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泄洪行政答辩状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11-27 18:06:22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行政答辩状

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徐州市劳动及社会保障局住所:徐州市静业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葛梦婷职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召鹏乔莹职务:律师

答辩事由:

因陈宁祥诉徐州市劳动及社会保障局作出《不同意陈宁祥提前退休的决定》一案,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现提出如下答辩:

(一)原告陈宁祥于2003年通过单位向我局提出申请,要求提前退休,我局接到申请以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了不同意原告提前退休的行政决定。

(二)我局作出不同意原告陈宁祥提前退休的行政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事实理由主要有:

(1)、我局认为原告提出的第一条诉讼理由不成立。原因在于:原告与单位所签的《职工企业内部退养协议》是职工与用人单位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即使意思表示真实,由于它不是法律所作出的强行性规定,我局严格依照依法行政的原则,无权依据此条协议作出允许陈宁祥提前退休的行政决定。

(2)、我局认为原告所提出的第二条诉讼理由也不成立。原因在于: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允许办理提前退休的情形主要包括:

1、因病提前退休,即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的可办理病退,很明显原告不符合此项情形。

2、政策性提前退休,即政策性破产企业职工可提前五年退休的政策。办理政策性退休,应提供本人退休申请,批准文件,企业破产裁决书等有关证明材料。显然原告也不符合此项情形。

3、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特殊工种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工种。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动部发{1993}120号文件、《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应当分别满足以下2个条件:(1)、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2)、工种须符合原劳动部和1985年至1993年期间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其中从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高温工种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种工作累计满8年。而根据江苏省劳动及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的通知第2条规定:特殊工种的确认,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新的特殊工种名录之前,暂按原劳动部和有关的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执行。各行业特殊工种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本行业所属各单位,其他行业不得参照。因此,依据《纺织工业部关于试行“纺织工业化学纤维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88}纺化字第19号文件的规定,纺织工业部将粘胶(包括已试行的工种)、晴纶,涤纶、棉纶、丙纶有毒有害作业纳入了提前退休工种。显然,原告作为徐州市印染厂的一名电气焊工,不属于以上所列的特殊工种名录,其所持有的“特种作业安全技术操作证”并不能当然的证明其就是一名特殊工种劳动者,而只能证明其有上岗操作的权限,在纺织行业中不属于特殊工种劳动者。

因此,原告陈宁祥引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于法无据,他本身已被排除于特殊工种的名录范围之外,必须同时满足特殊工种名录范围条件和该条之规定才可以办理特殊工种的提前退休。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所提供的事实理由我局不予认同,我局认为作出原告不可提前退休的行政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在裁判时予以考虑。

此致

徐州市某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徐州市劳动及社会保障局

2010年12月7日

证据清单:

推荐第2篇:行政答辩状

附件二

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北京科技大学

法定代表:王梦阳,校长。

委托代理人∶郝帅,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委托代理人∶刘艳娜,北京科技大学校长办公室主任。

关于金秋慧,原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94级学生起诉我单位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行政案提出以下答辩:1996年9月16日原告田永参加电磁学补考时,违反本校《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在补考过程中夹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被监考教师发现,据《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第一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本校决定对金秋慧按退学处理,通知校内有关部门给金秋慧办理退学手续。给金秋慧本人的通知,也已经通过校内信箱送达到金秋慧所在的学院。至此,金秋慧的学籍已被取消。由于金秋慧不配合办理有关手续,校内的一些部门工作不到位,再加上部分教职工不了解情况等原因,造成田永在退学后仍能继续留在学校学习的事实。但是,校内某些部门及部分教师默许金秋慧继续留在校内学习的行为,不能代表本校意志,也不证明金秋慧的学籍已经恢复。没有学籍就不具备高等院校大学生的毕业条件,本校不给金秋慧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不办理毕业派遣手续,是正确的。法院应当依法驳回金秋慧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北京科技大学

法定代表人:王梦阳,校长

1998年6月6日

推荐第3篇: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名称:所在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因一案,提出答辩如下:(写明案件的经过、具体内容、纠纷产生的原因以及相关的法律依据)此致ΧΧ人民法院附:本答辩状副本份答辩人:年月日s0100

推荐第4篇:行政答辩状写作技巧

行政答辩状写作技巧 行政答辩状说明: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法规性文件,行政答辩状写作技巧,范文《行政答辩状写作技巧》。 ”答辩状是被告(或被上诉人)针对原告(或上诉人)在起诉状(或上诉状)中提出的起诉(或上诉)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作出的书面答复。在行政诉讼中,需要答辩的情况也有两种:一是在第一审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针对原告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进行答复、辩解和反驳;一是在第二审中,被上诉人就上诉人上诉的请求事实和理由进行答复和辩驳。

推荐第5篇:行政答辩状格式

行政案件的答辩状,与其他答辩状在格式和写作要求等方面基本相同。它分三部分:

(1)首部。包括标题,标题也可只写>;双方当事人基本概况。

(2)事实与理由部分.这部分要从事实和理由两个方面用证据和法律进行答复和辩驳,从而提出观点和要求。

(3)尾部.包括二审法院的名称,答辩单位盖章和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名,日期。附实例如下,供参考。

行政案件被上诉人答辩状

答辩人(一审被告):X市X区工商局,地址:XX市X区X街X段X里X号。法定代表人:朱X,男,系X区工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X,男,1950年7月出生,汉族,系X区工商局副局长,现住X市X区X街X号,办公室电话:XXX,邮政编码:XXX。

被答辩人(一审原告):X市机械服务中心。地址:X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夏X,系X市机械服务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系X市机械服务中心办公室主任。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局根据事实,依据法律,作出如下答辩。

一、上诉人所从事的经营贸易活动,违反了国家法律,与《XXXXX》第×条第×款之规定相违背,应当受到罚款处罚。我局工作人员在查验上诉人与其客户的经济合同时,发现上诉人有违反工商法规的行为,即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贸易活动。我局工作人员经过认真细致的调查,在获取确凿证据之后,经我局局委会研究决定,给上诉人予以相应的行政罚款处罚,并在正式向上诉人宣布后,当场将处罚决定书予以送达。

二、我局的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正确,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我局确认上诉人违法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详见调查材料)。近年来,上诉人未经工商部门许可,多次违法从事贸易活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曾向X市有关部门申请增加经营范围的问题。其实,他们只是找到XX单位一位领导,这位领导写了一张便条,他个人认为可以经营。但这不属他的管辖范围内的事,况且,他的批示,又不代表他所在单位。而上诉人经营范围问题,归我局管理。故X领导的批示无效。其次,我局对上诉人违法经营问题,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即第X条第X款的规定进行合法处罚,没有对上诉人进行非法侵害。因此,我们不能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根据以上答辩理由,我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保证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正常进行。

此致

X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市X区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朱X

委托代理人:赵X

一九九二年×月×日

行政被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答辩人是自然人,写明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答辩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写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因×××上诉答辩人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

(在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提出答辩人的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月××日

附:答辩状副本份。

行政答辩状文书样式

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

住所

代表人姓名 职务 电话

因 XXXXXXXXXXXXXXXXXXX一案,

提出答辩如下: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本答辩状副本 份

答辩人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一、首部

即标题,写文书名称“行政答辩状”。

二、正文

1.当事人栏:

在标题之下,直接列写答辩人的单位全称和住所。接下去另起一行列写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然后,再另起一行逐一列出委托代理人及其姓名、职务。

2.案由部分,主要写明对原告某某因何项具体行政行为起诉进行答辩;对何时收到起诉状副本,可写可不写。具体写法例如:“答辩人对原告 (公民的姓名,或者法人、其他

组织名称)提起 (案由,即具体行政行为名称)诉讼一案,答辩如下: “或者写:“答辩人于 年 月 日收到你院转来原告 提起 之诉一案的起诉状副本,现提出如下答辩:”

3.答辩部分。答辩的论点和论据是答辩状的主体部分,大体包括以下一些内容:

(1)就案情事实部分进行答辩

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叙述的案件事实经过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地方,首先必须明确提出,予以纠正,以正视听。如果起诉状中所说的事实存在,也应当明确表示,说明事实没有出入。

(2)就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性进行答辩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这条规定,可以按照案情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几种答辩方法:

①认为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正确的,则明确指出原告起诉无理。必须针对原告起诉的论点,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情事实,列举有关的法律、法规,并

适当摘引其相应的条款,进行辩驳,说明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都是正确的。

被告如果是复议机关,还须阐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根据及其对原告是否有利。

②认为自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欠缺的,先就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部分,根据事实、证据以及法律和法规进行答辩,然后再实事求是地说明具体行政行为也存在某些不妥之处,并提出改正意见。

③已经发现或者认识到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属不当的,在答辩状中不再进行答辩,可以直接承认原告起诉的理由和请求正确,表示愿意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样,受诉人民法院将对该项行政诉讼暂停进行,等待原告在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提出撤诉。届时,原告即使不提出撤诉,也将根据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变更诉讼请求。

(3)就法定程序方面进行答辩

①如果起诉状指责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而且这种指责是没有根据的,应当依法据理予以驳斥。

②如果原告起诉违背法定程序,而人民法院又未发觉时,应当明确予以提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某些行政案件在起诉前有其特定的必经程序。对于法定的在起诉前必须经过一次或者两次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没有经过必要的申请复议程序,或者是虽经申请复议,但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尚未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就直接提起诉讼的,被告在答辩状中应当摘引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应条款,指出原告起诉违背法定程序。

(4)提出答辩主张

在提出事实和法律方面的答辩之后,引出自己的答辩主张,即要求对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维持、部分撤销,还是表示愿意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在答辩状中所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在答辩状中举出有关法律、法规的名称,并摘引其相应的条款,以供受诉人民法院参考;根据情况需要,也可以将有关的法律、法规或其相应的条款加以复印,连同答辩状附送受诉人民法院。

三、尾部及附项

1.致送机关,分两行写:“此致 人民法院。”

2.右下方写:答辩人:单位全称;另起一行,写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再另起一行依次列写委托代理人: (签名或盖章)。然后注明年、月、日,加盖单位公章。

3.附项写明:

(1)本答辩状副本 份;

(2)证物或书证 (名称) 件;

(3)(法律和法规名称)复印件 份。

 答辩状,行政诉讼答辩状范本:答辩人因杨某某和李某某诉汉寿县蒋家镇人民政府和汉寿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一案答辩如下:杨

行政诉讼答辩状范本

答辩人:杨某

答辩人因杨某某和李某某诉汉寿县蒋家镇人民政府和汉寿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一案答辩如下:

一、原告起诉不合条件,应驳回起诉。

1、错列被告

《城市规划法》第40条和《城乡规划法》第64条均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对城市规划有影响的,执法主体是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而不是人民政府。即使本案第三人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受处理,也不应直接由人民政府处理。

2、第三人不明确

按诉讼法的规定,诉状所列全部当事人包括第三人应是明确的。起诉人在诉状中所列第三人为:“杨征钦(未成年人)其父杨小东”,似乎杨征钦是第三人,杨小东是其代理人,又似乎杨小东直接就是第三人;在“事实与理由”部分的第三人似乎又是杨征钦。

3、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起诉人与答辩人一方已因相邻权纠纷,已经历三次诉讼。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作出生效判决,确认起诉人无权就相邻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4、起诉时间未到。法释(2000)8号第39条规定,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现,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超过60日不履行的,才可向法院起诉,从诉状中一看便知,显然本案不满足这一条件。

二、本案应适用《城市规划法》而不应适用《城乡规划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

《城乡规划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才施行。本案建房事实发生在此之前。能不能处罚第三人,怎样处罚显然属实体问题。依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城市规划法》。

三、本案正确的行政处理结果。

《城市规划法》第40条规定,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和一般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怎样进行处理作了规定,对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怎样处理并没有作出规定。

1997年,湖南省人大常委会修正后的《湖南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对此予以了明确。该法规的第37条规定,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以补办手续。

所以,本案正确的行政处理结果应是由城市规划责令补办手续。

四、起诉人请求不当。

1、起诉人的请求违背行政权与司法权相分离原则。即使起诉人的要求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也只能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而不能直接要求法院责令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一权利,上一级行政机关可以行使,但当事人只能通过申诉的途经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反映。

2、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受到侵犯。生效判决书已认定起诉人的所谓相邻权已通过给付对价的方式予以放弃。起诉人不侵占他人的土 地,又何来相邻权受侵害一说。

五、本案不宜由中院直接审理

如前所述,汉寿县人民政府显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似乎也不属在常德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本案不宜由中级法院直接审理。

据此,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致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推荐第6篇:行政上诉答辩状

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因上诉某某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年**月**日作出的(****)粤**行初**号《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现根据上诉人的诉请,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的颁证行为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规定“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因此,答辩人向****颁发华府集用(2011)第00997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履行法

定职责的行为。

二、答辩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中,所认定事实清楚

2010年11月25日****向***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个人身份证明、土地权属证明书、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申请材料,就涉案宅基地申请土地登记,经***县国土资源局依法调查核实后,2010年12月10日予以公告,公告期限内没有人提出异议,2011年12月08日答辩人依法向申请人****颁发了***府集用(***)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三、被上诉人依法不具备主体资格

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一直未提供《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证明一直管理使用涉案土地。

2、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所证明的土地与答辩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四至不符。

3、答辩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中记载的土地是位于**村上排,而被上诉人是***村下排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本集体土地,需要召开集体会议,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的成员同意,才可以使用。但是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

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依法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答辩人向上诉人颁证的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诉请理由不足,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起诉。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7年12月26日

推荐第7篇:行政答辩状通辽2

行 政 答 辩 状

答辩机关:库伦镇人民政府

住 所 地:库伦旗库伦镇

电话:4912454

法定代表人姓名:韩凤廷职务: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宝音德力格尔库伦镇司法所工作人员郑维勤库伦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因乌日那苏图等7名村民不服一审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的(2010)库行重字第1-2号判决书,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答辩如下:

一、本案的事实

1984年之前沙巴尔台嘎查五小组(胡金稿小组)给村民进行几次分沟活动,但村民对沟里树只能打柴使用,不能做其他作业。1984年6月该小组将原来分到的沟里的集体成材林作价和林地一并分给村民经营。第三人在别处分得树木不够,补给了“菜园子沟”,沟里的成材林作价为13.00元。小组当时的规定小树不作价,树地连同树一并管理使用。这样第三人分到了菜园子沟。

于2007年3月,上诉人发现第三人在菜园子沟采伐树之后发生纠纷,4月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确权。被上诉人同年12月12日作出处理决定后,上诉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复议决定,上诉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未认定事实,亦未使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为由撤销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上诉人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26日重新作出库镇行决字(2008)5号处理决 1

定,经复议维持,一审法院通过审判委员会判决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库伦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

首先、分树的原始台帐是能够充分证明这一事实的凭证

1、台帐说明材料是明确说明沟里的树和村南、西、北边的树一个档次。每口人分得27.5元的树。村东边每口人分得6.5元的树,这样按人口分得的树每人口共计34.00元。

2、台帐的汇总表明确记录第三人(满代)6口人,沟里的树(31.00元)和村南、西、北边的树(134.00元)加起来31+134=165元,完全吻合每人口27.5元的实际。沟里的树村南、西、北边的树和村东边的树(39.00元)加起来31+134+39=204元完全吻合每人口共分得34.00元的实际。

3、台帐的明细表里明确记录第三人(满代)原分到的18元树,后13元的价格补给菜园子沟,共31.00元,这一事实与台帐的说明材料和汇总表完全吻合。

其次,分树作价领导小组的证言是确定权属的凭证。

分树领导小组七人组成,其中俩人去逝,调查组调查取证时一人患病,无法表达自己的意志,除了上诉人乌日那苏图以外三人均证实当时先分的沟,后所分得沟里的成材林作价,小树没作价。第三人(满代)所分到的菜园子沟里成材林作价为13.00元.这一说法与当地的实际相符和分树台帐完全吻合。

第三、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证明是确定权属的凭证。乌力吉白乙拉、桂花、特木勒、宝金山、哈申宝老等人证 明在菜园子沟帮第三人栽过树打过柴。

第四、申请人23户中的额尔敦白乙拉、套格敦白乙拉、文

化、活梅花、大吉勒、哈申其木格、萨仁其木格、双喜、赛音那木拉、白古拉、吉木孙高娃、查嘎拉杰等12户证明菜园子沟是分给第三人。其余几户虽然没有出具书面证据但均承认这个事实,证实他们没参与申请确权,乌日那斯图他们来说给他们摁手押就给分树,他们就摁手押了。因此上诉人说的这是我们23户分到的地,栽的树的理由不成里。

二、上诉人的林木、林地确定权属申请及上诉事实与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1、上诉人确权申请书上称1980年我们小组23户村民响应上级的植树造林绿化祖国的号召,经当时的沙巴尔台大队的领导班子的批准,在自己分得的责任田,田头沟种植了杨树。这一说法与当时的实际不相符。因为1980年没有落实生产责任制,没有落实责任田,经调查23户村民的12户村民出证证实没有栽过树或没有参与申请林地确权,明确表态菜园子沟是第三人(满代)分到的。还有几户虽然没有出具书面证据,但他们明确表示没栽过树。假如这些村民都是按原告所说的那样能够全部放弃自己的权益吗,能给出证吗,显然不是。因为他们是凭自己的良心以实事求是说话。这只不过是乌日那苏图与第三人有矛盾而引起的。上诉人刚开始认为没有采伐证告到林业公安,林业公安去调查发现第三人有采伐证。所以上诉人不是第三人的树为由申请确权。

2、上诉人称认定本案事实依据是第三人是小组组长,比一般百姓有区别,放树的时间是下雪天,趁在野外无人之机,雇佣外村人,树放完放在别的村子里。被上诉人认为这一说法与确定权属无关,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依据是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证

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一起申请统一证人作证,程序违法。事实是被上诉人申请胡力都出庭作证,而第三人申请布和敖其尔出庭作证,而不是一起申请统一证人出庭作证。

3、上诉人上诉的事实理由是该台账一份在被告,一份在第三人手里。所有证明人都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台帐说明材料与汇总表完全吻合的事实是纯属为打乱法官思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对此答辩人认为该台账就是一份,现在在政府当证据使用。当时的情况不可能备份。所有证明人都在一个村,说有利害关系都是和上诉人有亲属关系,而第三人没有亲属关系。台账的完全吻合是事实无法改变,因此上诉人只能说打乱法官思路。具体哪个程序违法了呢?使用的哪个法律错误了呢?库伦镇人民政府、库伦旗人民政府、库伦旗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都没看出来吗?上诉人为什么不列出来哪里错了呢。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库伦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库行决字(2008)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引用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此致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库伦镇人民政府

2010年12月5日

推荐第8篇:行政答辩状的写作

答辩人XX省XX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XX县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冉XX,主任。

因郑XX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提出答辩如下:郑XX本在云台乡利民村四组有砖木结构瓦房,1987年3月又向乡政府申请在自己承包的耕地上兴建住房,乡政府认为该地段不是农房建设规划点,因此没有同意。郑XX既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又

未领取建房许可证,便擅自在承包耕地上兴建住房,是违反《XX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21条之规定的。在施工期间、乡政府曾多次派人前往现场劝阻施工,并发出《关于郑八违章建筑通知书》,限期将正在兴建的房屋拆除还耕,但郑XX不予理睬,乡政府于1987年12月20日给县城乡建设委员会打了《关于对郑XX强行占用良田熟地建房的处理报告》。经我们调查核实,认为郑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为此,我们依据该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规定,千1988年9月2日做出《关于拆除郑XX非法占耕地所建住房的处罚决定》。

郑XX以“建房是经群众讨论通过的”为由,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个所谓“理由”是站不住脚的,请依法裁判。

证据:

一、XX乡政府《关于郑NX违章建筑通知书》一份;

二、XX乡政府《关于郑XX强行占用良田熟地建房的处理报告》一份;

三、本委员会《关于拆除郑XX非法占耕地所建住房的处罚决定》一份。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附:本答辩状副本一份

答辩人XX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盖章)

XXXX年X月X日

推荐第9篇:工商局行政上诉答辩状

行政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花岗区工商分局 地址:遵义市中华路 电话:(0852)8822464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职务: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花岗区工商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姓名:王云 性别:男

年龄:43岁

民族:汉族 职务:副局长

工作单位: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花岗区工商分局

住所:遵义市万里路

电话:(0852)8832518 委托代理人:姓名:

民族:汉族 职务:主任科员

工作单位: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住所:遵义市工商局宿舍

电话:(0852)8233193 答辩人因上诉人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答辨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2008)红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提出上诉一案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商业赂贿,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答辩人于2007年7月1日依法对上诉人“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为获取评估业务交易机会,以协作费、咨询费的名义按双方事前约定的比例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行贿一案进行调

查;经调查发现,上诉人“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为获得固定资产贷款评估业务,于2001年2月起与建行遵义分行开始合作抵押物资产评估业务,双方约定建行遵义分行利用其在固定资产贷款业务中形成的垄断地位将信贷业务中涉及的抵押物资产评估项目推荐介绍上诉人评估;上诉人收取评估费后按50%比例支付给建行遵义分行,但一直几乎没有业务,2004年双方重新签订协议将支付协作费比例改为4:6(上诉人中审会计师事务所40%,建行60%),2004年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承接了建行遵义分行推荐的业务五笔,收取评估费22,500.00元,缴纳税款1,237.50元,按照约定比例,支付给了建行遵义分行业务协作费13,500.00元;2005年双方再次重签协议,协作费比例调整为所收评估费税后的3:7,(中审会计师事务所30%、建行70%),2005年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共承接建行遵义分行推荐的业务四笔,收取评估费165,000.00元,缴纳税款9,075.00元,按比例支付给了建行遵义分行协作费101,500.00元,从2004年4月起至今双方共合作九笔业务,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共计收取评估费187,500.00元,上缴税款10,312.50元,支付建遵义分行业务协作费115,000.00元,自己非法获利62,187.50元。[187,500.00(九笔业务总收入)—115,000.00(支付建行协作费)—10,312.50(上缴税款)=62,187.5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至十一):2007年10月24日,上诉人提供了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的:(1)营业执照(2)执业证书(3)资产评估资

格证书(4)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5)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6)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7)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8)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9)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10)司法鉴定许可证(11)国有企业审计查证资格证书,共11个证书的复印件,证明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能力。

证据

(十二):上诉人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法人代表陈策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策英的个人身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证据

(十三):上诉人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与建行遵义分行2004年合作项目清单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与建行遵义分行在2004年合作5个项目,上诉人收取评估费22,500.00元。应支付协作费13,500.00元。

证据

(十四):记帐凭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支付2004年协作费是以“应付业务协作费”支付的,金额为13,500.00元。

证据

(十五):贵州省遵义市服务业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建行遵义分行于2004年12月29日向上诉人开据收取13,500.00元“评估费”的发票。

证据(十六):支票存根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于2005年4月14日用转帐支票付给建行遵义分行,金额为13,500.00元。是由罗勇签收的。

证据(十七):合作项目清单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与建行遵义分行在2005年合作4个项目,上诉人收取评估费165,000.00元。应交税9,075.00元,应支付协作费109,147.50元。

证据(十八):记帐凭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支付2005年协作费是以“业务协作费”支付的,金额为101500元。

证据(十九):支票存根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于2006年4月7日用转帐支票付给建行遵义分行业务协作费101,500.00元,是由罗勇签收的。

证据(二

十、二十一):贵州省服务业统一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2006年4月7日建行遵义分行收取上诉人两张共为101,500.00元的协作费。

证据(二十二):对上诉人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陈策英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于1994年,其法定代表人是陈策英。上诉人将其资质报给建行和其他银行,在有客户需要贷款时,银行向客户介绍其资质,2005年前是按所收评估费的4:6;2005年后是按所收取评估费的3:7;2004年至今经建行介绍评估业务9笔,共收取评估费187,500.00元,支付建行协作费115,000.00元。

证据(二十三):对陈策英的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与建行遵义分行合作签订有书面协议,是2001年开始和建行遵义分行合作的,当时支付协作费是按所收评估费的5:5,但几乎没有业务,2004年应建行要求支付协作费比例改为4:6(中审四成、建行六成),

业务仍不多,中审会计师事务所便与建行遵义分行交涉,问为何给的业务不多,建行回答主要是协作费比例问题,并提出协作费按3:7(中审三成、建行7成)。

证据(二十四):上诉人与建行遵义分行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与建行遵义分行于2001年2月15日签订书面协议:建行遵义分行信贷业务中涉及的抵押物资产评估项目,均推荐介绍到上诉人处评估,双方合作项目按收费金额各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分成。

证据(二十五):上诉人与建行遵义分行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与建行遵义分行于2004年4月16日重新签订书面协议;建行遵义分行信贷业务中涉及的抵押物资产评估项目,均推荐介绍到上诉人处评估,双方合作项目按收费金额建行按百分之六

十、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按百分之四十的比例分成。

证据(二十六):上诉人与建行遵义分行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当事与建行遵义分行于2005年4月4日再次重新签订书面协议:建行遵义分行信贷业务中涉及的抵押物资产评估项目,均推荐介绍到上诉人处评估,双方合作项目收费分成比例为:土地评估收费按6:4(建行60%,中审40%);其他资产收费按7:3(建行70%,中审30%)。

证据(二十七):建行遵义分行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建行遵义分行作为独立主体及其营业场所、负责人和经营范围等情况。

证据(二十八):上诉人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情况说明,证明中审会计师事务所2004年经建行推荐的评估项目5个,收取评估

费22,500.00元,缴纳税款1,237.50元;2005年经建行推荐的评估项目4个,收取评估费165,000.00元,上交税款9,075.00元,共缴税款10,312.50元。

证据(二十九):对遵义开元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余宗科的询问笔录及余的身份证明,开元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开元会计师事务所如不答应建行的合作条件,建行就不予认可其评估报告,不向委托贷款人介绍该事务所。同时证明开元会计师事务所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余宗科,经营范围等资质情况。还证明了余宗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证据(三十):对遵义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王庆琨的询问笔录及王的身份证明,遵义华信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遵义华信会计师事务所认为与建行的合作条件不公平(建行70%,华信30%),故只做一笔业务后就终止与建行的合作。同时证明遵义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庆琨,经营范围等资质情况。还证明了王庆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证据(三十一):对遵义正一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所长冯小侃的询问笔录及冯的身份证明,遵义正一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遵义正一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如不答应建行的合作条件,建行就不予认可其评估报告,不向委托贷款人介绍该事务所,同时也不认可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遵义正一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是合伙企业,所长是冯小侃,经营范围等资质情况。还证明了冯小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上述证据在行政处理程序中上诉人没有提出不同意见,对上述证据的取得、证明事项也没有提出异议。并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了确认。

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答辩人认为其理由根本不成立。商业赂贿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和个人,以争取交易机会或交易优惠条件的行为。商业行为是市场交易当中的贿赂行为,从性质上看商业贿赂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从目的上看是为了销售或购买商品即争取交易机会或交易优惠条件,从行为本身是看是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收买,这是商业贿赂的本质。从贿赂的对象看一般是对方单位和个人,但不限于此,还包括对商品的购销有直接有影响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本案中,建行遵义分行正是对上诉人开展评估业务有着直接影响的单位,上诉人正是在开展评估业务工作中采用贿赂手段,通过向对其开展评估业务有影响的第三人建行遵义分行按比例支付一定的费用,从而获得交易机会的。因此,不管上诉人是以协作费、咨询费、还是手续费的名义都不能改变其通过行贿手段获得交易机会这样一个事实,也改变不了其行贿的事实。其都是意图通过违反诚实信用为获得竞争优势或交易机会,从而扰乱了正常的公平的竞争秩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答辩人在一审的诉讼过程中已作了充分的论述,并通过一审判决得予认可。

二、关于上诉人称《处罚决定》对违法所得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问题

我局是依据违法所得的法理进行的计算,为了慎重起见,贵州省工商局就个案专题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8年9月12日以[工商公字(2008)198号]文件正式答复,其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与我们采取的计算方法完全一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典型的“在商业活动中违反公平竞争原则,采用给予、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手段,以提供或获取交易机会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我国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且在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规定的时间内不主动申报其违法活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1.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

2.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应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我局正是本着以教育为目的,作出“没收违法所得62187.5元、罚款5万元”从轻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执法主体合法、办案文明。恳请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所作出的第一项判决,并对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请求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此 致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花岗区工商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思桥

2008年11月24日 附:答辩书副本贰份。

其它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关于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正确把握政策界限的意见》、工商公字[2008]198号各壹份。

推荐第10篇:刑事附带民事/民事/行政答辩状

刑事附带民事/民事/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

答辩人因___________一案(或:答辩人因___________对___________案所提上诉),提出答辩如下:

此致

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附:

(1)本答辩状副本___份;

(2)(证据目录逐一列明)。

答辩人

年 月 日

说明:答辩人的基本情况栏需列出的身份事项与起诉状相同,注意在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增写“出生地” 和“文化程度”。

起诉状属于立论,而答辩状属于驳论。驳论文章强调针对性。应避开枝节问题,抓住对方的“软肋”,在关键问题上下功夫,一针见血。

十六、反诉状

刑事(自诉案件)/民事反诉状

反诉人

被反诉人

反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

证人姓名和住址,其他证据名称、来源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附:

(1)本反诉状副本 份;

(2)(证据目录逐一列明)。

反诉人

年 月 日

说明:在反诉人和被反诉人后应分别注明其在本诉中的诉讼地位,例如,反诉人(本诉被告人或本诉被告),被反诉人(本诉自诉人/本诉原告人/本诉原告)。注意在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增写“出生地”和“文化程度”。

反诉请求旨在抵销、吞并或否定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要阐明反诉与本诉的关联性,即写明两诉在诉讼标的、诉讼理由上具有事实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反诉状破中有立。答辩状属于驳论文章,旨在驳倒原告所提事实及诉讼请求,使其败诉;而反诉状则是在反驳原告的同时,又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属于驳论、立论相结合的文章。

第11篇:行政答辩状(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案)

(201 )

行初字第

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xxxx人民政府。地址:

。 法定代表人

被答辩人xx,

族,

日生,

,住 。 被答辩人因不服答辩人所作出的

(201 )第 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现针对被答辩人的诉状,并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作出如下答辩:

一、答辩人系本级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机关,具有相关行政复议权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答辩人作为xxxx局的本级人民政府,被答辩人不服xxxx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向答辩人申请复议。

二、答辩人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

1 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本案的被答辩人不服xxxx局于201 年 月 日向其作出的《答复意见书》

,于201 年 月 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答辩人确认xxxx局作出的书面《答复意见书》行为违法。答辩人于201 年 月 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后,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xxxx局于201 年 月2 日向被答辩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对被答辩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也就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故答辩人在5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内,于201 年 月 日向被答辩人作出了

字(201 )第 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告知被答辩人其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同日向被答辩人邮寄送达了该告知书。

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对本案予以裁决。

2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x人民政府

201 年 月 日

3

第12篇: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孙某某

住所地:原住即墨市建行家属院,现住青岛市莱阳路

诉讼代理人:

因刘乙诉孙某某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刘乙对房屋无所有权

二.刘甲公证遗嘱有效,孙某某为合法继承人

三.孙某某放弃继承权的保证书无效,孙某某仍有权继承刘甲的遗产

四.刘乙撤销公证遗嘱无效,公证遗嘱仍有效

事实与理由

一.刘甲关于原告所指出的作为房屋所有权来源的“谁出资房屋归谁”之约定,我方对约定是否真实有效存在异议。

经过多方调查,案件事实如下:

刘甲与第二任妻子刘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本单位一套三室一厅楼房,系夫妻共有财产,后其妻死亡,根据继承法第26条规定,刘甲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后,与刘香的子女刘若琳、刘玉萍、刘燕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共同分割共有财产中属于刘香的部分。因此,刘甲对房产财产具有合法权利。购买房屋时,由于刘甲经济状况不佳,由其子刘乙代为缴纳房款30104.973元。这完全属于子女孝敬父母的正常家庭伦理之举。

依原告之言,两者约定“谁出资房屋归谁”,关于此项约定,所谓的见证人刘小光与工人刘亮、刘义学,刘小光未表示作证,工人刘亮、刘义学只是出示了书面证言。据证据法69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单个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再者,从后来刘甲公证遗嘱的行为也可一窥其意思表示,既没有死后将房产过户给刘乙的意思。因此,关于“谁出钱房屋归谁”的约定,我方认为没有有力证据能证明其真实性,是站不住脚的。

二.关于孙某某无继承权的问题,我方认为孙某某所作的放弃继承遗产的保证书不是其真实表示,是无效的。

在原告刘乙的陈述中可得知,刘甲的子女一直把孙某某当做保姆看待,一直在拿有色眼镜来对待孙某某,没有在心里认可孙某某是刘甲合法妻子的事实。且根据刘甲与公证人员的谈话中也可得知刘乙一向对孙某某态度恶劣,甚至拳脚相向。从我方调取的刘乙与孙某某的谈话记录中可得知,刘乙从孙某某处骗取了印有孙某某手印的空白纸张,且孙某某对于手印的用途毫不知情,还再三恳求刘不要闹事,不要找她的麻烦。再者,所谓见证孙某某签下保证书的证人刘亮、刘义学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可信度极低。因此,关于孙某某放弃继承权的保证书不是出于当事人孙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受胁迫、欺诈之嫌。孙某某依然有权继承刘甲的遗产。

保证书有放弃继承权之意。继承法规定,要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做出意思表示。而两张保证书都是在刘甲死亡前立下的。且刘甲死后,即遗产开始分割后,孙某某明确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放弃遗产的保证无效。

三.关于刘甲所立的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

从继承法可知行为人立遗嘱需要满足以下三条要件:

(一)神志清楚,有行为能力;

(二)内容合法,不能剥夺无行为能力或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的继承权;

(三)遗嘱中的财产是合法财产。

1.关于刘甲立遗嘱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问题

根据医生的诊疗记录,刘甲有失眠,疑人害症状,多年医治但效果欠佳。但是据07年6月

9号的诊断证据,其病情已有好转,思维恢复连贯,疑人害间断出现。在12月4日作公证时与公证人员的谈话中,其思维正常,并且在公证人员询问后明确表示本人意思真实。因而我方认为,在公证时,刘甲具有行为能力。

2.关于遗嘱中的财产问题

当事人对申请公证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向公证处如实陈述与公证有关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材料。对此,我方有一点要说明:

关于原告所诉刘甲剥夺了刘若琳等人的继承权问题。

刘甲为年事已高的老人,对法律规定“不明确表示放弃即为接受继承”的规定并不知晓,且其第二任妻子刘香去世后房屋及财产一直在刘甲的实际控制下。据刘若琳陈述,他们也从未对自己应继承的遗产部分做出过明确表示与争取,误让刘甲以为其兄妹三人已放弃继承。对此,属于正常思维的推断,不存在刘甲有意隐瞒、欺骗的问题。而且刘甲本人依法继承了大部分财产及房屋所有权比例。这在前面已论述过。因此,公证遗嘱中对于属于刘甲的财产部分,依然有效,不影响整个遗嘱的效力。

综上所述,刘甲来到公证处立下遗嘱并签名、按下手印,程序正当合法,公证遗嘱中关于刘甲本人的合法遗产的处置,应当认定有效。

第13篇:答辩状

民 事 答 辩 状

案号:

答辩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通讯地址:

被答辩人: ,女/男, 年 月 日出生,住 案由:

答辩主旨

1、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2、判决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答辩理由

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书》为预约合同,且合法、有效。本案案由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之“8

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1)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特请求,贵院在审理及判决中予以明确。

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为将来签订本约即《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预先安排,主要预约事项内容完整。从法律性质而言,签订认购协议书是当事人为将

1 来订立确定本约而达成的合意,认购协议书为预约合同,是独立有效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认购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认购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为“预约”与“本约”的关系,此为广州中院司法审判实践之通说,可参考相关诸多判决。)

既然《商铺认购协议书》为预约合同,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第一级案由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第二级案由为“合同纠纷”;第三级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第四级案由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11〕42号)还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因此本案第四级案由有规定,则本案最为准确的案由应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被告之所以不厌其烦地解析本案准确案由,是因为民事诉讼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有利于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法律,参考相关生效判决,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

二、被告所售商品房属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范围,原、被告据此签署预约合同,为房地产销售之惯例,为司法实践广泛认可。被告只要出示本案讼争商品房之预售许可证,即充分证明被告与原告所签订之《商铺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违法、欺诈行为。

2013年8月13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了编号为:穗房预(网)字第19980106号《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荔鸿商贸大楼地面13层,除首层、二层、七层的部分未纳入本次预售范围外,其余均属可预售范围。既然原告所认购的荔鸿商贸大楼三层11号商铺属于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预售许可范围,当然就不存在原告所谓“不能销售”状况。

长期以来,开发商在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后,即与客户签署认购书之类的预约合同,为房地产销售之惯例。其他地区暂且不论,至少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大量判决中,均认定此类预约合同合法、有效。甚至广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不少判决,对暂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所签署的预约合同,也认定为合法,有效。

被告只要出示本案讼争商品房之预售许可证,即充分证明被告与原告所签订之《商铺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违法、欺诈行为。

3

三、“阳光家缘”网站所显示讼争商品房“不可销售”,其用语并不准确。其实质含义为该商品房暂时不能办理网上签约,并非指开发商不可对外销售房屋签订预约合同(认购书)。我们认定事务性质,当然要看实质,而不应拘泥于表面文字。

“阳光家缘”或许因图示空间有限,其显示“不可销售”其实是意味该商品房,暂时处于抵押状态,暂时不可办理网上签约。而网上签约只是销售的后期环节,暂时不可办理网上签约,表示为“不可销售”,显然是用语不准。

“阳光家缘”只是一个办理网上签约的软件操作平台,其法律效力显然不如政府公文、证书。当《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这一政府颁发的证书明确某商品房纳入预售许可范围,而“阳光家缘”网站上显示为“不可销售”,二者字面意思不一致时,显然应以《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准。

四、先签订认购书(预约合同),然后办理抵押涂销,再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上签约(本约合同),这是长期以来绝大部分开发商进行商品房销售的销售模式和交易习惯。这一销售模式为司法实践所认可,从来未见某开发商因在签订认购书时,所售房屋处于抵押状态,而被认定为违约或欺诈之判决。

房地产开发行业,在很大程度上需要银行抵押贷款。因此,大部分商品房在销售初期都是处于抵押状态,暂时不能办理网上签约。因此长期以来,房地产行业的普遍销售模式为:先签订认

4 购书,进行预约,然后开发商办理相关商品房的抵押涂销,再进行买卖合同的网上签约(本约)。

如果本案形成一个案例:开发商因在签订认购书时,因商品房尚处于抵押状态,就被判令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则很可能引发整个房地产开发行业的反弹,而且会引发某些人员恶意索赔之不良企图。

五、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预约合同之定金罚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即只有签订预约合同后,却拒绝订立本约(主合同)的当事人,定金罚则才可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由上可见,在预约合同中的定金罚,则只有在合同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本约)的情况下,才可适用。本案,被告完全具备签署商品房预售、签订本约的条件,并明确要求原告订立主合同(本约)。因此按照该司法解释,不可对被告适用定金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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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双方在《商铺认购协议书》中的约定:“甲方与乙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乙方按照约定时间交付50%房款于甲方指定账户,甲方保证乙方于交付了50%房款后30天内具备网上签约条件并通知乙方网签,否则甲方双倍赔偿乙方已交定金且退还已付房款”。按照该约定,只有原告交付了50%房款后30天,被告仍不能具备网上签约条件,才存在被告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的可能。

七、真正的违约方是原告自身,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其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此即法律所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根据《商铺认购协议书》,原告应于2013年9月26日缴纳首期购房款,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在9月23日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已提前拒绝缴纳首期购房款之义务,其实质等于原告同时拒绝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因此,由于原告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6

八、被告特别声明:尽管在原告未依约缴纳首期购房款的情况下,被告仍不计前嫌,主动涂销了讼争商品房的抵押,提前具备网上签约条件,同意与原告继续签订讼争商品房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此,被告明确要求原告对被告的要求表态,并且相信法院可以从原告表态中,查明究竟是谁在“拒绝订立主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一十五条之用语)。

九、至开庭时,被告仍未见原告诉请公证费之证据,及相关事实与理由。显然法院对该项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答辩人诉请请贵院支持答辩人答辩请求。 此 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7

第14篇: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美印溪谷小区业主委员会

主任:李卫华电话:1550442547

1地址:长春市净月旅游开发区森扬路美印溪谷26栋107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刘采吟提起的返还原物纠纷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自述于2010年10月与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处房屋,创实际公司已为被答辩人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件。这与事实严重不符。

2010年10月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属的阳光物业公司就在该处房屋办公,直到2012年4月份,阳光物业公司弃管美印溪谷小区之前,该处房产一直是物业公司办公场所。该房屋是小区开发商(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物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无偿提供给物业服务的办公用房,而不是商业服务用房。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权变卖。

现在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阳光物业公司仍在该公司开发的“美印雅苑”小区服务。被答辩人与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谋将属于美印溪谷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以大大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进行违法交易,不但侵犯了美印溪谷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而且涉嫌合同诈骗。试想518.26平方米的房屋以不足100万人民币的价格能买到吗?

显然,这比指山卖磨更严重。因此,为查清案件事实,有必要追加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以正视听。

二、根据《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三)的规定:“物业服务用房交付时应当达到正常使用功能。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也就是说,物业现在所使用的房屋,是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偿提供给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的办公用房,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美印溪谷小区全体业主大会的同意,就将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变卖给了被答辩人实属欺诈行为,被答辩人应告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用合同进行诈骗。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购买了不属于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是不合法而且是无效的。被答辩人应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以合同诈骗罪告之。而人民法院应以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美印溪谷小区业主委员会

2014年6月4日

第15篇:答辩状

答 辩 状

答辩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李成山,男,汉族,1947年7月23日出生,曲周县曲周镇麻庄村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机场东平里。

答辩人就上诉人李成全不服曲周县人民法院(2012)曲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上诉一案,现答辩意见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理由如下:

1985年7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父亲李朋志病故。1985年8月21日,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母亲的要求,在村干部及亲戚在场的情况下,将李朋志所留的遗产即两片宅基地分别分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上诉人分得西片宅基地宅基证编号为03—269,被上诉人分得东片宅基地宅基地编号为3-253,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并且签订了分单协议。这表明在遗产分割前双方的母亲已放弃遗产继承,是以行为明确表示放弃。故上诉人提出其母亲拥有宅基证编号为3-253号的土地使用权是与事实不符的。双方所签订的分单协议也是建立在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是合法有效的协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成山 201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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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或委托亲友多次去找被答辩人,但始终找不到被答辩人,只有被答辩人母亲说被答辩人不在家,停几天让她回去。2012农历9月25日(被答辩人离家5个月后)被答辩人和其姐妹三人突然来到家中把女儿抱走,至今下落不明,答辩人又委托亲友去叫被答辩人和孩子一起回家生活,直到2013年春节被答辩人也没有回家过年,被答辩人也从来未说离婚的话。

综上所述,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婚前充分了解,婚后互敬互爱,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并且生有一女儿,虽然被答辩人因家务琐事离家出走,但不影响夫妻感情,感情没有破列,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答辩人:樊朋周 2013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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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较为艰难的情况下,答辩人仍要担起一家四口人要吃要花钱的重担,到处借筹资金又干起了养兔这一行业,干了两年效益也不太好;后来我又到外打了两年工,为家里购臵了空调、冰箱及家具供孩子读书花费等。答辩人为家庭的付出,被答辩人却仍不能理解、体谅。有时还是生气,说答辩人用武力打她,答辩人不能象她说的那样过头,俩口子一起过日子,拌嘴是勉不了的。

被答辩人说:分居的事不是事实。事实是:2011年一起到北京打工并租了房子,同吃同住分别挣钱,过年时我们回了老家过年,所以不存在什么分居的问题。

2011年春节过后我们又一起去了北京打工,后来听老乡介绍说沈阳打工工资高,于是答辩人便去了沈阳,第一次工期完工,又转到天津,12月份工期完工便回到了北京。过春节回来后,被答辩人认为我的工钱没交给她,她心里不如意所以没回答辩人家过年。期间答辩人和家父一起去叫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就是不回家。为此事答辩人和家父母都很难过,想想二个儿子,老人又是为咱们付出了那么大的心血,咋能说要离婚?看到二个儿子的份上我不能走离婚这条路,也奉劝被答辩人绝对不能拿婚姻开玩笑,答辩人发誓,今后要更进一步的干,多挣钱为了咱们和孩子的幸福!

此致 曲周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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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讼人:秦焕新 2010年12月17日

答 辩 状

答辩人:白付景,男,现年52岁,汉族,曲周县侯村镇侯村村人。

被答辩人:齐玉空,男,194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侯村镇崔庄村人。

被答辩人:张香玲,女,194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侯村镇崔庄村人。

被答辩人:齐美茹,女,200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侯村镇崔庄村人。

请求事项:

1、驳回三被答辩人的无理诉求。

2、由被答辩人赔偿误工费、租车费、精神损害金,共计5000元。

3、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答辩人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互不相识,2012年1月26日10时许,答辩人邻居赵玉河妻子齐爱秀因生育死亡在魏县大众医院,找答辩人帮忙,答辩人出于好心、出动自驾车赔油不顾风寒拉着赵玉河家人到魏县大众医院协助善后工作;连续在魏县医院呆了6天,给答辩人造成误工费、油料费等经济损失,但为了给邻居帮忙,毫无怨言,至直死者家属与医院达成赔偿协议为止,而被答辩人不理解答辩人的善意,出于不当目的,以索要死亡补偿金为由,将答辩人诉至法院,其谎称:“齐爱秀家属的代表人白付景、赵玉河将199000元拿到手后,仅给付齐玉空9000元,剩余补偿款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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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在医院照顾的,根本不存在感情破裂,确实我们夫妻间不存在任何过节,请求法院做好双方大人工作,让我们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不能因双方大人过节,拆散我们一个幸福的家庭。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很好,所发生的事情都是双方大人矛盾,为了两个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和良好的成长环境,依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曲周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郭建杰 2012年7月9日

第16篇: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姓名XX姓别 男 年龄 25岁 民族布依族 籍贯职业 无业 住址因 同居子女扶养 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1,原告XX,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扶养非婚生子XX,扶养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二条…...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因止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不直接扶养子女的生父和生母,应当负责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根据目物价上涨原因和最低基本生活水平,按照每月500元计算,原被告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未扶养一方向负责扶养一方每月支付扶养费250元,直至XX18岁为止。关于教育费凭入学相关单据未扶养一方向负责一方支付一半的教育费,直至XX学业完成为止。请求给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请求,保护非婚子女XX的合法权益。

2,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作引产术的费用5000元。我与原告,2009年6月经人价绍认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怀上XX,三天二天叫离婚,于农历2010年9月22日生育了王邦凯,生育了XX两个月零五天(2011.1.1日)丢下吃奶的小孩,离家出走半个月后,原告自已拟一份《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答字后,都是我承担扶养XX,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多次出走多次反回。因此,怀孕一事没有相关依据,是否真的怀孕,拉走冰箱、洗衣机后,回来骗钱。如果真的怀孕,经常外出还不一定是我的子女。即使产生费用,是原告被告共同的事,到医院作手续后,各自承担一半即可,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支持。

3,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这不符合情理,是由原告发起的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支持。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2012年2月25日

第17篇: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xxx,男,XXXX年x月xx日生,xx省xx县人,汉族,现住xx省xx县山南镇xx县运输公司宿舍,电话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xxxxx。

答辩人因9〃26交通肇事侵权损害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答辩人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我方全部承担原告医药费3689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害赔偿费用80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59390元;其应当先请求保险公司的赔付,其请求既与实不符,更有违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要求法律驳回其起诉。答辩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2011年9月26日7时许,答辩人驾驶海D-5976牌照的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xx县山南镇山武社区县运输公司门口路段掉头时,与对向超速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作出了xx公交认定字﹝2011﹞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既然,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那么就其损害赔偿而言,原告就不能要求我方承担全部责任,此举于情于理于法不符。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省xx县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代为赔偿的义务。因此,

其应当先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省xx县支公司请求赔偿损失,而不是向我方请求直接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人民法院

2010

附:本答辩状副本2份。 答辩人xxxx 年04月01日

第18篇:答辩状

答辩状

被答辩人:刘勇,男 1978年生,民族:汉,职业: 答辩人:AIN燕,女 1980年生,民族:汉,职业: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秦燕诉答辩人离婚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主自愿结婚,双方之间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良好的感情基础,应当受法律保护。

在被答辩人地打工期间,经人介绍谈婚,遂与秦燕(被答辩人)相识恋爱,在经历了近半年的自由恋爱后,我们步入了神圣的婚姻殿堂。对于这桩婚姻,双方的亲朋和我们婚姻当事人都十分满意。婚后的感情生活是幸福美满的,秦燕对我工作上的支持,生活上的照顾,让我对生活都充满了信心。虽然生活中难免会出现一些小矛盾,夫妻之间会打打闹闹,但是双方很好的处理了这些矛盾,并加深了彼此的了解。我和秦燕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秦燕诉称双方恋爱时间较短,彼此不了解,生活习惯不同,多年来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是情绪的放大,系不实之言。

二 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收入丰厚,却不尽责任,生活奢靡,并故意与被答辩人分居,是被答辩人误会后的一己之词,是片面化的。

年月日儿子刘浩的出生,给我们的家庭增添了无比的幸福和乐趣,全家都把孩子视为珍宝。做了父亲的我在兴奋的同时也感觉到了作为父亲和丈夫的责任,我在心里告诉自己,一定要更加的努力让家人过上更幸福的生活,但是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在我不断的努力之下,生意却连续的亏损,为此我绞尽脑汁,用尽了办法,仍旧回天乏力,而秦燕此时却听信了我在外沾花惹草的谣言,其实那只是生意场上很一般的应酬,但是任我百般解释,她仍旧充耳不闻,家庭和事业的双重打击之下我开始借酒消愁。前些日子,由于我的酒后冲动,给她带来了深深的伤害。在这段时间里,我常常生活在后悔之中,每次想起,我都羞愧难当,深深自责。 至于分居就更不是我的本意,只是在在当时的环境之下我想让自己安静下来,集中精力度过工作上的危机,为此我深深感觉到对不起秦燕,只能在百忙之中用手机表达我的歉疚和关心,只要有时间我更是在第一时间回到家中弥补我的过失,秦燕在离婚诉讼中提到要求抚养儿子,我十分理解她的心情。我们都是爱孩子的,如果离婚,孩子将是离婚最大的受害者。对于离婚的男女而言,伤痛只是一时的,但确毁了孩子一生的幸福,离婚已经不是男女双方的事情,离婚伤得不只是一家三口,还有为之操劳、担心、痛苦的双方父母,这些都值得我们深思。

如今我的事业已经出新了转机,我只希望秦燕能看在六年的夫妻情分上,给我一次机会,给我一次的抓住幸福的机会,给我一次尽职尽责做丈夫、做父亲和做子女的机会,让我们一起挽救我们的家庭。

此致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刘勇

2010年 10月 25日

第19篇: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XXX,男,19XX年X月出生,汉族,住XXXXXXXX。 被答辩人:XXX,女,19XX年XX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答辩人XXX诉答辩人离婚纠纷一案,答辩人已经收到民事起诉状副本,经认真阅读后,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并没有将案件的真实情况向法院陈述,诉状中多有不实之词。为澄清案件事实,使人民法院能够公正审理本案,答辩人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XXX感情基础稳固,且无《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规定之法定离婚情形,不符合离婚条件。

19XX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XXX经人介绍相识,因双方对彼此都很满意,并于同年XX月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稳固,家庭幸福美满,19XX年XX月迎来了第一个孩子,女儿XXX,孩子的出生,更是给这个家庭带来了无限的生机和欢乐。答辩人与被答辩人XXX为维持生计,在2000年前去XX发展,日子也好起来了,答辩人为使生意更加好,外出联系业务时必然增加一些正常的应酬活动,这都是经营生意的需要。随后在 20XX年,20XX年在XXX分别生育两个儿子XXX和XXX。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二人偶尔因家庭琐事产生摩擦,但这也是夫妻二人相处正常情况,哪有夫妻没有生过气的。

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XXX感情并未破裂,不但未破裂,且感情基础很好;且答辩人品行良好,奋斗上进,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并无《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规定之不良行为及其他情形。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XXX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

二、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双方婚后生于一女二子,三个孩子,其中均尚未成年,女儿在读高中,长子在读初中,小儿子在读小学,急需要稳定、和睦的家庭环境和父母的关爱,幸福和美满的家庭是孩子健康成长必不可少的条件。良好、圆满的家庭环境可一个孩子带来一个健康向上的心态;反之,一个不完整的家庭环境,会使孩子的心灵充满阴霾。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维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XXX的婚姻,才会使这个家庭幸福美满,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XXX在诉状中陈诉不实,既无事实依据,有无法律依据,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且夫妻感情很好,不符合离婚条件,答辩人并坚决不离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XXX诉讼请求。 此致

涡阳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第20篇:答辩状

答 辩 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三门峡市殡仪馆 法定代表人:贾建松,馆长 住所地:陕州区原站镇郭家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商丘市国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木云,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胜利西路215号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上诉称弃土外运所产生的127800元,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未经监理审核签字,不是事实。真实情况是因上诉人第一次选址不当,遭当地群众阻挡后停工,合同签订的原施工违场地不存在弃土外运,停工309天后才又通知被上诉人以下称(施工方)在另选新场址开始施工,因殡仪馆另选的施工地址地基土质发生重大变化,产生了7100m3的弃土外运工程量,需要外运到陕县垃圾场,因陕县垃圾场发现排土量过大,即使付费也不让排放了。因该工程属于殡仪馆的,只能由殡仪馆出面,与郭家村委协商,当时殡仪馆的贾建松馆长委派主管工程的李二敏主任与郭家村干部张建忠协商,殡仪馆给村委说,只有60车弃土 ,后村委派人按实际车数结算,外运数量在结算后,给殡仪馆出具了付款手续,殡仪将付款手续转交给了施工方,施工方按殡仪馆转转交的账号是付的款。殡仪馆说他们不知道此事,不是事实。有施工方给村委的转账佐证。殡仪馆提出监理没有签字的问题,监理本身是殡仪馆聘请的,殡仪馆不让监理签字,签不签字权力在殡仪馆手中,口诉无能无力,弃土外运的事实是存在的。

殡仪馆馆长派负责工程的李二敏与村委协商的事实也是存在的,殡仪馆不知道此事,不是事实。

一审按照三门峡市物价局文件,三市价字(2006)第29号文第十三条规定每立方6元计价为127800元,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二、殡仪馆上诉称施工方对殡仪馆室外路面下降处理及广场石材维修工程价款91255.69元,此工程与本施工合同无关,该工程款不应支付,理由不足。二审应不予支持。篱工方为讨要该工程款,无数次找过殡仪馆法人,贾建松馆长从未说过与本合同无关,贾馆长的理由是说该路面下陷是施荒谬的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贾馆长不让监理签字也是认为是施工方的责任,事实是施工方只是按照施工图纸做的路面施工广场石材层铺设,发包方已按照施工程充逐步对承包方施工工程签字认可,并验收合格,由于殡仪馆回填地基时,该工程的道路及广场基础回填土是发包方自己施工的,没有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处理,造成地基下陷(有施工方反修时开挖的地基探井照片,开挖的断面显示,原地基没有分层碾压,造成地基下沉,怎么能是施工方的工程质量问题呢?如果殡仪馆仍然说是施工方的工程质量问题,那么,施工方请求二审不委托有鉴定权威的河南省工程质量监测单位进行开挖检测(一审法院到施现场看查过了)。是谁的问题谁承担责任,不殡仪馆以该工程量不在合同内不应付款给施工方,属于耍赖行为。因此,被上诉人认为法律是公正的,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给维持。

三、馆仪上诉称合同外工程 万元其中558119.97元签章不全,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确实施不应支付。纯属无无稽之谈。在施工期间,上诉人委派该馆办公室主任李二敏负责工程验收,一审中李二敏到庭,庭审质证中,李二敏承认被上诉人的工程量,且承认在558119.9元的工程量上签字认可。签章不全是上诉人意坑害被上诉人,故意不让监理签字。并且当时贾馆长说这558119.9元另想办法从别的地方解决。

被上诉人一直找上诉方签字,上诉人一直推托,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对该笔工程款进行了部分签字。截止目前仍以种种理由由不让监理签字。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委派的工程负责人李二敏签字,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程认可,判决上诉应付被上诉人该笔工程款,并无不当。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无法因工程量减少2085589元,但在施工过程中,同样给被上诉人增加了合同外的工程,不应支持其6%的利润损失125135.34元。上诉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一审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认定的,既然认定合同有效,就应根据国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但他规范G1350500-2013号文9.3工程变更9.3.3规定:“当发包人提出的工程变更因非承包人原因删减合同的费用或(和)得到的收益不能被包括在基他支付或应支付的项目中,也未被包含 在任何替代的工作或工程中时,承包人有权提出并应得到合理的费用及利润补偿。”

上诉人另选施工场地后,对合同中约定有利润的工程减掉了,而给被上诉人的零星小工得不到,不仅没有利润,而且被上诉人还得是贴钱干,干的多赔的越多,因为当时被上诉人已经投入人力、物业、财力,无奈之下,只有顺从上诉人。这一点,上诉人心里很清楚,因此,一审依据该文件规定,按6%即利利润125135.34元,判决是公平公正的,二审应驳回上诉人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任何证据支持上诉人诉求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一审判决。

答辩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2017年1月 日

泄洪行政答辩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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