉例而言,投手丟出觸身球,打者受傷,這個結果投手可能有認識,也能夠預見,因為即使最優秀的投手也無法讓每一球都隨心所欲的到位。如果採取結果的可認識性與可預見性,投手豈不成立過失傷害罪?但有人去追究投手嗎?所以,結果的可認識性,結果的可避免性,顯然不是優越的過失判準。 觸身球的例子,依照客觀歸責理論,就可以輕鬆而且合理的解決。投手並無過失,因為沒有製造不被容許的風險。何以故?任何運動比賽都有程度不等的風險,但由於運動比賽提供比較大的社會利益,所以這些風險都被社會接納了。我們接納這些風險,意味接納可能相應而生的結果。這個結果就是球員可能受傷,裁判或觀眾也可能因賽事的進行而受傷。球員自己也知道,賽事的進行,不可避免的會有意料之中或意料之外的傷害。總之,運動員、裁判、觀眾以及社會人士都共同接受運動比賽所可能出現的傷害事故。假使不能接受運動傷害的發生,比賽就只能中規中矩的進行。如果真是如此,運動比賽就成了呆滯而且沒有意義的社會活動,可以取消不要了。

過失的定義及其理解,遠比許多人所想像的要難。我認為,過失的意義近乎「道」,道可道,非常道。過失的定義與理解,實在超乎語言與文字,我們都只是勉強去說它而已。所以,不能期許會有一個天衣無縫的說法或理論。理論的擁護者必須小心謹慎,說法者,無法可說,是名說法。

解釋上比較一致的看法是,由於意外或偶然所引起的結果,都不能歸咎特定的行為[6]。舉一個例子:「父親在公園裡扶持自己的小孩學騎單車,有年輕人滑直排輪,不慎撞到父親。父親的雙手從單車鬆開,小孩失去扶控,踩著單車搖晃衝出公園的窄門。窄門外即是車道,汽車駕駛人雖然依照速率開車,但發現小孩時,來不及煞車,直接撞擊,小孩當場死亡。」

父親的鬆手,根本不具有刑法的意義。這是單純的反射動作,沒有任何意思決定的成分,刑法不過問。滑直排輪的年輕人撞到父親,是小孩死亡的最初條件,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但不是重要的因果關係。因為整體的因果流程(碰撞父親,以致於小孩從窄門衝出,然後被路過的車子撞上)太不尋常。這種因果的發展太罕見,所以是偶然,不能歸咎年輕人。至於駕駛人,在「通常的情況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原則[7],而沒有過失。不是所有的悲劇,都可以在刑法裡找回公道或正義。

接下來檢驗,案例中的護士有沒有過失?或反過來看,接受對比劑注射的病患,他的死亡是不是意外?

病患在檢查同意書上表示,他有「過敏的病史」,護士也詢問過,病患是否藥物過敏、食物過敏等等。如果護士進一步徵詢醫師,考慮更合適的檢查方法,或建議採用幾乎沒有副作用但健保不給付的顯影劑,或進一步瞭解病患是否體質特殊,那麼病患的死亡是否可以避免?同意書的意義是什麼,應該是為了清楚知道病患的身體狀況,決定檢查或醫療的策略,而不全然是為了取得病患的同意。病患表示自己有過敏的病史,醫療常規上是否可以忽略不管?病患的過敏病史,是否足使一個小心謹慎的醫療人員起疑,而必須更謹慎的應對?護士沒有小心求教於醫師,就施打顯影劑在病患身上,應該是違反了注意義務。除非病患有特殊體質(即使注射健保不給付的顯影劑,依然很可能死亡),否則病患的死亡不能認為是意外。護士不能為了醫療檢查或醫療流程的暢快,而忽略了醫療安全。 同意書當然還有更普遍的目的:取得病患承諾(同意)。但是,必須注意,那是取得病患承諾「願意接受結果的發生」。願意接受器官摘除、願意接受截肢、願意接受侵入性的檢查(如照胃鏡)、願意接受結紮、願意接受化療所引起的身體不適,等等。總之,是願意接受入侵性治療的身體損傷。事實上,即使沒有同意書,醫師也可以因為「業務上正當行為」而不違法。在不少情況下,除了業務上正當行為之外,也可以同時主張(為病患)緊急避難,所以不違法。告知後同意,取得病患承諾,只不過是業務上正當行為的證明而已。 本案例的病患,不會預知自己竟會死亡,更不會承諾注射顯影劑之後而死亡的結果。所以,這個同意書的簽署(承諾)不能排除護士的過失。

五、業務上的中性行為

本案例,護士能否主張業務上的中性行為,而不成立過失?

有許多社會活動,都可能帶有相當程度的危險,而不只是醫療行為。F1方程式賽車、拳擊比賽、棒球比賽、啦啦隊表演、蓋房子、交通警察取締違規駕駛、賣菜刀、賣汽油、賣農藥、賣速食(如麥當勞)、賣速食麵、賣蜜餞、開車,等等,都有正面效應,也都具有不同程度的生命與身體的危險。

任何一種方便,都隱含危機。我們既要種種隱含危險的活動,就不能苛責,凡是這類危險所引發的結果,都要讓行為人承擔過失責任。行為人買農藥之後,下毒殺人或自殺,農藥行老闆不會有罪。婦人買菜刀,回家殺了自己的老公,五金行老闆也不會有罪。消費者每餐吃麥當勞或速食麵,導致心血管疾病或肝臟嚴重受損,生產商無罪。所有這些行為,都可以主張「業務上的中性行為」,或主張信賴原則而不受處罰。

針對這個問題,客觀歸責理論提供了值得參考的思考素材。在可受容許的範疇裡,沒有過失。只有逾越了容許的界線,才有過失。通常的情況下,業者必須相信消費者會正常使用購買的商品,不去危害他人,也不會傷害自己。如果業者必須假設,消費者將以購買的商品傷害他人或自己,經濟交易勢必無法進行。提供生活上便利的速食,也都可能被取消。彼此信賴對方的理性,才能接納社會活動必要的危險。所以,在一般的情況下,「業務上的中性行為」沒有製造不受容許的危險。在這個可受容許的危險範圍裡,業者沒有過失。

但是,當特殊情況出現了,農藥行老闆或五金行老闆就必須提高警覺。例如:當一個婦人走進店裡,神情哀淒,用絕望而且怪異的語氣詢問:「什麼農藥最毒,喝下去最快死?」老闆就應該拒絕交易,否則就有過失。老闆不能信賴這個婦人買最毒的藥會拿去正常使用,不能主張「業務上的中性行為」而排除過失。同理,在店門口遭到老公毒打的婦人,殺氣騰騰走進五金行,要買一把銳利的鋼刀,店員應當出售這一把刀嗎?店員還可以信賴這把鋼刀是要回家殺雞用嗎?所謂「業務上的中性行為」,應該有例外。

本案例的護士,類似「業務上的中性行為」的例外。通常情況下,注射對比劑的風險在可受容許的範疇內,因為出現過敏性休克的機率與飛機失事相同。此外,護士必須信賴病患會誠實填寫同意書,並因而理解這類檢查的可能風險。可是,當病患已經表明他會藥物過敏,就已經發出了警訊;針對這個警訊,護士應該有特殊的認知。這情況猶如神情哀淒的婦人買最毒的農藥,藥店的老闆必須緩以待之,最上策則是不賣。這些警訊意味著,眼前是特殊的個案,必須特殊的處理。刑法所要過問的是這一點:為什麼不謹慎看待這個警訊? 所有原則都有例外,一切都是動態的平衡,陰陽相濟。如果認為任何情況的賣農業、賣鋼刀、注射對比劑,等等,都是無害的,都不應該有刑法上的責任,恐怕有違事理,不是見道之言。

六、護士有無重大過失?

接下來要問,護士的過失,是重大過失(魯莽的過失,一種接近於間接故意的過失),還是一般過失?

刑法並沒有重大過失的規定,討論重大過失,對於過失犯罪的判斷沒有實務意義,只能當作量刑上的參考[8]。不過,如前文所說,醫療過失的全面除罪化並不可能,醫界應該努力的方向是,重大過失所引起的醫療糾紛才有刑事責任。所以從量刑參考上,從將來的立法政策參考上,重大過失卻有討論的價值。

針對某些犯罪類型,德國刑法上有重大過失(輕率Leichtfertigkeit)的規定。例如:刑法第345條第2項。這是關於公務員濫權執行處罰的規定。第345條第1項主要規定:「公務員職司自由刑、剝奪自由保安處分或行政機關命令的執行,依法不應執行,卻加以執行,處自由刑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第345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如果輕率而執行,處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科罰金。」公務員知道執行處罰的要件並不存在,卻予以執行,是故意濫權。執行處罰的要件不存在,公務員連最基本的注意也沒有,就加以執行,就是輕率(重大過失)濫權。例如:連人別訊問也不作,錯把不相干的人加以拘禁。

除非侵害重大價值的法益(如生命),否則刑法不處罰過失的行為。但是,針對某些侵害行為,如前述的公務員濫權,處罰重大過失,可以使行為人找不到藉口逃避處罰。公務員不能辯解,因為工作太忙碌,所以眼花,所以擺了烏龍;不能主張由於是過失,並非故意濫權,所以不被處罰。重大過失的處罰規定,正如截堵的構成要件(Auffangstatbestand)[9],有其攔截功能。躲掉了故意濫權的指控,也逃避不了重大過失濫權的責任。

德國刑法沒有重大過失的規定(即使是一般的過失,法條也不作規定)。重大過失的解釋,只能求之於實務判決或學說。文獻關於重大過失的理解,有兩種取向,其一,認為是特殊的不法內涵;其二,認為是特殊的罪責內涵。比較多數的意見,認為重大過失屬於不法構成要件。有一種折衷的看法,認為重大過失應該從不法內涵與罪責的交互關係去下判斷,但判斷重點仍然是不法內涵[10]。

所謂重大過失,有幾個大同小異的說法,例如:「輕率是一種高度的過失,重大的違反注意義務,特別是忽略損害發生的高度可能性。[11]」或例如:「輕率是一種高度危險的行為類型,行為人同時具有更高的主觀可非難性。[12]」又例如:「違反特別重要的注意義務。[13]」

重大過失的判斷,不能只考慮行為的客觀面(不法內涵),而忽略行為的社會意義。舉一個例子說。極速行駛有發生事故的高度可能性,飆車競速與救人送醫而飆車,都有發生事故的高度可能性。如果兩種情況的飆車都肇事傷人了,我們會認為兩者都是重大過失嗎?我們可能會說,飆車競速而發生事故是重大過失,救人而飆車不是重大過失。理由是什麼?因為飆車競速是沒有社會意義的舉動,救人送醫是具有社會意義的舉動。針對具有社會意義的舉動,我們有比較大的寬容;針對毫無意義的舉動,我們的評價比較嚴苛。

醫療行為具有高度的社會意義,我們的評價態度自然應該比較寬容。這也就是不能輕易對於一般的醫療過失加以處罰的理由。但是,重大的過失,粗魯的、明顯違反醫事常規的舉動,卻不能不過問。

案例中的護士,有無重大過失?一般的情況下,注射對比劑而出現過敏性休克,可能性非常低,大約只有飛機失事的機率。護士即使知道注射對比劑有一些風險,但基於經驗,她知道注射行為並不是「從事高度危險的行為類型」,她也沒有「忽略侵害發生的高度可能性」,所以,護士沒有重大過失。

案例中,護士已經得知病患有過敏的病史,我們的判斷是否不同,認為護士有重大過失?如果「過敏病史」或「藥物過敏」這類陳述在醫療上的意義含糊,過敏病史不代表注射對比劑之後休克死亡的機率明顯升高,那麼,護士所從事的也不是「從事高度危險的行為類型」,沒有「忽略侵害發生的高度可能性」。所以,護士知道了病患有過敏病史而依然注射對比劑,也沒有重大過失。

不過,是否重大過失,還要兼顧醫療常規。如果醫療常規嚴格指示,當發現病患有特殊狀況時(如自陳有過敏病史),必須更詳細檢查才能進行下一步的醫療處置,護士忽略了這項指示,即有重大過失。何以故?醫院的嚴格指示,意味紅色警戒,事關重大,代表醫護人員的高度注意義務。護士「違反特別重要的注意義務」,即為重大過失。如果醫院沒有這項嚴格指示,護士知道病患有過敏病史,逕行注射對比劑,就只是一般過失。

七、結語

醫療是雙面刃,可以排除病人的症狀或疼痛,在一定的程度內治好疾病,但是醫療也有危險性。即使單純的用藥都有危險,更遑論侵入性的檢查或治療。醫療行為有其重要的社會利益,所以可能出現的危險,應該被寬厚的容忍與接納。不能讓每一個失敗的醫療都承擔刑法上的過失責任。由於意外所導致的失敗醫療,絕對不能歸咎醫師。由於一般的過失所形成的失敗醫療,也不能苛責醫護人員。病患及其家屬都必須接受,醫療上有很大的不確定性,正如必須接受醫師有其極限,有不少難治之症是醫師們無能為力的。

醫療過失的全面除罪化,不是合理的主張。醫療上難免有重大的過失,例如:產婦準備開刀生產,應該注射麻醉劑,卻誤打肌肉鬆弛劑,產婦因而死亡。如果這類醫療上的重大過失沒有刑法責任,那麼其他領域的重大過失也很難有處罰的理由。如果醫療過失全面除罪化,醫師與護理人員將形同享有治外法權,這恐怕違反憲法上的平等權,也不合道理。

重大過失所引起的失敗醫療,才有刑法上的責任。醫界應該努力的方向是這個,而不是全面除罪化。法界所要努力的則是,如何正確的解釋重大過失?重大過失與普通過失可以清楚的切割嗎?這是刑法解釋學上的艱難問題。過失的本質,重大過失的範疇,都是難題。

重大過失的判斷,有一些基本的原則,那就是:「違反特別重要的注意義務」、「忽略侵害發生的高度可能性」、「從事高度危險的行為類型」。本案的護士並沒有重大過失,但是有一般的過失。注射對比劑可能引起的過敏性休克,機率很低,與遭到雷擊或飛機失事的機率一樣低。護士並沒有忽略侵害發生的高度可能性,注射對比劑也不是高度危險的行為類型,所以護士沒有重大過失。除非醫療上「嚴格指示」,當病患表明有過敏的經驗時,應該詳細徵詢醫師的意見才可注射對比劑,而護士竟然不顧,才因為違反「特別重要的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 至於護士有一般過失,應該難以爭辯。病人既已在同意書上表明有過敏病史,也口頭表示有藥物過敏的經驗,這意味著警訊已經出現。要求病患填寫同意書的目的,不應該只是為了獲得同意,而應該也是為了更清楚知道病患的身體狀況,排除可能發生的醫療危險。針對這種警訊,假設醫院沒有嚴格指示該怎麼處置,但是,一個小心謹慎的護士總該懷疑沒有進一步徵詢醫師的意見,難免會有醫療危險。護士放任這種危險發生,這個危險與病患死亡之間的因果流程不是嚴重的偏離常軌,所以有過失。

[1] 95(2006)年訴字第2722號判決。

[2] 王暉智,雙效原則 – 評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發表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五十週年院慶學術研討會,台北醫法論壇,2009年4月18日,研討會文集,第1-16頁。

[3] 根據長庚大學醫學系林萍章教授的觀察,二十一世紀的最初四年,台灣共有十五件刑事醫療訴訟的案件,十六位醫師被判決有罪,但皆獲得緩刑宣告或得易科罰金。參閱:林萍章,醫療常規與刑事責任,發表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五十週年院慶學術研討會,台北醫法論壇,2009年4月18日,研討會文集,第45頁。 [4] 林萍章教授前述文章的第58頁,對於美國、日本與台灣的刑事醫療訴訟做了統計分析,提到: 「醫療糾紛刑事訴訟新案件發生率:台灣遠大於美國、台灣遠大於日本、日本遠大於美國。統計上,台灣刑事訴訟新案件發生率顯著高於美日兩國。」

[5] 這事情發生於1998年6月29日的台灣新竹。護士在手術房內抽取藥劑時,將止血劑誤為麻醉劑,注射於產婦的腰椎內,止血劑立即引起產婦的不適,因急性腦水腫合併腦疝形成,而死亡。相關判決:新竹地院89(2000)年訴字第4號;台灣高等法院90(2001)年上訴字第3468號。

這種打錯針的案例並不少見。台北土城的一家婦幼醫院也發生這類醫療事故。甲乙兩名護士在醫院裡各有職掌,甲負責麻醉,乙負責施打疫苗等護理工作。2002年11月26日,七個新生兒接受肝炎疫苗的注射後,呼吸衰竭陷入昏迷,一人死亡,其他六人受到程度不等的傷害及後遺症。偵查發現,乙所施打的是「肌肉鬆弛劑」,而不是肝炎疫苗。乙從嬰兒房的冰箱裡取藥時,沒有按照「三讀五對」的標準程序,所以拿錯針劑。這種肌肉鬆弛劑不該出現在嬰兒房的冰箱裡,是甲數月前放入的。甲將肌肉鬆弛劑放入冰箱時,書寫警告標語,豎立在該藥品前。但是,這個標語在幾個月間被頻頻翻動,已經失去警告作用。相關判決:板橋地院92(2003)年矚訴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91(2003)年矚上訴字第1號。評論文獻:林鈺雄,第三人行為介入之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台灣本土法學,第79期,2006年2月,第13-31頁(上);第80期,第21-40頁(下)。 [6] 這在加重結果犯的判斷同樣適用。傷害致死罪的成立,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能夠預見死亡的發生。如果死亡的發生是一種偶然,行為人無從預見,即不成立傷害致死罪,只成立傷害罪。最高法院97(2008)台上3104:「刑法第十七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客觀上之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但是,最高法院的這個判決對於行為人不利。甲乙互毆,乙因為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最高法院的這個判決仍認為傷害與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成立傷害致死罪。合理的回答應該是,不成立傷害致死罪。 [7] 例外的情況,又當別論了。假如駕駛人行經公園的近處,發現路旁豎立一座警示牌語:「常有小孩嬉戲,請減速!」駕駛人不能主張已經依照規定速率開車,而是必須減速到隨時可以煞車,以免危及可能從公園竄出的小孩。

[8] 最高法院96(2007)台上2200:「被告過失情節是否重大,係屬事實審量刑時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9] 截堵構成要件(Auffangstatbestand)的譯詞,林山田教授在很早以前就使用。主要是在他「經濟犯罪與經濟刑法」一書。關於刑法裡的重大過失,可以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冊,第10版,2008年,第173-175頁。

[10] Roxin, Strafrecht AT, I, 4.Aufl., 2006, § 24, Rn.87.(S.1094) [11] Tenckhoff, Die leichtfertige Herbeiführung qualifizierter Tatfolgen, ZStW 88 (1976), S.911.[12] Volk, Reformüberlegungen zur Strafbarkeit der fahrläigen Körperverletzung im Straßenverkehr, GA 1976, S.179.[13] Wegscheide, Zum Begriff der Leichtfertigkeit, ZStW 98 (1986), S.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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