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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诉讼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10-10 21:02:37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论不当得利

青海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设计(论文)

论不当得利

【内容摘要】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它是产生债的原因之一,属民法上的债权范畴。不当得利制度作为民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由来已久,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对该制度进行了法律上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又对其作了具体的解释,供审判实践中操作。但在司法实践中,审理此类案件经常会遇到各种疑难问题而难以准确认定,处理意见易产生分歧。笔者在本文中对不当得利制度的渊源、理论基础、构成要件、类型、返还责任及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不当得利逐一加以了详细论述。

【关键词】 不当得利 条件 模式

一、

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两种观点

法学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从理论上阐释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通说认为:无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为构成不当得利的三个要件,没有对受益人的主观意志方面进行界定。受益人获得利益时不知其受益无合法根据能够成立不当得利,这在我国则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主张。多数学者持肯定说:受益人获利时是否明知无合法根据,对不当得利的成立没有法律意义,这只是确定财产的返还范围时应考虑的因素。②否定说主张,在不当得利中,“从主观方面来看,当事人取得的不应当取得的利益时的主观状况应是善意的,”并且认为“只有基于善意的主观状况所取得的不应当取得的财产才能具有不当性,而不是非法性。”③但是,这个观点没有得到深入的探究,而且又因此观点未能突破传统理论的束缚,在诸多方面与肯定说藕断丝连,难免自相矛盾,由此对我国民法原有理论的影响效果不甚明显,更未触动民事立法。

二、受益人恶意受益行为的违法性

(一)、不当得利是否是违法行为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不当得利的功能在于使受领人返还无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就构成要件而言,不以受益人的行为是有故意过失、不法性为要件。④但我国学者大都肯定了不当得利的本质特征是受益虽无合法根据,但也没有违法行为。区别仅在于前者认为受益人知情时虽存恶意,但没有违反法律的具体规定,只具有道德谴责意义,而非违法行为。后者对此没有阐述具体看法,我认为,受益人获利明知无合法根据仍取得该利益是违法行为,不成立不当得利。不当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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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中的受益人不论是取得该利益时,还是拥有该利益的过程中,主观状况都必须持续表现为善意,否则,就是违法行为。

在我国,将受益人知情作为恶意不当得利处理,这不符合设立不当得利的目的。不容置疑,不当得利是社会复杂多样的经济生活中呈现出的一种不正常,不合理的现象。民法设立的这一制度的主旨,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而不是以惩罚受益人的不当得利行为为归宿或出发点。罗马法学家Pomponius曾提出著名的法谚:“损人利已乃违反衡平。”不当得利制度在长达2000余年的发展过程中,衡平思想居于重要地位,不当得利的功能并不在于填补损失,而是在于使受领人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在受益人知情即恶意不当得利中所规定的受益人之返还责任,显然不仅仅为抑制受益人取得不应得到的利益的不合理现象,还表露了受益人得利行为的思想。因此,在不当得利中,恶意取得者“不论有偿取得还是无偿还取得,应予以返还,并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

受益人明知无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是违法行为,不是不当行为。依照通说,受益人知情只表明主观上是恶意,但其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具体规定,因而应受到道德谴责,而不应受法律制裁。并且,不当得利的发生往往是由受损失人和第三人的过失造成,甚至有的则因自然事件引起,而受益人既没有阻止受损失人和第三人避免过错的义务,也没有遏制自然事件发生的能力。因此,把受益人知情认定为违法行为,是不公平的。⑤我们认为,一行为违反法律的具体规定固然是违法行为,但在法律无具体规定遵循时,就应该用法律的基本原则来衡量其行为是否合法,只有这样,才真正符合民事法律的立法意旨,并充分体现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功能。

(二)、民法基本原则规定恶意受益行为的违法性

在民事法律无具体规定时,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也可视为违法行为,应受到民法制裁。受益人知情即恶意不当得利制度就是以违反民法基本原则为基本前提,应受法律制裁的违法行为。

第一,受益人知情违反了诚信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中有“诚实信用”“原则”字样。诚信原则是民法通则确立的重要原则之一,它内涵丰富,具有开放性。因而有“透明规定”之称,又由于它位阶极高,有“帝王条款”之美称。如果说民法基本原则是全部民法规范的价值主线和灵魂,那么,诚信原则就是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主线和灵魂。台湾学者蔡章麟先生认为,“非以诚实信用为最高法律原则,无以实现社会的妥当性和公平。”⑥我国年轻博士徐国栋则认为,“在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它要求“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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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受益人明知无合法根据仍取得利益,主观上显然有恶意,而且还促使了社会的非妥当性和不公平性的发生,造成了损人利己的后果,与诚信原则的要求背离而驰。

第二,受益人知情时违反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条所体现的是民事权利神圣原则,是民事活动的第一号原则。众所周知,民法是权利法,它自始至终贯彻了对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原则。公民或法人如果丧失了对财产的占有,即使公民或法人对丧失该项财产的占有存在过失,他也不会因此失去对该项财产所拥有的所有权,更不意味此项财产已非公民或法人的合法财产,而应将其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受益人明知无合法根据,而无视受损失人的财产权益而取得该财产,无疑侵犯了受损失人的所有权。至于受损失人和第三人对其结果的发生是否有过失,以及受益人得利是否完全由自然事件导致,只是受益人在承担民事责任选择具体责任形式时可考虑的情节或因素,并不因此而改变受益人行为的违法性质。

第三,受益人知情违反了社会公德。社会公德本身并不具法律效力,其主要是通过人们内心的信念,模范人物的影响,宣传教育及公共舆论的谴责等方式来实现的。但是,当法律给道德赋予规范于法律效力时,道德规范就具有了法律拘束力。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从而将社会公德正式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这就表明受益人明知无合法根据而占有他人财产,有侵犯他人所有权的故意,是损人利己的行为,一方面,为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所不耻,另一方面也为法律所不容。诚然,受益人没有阻止受损失人和第三人避免过错的义务,亦无制止自然事件发生的能力,但是他有遵守民法规范中包括民法基本原则在内的一些强行性规范的法律义务,也当然有控制自己不侵犯他人所有权的能力。因此,将受益人知情作为不当得利处理,是把违法行为理解成了不当行为,存在定性错误,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均不足取。

尽管我国民法学界一直认为受益人知情时是恶意不当得利,但是,当我们认真考虑一下不当得利制度的历史演进,就不难发现,恶意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不具有实际存在的法律意义。

三、关于不当得利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一)、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关系

不当得利制度源于罗马法,后来被法、德、日等国所继受。在古罗马,把不当得利按受益人是否知情划分为善意不当得利和恶意不当得利,目的是为了使受益人分别不同情况而承担不同的责任,从而合理有效的保护受损失人的财产权利。罗马法不当得利的分类,与罗马法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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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的概念

物权行为是相对于债权行为而言的。所谓债权行为,就是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债权和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以合同居多,他不发生物权的变动。而物权行为则是以物权的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法律行为。

2、两者关系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截然分开,各自独立,就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又是就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是否受债权行为的影响而言的。如果物权行为的成立和有效受债权行为成立与否和债权行为的效力的影响,则为有因,反之,既为无因。在罗马法中,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只要物权行为本身有效成立,即使作为其原因的债权行为不成立和无效,也不影响其效力,因而无论受益人受领不应取得利益是否知情都不影响其取得物之所有权,受损失人丧失所有权,并丧失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二)、外国法中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

不过,罗马法对受益人知情即恶意不当得利规定了较严格的责任。不当得利发生后,受益人“如出于恶意,则应连同可取得的孳息,返还其所受领的义务,如果依其给付的性质和其他原因而不能返还时,应偿还其价格,如有损害,并应赔偿。”由此可见,在古罗马,恶意不当得利的受益人承担的责任与其侵害他人所有权后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同,差异仅在于后者是受损失人享有物之所有权时发生,而前者则于受损失人丧失了所有权时开始。可见,罗马法中恶意不当得利的规定是对受损失人不能以所有权请求返还时,为保护受损失人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变通措施,其存在的前提是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否则毫无意义。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在债权行为不成立和无效时,受损失人并不丧失财产所有权,受益人也不能取得物之所有权,此时可以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来保护受损失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必要设立恶意不当得利制度,现代德国法系的民法都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因而作了与罗马法类似的规定。法国民法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但一般并不否认法国民法中也有恶意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第一节“准契约”中规定:“如受领清偿之人有恶意者,应返还原本及自受领清偿之日起的利息或果实”(第1378条)。立法者制定本条款的意图显然是为了设立恶意不当得利制度。法国民法典在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前提下,规定恶意不当得利制度,是受损失人本可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变成了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来保护其合法权益,从而人为地改变了行为的性质,徒增了法律适用的难度,也造成了民法理论体系内部的不协调,因而,这种规定缺乏合理性和科学性。可以认为这是法国立法者拘泥于罗马法理论束缚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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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法律中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

我国涉及不当得利制度的现行规定仅有两个条文(《民法通则》第9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131条),但都未提到不当得利有善意和恶意之分,把不当得利划分为善意和恶意是民法学界在引进西方相关理论的基础上提出来的,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确认,承包经营权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转包或者承包的无效,这些足以说明我国法律不采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说,而更注重于法律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⑧我国既然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为了保持民法理论体系内部的协调,应否认恶意不当得利的存在。可能有人认为,只有我们全盘接受德国法系的民法理论,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恶意不当得利就具备了存在的前提。这虽不失为解决问题的一种方法,但我们应认识到,由于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已引起了不少弊端,最突出的表现在,依照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物权行为的成立或效力应就本身加以判断,不因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受影响。买卖契约(即责权行为)即使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对物权行为没有影响,买受人仍取得所有权,出卖人(即所有权人)只能以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其地位由物之所有人降至为普通债权人,甚至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严重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平正义原则。德国法系的台湾地区,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我认为,恶意不当得利制度与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密切相关,前者的存在是肯定后者的必然结果,而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否认,则应使取消恶意不当得利制度成为顺理成章的事情,这些也更科学,更合理,更符合民法理论的发展趋势。

四、恶意不当得利行为的性质

恶意不当得利行为究竟属于什么性质呢?我认为,它符合侵权行为的法律要件,是一种侵权行为。德国民法典第326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规定违背善良风俗,故意加害于他人的,构成侵权行为。而在我国,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违反社会公德与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应属同一内容。并且恶意不当得利中的受益人又造成他人损失的故意,因此,恶意不当得利与上述侵权行为亦具有相同的性质。也许有人认为,传统恶意不当得利中受益人是被动的,他只是消极地接受了不应取得的利益,将此划归侵权范围不妥。但是我们还注意到并赞同这样一种重要观点:就侵权行为而言,“不以作为为限,有作为之义务而不作为时,例如有告知之义务的缄默不言,亦足构成侵权行为”。⑨尽管我国民法没有明文规定恶意不当得利中的受益人有不接受利益的义务,但从民法基本原则和社会主义公共道德规范观之并推定,受益人有告之义务应无疑问。为此恶意不当得利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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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认定为受益人根本未履行告知义务之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这种不作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同样应对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我国民法理论通常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因而,不当得利制度无区分善意和恶意之意义。把受益人知情作为恶意不当得利,不适当地扩大了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范围,混淆了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的界限,造成法律适用的重叠,增加了法律规范的弹性。既不利于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司法工作者把握行为的性质,更无益于民法的充实与弘扬。所以,为发挥不当得利制度的价值功能,达到设立不当得利制度的真实目的,协调民法理论之间的矛盾,推动民法学的繁荣与发展,我国立法应取消恶意不当得利制度,即明确不当得利之债的产生必须以受益人取得财产和占有该项财产时持续善意为基本前提要件。受益人明知无合法根据仍取得利益是侵权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

参考文献:

①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会性1983年版,第420页。

②⑤参阅康守玉:《对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再探讨》,载《法学与实践》1991年第3期,第32—33期,第32页。

③谢邦守、李静堂著:《民事责任》,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04页。

④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册),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46页。

⑥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331页。

⑦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400页。

⑧法学本科教材《民法学原理》,张俊浩编,中国政法大学1997年版,第351页。

⑨钱国成:《论侵权行为》,载刁荣华主编,《中国法学论著选集》,第4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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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2篇:不当得利 代理词1

不当得利一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依法接受上诉人A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通过

一、二审的法庭调查,案件的基本事实已经清楚:第三人B与C及共同经营着“浮山县响水河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利民服务部”(下简称“利民服务部”),C为登记负责人,其女儿D担任“利民服务部”会计。2009年7月由B出面以“利民服务部”名义E签订二十万元供货合同,2009年7月27日,被上诉人E向“利民服务部”预付二十万元货款,按照第三人B的指示,被上诉人E分两笔为上诉人A账户打入15万元,为B儿子账户打入5万元,C的女儿D“利民服务部”会计其中二十万元的收款收据,并加盖服务部的印章。同年8月份B因为盗墓被抓并被判刑,后E只从服务部取得5万元化肥,E以不当得利为由向A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本案实质上是合同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后,合同不能履行时,第三人是否有返还的义务的争议。

下边我从三个方面论证一审判决的逻辑错误,同时论证第三人没有返还的义务。

一,不论E与“利民服务部”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都不应当由案外人承担责任。

若E的买卖有效,则“利民服务部”承担违约责任;若E的买卖合同无效,则服务部承担返还责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论E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她只能向合同的向对方提出请求,而不应当向其他人提出请求。

我国《合同法》合同的规定,所谓的合同相对性指的是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以及责任的相对性:

1、主体的相对性,

1

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签订合同的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2、内容的相对性,合同只能给合同当事人设定权利和义务。合同赋予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义务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

3、责任的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至于被上诉人认定的合同的向对方主体是“利民服务部”还是B也对上诉人来说已经无关紧要了,因为合同的相对方至少不是上诉人A。

二、上诉人A与E之间不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

首先,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本身的性质: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而非行为,判断事件与行为的依据是“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不当得利债的产生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所以它不是民事法律事实中的行为。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事件,E支付货款完全是基于E与B的约定而产生,E的损失是“利民服务部”违约造成的,与是否履行合同无关。可见案件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性质。

第二、案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不当得利必须符合四个构成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利益受损;(3)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根据。上述四个要件缺一不可。首先,被上诉人E利益遭受损失与A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必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应当是由同一个原因使得一方受到损害而他方获得利益。受益的原因事实与受损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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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是否为同一事实是不当得利的判断标准。本案中两个事实间有牵连关系,由于不是同一事实发生,E遭受损失的原因和事实是合同相对方未履行合同,这与A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和A收益也不是基于同一事实。A收款是基于另外的一个买卖合同而收受货款的事实。第

二、E利益受损均具有法律根据,A(收到货款)获得利益同样具有法律根据。E和“利民服务部”之间不论违约也好,买卖合同无效也好,E的利益受损是由于显然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A收回自己的货款的事实,同样也是基于买卖合同,是有法律根据的。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间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显然是错误的。

三、上诉人A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第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E受B的指示直接将货款打入A账户的行为只是履行买卖合同的一种方式。

当前经济往来过程中,特别是在处理三方甚或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常常有类似情况的发生。相对于E与“利民服务部”间买卖合同,A属于买卖合同的“第三人”,《合同法》中对此类行为具有相应的规范:“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位于“合同的履行”一章中,立法者是将向第三人给付作为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而加以规定,该条规定坚持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将此类合同的效力仍限制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依该条规定,债务人对第三人不负任何直接义务,但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该合同应发生作为普通合同所具有的效力。《合同法》第64条根本未赋予第三人任何法律地位,所谓“约定向第三人给付”,其性质只能认定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既不是对“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所作的规定,也不是对涉他契约的规定,而是对合同履行中“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规定。上诉人A《合同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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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条的第三人作为“指令交付的第三人”不应当就合同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我国民法中往往通过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方式来裁判当事人相应的实体权利义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上诉人A仅仅是“利民服务部”与E买卖合同履行辅助人,其法律地位同办理专款的银行或者信用社的法律地位是一样的,如果涉案标的发生争议,只可以作为证人出现,原则上都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B被判刑后拖欠的六十余万元货款上诉人至今无法收回,同样因此遭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是E与“利民服务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外的当事人,取得的财产完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可见,法律明确规定作为合同第三人A是不应承担责任的。

基于上述三点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原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采纳。

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王克敏

2012年5月

推荐第3篇:不当得利构成要件

摘要: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那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捡到一个手机或者钱包属于什么行为呢?这就是典型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到底是什么呢?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又是什么呢?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自己获得利益而使得他人遭受损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就是因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依据,所以虽然是既成事实但却不受到法律保护,受益人应当返还不当得利给受损人。这类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而不当得利的获得人被称为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对该债务负有返还义务,财产受损失的人被称为受害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返还债权的权利。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司法实务可供司法判案的依据,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也是不当得利制度走向完善的标志。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四点: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到损失;受有利益与受损害之间须有因果联系;无法律上的原因。

(一)一方获得利益

一方获得利益是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之一。一方获得利益是指因为产生一定的法律事实结果,使得当事人财产的增加或利益上的积累财产、权利都属于利益的范围,但精神利益除外。一方获得利益包括利益的积极增加和利益的消极增加。利益的积极增加:例如当事人财产,权利的增强,财产,权利的消灭等情形。利益的消极增加,即当事人的利益本应该减少而并没有减少所获得利益的情形,例如费用等。如果不具备获得不当利益的构成要件,如一方当事人仅使他人的财产受到损害,但自己却没有从中获得利益,则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不当得利返还的责任。

(二)他方利益受损

他方利益受到损失是指因有一定事实而使得财产总额减少。如果仅仅一方获得利益,而未造成他人的损失,不构成不当得利。例如,拾得乙抛弃的沙发,所谓损失不只是减少他人既存之财产,他人可获得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例如:甲租房给乙,乙没有获得授权而转租给其他人,造成房东甲的损失 。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是否为并存的要件,有不同的看法。这里的损失有两种情形:第一是,现有利益的减少(直接或积极的损失)第二是:利益应当增加而未增加(间接或消极损失) 。

(三)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

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指受到损失是由获得利益的人造成的后果。受损失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不必相同,它只影响义务人返还义务的范围,其形态不必相同。例如甲把乙的古董卖给丙,甲所得到的是古董的钱,而物的所有人乙丧失了对该物所有权,也不会影响不当得利成立。

关于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长期有直接因果关系说与非直接因果关系

1 说两种说法 :

1、直接关系说主张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必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由同一个原因使得一方受到损害,而他方获得利益。)反之,如果两个事实间有牵连关系,由于不是同一事实发生,也不认为是有因果关系。例如,乙向甲借钱给丙买自行车,在乙没能力还钱时,甲就不得不向丙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其因果关系必须是直接的,而且应该以受益的原因事实与受损的原因事实是否为同一为判断标准。若受益的原因事实与受损的原因事实非为同一事实,即使一者之间在利益变动上具有一定关联也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这样一来,原权利的权利无法得以补正。

2、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主张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不须要基于同一事实,只要两者之间依据社会观念认为有牵连关系,则两者之间便有了因果关系。例如甲拾得乙的财物而赠与丙,即可构成不当得利。 非直接因果关系弥补了直接因果关系不足,捍卫了公平,但基于公平理念,依社会上一般观念决定因果关系将使不当得利衡平化,影响法律适用的安定。

(四)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根据

尽管各个国家对不当得利的实体法律规定有所不一样,但实质上都强调利益取得的不当性,取得利益“没有法律的原因”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各国表述不一,如罗马法称之为无原因,瑞士法称之为无适法原因等。在我国民法称为“没有合法根据”与无法律上的原因,在解释上意义相同,是不当得利构成的核心要件。无法律上的原因既可以是自始无原因,也可以是事后无原因。例如无权人有偿处分他人财物而受益的是自始无原因,合同履行了给付,该合同后被确认无效的是事后无原因。

小结:不当得利制度作为一项独立的债权债务制度,源于《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简单,学术界各种学说都各持意见,没有统一定论。因此,我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无论在理论上或立法上都有待发展和完善。

推荐第4篇:不当得利案件总结

不当得利案件

案件一:

刘某红的银行卡里莫名多了35万元,这是“天上掉馅饼”?世上没有免费的午餐,别人的东西终究是别人的。法院最终判决刘某红不当得利须返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网上转账:

误将钱转入他人账户

原告马某英与被告刘某红曾有过账户往来,原告在其电脑存有被告的账户信息,今年3月22日,原告委托他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因原告的委托人一时疏忽,误将人民币35万元打入被告刘某红账户,原告发现失误后即与被告联系,要求其返还遭拒,后来还玩起了“躲猫猫”,无奈之下,原告一纸诉状递到其原籍所在地兴宁市人民法院,要求返还人民币35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付款方),该回单证实在2011年3月22日,原告马某英将人民币35万元转账到刘某红账户内。法院经向刘某红的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调查,证实其一向在外、地址不详、无法联系。法院向刘某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庭参加诉讼、主张其权利。

法院判决:

被告返还35万元

梅州兴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马某英在2011年3月22日将人民币35万元通过电子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款项误转入被告刘某红账户这一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付款方)证实,法院予以认可。被告刘某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因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红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不当得利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返还给原告马某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兴宁市人民法院研究室刘映波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刘某红没有合法依据获取原告误转账的人民币35万元,被告是因原告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利益,其所得利益为不当得利,故被告刘某红应将不当得利的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返还给原告。

案件二:

东莞市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2010年6月在网上购买机票被骗40万余元。案发后,东莞公安及法院联合行动,跨四省八市最终成功追回逾九成被骗款项。

网上搜索打折机票被骗

2010年6月11日,东莞市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为公司负责人购买机票。公司工作人员在互联网上搜索“打折机票”时,搜索到一家优惠网站,并拨打了该网站的订票热线电话,按对方要求将机票款1258元转入对方王某德的个人帐户。转帐成功后,对方以输入验证帐户为由,骗取该工作人员按其要求操作,结果工作人员又将帐户余额401818元转入被告王某德的个人帐户。后工作人员发觉账户金额被转走,马上报警求助。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展开调查,发现该工作人员转入王某德帐户的款项已被分解转入被告曹某等9人的帐户。公安机关按案款的流向冻结了相应帐户,但操作电话诈骗的王某德却不见踪影。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公安机关不能将款项直接划扣归还给受害人,遂告知该受骗公司向法院起诉。

十被告户籍跨四省八市

数控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王某德、曹某等10人,请求法院判决十被告归还骗取的40多万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经法院调查,该案被告人共有10人之多,且被告的户籍地址横跨四省八县市。“经过银行查账我们发现,被告户籍分布在海南、河南、广东和广西四省,要想挽回事主的经济损失,法院在查明事实、执行款项上需要动用大量人力物力。”办案法官龚国柱说。

据悉,大朗法庭在诉讼阶段,前后共安排13名司法人员参与办理案件。办案人员亲自到被告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针对接收赃款账户的情况进行询问。最终,法庭对全部被告执行到位375024.44元,追回被骗款项的93.46%。

案例三:

保姆在家里工作摔伤,雇主要负责么?昨日,一起民事纠纷在深圳中院开庭,保姆刘某在晒晾床单时摔倒骨折,事后把雇主告到法院索赔,一审法院判雇主赔偿6万余元,但雇主不服,提起了上诉。

据了解,保姆刘某从2005年2月起在朱先生夫妇家做保姆。2008年9月25日中午,刘某在朱先生家阳台晒晾床单时,因其站立凳子上的凳脚断裂,刘某摔伤,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在治疗过程中,朱先生夫妇实际承担了医疗费用。2010年4月19日,刘某委托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同时要求返还保险金

去年,刘某向罗湖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朱先生夫妇,索赔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7万余元。此外,刘某还为自己买了保险,她支付给朱先生夫妇保险理赔金1万元,这笔钱部分用于医疗,刘某另案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朱先生夫妇要求返还。

一审时,朱先生夫妇事故是刘某自己重大过失所致,同时他们也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刘某的诉求没有依据。

去年10月,罗湖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雇员刘某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朱先生夫妇赔偿6.5万余元。在另一起刘某提起的不当得利诉讼中,法院也判朱先生夫妇返还保险理赔金。

一审判决后,朱先生夫妇对两起判决都不服提出上诉。

昨天,二审开庭。朱先生夫妇一方仍坚持认为刘某要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对赔偿金额也提起了异议。对于不当得利一案,朱先生夫妇认为不当得利不成立,他们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刘某也没有财产损失,根据《保险法》损益相抵原则,刘某主动给付1万元保险理赔金给他们作为医疗费补偿也是有合法依据的。

案例四:

去年3月,一名中年女子拿着存款单到银行取款时,发现自己6000多元定期存款早已被人提取一空!经银行查询,原来是被另一名同名同姓的老太提走。银行返还事主存款后,将取走钱的老太告上法院,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而老太认为这是银行的过错,不该找储户退钱。

缘起:张冠李戴发错钱

2006年1月19日,年近九旬的黄老太凭身份证到农行沙河支行办理挂失业务,并根据银行提供的账号和金额填写了《挂失申请书》。数天后,银行为黄老太办理了存单的“挂失补发”。同年4月28日,黄老太凭该存单到银行取走了6532.64元。

2010年3月9日,银行收到了与黄老太同名同姓的储户黄×贞的信件,称其在2002年11月12日在该银行开立了一年期定期存单,本金6202元。日前,她要求办理取款手续,却发现该笔款项已在2006年4月28日被提取,要求银行协助退回存款。

银行核对了存款凭条和储蓄存单,发现补发给黄老太的存单账户,实际为黄×贞所有。银行在将钱退回给黄×贞后,要求黄老太退还款项,黄老太则认为取款账户就是自己的,且有银行补发的存单为证。协商无果后,银行将黄老太告上越秀区法院。

法院:不当得利应还款

银行方面认为,黄×贞开户时留存的地址、身份证号码以及联系电话均与黄老太在办理挂失业务时留存的相关资料明显不符;同时,原始存款凭条上的签名也与黄老太在《挂失申请书》以及支取定期存单上签名明显不符,因此,该定期存单上的资金实为与黄老太同名同姓的黄×贞所有。

越秀区法院认为黄老太补领的存单是农行沙河支行的误解而造成张冠李戴的结果。黄×贞持有的定期储蓄存单原件,证明该黄×贞与银行存在合同关系,而黄老太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银行建立合同关系。银行向储蓄存单的真正持有人黄×贞支付了款项,因此,黄老太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判决其归还款项。

被告:过错方应是银行

判后,黄老太不服,向广州市中院提起上诉。委托律师表示,该案的过错方是银行,责任不应由储户承担。本案实质就是一笔定期存款由于银行的过错开出了两张定期存单,既然当时银行凭身份证受理了黄老太的挂失,就可以确定双方存在存款关系。黄老太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凭真实存单取款,没有故意使用不法手段骗取他人存款,不应构成不当得利,不应承担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不过二审法院没有采纳黄老太的说法,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例五:

河南省新郑市王十江与高玲利为彻底断绝婚外情关系,双方签订了没有“任何纠纷”的协议,断绝一切来往。几个月后,王十江又突然以不当得利向法院起诉,索要情妇之前从银行取走其四万元存款。1月5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今年40岁王十江是新郑市人,做建材生意。2007年底,王十江家里装修,通过熟人介绍,聘请新郑市某装修队高玲利的父亲高某为其装修,高玲利随父亲到王十江的家里搞装修。

高玲利比王十江小四岁,性格外向,身段苗条,王十江对高玲利爱慕不已,经常以买材料为名带高玲利出去玩,高玲利似乎看出了王十江的心思,她对王十江事业有成,体贴入微的关怀也慢慢产生感情。一来二去,双方在外边发生了婚外情。但碍于双方都已建立起了家庭,又都不想破坏家庭,他们经常以各种借口欺骗家人在外姘居。

王十江和高玲利发生婚外情后,王十江瞒着妻子拿家里的钱供两人吃喝玩乐。据王十江的妻子讲,在这期间,她以为丈夫做生意赔本了,没有想丈夫有婚外情。事后,高玲利声称,她与王十江交往期间,王十江十分吝啬,她瞒着丈夫从家里拿着出六万块钱,供两人在外玩乐。

2010年5月27日,高玲利从王十江的衣服里掏出一个农行存折和身份证,因该存折是通用的密码,她从银行取出了40000元存款。四天后,高玲利把取钱的事告诉王十江,说:“俺家里事,我先用用。”当时双方关系十密切,王十江也没有说什么,没有因取钱事影响他们的婚外情。

三个月后,高玲利和王十江婚外情传到她丈夫赵某的耳朵里,在赵某严逼追问下,高玲利承认与王十江已有两年的婚外情。高玲利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她有两个儿子和一个疼家爱她的丈夫。她与王十江婚外情,纯粹是为了给平淡生活一点激情,根本没有想过与丈夫离婚。在高玲利苦苦哀求下,赵某原谅了她,但要求她从此与王十江一刀两断。

8月26日,高玲利找到王十江,说她丈夫已知道她的婚外情,她不想因为这事破坏家庭。据王十江讲,当时他担心高玲利的老公打他或敲诈他,也没有多想,就与高玲利协商,签订了一份内容为:“王十江、高玲利好合好散,互不骚扰,各自生活,以后,不准以电话或其他通讯工具向对方通话。事前事后没有纠纷,永不再提。”的协议书,却把他借给高玲利四万元忘记了,没有想会引起纠纷。

几天后,王十江突然想起自己借给高玲利四万元借款,便将高玲利约出来,要求其返自己四万元借款。高玲利却不认帐,她说,她已经还给他两万元,是他主动放弃两万元,以双方已经签订没有任何纠纷协议为由拒绝还款。

在多次向高玲利索要无果的情况下,王十江将收集到高玲利在银行取款的相关证据,在10月14日以不当得利将高玲利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玲利立即返还40000元及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新郑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在庭审过程中,王十江辩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0年5月27日,被告私自将原告所拥有的银行存折上的40000元存款取走,占为己有。直到6月1号,被告才告知原告。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40000元及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十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户名为王十江、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存折系原告所有,被告在此存折上取走40000元,该存折是通用密码;河南省农村(信用社 合作银行 商业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取款时间为2010年5月27日,户名为王十江,代办人姓名为高玲利,证明被告在原告存折上取款40000元;2010年8月26日协议一份,证明本协议签订时不存在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现金问题。 被告高巧针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能成立。被告取款是经原告方同意取的款,当时原告把银行密码及身份证都给了被告,且此款双方已于2010年8月26日全部结清,并签有协议。

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8月26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当天经结算,无任何纠纷。

法院认为: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的行为真实、自愿,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属有效民事行为,从原、被告在协议中签名之时起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从原告的存单中通过银行取款40000元属实,但该行为发生在原、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协议之前。同时,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原告已经得知被告持自己的存单从银行取走40000元。再者,原、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事前事后没有纠纷,永不再提。原、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协议之时起,双方对有关40000元取款问题已经加以解决。原、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协议之后,任何一方无权再向对方索要协议签订之前发生的债务。据此,针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返还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王十江的诉讼请求

推荐第5篇:民事起诉状范本(不当得利)。

“民间借贷”范本,以下内容仅作参考,请按实际情况填写

起诉状

原告:林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汉族,地址:广东省XXXX,

身份证号码:XXXXXX,联系电话:XXXX。

被告:张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汉族,地址:广东省深圳市

福田区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联系电话:XXXX。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返还借款XXX元及利息XXX元(暂计至起诉日);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

XX年X月X日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遂到银行提出XX元现金,在XX地方将现金XX元交予被告,被告写了借条。因约定的借款期已过,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XXXXX年X月X日

注意:请按自己的实际情况填写。

推荐第6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答辩状

答 辩 状

答辩人:袁林,男,汉族,生于1952年7月10日,住赤水市长期正白田村坝上组97号。

答辩人:王珍,女,汉族,生于1958年2月27日,住赤水市长期正白田村坝上组97号。

在答辩人与李定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原告李定君诉请要求答辩人支付人民币846006.6元的诉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答辩人的长女袁才于2016年9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袁富才在死亡之后厦门市海沧社会保险管理局支付因袁富才死亡的一次性伤亡补助金、丧葬费共计656060元,侵权人洪林君赔偿答辩人袁林、王珍和李定君因袁富才死亡造成的损失实际汇至答辩人袁林的账户是983727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639787元。袁富才在福建省厦门市死亡之后答辩人袁华林、王国珍等 亲友赶往厦门市处理善后事宜和赔偿的相关问题,在厦门市住了长达两个月的时间方才将上述事宜处理完善,在这期间包括袁富才的丧葬费等共计花费了15余万元人民币。最终实际剩余的款项是1489787元。侵权人洪林君赔偿答辩人袁华林、王国珍和李定君的赔偿款汇至答辩人袁华林账户983727元,扣除办理丧葬和赔偿事宜花费的15万元,剩余为833727元。其中属于答辩人袁华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154288元,属于答辩人王国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163931元,属于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858元。剩余的款项为457650元。工亡补助金为623900元,代理人认为本案的工亡补助金也应先扣除二答辩人与原告的生活费之后再进行合理分配,二答辩人同意生活费参照上述数额进行计算,即扣除上述生活费之后能予以分配的数额为247823元。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扣除两笔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办理袁富才的丧葬以及赔偿事宜之后能分配的赔偿款数额为705473元,在本案中应如何合理的分配该笔款项,根据法律的规定上述款项应根据死者生前依赖被死者 予以划分。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来看代理人认为二答辩人相比原告应予以多分。首先二答辩人系面朝黄土背朝天的农民,好不容易将子女抚养成人,本以为可以享天伦之乐,但是却女儿袁富才却死于非命,给二被答辩人的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打击和伤害;且二答辩人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衣食住行均需要子女提供。其女儿袁富才去世之后二答辩人的日常生活变得相当艰难。其次根据死者袁富才与李仕贵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应由袁付贵承担原告的主要抚养义务。原告的父亲李仕贵与本案的死者袁富才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5月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上明确约定原告由李仕贵负责抚养,死者袁富贵支付多少生活费取其自愿;且袁付贵在生前的财产全部赠与其儿子所有;现原告已年满14周岁,再过4年就已成年,能自食其力养活自己。但是二答辩人却是即将一天天的老去,在不久的将来将完全的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专人照料。因此代理人认为,二答辩人与原告在分配上述款项时多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从客观实际情况来看也是合情合理的。因此代理人向法庭建议对于705473款项分成5份,由答辩人袁华林、王思珍各占5份之二,原告占5分之一的方案予以分配。

望法庭根据上述事实依法采纳上述答辩意见!

推荐第7篇:德国不当得利制度简介

内容摘要:

一、《德国民法典》不当得利制度概述

德国的不当得利制度包括两大部分,即《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法”第七章第二十四节与第一编“总则”中的有关条款。其中第二编第七章第二十四节是其核心部分,这一部分体例上相对独立地处于合同与侵权行为之间。该部分共11个条文,即第812条至第822条。从内容上看,第二十四节又可分为两部分,第812条至第817条为第一部分,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余下部分则规定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

一、《德国民法典》不当得利制度概述

第一部分的主要内容是:如果一方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方财产(给付),但无法律上的原因,根据第812条第1款第1项,受领方负返还不当得利之义务。但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领人得抗辩该不当得利请求权:(1)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义务者。(2)给付系道德上之义务者。(3)给付目的之订立,如使受领人因受领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善良风俗的,且给付人就该项违反亦应负责者。另外,如果收益因给付外事由而产生,则受损人得依第812条第1款第2项主张非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

二、不当得利的种类

《德国民法典》区分因给付而受利益和因给付外事由而受利益两种情形,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不当得利(leistungskondiktion)与非给付不当得利两种类型。

(一)给付不当得利

1.给付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

给付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原因,因他人之给付而受有利益者,应负返还义务。其构成要件有三:(1) 因给付而受有利益;(2)致他人受到损害;(3)无法律上的原因。[1]分述如下:

(1)因给付而受有利益

给付,指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的财产。所谓“有意识地”,是指给付须基于给付者的意思,若受领人得利非基于给付者的意思,则不成立给付不当得利。“基于一定目的”,指给付者在给付时须有明确的目的性。给付概念所强调的“有意识地”和“基于一定目的”这两点,在学理上称为“双重目的性”,其功能有二:(1)可依此决定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当事人;(2)以当事人所欲实现目的是否达成,来认定法律上原因之有无,并由此划分给付不当得利的类型。 [2]

所谓受有利益,通说认为以财产上利益为限,即须以客观的、经济的标准予以衡量。财产上的增加,包括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就积极而言,指财产总额增加而生之积极的得利;消极乃指财产总额应减少而未减少所生之消极的得利。

(2)致他人受到损害

如前所述,给付是一方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方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给付方必然会在财产上、劳务上,或其他方面有所损失。换言之,因给付而生之不当得利,受领人所得之利益即为给付人所受之损害。[3]

(3)无法律上的原因

《德国民法典》第812条明确以“无法律上原因”作为不当得利的要件,换言之,如果有法律上的原因,原则上不构成不当得利。判断当事人之间的财产转移是否正当,无须再借助“正义”等抽象概念,而由其他部门法,尤其是合同法来确定。所以,在给付不当得利类型内,如果给付方根据合同法,无给付义务(如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为给付,则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受领人返还其所得利益。

2.基于给付的几种具体返还请求权

在基本条款之外,《德国民法典》还规定了几种基于给付的具体返还请求权, 即:目的不达之返还诉权(condictio ob rem, condictio cuasa data causa non secuta)、目的嗣后消失之返还诉权(condictio ob causam finitam)、因给付原因不法之诉权(condictio ex injusta causa)和污染行为之诉权(condicto ob turpem vel iniustam causam)。

“目的不达之返还诉权”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依律行为之内容,给付所欲达成之结果,不为发生者,亦应负返还之义务。“目的不达之返还诉权”仅适用于以下这种情况,即一方当事人向他人给付,并非为得到对方的对待给付,而是出于其他目的, 且该目的不能作为债的标的。“目的嗣后消失之返还诉权”规定于第812条第1款有规定,法律上之原因,嗣后归于消失者,亦应负返还义务。

这几种基于给付的具体返还请求权在《德国民法典》中的作用非常有限,很少有适用机会。

3.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排除

《德国民法典》设有数款例外规定排除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其一,因清偿而为给付,在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之义务者,不得请求返还;其二,给付所欲达成之结果如自始不能发生,且为给付人所明知,或给付人违反诚信原则妨碍结果发生者不得请求返还;其三,给付系履行道德上义务,或基于礼仪上原因者,不得请求返还。此外,第817条还设有一条倍受争议的规定,以抗辩“因给付原因不法之诉权”和“污染行为之诉权”,即给付人与受领人都对违反法律之禁止性规定或善良风俗应负责者,不得请求返还。

(二)非给付不当得利

在这三种非给付不当得利中,以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最为重要。当事人之间财产(尤其是物权)发生变动,有的系直接基于法律规定。按不当得利的一般理论,财产转移有法律依据的,不应成立不当得利。但有时当事人之间发生财产变动,法律规定的目的乃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或谋求法律技术上的方便,不过形式上使该权利先归属于受益人,而实质上并非使其终局性地受益。在这种情形下,受益人获益虽基于法律规定,但若保有利益,仍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应构成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这主要包括因添附而生不当得利和因无权处分而生不当得利。

值得注意的是,此三种基本类型并没有穷尽所有类型的非给付不当得利。随着相关部门法尤其是侵权法的发展,必然会不断出现新的非给付不当得利之类型。

(三) 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与非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关系

在二人关系的不当得利,若认定当事人之间有给付关系,就构成要件而言,当然排除非给付关系;只有在当事人间没有给付关系时,才可能发生非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但在第三人介入损益变动过程而与受益人或受损人具有给付关系的时候,就涉及到如何处理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与非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关系,以及由此如何判断当事人的问题。对此问题,德国实务界合理论界一致认为,应优先适用给付不当得利原则。该原则被称为“非给付不当得利辅助性理论”。

推荐第8篇:“不当得利”纠纷案案例分析

“不当得利”纠纷案庭审分析要点

鉴于司法工作强调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案在客观上是原告方操作人员安装计量装置错误造成的。由于计量装置接线错误而原告方漏算电费假设成立的话,原告漏算电费使得被告漏算了成本降低了产品销售价格,因而被告未获得漏算电费价值利益,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这就是本案的“关联性”。至于“合法性”,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供电计量装置是500倍结算方法,若按1000倍结算要被告追补电费,这就不具备“合法性”。

原告方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漏算电费记录及其一切材料只能证明被告方砂场生产过程中增加消耗了这么多电费;由于事件的关联性,因电费漏算使被告未计入生产成本,该成本未摊入被告方产品销售价格中,使得漏算电费价值流入社会广大需求群体中。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方得到了漏算电费价值的利益。

更值得说明的是:根据诚实守信的原则,被告所生产的机砂是根据我县河砂资源紧缺,价格昂贵为降低我县工程建设成本而第一家引进机砂生产线的企业,被告在我县生产销售该产品是推广性,前期推广销售存在极大的难度,产品不可能在推广销售阶段获得丰厚的利润,也更说明成本核算对该产品销售中的重要性。可想而知,被告能另外获得不当得利价值在客观条件下是不可能的。

本案被告不当得利构成的话应具备两个必须条件,其一,取得手段不合法的司法鉴定能否推翻有效的供用电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计量装置为500倍,该司法鉴定为1000倍是否有效。

其二,原告务需提供合法有效能说明被告真正得到了漏算电费价值利益的证据。

综上所述,法院至今未作出裁决,也未驳回原告的诉求。

推荐第9篇:诉讼

民:1普遍程序: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民事争议案件是通常使用的审判程序,也即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一般民事案件的正规程序

2简易程序: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所使用的独立的一审诉讼程序

3执行回转: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局已执行的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或变更,执行机关依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责令一方当事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的活动或制度

4民事案件主管: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解决一定范围内民事纠纷的权限,业绩明确人民法院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其实质是确定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围或权限 5证明责任:诉讼当事人通过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避免因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而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6执行和解: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就如何履行义务,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解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以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制度

7先予执行:是指法院在作出判决前,为了解决权利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急需,裁定义务人履行一定义务的诉讼制度

8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中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因义务人逾期拒不履行义务,为实现其合法权益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行为

9诉讼代理人:基于法律规定法院指定或者当事人的委托授权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授权的范围内在民事诉讼中以当事人的名义并为其利益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人

10移送管辖:已已经受理的案件的人民法院因发现本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而将该案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11诉讼终结:诉讼过程中由于法定原因只是诉讼无法继续进行或进行下去没意义从而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法律制度

刑12监视居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

13逮捕: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或妨害侦查起诉审判的进行防止其发生社会危害性,依法采取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的强制措施

14自诉案件:被害人或指定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

15上诉不加刑: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欠款规定限制

16侦查:国家法定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为收集犯罪证据和查获犯罪人而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的有关强制性错

17刑事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法针对控方的指控,根据事实和法律从实体上和程序上提出有力被指控人的证据和意见 ,论证控方的指控不能成立,维护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便其免受不公正对待和处理的一系列的诉讼行为的总和

18假释: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核武器图形的罪犯,在经过一定期限的服刑改造后,确有悔改表现且不致在危害社会的附条件的将其提前释放的的制度

19;既判力:判决确定后,在实体内容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具有约束效力,及当事人受到判决的约束,不得就已判决的内容再提出争议,发育那也受到判决约束,不得就同一事项作出矛盾的判断

一.刑诉的强制措施:1拘传2取保侯审3监视居住4刑事拘留5逮捕

二.自诉案件的范围: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

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三.起诉的条件1有适格的原告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实施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四.刑事案件中被指定辩护人:1被告是盲聋哑人的2被告是未成年人3被告可能被判死刑的

五.诉讼终结原因:1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2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承担义务的人的3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4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六.送达方式:1直接送达2留置送达3委托送达4邮寄送达5转交送达6公告送达

推荐第10篇:上海闽行区不当得利判决书

上 海 市 闵 行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 2 6 3 4号

原告沈国荣, 男, 1 9 6 2年8月3 1日出生, 汉族, 住上海市虹口区东长治路。 委托代理人陈秉恩, 上海币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怡君,女, 1 9 5 4年4月7日出生, 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唐山路。 委托代理人陈维平,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国荣与被告黄怡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以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内移送本院。本院于2 0 1 1年8月2 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荣之委托代理人陈秉惠,被告黄怡君之委托代理人陈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国荣诉称,2 0 0 9年9月5日,原告受案外人刘征(暨原告外甥,定居在澳大利亚)的变托,至交通银行汇付给告(被告系刘征岳母的朋友)166, 500元,请被告转交给刘征。经查,被告没有转交。故原告认为被告无因占有原告的钱财,属不当得利, 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66, 500元。 被告黄怡君辩称,原被告原本不相识,被告与案外人刘征的岳母陆文娟系朋友关系, 原告系刘征的舅舅。2 0 0 8年陆文娟向被告借款1 7万元。因陆文娟与刘征夫妇均在澳大利亚生活。2 0 0 9年, 陆文娟电话告知被告其女婿刘征在上海有一笔动迁款166,5 00元,其用该笔动迁款偿还其向被告的借款。被告当初要求以陆文娟本人的名义归还上述借款,但是陆文娟表示外汇汇兌成本高,故最终被告同意以刘征的名义还钱,并将工商银行的帐号告诉了陆文娟,陆文娟就将刘征的身份证、委托书复印件寄给了被告。后来在交付钱款过程中, 因原告没有工商银行的帐户,所以原告至被告位于颛桥的冢中取得了被告交通银行的帐户,于2 0 0 9年9月初将钱款汇到了被告交通银行的帐户内。被告确实收到了上述钱款,但是被告从未去过澳大利亚,其儿子也在上海工作,不存在帮助原告将钱款带给刘征的可能。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系刘征的动迁款,该钱款系刘征为其岳母还债。现在是因为刘征夫妻感情出现矛盾,才提起了本案的诉讼。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国荣于2 0 0 9年9月5日通过其交通银行帐户转帐给被告166, 500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个人转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将166,5 00元转帐给被告,但交付钱款本身并不表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于交付的金额和交付的对象均是明确的,不存在误解或者过失,原告认为被告未完成其委托事宜,对此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钱款丧失合法依据,并构成不当得利之诉称理由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原告之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国荣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 1 5元, 由原告沈国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袁 洁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王俐娜

律师评析:

我国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只有两个条文,《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根据以上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理论上对证明责任分配存在认识上的分歧。

我们认为让原告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可以得出不当得利诉讼中由原告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的结论。由被告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实质上是倒置了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而举证责任倒置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条规定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该条规定只能是一个有限制条件的例外,不能随意滥用。首先是无司法解释或法律规定方可适用,而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可以确定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该条件并不具备;其次是必须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适用,如前所述,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加给原告没有不公平;最后法院还必须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适用,不当得利诉讼中原告实际上的举证能力未必弱于被告,原告作为财产起始的控制方,其自己的行为致财产发生转移,某种角度讲举证能力应强于被告

第11篇:误存误取,不当得利类案例

第三章 储蓄存款业务纠纷案例

第二类 不当得利类

目录

1.储户取钱 银行失误多给 法院判决储户返还 2. 银行起诉储户少给钱 证据不足败诉 3.银行多记账 法院判决储户返还

4.未经储户同意扣划不当得利 银行遭起诉侵权 5.存款误存他人账户 法院判决银行协助返还

1.储户取钱 银行失误多给 法院判决储户返还 【简要案情】

储户秦女士在某支行取了22400元,银行的柜员却给了她24000元。事后,银行向秦女士讨要多给的1600元钱,秦女士认为她在这件事上没有过错,是银行的失误造成的,银行可以规定储户取钱后“离柜概不负责”,她也可以“离柜概不负责”,因此拒绝返还。银行一纸诉状以“不当得利”为由,将秦女士告上了法庭。 【法院判决】

法院在审理中调取了银行的监控录象,认为秦女士对多拿的1600元是明知的,这1600元相当于利用了银行的失误取得的利益,这种利益的取得没有合法的根据,造成银行受到损失,构成民法上规定的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遂判决秦女士多拿的1600元属于不当得利,判决3日内返还给银行。

2.银行起诉储户少给钱 证据不足败诉 【简要案情】

莱阳市民朱先生到银行汇款,却被银行告上了法院,告他少给银行1万元钱,要求返还不当得利。银行在起诉状称,2008年10月5日下午14点30分左右,市民朱先生到该银行办理汇款业务,汇款金额为64422元,但实际只交付了54422元。16时许,柜员发现这笔业务错误,朱先生少交付1万元钱。后银行向朱先生索要,

被拒绝,银行遂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朱先生返还不当得利1万元。

银行方面还提供了证据,监控录像的视频资料显示,朱先生付给柜员的是5捆人民币。而朱先生则提交了当时的单据,即银行给出具的一份汇款单,一份客户寄来的回执,以证明他在5日汇出了64422元的款,客户收到64422元款项,还有银行分2次将54422元和1万元汇出的手续费每次20元的凭证。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监控录像中,朱先生交给柜员5捆人民币,并不一定是人民币50000元,因为现行法律法规等并未规定每一捆人民币金额应当为1万元。另外,银行方面也没有提供分两次汇款的录像。而朱先生有充分证据证实,银行柜员收到了他的64422元款,而银行方面的举证却存有重大不足。因此,法院对银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银行多记账 法院判决储户返还 【简要案情】

2006年6月21日,储户张先生来到某银行永川市支行办理存款事宜。张先生先用他人的存折取款1.7万余元,然后新开设一个账户,并将取出的1.7万余元和随身携带的800元现金一同存进新账户。就这样,新账户中应有1.78余万元,但账户余额却显示是2.5万余元。因发生差款,永川支行将该储户起诉至

法院,要求返还多记账款项。 【法院判决】

庭审中,永川支行称,张先生在填写存款凭条时,误将800元当作8000元,并和先取出的1.7万元相加,得出了2.5万余元的存款额,而营业员也按照张先生填写的金额打了2.5万余元到他的账户上。当天下午轧账时,他们发现差了7200元。他们多次找张协商解决,张却拒绝还款。他们认为,张账户中多出的7200元属于不当得利。而张先生称,他当天存进的现金确为8000元,不存在退钱一说。

法院为查明事实真相,主持双方观看了当时的监控录像。录像显示,张在清点随身携带的现金时,现金厚度较薄,只数了6下,递给营业员时说了声“800元”。但张却称,录像里“800元”的声音听不清楚。

法院审理后认为,从录像上表现的现金厚度、数钱次数等相关内容已经证明,张当时存的钱实际为800元。为此,判决他账户中多出的72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应当尽职尽责。因营业员存在过失,所在银行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最后法院判决由永川支行承担一半的诉讼费用。

4.未经储户同意扣划不当得利 银行遭起诉侵权 【简要案情】

2012年9月10日上午9时许,何女士持存折到某银行营业厅取款。她向银行窗口柜员提出要取3万元现金,不一会儿,何女士像往常一样接过存折和现金后,便放入提包内回家了。下午,她从3万现金中抽出了4张百元钞,用于支付日常家用,之后将 剩余的2.96万元存入了其家附近的该行另一支行。

当晚6时许,何女士接到该行经办柜员电话,说她上午取款时,多拿走了一万元。这名柜员还和其家人一起来到了何女士家 提此事,何女士明确告诉她没多拿。

11月14日,何女士发现自己的银行账户上突然少了一万元。银行证实确实从何女士的账号上划走了一万元。相关负责人表示,何女士取钱离开银行后,工作人员结算时发现少了一万元,通过监控录像,发现是由于柜员的疏忽,多给了何女士一万元,于是希望她能还这笔钱。银行曾多次通知对方予以配合,对方却不予配合,银行就按照银行的规章制度,将其账户上的存款做了 等额冻结,并最终扣收了那笔钱。何女士决定讨个说法,随后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归还擅自划走的一万元,目前法院已经立案,尚未作出判决。 【律师观点】

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先生认为,银行与储户之间是一种储蓄合同关系,如果银行没有经过储户许可,擅自从储户账户中扣划 款项,既违反了合同约定,又侵犯了储户的财产权。目前银行认为何女士多拿一万元钱,既没有得到储户的确认,又没有经过法

律途径认定。银行要讨回这一万元的款项,就必须通过法定的诉讼程序,而不能强行扣款。如果是强行划拨走,涉嫌侵犯客户合法权益。

5.存款误存他人账户 法院判决银行协助返还 【简要案情】

2006年6月27日,李先生去某银行海淀支行香山路储蓄所给儿子存1万元学费。因不知卡被调换,误将1万元存到用户名为金先生的卡上。当时钱存到卡上后,李先生发现用户名不对,立即和银行进行交涉,银行坚持自己无法将钱退还给我,多次和银行交涉无果,李先生无奈只能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农行海淀支行及金先生返还1万元存款。

银行海淀支行辩称,李先生的钱并没有入到银行帐户,而是在金先生的帐户上,故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可以协助夏先生办理此事。 【法院判决】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金先生没有合法依据获得李先生1万元存款,给李先生造成财产损失,故对于该1万元存款应予以返还。对于李先生提出要求银行海淀支行共同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银行海淀支行在业务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海淀法院一

审判决金先生将借记卡内的1万元存款返还李先生,银行海淀支行予以协助办理,驳回李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风险提示】

一、按照《民法》的相关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符合四个条件:

一是己方得到了利益,这个利益既包括积极的利益,又包括消极的利益。积极的利益,是通过不当得利行为,使自己的财产增加了;消极的利益,是通过不当得利的行为,自己原本应当减少的财产没有减少。二是必须是使他方受损。三是必须是因一方受益导致另一方利益受损,二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四是己方得到的利益没有合法的依据。凡是满足这四个条件都可以构成不当得利。

二、储户存款时银行多记账或者取款时银行多付款,储户因此而取得的利益都属于不当得利,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返还,法院通常会依法判决返还,但法院同时认为储户不当得利的取得系因银行操作失误导致,因此银行存在一定过错,故往往判决银行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

三、银行工作人员办理业务时一定认真审核,提高警惕,杜绝和防范不当得利纠纷及给银行带来的声誉风险。

四、发现储户取得不当得利情形时,应注意采取以下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法律风险:

(一)积极主动联系储户,向储户真诚致歉,说明情况,陈述不返还的法律后果,征得储户理解,争取储户主动返还不当得利;

(二)保存好案发当时的录像资料,为诉讼过程中的举证做准备,杜绝和避免因举证不力导致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若储户拒不返还则立即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若未经储户认可或同意擅自扣划储户账户资金,将面临被诉侵权的法律风险。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12篇:乔文根不当得利案答辩状

胡二丑诉乔文根不当得利案答辩状

答辩人:乔文根 男 46岁 汉族 农民 住和林县新店子镇西沟子村

答辩人就原告诉答辩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答辩人诉请没有事实根据,答辩人没有侵犯到原告的任何利益,更加不存在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

答辩人虽于2000年春承包了原告全家4个人承包地28亩,后原告一家就搬到城镇居住打工,仅每年收取承包费,国家实行退耕还林政策时,原告一家没有回来退耕更没有进行还林,根据时任村委会主任的要求,答辩人代为在原告土地内退耕4.8亩,并且在原退耕地上进行还林,种植了杏树。

因当时还林工作紧迫,村里动员村民在村集体的荒地上进行还林,并且声明谁还林,该林地归谁,答辩人为了响应国家及村集体的号召,在村集体荒地进行还林约8亩有余,种植柠条,时至今日已经十几年之久,这有村里众多村民可以证明,原告并未在任何还林地上种植过一颗树,该林地理应属于答辩人。2012年,国家修建铁路,暂时征用了答辩人的上述林地2.6亩,根据补偿政策,两次给付答辩人土地复垦费和临时占地费共计20800元,这本应属于答辩人的合法补偿,不存在任何不当得利之说,没有侵犯到原告的任何利益,更加不存在不当的返还问题。

因此,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乔文根 2015年2月3日

第13篇:借款合同纠纷还是不当得利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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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还是不当得利之诉

2013年4月7日,被告肖某从信用社的储蓄所处借款2万元,借款日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借款月利率9.6‰,年利息金额为2 521.6元。2014年5月6日上午8点57分,被告肖某到信用社的储蓄所还款。在其用面额为3 840元的定活储蓄存单支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后,原告的工作人员便将借款凭证原件放到了柜台上,被告见机遂把应该归还本金的现金装回自己的口袋,并将已经放在柜台上的借款凭证原件拿走,离开储蓄所。当原告旋即派人向肖某索要2万元欠款时,肖某以其已经持有原始借款凭证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故而信用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并支付全部诉讼费用及损失。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确定本案案由,合议庭产生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在没有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万元的情况下,取得了原告的原始借款凭证,造成了原告合法利益损失,构成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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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观点认为:肖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是其履行合同不充分,违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由应定为“借款合同纠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依据,而取得他人财产并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我国法律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可见,不当得利的事实构成必须具备四个要件。

1、一方获得利益。即因一定事实的发生,一方当事人在财产上取得利益,包括积极取得与消极取得两种表现形式。积极取得就是指财产数量上的积极增加,如取得财产权利;消极取得是指当事人的财产应当减少而没有减少,如债务没有清偿而得到免除。

2、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即对方当事人因一定事实的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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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获得利益与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一方获取利益是对方受有损失的直接原因。

4、没有合法根据。利益受损方财产所受到的损失既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又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第二,本案原告应当受偿的债权没有得到清偿,财产利益已经受有损害,但是肖某是否因此而获取了财产利益呢?本案中,肖某应当将2万元交付于原告而没有交付,考察它是否因此而获得利益关键就要看肖某对于原告所负有的债务是否已经达到消除的状态。如果不支出相应对价就能够使债务消除,则即获得利益,否则就是未获得利益。

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义务是向被告提供借款并在被告还款时向被告出具还款凭证,被告的义务就是接受并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还款期限届满时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纠纷就发生于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肖某到原告处偿还贷款时。按照规范的做法,肖某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交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偿还借款凭证,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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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是,在办理归这笔业务时,由于客户较多,原告工作人员仅仅收到被告偿还的利息即将原始借款凭证放置于柜台上,等候肖某交付欠款(原告工作人员将原始借款凭证放置于柜台上的做法并不必然表明原告已从主观上消除该债务),此时肖某应当如数交付欠款并取回还款凭证。然而肖某却在未归还本金的情况下,即将(原告工作人员)放在柜台上的借款凭证原件拿走,其还款义务还没有履行完毕,原告也没有免除其债务的意思,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也就是说,肖某偿还欠款的义务仍然没有消除,他并没有因此而获得利益,因此缺少不当得利必要的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并非不当得利纠纷。

本案被告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但由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其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之间存在的仍然是借款合同纠纷。

综上,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法院最终采信了笔者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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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篇:诉讼书

(四)民事答辩状格式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基本情况,略)

答辩人为(因)****诉我(单位)*****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被答辩人起诉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以上所主张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人民法院。

附:

1、答辩书副本__份。

2、书证材料(证明文件)__份。

答辩人:***

代书人:河南***律师事务所***

****年**月**日

证据保全申请书样式:

年xx月xx日生,x族,系xxx职工,现住xxxxx,证据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xxx,女,xxxx

电话:xxxxx

被申请人:xxx市xxxx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xxx,任该医院院长。电话:xxxxx 。

申请事项:请求依法保全保存在被申请人XXX处的证据XXX病历资料1套。

申请理由:

申请人xxx诉被申请人xxx医院xxx纠纷一案,因申请人需要依据保存在被申请人处的XXX的住院病历进行医学鉴定,以查明双方责任,因该证据存在灭失或被篡改的可能,故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特申请贵院依法保全该证据,请予准许。

此致

xx市xxx区人民法院。

附:证据存放地点:XXX医院。

申请人:XXX 二OXX 年X 月X 日

五)财产保全申请书格式

财产保全申请书 (

申请人:***,女,*族,****年*月**日出生,住**市**路**号楼。

被申请人:***,男,*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县**镇**村,居住地**市**路社区**路**号。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已经在贵院立案。为避免本案将来法院做出的判决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下列财产保全措施:

一、将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市**区**路社区**路**号的房产一套(共有人***,房产证号******)依法予以查封。

申请人自愿以对该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五)申请执行书样式:

请 执 行 书 申

申请人: X X市XX厂。厂址:X X市X X区X X路X X号。

法定代表人:赵XX,厂长。

委托代理人:X X,男, 54岁,该厂干部。

被申请人:刘X X,男, 56岁,汉族,河北省X X县人, XX市运输机械厂厂长,住X X区X X里X X楼X X号。

请求事项:

责令被申请人执行(2010)*中法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立即将座落在X X区X X路xx号房屋一间半移交申请人,并协助申请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二〇一一年*月**日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纠纷一案先经XX区人民法院审理,以(2010)XX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案。被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又经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以(2010)X中法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裁定维持原判。原判主文第一条规定:“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被告所有坐落XX区XX路XX号房屋一间半归原告所有,原告付给被告房款3000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一切过户手续,并立即将房移交原告。”现判决已确定多日,被申请人仍拒绝履行其应尽之义务,致使申请人之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

事实及理由:

……

综上所述,本案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本应服判履行。但被申请人明知故犯,拒绝履行,严重侵犯申请人之合法权益。为此,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XXX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附件:

一、二审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

申请人: X X市XX厂

法定代表人:赵XX

2010年 *月**日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张**,男,汉族,****年*月**日生,住**市**区**镇**村**号。

被申请人:陈**,男,汉族,****年*月**日生,住**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 请求事项:

1、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责令被申请人履行(2010)咸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

2、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业经咸阳市**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

月**日作出了(2010)咸秦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申请人陈某某搬离申请人张某某所有的位于**区**路**市场西楼*号房屋,并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损失费5000元整。后因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月**日作出(2010)咸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维持了一审判决。

该判决现已生效,但被申请人仍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无奈,申请人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2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予以强制执行。此致

咸阳市**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〇一〇年*月**日

(七)起诉状样式:

样式1:(公民之间,借款纠纷)

民事起诉状

原告:李XX,男,汉族,出生于19**年*月*日,住**市**街**号。电话:********。 被告:刘XX,女,汉族,**岁,户籍地:**市**乡**村,现住**市**花园**号楼*单元**楼**户。电话:**********。

案由:债务(借款纠纷)。

请求事项:

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三万元整(30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08年*月*日,被告因故分3笔向原告借款共计三万元整(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见书证)。不料,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分文。

被告借款不还,已经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法通则》、《民诉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准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此致 **市人民法院。

附件:

1、本状副本1份。

2、书证2份。

具状人:*** 二〇**年十月六日

样式2:(单位之间,合同纠纷)

民事起诉状

原告:河南省许昌****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魏都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电话:*********。

被告:山西省**县****煤矿,住山西省**县***乡***村。

法定代表人:***。该煤矿矿长。

案由:合同(货款)纠纷。

请求事项:

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0000元整,并按照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全部货款本息清偿之日为止;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机一套,货款共计人民币**万元。该《合同》同时约定“货到付**万元,安装完毕付**万元,剩余**万元一个月内付清。”(见书证)

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货。被告于20**年*月**日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首笔货款*万元,下余货款*万元,经原告多次派人追索,被告以种种原因,至今没有清偿。

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准如所请。此致 山西省**县人民法院。

附件:

1、本状副本1份;

2、书证材料*份共*页。

具状人:河南省许昌****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私章) 二〇〇八年十月六日

三、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男(女),****年**月**日出生。住所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受托人(代理人):*** ,男(女),****年**月**日出生。住所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就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离婚、借款、合同、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委托***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 委托权限为:

(一)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

(二)代为承认、否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

(三)代收法律文书,执行款物。

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字之日起至本案一(or:二)审程序终结止。

委托人:***(本人签名,指押) ***年 ***月***日

委托书样式2:

授 权 委 托 书

人民法院:

委托人:姓名 ,性别 ,民族:* ,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 ,住址:*********** 。

受委托人:姓名 ,性别 ,民族:* ,身份证号码:*************, 工作单位:********** ,住址:*********** 。电话:*********** 。

现委托上列受托人在我与*****(对方当事人)*******(案由)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委托权限为:

1、一般代理,代为一审诉讼。

2、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3、代为提出执行申请、签收执行法律文书。

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字之日起至本案一

(二)审程序终结止。

委托人:*******

二〇**年**月**日

委托书样式3:

授权委托书

XXXX公司:

兹委托***同志(系我公司职工 or: 销售科长),身份证号码:**********)负责我公司产品的销售和结算工作。请将我公司货款转入以下开户行帐号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

授权有限期:20**年**月**日——20**年**月**日。

户名:(电脑打印,不可手写)

帐号:(电脑打印,不可手写)

开户行: (电脑打印,不可手写)XX银行XX支行

委托人:(公司名称, 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私章)

20**年**月**

第15篇:诉讼文书

一、起诉和受理文书

1.公民起诉状

2.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状

3.立案审批表

4.不予受理裁定书

5.不予受理的上诉案件民事裁定书

6.驳回起诉裁定书

7.驳回起诉的上诉案件民事裁定书

8.公民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9.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委托书

10.共同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1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12.其他组织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二、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文书

1.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公告

2.对公民起诉的受理案件通知书

3.对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的受理案件通知书

4.被诉公民应诉通知书

5.法人、其他组织应诉通知书

6.公民民事答辩状

7.法人或其他组织民事答辩状

8.反诉状

9.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

10.参加诉讼通知书

11.退出诉讼通知书

12.调查工商登记情况函

13.调查笔录

14.院外单位鉴定委托书

15.法医技术鉴定委托书

16.勘验笔录

17.委托调查函

三、管辖文书

1.诉讼管辖协议书

2.管辖权异议书

3.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

4.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民事裁定书

5、案件移送函

6、调卷函

7.送卷函

8.退卷函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文书

1.公民财产保全申请书

2.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保全申请书

3.提供担保通知书

5.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

6.解除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7.先予执行申请书

8.先予执行裁定书

9.申请复议书

五、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旋

1.拘传票

2.罚款决定书

3.拘留决定书

4.执行拘留通知书

5.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

6.提前解除拘留通知书

7.对不服拘留、罚款等决定的复议决定书

8.民事制裁决定书

9.司法建议书

六、开庭审理文书

1.不公开审理申请书

2.回避申请书

3.对回避申请的决定书

4.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

5.参加诉讼申请书

6.公民民事撤诉状

7.法人或其他组织民事撤诉状

8.准许或不准许撤诉民事裁定书

9.按撤诉处理民事裁定书

10.延期审理申请书

11.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书

12.证据保全申请书

13.传 票

14.出庭通知书

15.开庭公告

16.阅卷笔录

17.调解笔录

18.法庭笔录

19.代理词

20.合议庭评议笔录

21.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笔录

22.向本院院长申请延长案件审理期限的报告

23.延长审限民事案件情况表

24.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案件审理期限的报告

25.对申请延长一审审限报告的批复

26。送达回证

七、一审裁判文书

2.一审民事调解书

3.一审民事判决书

4.委托宣判函

5.宣判笔录

6.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裁定书

7。送达民事裁判文书公告

八、第二审程序文书

1.公民民事上诉状

2.法人或其他组织民事上诉状

3.报送上诉案件函

4.送交上诉状副本通知书

5.公民撤回上诉状

6.法人或其他组织撤回上诉状

7.准许或不准许撤回上诉民事裁定书

8.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民事判决书

9。二审发回重审裁业书

10.二审民事调解书

九、审判监督程序文书

1.申诉状

2.本院决定再审裁定书

3.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或决定提审裁定书

4.再审申请书

5.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6.人民检察院抗诉书

7.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决定再审裁定书

8.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9.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10.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民事判决书

11.提审案件的再审判决书

12.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13.再审案件民事调解书

十、督促程序文书

1.支付令申请书

2.受理支付令申请通知书

3.不予受理支付令申请通知书

4.驳回支付令申请裁定书

5.支付令

6.支付令异议书

7.终结督促程序裁定书

十一、公示催告程序文书

1.公示催告申请书

2.停止支付通知书

3.公示催告公告

4、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书

5.公示催告程序除权判决书

6、公示催告程序判决公告

第16篇:诉讼材料

(一)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

登记清单、社团法人登记证。

3、当事人在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曾有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4、当事人为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中死者亲属的,应提交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证明及继承人基本情况的

证明。

5、提交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证明及相互关系的证明。

6、提供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证明及相互关系的证明。

(二)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过错责任的证据

1、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3、现场勘验笔录、录像、照片、证人证言等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经过的证据。

(三)请求赔偿事项的证据

1、抢救费用和医院的医疗费证据

(1)抢救医院和县级以上医院的抢救费用和医院的医疗费单据

(2)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转院治疗证明、法医鉴定书。

(3)医疗终结后,需要继续治疗的费用,应当有治疗医院的继续治疗意见或法医鉴定意见

(4)自购药费单据,应当附治疗医院的处方。

2、有关误工费的证据

(1)治疗医院出具的住院治疗与休息时间或法医鉴定确定的休治时间。但评定伤残等级的,评定伤残之日前

为误工日期。

(2)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由单位出具因为交通事故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年本单位人家奖金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起点的,一计征起

点为限。

(3)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提供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

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以计算误工费。

3、有关护理费的证据

(1)医院确定护理人员及护理人数的证明

(2)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赔偿办法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提

供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参照计算。

4、伤残赔偿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重新鉴定书

(2)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3)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统计机构出具的统计数字),以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照5年计算。

(4)配置或更换残疾辅助器具所需要的证据。应提供残疾器具购置发票,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器具属于国

产普及型的证明及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

5、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

(1)抚养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2)被抚养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

(3)街道或乡(镇)政府及派出所出具的抚养关系证明或亲属证明。

(4)抚养人为在校生的,由学校出具证明。

(5)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伤残证明。

(6)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统计机构出

具的统计数字),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6、死亡赔偿证据

(1)当事人死亡证明

(2)亲属关系证明

(3)丧葬费凭证与清单;或提供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上6个月总额计算丧葬

费。

(4)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根据此标准按20年

计算死亡赔偿金;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7、交通费及住宿费证据

(1)到医院就诊或转院治疗的,其本人和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及参加交通事故处理人员有关的交通费,一般

提供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普通交通工具的票据。

(2)特殊需要乘坐出租车、飞机、火车软卧和轮船二等舱的,应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证明。

(3)到外地就医、配置残具、参加事故处理等必须在外地住宿的,应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的证明及住

宿的发票。

8、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证据

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得,提供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此计算,主张必要的营养费的,

提供医疗机构的确定意见。

9、财物受损的,提交财物损失评估报告,维修发票

10、提供诉讼请求中具体金额的计算方法和清单。

11、提起诉讼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调解终结书或不能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通知书。

(3)根据诉讼请求事项提供相关证据。

第17篇:诉讼书

诉讼书

各级党和政府信访部门:

我名叫阿里木。马木提男维吾尔族今年64岁个体户住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跃进街租房

我在乌鲁木齐市宝山路127号至377号地段有个49.02平方米3间私人房。2002年4月16日有新疆真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乌鲁木齐基本建设程序经批准并经乌鲁木齐市房屋拆迁办公室许可,建设综合楼时我和其他邻居等六人房屋在拆迁蓝线内都拆除了,我的49.02平方米的3间房屋也拆除了,其他人都已经该拿的款已拿完,我家的户口多因此要求要住宅。当时跟我签订了关于解决18个月内安置一套40平方米新住宅的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上明确确定给于补偿过渡费,差价费11769.90元同时给于家里的15口人每人每月按70元正为标准发放生活补贴。可是到现在没有落实到实处。我在8年以来该去地方去了千次,该找的领导找了千次得不到一个可靠地效果。我相信我们党和政府会考虑老百姓生活问题,安置老百姓的主要工作放在第一位。可是基层由一部分干部不考虑老百姓困难给群众带来了很大的不便。因此请上级领导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拆迁条例》和《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有关条例过目我的有效依据给予解决一下的问题盼。

一、解决新住宅一套40平方米。

二、解决现在标准的过渡费。

三、解决现在标准的差价费。

四、解决15口人都是乌鲁木齐户口因此8年以来的和以后的生活补偿费。

诉讼人:阿里木。马木提

2010年3月9日

第18篇:恶意诉讼

恶意诉讼,是当事人利用诉讼为自己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 由于恶意诉讼往往是恶意当事人牺牲对方的利益来换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法院若处理不当不仅会侵害到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同时会影响司法的权威和声誉,因此杜绝恶意诉讼势在必行。本文从产生恶意诉讼的原因入手,对杜绝恶意诉讼应采取的措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以期有助于这一难题的解决。

编辑本段

案例 说法

不久前,人民法院报刊登了这样一起案例:2001年6月,上海海关高等专科学校的法律教师史鹏程,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诉状,状告校长于申侵犯了他的著作权,请求法院确认《海关权利的法律思考》、《论海关权力》两文的著作权属于其本人,并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800元。出人意料的是,经过主审法官的调查发现,事实真相竟是原告冒用被告的名义发表了自己撰写的论文,而后又以被告侵犯自己著作权将被告告上法庭,而原告之所以这么做的原因是史鹏程在校期间为自己出书,冒用单位名义在外搞征订,违反了学校财经制度。被发现后,经校领导讨论对其做了处分,史鹏程为报复校领导而采取了这种恶意诉讼的方式。基于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史鹏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学法“玩”法的史鹏程,终究在法律的正义面前败下阵来。案件至此已真相大白,似乎可以划上一个圆满的句号了,但对于常见诸各种媒体的恶意诉讼案件,我们不得不静下心来,认真思考一下,是什么原因让一向畏惧诉讼,不愿与官司扯上关系的中国人大胆到敢利用诉讼来为自己获取不正当利益?究竟我们的司法制度出了什么问题?

所谓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利用诉讼获取自己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恶意诉讼对司法制度和社会安定带来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司法机构,特别是法院若对此处理不当,势必会造成公众对诉讼的不信任感和对社会的抵触情绪。就个人而言,恶意诉讼往往是恶意当事人以牺牲对方的利益来获取自己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因而对对方当事人而言,司法机关是否能正确处理案件对其至关重要,稍有不慎便会侵害到其个人利益。但同时,恶意诉讼又具有很大的隐蔽性,从形式上看,这类诉讼行为往往都符合程序法的一切要求, 主体资格、事实理由也往往具备程序法要求的条件,特别是当事人为达到目的,在起诉之前就会为案件今后的审理做好充分的准备和铺垫,因此,在诉讼初期很难判断其为恶

意诉讼,即使是在案件审理开始之后,案件的审理者也很容易被恶意当事人的精心策划所迷惑。可以说,如何识破并彻底杜绝恶意诉讼,对司法工作者而言是个不小的难题。

我们知道,我国是一个崇尚“和为贵”思想的国家,那么是什么原因使得一向惧讼的当事人反而利用起了诉讼,以往很少听说的恶意诉讼却在近几年屡次见诸报端呢?我们认为,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多年来法制意识的宣传和教育使得 “依法治国”的观念已逐渐深入人心,人们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法官、律师、当事人的文化素质和知识水准也得到较快提高,而且大多数中国人以往根深蒂固的惧讼心理有了极大改善。不可否认,这种现象是可喜的,但法制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制度的建设、意识的培养应当协调进行,缺一不可。那么我国的司法制度现状如何呢?应当说,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一直以来深受封建专制和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的影响,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 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审判实践中都存在很多弊端。一方面,立法不完善、不稳定,时至今日仍有许多法律法规处在修改和进一步完善阶段;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审判法官包揽一切司法活动的情况。尽管从90年代开始,我国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缺陷,开展了声势浩大的审判方式改革,立法活动也逐渐趋于成熟,但仍属于法制进一步建设和逐步完善的阶段。在这一阶段,法律和制度上的漏洞就很容易被已经逐渐习惯使用法律武器的人加以利用。

其次,当前的法制教育和宣传缺乏对诚实信用的足够重视。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体制下进行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同时也应当是市场经济体制下解决民事、经济纠纷应当奉行的道德准则,他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和解决纠纷过程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中应包括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当事人之间的诚实信用。不仅法官在诉讼中不应越俎代庖,给予当事人应有的诉讼主体地位,而且当事人之间也应当讲究诚实信用、不诈不欺,不得使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手段利用有利于自己的诉讼法规和规避不利于自己的诉讼法规。由于我国传统的诉讼观念和诉讼体制的制约和历史惯性作用,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至今,诉讼理论对诚实信用原则也未给予足够的重视,这就导致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虽逐渐增强,但却不够完善和健全,也成为恶意诉讼出现的思想根源。

再次,我国的司法制度存在很多漏洞和缺陷,这成为恶意诉讼屡次发生的客观原因。我国传统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的职权色彩十分浓重,对诉讼的发生、发展、变更和消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官私下单独接触当事人的情况时有发生,诉讼结果很可能为诉讼主体违背良心和道德准则的行为所左右,恶意诉讼因此而发生就不足为奇了。基于此,民事审

判方式的改革将审理案件的重心由庭下转为庭审当中,但由于庭审方式仍处于改革阶段,改革过程中暴露出的许多漏洞就会被别有用心的当事人所利用,因而彻底杜绝恶意诉讼的条件之一就是尽快完善诉讼体制,根除恶意诉讼产生的客观土壤。

最后,对恶意诉讼当事人惩罚措施不明确也是恶意诉讼日渐泛滥的原因之一。针对恶意诉讼对诉讼个人和整个司法实践带来的极大的负面影响,对恶意诉讼当事人应有与其相当的惩处措施,经济上的惩罚和刑事上的惩处应当相结合。而我国在这方面规定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从另一个侧面加速了恶意诉讼的滋长。

可见,导致恶意诉讼滋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意识上的原因,也有制度上的不足。针对上述问题,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解决:

第一,既然恶意诉讼产生的根源在于意识上的缺陷,那么首先就应从意识上入手。在法律意识的培养和教育过程中,加强对诚实信用思想的宣传。同时诚实原则也应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作为一项法定原则加以贯彻。市场经济不但是法制经济,也是道德经济,这就意味着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纠纷解决,不但要遵循程序法的具体法律规定,而且也要体现善良、诚实的诉讼意思内容。 事实上,民事诉讼所具有的时效性、合理性的特点本身就包含着公序良俗的道德内容,因此将与纠纷的解决息息相关的道德要求纳入民事诉讼原则范畴,有其现实根据。另外,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是不能为其他原则所替代的。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当事人平等原则、辩论原则等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诉讼公正的要求,但都只侧重于民事诉讼的某一方面,尤其是侧重于程序规范方面,而诚实信用原则既是对其他原则的补充,同时其自身也可发挥在意识领域内的独特作用。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立法也都对此作出了规定。例如,1985年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1911年的匈牙利民事诉讼法和1933年修改的德国民事诉讼法都规定,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恶意陈述虚伪事实的,法院可以处以罚款。 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实践中逐渐扩大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

第二,加快改革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体制的步伐,堵塞审判实践中现有的漏洞,防止恶意诉讼当事人利用诉讼侵害他人利益。例如,我国现行诉讼机制中,诉讼费用的收取存在很多缺陷。实践中常见的问题主要是恶意诉讼中的恶意当事人一旦一审败诉,明知一审判决正确,没有胜诉的可能,仍提起上诉,上诉后以利用二审法院向他们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困难为借口,规避法律,不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缴纳上诉费,使一审胜诉的当事人无法申请执行,中院不能很快立案进入二审程序,又不能下裁定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案件长期处于悬而不决的状态。那么针对这种情况就应当制定相应的对策,明确告知当事人在上诉的同时应当交费及交费的金额。对此,已有部分法院采取了对应措施,如江苏省南通市中级法院出台的《当事人预(催)

交上诉费等事项的通知》的规定, 在实践中就发挥了良好的作用。类似这样的情况还有很多,审前准备制度的不完备、当事人辩论制度的不健全以及民事审判执行的不及时等都为恶意诉讼的产生埋下了隐患,这些都亟待改革和完善。

第三,针对对恶意诉讼当事人惩罚措施不明确的现状,立法上要加以健全和改善,民事诉讼法律法规中应明确规定对恶意诉讼当事人的惩戒措施。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明确规定一旦法院认定案件为恶意诉讼,则原告不允许撤诉。这是由于原告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这一起诉行为已经在原、被告同处的环境中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如果准许其撤诉,案件没有实体结论,很可能使被告受到这一起诉行为的不良影响。因此考虑到原告的这一行为可能会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禁止其撤回诉讼。另外,恶意诉讼事实上也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禁止其撤回诉讼也是对国家司法权威的维护和对滥用诉讼权利的当事人的警戒。其次,规定对恶意诉讼当事人经济上的处罚措施。之前我们已提到,奥地利、匈牙利和德国的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恶意陈述虚伪事实,法院可以处以罚款,对此,我们应当加以借鉴。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对恶意诉讼当事人往往仅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这对于惩处恶意诉讼当事人和警告广大公民是远远不够的。法律应根据诉讼标的和案件影响程度对经济惩罚措施的标准有一个合理的、统一的规定,并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便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有一个正确的处理。最后,对性质极其恶劣、影响极大的案件,法律应规定对恶意当事人的刑事惩罚措施。当然,在民事案件中采用刑事制裁措施本身需要制度上的合理规定和部门间的配合。法律可采用由民事审判庭直接交由刑事审判庭审理的方式或建议在恶意诉讼中受到利益损失的当事人提起刑事诉讼的方式。总之,只有惩罚措施逐步完备,才能从另一方面杜绝恶意诉讼的进一步滋长。

这里需要明确的一点是,恶意诉讼与当事人诉讼行为瑕疵有着根本的区别。当事人诉讼行为瑕疵是指由于当事人主观或客观上的原因没有依照程序法的规定实施的诉讼行为。法律对此考察的重点在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形式上是否合法,而诉讼行为本身的内容是否合理、合法不是诉讼行为瑕疵所考虑的范围。与之相对的,恶意诉讼则重在考察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本质是否合法、实施诉讼的动机是否端正。当事人诉讼行为瑕疵的出现,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不能一概而论。因此,作为法院,在审查判断当事人的瑕疵诉讼行为有效无效时,就应当慎重考虑。诉讼行为是人为的行为,更是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的行为,因此不可能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能有丝毫的错误。事实上,当事人诉讼行为出现瑕疵的机会一定程度上是现行法律制度所赋予的,因此,在考虑程序安定和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将程序利益与当事人利益进行比较后作出明智的选择是必要的。而对于恶意诉讼,尽管这种诉讼现状

的出现有法律制度不健全、存在漏洞的原因,但由于恶意诉讼会给公民、法制和社会带来极其恶劣的影响,对社会的稳定只有百害而无一利,因此对恶意诉讼则绝不能姑息。 [

第19篇:诉讼法学专业

诉讼法学专业

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

(专业代码030106)

一、培养目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要求,培养面向世界,面向未来,面向现代化,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高层次专门人才。具体要求是:

1、较好地掌握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遵纪守法,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学术修养。

2、掌握诉讼法学专业坚实的理论基础和系统的专业知识,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工作或担任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3、掌握一门外语,并能运用该门外语比较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

4、具有健康的体魄和心理素质。

二、研究方向

1、刑事诉讼法学全面系统地掌握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和基础知识,并通过学习西方主要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为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完善与发展提供丰富的知识资源和理论支撑。

2、民事诉讼法学了解中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历史及司法现状,全面系统地研究中国民事诉讼基本知识和基本理论,了解西方主要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司法实践及相关理论。

3、行政诉讼法学全面系统地掌握中国当代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理论和基础知识,并通过了解西方主要国家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知识和相关理论,为中国行政诉讼法的完善和发展提供知识资源和理论支撑。

三、学习年限

硕士研究生学习年限一般为三年。要求前两个学期基本修满学分,后四个学期主要从事论文的选题、开题、写作及答辩工作。

四、应修总学分

总学分不得少于32学分,其中必修课21学分,选修课不少于11学分

五、课程设置

1、学位公共课3门8学分

2、学位基础课3门7学分

3、学位专业课2门4学分

4、选修课不少于6门11学分

其中,跨学科课程1门,2学分

5.前沿讲座2学分

(1)前沿讲座的目的和内容。

前沿讲座旨在使硕士生基本了解本学科和本研究方向的重大学术问题和前沿性问题,提高硕士生参 1

与活动的兴趣和和学术交流能力。前沿讲座内容包括国内外研究动态介绍、文献讲座、新技术与新成果介绍等。

(2)前沿讲座的形式

一是硕士生本人做专题综述(讨论班),二是听取国内外本学科或相关学科做出杰出成绩的专家做学科前沿系列报告。可以有讲授、讨论和对话等多种形式,力求生动、活泼、多样。

(3)前沿讲座的次数

硕士生参加前沿讲座的次数不得少于10次,其中主讲不得少于2次。主讲者要写出讲稿,讲稿内容要充实,要有个人见解,能够反映所研究领域的新动态。

(4)前沿讲座的考核要求和方式

由参加讲座的教研室的教师和指导教师共同进行考核、评定成绩,并写出评语。考核按优、良、中、及格和不及格五级计分,成绩及格以上记两学分。

6.补修课

同等学力和跨学科考入的研究生须修本科主干课程两门,成绩记入本人档案,不计学分。

六、中期筛选

硕士生实行中期筛选制度,第四学期初由院(部)中期筛选领导小组对硕士生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思想表现、课程学习、科研能力、学位论文开题报告、健康状况及学科综合考试等。考核的具体实施办法,根据研究生院有关规定执行。各层次研究生只有在获得考核合格以上成绩才能进入下一阶段的学习。中期筛选不合格者,按《山东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科学研究与学位论文

硕士学位论文应对所研究的课题有新的见解,表明作者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进行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硕士生至少用一年半的时间参加科学研究及撰写学位论文。

1.选题和开题报告

硕士生在导师指导下,于第三学期末完成论文选题工作。研究课题必须具备科学性、创新性和可行性、应与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博士点基金项目、省部级以上的重点科研项目和重点科研基地研究项目等相结合。

硕士生应于第四学期初期提交论文撰写计划,并向教研室或指导小组做开题报告,经过讨论认为选题合适,计划切实可行,方能正式开展论文撰写工作。

2.定期检查学位论文进展情况

每隔3-5个月,要求硕士生在一定范围内报告论文进展情况,导师、指导小组及有关人员参加,帮助硕士生分析论文工作进展中的难点,及时给予指导,促进论文研究工作的顺利进展。

3.认真进行学位论文的全面审查

硕士生应在申请学位论文答辩前3-5个月向本专业和相关专业有关教师、导师、指导小组成员全面地报告学位论文进展情况及取得的成果,广泛征求意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学位论文。

4.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学位授予质量。硕士学位论文完成后,导师、指导小组及院、部(所)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席和主管院长、主任,按照《山东大学授予硕士、博士学位工作细则》认真组织做好学位论文的审阅和答辩工作,保证学位授予质量。

5.在学期间,应在省、部级以上刊物上发表一篇与本专业有关的论文(第一作者),不包括增刊、研究摘要、译文、参编著作、会议论文。

6.争取参加一两次省级以上的学术会议并提交论文。

7.要求论文观点正确,资料翔实,论据充分,语言通畅,逻辑结构合理,须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内容须有一定的独创性。论文字数不少于4万字。

八、实践环节

学生在系统地掌握诉讼理论的基础上,组织他们到司法部门进行为期一个月的实践活动,并写出调研报告。

附1:阅读文献和书目:

(一)外国部分

1、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

2、卢梭著:《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

3、梅因著:《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

4、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

5、罗伯斯庇尔著:《革命审判和法制》,商务印书馆1956年版

6、韦德著:《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7、迈克尔·D·贝勒斯著:《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8、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9、勒内·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

10、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和诉讼(增补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1、当代法学名著译丛,(共出9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12、儒攀基奇著:《刑法理念的批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4、博西格诺著:《法律之门》,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

15、布莱克著:《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16、哈德罗•伯曼著:《美国法律讲话》,三联书店1988年版

17、福柯著:《规训与惩罚》,三联书店1995年版

18、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和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7年版.

19、罗尔斯著:《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1998年版

20E·A·霍贝尔著:《初民的法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

21、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22、波斯纳著:《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3、波斯纳著:《证据法的经济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24、波斯纳著:《法律理论的前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5、美国法精要(影印本),法律出版社,读其中的《联邦证据法》《刑事程序法》《民事程序法》

26、田口守一著:《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7、詹宁斯著:《法与宪法》,三联书店1997年版

28、弗里德谢赫德·胡芬著:《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9、科塞著:《社会冲突的功能》,华夏出版社

30、棚濑孝雄著:《纠纷的解决和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1、诺涅特·谢尔滋尼克著:《转变中的法与社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2、特纳著:《肯尼刑法原理》,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

33、罗杰·科特威尔著:《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34、乔恩·R·华尔兹著:《刑事证据大全》,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35、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6、艾伦·德肖微茨著:《最好的辩护》,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37、克劳斯·罗科信:《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8、米尔思:《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二)中国部分

1、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陈瑞华:《刑事诉讼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5、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6、中青年法学文库:龙宗智的《相对合理主义》、李心鉴的《刑事诉讼构造论》、左卫民的《刑事程序问题研究》、张明楷的《法益初论》、陈兴良的《刑法哲学》

7、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梁慧星的《民法解释学》,徐国栋的《民法基本原则解释》,

吴汉东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等,法律出版社

8、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文库(现已经有17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9、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10、何家弘:《证据学论坛》,中国检察出版社

11、樊崇义:《诉讼法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

12、陈兴良:《刑事法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3、刘善春等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14、何家弘主编:《外国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5、李义冠:《美国刑事审判制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6、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版

17、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8、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19、张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0、陈兴良著:《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1、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2、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3、季卫东:《宪政新论——全球化时代的法与社会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版

24、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5、贺卫方:《司法的理念和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6、贺卫方:《具体法治》,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7、谢晖:《法律信仰的理论和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28、冯殿美、周静著:《国际刑法通论》,山东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9、刘荣军著:《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

30、顾培东著:《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

31、吴磊主编:《中国司法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32、王洪俊、张卫平著:《中国审判理论研究》,重庆出版社

33、陈桂明著:《诉讼公正和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

34、陈新汉著:《社会评价论》,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35、张卫平著:《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和平衡—外国民事诉讼研究引论》,成都出版社

36、王甲乙等著:《民事诉讼法新论》,三民书局1981年版

37、邱联恭著:《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三民书局1995年版

38、杨与龄著:《强制执行法论》,三民书局1978年版

39、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

40、毕玉谦著:《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99年版

42、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

43、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44、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45、于安著:《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6、张正钊主编:《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7、傅思明著:《中国司法审查制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48、刘善春著:《行政诉讼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9、《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全国法院业大教材,红旗出版社1995年版

50、皮纯协、胡锦光著:《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51、张步洪著:《行政诉讼程序规范和判例创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52、杨建顺著:《行政诉讼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53、林莉红著:《中国行政救济理论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4、左卫民等著:《诉讼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5、甘文著:《行政与法律的一般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56、张正钊、韩大元著:《比较行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7、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58、方世荣主编:《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9、张树义主编:《寻求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良性循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0、熊先觉主编:《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61、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

62、杨海坤主编:《跨入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年版

63、袁曙宏、宋功德著:《WTO与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4、薛刚凌著:《行政诉权研究》,华文出版社1999年版

65、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6、颜运秋著:《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67、胡建淼主编:《比较行政法—20国行政法评述》,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68、姜明安主编:《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9、张尚鷟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三)学术刊物:

1、中国社会科学

2、法学研究

3、中国法学

4、中外法学

5、法商研究

6、法律科学

7、法学

8、法学评论

7、政法论坛

10、现代法学

11、中国刑事发杂志

12、比较法研究

13、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复印资料《诉讼法学》

14、各重点大学文科学报

第20篇:医疗纠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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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诉讼

第一部分:一审诉讼案件

绝大部分医疗纠纷案件是在一审了结的,可以说一审程序是诉讼程序的核心部分,医患双方均应当将主要精力集中在一审诉讼的各个环节中。

1、法院受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条件 1) 有明确的被告; 2) 有明确的诉讼请求; 3) 有明确的损害后果;

4) 原被告双方确立了明确的医患关系; 5) 受诉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2、原告起诉时应当准备的材料 1) 原告的身份证明; 2) 被告的主体证明; 3) 起诉状; 4) 医疗病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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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5) 损害后果的证明资料;

6) 原告发生各种经济损失的证据材料。

3、原告起诉时应当交纳的费用

1) 诉讼费:根据原告起诉标的大小而不同;

2) 律师费:依据原告与律师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确定。

4、原告(指患方)胜诉必须同时具备的四个条件 1) 有明确的损害后果; 2) 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3) 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 在诉讼时效内。

5、原告(指患方)的举证责任

1) 原告(患方)与被告(医疗机构)存在医患关系; 2) 有损害后果。

6、被告(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 1) 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2) 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7、证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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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关系的途经

1) 法院根据审理直接认定; 2) 通过医疗事故鉴定; 3) 通过司法鉴定。

8、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情形

1) 医疗机构举证不能,如病历丢失,被证明病历虚假,超过举证期限不举证等;

2) 医疗机构对重要的医疗风险不履行告知义务;

3)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非法行医,如无上级医师指导的实习医师独立诊治病人造成损害后果;

4) 提供不合格的药品或医疗器械;

5) 医疗过错非常明显的,如超药典剂量用药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做药物过敏实验而未做的,护理人员打错针或发错药的,开错手术部位的等; 6) 其他。

9、诉讼时效

1) 诉讼时效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结果发生时计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距医疗行为已超过20年的法律不保护; 2) 诉讼前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一年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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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3) 诉讼前进行过书面协商或行政调解的,可以自书面协商或调解不成日计算一年时效。

10、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

超过诉讼时效即意味着原告直接丧失了胜诉权,即使医院存在明显的重大过错,也可以免除医院的赔偿责任。

11、诉讼中的举证期限

1) 法院的举证通知书确定了举证期限; 2) 举证一般在法院开庭前完成,特殊情况除外。

12、超过举证期限举证的法律后果

1) 法院不组织质证,证据失去了证据意义,可能导致败诉; 2) 相对方同意的,可以质证,但可能性极小。

第二部分:二审案件

1、上诉期限

1) 自收到一审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应当提起上诉; 2) 超过上述期限,一审判决生效。

2、上诉案件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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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1) 应当缴纳给法院的诉讼费同一审诉讼费,不缴纳诉讼费的,按照撤诉处理,则一审判决生效;

2) 律师费,与律师重新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依照合同约定。

3、上诉请求

1) 不得增加新的诉讼请求;

2) 增加诉讼请求的,法院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不予审理; 3) 二审反诉的,法院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不予审理; 4) 新增的独立请求或反诉当事人可以另案起诉。

4、二审胜诉的关键

1) 发现新的支持胜诉的证据; 2) 一审法院认定的关键事实存在错误; 3)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 4) 有枉法裁判的情形存在。

5、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

1)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 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3)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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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4) 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三部分:申诉程序

1、申诉的时效

1) 对生效的法院判决,当事人不伏的,应当在2年内提出申诉。 2) 二年为不变期间,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计算。

2、对生效判决,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 1)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3)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4) 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5)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3、对生效的调解书,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 1) 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 2) 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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